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购重组)并购重组业务
问答
并购重组业务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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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收
购人与出让人能够证明本次转让未导致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发生
变化”,如何理解?
中国证监会 时间:2012年 08月 07日 来源:
一、收购人与出让人能够证明本次转让未导致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是指在同一控
制下不同主体之间的转让,这里的收购人与出让人必须是在同一控制下。
二、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股权转让完成后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
1.收购人与出让人在同一控股集团内,受同一自然人或法人控制。
2.收购人与出让人属于同一出资人出资且控制。对于国有控股的,同一出资人系指同属于国
务院国资委或者同属于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人民政府。
三、上市公司国有股在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有企业之间,国务院国资委和地方国
有企业之间进行转让时,视为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对“主要
成员”的规定,是指投资者的任一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
主要成员,还是指投资者的董事中的主要成员、监事中的主要成员或
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
中国证监会 时间:2012年 07月 16日 来源:
上述对“主要成员”的规定,不特指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而是指董事、监事或者高
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
上市公司实施并购重组中,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发行对象
数量是不超过 10名还是不超过 200名?
中国证监会 时间:2012年 07月 16日 来源:
答:根据《证券法》规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为公开发行。《上市
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定非公开发行对象不超过 10名。《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
并未对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对象予以明确规定。非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与发行股份购买资产
存在差异:一是发行对象的确定方式不同。在作出非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行政许可决定时,
发行对象通常是不确定的,需通过询价确定;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交易目的主要是购买发行对
象持有的标的资产,在首次公告发行方案时,发行对象就是明确确定的。二是发行股份购买资
产通常是向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购买其所持有的标的公司股权。根据《公司
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要求是 50名以下,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一般是 200名
以下。如果要求发行对象不超过 10名,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往往就不能一次性买入标的公司的全
部股权或控股权,会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效率产生影响。实践中已经出现了许多上市公司换股
吸收合并非上市公司发股对象超过 10名但不超过 200名的案例。因此,上市公司实施并购重组
中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发行对象数量限制原则上不超过 200名。
《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与配套融资相关规定的决定》的问
题与解答
中国证监会 时间:2012年 01月 19日 来源:
1.问:如何理解借壳重组标准与 IPO趋同?
答:借壳重组标准与 IPO趋同,是指我会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审核
借壳重组,同时参照《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2.问:如何理解《<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的适用意见
——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2号》(以下简称《适用意见》)中“执行累计首次原则”关于
控制权变更的规定?
答:《适用意见》明确借壳重组须“执行累计首次原则”,其中有关“控制权发生变更”
的规定,是指上市公司自首次公开发行之日起发生的控制权变更。
3.问:如何理解《决定》第一条中“上市公司购买的资产对应的经营实体持续经营时间
应当在 3年以上”中“经营实体”的相关规定?
答:经营实体是指上市公司购买的资产。经营实体应当是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有限责
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持续经营时间应当在 3年以上,但经国务院批准的除外。如涉及多个
经营实体,则须在同一控制下持续经营 3年以上。
上市公司重组方案中,应重点披露拟进入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人选
是否具备管理上述经营实体所必需的知识、经验,以及接受财务顾问关于证券市场规范化运作
知识辅导、培训的情况。
证监会在审核借壳上市方案中,将参照《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重点关
注本次重组完成后上市公司是否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是否符合证监会有关治理与规范运作的相
关规定,在业务、资产、财务、人员、机构等方面是否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
的其他企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显失公平
的关联交易。
4.问:《决定》第一条中“最近两个会计年度净利润均为正数且累计超过人民币 2000
万元”的“净利润”如何理解?
答:按照借壳重组标准与 IPO趋同原则,净利润指标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为原
则确定。
5.问:《决定》中第八条有关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与通过定向发行股份募集配套资金
同步操作的定价方法、锁定期的具体安排是什么?
