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律法规论船舶
优先权法律冲突
{合同法律法规}论船舶优
先权法律冲突
{合同法律法规}论船舶优
先权法律冲突
(一)船舶优先权的民法起源
船舶优先权是现代海事法一个很有特色和历史特征的制度。其渊源
可 以 追 溯 到 古 代 社 会 , [5] 特 别 是 中 世 纪 欧 洲 海 法
(lexmaritima),作为跨国习惯商法(lexmercatoria)的组成部
分,该法调整中世纪海上随货旅行的商人之间的关系[6]这种习惯海
法起初仅是口头形式,后来逐渐写人中世纪的海法里。这些海法是
长期收集的法官商事判例,一些被认为在将来的同类案件中有用的
原则散见其中。
{合同法律法规}论船舶优
先权法律冲突
{合同法律法规}论船舶优
先权法律冲突
(一)船舶优先权的民法起源
船舶优先权是现代海事法一个很有特色和历史特征的制度。其渊源
可 以 追 溯 到 古 代 社 会 , [5] 特 别 是 中 世 纪 欧 洲 海 法
(lexmaritima),作为跨国习惯商法(lexmercatoria)的组成部
分,该法调整中世纪海上随货旅行的商人之间的关系[6]这种习惯海
法起初仅是口头形式,后来逐渐写人中世纪的海法里。这些海法是
长期收集的法官商事判例,一些被认为在将来的同类案件中有用的
原则散见其中。
在这些早期的法典中,最重要的可能是奥列隆惯例集,该法典产生
于 12 世纪末期的奥列隆岛(波尔多附近),该岛后来成为阿基坦大
区和英格兰之间的葡萄酒贸易中心。[7]该法的影响逐渐延伸至整个
欧洲大西洋海岸,南至西班牙,北至英格兰和苏格兰,东至佛兰德
斯港和汉撒同盟,直达波罗的海海岸[8]另外两部重要的法典是康索
拉度海法(ConsolatodelMare[9]和维斯比法。康索拉度海法收集了
领事就地中海西岸地区的海事争议所作的海事判例,维斯比法对奥
列隆判例集因袭较重,于 1505 年首次在哥本哈根印刷。这三大法典
对路易十四 1681 年《海事法令》及法国和其他民法国家的商法典的
编纂产生了深远的影响。[10]
在这些早期的海法中包含了今天所周知的船舶优先权的规定。[11]
即使在英国,包括船舶优先权在内的海事法的民法起源也被博士国
会下院所承认。博士国会下院即海事法庭,该法庭由牛津和剑桥大
学培养的民法博士们审理海事案件,解散于 1858年[12]
(二)船舶优先权的特征
船 舶 优 先 权 在 民 法 中 被 清 楚 地 定 义 为 “ 海 事 特 权
(maritimeprivileges)”(法语为“privilegesmaritimes”),
并 且 该 特 征 得 到 了 普 通 法 院 的 认 可 。 约 翰 · 杰 维 斯 爵 士
(SirJohnJervis)在 1851年定义了船舶优先权:[13]
“由于存在民法规则的起源,泰特登法官(LordTenterden)定义船
舶优先权为一项针对某物的可被通过法律程序实现的请求或特权;
斯托雷法官(JusticeStory)将该法律程序解释为对物诉讼程
序……该请求或特权跟随该物,无论是谁占有该物,该请求或特权
均存在。该请求或特权在产生时尚不完整,在通过法律程序,即对
物诉讼程序而实现时可追溯至其产生之时。”
在美国,约瑟夫·斯托雷法官(JusticeJosephStory)第一个在 20
年前的乃斯特案(TheNestor.[14])中使用“船舶优先权”这一术
语。
作为一项特权,船舶优先权是一项被认可的针对他人之物的权利。
高瑞耳·巴恩斯(GorellBarnes)法官在 TheRiponCity 一案中指出
[15]:
“……优先权是针对船舶的一项可被通过法律程序实现的特权,权
利人或为船舶提供过服务,或因船舶而致伤害。它是某人针对他人
之物而获致的一项权利—因让渡而生之权利。因此,可以说是一项
对所有人对物的所有权的消减。”
斯考特(Scott)法官在 TheTolten 一案中对船舶优先权作了更全面
的描述,他认为船舶优先权的性质是一种民事特权,并说[16]:
“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特权'的实质是并且仍然是:
它自动产生而无需先置手续,并同时产生诉因,为了享有特权的债
权人而将
一项真实的负担加诸于所有权人的船舶和运费。该负担附随于船
舶,即使在付费购买船舶而未公告的购买人手中亦是如此,并与其
他的船舶优先权具有确定的顺位,而所有的船舶优先权都优先于抵
押权。”
因此,可以说,传统船舶优先权是一项物,即他人的财产(通常是
船舶,但有时也包括货物、运费和/或燃料)上的担保权利,其源
自海商法与民法,随请求的产生而产生,无需履行登记或其他手
续,在通常的出售(非法院拍卖)中在船舶上续存,但其实现则依
赖于对物诉讼的执行。而在执行时,优先权权利人的请求在大多数
其他请求中居于优先顺位,特别是优于船舶抵押权[17]在此意义
上,船舶优先权是个与普通法留置权(或类似的船舶建造人与船舶
修理人的留置权)差异极大的制度,普通法留置权仅是种对他人财
产的滞留权利,直至与所滞留的财产有关的债务获得履行。此类权
利在债权人丧失对争议财产的占有时消灭。
三、船舶优先权法律冲突渊源
为理解船舶优先权领域的法律冲突和相关海事请求,必须先成为一
个“比较学者”,以便掌握各国法律的差异。事实上,任何冲突法
的研究都意味着一种比较法分析。相似地,没有考察所涉国家的冲
突规则,比较法研究就不彻底,因为这些规则本身就是该国法律的
一部分或一个单元,[18]通过比较法视角很容易认识船舶优先权的
冲突问题。
(一)“船舶优先权”的范围差异
在英国及英联邦国家,“船舶优先权”一词仅用于特定的一组海事
请求,即船员工资、船长工资、船长的垫支、救助费用、(由船舶
引起的)损害赔偿、船舶抵押贷款和船货抵押贷款。这些被称为
“传统船舶优先权”。[19]
其他因向船舶提供服务或因船舶造成损害而产生的海事请求,特别
是为船舶提供的“必需品”(如燃料、供应品、修理和拖航)索赔
请求,货物损坏索赔请求,以及因违反租船合同的索赔请求和在共
同海损中船舶分摊部分的请求,在英国及英联邦国家不属“传统船
舶 优 先 权 ” , 但 仅 属 于 “ 法 定 对 物 权 利 ”
(statutoryrightsinrem)[20]后者只是法定的因海事请求而在对
物诉讼中扣押船舶的权利。与传统船舶优先权不同,法定对物权利
不随请求产生而产生,不“跟船走”(即如果在相关请求的对物诉
讼开始之前船舶被正常出售的话,这些权利将消灭),在船舶的法
院拍卖所得价款中,其受偿分配顺位后于而不是先于船舶抵押权。
[21]
然而,在美国和民法国家(如法国),其他索赔请求中必需品、货
物损坏和共同海损被相应的国家立法[22]和/或对这些国家具有拘
束力的国际公约[23]赋予完全的船舶优先权地位,如此一来,当此
类索赔请求在联合王国及英联邦国际法院提起时,根据这些国家的
法院地法,这些请求不具有船舶优先权的地位,故此必然产生法律
冲突。
(二)其他海事请求
要理解船舶优先权法律冲突,还应熟悉一些其他的海事请求。
首先是“特别法定权”(speciallegislativerights),即由现代
国家法律规定的一类请求(常为海商法作者们所否认),特别是有
关港口和码头费、残骸清理和污染方面的请求。[24]这些法律赋予
