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管理 商标业务汇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
通过;根据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
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1
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和使用许可
第五章 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
第六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七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
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第三条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
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
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
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
定。
第四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
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
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
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
第六条 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
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七条 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第八条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
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
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第九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
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
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
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
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
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
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
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
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
他特点的;
(三)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第十二条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
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第十三条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
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
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四条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第十五条 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
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六条 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
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
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第十七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第十八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
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
类别和商品名称。
第二十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应当
按商品分类表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一条 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
册申请。
第二十二条 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三条 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
应当提出变更申请。
第二十四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
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
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
可以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
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
逾期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二十五条 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
次使用的,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
且在三个月内提交展出其商品的展览会名称、在展出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证据、
展出日期等证明文件;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证明文件的,视为未要求
优先权。
第二十六条 为申请商标注册所申报的事项和所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
完整。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第二十七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由商标局初步审定,
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
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
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二十九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
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
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条 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
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第三十一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
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三十二条 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
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
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
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做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
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
出裁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复审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
讼。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商标局做出的裁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
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生效。
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经裁
定异议成立的,不予核准注册。
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而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
自初审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五条 对商标注册申请和商标复审申请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第三十六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注册人发现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有
明显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商标局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更正,并通知当事
人。
前款所称更正错误不涉及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和使用许可
第三十七条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 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
申请续展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
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注册商标。
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
续展注册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三十九条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
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四十条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
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
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
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
第五章 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
第四十一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
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
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
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
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
制。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
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裁定申请后,应当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
第四十二条 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
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
第四十三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后,应当书
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
讼。
第六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
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一)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
(二)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
(三)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
(四)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
第四十五条 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
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四十六条 注册商标被撤销的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或者注销之日
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
请注册,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八条 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一)冒充注册商标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
(三)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第四十九条 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
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
书面通知申请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
八条的规定做出的罚款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五十一条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