答:对于上市公司发行股份募集配套资金的重组项目,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部分
的股份定价方式和锁定期,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上市公
司募集配套资金部分的股份定价方式、锁定期和询价方式,按照《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上
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执行。对于采用锁价方式募集资金的重组项目,
募集资金部分的发行价格应当与购买资产部分一致,视为一次发行,有关重组项目发行对象合
计不超过 10名;对于采用询价方式募集资金的重组项目,募集资金部分与购买资产部分应当分
别定价,视为两次发行,有关重组项目购买资产部分和募集资金部分的发行对象各不超过 10名,
我会在核准文件中将通过“一次核准、两次发行”方式予以明确。
申请人应在核准文件发出后 12个月内完成有关募集配套资金的发行行为。
6.问:《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与配套融资相关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决
定》)发布后,在其控制权不发生变更的情况下,上市公司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
制的关联人之外的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还应履行哪些具体程序?
答:上市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应当就重组方案是否符合《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
重组与配套融资相关规定的决定》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审议,在重组方案中一并披露;独立财务
顾问应当就此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的专业意见。
7.问:《决定》中有关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与通过定向发行股份募集配套资金同步操
作聘请中介机构的具体要求是什么?
答:对于配套资金比例不超过交易总金额 25%的,申请人应当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
重组管理办法》、《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聘请独立财务顾问。
独立财务顾问需具有保荐人资格。
上市公司拟对重大资产重组方案中的交易对象、交易标的等作出变更
的,通常如何认定是否构成对重组方案的重大调整?
中国证监会 时间:2011年 11月 23日 来源:
答:《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上市公司拟对交易对象、交易标
的等作出变更,构成对重组方案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履行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等程序。结
合审核实践,对于如何认定是否构成对重组方案的重大调整问题,明确审核要求如下:
一、关于交易对象
(一)上市公司在公告重组预案后拟增加交易对象的,应当视为构成对重组方案重大调整,
需重新履行相关程序。
(二)上市公司在公告重组预案后拟减少交易对象的,如交易各方同意将该交易对象及其持
有的标的资产份额剔除出重组方案,且剔除相关标的资产后按照下述第二条的规定不构成重组
方案重大调整的,可以视为不构成重组方案重大调整。
二、关于交易标的
上市公司在公告重组预案后拟对交易标的进行变更,如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可视为不构
成重组方案重大调整。
(一)拟增加或减少的交易标的资产的资产总额、资产净额及营业收入占原标的资产相应指
标总量的比例均不超过 20%;
(二)变更标的资产对交易标的的生产经营不构成实质性影响,包括不影响交易标的资产及
业务完整性等。
本问题与解答公布之日起,2010年 8月 2日公布的问题与解答“重组预案时能否不披露交易
对象?重大资产重组过程中调整交易对象应履行什么样的程序?”同日失效并撤网。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涉及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等事项需要取得
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因未取得上述批准文件,导致申请人在规
定的申报时限内无法提交并购重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应当如何处
理?
中国证监会 时间:2011年 11月 04日 来源:
答: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涉及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国有资产转让、外资、环
境保护、反垄断审查等事项时,应当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
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就上述事项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申请人向中
国证监会报送并购重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中应当包含上述批准文件。因未取得上述批准文件,
导致申请人在规定的申报时限内无法提交并购重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申请人应当向中国证
监会和派出机构提交延期报送报告,说明原因并作出公告,此后每 30日及取得相关批准文件后
3日内均应当发布公告说明申请材料的准备情况。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材料齐备后的 3日内报送
申请材料。
申请人就并购重组事项聘请财务顾问的,财务顾问应当对上述事项进行核查,并在申请
材料齐备后接受申请人委托报送相关申请材料。
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中通常应当披露哪些资产评估信息?