其政府或授权机构诸如扣押和出售船舶的权利,通常同时赋予其在
出售价款中的优先受偿权。在其他场合,法律则明确规定某些请求
受具有非常高的优先顺位的船舶优先权担保。这些权利通常甚至优
先于扣押和拍卖船舶的费用及“传统”船舶优先权。这些权利也为
有关船舶优先权和抵押国际公约所认可。[25]
其他类型的海事请求包括扣押船舶费用和扣押至诉讼和司法拍卖结
束期间的看护船舶费用。在法国,诉讼费用(fraisdejustice),
法院拍卖和分配价款的费用,以及看护扣押的船舶的费用
(custodialegis)被当作 privilegemaritime(船舶优先权)看
待,优先于第 67-5[26]号法所列举的其他船舶优先权。在联合王
国,加拿大及美国,扣押和出售船舶的费用及看护扣押船舶的费用
不构成“传统”的船舶优先权,但却被理解为优先于船舶优先权的
独立的海事请求类别。
自然,在法院对船舶进行司法拍卖时,船舶抵押权也与其他类别的
海事请求存在优先顺位的冲突。
(三)船舶优先权与海事请求的优先顺位差异
各国规定的船舶优先权本身(interse)及有关的其他类别海事请求
的差异是导致这一领域法律冲突的主要原因。
在联合王国和加拿大,传统的船舶优先权顺位如下:
1.特别法定权;2.法律诉讼费用(如扣押和法院拍卖费用)及看
护扣押的船舶的费用;3.船舶优先权(及“传统”的船舶优先
权):救助,损害[如碰撞,工资(船长、船员工资及船长的垫
支)];4.船舶抵押权(已登记的);5.必需品之法定对物权利:
(a)船舶出售时不随船,(b)在加拿大,只有所有权人或“受益
所有人”(beneficialowner)可以因法定对物权利约束船舶。
(c)在联合王国,所有权人或“受益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可以因
法定对物权利约束船舶。(d)因燃料、修理、供应品、拖航等。
(e)联合王国没有为搬运工赋予法定对物权利,但加拿大有之。
(f)在加拿大,必需品扩大至货物和物料及服务和保险,在联合王
国则扩大至货物和物料。(9)在联合王国,法定对物权利肈于签发
令状[现在称之为“对物索赔状”(inremclaimform)].(h)在加
拿大,法定对物权利肈于扣押船舶。
相比之下,美国有自己一套与世界其他国家不同的顺位制度,其海
事请求的优先性如下:
1.(政府的)特别法定权(残骸清除,圣劳伦斯海道和巴拿马运河
通行费和损害赔偿,扣押权,清除权和针对污染损害的权利),对
各种违反联邦法令行为的罚没和出售权(如毒品交易、非法移民
等);2.看护扣押船舶的费用和其他诉讼费用(如扣押和司法拍卖
费用及律师费);3.优先性船舶优先权:(a)船长和船员工资(包
括生活费用和医疗费用);(b)救助费用(包括合同救助)和共同
海损(货方要求船方的分摊);(c)海事侵权(如碰撞),包括人
身伤害和死亡,财产损失和货物侵权导致的优先权;(d)沿岸工作
人员(个人而非搬运工公司);(e)在美国优先性抵押权登记之前
签定的美国合同性船舶优先权(必需品),包括修理费,燃料供应
费用,供应品,搬运工费用,拖航费,合同货物损坏优先权和承租
人优先权等(也包括法
定船舶优先权,如民事罚款);4 从登记之日起具有优先性的美国船
舶抵押优先权,以及在外国船舶上设定的优先性船舶抵押,其抵押
为 1936 年商业航运法(美国法典附件 1101 条及以下及 1271 条及以
下)所保证;5.在具有优先性的美国船舶抵押(非优先性船舶优先
权)登记之后产生的美国合同性船舶优先权(必需品);6.外国船
舶抵押(不为 1936 年商业航运法所保证);7.在外国船舶抵押后产
生的美国合同性优先权(必需品以外)(如合同货物损坏优先权和
承租人优先权);8.未登记的(即无优先性的)抵押、完全非属船
舶优先权的优先权(包括税收及其他低于船舶优先权的政府请
求)、州动产抵押与留置、因海事扣押之优先权及外国合同性优先
权(如英国或加拿大的法定对物权利)。
由于这些不同的优先性法律制度的存在,当法院面对一项在其自体
法看来是船舶优先权而法院地法却不认为是船舶优先权的请求时,
法院必须作出两个基本的决定。首先,法院必须决定是否要承认外
国的该船舶优先权,尽管事实是相应的请求在法院自己的辖区并不
构成船舶优先权。其次,如果法院决定承认该外国的船舶优先权,
它还得决定在法院拍卖所得价款的分配中如何排列优先请求的顺位
问题。
各国国内冲突法规则为上述两个问题提供的解决之道大相径庭,尤
其是在作为一极的英国和作为另一极的美国及加拿大之间差异较大
四、英国—法院地法
(一)太平岛判决(TheHalcyonIsle)
枢密院 1980 年判决的结果[27]导致如今只适用法院地法来决定外国
船舶优先权的承认和顺位问题。该判决起因于一艘负有抵押的英国
船舶在纽约布鲁克林(Brooklyn)的船厂的修理。修理后船舶未付
修理费驶离。抵押在此后进行了登记,但未对修理人就船舶抵押进
行通知。抵押权人命令船舶开往新加坡,在该国英国法律可以优先
适用。船舶在该国被扣押,抵押权人和修理人竞相要求从法院拍卖
价款中受偿。
上议院五名高级法官以 3 比 2 的多数判决推翻新加坡上诉法院判
决,拒绝承认与英国六大“传统”承认的船舶优先权请求不同的海
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结果船舶修理人在抵押权人之后受偿。因
为在美国,修理人的修理费(为提供给船舶的“必需品”)具有船
舶优先权,在英国并不具有船舶优先权,仅为法定的不跟船走的对
物诉讼所担保,并排在抵押权之后受偿。可以感到其态度是在寻求
一个简单而可预见的解决之道,或许还存在着英国传统轻视外国法
律的傲慢因素。
从司法角度而言,该多数判决是基于法律冲突中的船舶优先权是
“程序性”救济而非“实体”权利的观点。谈及太平岛判决,
Diplock 法官认为船舶优先权包含的“权利只是程序性的或救济性
的,因而一类请求是否可以引起船舶优先权的问题应该由法院地法
决定。”[28]
持不同意见的萨而蒙(Salmon)和斯噶曼(Scarman)法官的少数观
点则迥然不同,他们引证了不同的先例,特别是上诉法院在
TheColorado[29](该案涉及一法国船舶抵押权和在威尔士的修理费
请求的受偿顺位问题)一案中的判决,认为[30]:
“船舶优先权是一项担保海事请求的财产权利。在本案中,如果海
事法院有权接受请求的话,就不能忽视船舶优先权的存在。一项为
所在地法有效赋予的船舶优先权和为所在地法同样有效赋予的抵押
权一样是请求的一部分。均是担保海事请求的有限财产权利。船舶
优先权依附于权利请求,抵押权和权利请求依附于船舶。在目前这
种规范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的承认和优先顺位的海法一片混乱的情
况下,拒绝国际私法的帮助将会是对历史和原则的否定。”
这样,船舶优先权的实体性根源于其概念本身的特征而被恰当地被
理解为一项源于海商法和民法的财产权利。两位持不同意见的上议
院法官据此认为,即使英国法否认发生于英国的同样请求具有船舶
优先权担保的地位,外国的船舶优先权的承认都由其自体法(准据
法)确定。他们旁征博引权威以支持其观点,其中还引证了加拿大
高等法院在 TheIoannisDaskalelis,[31]一案中的判决,该案将在
后文予以评论。