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
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
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三条 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
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
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
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
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
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
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四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
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
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
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
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六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
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
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
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
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
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
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
的措施。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
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
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
全措施。
第五十九条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
的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
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
作人员不得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和商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负责商标注
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
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 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
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
费标准另定。
第六十四条 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63年4月10日国
务院公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商标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抵
触的,同时失效。
本法施行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58号)
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自 2002年 9月 15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二年八月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条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
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
中。
第四条商标法第六条所称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是指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的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
第五条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
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相应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
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驳回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或者撤销
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有关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商标
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商
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第六条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
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
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
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第七条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组织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
提交代理委托书。代理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内容及权限;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
代理委托书还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国籍。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代理委托书及与其有关的证明文件的公证、认证手续,
按照对等原则办理。
商标法第十八条所称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
业所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
第八条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使用中文。
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证明文件和证据材料是外文的,
应当附送中文译文;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证明文件或者证据材料。
第九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
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
(三)与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有利害关系的。
第十条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外,当事人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文
件或者材料的日期,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准;
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实际收到日为准,
但是当事人能够提出实际邮戳日证据的除外。
第十一条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递交
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组织的,文件送达商标代理组织
视为送达当事人。
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送达各种文件的日期,邮寄的,以当事
人收到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 15
日,视为送达当事人;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文件无法邮寄或者无法直接
递交的,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 30日,该文件视
为已经送达。
第十二条商标国际注册依照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办理。具体办法由国务
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十三条申请商标注册,应当按照公布的商品和服务分类表按类申请。每一
件商标注册申请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书》1份、商标图样 5份;指
定颜色的,并应当提交着色图样 5份、黑白稿 1份。
商标图样必须清晰、便于粘贴,用光洁耐用的纸张印制或者用照片代替,长
或者宽应当不大于 10厘米,不小于 5厘米。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并提交能够确定三
维形状的图样。
以颜色组合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并提交文字说明。
申请注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并提交主体资
格证明文件和使用管理规则。
商标为外文或者包含外文的,应当说明含义。
第十四条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的复
印件。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名义应当与所提交的证件相一致。
第十五条商品名称或者服务项目应当按照商品和服务分类表填写;商品名称
或者服务项目未列入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的,应当附送对该商品或者服务的说明。
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应当打字或者印刷。
第十六条共同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指定一个代表人;没有
指定代表人的,以申请书中顺序排列的第一人为代表人。
第十七条申请人变更其名义、地址、代理人,或者删减指定的商品的,可以
向商标局办理变更手续。
申请人转让其商标注册申请的,应当向商标局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八条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文件的日期为准。申请手
续齐备并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的,商标局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手
续不齐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的,商标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
说明理由。
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文件基本符合规定,但是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
知申请人予以补正,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30日内,按照指定内容补正并交回
商标局。在规定期限内补正并交回商标局的,保留申请日期;期满未补正的,视
为放弃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分别
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同一天申请注册的,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
日起 30日内提交其申请注册前在先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同日使用或者均未使用
的,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 30日内自行协商,并将书面协议报
送商标局;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局通知各申请人以抽签的方式确定一
个申请人,驳回其他人的注册申请。商标局已经通知但申请人未参加抽签的,视
为放弃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未参加抽签的申请人。
第二十条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提交的第一次提
出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应当经受理该申请的商标主管机关证明,并注明申请
日期和申请号。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应当经国
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机构认证;展出其商品的国际展览会是在中国境内
举办的除外。
第三章 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
第二十一条商标局对受理的商标注册申请,依照商标法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符合规定的,
予以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规定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
册申请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驳回或者驳回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
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商标局对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的,申请人可
以在异议期满之日前,申请放弃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人
放弃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的,商标局应当撤回原初步审定,终
止审查程序,并重新公告。