中国证监会 时间:2011年 10月 11日 来源:
答:《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6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
请文件》规定,资产交易根据资产评估结果定价的,应当在重组报告书中“交易标的”部分披
露相关资产评估信息。根据审核实践,通常应当披露以下信息:
一、资产评估机构及人员
参与本次重组的资产评估机构、业务资质及签字注册资产评估师。
二、评估对象与评估范围
资产评估的评估对象、评估范围、对应各评估基准日被评估企业主要资产的情况介绍及评估
基准日至重组报告日主要资产的重要变化事项(如有)。
三、重要假设
对评估结论有重要影响的评估假设,如宏观和外部环境假设及根据被评估企业自身状况所采
用的特定假设等。
四、评估方法及重要评估参数
选用的评估方法和重要评估参数,以及相关依据。具体如下:
(一)收益法:收益法具体模型、经营现金流、折现率确定方法、评估值测算过程、非经营
性和溢余资产的分析与确认等。
(二)市场法:市场法具体模型、比较乘数的选取及理由、可比对象或可比案例的选取原则、
调整因素和流动性折扣的考虑测算等。
(三)资产基础法:主要资产的评估方法及评估结果等,如:房地产企业的存货、矿产资源
类企业的矿业权、生产型企业的主要房屋和关键设备等固定资产、科技创新企业的核心技术等
无形资产、投资型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主要资产为土地使用权的企业的相关土地使用权等。
(四)涉及引用其他 评估 机构报告内容(如矿业权评估报告、土地估价报告等)、特殊类
别资产(如珠宝、林权、生物资产等)相关第三方专业鉴定等估值资料的,应对其相关专业机
构、业务资质、签字评估师或鉴定师、估值情况及结果进行必要披露。
(五)标的资产涉及多家企业,或长期股权投资数量较多的情况,应分别披露或列表说明。
五、评估结论
标的资产的账面价值、所采用的评估方法、评估结果、增减值幅度、增减值主要原因、不同
评估方法评估结果的差异及其原因、最终确定评估结论的理由。
六、影响评估结论的其他重要因素
存在评估特殊处理、评估结论瑕疵等特别事项及期后事项的,应当进行说明并分析其对评估
结论的影响;存在前述情况或因评估程序受限造成评估报告使用受限的,应提请报告使用者关
注。
上市公司或相关中介机构就并购重组事项来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部
咨询有何要求?
中国证监会 时间:2011年 06月 17日 来源:
中国证监会就推动和规范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已出台了《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
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也在相关自律规则中对信息
披露等方面有所要求,上市公司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要求进行并购重组,相关中介机构
应尽职尽责为上市公司提供良好服务,需要咨询的可通过我会上市公司业务咨询信箱咨询。极
少部分重大无先例事项,确需与上市部当面沟通的,应先予以停牌,正式来函约请咨询,来函
中应说明涉及的上市公司是否停牌。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上市公司在 12个月内
连续购买、出售同一或者相关资产的有关比例计算的适用意见
——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1号
中国证监会 时间:2011年 03月 14日 来源: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53号,以下简称《 重组 办法》)第
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上市公司在 12个月内连续对同一或者相关资产进行购买、出
售的,以其累计数分别计算相应数额 ” 。近来,一些上市公司及其 独立 财务顾问等证券服
务机构多次 向 我会咨询关于上市公司在12个月内连续对同一或者相关资产进行购买、出售的,
该如何计算相关比例的问题。 为明确《重组办法》有关规定,现就《重组办法》 第 十二 条
有关规定提出适用意见如下:
在上市公司股东大会作出购买或者出售资产的决议后 12个月内,股东大会再次或者多
次作出购买、出售同一或者相关资产的决议的,应当适用 《重组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
项的规定 。在计算相应指标时,应当以第一次交易时最近一个会计年度上市公司经审计的合并
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期末净资产额、当期营业收入作为分母。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三条有关拟购买资产存在资金
占用问题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0号
中国证监会 时间:2011年 03月 14日 来源: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53号,以下简称《 重组办法》)第
三条规定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重大资产重组损害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
近来,一些上市公司及其 独立 财务顾问等 证券服务 机构多次咨询我会当上市公司拟购买资
产存在被 其股东及其关联方、资产所有人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时的有关监管政策把握
问题。为明确《重组办法》有关规定,现就《重组办法》 第三条有关规定提出适用意见如下:
一 、上市公司 重大资产重组时,拟购买资产存在被其股东及其关联方、资产所有人及
其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前述有关各方应当在中国证监会受理重大资产重组申报材料前,
解决对拟购买资产的非经营性资金占用问题。
二、 上市公司应当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第(十三)部分对拟购买资产
的股东及其关联方、资产所有人及其关联方是否存在对拟购买资产非经营性资金占用问题进行
特别说明。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此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有关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增
