国际法语境下的“人类命运共同体意识”
国际法语境下的“人类命运共同体意识
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要倡导人类命运共同体意识,在追求本国利益时兼顾他国合理关切,在谋求本国发展中促进各国共同发展,建立更加平等均衡的新型全球发展伙伴关系,同舟共济,权责共担,增进人类共同利益。”[1]这是十八大报告的一个理论亮点,也是中国共产党的新思想和对国际法的新发展。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人类命运共同体意识的提出,不仅是中国再次向世界表达合作发展的善意,而且也表明中国对人类社会发展的认识越来越深刻。基于此,在国际法语境下对人类命运共同体意识进行分析和解读就显得尤为必要。
一、人类命运共同体意识提出的旨趣
人类命运共同体意识是中国共产党在新的时代背景和话语体系下对“共同体”这一概念的重构,强调全人类应共同构成一个同呼吸、共命运的整体。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十三亿大陆同胞和两千三百万台湾同胞是血脉相连的命运共同体。”党的十八大报告对其进行了拓展,将命运共同体的范围扩大到全人类。人类命运共同体意识试图从一个新的视角来看待国际社会,把人类作为一个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和日益紧密的相互依存性的整体来对待。
马克思认为“人是类的存在物”。[2]人的现实的类存在方式多种多样,如人群、社团、组织、社会及共同体等。在人的多种类存在方式中,时代日益彰显出人的共同体存在的基础和本质意义,即共同体是人的历史存在的基本方式。[3]自从德国社会学家滕尼斯提出“共同体”概念的一百多年来,这一概念被不断嵌入到不同的语境中而得到丰富和发展,如政治共同体、经济共同体、科学共同体、学习共同体、职业共同体等。人类命运共同体意识,就是在思想上把整个人类作为一个整体,以国家或其他集合体为代表的人类活动应为人类整体谋求福利,或至少应限制有碍于全人类整体利益的人类活动。“把50亿人的现实生活作为关注对象的价值观。……每一个人都作为世界公民生活着,……都在采取共同行动解决全球问题上有着共同的利益”。[4]其意义在于,既然整个人类是一个共同体,那么我们所关注的就应该是人类整体的生存与发展,而不是其中一个人或民族、种族、国家的生存与发展。人类命运共同体意识要求各国不将本国利益置于他国利益之上,不漠视他国利益,尤其是大国、强国。
后冷战时代全球性问题不断显现,其背后隐藏的是现存人类生存模式及生存观念的重大危机和面临的挑战。随着人类社会进入21世纪,面对地震、海啸等自然灾害的频发,SARS、禽流感等流行性疾病的蔓延,温室效应、环境污染等工业化消极结果的逐渐凸显,人们逐渐认识到人类社会在面对自然时其实是一个整体,没有国家、种族之分,没有一个国家能够置身事外而独善其身,也没有一个国家能够独自解决这些问题。国际社会正在日益发展成为一个既休戚与共而又矛盾重重的人类命运共同体,这个人类命运共同体迫切需要国际社会“摈弃前嫌”、“求同存异”,需要世界各国加强协调与合作。
二、人类命运共同体意识提出的国际背景
人类命运共同体意识的提出并不是偶然的,而是在国际关系变革的背景下对国际法的新发展。冷战结束以来,从政治角度看,大体上说,两极的冷战世界变成一个由美国主宰的、包括俄罗斯、中国、法国等“类大国”的多极化世界;从经济角度看,一个包含所有国家和地区的相互依存的世界经济正在产生。这一时期的国际关系和国际法呈现出以下新特点:
一是非国家行为体的作用更加突出。国家之外的非国家行为体,如政府间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跨国公司及个人等超国家角色参与国际活动越来越多。实际上,国家、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跨国公司、个人在国际关系中各自都扮演着不同的角色,在不同的层面上对国际法的形成和发展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非国家行为体独立于国家的职能和作用不断强化,成为当代国际关系的新内容和调整国际法发展的新形式,这使得当代国际法律关系比传统的仅以国家为主体的国际法律关系更为复杂、多变。纵观整个战后国际社会,如果没有诸如联合国、世界贸易组织等的非国家行为体的存在,当代全球的政治、经济、环境乃至社会生活必然更为无序。非国家行为体的兴起和发展,动摇了主权国家在世界秩序主体中的中心地位,当代国际关系的发展趋势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跨国公司和国际组织等行为体的行为,国家主权受到限制与侵蚀的现象已成为无法回避的现实。
