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名称】 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调停程序规则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65-03-18
【效力属性】 有效
【正 文】
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调停程序规则
第一章 委员会之成立
规则一一般性义务
(一)当事者收到申请调停之登记通知书后,应参照公约第三章第二节之规定,尽快成立委员会。
(二)除非调停申请书已经包括了当事者就有关调停人人数和他们的任命方式所达成的协议,否则,当事者
应尽快将此种情况通知秘书长。
规则二没有先约时委员会之任命方式
(一)在登记调停申请书时,除当事者另有协议外,如他们未就调停人人数及其任命方式达成协议,应遵守
如下规则:
(1)申请方应在申请书调停登记后的十日内,向他方当事者建议任命独任调停人或特定奇数调停人,并且
确定建议任命的方式;
(2)他方当事者在收到申请方建议的二十日内,应:
1)接受此种建议;或者
2)提出有关调停人人数及其任命方式之其他建议;
(3)申请方在收到具有任何类似建议之答复的二十日内,应通知他方当事者是否接受该建议。
(二)上款规定的信函应以书面形式作成或以书面形式及时确认,并且应通过秘书长送达或在当事人之间直
接送达,将副本送交秘书长。当事者应将达成协议之内容及时通知秘书长。
(三)在调停申请书登记后的六十日内,如还未就其它程序达成协议,其一方当事者可随时通知秘书长其选
择公约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任命方式。此后,秘书长应将委员会依上述条款成立之事项通知他方当事
者。
规则三依公约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任命组成委员会之调停人
(一)如果委员会依公约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成立:
(1)其一方当事者在发往他方当事者之信函中,应:
1)提名两人,指定其中一名为所任命之调停人,另一名为所建议为委员会主席之调停人;并且
2)邀请他方当事者任命另一名调停人并共同任命建议为委员会主席之调停人;
(2)他方当事者收到信函后,应在其答复中及时:
1)提名一人为所任命之调停人;并且
2)同意任命建议为委员会主席之调停人或者提名另一人为所建议为主席之调停人;
(3)原当事者收到含有此种建议的答复后,应及时通知他方当事者是否同意任命由他方当事者所建议为委
员会主席之调停人。
(二)本规则所规定之信函应以书面形式作成或以书面形式及时确认,并应通过秘书长送达或在当事者之间
直接送达,将信函副本送交秘书长。
规则四行政理事会主席任命调停人
(一)如果委员会未在秘书长发出登记通知书后的九十日内成立,或未在当事者另行约定的期限内成立,任
何一方当事者可以通过秘书长向行政理事会主席提交书面申请,请求任命调停人或任命尚未任命之调停人,并指
定一名调停人为委员会主席。
(二)上款规定应准予适用于当事者同意由调停人推举委员会主席而未能推举之情形。
(三)秘书长应立即将申请书副本送达他方当事者。
(四)行政理事会主席应参照公约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并在尽可能征询当事者的意见后,于收到申请
书后三十日内,满足该要求。
(五)秘书长应将行政理事会主席之任何任命或指定即时通知当事者。
规则五任命之接受
(一)有关一方或双方当事者应将各名调停人之任命通知秘书长,并说明其任命方式。
(二)秘书长一旦收到当事者或行政理事会主席任命调停人的通知后,应尽快求得被任命者之接受。
(三)如果调停人未在十五日内接受任命,秘书长应及时通知当事者,如该调停人系由主席任命,还应通知
主席,邀请他们,按先前之任命方式任命其他调停人。
规则六
(一)秘书长通知当事者全体调停人均已接受任命之日,应视为委员会已经成立和调停程序已经开始。