(二)法院地法规则的软化
在很大程度上,船舶优先权的程序或实体之争反映了在英国船舶优
先权未被成文化的事实。没有法令明确规定赋予某某海事请求的债
权人以船舶优先权。而且,相关的法令,即《1981 年高等法院法》
[32]第 20 条第 1、2 款仅列举了高院的海事管辖权范围,其中部分
为船舶优先权担保,部分则由法定对物权利担保,高等法院对于以
管辖权为主的法令的起草的固执源于数个世纪前英国高等海事法院
和普通法法院的冲突以及该国诉讼形式的历史重要性。这种“管辖
权”方式在英国法学家的冲突思维中加强了船舶优先权的“程序
性”认识[33]
除了将船舶优先权误解为程序性救济而不是一项实体性财产权利
外,大多数判决还导致了择地行诉。同样也击碎了提供必需品者的
期望,他们应该有权认为当他们在某一国如美国缔结并履行合同提
供供应品或修理船舶时,他们就具有了船舶优先权人的地位和优先
权,其源于此类合同的请求将被承认在世界各地具有完全的船舶优
先权,即使在那些同样的请求被赋予不同特征和较低的优先性的国
家也不例外。[34]太平岛案确立的法院地法规则在面对船舶供应人
的请求时,给予了抵押权人(通常是大银行)过份的关怀[35]然
而,新的冲突规则不应当被设计为在损害其他请求人的利益的情况
下帮助银行从扣押船舶的“强制拍卖”价款中受偿。也不应该允许
法院地法取代与当事人和交易具有最紧密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在本
案中显然是美国法。[36]
(三)太平岛案的影响
不幸的是太平岛案已经影响了英国之外的司法思维,特别是英联邦
及一些仍然适用英国海商法的英国前殖民地。
比如在南非,在 [37]一案
中,一巴拿马船在承租人的要求下在阿根廷取得了供应品(在阿根
廷该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该船后来在南非被扣,该国高等法院
上诉庭认为,其不具有对物诉讼管辖权(比枢密院在太平岛案中走
的更远,至少在该案中管辖权是被接受的)。因为英国 1983 年 11
月法(如太平岛案所揭示的)没有承认必需品供应请求具有船舶优
先权。[38]该案与阿根廷具有的更紧密联系被忽略,而依赖了一个
基于枢密院以 3 比 2 勉强通过的(具有争议的)的外国(英国)规
则,该规则被南非结合管辖权进行了应用。[39]
塞浦路斯高等法院在 [40]一案中再
次依赖了太平岛规则和早期的先例[41]为在埃及的一新加坡船供应
燃油的供应商的请求根据国内法具有船舶优先权的地位,但却不被
承认优先于一项在新加坡登记的有优先受偿权的第一抵押权。原因
是 1960 年塞浦路斯法院法[42]引入了英国 1960 年 8 月 15 日海商
法,该法不承认此类船舶优先权。
在 [43]一案中,新西兰上诉法院同
样适用了太平岛规则拒绝承认一项澳大利亚船舶抵押权和一项在新
西兰登记的船舶抵押权具有同等地位,理由仅仅是该船舶抵押权不
是在新西兰登记的(以及船舶在澳大利亚登记,尽管有关船舶抵押
的条款非常相似)。结果,澳大利亚船舶抵押需服从一个因债券发
行而产生的衡平抵押。TheBettyOtt 判决强调了太平岛原则所引导的
荒唐程度,[44]枢密院的多数判决仍然继续在新西兰的判例法中适
用着。[45]
不幸的是,澳大利亚自身也加入了太平岛管辖权俱乐部,1997 年澳
联 邦 法 院 在 Mor-
linesMaritimeAgencyLtd.&[46] 一 案
中,拒绝了一个根据租赁协议提出必需品索赔的集装箱出租人的请
求,尽管合同明确规定了该请求受船舶优先权担保。此类优先权不
能获得澳大利亚的承认,正如澳联邦法院所说,只存在六种“传统
的”英国船舶优先权[47]
新加坡[48]以及马来西亚[49]都在最近的判决中引用了太平岛原
则,而且其中有些是纯粹的国内海事法判决,并不涉及任何冲突。
五、美国—自体法
外国船舶优先权在美国较在英国及遵循太平岛原则的国家更受礼
遇。在美国,根据法院的冲突规则或合同明示规定,或者由于“联
系”(连结因素)将案件与某一外国相联系时,该外国法即为“自
体法”,则即使这些请求权与根据美国法同样的请求产生的权利不
同,外国的海事请求也会被承认。但在分配船舶拍卖价款时外国请
求的顺位却要受美国优先权制度的影响。如此一来,“实体/程
序”二分法在取得更符合逻辑和公平结果方面比在英国适用的法院
地法的沙文主义保护套更起作用。
美国对外国船舶优先权的方式与被称之为美国海事法的“民法传
统”与很大关系。从英国普通法起草海商法的典型“司法”方式[50]
分离的美国[51]更象民法国家,[52]其船舶优先权法律已经成文
化。相关法律(.)明确规定了某些海事请求具
有“船舶优先权”或“优先性船舶优先权”,并规定了所有海事请
求的优先顺位规则。通常被视为普通法国家的美国按照民法模式规
定了成文的船舶优先权制度仅仅是美国海事法构造中存在大量民法
传统的一个方面。[53]事实上,美国第一届国会在第一个程序法—
1789 年程序法中就规定:“引起衡平管辖权、海事海商案件的管辖
权的程序应当依据民法程序。”[54]美国许多船舶优先权的成文化
反过来帮助加强了在美国对此类担保权利的“实体性”理解,如此
一来,相应的外国权利也具有“实体性”特征。
美国方式的典型是第四巡回法庭对 [55]
的判决,一希腊船舶在加拿大魁北克取得船舶必需品,根据加拿大
海商法导致一法定对物权利产生(非船舶优先权)。该船后来被出
售并在洪都拉斯登记,根据加拿大海商法该法定权利消灭。后该船
在南卡罗莱纳州查尔斯顿被扣,美国法院接受了在加拿大对船舶供
应必需品并未赋予原告船舶优先权,类似的必需品供应规定在美国
港口则可以赋予原告船舶优先权的观点。第四巡回法庭正确的拒绝
了承认任何优先权并放了船。合同缔结地法和合同理论得到了合理
的应用。
随着“美国冲突法革命”的进行,美国法院在决定是否承认外国海
事 请 求 时 经 常 利 用 冲 突 法 理 论 , 特 别 是 “ 最 重 要 联 系
(mostsignificantrelationship)”(包括基于劳伦森/洛蒂体斯
因素(Lauritzen/Rhoditisfactors)的合同分析),[56]已及政府
利 益 分 析 ( governmentalin-terestanalysis ) 。 如 在
ExxonCorp.,.CentralGulfLines[57]一案中,一船根据在美国缔
结的合同在沙特阿拉伯添加燃油,后在美国被扣,船东、承租人、
船舶和燃油供应商都具有美国国籍,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美国
一经验丰富的海事法院)在适用自体法和政府利益分析后认为:
“原告 Exxon 主张无论本案中是否存在船舶优先权都应该适用美国
法。被告对此并不反对。我同意本案应该适用美国法。美国在本案
中具有重要的利益。船东、承租人、船舶和燃油供应商都具有美国
国籍。另一方面,沙特阿拉伯在本案适用其法律时并无利益。本交
易 的 惟 一 的 外 国 参 与 方 阿 拉 伯 海 运 并 未 受 到 损 害 。 见
Lauritzenv.Larsen,,582-590,1953AMC1210,1218-
25( 1953); RainbowLine, 1973AMC1431,
1434-35,,1026-27().”