二是国家间的相互依赖程度日益加深。当今世界是一个相互依赖的世界。这种相互依赖是经济全球化在国家关系中的集中表现,体现为国家之间利益的交织与互动。[5]随着全球化的加速,世界变得越来越小,不同国家间在政治、经济、安全、文化、生态、国际机制等方面的相互依赖日益增强,在很大程度上成为利益共同体,而且这一趋势还将继续发展。国家间经济相互依赖逐步深化,俱荣俱损局面开始形成。全球经济链条越拧越紧,一国经济发展对全球经济发展的依赖增强。除国家利益外,共同地区利益和全球利益明显增多。利益融合有利于国家关系改善,国家间协调合作增多,出于不同利益而形成的不同“志愿者联盟”不断出现。在这种情况下,共同利益要在合作中实现,共同风险也要在合作中化解,所以,相互依赖程度的提高,在总体上有助于促进世界和平与安全。从这个角度来看,“全球化”也可以被理解为相互依赖在程度和范围上的深化和拓展。
三是全球性问题愈加凸显。全球化的深入发展推进了国际关系和国际法的变革,同时也使全球性问题进一步显现出来。人们一方面看到的是科学技术的巨大进步和人类总体生活质量的极大提高;另一方面则是全球性问题更加突出。如恐怖主义问题、民族主义问题、生态环境问题、人口问题、贫困问题、毒品问题,此外,还有非法移民问题、难民问题、跨国犯罪、经济安全问题,等等。尽管这些问题的成因不一,表现形式各异,性质亦不相同,但其共同特点是,均成为跨越国界、影响全球所有国家的问题,而问题的解决又非一个国家或几个国家能力之所及。[6
总之,全球化时代,世界上出现的共同性问题越来越多,这些问题关系到全人类生存与发展,体现了全人类的共同利益;而且这些问题之间相互关联、相互作用,任何一个问题的解决都离不开其他方面危机的消除。可以说,整个世界已经被连接起来,成为一个相互关联、相互作用的共同体,整个人类的命运也被联系起来,人类命运共同体意识应运而生。而这些问题的解决既需要国际社会的协调与合作,更需要各国采取适当的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政策。作为国际社会行为准则的国际法,其演变一直以国际社会的变革为必要前提;与此同时,国际关系的变化也必然促进国际法的发展变化。人类命运共同体意识的提出就是在全球化背景下对国际法的新发展,为制定新规则和建立新机制奠定了理论基础,体现了全人类的利益。
三、人类命运共同体意识的国际法体现
人类命运共同体意识与国际法的价值观相符合。国际法价值是国际法追求的目标,是“全人类价值需求的法律化,直接明确地反映全人类的价值追求。”[7]人类命运共同体意识强调的也是全人类的整体利益,本质上与现代国际法倡导的“全人类共同利益”、“全球治理”等理念在价值取向上是—致的。《联合国宪章》(以下简称《宪章》)第1条“联合国宗旨”第3项规定:“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作为最重要的国际法文件,《宪章》特别强调“人类福利性质”和“全体人类”,就是将整个人类视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除《宪章》之外,人类命运共同体意识还体现在国际法各领域的一系列国际公约和国际法文件之中。
1.国际海洋法中的体现
1970年联大通过的《关于各国管辖范围以外海床、洋底及其底土的原则宣言》正式宣布国际海底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继续将国际海底区域界定为“人类共同遗产”,而不是各国共同财产,意味着人类的整体利益。《公约》第136条“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规定:“‘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第137条“区域及其资源的法律规定”规定:“任何国家不应对‘区域’的任何部分或其资源主张或行使主权或主权权利,任何国家或自然人或法人,也不应将“区域”或其资源的任何部分据为己有。任何这种主权和主权权利的主张或行使,或这种据为己有的行为,均应不予承认。”同时规定:“对‘区域’内资源的一切权利属于全人类,由管理局代表全人类行使。”第140条“全人类的利益”规定:“‘区域’内活动应依本部分的明确规定为全人类的利益而进行”。这些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国家或个人对某些资源的占有权,但允许这些资源在特定情况下,在考虑环境保护代价的前提下,为了全人类利益加以开发利用。
2.外层空间法中的体现