持上市公司股份的收购完成时点认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
适用意见第 9号
中国证监会 时间:2011年 03月 14日 来源: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56号,以下简称《收购办法》)第七十四条第
一款规定:“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在收购完成后 12个月内不
得转让。”近来,一些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增持上市公司股份的收购人及其财务顾问等证券
服务机构多次向我会咨询对于其收购行为完成时点的认定问题。 为明确《收购办法》有关规定,
现就《收购办法》 第七十四条关规定提出适用意见如下:
一、收购人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增持上市公司股份的,当收购人最后一笔增持股份登
记过户后,视为其收购行为完成。自此,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在 12个月内不得转
让。
二、 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30%的当事人,自
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拟在 12个月内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增加其在该公司中拥有权益
的股份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2%,并拟根据《收购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
规定申请免除发出要约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在增持期届满时进行公告,也可以选择在完成增持
计划或者提前终止增持计划时进行公告。当事人在进行前述公告后,应当按照《收购办法》的
相关规定及时向我会提交豁免申请。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有关要约豁免申请的条款发生
竞合时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8 号
中国证监会 时间:2011年 03月 14日 来源: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56号,以下简称《收购办法》)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三条对可以提出要约豁免申请的情形作了规定,并设置了不同的申请程序。近来,一些
申请人及其财务顾问等证券服务机构多次向我会咨询,当申请人同时符合《收购办法》第六十
二条和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时,可否选择其中一条适用。为明确《收购办法》有关规定,现
就《收购办法》 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有关规定提出适用意见如下:
拟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免于以要约收购方式增持股份的申请人同时符合《收购办法》第六
十二条和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时,可以自行选择其中一条作为申请豁免的依据。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有关上市公司严重财务困难的
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7号
中国证监会 时间:2011年 03月 14日 来源: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证监会令第 56号)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在“ 上市公司面临严重财务困难,收购人提出的挽救公司的重组方案取得该公司股东大会批准,
且收购人承诺 3年内不转让其在该公司中所拥有的权益”的情形下,收购人可以申请豁免要约
收购义务。上述规定为收购人以危机上市公司为目标公司,实施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的收购活
动提供了制度空间。为明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关 “
上市公司面临严重财务困难”的适用条件,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收购行为,现提出如下适用意
见:
上市公司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其面临严重财务困难:
一 、 最近两年连续亏损;
二 、 因三年连续亏损,股票被暂停上市;
三 、 最近一年期末股东权益为负值;
四 、 最近一年亏损且其主营业务已停顿半年以上;
五 、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有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3日内披露上市
公司收购报告书(摘要)的规定,对于“事实发生之日”怎么理解?
中国证监会 时间:2010年 12月 29日 来源:
答: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及《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
第 16号——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有“事实发生之日”起 3日内披露 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摘
要)的原则规定,结合审核实践,对此具体要求明确如下:
一、协议收购的,在达成收购协议之日起 3日内,其中共同出资设立新公司的,在达成
出资协议之日起 3日内;
二、以协议等方式一致行动的,在达成一致行动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之日起 3日内;
三、行政划转的,在获得上市公司所在地国资部门批准之日起 3日内;
四、司法裁决的,在收到法院就公开拍卖结果裁定之日起 3日内;
五、继承、赠与的,在法律事实发生之日起 3日内;
六、认购上市公司发行新股的,在上市公司董事会作出向收购人发行新股的具体发行方
案的决议之日起 3日内。
重组方以股份方式对上市公司进行业绩补偿,通常如何计算补偿股份
的数量?补偿的期限一般是几年?