不管船舶优先权或者法定对物权利或其他权利,即使在案件中这些
外国权利与纯美国案件中的相应权利不同,无论法律的明示选择或
合同(连结因素)导致外国海事请求在美国执行的先例不胜枚举。
[58]但外国请求的求偿顺位由美国法律支配。[59]
在另外一些案件里,对外国船舶优先权和请求美国法院适用了美国
法律,这是因为美国联系的重要性或欲适用的外国法不能充分证
明,故以法院地法代之。[60]还有一些判决,美国法官适用不方便
法院(forumnonconvenience)原则有条件地撤销或中止案件的审
理,将案件移送明显能够更方便地解决诉讼争议的法院,这彰显了
司法利益[61]六、加拿大 madredeus 航运股份有限公司诉世纪大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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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受到美国为冲突法之目的将船舶优先权描述为实体性权利的
思维影响。该定性或许也可以—至少是部分地—归因于魁北克的民
法传统的影响,以及在该法律制度下培训的法官在加拿大最高法院
任职的影响。
加拿大在这方面的基本判决当属加拿大最高法院 1972 对
TheloannisDaskalelis[62]一案的判决。该案约在枢密院作出太平
岛案判决的 8 年前。一巴拿马公司所有的希腊船舶上设有在希腊登
记的抵押权,该船在纽约的布鲁克林修理,之后未付修理费即离
开,以避免修理厂的留置和美国修理费船舶优先权和被美国扣押。
后该船在温哥华被扣并拍卖,加拿大法院需要解决美国的必需品供
应者(船厂)和希腊抵押权人的请求的排序问题。
回顾了英国的判决,特别是 TheColorado[63]和加拿大早期的判例,
如 [64] 里 奇 法 官
(Ritchie,J.)首先确定了加拿大法院有必然的执行外国海事请求
的管辖权,然后,他讨论了承认/优先性问题:[65]
“我认为为支持纽约托德船厂公司提供的必须修理而产生的船舶优
先权对抗可以在本国被执行的被告船舶而寻求 Strandhill 判决的支
持已经足够,无需再寻求其他权威了,但是本案中需要进一步决定
的问题是该优先权是否较抵押权请求优先,在我看来,该问题必须
依据加拿大法律解决(即法院地法)。在这点上,博学的戚西尔在
《国际私法》(CHESHIRESPrivateInternationalLaw(第 8 版))
第 676 页下列一段对英国法的总结是正确的,他写道:”举例来
说,当两个或更多的人起诉一艘在英国被扣的船时,其受偿顺序无
疑受英国法支配。但是,对于一项对物权利如优先权,不能让该原
则模糊了债权人的实体权利依赖自体法的规则。权利的有效性和性
质必须和权利与其他有关请求的顺位区分开。在确定受偿顺位前,
法院必须审查当事人依赖的交易自体法以核实权利的有效性并确定
其精确的性质。在权利的性质确定后,程序原则开始适用,并确定
英国法为特定种类的权利规定的受偿顺位予以适用。“,
因而船舶修理人的美国船舶优先权作为船东财产上的“实体性”权
利依据请求的自体法(美国法)在加拿大从船舶拍卖价款中得到执
行,其顺位依据加拿大法院地法分配,优先于希腊船舶抵押权。尽
管在加拿大也存在修理费用请求,该请求作为法定对物权利排在抵
押权之后。
作为他物权(jusinrealiena)的船舶优先权的真正的、历史性的性
质以及作为救济性并因而由法院地法规制的排序规则的准确特征因
此得到认可。最高法院的判决也是公平的,因为修理增加了抵押船
舶的价值,增加的价值使抵押权人受惠。美国修理人的合法期望是
其依据合同的索赔—该索赔仅与美国存在联系而与其他国家没有联
系—会根据船舶优先权的性质在其他船舶可能停靠的国家得到执
行,而不会失望。合同自体法的认可也与如里奇法官(Ritchie,
J.)所引用的戚西尔一样睿智的英国学者们所阐发的国际私法的一
项基本原则一致,同时使择地行诉者感到气馁。笔者认为,
TheloannisDaskalelis 是一个较其后的枢密院对太平岛案的判决更
明智和更好的判例。
加拿大法院始终如一地遵循 TheloannisDaskalelis[66]案优先于太
平岛案,因而和联合王国的其他国家如澳大利亚、新西兰、南非和
新 加 坡 相 比 是 独 一 无 二 的 。 [67] 比 如 在 Mar-
[68]案中,一印度船舶在美国添加了期租
承租人定购的燃油,期租承租人无权引致船舶优先权。联邦上诉法
院适用了美国法,并依据该法推定(pre-sumed)期租承租人具有引
致船舶优先权的权力,故此执行了该美国船舶优先权。尽管加拿大
海商法无此推定,甚至对无权约束船舶的当事人定购的必需品未赋
予法定对物权利。七、其他一些国家
外国船舶优先权和海事请求的认可和分配的优先性问题与各国内国
法对同样的请求的担保问题规定各异,这一现象已经在世界其他国
家出现。并已在除上述国家外的其他国家通过立法或判例法确立。
(一)中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其 1993 年海商法[69]第 272 条中规定,“船舶优
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换言之,中国遵循太
平岛案的法院地法原则。
(二)以色列
一些国家似乎被 theHalcyonIsle/loannisDaskalelis 两个案件的二
分法搞糊涂了。比如以色列最高法院的三位法官在 TheNadjaS.
([70])一案中分裂为三个阵营。庭长认
为外国必需品船舶优先权为实体权利应当由所在地法支配(必需品
供应地的法律),而优先性则由法院地法支配(即加拿大方式)。
第二名法官认为承认和排序均应依据准据法(lexcausae)(必需品
合同的自体法),如这些法律存在差异,则法院地法优先适用。第
三位法官决定遵循太平岛案(alaHalcyonIsle),承认和排序均应
适用法院地法。
(三)希腊
希腊为民法国家之一,其冲突规则规定船旗国法(船舶登记国法)
支配外国海事请求的承认和排序问题。在希腊,相关规定是希腊海
事私法[71]第 9条。
(四)瑞典
根据 1994 年瑞典海商法典(丹麦、芬兰和挪威也在同年通过了类似
的法典),瑞典职能部门受理在瑞典登记的船舶之船舶优先权和船
舶滞留权适用瑞典法,对于其他船舶,船舶优先权效力,滞留权或
类似权利由船舶登记国法调整。但是,此类权利排在该法典第 3 章
规定的任何船舶优先权或滞留权和根据 1967 年优先权和抵押权公约
规定的任何船舶抵押权(hypothec/shipmortgage)之后受偿。[72]
(五)荷兰
按 照 荷 兰 1993 年 海 商 法 冲 突 法 [73]
(ConflictofMaritimeLawsActof1993)第 3 条第 2 款,一项海事请
求是否为优先权所担保以及该优先权的范围和后果适用船舶登记国
(船旗国)法。但是,即使优先权根据船旗国法存在,其仅在根据
荷兰法律同样的优先权具有优先于抵押权时方优先于抵押权受偿。
船旗国或船舶登记国法在当今世界已经不再是一个适当的或令人满
意的冲突规则,方便旗(flagsofconvenience)船、双旗(double-
flagging)船和“无旗(flaggingout)船”比比皆是,船旗或登记
国与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保险人没有真实的联系。船旗或登记国
如今仅仅是所有联系之一,不再是决定性的连结因素。外国海事请
求的承认与执行当然不应依赖船旗国或船舶登记国法为最终判决。
[74]八、1980年罗马公约
1980 罗马公约[75]现今在欧盟各国法院实施,这会改变太平岛规
则。据公约第 3,4 条,明示或默示的法律选择都指向合同准据法而
不是法院地法。第 1 条第 2 款第 8 项和第 14 条消减了作为原则的程
序的重要性。但最重要的是第 10 条第 1 款第 3 项,其中规定“违约
后果”须以准据法为准。外国船舶优先权及有关的海事权利完全适
用该条。如果枢密院在如今判决太平岛案,很容易论证美国船舶修
理船舶优先权同样会得到承认,即使按照英国的排序规则排序也是
如此。如今,根据 1990 年公约(准据法)法( Contracts
