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管理)山东省风险
抵押办法
13号)和《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企
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
〔2006〕369号)有关规定和要求,省财政厅、省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联合制定了《山东省企
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
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九日
山东省企业安全生产
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强化企业安全生产意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规
范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确保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
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山东省人
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鲁政发〔2004〕
13号)和《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企业安
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369
号)规定和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行政区域内非煤矿山(含矿
山施工)、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
民用爆破器材等行业(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
抵押金),是指企业以其法人或合伙人名义将本企业资金专户
存储,用于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
项资金。
第四条风险抵押金按照属地原则,实行省、市、县(市、
区)分级管理。
(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财政厅负责中央驻鲁
企业和省属企业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二)设区的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财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条(一)项之外企业的风险抵
押金管理。
第二章风险抵押金的存储
第五条风险抵押金存储标准:
(一)小型企业存储金额为人民币 40万元;
(二)中型企业存储金额为人民币 130万元;
(三)大型企业存储金额为人民币 190万元;
(四)特大型企业存储金额为人民币 250万元。
企业规模划分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统一规定执行。
第六条风险抵押金按照以下规定存储:
(一)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原则上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
定的权限由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核定。其
中,道路交通运输和水上交通运输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商同级交通、海事部门
核定;建筑施工、城市燃气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商建设
部门核定;民用爆破器材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商民爆行
业主管部门核定。
经考核认定为一级、二级或三级安全标准化企业的,风
险抵押金可按规定存储标准分别下浮 20%、15%或 10%核定。
(二)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核定后,按以下方式分别向
企业送达《山东省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核定通知书》(以
下简称核定通知书,格式见附件),并监督其存储:
1、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企业核定通知书由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送达;
2、道路交通运输和水上交通运输企业核定通知书由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分别会交通、海事部门送达;
3、建筑施工企业核定通知书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
建设部门送达;
4、民用爆破器材企业核定通知书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会民爆行业主管部门送达。
(三)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户管理。企业到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指定的风险抵押金代理银行(以下简称
代理银行)开设风险抵押金专户,并于核定通知书送达后 1
个月内,将风险抵押金一次性存入代理银行风险抵押金专户。
企业可以在本办法规定的风险抵押金使用范围内,按有关规
定通过该账户支取风险抵押金。
(四)企业不得因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停产
整顿等情况迟(缓)存、少存或不存风险抵押金,也不得以
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
(五)各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商相
关代理银行,共同制定本级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监管办法,
并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跨省、市、县(市、区)经营的建筑施工、交通
运输企业和其他相关企业,在企业注册地已存储风险抵押金
并能出示有效证明的,不再另外存储风险抵押金。
第三章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第八条企业风险抵押金的使用范围:
(一)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而直接发生的抢险、救灾
费用。
(二)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善后事宜而直接发生的费
用。
第九条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产生的抢险、救灾及善
后处理费用,全部由企业负担,原则上应当由企业先行支付,
确需动用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财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由企业到代理银行具体
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
救灾及善后处理工作需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
门商行业主管部门后可将风险抵押金部分或者全部转作事故
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一)企业负责人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
(二)企业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主
动承担责任,支付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的。
第四章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第十一条风险抵押金由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
政部门负责管理,行业主管部门协助。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应定期会同行业主管
部门对企业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
第十二条企业持续生产经营期间,当年未发生生产安全
事故、没有动用风险抵押金的,风险抵押金自然结转。发生
生产安全事故、动用风险抵押金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商同级行业主管部门重新核定企业应存储
的风险抵押金数额。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企业的风险
抵押金存储数额,按规定标准上浮 20%重新核定。
企业在核定通知送达后 1个月内按规定标准将风险抵押
金补齐。
第十三条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如发生较大变化,需要调整其风
险抵押金存储数额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商
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后,应当于下年度第一季度结束前调整其
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并按照调整后的差额通知企业补存(退
还)风险抵押金。
第十四条企业依法关闭、破产或者转入其他行业的,由企业
提出申请,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商同级行业
主管部门核准后,企业可按国家有关规定自主支配其风险抵
押金专户结存资金。
企业实施产权转让或者公司制改制的,其存储的风险抵押金
仍按照本办法管理和使用。
第十五条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利息收入由企业按年一次
性支取,自主支配使用。
第十六条风险抵押金实际支出时适用的税务处理办法按
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执行。具体会计核算问题,
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第十七条每年年度终了后 2个月内,各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联合将上年度本地区风险抵押金存储、
使用、管理有关情况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财政厅备案。
第十八条风险抵押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挪用
风险抵押金等违反本办法及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迟存、少存或不存风
险抵押金的,按照《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
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范围的企业,其内
部分公司、车间属于规定范围的,按照分公司、车间的规模
由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存储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一条中央企业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分公司、分
厂,以分公司、分厂为单位存储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二条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
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行业或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
动的个体经营户风险抵押金的存储标准和具体监管办法由设
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三条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
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煤矿企业按照省财政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
押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鲁财企〔2006〕41号)相关
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山东省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核定通知书
附件:
山东省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核定通知书
一、企业基本情况
企业名称 企业地址
企业法人代表 企业隶属关系
组织机构代码
营业执照号
安全生产
许可证号
二、风险抵押金核定
企业规模 上(下)浮比例
核定存储金额 万元
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
(盖章)
财政部门
(盖章)
企业所属行业
主管部门
(盖章)
说明:
1、此表一式五份,企业所属行业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财政部门、代理银行、企业各存一份;
2、企业凭本通知书于 年 月 日前到代理银行开
设专用帐户和办理风险抵押金存储业务。
主题词:印发安全生产抵押金办法通知
抄送:省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各市安全生产委员
会。
山东省财政厅办公室 2007年 6月 2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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