1958 年12 月13 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确认外层空间是人类共同利益所在,强调外层空间只能用于和平的目的。1967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简称《外层空间条约》),序言中提出:“确认为和平目的发展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是全人类的共同利益”。该条约规定了各国在外层空间的活动应遵循的原则,主要体现在下面几个方面:一是“整体利益”原则:太空对所有国家都是敞开的,到太空进行科研、旅行等活动的机会是均等的,但目的必须符合全人类福利和利益。二是“不得据为己有” 原则:任何国家都不能在太空划出一块作为私有领域,外层空间不是无主地,任何国家不得通过占领使用或任何其他方式提出主权要求。三是“自然探索和利用”原则:不能把太空变成军事竞技场,探索利用外层空间要坚持非军事化原则。[8]1979年《指导各国在月球和其他天体上活动的协定》(简称《月球公约》)重申了《外层空间条约》有关规定,并在其第11条宣告“月球及其自然资源均为全体人类的共同财产"、“月球不得由国家依据主权要求,通过利用和占领,或以其他任何方式据为己有。”通常认为《月球公约》是可以适用到其他人类能够探索和利用的宇宙天体的,因此,所有的宇宙天体都可以被视为“全体人类的共同财产”。
3.南极问题中的体现
1959年由12个国家签订于华盛顿的《南极条约》开篇规定:“阿根廷、澳大利亚、比利时、智利、法兰西共和国、日本、新西兰、挪威、南非联邦、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承认为了全人类的利益,南极应永远专为和平目的而使用,不应成为国际纷争的场所和对象;认识到在国际合作下对南极的科学调查,为科学知识作出了重大贡献;确信建立坚实的基础,以便按照国际地球物理年期间的实践,在南极科学调查自由的基础上继续和发展国际合作,符合科学和全人类进步的利益; 并确信保证南极只用于和平目的和继续保持在南极的国际和睦的条约将促进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可以看出,《南极条约》的主旨之一,即为了全人类的利益,南极应当永远用于和平的目的,不应成为国际纷争的场所和目标,禁止一切具有军事性质的措施。
在全球气候变暖的大环境下,环境保护逐渐成为世界各国和平利用南极的首要任务,为此,在原《南极条约》的基础上“南极条约组织”先后通过了《保护南极动植物协议措施》、《南极海豹保护公约》、《南极生物资源养护公约》、《南极环境保护议定书》,以保障南极环境的和谐,促进地球环境的可持续发展。特别是1991年10月在马德里通过的《南极环境保护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在序言中强调:“确信有必要加强南极条约体系以确保南极应继续并永远专为和平目的而使用,不应成为国际纷争的场所或对象”,“深信制订一个保护南极环境及依附于它的和与其相关的生态系统的综合制度是符合全人类利益的”。《议定书》严格禁止“侵犯南极自然环境”,严格“控制”其它大陆的来访者,严格禁止向南极海域倾倒废物,以免造成对该水域的污染。《议定书》还规定禁止在南极地区开发石油资源和矿产资源。此外,《议定书》还包括“南极环境评估”、“ 南极动植物保护”、“ 南极废物处理与管理”、“ 防止海洋污染”和“南极特别保护区”5个附件,为南极环境保护提供了全面的法律依据。《南极条约》和上述公约以及历次协商国通过的140余项建议措施,被统称为南极条约体系,共同构成了有关南极问题的条约体系。虽然南极还存在部分主权主张国的“无主地”主张与多数国家的“人类共同继承遗产”主张之争,但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南极条约》所确定的和平理念与人类整体利益已基本获得大多数国家的认可
此外,国际环境保护法,如1980 年的《世界自然保护战略》、1985年的《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1992年的《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生物多样性公约》;极地保护法,如1959年的《南极条约》、1980年的《南极生物资源保护公约》、1911年的《有关北极环境保护的条约》;文化遗产保护法,如1972年的《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2001年的《保护水下文化遗产公约》等公约,都考虑了人类的整体安全与利益,目的都是保护人类共同的生存环境和降低对自然生态系统和人类的不利影响,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人类命运共同体意识”的理念。
四、国际法视角下人类命运共同体意识的动态分层
人类命运共同体意识并非一成不变的静态思想,而是通过相互依存、紧密联系的各构成层次间的动态平衡形成的意识体系,主要表现为三个层次:人本意识、合作意识和共进意识。
1.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人本意识