中国证监会 时间:2010年 08月 02日 来源:
答: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资产评估机构采取收益现值
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估值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参考依据的,
上市公司应当在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三年内的年度报告中单独披露相关资产的实际盈利数
与评估报告中利润预测数的差异情况,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对此出具专项审核意见;交易对方应
当与上市公司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况签订明确可行的补偿协议”。实务
中,在交易对方以股份方式进行业绩补偿的情况下,通常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应当补偿股份的数
量及期限:
一、 补偿股份数量的计算
(一)基本公式
1、以收益现值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估值方法对标的资产进行评估的,每
年补偿的股份数量为:
(截至当期期末累积预测净利润数-截至当期期末累积实际净利润数)×认购股份总数÷补偿
期限内各年的预测净利润数总和-已补偿股份数量
采用现金流量法对标的资产进行评估的,重组方计算出现金流量对应的税后净利
润数,并据此计算补偿股份数量。
此外,在补偿期限届满时,上市公司对标的资产进行减值测试,如: 期末减值额/标的资产
作价 > 补偿期限内已补偿股份总数/认购股份总数
则重组方将另行补偿股份。另需补偿的股份数量为:
期末减值额/每股发行价格-补偿期限内已补偿股份总数
2、以市场法对标的资产进行评估的,每年补偿的股份数量为:
期末减值额/每股发行价格-已补偿股份数量
(二)其他事项
按照前述第 1、2项的公式计算补偿股份数量时,遵照下列原则:
前述净利润数均应当以标的资产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利润数确定。
前述减值额为标的资产作价减去期末标的资产的评估值并扣除补偿期限内标的资产股东增
资、减资、接受赠与以及利润分配的影响。会计师对减值测试出具专项审核意见,上市公司董
事会及独立董事 对此发表意见。
补偿股份数量不超过认购股份的总量。在逐年补偿的情况下,在各年计算的补偿股份数量小
于 0时,按 0取值,即已经补偿的股份不冲回。
标的资产为非股权资产的,补偿股份数量比照前述原则处理。
(三)上市公司董事会及独立董事关注标的资产折现率、预测期收益分布等其他评估参数取
值的合理性,防止重组方利用降低折现率、调整预测期收益分布等方式减轻股份补偿义务,并
对此发表意见。独立财务顾问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二、补偿期限
业绩补偿期限一般为重组实施完毕后的三年,对于标的资产作价较帐面值溢价过高的,视情
况延长业绩补偿期限。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国有
资产无偿划转、变更、合并”中的“无偿”怎么理解?
中国证监会 时间:2010年 08月 02日 来源:
具体理解如下:
一、申请人根据《收购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免除
要约收购义务的, 必须取得有权 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的 批准 。
二、“ 无偿划转、变更、合并 ”是指没有相应的对价,不得存在 任何附加安排 。
三、如 本次 收购 中存在的包括有偿支付在内的任何附加安排的,申请人不得按照《收购
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免除要约收购义务。
四、根据上述要求,申请人不符合 《收购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但
仍以《 收购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申请免除要约收购义务 的,证监会根据《收
购办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上市公司收购中,在哪些情况下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
中国证监会 时间:2010年 08月 02日 来源: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及《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
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19号——豁免要约收购申请文件》(以下简称《第 19号准则》)的规定,
在要约收购、管理层收购、以及收购人为挽救出现严重财务困难的上市公司而申请要约豁免等
情形中,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意见,具体要求归纳如下:
一、《收购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要约收购中,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聘请独立财务
顾问提出专业意见。
二、《收购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员工或者其所
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拟收购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前,应当聘请独立财
务顾问就本次收购出具专业意见,独立董事及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应当一并予以公告。
三、《第 19号准则》第九条规定,为挽救出现严重财务困难的上市公司而进行收购并申请
豁免要约收购义务的申请人,应当提出切实可行的重组方案,并提供上市公司董事会的意见及
独立财务顾问对该方案出具的专业意见。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过程中,有哪些反垄断的要求?
中国证监会 时间:2010年 08月 02日 来源:
《反垄断法》已于 2008年 8月 1日起实施。《反垄断法》的实施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监管
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为在审核中贯彻落实《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做好反垄断审查与并购
重组审核工作的协调、衔接,在审核中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可能产生的垄断行为予以重点关注。
具体审核要求如下:
一、对行政许可申请人及相关专业机构的一般要求
《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集中是指经营者合并、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
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
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等三种情形。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
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根据上述
规定,在对上市公司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吸收合并等事项的审核过程中,对行政许可申请人
及相关专业机构提出以下要求: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应当在申报材料中说明其经营者集中行为是否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
标准并提供有关依据;
(二)对于达到申报标准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应当提供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不实施
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否则不得实施相关并购重组行为;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应就相关经营者集中行为是否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
标准、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等进行核查,并发表专业意见;
(四)行政许可申请人聘请的法律顾问应就相关经营者集中行为是否符合《反垄断法》的有
关规定、是否已经有权部门审查批准、是否存在法律障碍等问题发表明确意见;
(五)上述行政许可申请人的有关说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有关决定以及相关专
业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均应作为信息披露文件的组成部分予以公告。
二、涉及外资并购的特殊要求
《反垄断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
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
审查。
根据上述规定,外国投资者对境内上市公司实施并购重组,涉及国家安全的,除应按照前述
“一般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外,还应当提供国家安全审查的相关文件及行政决定,并由财务顾
问、法律顾问发表专业意见。
在涉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哪些关于应当提
供财务报告及备考财务报告的规定?