(ApplicableLaw)Act1990)[76]罗马公约已是英国国内法的一部
分,就尤其如此。
九、结论
我们都反对改变。罗伯特·勃朗宁甚至说道:“我讨厌改变。”然
而,法院地法的简单和方便,尤其是英国船舶优先权法律中显现的
那样,在欧盟,特别是 1980 年罗马公约的影响下,或许已成过去。
在 英 国 1995 年 国 际 私 法 ( 杂 项 规 定 ) 法 令
( PrivateInternationalLaw ( MiscellaneousProvisions )
Act1995)[77]中同样可以看到这一点,该法否定了侵权中的双重可
诉(doubleactionabilityintort)。
冯·梅伦为建立一个更公平正义的法律选择规则领导了对法院地法的
抵制。
注释:作者简介:[加]威廉·泰特雷(),加拿
大麦基尔大学教授。
[1]亚瑟·T·冯·梅伦()/唐纳德·T·卓特曼
()《多国法律问题》,利特尔布朗公司,波士
顿,1965 年。转引自威廉,泰特雷:《国际冲突法:普通法、大陆
法和海商法》,伊文布莱斯出版社,蒙特利尔,1994 年,第 13 页
(以下引为“泰特雷:国际冲突,1994”)。
[2]魁北克民法典(,)由魁北克议会在 1991 年 12 月
18 日颁布,1994 年 1 月 1 日实施。该法修改取代了前低级加拿大
(LowerCanada)民法典,该法依据关于低级加拿大民法典法案颁布
(,c.41),在加拿大联邦依据英国北美法案
(1982 年英国的加拿大法案将其更名 1867 年宪法)成立前 11 个
月,即 1866年 8月 1日生效。
[3]第 3080 条(魁北克民法典,1994)英文版规定:“根据本书的
规定,外国法被适用时是指适用其内国法而非其冲突规则。”条文
中的“书”指魁北克民法典第 10 卷,《国际私法》,由 3076-3168
条组成。法文版与英文版相同。
[4]A·T·冯·梅伦()《纪念海塞尔·茵特马法律论文
集:20 世纪比较法与冲突法中的反致及其与法律选择问题的不同方
法的关系》 K·H·纳德尔曼( ), A·T·冯 ·梅伦,
J·N· 哈 扎 德 ( ) 编 辑 , 西 哈 托 夫 出 版 社
( ) , 莱 顿 , 1961 , 第 387 页 。 格 里 斯 伍 德
(Griswold)对冲突法僵化的地域理论的贡献在 1934 年 5 月 11 日
美国法学会制定的《第一次冲突法重述》中有所体现。
[5]古代海商法可追溯至远古时期口口相传的习惯海法即公元前 800
年的“罗德法”,前其部分内容记载在优士丁尼《学说汇纂》中。
见 W·泰特雷:《船舶优先权与海事请求》,第 2 版,伊文布莱斯出
版社,蒙特利尔,1998 年,第 7-8 页。(以下引为“泰特雷:
.&C.,第 2 版,1998”)拜占庭罗德海法产生于公元 7 或 8 世
纪,其中含有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的规定。见 W·阿世博纳
():《罗德海法》,1909;泰特雷:.&C.,第 2
版,1998,第 10-11页。
[6]关于中世纪习惯商法和和海事法的紧密关系,见里昂塔克曼
(LeonTrakman):《商人法:商法的演变》F·B·罗斯曼出版社,科
罗拉多利特尔顿,1983 年,第 8 页。该书作者注意到“世界性的商
人法”由于“海上运输贸易的需要”在 12,13 世纪盛极一时。又见
塔克曼(Trakman):《商人法的演变:我国的共同命运》,载《海
事法与商业杂志》第 12 卷,1980 年,第 1 页;W 泰特雷:《海事法
概要》,载《锡拉库扎国际法与商业杂志》,第 20卷,1994年,第
105页。
[7]关于奥列隆惯例,最好的著作是詹姆斯·谢泼得的《奥列隆海法
起源》,这是 1983 年波特大学一篇未发表的硕士论文,以及 1983
年波特大学一篇未发表的 论文《奥列隆的作用:原稿与编辑
文本的研究》。谢泼得对现存的奥列隆惯例原稿的精深研究揭示了
其起源及写作日期(他确定为 1190-1216 年间),并揭穿了一些古
老的说法,包括长期认为该法是在英格兰亨利二世的妻子阿基坦的
埃莉诺王后(EleanorofAquitaine)从圣地巴勒斯坦(HolyLand)
回来后命令编辑的,或可能是其儿子查理一世从圣地返回后命令编
辑的。希望谢泼得的卓越研究可以在将来出版。
[8]14 世纪末奥列隆惯例集被翻译为佛兰德语,即达墨判例集(西卡
佩 勒 法 ) , 并 远 播 汉 萨 城 ( Hanseatictowns ) , 包 括 汉 堡
(Hamburg)、鲁贝克(Lubeck)和布莱蒙(Bremen),后更传至罗
斯托克(Rostock),斯特拉尔松(Stralsund),但泽(Danzig)
和维斯比(Visby),影响了维斯比规则(或维斯比法)的编纂,该
法首次在 1505 年在哥本哈根印刷。见泰特雷,.&C.,第 2 版,
1998,第 18页及 20-21页。
[9]主要的有关港口是巴塞罗那、巴伦西亚和马赛。康索拉度法起源
于 14 世纪末,但现存最早的文本是 1494 年加泰罗尼亚语版本。见
泰特雷:.&C.,第 2版,1998,第 21页。
[10]见泰特雷,.&C.,第 2版,1998,第 24-25页。
[11]比如,奥列隆惯例集规定了如今称之为“船舶抵押借贷”的早
期船舶抵押形式,以及今日之“船货抵押借款”(以货物为借款担
保的抵押),也许还规定了为救助费用对货物的留置权。参见他福
斯·戚维斯爵士(SirTraversTwiss)海事黑皮书,第 3 卷,皇家文
书局(.),伦敦,1874 年,第 6-33 页。该书再现了《合恩
集》原稿(LiberHornManuscript)(是奥列隆惯例集已知的最早版
本)。如康索拉度海法赋予海员工资针对货物及船舶的优先权。参
见戚维斯,同上书,第 162-165、198-199 及 261-263 页。维斯比法
也规定了船舶抵押借贷,参见戚维斯,同上书,第 268 页(第 13
条)和第 278页(第 45条)。
[12]1835 年 , 在 TheNeptune3Knapp 一 案 ( ,
-588 ( 1835 ) ) 中 , D· 多 德 森 爵 士
(,.)(在其助手拉圣顿博士()
的协助下)声称:“根据民法,以及被欧洲国家普遍采纳作为其海
商法基础的奥列隆法,如果修理或装配了船舶的人就其请求数额对
该船享有船舶优先权。对此旁征博引并无必要,因为这是毫无疑问
的,并为泰特登法官(LordTenterden)在《论航运》第 2 部分,第
3 章第 9 节中记载。”“美国大量依从了大陆法(参见本案的一个注
解所引权威说明:.第 14 页。)。在英国统一的法律也在
实施。”见《论博士下院》,亦见 .斯奎波():博
士下院:辩护人与法学博士的学院历史》,牛津大学出版部印刷
所,1977.
[13][1851],(.).
[14](,126)().
[15][1897].
[16][1946](.)\
[17]泰特雷:.&C.,第 2版,1998,第 59-60页。
[18]对此,值得注意的是戴西著作的 1896 年第 1 版书名并非《冲突
法》,而是《关于冲突法的英国法汇编》,斯蒂文斯父子有限责任
公司,伦敦,1896年。
[19]典型的例子可参见格里尔·巴奈斯(GorrellBarnes)法官在
TheRiponCity 一案(1897 年,案例头页第 226 页,相关部分见第
242 页)的论述。亦见泰特雷:国际冲突,1994,第 539 页。船舶抵
押借贷和船货抵押借款今世已过时,但是,由于现代通讯已使船长
无需在远离船籍港时以船舶赊押借款(船舶抵押借贷)或以货物赊
押(船货抵押借款)以维持船舶或完成航程。
[20]泰特雷:国际冲突,1994 第 539;泰特雷:.&C.,第 2
版,1998,第 445-446 页(共同海损分摊);第 555-562 页(必需
品-英国)及第 577-578 页(必需品-加拿大),第 646 页(修理-英
国)及 652-654 页(修理-加拿大);第 703-708 页(拖航);第
732页及 739页(货损),第 732(违反租约)。
[21]泰特雷:《扣押、保全与相关海事法程序》,图兰法律评论,
第 73卷,1999年,论文头页 1895,引文页第 1910-
[22] 根 据 《 商 业 票 据 和 船 舶 优 先 权 法 案 》
( CommercialInstrumentsandMaritimeLiensAct , ) ,
