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
简介
2006-7
主要内容
海关统计条例的主要内容
起草中争议较大的几个问题
一、统计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22条,不分章节
原上报稿是以原《海关统计制度》为基础分六章,总则 、海关统计范围、海关统计项目 、海关统计资料的管理及信息发布 、权力与义务、附则,共三十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开展海关统计工作,保障海关统计的准确性、及时性、完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
第一条
阐明了立法的目的:即“科学、有效地开展海关统计工作,保障海关统计的准确性、及时性、完整性”
第一条
立法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海关法》第二条明确规定:编制海关统计是海关的四大任务之一。
《统计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的部门统计标准。
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是对《海关法》、《统计法》的有关规定的进一步细化,是《海关法》、《统计法》配套法规。
第二条
海关统计是海关依法对进出口货物贸易的统计,是国民经济统计的组成部分。
海关统计的任务是对进出口货物贸易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进行进出口监测预警,编制、管理和公布海关统计资料,提供统计服务。
第二条
海关统计的性质和地位:
是海关依法进行的
是对进出口货物贸易的统计,海关统计是国家进出口货物贸易的统计的代名词
第二条
海关统计的任务:
是对进出口货物贸易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进行进出口监测预警,编制、管理和公布海关统计资料,提供统计服务。
中国海关统计的地位
第三条
海关总署负责组织、管理全国海关统计工作。
海关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及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三条
明确海关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 ,
国务院授权海关总署是海关统计工作的管理机关
第三条
《统计法》及《统计法实施细则》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职责有明确的规定。
包括工作职责、法律责任,包括在《统计法》十六条到二十九条
第四条
实际进出境并引起境内物质存量增加或者减少的货物,列入海关统计。
进出境物品超过自用、合理数量的,列入海关统计。
第四条
统计范围的界定
实际进出境
引起境内物质存量增加或者减少的货物
包括超过自用、合理数量物品
“境”指“关境”,“关境”的概念,“关境”包括境内自由流通区,也包括特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特殊监管区和保税区仓库、出口监管仓库。
“关境”、“经济领土”、“统计区域”
“总贸易制”和“专门贸易制”
第四条
“视同进出口货物”的概念。
第四条
货物与物品分别描述,
与《海关法》的写法、以及我国海关的监管模式保持一致
“物品”:是指个人以运输、携带等方式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递物品。物品是相对于进出境货物而言的。物品与货物的区别应从两方面认识:(1)货物在属于贸易性质,而物品属于非贸易性质;(2)从形式要件看,货物应当签有合同或协议;物品则不是。
目前,货物和物品的概念有很多交叉
第五条
下列进出口货物不列入海关统计:
(一)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
(二)暂时进出口货物;
(三)货币及货币用黄金;
(四)租赁期1年以下的租赁进出口货物;
(五)因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而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进出口货物;
(六)海关总署规定的不列入海关统计的其他货物。
第五条
原起草条文:不列入统计范围的货物、物品列出12项
法制办认为,哪些物品应当统计、哪些物品不应当统计不清楚。例如:不统计的物品:进出境旅客的自用物品(汽车除外)
协调结果:进出境物品超过自用、合理数量的,列入海关统计。写入第四条
第五条
单项统计在海关统计的实践中长期存在
原草案中规定“不列入海关统计的货物、物品可以进行单项统计”
法制办和部分部委认为不合逻辑
协调结果,由海关自行统计,条例不作规定
第五条
(六)其它不列入海关统计的其他货物,主要包括: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境货物;我国籍船舶在公海或外海自捕的水产品;我国籍船舶或飞机在境内添装的燃料、物料、食品等;我国籍或外国籍的运输工具在境外添装的燃料、物料、食品以及放弃的废旧物料等
境内与特殊监管区域进出、特殊监管区域之间流动的货物。
不列入海关统计的物品:我国驻外国和外国驻我国使领馆进出境的公务物品和使领馆人员的自用物品;我国驻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军队进出境的公务物品和军队人员的自用物品;修理物品;打捞物品;无商业价值的货样或广告品;进出境旅客的自用物品(汽车除外);
第六条
进出口货物的统计项目包括:
(一)品名及编码;
(二)数量、价格;
(三)经营单位;
(四)贸易方式;
(五)运输方式;
(六)进口货物的原产国(地区)、启运国(地区)、境内目的地;
(七)出口货物的最终目的国(地区)、运抵国(地区)、境内货源地;
(八)进出口日期;
(九)关别;
(十)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统计项目。
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海关监管需要,海关总署可以对统计项目进行调整。
第六条
均为进出口贸易统计常规的基本项目