第二十二条对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向商
标局提交商标异议书一式两份。商标异议书应当写明被异议商标刊登《商标公告》
的期号及初步审定号。商标异议书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并附送有关证
据材料。
商标局应当将商标异议书副本及时送交被异议人,限其自收到商标异议书副
本之日起 30日内答辩。被异议人不答辩的,不影响商标局的异议裁定。
当事人需要在提出异议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
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 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
交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三条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所称异议成立,包括在部分指定商品上
成立。异议在部分指定商品上成立的,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
核准。
被异议商标在异议裁定生效前已经刊发注册公告的,撤销原注册公告,经异
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重新公告。
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自该商标异议期满之日起至异议裁定生效前,
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
有追溯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对其提出评审申请的期限自该商标异议裁定公
告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变更、转让、续展
第二十四条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向商标局
提交变更申请书。商标局核准后,发给商标注册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不予
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的,还应当提交有关登记机关出具的变更证明文件。未
提交变更证明文件的,可以自提出申请之日起 30日内补交;期满不提交的,视
为放弃变更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将其全部注册商标一并变
更;未一并变更的,视为放弃变更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
标申请书。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
后,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
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未一并转让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不
改正的,视为放弃转让该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商标局不予
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转让以外的其他事由发生移转的,接受该注册
商标专用权移转的当事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到商标局办理注册
商标专用权移转手续。
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
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移转;未一并移转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
期满不改正的,视为放弃该移转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注册商标需要续展注册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续展注册申请
书。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续展申请后,发给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续展注册商标有效期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
第五章 商标评审
第二十八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
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出的商标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事实,依
法进行评审。
第二十九条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所称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是指在
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认为他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
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第三十条申请商标评审,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
事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基于商标局的决定书或者裁定书申请复审的,
还应当同时附送商标局的决定书或者裁定书副本。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
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补正的,通知申请
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30日内补正。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
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商标评审
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商标评审申请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驳回,
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商标评审申请后,应当及时将申请书副本送
交对方当事人,限其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 30日内答辩;期满未答辩的,不
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需要在提出评审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
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 3个月内提交;
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三条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实际需要,可以决定对评
审申请进行公开评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评审申请进行公开评审的,应当在公开评审前 15日书
面通知当事人,告知公开评审的日期、地点和评审人员。当事人应当在通知书指
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
申请人不答复也不参加公开评审的,其评审申请视为撤回,商标评审委员会
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不答复也不参加公开评审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
以缺席评审。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裁定前,要求撤回申请的,
经书面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申请的,评审程序终止。
第三十五条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
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
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第三十六条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撤销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
为自始即不存在。有关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在撤销前人民法院作出
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
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
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第六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使用注册商标,可以在商品、商品包装、说明书或者其他附着物
上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注册标记包括(注外加○)和(R外加○)。使用注册标记,应当标注在商
标的右上角或者右下角。
第三十八条《商标注册证》遗失或者破损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补发。《商
标注册证》遗失的,应当在《商标公告》上刊登遗失声明。破损的《商标注册证》,
应当在提交补发申请时交回商标局。
伪造或者变造《商标注册证》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
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商标注册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报请商标
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行为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
册商标,并说明有关情况。商标局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2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
理由;期满不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
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前款所称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
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条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
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商标局的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终止。
第四十一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注册商标,撤销理由仅及于部分指
定商品的,撤销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注册。
第四十二条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
法经营额 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 2倍以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 10%以下。
第四十三条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
订之日起 3个月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商标局备案。
第四十四条违反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缴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
缴、销毁。
第四十五条使用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当事人可以请求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禁止使用。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
据材料。经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责令侵权人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该驰名商标的行为,收缴、
销毁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第四十六条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或者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
上的注册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注销申请书,并交回原《商标注册证》。
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或者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
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效力自商标局
收到其注销申请之日起终止。
第四十七条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自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 1年期满,该
注册商标没有办理移转手续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注销该注册商标。提出
注销申请的,应当提交有关该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的证据。
注册商标因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而被注销的,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商标
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终止。
第四十八条注册商标被撤销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被注销的,原《商标注册证》作废;撤销该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或
者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由商标局在原《商标
注册证》上加注发还,或者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第七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四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