中国证监会 时间:2010年 08月 02日 来源:
答: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办法》)及《公开发行证券的
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6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文件》(以下简称《第 26
号准则》)等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 的相关法规 中,涉及有关应当提供交易对方、交易
标的财务报告及备考财务报告的要求,归纳如下:
一、交易对方财务报告
《第 26号准则》规定,交易对方为法人的,应当提供最近一年财务报告并注明是否已经审
计。
二、标的资产财务报告及备考财务报告
《第 26号准则》第十六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提供本次交易所涉及的相关资产最近两年
的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存在本准则第六条规定情况的,还应当提供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和审
计报告。
有关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应当按照与上市公司相同的会计制度和会计政策编制。如不能提供
完整财务报告,应当解释原因,并出具对相关资产财务状况和/或经营成果的说明及审计报告。
上市公司拟进行《重组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的,
还应当提供依据重组完成后的资产架构编制的上市公司最近一年的备考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
存在本准则第六条规定情况的,还应当提供最近一期的备考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
在涉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哪些关于应当提
供盈利预测的规定?
中国证监会 时间:2010年 08月 02日 来源:
答: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办法》)及《公开发行证券的
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6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文件》(以下简称《第 26
号准则》)等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 的相关法规 中,涉及有关应当提供标的资产及上市
公司盈利预测等要求,归纳如下:
一、《重组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上市公司购买资产的,应当提供拟购买资产的盈利预测
报告。上市公司拟进行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以及
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还应当提供上市公司的盈利预测报告。盈利预测报告应当经具有相关证
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
上市公司确有充分理由无法提供上述盈利预测报告的,应当说明原因,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
重组报告书(或者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报告书,下同)中作出特别风险提示,并在管理层讨论与
分析部分就本次重组对上市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和未来发展前景的影响进行详细分析。”
在拟购买资产采用收益法进行评估作价的情况下,由于评估机构对拟购买资产未来收入、费
用作了定量分析估算,且已获得上市公司及交易对方认可,在此情况下,若不能提供盈利预测,
则存在采用收益法评估作价是否合理的问题。据此,拟购买资产若采用收益法评估作价,通常
应当提供拟购买资产的盈利预测报告。
二、《第 26号准则》第十五条规定:“根据《重组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提供盈利预测报告
的,如上市公司上半年报送申请文件,应当提供交易当年的盈利预测报告;如下半年报送,应
当提供交易当年及次年的盈利预测报告。
上市公司确实无法提供上述文件的,应当说明原因,作出特别风险提示,并在董事会讨论与
分析部分就本次交易对上市公司持续发展能力的影响进行详细分析。”
在涉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哪些关于应当进
行资产评估并提供资产评估报告的规定?
中国证监会 时间:2010年 08月 02日 来源:
答: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中,常常涉及标的资产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评估作价的
情况。结合审核实践,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中,对于应当进行评估并提供资产评估报告的
情形,有关 要求归纳如下:
一、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
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
应当评估作价。
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
行资产评估:(一)资产拍卖、转让;(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三)与外
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四)
企业清算;(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
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了十三种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根据前述文件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
的规定应当进行评估的。
三、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重大资产重组中相关资产以资
产评估结果作为定价依据的。
外资企业直接或间接收购境内上市公司,触发要约收购义务或者申请
豁免其要约收购义务时有何要求?
中国证监会 时间:2010年 08月 02日 来源: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
有关规定,结合审核实践,对于外资企业直接或间接收购境内上市公司,触发要约收购义务或
者需申请豁免其要约收购义务的,明确审核要求如下:
一、外资企业直接或间接收购境内上市公司,触发要约收购义务或者需申请豁免其要约收购
义务的,申请豁免主体或者发出要约收购的主体必须是外资企业或经主管部门认可的外资企业
控股的境内子公司。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一般不能作为发出要约或者申请豁免的主体。内资企
业间接收购 A股上市公司也须遵照本条执行。
二、在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提示性公告中有关收购人及上市公司必须做出以下特别提示:
(一)外资企业成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战略投资者,必须提前取得外资主管部门的批
准;
(二)上市公司及其控制的子公司如果属于外资限制或禁止进入或控股的行业,必须提前取
得主管部门的批准;
(三)涉及反垄断审查的,必须提前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反垄断审查的批复。
特别提示中必须明确说明,只有取得以上有权部门的批复,收购人才能正式向中国证监会上
报申请材料。
在涉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相关规范中,对财务报告、评估报告
的有效期有什么要求?