“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统计项目”是指:对超出所列的统计项目,海关可以根据国家经济管理和海关管理的特殊需要,通过对进出口货物的定期或不定期的调查而进行统计的项目。 这些项目可以是报关已有的项目,也可以是海关通过对企业进行抽样调查所统计的项目。
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海关监管需要,海关总署可以对统计项目进行调整。
第七条
进出口货物的品名及编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归类统计。
进出口货物的数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规定的计量单位统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由海关总署公布。
第七条
统计商品目录的地位
进出口货物的品名及编码的确定依据
“品名”并不是申报时货物的名称,不是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以及其他申报单证中的栏目“商品名称、规格型号”,而是《统计商品目录》中商品编码所对应的商品名称(税目条文)。
计量单位-数量统计的依据
第八条
进口货物的价格,按照货价、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之和统计。
出口货物的价格,按照货价、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之和统计,其中包含的出口关税税额,应当予以扣除。
第八条
价格:货物的总价,统计价值
进口按CIF型价格
与《关税条例》中的条款保持一致
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为基础
全值统计
海关审价与统计价格的不同
租赁贸易货物、加工贸易货物
培训费
第八条
出口为FOB型价格
境内输出地点:最后一个口岸
境内运输发生的运费及相关费用、保险费应被计入
不包括出口关税
第九条
进口货物,应当分别统计其原产国(地区)、启运国(地区)和境内目的地。
出口货物,应当分别统计其最终目的国(地区)、运抵国(地区)和境内货源地。
第九条
原产国(地区):原产国是指进口货物的生产、开采或加工制造的国家。
进口货物的原产国,对非优惠的国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的规定来确 定。
完全获得标准;实质性改变的标准(税号改变、增值标准%)
优惠的原产地规则,CEPA、东盟、非洲
第九条
启运国(地区):
直接运抵我国或在运输中转国未发生任何商业交易的情况下运抵我国的货物的始发国家 (地区)
直接运输、间接运输
第九条
最终目的国(地区):是指出口货物已知的消费、使用或进一步加工制造的国家或地区。
直接运输货物,可以运抵国为最终目的国
经过第三国转运的出口货物,以最后运往国为最终目的国
出口货物不能确定最终目的国时,按出口时尽可能预知的最后运往国统计。
由于出口转口因素,最终目的国的统计不易完整。
第九条
运抵国(地区):是指出口货物从我国直接运抵或在运输中转国未发生任何商业性交易的情况下最后运抵的国家。
直接运输、间接运输
第九条
境内目的地:是指进口货物在我国关境内的消费、使用地或最终运抵地,即进口货物的最终使用单位所在的地区。如进口货物的最终使用单位难以确定,按货物进口时预知的最终收货单位所在地统计。
“收货人所在地”
第九条
境内货源地是指出口货物在我国关境内的产地或原始发货地。如出口货物在境内多次转换运输工具,难以确定其生产地,按最早发运该出口货物的单位所在地统计。
“发货人所在地”
第十条
进出口货物的经营单位,按照在海关注册登记、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统计。
第十条
经营单位的定义
《对外贸易法》第八条“本法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照本法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
“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 包含临时进出的企业,如科研机构、院校 > “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
个人:个体工商户
第十条
在确定经营单位时需注意以下统计原则:
(1)合同的签订者和执行者不是同一企业的,按执行合同的企业(即与外商进行货款结算者)统计;
(2)无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委托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代理进、出口的,按代理方统计,即按有经营权的企业统计;
(3)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外贸企业进口投资设备、物品的,按外商投资企业统计。
(4)有代理报关权又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在本企业进出口或代理其他企业进出口时,按本企业的经营单位代码统计;代理其他企业办理进出口报关手续时,经营单位按被代理方(即委托方)统计。
(5)援助、赠送、捐赠的货物,按直接接受货物的单位统计。
(6)境外企业不得确定为海关统计的经营单位。
第十条
十位数编码原则
第1-4位数:为进出口企业属地的行政区划代码
第5位数:经济区划代码
第6位:企业性质
第7-10位:顺序码
第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的贸易方式,按照海关监管要求分类统计。
第十一条
原起草条文:
进出口货物的贸易方式,根据海关监管的要求进行分类统计。
贸易方式包括一般贸易、加工贸易、边境小额贸易、易货贸易、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进口的设备物品、国家间无偿援助的物资以及捐赠品、保税区及保税仓库进出境货物、租赁期一年及以上的租赁贸易货物、其他贸易等
法制办认为,分类不科学
协调结果,不具体列出
第十一条
贸易统计列名贸易方式:一般贸易、国家间、国际组织间无偿援助和赠送的物资、捐赠物资、补偿贸易、来料加工装配贸易、进料加工贸易、寄售代销贸易、边境小额贸易、租赁贸易、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进口的设备物品、出料加工贸易、易货贸易等19种
监管方式 :80余种
第十一条