及 31301(4)与 31342(a)节,必需品费用请求在
美国受船舶优先权担保。根据 (5)(A)在“优先性
船舶抵押权”之前发生的必需品费用请求构成“优先性船舶优先
权”,并据 (b)(1)取得优先于优先性船舶抵押权
的地位。据 (5)(B),货物损坏可导致“优先性船
舶优先权”(因海事侵权引起的损坏)。据 (E),
共同海损分摊请求受优先性船舶优先权担保。在法国,必需品费用
请求见 1967 年一月 3 日第 67-5 号法第 31 条第 6 款。但需注意,在
法国,为取得船舶优先权(privilegemaritime),必需品必须由船
长在船舶远离船籍港时,为维持船舶或继续航行之目的,依其职权
定购。该法第 31 条第 5 款规定了货物损坏的船舶优先权,第 31 条
第 4款规定了共同海损分摊请求的船舶优先权。
[23]1926 年 4 月 10 日在布鲁塞尔通过、1931 年 6 月 2 日生效的
《1926 年统一有关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某些规则的国际公约》,
(国
际联盟条约系列(.)第 120 卷,第 187 号)在第 4 条列举
了船舶优先权清单。作为该公约的成员国之一,法国在其第 67-5 号
法第 31 条作了类似规定。其他许多民法国家(其中包括阿根廷、比
利时、巴西、意大利、葡萄牙、西班牙和土耳其)也是该公约的成
员国,或者按其模式立法,故具有类似的船舶优先权制度。公约的
具体内容见泰特雷:.&C.,第 2 版,1998,附录 A,第 1413-
1420页。
[24]关于“特别法定权”的例子见泰特雷:.&C.,第 2 版,
1998,第 2 章(“特别立法权”),第 3 章(“码头、港口与运河
费”),第 4 章(“残骸清除”)及第 5 章(“污染”)。另一种
“特别立法权”是政府没收船舶的权力,通常是对违反诸如毒品交
易、渔业、海关、移民、海盗行为和军火交易等法律的刑事惩罚
权,见第 6章(“因毒品及有关犯罪行为的没收”)。
[25]注释[23]提及的《1926 年统一有关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某些规
则的国际公约》签署议定书第 1 段第 2 项规定,各国取得谅解,各
国可自由规定:“授于管理港口、码头、灯塔、及航道的国家职权
部门,对导致残骸或其他障碍物影响航行者清除残骸或障碍物的请
求权人、或港口规费请求权人或因船舶过错所致损害的请求权人,
在未获支付上述费用前扣押船舶、残骸、或其他财产以出售所得优
先于其他请求人受偿的权利。”1967 年 5 月 27 日《1967 年统一有
关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某些规则的国际公约》在布鲁塞尔通过,但
尚未生效(其文本见泰特雷:.&C.,第 2 版,1998,附录 B 第
1421-1428 页)。该公约第 4 条第 1 款第 2 项赋予港口、运河和其他
水道规费与引航费
以船舶优先权,(第 4 条第 1 款第 2 项),第 4 条第 1 款第 5 项赋
予残骸清除费用请求权以船舶优先权。第 4 条第 1 款第 5 项赋予污
染索赔请求以船舶优先权,以担保其基于侵权对抗船舶所有人的请
求。1993 年 5 月 6 日在日内瓦通过的《1993 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
国际公约》尚未生效(其文本见泰特雷上书附录 C 第 1429-1438
页)。该公约在其第 4 条第 1 款第 4 项也规定了港口、运河和其他
水道规费与引航费具有船舶优先权担保,允许国内法规定的船舶优
先权(第 6 条)担保第 4 条未提及的请求,承认公约成员国有权在
其法律中规定,政府当局为了安全航行或保护海洋环境而清除搁浅
或沉没船舶的,其有权自该船舶被“强制拍卖”(即法院拍卖)所
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第 12条第 3款)。
[26]1967 年 1 月 3 日关于船舶及海上船艇地位的 67-5 号法
( 年 1 月 4 日,第 106 页。)第 31 条第 1 款和第 2 款。
67-5 号法及 1967 年 10 月 27 日第 67-967 号实施条例文本见泰特
雷:.&C.,第 2版,1998,附录 G,第 479-1486页。
[27]太平岛案银行家信托国际有限公司诉托德船厂公司),1981
年,,第 221 页,1980 年,劳氏法律报告 1980 年,第 2 卷,第
325页,AMC第 1221页(.)(以下引为“太平岛案”)。
[28]同上。.第 238 页,劳氏法律报告第 331 页,AMC 第 1233
页。
[29]希尔干坞工程有限公司诉科罗拉多案,[1923]第 102,(1923)
(.).
[30][1981].头页第 221 页,引用页第 250 页,劳氏法律报告
1980年第 2卷,头页第 325页,引用页 339,AMC,1980年,头页第
1221页,引用页 1248页。
[31]爱奥安妮丝·达斯卡勒里斯案(TheIoannisDaskalelis)(托德
船 厂 公 司 诉 阿 尔 特 玛 海 事 公 司 ,
( ,
. ) ) [ 1974] , [ 1974]1Lloyd' ,
1973AMC176 ( 加 拿 大 最 高 法 院 ) , 以 下 引 作
“TheloannisDaskalelis”萨蒙(Salmon)和斯卡曼(Scarman)法
官在太平岛一案中引用 TheloannisDaskalelis,赞同其“颇具说服
力”。 [1981],第 250 页, [1980]2Lloyd',第
339,1980AMC1221第 1248页。
[32],.有关规定见泰特雷:.&C.,第二版,
1998,附录 F,第 1466-1473页。
[33]关于高等海事法院和普通法院英国的百年冲突见小 F·L·维斯华
尔(,Jr.):《1800 年以来海事管辖权的发展与实
践》,剑桥大学出版社,1970;海尔、弗里特伍德:《论海事管辖
权》,普里查德、耶尔(DECYale)编:《赛尔登协会》1992 年第
108卷,1993年版,第 47-136页。
[34]正如少数判决指出的,在英国,拒绝承认修理人的美国船舶优
先权会导致不公正:“船舶修理人将被剥夺船舶优先权,如其表明
的那样在全球有效。如果没有船舶优先权,他们显然不会允许船舶
在未支
付分文前离开,该重要的修理花费了修理人大量的时间和金钱,而
船舶抵押权人却获得了实质的利益。”见[1981],第 246-
247页,[1980]2Lloyd',第 336-337页,1980AMC1221,第
1244页(.)。
[35]支持多数判决的极具争议的案件评论可参见 M·M·科恩
(),《太平岛案辩解》,[1987]LMCLQ,头页第 152
页,第 154-155.另见对泰特雷的回复:《爱奥安妮丝.达斯卡勒里
斯案辩解》[1989]LMCLQ第 11页。
[36]对太平岛一案多数判决的全面批评,一般可见泰特雷:《国际
冲突》,1994年,第 570-573页。
[37]1989(4),1989AMC1561(南非最高院上诉分庭)。又
见 H·斯坦尼兰德在( ), [1989]LMCLQ 第 174 页及
[1990]LMCLQ第 491页的评论。
[38]根据南非《1983 年海事管辖权规则法案》()第
6 节第 1 条第 1 款,英国 1983 年 11 月 1 日法是南非海事管辖权与海
事法的基础。
[39]又可见上诉庭对布兰迪·汉密尔顿搬运公司诉卡兰迪奥(Brady-
)一案的判决, 1989 ( 4 )
,1989AMC1597,南非最高院上诉分庭和当事双方都实际承
认,“该合同的自体法为美国法。”这亦为太平岛案所依从。见德
班及海岸地方法庭一审判决,1987(4) 第 252 页;1989 年
上诉审,AMC1597又见西班牙对外银行公司诉纳米比亚政府
( -mibia , 1999
(2)(纳米比亚高院)。
[40][1989](塞浦路斯最高法院)。
[41]TheMilford ( 1858 ) , ; TheTagus
[ 1903];TheZigurds [ 1932] ;
TheTolten[1946](.)
