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级民生资金监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民政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确保民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安全规范,提高资金
使用效益,充分发挥民政专项资金在民政事业中的作用,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农村
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试行办法》、《省抗震
救灾资金和物资管理办法》、《省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民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的相关规
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民政专项资金是指中央和省、市、区下拨到各级政府专门用于保障困难群众、优
抚对象等特殊群体生活的资金,具体包括:救灾救济、优待抚恤、城乡低保、医疗救助、临时救助、五
保供养、孤儿救助、社会福利、社会捐赠、惠民殡葬等具有专项用途的民政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坚持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公开公平和社会化发放原则。
第四条民政专项资金管理,实行区政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两级负责制。区民政局具体负责
资金分配管理工作;区财政局按照政策规定落实资金;区监察、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工作。
第二章资金使用范围
第五条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用于解决自然灾害受灾群众的吃、穿、住和抢救、转移、安置、治病等需
要,支付受灾死亡人员抚慰金,因灾倒塌房屋的恢复重建、损坏房屋的修缮补助和灾后重建恢复阶段灾
区群众的生活困难补助,春荒、夏旱、冬令期间的灾民口粮、衣被和治病救助,以及经省、市、区政府
批准的其他救灾支出。
第六条优待抚恤补助资金用于“三属”(即烈士遗属、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一次性和定期抚
恤及丧葬补助费;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丧葬补助费及按规定开支的各种伤残补助费;在乡老复员军
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退伍军人的生活补助;以及上述各类优抚对象的医疗补助费;农村
籍 60周岁退役士兵的生活补助;60周岁以上烈士子女定期生活补助。
第七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用于保障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和扶养人的城市三
无人员及其他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
第八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用于保障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最
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
第九条医疗救助资金用于城乡低保对象、五保对象、孤儿、重点优抚对象、享受精简定期定量救助对
象、享受百岁老年待遇的百岁老人、狂躁性精神病人以及患重大疾病特困家庭人员,以及上级政府认定
的其他特困家庭的医疗救助。
第十条五保供养资金用于农村五保对象的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的保障需要。
第十一条城乡临时救助资金用于救助突发性、临时性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以及上级
政府认定的应当救助的其他特殊困难人群。
第十二条孤儿基本生活费用于孤儿伙食费、服装被褥费、日常用品费、教育费、基本医疗费和康复费等
基本生活支出。
第十三条社会福利资金、捐赠资金等其它专项资金按照政策、资金使用要求的规定严格管理使用。
第十四条惠民殡葬资金用于符合惠民殡葬政策的相关人员丧葬费用支出。
第三章资金分配
第十五条民政专项资金的分配,由区民政局具体分配使用,其中重大自然灾害资金分配方案须与区财政
局会商一致后,报区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各类民政专项资金按照财政管理体制下拨。
第四章资金使用
第十七条区民政局和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必须建立资金拨付台帐,完整记录每笔资金拨付的时间、数
额、去向、依据以及签批人、经办人等。资金分配的原始记录等相关资料必须妥善保管备查。
第十八条民政专项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或捆绑使用,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必须
设置民政资金辅助帐,每月和财政所对帐一次,杜绝超列、挤占民政资金等现象的发生,做到帐款分
开、帐务公开。
第十九条民政专项资金由各乡镇、街道办事处财经领导小组审核审批后,由乡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审
签后发放,保证资金发放的公平、公正、公开。
第二十条民政专项资金除临优临救资金外,实行社会化发放,委托金融机构上卡直发。
第二十一条民政专项资金发放情况实行年终结算制度。每年 11月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对民政专项资金
的发放使用情况进行核查,每年 12月区民政局与各乡镇、街道办事处进行结算。
第二十二条除上级有明确规定外,各乡镇、街道办事处不准在民政专项资金中提取工作经费,开展民政
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章资金监管
第二十三条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分别负责各自管辖区域内民政专项资金的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
正。区财政局与区民政局共同负责对民政专项资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区审计、监察部门分别负责对全区民政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和执法监察。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民社办主任、财政所所长、经办人对专
项资金的管理、监督和使用负主要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规定使用专项资金,影响灾民、受助困难群众和优抚对象生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虚报、克扣、冒领、截留、拖欠、挪用、挤占、贪污民政专项资金的;
(三)不按程序操作,优亲厚友,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向民政救助对象收取费用、吃拿卡要、索取钱物的;
(五)其他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七条民政对象采取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申请或获取民政专项资金,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各乡
镇、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交回骗取的资金,对其中的党员、监察对象依法依纪追究纪律责任;涉嫌犯罪
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民政对象变更或自然减员实行月报告制度,在民政对象变更或自然减员的当月,各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上报区民政局注销。不得故意隐瞒不报,因不及时上报注销出现超领、虚列款
项的,一经查出,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暂行办法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暂行办法自起施行,有效期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