(二)在委员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之前或在第一次会议中,各调停人得签署如下声明:
“就本人所知,本人没有理由推辞在解决投资争议的国际中心就……与……之间的争议所成立之调停委员会
任职。
“对于本人由参与本调停程序所知之任何情事以及委员会起草之任何报告之内容,吾将严守秘密。
“除解决投资争议的公约和依其制定的条例及规则的规定外,吾将不再接受来自任何方面的有关调停的任何
指示和报酬。
“关于本人过去和现在的职业及与当事者之其他关系(如果存在的话)之陈述在此附上。”
任何调停人在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结束时未能签署该声明的,应视为已经辞职。
规则七调停人之撤换
委员会成立前之任何时候,一方当事者可以撤换其所任命之调停人,双方当事者可以共同协商撤换任何调停
人。此种撤换之程序应依规则一、规则五和规则六执行之。
规则八调停人无行为能力或辞职
(一)如果调停人丧失行为能力或不能履行职务,则应适用规则九所载之调停人资格不合之程序。
(二)通过向委员会其他成员和秘书长提交辞呈,调停人可以辞职。如果该调停人系由一方当事者任命,委
员会应及时审查其辞职之理由并决定是否予以同意。委员会应将其决定及时通知秘书长。
规则九调停人资格不合
(一)依公约第五十七条提出调停人资格不合的一方当事者,必须于委员会首次向当事者建议争议的解决条
件之前或在调停程序终止(不论何者发生在前)之前将建议提交给秘书长并应此陈明理由。
(二)秘书长应立即:
(1)将建议送交委员会成员,并且,如果建议涉及独任调停人或委员会之多数成员,将建议送交行政理事
会主席;以及
(2)将此项建议通知他方当事者。
(三)一旦此种情况发生,建议所涉及之调停人可立即向委员会或行政理事会主席提出辩解。
(四)除非建议涉及委员会之多数成员,否则,其他成员应在有关调停人缺席的情况下及时进行审查和投票。
如果赞成票与反对票数相等,他们应通过秘书长将建议、有关调停人的辩解以及未能作出决定之情形及时通知行
政理事会主席。
(五)主席必须在收到建议后的三十日内对要求撤消调停人资格之建议作出决定。
(六)在对建议作出决定前,调停程序应予中止。
规则十委员会空缺之程序
(一)秘书长应将调停人资格不合、死亡、无行为能力或辞职以及委员会对辞职之同意(如系发生)及时通
知两方当事者,必要时通知行政理事会主席。
(2)秘书长发出委员会空缺之通知后直至空缺填补前,调停程序应该或继续予以中止。
规则十一委员会之补缺
(一)除第二款之规定外,因调停人资格不合、死亡、无行为能力或辞职所产生之空缺应以其被任命之相同
办法及时填补之。
(二)行政理事会主席除应对其任命的调停人补缺外,还应从调停人名单中任命一人:
(1)在委员会未达成一致意见时,填补因一方当事者任命的调停人辞职产生的空缺;并且
(2)如果在秘书长发出窑通知后的三十日内没有作出和接受新的任命,则依一方当事者之申请,填补其他
空缺。
(三)填补空缺之程序应遵守规则一、规则四的第四款和第五款、规则五,并准予适用规则六的第二款。
规则十二填补空缺后调停程序之恢复
一旦委员会之空缺填补后,应继续进行因空缺而中止之调停程序。但是新任命之调停人可以要求重新案件之
一部或全部。
第二章 委员会之工作
规则十三委员会之会议
(一)委员会得在组成后六十日内或在当事者协议之其他期限内举行第一次会议。会议日期在委员会主席与
委员会成员和秘书长磋商之后确定之。如果双方当事者协议由委员会成员推选主席因而在委员会成立时没有主席,
则由秘书长确定会议日期。在这两种情况下,应尽量与双方当事者磋商。
(二)以后的会议日期由委员会在尽量与秘书长和双方当事者磋商以后确定之。
(三)委员会应在中心所在地或在双方当事者依公约第六十三条所协议之其他地点举行会议。如果双方当事
者协议在中心所在地或在中心已作必要安排之机构所在地以外之地点进行调停程序,则应与秘书长磋商并请求委
员会批准。如果未获批准,委员会应在中心所在地举行会议。
(四)秘书长应在适当期间内将委员会举行会议之日期和地点通知委员会成员和双方当事者。
规则十四委员会之听证