中国证监会 时间:2010年 08月 02日 来源:
答: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6号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
组申请文件》(以下简称《第 26号准则》)、《资产评估准则-评估报告》中涉及有关财务报
告、评估报告有效期的要求,归纳如下:
一、 《第 26号准则》第六条规定:上市公司披露的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中引用的经审计
的最近一期财务资料在财务报告截止日后 6个月内有效;特别情况下可申请适当延长,但延长
时间至多不超过 1个月。交易标的资产的财务资料虽处于有效期内,但截至重组报告书披露之
日,该等资产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发生重大变动的,应当补充披露最近一期的相关财务资料
(包括该等资产的财务报告、备考财务资料等)。
二、《资产评估准则-评估报告》规定:“通常当评估基准日与经济行为实现日相距不超过
一年时,才可以使用评估报告。”例如,资产评估基准日为 2009年 7月 1日,通常应当在 2010
年 6月 30日前取得证监会的批准文件。
在涉及上市公司收购的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哪些关于应当提供财务报
告、评估报告或估值报告的规定?
中国证监会 时间:2010年 08月 02日 来源:
答: 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公开发
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16号——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以下简称《第 16
号准则》)、《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17号——要约收购报告书》(以
下简称《第 17号准则》)等规范上市公司收购的相关法规中,涉及有关财务报告、评估报告或
估值报告的要求,归纳如下:
一、收购人财务报告一般要求
《第 16号准则》第三十九条及《第 17号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
收购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收购人应当披露最近 3年财务会计报表,并提供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注明审计意见的主要
内容及采用的会计制度及主要会计政策、主要科目的注释等。 会计师应当说明公司前两年所
采用的会计制度及主要会计政策与最近一年是否一致,如不一致,应做出相应的调整。
如截止收购报告书摘要或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公告之日,收购人的财务状况较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有重大变动的,收购人应提供最近一期财务会计报告并予以说明。
如果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成立不足一年或者是专为本次收购而设立的,则应当比照前款披露其
实际控制人或者控股公司的财务资料。
收购人为境内上市公司的,可以免于披露最近 3年财务会计报表,但应当说明刊登其年报的
报刊名称及时间。
收购人为境外投资者的,应当提供依据中国会计准则或国际会计准则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
收购人因业务规模巨大、下属子公司繁多等原因,难以按照前述要求提供相关财务资料的,
须请财务顾问就其具体情况进行核查,在所出具的核查意见中说明收购人无法按规定提供财务
资料的原因、收购人具备收购上市公司的实力、且没有规避信息披露义务的意图。
二、要约收购中的特别要求
《收购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要约收购中,“收购人以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应当提供
该证券的发行人最近 3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证券估值报告”。
三、管理层收购的特别要求
《收购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中,上市公司“应当聘请具有证券、
期货从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提供公司评估报告”。
四、定向发行方式收购的特别要求
《第 16号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收购人拟取得上市公司向其发行的新股而导致其拥有
权益的股份超过上市公司股本总额30%……收购人以其非现金资产认购上市公司发行的新股的,
还应当披露非现金资产最近两年经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
告,或经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有效期内的资产评估报告”。
上市公司计算是否构成重大资产重组时,其净资产额是否包括少数股
东权益?
中国证监会 时间:2010年 06月 22日 来源:
上市公司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十二条等条款,计算购买、出
售的资产净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净资产额的比例时,
参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9号——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的计算及披
露》的相关规定,前述净资产额不应包括少数股东权益。
收购人收购上市公司后其对上市公司的持股(包括直接和间接持股)
比例不足 30%的,也需要锁定 12个月吗?
中国证监会 时间:2010年 08月 02日 来源:
答:《证券法》第九十八条、《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在上市公司收购
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结合
实践,对于本条款的适用问题,明确要求如下:
对于投资者收购上市公司股份成为第一大股东但持股比例低于 30%的,也应当遵守《证券法》
第九十八条、《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有关股份锁定期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