单项统计列名贸易方式:免税品、进料加工转内销货物、来料加工转内销货物、加工贸易转内销设备等20多种
第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的运输方式,按照货物进出境时的运输方式统计,包括水路运输、铁路运输、公路运输、航空运输及其他运输方式。
第十二条
邮件运输:法制办认为不是一种运输方式,可以分解。
妥协意见,我们在办法中“其他运输”中说明
通过邮政渠道的货物与普通货物的海关监管办法不同,“邮件运输”不能取消
第十三条
进口货物的日期,按照海关放行的日期统计;出口货物的日期,按照办结海关手续的日期统计。
第十三条
进口和出口不同
进口按放行日期,出口按结关日期
按月汇总统计
第十四条
进出口货物由接受申报的海关负责统计。
第十四条
进口转关运输货物,由办理进口海关手续的指运地海关负责统计。
出口转关运输货物,由办理出口海关手续的启运地海关负责统计。
“接受申报”
第十五条
海关统计资料包括海关统计原始资料以及以原始资料为基础采集、整理的相关统计信息。
前款所称海关统计原始资料,是指经海关确认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及其他有关单证。
第十五条
海关统计资料的定义
海关统计原始资料
相关统计信息
纸制和电子
第十六条
海关总署应当定期、无偿地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综合统计资料。
直属海关应当定期、无偿地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综合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规定海关向政府提供统计资料
各相关政府部门的要求强烈,且要求无偿提供
第十六条
原起草条文
原则规定:海关统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向社会发布海关统计信息,提供统计咨询服务
海关认为不明确写明无偿提供,实施办法中再明确
海关主动按月免费发布统计数据
总署信息中心是事业单位,提供咨询服务,其运作和收费严格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法制办的意见:
事业单位的服务不在本条例调整范围内
向行政机关提供数据的问题需要进行界定
协调结果:
无偿提供写入条例,增加一条
总署和直属海关均要提供
提供的范围是“综合统计资料”,《统计法实施细则》的概念
第十七条
海关应当建立统计资料定期公布制度,向社会公布海关统计信息。
海关可以根据社会公众的需要,提供统计服务。
第十七条
公布统计信息与提供服务
每年12月初公布《海关统计数据发布时间表》 ,对下一年度的海关统计快报、月报、年鉴、月度数据、数据咨询服务方式以《海关公告》形式对外公布。
提供服务:咨询服务
第十八条
海关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海关保密义务
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分企业的商品进、出口信息)
第十九条
当事人有权在保存期限内查询自己申报的海关统计原始资料及相关信息,对查询结果有疑问的,可以向海关申请核实,海关应当予以核实,并解答有关问题。
第十九条
当事人的查询权利
保存期限内:放行之日起三年内,或者在解除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后的三年内
“相关信息”应包括当事人的统计数据
是否收费?
第二十条
海关对当事人依法应当申报的项目有疑问的,可以向当事人提出查询,当事人应当及时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
规定了海关向当事人查询的权力以及当事人的回答义务。
第二十一条
依法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海关应当责令当事人予以更正,需要予以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规定了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处罚条例》第十五条 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哪个环节发现的差错可以进行处罚?
可更改的差错
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二、遇到的几个重要问题
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信息的无偿提供
商务部提出的其它问题
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法制办认为没有必要制定行政法规,由海关总署制定规章足矣
总署认为海关统计的性质、地位必须明确,才能保证海关统计的权威性
信息的无偿提供
矛盾最突出的问题,多个部委提出
有的要求无偿提供,有的要求政府部门有优先权,外管局、商务部等中央部门以及地方政府部门均要求海关提供
海关有义务就统计资料向不同层次的使用人提供分类服务,其中国务院各部委使用海关统计资料应享有优先权
免费提供原始数据
各部门对统计内容的意见
进行单项统计、调整统计项目、公布海关统计商品目录等均要会同商务部
增加统计项目和贸易方式,以便商务部获得有关数据
增加承包工程、出料加工等贸易方式
增加统计美国在华投资企业自美进口额和对美出口额,台湾投资企业自台进口额和对台出口额等等
对于我国接受国外援助与我国对外提供援助分别设定贸易方式
对于我国正在进行贸易救济措施调查和采取相关措施的进口产品等根据商务部的要求进行详细统计
商务部在复核阶段的意见
在进出口货物的统计项目中增加 “出口原产地”、“生产企业”、“品牌”等若干项目
海关应当定期、无偿地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综合统计资料和相关原始数据,并提供紧急需要的统计资料。直属海关应当定期、无偿地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综合统计资料和相关原始资料,并提供紧急需要的统计资料
总署意见:关于增加统计项目的问题
不属于《海关统计条例》应当解决的问题
调整向海关申报的项目需要进行全面审慎的研究
要求增加的统计项目在现阶段难以操作
条例的表述能够为今后统计项目的调整留下空间
有其合理性
感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