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在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
设在中西部地区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
按照国税发[1999]172 号文件规定,从 2000 年 1 月 1 日起,对于设在中西部地区的国家鼓励类外商
投资企业,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三年内,可以减按 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这里所说的
中西部地区是指未依照前述有关规定实行减低税率(包括减按 15%和 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地区,
即除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苏州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旅游度
假区、沿海开放城市、省会(首府)城市、沿江开放城市、沿海经济开放区、沿边开放城市(县、镇)等
地区以外的地区。这里所说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限
制乙类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这里所说的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具体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
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 10 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
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
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发项目,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见下述“二”的有关内容)。
本项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期为三年。在这三年内,企业同时被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或产品出口企业当年
出口产值达到总产值 70%以上的,可再依照规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见下述“十”、“十一”的有关内容),
但减半后的税率不得低于 10%。
本项税收优惠政策自 2000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至 2000 年 1 月 1 日仍处于本项税收优惠政策期间的企
业,可就自 2000 年 1 月 1 日起的剩余优惠年限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至 2000 年 1 月 1 日已过本项优惠
期间的企业,不得追补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