(一)委员会主席应主持委员会之听证及评议。
(二)除非双方当事者另有协议,委员会成员之多数出席应是其听证之必要条件。
(三)委员会主席应确定听证之日期与期限。
规则十五委员会之评议
(一)委员会之评议应不公开进行并保守秘密。
(二)参加评议者限委员会成员。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他人不得参加。
规则十六委员会之决定
(一)委员会之决定得以其所其成员之多数票为之。弃权票以反对票计算。
(二)除本规则另有规定或委员会另有决定外,委员会之任何决定可以由其成员间之通信方式作出,但以与
全体成员协商为限。以此种方式作出之决定应由委员会主席核实之。
规则十七主席之无行为能力
(一)委员会主席一旦丧失行为能力,其职务应由委员会另一成员担任,此种顺序以秘书长收到接受委员会
任命的通知的先后排列之。
规则十八当事者之代理
(一)一方当事者可以由代理人或律师予以代理或协助:该当事者应将代理人或律师之姓名及权限通知秘书
长。秘书长应将其及时通知委员会和他方当事者。
(二)为适用本规则,条文中采用的“当事者”之表述包括经授权代表当事者的代理人或律师。
第三章 一般程序条款
规则十九程序性决定
委员会应依进行调停程序之需要作成决定。
规则二十事先程序事务协商
(一)委员会成立后,主席应尽快查明当事者对程序问题之意见。为此他可以要求与当事者会谈。他应特别
征求当事者对以下问题之意见:
(1)构成委员会听证之法定人数所必需之调停人人数;
(2)调停中使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
(3)各当事者欲提出或要求委员会收集之口头或书面证据、当事者欲提出之书面陈述以及此种证据和陈述
应提出和提交之期限;
(4)各方当事者所需他方当事者提交之文件副本之数额;
(5)听证记录之保存方式。
(二)除公约或行政和财务条例另有规定外,在调停过程中,委员会应适用双方当事者就程序事项所造成之
任何协议。
规则二十一工作语言
(一)双方当事者可以协议在调停中使用一种或两种语言,但是,如果双方协议使用之语言非为中心之正式
语言,则由委员会在与秘书长磋商之后决定是否予以同意。如果当事方未就工作语言达成协议,各方可以为此选
择任何一种正式语言(即英语、法语和西班牙语)。
(二)如果双方当事者选择两种工作语言,任何文件可以用任何一种语言提交。审理过程中可以使用任何一
种语言,如果委员会有要求,以在笔译和口译的条件下为限。委员会之建议与报告应以两种语言提交,记录也应
以两种语言保存,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章 调停程序
规则二十二委员会之职责
(一)为澄清双方当事者争议之事实,委员会应听取当事者之陈述并努力获取有关之任何资料。当事者应尽
是予以紧密合作。
(二)为促成双方达成协议,委员会可以在整个调停过程中随时向双方提出口头或书面建议。它可以建议当
事者接受某种解决条件,或者,为求得双方达成协议,建议其放弃某种可能使争议恶化之行为。它应向当事者指
出其建议之理由。对于各方当事者通知委员会其就建议之决定,委员会可确定期限。
(三)委员会为收集资料、履行职责,可以在整修调停过程中:
(1)要求当事者作口头说明、提供文件和其他资料;
(2)要求其他人提供证据;并且
(3)经有关当事者同意,对有关争议现场进行勘察或调查,但以双方可以参加这种勘察和调查为限。
规则二十三当事人之合作
(1)当事者应一秉善意与委员会合作,特别应根据委员会的要求,提供所有有关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
并应采取措施,使委员会得以听取其欲听取之证人证词和专家意见。当事者还对委员会所欲进行之有关争议现场
之勘察与调查,提供便利。
(二)当事者应遵守委员会同意或确定之任何期限。
规则二十四申请书之送达
委员会一旦成立,秘书长即应向每一成员送达请求调停之申请书副本、证明文件、登记通知书以及所收到的
有关当事者之任何信函之副本。
规则二十五书面陈述
(一)委员会成立后,主席应邀请各当事者在三十日内或在其确定的其他较长期限内,提交反映各方主张之