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
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
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二)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
便利条件的。
第五十一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任何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投诉或者举报。
第五十二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 3倍以下;
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 10万元以下。
第五十三条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
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
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连续使用至 1993年 7月 1日的服务商标,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
的服务上已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继续使用;但是,1993年 7
月 1日后中断使用 3年以上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五十五条商标代理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六条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并公布。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文件格式,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制定并公布。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规则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十七条商标局设置《商标注册簿》,记载注册商标及有关注册事项。
商标局编印发行《商标公告》,刊登商标注册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五十八条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缴纳费用。缴纳费用
的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 2002年 9月 15日起施行。1983年 3月 10日国务院发
布、1988年 1月 3日国务院批准第一次修订、1993年 7月 15日国务院批准第二
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和 1995年 4月 23日《国务院关于
办理商标注册附送证件问题的批复》同时废止。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 91号
(颁布日期:1999/12/02 实施日期:2000/01/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商标代理秩序,保障委托人及商标代理机构的合法权益,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标代理是指商标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
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及其他有关商标事宜。
本办法所称商标代理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
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的法律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商标代理人是指取得《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并从事商标代理业
务的人员。
第三条 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任何机构不得开展商标代理业务。
第二章 商标代理机构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展商标代理业
务:
(一) 有三名以上专职商标代理人;
(二) 负责人或者组建负责人已取得《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
第五条 申请开展商标代理业务,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 负责人或者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 负责人或者组建负责人的姓名、简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商标代
理人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 商标代理人的姓名、简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商标代理人执业证
书》复印件。
未领取《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但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人员,应当
提交《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复印件及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文件。
第六条 申请开展商标代理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将申请书件报送国家工商行
政管理局,并报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抄送
申请人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 申请人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申请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申请人已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的,应当持国家工商
行政管理局的批准文件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营业范围变更登记。
申请人办理企业登记手续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后,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
《商标代理机构证书》。
第八条 商标代理机构自领取《商标代理机构证书》之日起依法开展商标代
理业务。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商标代理机构,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批准后,
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一) 成立时间满五年;
(二) 有十五名以上专职商标代理人。
第十条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三名以上的专职商标代理人,其负责人应当是所
属商标代理机构派驻的专职商标代理人。
第十一条 商标代理机构设立分支机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文
件外,还应当提交商标代理机构向分支机构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二条 商标代理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批准文件
到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报所在地省级工商行
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三条 商标代理机构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商标代办活动。
商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没有商标代理资格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该商标代
理机构的名义从事商标代理活动,并不得为从事上述活动提供任何便利。
第十四条 商标代理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人委托,指定商标代理人办理下列代
理业务:
(一) 代理商标注册申请、变更、续展、转让、异议、撤销、评审、侵权投
诉等有关事项;
(二) 提供商标法律咨询,担任商标法律顾问;
(三) 代理其他有关商标法律事务。
商标代理人办理的商标注册申请书等文件,应当由商标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商
标代理机构印章。
第十五条 商标代理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
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后一个月内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
备案。
商标代理机构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由国家工商行
政管理局暂停其商标代理业务;自暂停之日起六个月仍不符合条件的,由国家工
商行政管理局取消该机构商标代理资格,收回《商标代理机构证书》。
第十六条 商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同一商标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委托。
第三章 商标代理人
第十七条 商标代理人应当遵守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开展
商标代理业务,及时准确地为委托人提供良好的商标法律服务,认真维护委托人
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具有法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及具有同等学
历的人员,参加商标代理人资格考试合格的,由商标局授予商标代理人资格,颁
发《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
具有法学硕士以上学历、有一定商标法律工作经验,或者长期从事商标法律
教学研究及商标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申请从事商标代理工作的,经商标局考核
批准,授予商标代理人资格,颁发《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
商标代理人考试办法及考核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领取《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
(一) 具有商标代理人资格;
(二) 在商标代理机构实习满一年,并继续从事商标代理工作。
第二十条 申请领取《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 申请书;
(二) 《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 申请人实习的商标代理机构出具的鉴定书;
(四) 申请人所在的商标代理机构出具的聘任书;
(五) 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
十日内颁发《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不符合规定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代理或者变相代
理商标事宜。
第二十三条 商标代理人转入另一商标代理机构执业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一个月内持《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到商标局办理变更登记。
商标代理人不再从事商标代理工作的,其《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由原执业
的商标代理机构负责收回,并于一个月内交回商标局;不能在规定时间内交回的,
应当将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商标局,由商标局公告作废。
第二十四条 商标代理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商标代理机构执业。
第二十五条 商标代理人应当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未经委托人同意,不
得把未经公开的代理事项泄露给其他机构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在明知委托人的委托事宜出于恶意或者其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或
者具有欺诈性的情况下,商标代理人应当拒绝接受委托。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
理局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
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一) 未取得《商标代理机构证书》即从事商标代理活动的,或者向国家工
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办业务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 与第三方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三) 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代理机构合法权益的;
(四) 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私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五)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十六条规定的;
(六) 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商标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
局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 私自接受委托,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的;
(二) 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
证据的;
(三)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
条规定的;
(四) 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商标代理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取得执业资格的,由商标局取消其执业资格。