人类命运共同体意识在国际法上首先表现为人本意识,即以人为本、尊重人的价值和尊严的意识。人本意识作为国际法的基本理念,其核心是:人是目的,即人类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人本身,人类生存和发展是社会进化最根本的价值前提。此处指的人,不仅是作为个人而存在,更是一种类存在(即人类)和人的集合体(国家和社会)。[8]人类命运共同体意识是在现代科技和全球化条件下对人类生存和谐的整体性诉求,其必须以人本意识为基础。也就是说,人本意识是人类命运共同体意识形成的前提,没有对人的尊重和人本意识的勃兴,不可能形成人类命运共同体意识。因此,人类命运共同体意识的提出,与国际法对人本主义理念的提倡是分不开的。国际法与人本主义的结合往往被称为“国际法的人本化”[9],它要求人类社会的一切制度、一切努力的最终目标既不是抽象的原则,也不是抽象的共同体,而是人自身。在国际法的人本意识的影响下,人类命运共同体意识应运而生,而反过来,人类命运共同体意识又对国际法产生影响,即现代国际法的有关原则、规则、规章和制度的建立与实施, 主要不是为了国家利益或单个人的权益, 而是以维护或推进全人类的共同利益为其最高宗旨。
2.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合作意识
人类命运共同体意识在国际法上其次表现为合作意识,即相互合作、相互协调的意识。人类文明的进化,可以被视为是合作方式不断扩展的进化。如果借用哈耶克的看法,则是人类在合作基础上秩序不断扩展的进化:“我们的文明,不管是它的起源还是它的维持,都取决于这样一件事情,它的准确表述,就是在人类合作中不断扩展的秩序。”[10]合作也因此而成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这是由国际社会的基本结构和人类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在人类命运共同体的视角中,关注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为了全人类的共同未来进行国际合作与协调成为必然趋势,这就要求主权国家必须从相互竞争拓展到相互依存,从独立追求利益发展到合作追求利益。“9·11”事件后,有一句话经常被人们引用,这句话就是:“只有在与别人的交往中,我们自己才能实现自由;只有别人处于安全状态,我们自己才能安全”。这表明人类日益认识到,只有合作,才能实现全球资源的合理配置;只有合作,才能保护地球的生态环境;只有合作,才能遏制跨国犯罪;只有合作,才能预防全球风险;只有合作,才能消除人类的贫困;只有合作,才能维护人类自身的安全;只有合作,才能实现全球的民主治理;只有合作,才能最大限度地增进全人类的共同利益。简言之,地区之间的合作、国家之间的合作、民族之间的合作,是人类实现幸福、繁荣与和平的必经之路。[11]世界各国唯有形成同舟共济的“人类命运共同体”集体合作意识,才能更加有效地应对各种全球性挑战。
3.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共进意识
人类命运共同体意识在国际法上更深层次地表现为共进意识,即携手共进、共同进退的意识。按照罗伯特·赖特的理论,国际关系已经从旧的“零和游戏”发展到了“非零和游戏”。所谓“零和游戏”是指一方所得必然是对方所失的游戏,而“非零和游戏”就是指通过合作共同获益的游戏。[12]只有在共同获益、共同进步中,人类文明才能继续发展和进步。人类共同生活在一个地球,其中每一部分的发展都依赖于其它部分的发展。在这种环境下,世界各国基本上已经形成了一个一荣俱荣、一损俱损、互相依存的命运共同体。这种状态下的国际法称之为“共进国际法”。[13]共进国际法以人类繁荣为其终极目标,基于“共进国际法”这一概念而提出的共进意识,体现了人类命运共同体意识的最终价值追求,即全人类在以人为本、相互合作的基础上携手共进。人类命运共同体意识要求整个人类同呼吸、共命运、共同进步,这就要求以主权国家为代表的全人类必须权责共担、共同进退。例如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爆发后,胡锦涛主席在会见英国首相布朗时表示“全球各国都处在世界经济这条大船上,面对国际金融危机的狂风恶浪,只有大船上所有成员都齐心协力,同舟共济,共克时艰,才能把世界经济这艘大船平安地驶向彼岸”。[14]
五、结 语
“出入相友,守望相助,疾病相扶持”[15]反映了孟子的一种社会理想。2000多年后,人类命运共同体意识的提出延续了这一理想。尽管人类相互冲突、相互憎恶的反面势力还很大, 但从全人类的立场和希望方面看, 人类相互合作、相互理解的机会和场所也与日俱增。随着人类社会进入21世纪,“共同体的利益高于共同体组成部分(国家)的利益,也作为现代国际关系的(新)前提得到了确立。”[16]现代人类开始越来越多地对国际社会共同利益加以关注,同时普遍认识到,一个地区、一个民族、一个国家的利益离不开全人类的共同利益。可以说,人类共同的情感、共同的理性、共同的期待都促使整个人类成为一个不可分割的命运共同体。人类命运共同体意识的提出,体现了中国共产党对当代国际关系健康发展的真诚关注和睿智把握,必将促进人类的和平与发展事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