书面陈述。如果委员会成立时没有主席,则此种邀请和其他较长期限应由秘书长发出和确定。在整个调停过程中,
当事者应在委员会确定的期限内,提交被认为有用和有关之其他书面陈述。
(二)除非委员会在与当事者和秘书长磋商以后另有规定,所有书面陈述或其他文件提交时应有署名原本并
有比委员会成员人数多出两份之附加副本。
规则二十六证明文件
(一)当事者提交所有书面陈述或其他文件都可附有证明文件,其形式和数额应遵守行政及财务条例第三十
条之规定。
(二)证明文件一般应与其所相关之文件一并提交,并在为提交该文件所确定的期限内提交。
规则二十七
(一)委员会之听证应不公开进行,并除非当事者另有协议,均应保守秘密。
(二)委员会经当事者同意,可以决定当事者、其代理人、律师、作证时的证人和专家以及委员会的工作人
员以外的其他人可否参加听证。
规则二十八证人与专家
(一)在整个调停过程中,各当事者可以要求委员会听取其认为相关的证人证词和专家意见,委员会应确定
此种听证的期限。
(二)按惯例,在主席的主持下,证人和专家应由当事者当场进行询问。委员会成员也可以进行询问。
(三)如果证人或专家不能到会,委员会与当事者协商后,可以恰当安排其书面作证或在其他地方进行询问。
任何此种询问,当事者均可参加。
第五章 调停程序之终止
规则二十九管辖权异议
(一)关于争议不属于中心的管辖范围或由于其他原因不属于委员会的职权范围的异议应尽早提出。当事者
至迟得在第一份书面陈述中或在早于前者之首次听证会上向秘书长提出异议;除非当事者当时不知道异议所依据
之事实。
(二)委员会应在整个调停过程中主动审查提请调停之争议是否属于中心的管辖范围和委员会的职权范围。
(三)在异议正式提出后,有关实质性问题的调停程序应予中止。委员会应征求各方当事者对异议之意见。
(四)委员会可以将异议作为先决问题受理,也可以使之与争议的实质性问题一并受理。如果委员会驳回异
议或使之与实质性问题一并受理,它应立即恢复对实质性问题的审议。
(五)如果委员会认定争议不属于中心的管辖范围或不属于委员会的职权范围,它应终止调停,并就此起草
报告,陈明理由。
规则三十调停程序之终止
(一)如果当事者就争议事项达成协议,委员会应终止调停程序并起草报告,指出争议事项,载明当事者已
达成协议。如果当事者申请,报告还应载明协议的条件及其详细规定。
(二)在整个调停过程中,如果在委员会看来当事者之间不可能达成协议,委员会应在通知双方当事者以后,
终止调停程序并起草报告,指出提交调停之争议,载明当事者未能达成协议。
(三)如果一方当事者未能出席或参加调停程序,委员会应在通知双方当事者以后,终止调停程序并起草报
告,指出提交调停之争议,载明该当事者未能出席或参加调停程序。
规则三十一报告之准备
委员会应在调停程序终止后三十日内起草和签字。
规则三十二报告
(一)报告应以书面形式作成并除第二款和规则三十的规定外,还应包括:
(1)各方当事者之确切名称;
(2)委员会依公约成立之陈述,其成立方式之陈述;
(3)委员会成员之姓名,其委任权之证明;
(4)当事者之代理人和律师之姓名;
(5)委员会听证之时间与地点;以及
(6)调停之概述。
(二)根据公约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对于在其他程序中可引用调停程序中的表述意见、声明、认可或和解之
提议或委员会之报告或建议之事项所达成的协议,报告中应予以记载。
(三)报告应由委员会成员签字并应标明签字日期。成员拒绝签字之事实应予以记载。
规则三十三报告之送达
(一)在所有调停人签字以后,秘书长应及时:
(1)核实报告原本并存入中心档案;以及
(2)向各当事者送达一份核实无误之副本,并在原本和副本上标明送达日期。
(二)秘书长应根据申请,经一方当事者增加核实无误之报告副本。
(三)中心非经双方当事者同意,不得公布该报告。
第六章 一般性条款
规则三十四最后之条款
(一)本规则所使用中心各正式语言之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二)本规则可以作为中心的调停规则加以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