商标代理人受刑事处罚的,其《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自动失效。
第二十九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即从事商标代理活动或者用欺
骗手段取得登记的机构,由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有关企业登记管理的
法律、法规处罚。
未取得《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从事商标代理活动的人员,由所在地省级工
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停止非法代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
但最高不超过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被处罚的商标代理机构及商标代理人对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
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商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
之日起一年内,依照本办法第四条及第五条的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
核,经复核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换发新的《商标代理机构证书》;逾期不申
请复核或者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原证书失效。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分支机构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
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
请核查,经核查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逾期不申请核查或者经核查不符合条件的,原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撤销。本办法
施行前已取得《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
向商标局申请换发新的《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并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
十条的规定向商标局申请领取《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00年 1月 1日起施行。1994年 6月 29日发布的《商
标代理组织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商标评审规则
(1995年 11月 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 37号公布)
第一条 为保证正确、及时地处理商标评审事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和监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依法行使职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
施细则》(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是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设定的负责商标确权评审的行政机构,依法对商标评审事宜
行使终局裁决权。
第三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对商标评审事宜独立行使裁决权。
第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处理商标评审事宜。
第五条 当事人在商标评审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商标法》、《商标法
实施细则》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
条约款除外。
第七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处理商标评审事宜,采取委员投票表决制,遵循少
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八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事宜实行书面审理。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或者参加商标评审,可以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可
的商标代理组织代理,也可以直接办理。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或者参加商标
评审,应当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标代理组织代理。
第十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就下列事宜提出的评审申请:
(一)对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不服的;
(二)对商标局异议裁定不服的;
(三)对商标局驳回注册商标转让申请不服的;
(四)对商标局驳回注册商标续展申请不服的;
(五)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不服的;
(六)对注册商标提出争议的;
(七)对认为注册不当商标提出撤销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商标确权评审事宜。
第十一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组成,其中委员
为 15至 17人。
第十二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商标法律;
(二)从事商标审查工作满 3年或者从事其他法律事务工作满 5年的;
(三)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务员。
第十三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国家工商行政管
理局任命。
第十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二)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的回避;
(三)审核签发商标评审裁决书。
商标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可以委托副主任委员代行职权。
第十五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设立专家咨询小组,就商标评审事宜中的有关问
题征求意见。
专家咨询小组由知识产权界法律专家若干人组成,其成员由商标评审委员
会聘任。
第十六条 申请商标评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须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二)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三)依法提交符合规定的申请书及有关书件;
(四)有具体的评审请求和事实根据;
(五)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范围;
(六)依法缴纳评审费用。
第十七条 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组织申请或者参加商标评审事宜的,应当交
送代理人委托书一份。代理人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内容及权限,外国人或者外国
企业的代理人委托书还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国籍。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或者参
加商标评审,应当使用中文。
代理人委托书和有关证明的公证、认证手续,按照对等原则办理。外文书件
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商标评审,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无
法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的,可以在期满前申请延期 30日。是否准许,由商标评
审委员会决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注册核准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的商
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就本规则第十条第(六)、(七)项所规定的事宜,
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评审。
第二十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自收到商标评审申请书之日起 30日内,经审查认
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
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当事人的申请基本符合法定条件,但需要补正的,可以
限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正;限期内未作补正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当事人,
并退回全部申请书件。
第二十一条 对本规则第十条第(二)、(五)、(六)、(七)项所规定的事宜提
出评审申请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1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寄送
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对被申请
人提交的答辩书,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将答辩书副本寄送申请人。
被申请人不提交或者超过期限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案件的裁
决。
经商标评审委员会许可,申请人、被申请人(含代理人)可以查阅本案材料,
但涉及对方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事宜未做出裁决前,当事人可以撤
回评审申请。
第二十三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处理商标评审事宜,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
员参加,并根据投票表决结果作出裁定。
第二十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
的,应当申请回避。
当事人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
响公正处理的,在评审裁决作出前,有权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回避。
第二十五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第二十六条 商标评审事宜案情复杂、事实不清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进
行调查,必要时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举行听证调查会。
第二十七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举行听证调查会,应当至少于会前一个月将开
会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会 10日前请求延期,
是否延期,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会或者未经许可中途
退会的,视为放弃申辩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举行听证调查会,应当制作笔录。当事人或者
其他评审参加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不予
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到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评审参加人签
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九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评审请求、评审事实、评审理由、评审结果和
裁决日期,加盖商标评审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错误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
中遗漏的内容,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补正;当事人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 30日内,
可以申请补正。
第三十一条 裁决书自签发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终局裁决,需要由商标局办理的,应当
移交商标局办理。
第三十三条 评审裁决对于已经执行或者处理的涉及商标财产权益的事项,
不具有追溯力。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提出申请,但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范围的;
(二)评审程序违反《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的;
(三)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当事人伪造的;
(四)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当事人重新提出评审申请,应当在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年内提出。
第三十五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当事人重新提出的评审申请,应当在 30日内
就是否受理作出决定。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有关当
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事由经审核不成立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事由经审核成立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撤销已经作出的裁决,并重
新裁决。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商标评审文书的内容和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并公
布。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商标评审费用。具体标准和范围,由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什么是商标?