[42]1960年第 14号法。
[43]〔1992](.).对该判决的批评性评论可
见 P·麦芭乐():《外国船舶优先权的承认与优先性》,
LMCLQ,1992年,第 155页。
[44]新西兰议会遵从贝蒂·奥特(TheBettyOtt)案判决,在 1992 年
第 89 号法,即《1992 年船舶登记法》第 70 条规定,在新西兰,只
要外国契约依据船旗国法律合法登记,即可承认船舶负有“契约导
致的担保或负担”。该条规定此类担保或负担与在新西兰合法登记
的船舶抵押权同等位次受偿。但该法将外国登记的负担如同新西兰
登记的抵押一样对待,错误地忽视了各类外国负担的性质,如此则
损害了冲突法。见 P·麦芭乐:《新西兰船舶登记法》,LMCLQ,1993
年,第 444页。
[45] 见 ABC 船 舶 经 纪 人 诉 奥 菲 · 格 洛 里 亚 案
(),[1993](新西
兰 高 等 法 院 ) 和 佛 尼 尔 诉 玛 格 丽 特 Z 案
(),[1999](新西兰高等
法院)。
[46]1998AMC,第 1727页(澳大利亚联邦法院,1997)。
[47]同上。第 1733页。
[48] 安 德 烈 · 邦 尼 法 斯 奥 ( TheAndresBonifacio ) ( 1993 )
.第 521 页(新加坡上诉法院)。新加坡高等法院在该不存
在冲突的案件中也引用了太平岛一案,说明在该国船舶优先权的种
类 与 英 国 承 认 的 相 同 。 见 TheOhmMarianaexPeony ( 1992 )
(新加坡高等法院)。
[49] 见 远 洋 谷 物 运 输 私 人 有 限 公 司 诉 东 乃 案
(),(1996)4MLJ454
(马来西亚高等法院—柔佛州新山市)(马来西亚和新加坡均适用
英国海事管辖与海商法律);远洋碧玉案(TheOceanJade),
(1991)2MLJ386(马来西亚高等法院)(马来西亚的船舶优先权与
英国相同)。
[50]围绕前注[32]至[33]讨论。
[51]美国《商业票据与船舶优先权法》,,31301-
31309,31321-31330 与 31341-31343 有时亦称《商业票据与优先权
法》,《联邦船舶优先权法》或《1920 年修订船舶抵押法》。文本
见泰特雷:.&C.,第 2版,1998,附录 E,第 1449-1465页。
[52]1967 年 1 月 3 日关于船舶及海上船艇地位的 67-5 号法(.,
1967 年 1 月 4 日,第 106 页。)及 1967 年 10 月 27 日第 67-967 号
关于船舶及海上船艇地位的法的实施条例(.,1967 年 11 月 4 日
第 10836页)。
[53]关于美国海商法中仍可辨识的大陆法因素,参见 w.泰特雷:
《作为混合法系的海事法》,图兰海事法杂志第 23卷,1999年,第
317页。关于船舶优先权的大陆法因素见第 331-332页。
[54]1789 年 9 月 29 日《美国法院程序规范法》,《法律总汇》第 1
卷,第 21 章,第 2 节。美国国会在 3 年后颁布了第二个程序法,即
1792 年 5 月 8 日《美国法院程序规范法及对法院警察、陪审员和证
人补偿法》,《法律总汇》第 1 卷,第 36 章,该法规定:“令状的
形式、执行及其他程序……应当与目前在……衡平法院和海事管辖
法院中适用的程序相同,据此原则,相应的,衡平法院和海事管辖
法院适用的规则和习惯与普通法院形成鲜明的对照。”
[55],1984AMC2089(第四巡回法庭,1984)。
[56]1969 年华盛顿特区美国法律协会的《第二次冲突法重述》中反
映了该理论,该理论为美国海商法所适用,特别体现在著名的“劳
伦森/洛蒂体斯”(Lauritzen/Rhoditis)“法律选择因素论”
中。法律选择因素理论源于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决“三部曲”,即劳
伦森诉拉森案(),,1953AMC1210
( 1953 ) ; 罗 密 欧 诉 国 际 码 头 经 营 公 司 案
(.),,
1959AMC832 ( 1959 );及希腊电缆有限公司诉洛蒂体斯案
( HellenicLines, ), , 1970AMC994
(1970).这些因素有:1)侵权行为地,2)旗国法,3)受害人国
籍或住所地,4)船舶所有人国籍,5)缔约地,6)外国法院的不易
接近性,7)法院地法和 8)船舶所有人主要营业地。这些被认为是
美国包括合同与侵权案件在内的海事冲突案件中适用的法律选择因
素。
[57] , 1989AMC2467 ( ) ,
reconsiderationdenied , , 1989AMC2943
(),,1990AMC1816(),
revdonothergrounds , , 1991AMC1817 ( 1991 ) ,
summaryjudgmentgranted , , 1992AMC1663
().
[58] 以 色 列 政 府 诉 尼 里 船 案 ( )
,1971AMC428(第 5 巡回法庭,1970),该判决被驳
回,见 ,1971AMC1325(1971),(承认外国船舶建造人
的抵押权,并在各竞争性索赔请求中适用美国的顺位规则);海湾
石油公司诉克里奥尔供应公司( ),
,1979AMC585(第 2 巡回法庭,1979),复审后该判决
被驳回,见 ,1979AMC1163(第 2 巡回法庭,1979),
(承认外国司法拍卖和顺位规则以终止美国供应商的船舶优先
权 ) ; 佛 斯 国 际 诉 鲁 斯 冒 险 案
( ) , ,
1986AMC621(),[对在南非的一利比里亚船舶的燃油供
应,基于劳伦森/洛蒂体斯因素,适用了英国法,结果拒绝了所有
优 先 权 ) ; 坎 铁 力 · 奈 瓦 里 · 里 尤 尼 提 诉 斯 盖 普 顿 轮 案
( ) , ,
1987AMC463(第 5巡回法庭,1986)(承认根据 1926年优先权
于抵押权公约,外国抵押权人通过抵押合同已经放弃了优先于外国
船舶优先权人受偿的权利);昌贴尔·奈瓦里·沃森诉黎明轮案
( ) , ,
1989AMC151()(对法国修理索赔请求适用了法国
法 ) ; 瑞 典 无 线 电 通 讯 诉 探 索 I 轮 案
( ) , ,
1990AMC85();该案被再审,见 ,
1990AMC93(),(关于在西班牙进行的修理的西班牙
人修理索赔适用瑞典法);特立尼达铸造厂诉堪斯·卡梅拉轮案
( ) , ,
1991AMC2166(),该判决被维持,见 ,
1992AMC2636(第 11 巡回法庭,1992),(对在特立尼达岛的修理
的索赔依据合同适用了英国法);诺斯恩德石油公司诉远洋自信公
司 轮 案 ( ) , ,
1992AMC1067(),(合同准据法英国法适用于美国燃
料 供 应 人 的 请 求 ) ; 塞 姆 巴 旺 船 厂 诉 察 卓 尔 案
(),,1993AMC1341(第
5 巡回法庭,1992),(新加坡法律适用于在新加坡的修理费索
赔 ) ; 诺 斯 恩 德 石 油 公 司 诉 诺 曼 精 神 案
( NorthEndOil , . NormanSpirit ) , 1993AMC88
(),(依据合同适用了英国法处理美国燃油供应商
的请求);以色布兰德森海事服务公司诉音纳瓜·坦尼亚轮案
( IsbrandtsenMarineServices , ) ,
,1997AMC912(摘要),(第 11 巡回法庭,1996)(允
许外国船员的外国工资优先权,在美国司法拍卖价款中优先受
偿 ) ; 第 一 海 事 代 理 人 公 司 诉 玛 丽 露 I 轮 案
( FirstMarineDistributors, 1997AMC22
(),(依据合同适用了英国法处理在埃及的燃油供应索
赔 ) ; 海 德 玛 公 司 诉 艾 农 · 拉 文 奈 特 案 ( Heidmar ,
) , , 1998AMC47
(),因其他原因该判决被部分撤消,见 132F,
3d264,1998AMC982(第 5 巡回法庭,1998),(依据合同适用了英
国法,由于违反租约,美国的船舶优先权请求未或支持);KLLM 运输
服 务 公 司 诉 海 鹰 轮 案 ( KLLMTransportServices ,
国法律仅赋予备有文件的船舶之上的船长以工资船舶优先权,但依
据巴拿马法律承认了巴拿马船长的工资船舶优先权);加西亚诉库
拜尔轮案( ), , 1998AMC893
(),(认为危地马拉法律为准据法,承认在危地马
拉的一科威特船舶上受伤的码头工人没有人身伤害船舶优先权);
奥斯特-维斯特-汉德尔·布鲁诺·比朔夫公司诉亚洲航线项目公司案
( ,
Inc.),,1998AMC989(),该判决获
得认可,,1999AMC380,(第 4 巡回法庭,1998),
(依据利比里亚法律外国船舶抵押权无效,因此根据美国的顺位规
则
赋 予 外 国 优 先 性 船 舶 抵 押 权 以 优 先 性 ) ; 海 狮 诉 洛 雷 塔
( DLiondeMerv. M/VLorettaD), 1998AMC1410( ),
(关于向在希腊的一利比里亚船舶期租人提供燃油事,无论依据利
比里亚法律还是希腊法律均未承认船舶优先权);马德里丢斯航运
有限公司诉世纪大桥租赁有限公司( MadredeusShippingCo,
.), 2000AMC957,第 960
页(),(在燃油供应合同指定适用香港法律时,未
支付的燃油费不具有船舶优先权,因为该法实质上基于英国海商
法,只承认一项法定的对物诉讼权利,而不是燃油供应船舶优先
权);班德尔船舶修造厂诉赶海 V 轮案(BenderShipbuilding&