我国对商标的定义为:
商标(英文 TradMark),是指生产者、经营者为使自已的商品或服务与他
人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而使用在商品及其包装上或服务标记上的由文字、图形、
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所构成的一种可视性标
志。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rld Intellectnal Proporty Organization ,简称
WIPO)对商标的定义为:商标是用来区别某一工业或商业企业或这种企业集团的
商品的标志。
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AIPPI)在柏林大会上曾对商标作出的定义:"商标
是用以区别个人或集体所提供的商品及服务的标记"。
法国政府在其《商标法》中则表述为:"一切用以识别任何企业的产品、物
品或服务的有形标记均可视为商标"。
商标具有的特征为:
(1)商标是用于商品或服务上的标记,与商品或服务不能分离,并依附于
商品或服务。
(2)商标是区别于他人商品或服务的标志,具有特别显著性的区别功能,
从而便于消费者识别。商标的构成是一种艺术创造。
(3)商标是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
要素的组合的可视性标志。
(4)商标具有独占性。使用商标的目的就是为了区别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
便于消费者识别。所以,注册商标所有人对其商标具有专用权、受到法律的保护,
未经商标权所有人的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相类似的商
标,否则,即构成侵犯注册商标权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商标是一种无形资产,具有价值。商标代表着商标所有人生产或经营
的质量信誉和企业信誉、形象,商标所有人通过商标的创意、设计、申请注册、
广告宣传及使用,使商标具有了价值,也增加了商品的附加值。商标的价值可以
通过评估确定。商标可以有偿转让,经商标所有权人同意,许可他人使用。
(6)商标是商品信息的载体,是参与市场竞争的工具。生产经营者的竞争
就是商品或服务质量与信誉的竞争,其表现形式就是商标知名度的竞争,商标知
名度越高,其商品或服务的竞争力就越强。
使用在商标上的符号:
TM——商标符,指已经向商标局登记(申请注册)、或持有人声明拥有权
利的商品商标。
SM——同上,用于服务商标。
R——注册符,指已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
2001年商标申请、注册和评审基本情况
2001年,商标局共受理商品和服务商标申请270417件,比2000年
增加47240件。其中,国内申请增长幅度较大,申请量达229775件,
比2000年增加48058件,占总申请量的85%;国外申请23234件,
占总申请量的8.6%;马德里国际商标注册领土延伸申请17408件,占总
申请量的6.4%。从申请类别看,申请量较大的类别集中在第25类(服装)、9
类(电子)、30类(食品)、42类(餐饮、医疗、美容、计算机编程等)和5类(药
品)商品上,分别为36955件、22634件、16676件、12852件和
11707件,第42类服务商标申请增长迅速,申请量仅次于第25类、第9
类和第30类,位居第四。受理续展商标申请14311件,受理异议商标申请
5999件,受理变更、转让、注销、撤销商标申请83580件。受理证明商
标申请49件,受理集体商标申请3件,受理特殊标志登记申请126件。全年
共受理各类商标申请374485件。
一年来,商标局共审定商标139014件,办理变更注册商标26185
件,办理转让注册商标27692件,办理续展注册商标11430件,注销、
撤销注册商标2462件;办理商标异议裁定3248件;办理商标使用许可合
同备案21467件;办理补证1877件;办理商标申请后查询1017件;
核准证明商标23件,核准集体商标3件,核准特殊标志126件。全年共核准
注册商标202839件。截至2001年底,我国的有效注册商标达1452
277件。
2001年,商标评审委员会共受理各类商标评审申请6214件,比20
00年增加698件,增长12.65%。其中,驳回复审4189件,异议复
审1077件,争议裁定申请220件,撤销注册商标复审43件,撤销注册不
当商标申请637件,转让、变更驳回复审14件,再评审34件。驳回各类申
请104件,准予申请人撤案35件。截至2001年底,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
审理裁定评审案件5462件。
2001年全国共查处各类商标违法案件41163件,其中查处商标侵权
假冒案件22813件,商标一般违法案件18350件,收缴和消除商标违法
标识2.5亿件(套),收缴直接用于商标侵权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14
004件,销毁侵权物品2227.74吨,罚款总额达2.1亿元,责令侵权
人赔偿被侵权人经济损失334.34万元,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86件
共88人。
表一:2001年全国商标申请和注册基本情况
分类数量(件)
项目
国内 国外
马德里商
标国际注
册领土延
伸
合计
各类商标申请总量
37448
5
(商品、服务)商标
申请
22977
5
2323
4
1740
8
27041
7
(证明)商标申请 49
(集体)商标申请 3
(特殊标志)登记申 126
请
续展商标申请 14311
商标异议申请 5999
其他商标申请 83580
审定商标
13901
4
核驳商标 67756
注册商标
20283
9
变更注册商标 26185
转让注册商标 27692
续展注册商标 11430
注销、撤销注册商标 2462
商标许可合同备案 21467
补证 1877
商标申请后查询 1017
表二:2001年全国商标评审申请基本情况表
类型 合计
驳回复审 4189
受理
转让、变更驳回复审 14
异议复审 1077
争议裁定申请 220
撤消注册商标复审 43
撤消注册不当商标申请 637
再评审 34
合计 6214
驳回各类申请 104
撤案 35
裁定评审案件 5462
表三:2001年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标申请、注册情况表
省、自治区、
市
申请数量 注册数量
北京 16959 12394
天津 2680 2883
河北 6963 5542
山西 1716 1521
内蒙古 2016 1348
辽宁 6613 6366
吉林 2559 1824
黑龙江 3368 3437
上海 11217 8349
江苏 14736 11340
浙江 25859 20071
安徽 3295 2339
福建 12266 7504
江西 1912 1576
山东 10566 9122
河南 3929 3327
湖北 4615 3850
湖南 3605 2869
广东 43058 32827
广西 1791 1754
海南 1030 995
四川 7909 5998
重庆 2230 2007
贵州 1366 1324
云南 2241 1625
西藏 97 109
陕西 2812 2268
甘肃 999 789
青海 217 258
宁夏 338 360
新疆 2442 2654
香港 12044 3874
澳门 184 49
台湾 16245 5010
2002年中国名牌产品公示名单
序
号
类别 企业名称 注册商标
001冰柜 海尔集团公司 海尔
青岛澳柯玛集团总公司 澳柯玛
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 新飞
星星集团有限公司 星星
江苏阪神电器股份有限
公司
阪神
江苏白雪电器股份有限
公司
白雪
002电热水器 海尔集团公司 海尔
浙江康泉电器有限公司 康泉
山东小鸭集团热水器有
限公司
小鸭
帅康集团有限公司 帅康
003燃气热水器
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
公司
万家乐
成都前锋电子电器股份
有限公司
前锋
顺德万和电器有限公司 万和
海尔集团公司 海尔
中山市樱雪燃气具有限
公司
樱雪
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
司
樱花
中山华帝燃具股份有限
公司
华帝
004啤酒 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
北京燕京啤酒集团公司 燕京
华润啤酒有限公司 雪花 SNOW
广州市珠江啤酒集团公
司
珠江
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 哈尔滨
粤海啤酒集团有限公司 金威
河南金星啤酒集团有限
公司
金星
湖北金龙泉集团股份有
限公司
金龙泉
005葡萄酒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 张裕
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
有限公司
王朝
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
司、华夏葡萄酿酒有限公
司
长城
烟台威龙葡萄酒股份有
限公司
威龙
北京丰收葡萄酒有限公
司
丰收
通化葡萄酒股份有限公
司
通化
006高温火腿肠
河南省漯河市双汇实业