RepairCo.,.DriveOceanV),2000AMC1958,第 1965-1967
页 ( ) , 该 判 决 被 维 持 , 见 ,
2000AMC1973,第 1974 页(第 9 巡回法庭,2000 年—编者注)(关
于一期租租约的谈判和执行中误述和有关侵权不具有船舶优先权,
因为租约受“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法”(即加拿大法律)管辖,该法
并无此优先权);盖尔海德公司诉里曼轮案( Galehead,
法院有相反的判决,在巴基斯坦供应的燃油没有优先权,因为燃油
供应合同(在比利时的诉讼中未发现合同)依据英国法规定的,该
法无此优先权)。
[59] 莫 比 尔 海 上 销 售 有 限 公 司 诉 普 罗 多 慕 斯 轮 案
( MobileMarineSales , ) , ,
1986AMC1337(第 3 巡回法庭,1985);油轮(燃油).诉苏格兰
皇 家 银 行 案 ( OilShipping ( Bunkering )
) , , 1993AMC1774
( );西班牙工业信用银行诉特索利亚总公司案
( BancodeCreditoIndustrial , ) ,
,1993AMC2029,第 2034 页(第 5 巡回法庭,
1992 ) ; 日 升 航 运 有 限 公 司 诉 美 洲 化 学 家 轮 案
( 1999AMC2906,
第 2918 页();班德尔船舶修造厂诉赶海 V 轮案
( BenderShipbuilding&RepairCo. , ) ,
,2000AMC1973,第 1974 页(第 9 巡回法庭,2000 年)
(该案例编者注),其他判决亦被引证。
[60] 佩恩诉热带风案( ), ,
1970AMC1850(第 1 巡回法庭,1970),该判决被否决。萨马都普劳
斯 诉 国 家 西 部 人 寿 保 险 公 司 案
( . ) ,
,1971AMC818(1970);彩虹航线公司诉特奎勒轮案
( , 1973AMC1431
(第 2 巡回法庭, 1973);加拿大碳酸钾公司诉拉蕾轮案
( ) , ,
1973AMC2658( );萨斯包特斯诉考帕卡巴那索尔案
(-abana),,1980AMC791
(第 5 巡回法庭, 1978);塞拉尼斯 Y 纤维公司诉 PHGH 轮
( ) ,
( );海湾培训与运输公司诉胡夫护具公司案
( GulfTrading & ) ,
,1982AMC1138(第 5 巡回法庭,1981),该判决被否
决,见 ,1982AMC2108(1982);海湾培训与运输公司诉
苔 图 轮 案 ( GulfTrading & ) ,
,1983AMC872(第 9 巡回法庭,1982),该判决被否
决,见 ,1983AMC2109(1983);卡迪纳尔航运公司诉正
昌 丸 轮 案 ( ) , ,
1985AMC2630(第 5 巡回法庭,1984);散货油轮公司诉美人鱼 I 轮
案(),,1985AMC459(第 1 巡回法
庭, 1984 ),该案被发回重审, , 1987AMC129
(),后被维持,见 ,1987AMC866(第 1 巡回
法 庭 , 1986 ) ; 卡 斯 特 兰 诉 莫 坎 迪 尔 · 帕 拉 迪 轮 案
(Castelanv.M/VMercantilParati1991AMC2141();
阿 诺 车 木 公 司 诉 微 露 弥 案 ( ) ,
,1992AMC2347(第 5 巡回法庭,1992);圣埃斯皮里银
行诉特洛皮卡那轮案(
1992AMC1672 ( ) , 该 判 决 被 无 异 议 维 持 ,
(第 11 巡回法庭,1992),旋被否决,见
(1992);赖安-沃尔什公司诉远洋运输入轮案(Ryan-Walsh,
,1996AMC1225();尼考航运公司诉海风
轮 案 ( . M/VSeaWind ) , ,
1997AMC399();日升航运有限公司诉美洲化学家轮案
( SunriseShipping , ) ,
1999AMC2906,第 2918页()。
[61] 科 莫 克 海 运 诉 埃 尔 中 美 洲 案
( ) , 1984AMC1434
( ) ; 拜 耳 车 公 司 诉 海 员 马 拉 撒 案
( . MarathaMariner), , 1984AMC1679
(第 5 巡回法庭,1984);佛塞斯国际有限公司诉 S·S,皮那沃尔案
( ForsythInternational ( . ) ) ,
( ) , 该 判 决 被 无 异 议 维 持 , 见
(第 11 巡回法庭,1986);佩雷斯公司诉墨西哥 I 案
(Perez&),,1988AMC1930(第 5 巡回
法庭,1987)。
[62][1974] , [ 1974]ILloyd' , 1973AMC176
(.).
[63][1923],(1923)(.).
[64][1926] , [1926] , 1927AMC244
( . ) . 被 引 的 案 子 还 有
[1931](.).
[65][1974] ,
[1974]1Lloyd',.
[66] 例 如 : 麦 塔 克 瑟 斯 诉 加 莱 克 希 雅 2 号 案
( ( . ) ) , [ 1989] ,
(1988)(.);塞姆巴旺冷藏航运巴哈
马有限公司诉丽娜·鄂睿案(SembawangReeferLines(Bahamas)
) , ( 1990 ) , [1990]ETL35
( .),基于其他原因该案被重审,( 1990)
,(1991)(注)(.);芝本公司
诉 西 部 渔 产 品 公 司 案 ( Shibamoto &
.),[1991],(1991)
(.),该案后来被维持原判,见(1993)
(.);富丽索尔·邦克灵·B·V·诉亚历山大大帝轮
案(.M/VAlexandria),(1992)
(.);霍尔特货物系统公司诉 ABC 集装箱航运公司案
( . ) ,
[1997],(1997).(4th),
-1834(.),该案判决后被维
持原判,见(1999),(1999).(4th)493,
1999AMC1486(.);弗莱色船厂与工业中心有限公司诉埃克
斯 皮 迪 恩 特 海 事 有 限 公 司 ( 简 称 “ 亚 特 兰 提 斯 第 二 ” )
(
.(TheAtlantisTwo)),(1999)-15,
23-24,26-29and31-36,-551,563-565,567-
570and573-580(),
该 案 判 决 后 被 改 判 , 见 ( 1999 ) , 2000AMC28
(,J.);霍尔特货物系统公司诉 ABC 集装箱航
运 公 司 案 ( . ) ,
(2001).(4th)577(.);苏格兰银行诉
奈 尔 ( ) , ( 2000 )
, [2001 ]
(,P.).也可见帝王石油有限公司诉
油 海 公 司 案 ( . ) ,
[2001],2001FCA391(.),该案中加拿大
合同的决定性作用导致联邦上诉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美国船舶优先
权请求,并推翻了加拿大联邦法院的判决,报告见( 2000 )
.
[67]同上,围绕注 37-49讨论。
[68][1984],1984AMC1649(.),该案后来被加拿
大最高法院维持原判,见[1987](.)。
[69]《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七日经第七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
国主席令第 64 号颁布,1993 年 7 月 1 日实施。英文见中华人民共和
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委员会 1993 年于北京的译本。
亦见该法有关冲突规则(第 14 章),其英文版被复制于泰特雷:
《国际冲突》,1994 附录 J,第 1076-1078 页,并在第 1078-1081
页附有简评。
[70]44(3)(1990).亦见 P·G·那其兹():
《以色列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谁具有优先性》,《海事法与商业
杂志》第 23卷,1992年,第 123页。
[71]见 A·M·安塔帕赛斯:《海事法,河流法,空气与空间法大全第
23 章:希腊海事法典》,巴黎大图书馆,1983 年,第 114 页。英文
本见 T·B·卡拉扎斯()与 N·P·雷德(),
《 希 腊 海 事 私 法 典 》 , 马 蒂 努 斯 · 尼 约 夫 出 版 社
(MartinusNijhoff),海牙,1982年,第 6页。
[72]同[25]注。
[73]1993 年 3 月 18 日法,包含若干有关海商法和内河航行法的国际
私法规定。英文本见泰特雷:《国际冲突》,1994,附录 I,第
1069-1072页,《简评》见第 1073-1075页。
[74]关于海商法冲突法中旗国法一般可见泰特雷:《国际冲突》,
1994,第 7章,第 175-224页。
[75] 《 关 于 合 同 义 务 法 律 适 用 的 公 约 》 ( ,
, 1980 年 6 月 19 日在罗马签订,1991
年 4 月 1 日生效。英文本见泰特雷:《国际冲突》,1994,附录 F,
第 1032-1045页,《简评》见第 10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