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双汇
临沂新程金锣肉制品有
限公司
金锣
江苏雨润食品集团有限
公司
雨润
成都希望食品有限公司 美好
河南邦杰(集团)有限责
任公司
邦杰
吉林德大有限公司 德大
007乳粉
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
限公司
三鹿
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
份有限公司
伊利
黑龙江省完达山乳业股
份有限公司
完达山
西安银桥股份有限公司 秦俑
黑龙江龙丹乳业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
龙丹
哈尔滨金星乳业集团公
司
金星
山西古城乳业集团有限
公司
古城
青岛圣元乳业有限公司 圣元
008液体奶
上海光明乳业股份有限
公司
光明
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
限公司
三鹿
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
份有限公司
伊利
内蒙古蒙牛乳业股份有
限公司
蒙牛
北京三元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
三元
009牙膏
柳州两面针股份有限公
司
两面针
美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黑妹
天津蓝天集团股份有限
公司
蓝天
上海白猫股份有限公司 中华
重庆登康口腔护理用品
股份有限公司
冷酸灵
安徽芳草集团公司 芳草
010羽绒服
江苏波司登股份有限公
司
波司登
江苏雪中飞制衣有限公
司
雪中飞
江苏新雅鹿集团有限公
司
雅鹿
青岛雪驰有限公司 雪驰
江西共青鸭鸭(集团)有
限公司
鸭鸭
威海华羽服装有限公司 寒思
011羊绒衫
内蒙古鄂尔多斯羊绒制
品股份有限公司
鄂尔多斯
维信深喜(临河)绒毛纺
织有限公司
维信
内蒙古鹿王羊绒集团公
司
鹿王
宁夏圣雪绒国际企业集
团有限公司
圣雪绒
嘉兴市兔皇羊绒有限公
司
兔皇
上海春竹企业发展有限
公司
春竹
北京雪莲羊绒股份有限
公司
雪莲
012皮鞋 江苏森达集团有限公司 森达
福建石狮福林鞋业有限
公司
富贵鸟
威海市金猴集团有限责
任公司
金猴
奥康集团有限公司 奥康
康奈集团有限公司 康奈
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 红蜻蜓
丽港鞋业(深圳)有限公
司
BELLE
013旅游鞋 双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双星
安踏(福建)鞋业有限公
司
安踏
泉州市三兴体育用品有
限公司
特步
北京李宁体育用品有限
公司
李宁
爱乐(福建)服装鞋业有
限公司
爱乐
泉州寰球鞋服有限公司 寰球
014
床上用品(系列
产品配套件)
宁波维科集团股份有限
公司
维科
江苏梦兰集团公司 梦兰
湖南梦洁家纺有限公司 梦洁
宁波博洋纺织有限公司 博洋
江苏堂皇家纺股份有限
公司
堂皇
深圳富安娜家饰用品有
限公司
富安娜
福建佳丽斯家纺有限公
司
佳丽斯
015合成洗衣粉
上海白猫(集团)有限公
司
白猫
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
公司
奇强
浙江纳爱斯化工股份有
限公司
雕牌
安徽全力化工股份有限全力
公司
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
公司
立白
016照相机
江西凤凰光学仪器(集团)
有限公司
凤凰(单镜头反光相机、
透视取景相机)
上海海鸥照相机有限公
司
海鸥(单镜头反光相机)
佛山普立华科技有限公
司
金拍得丽(透视取景相
机)
017服务器 浪潮集团有限公司 浪潮
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联想
中国长城计算机深圳股
份有限公司
长城
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 方正
018 .电话机(座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TCL
深圳市泰丰通讯电子有
限公司
泰丰
惠州侨兴电讯工业有限
公司
侨兴
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
限公司
步步高
德赛电子(惠州)有限公
司
德赛
019
电池(一次碱性
锌锰电池)
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
公司
南孚
中银(宁波)电池有限公
司
双鹿
广州电池厂 555
宁波豹王电池有限公司 豹王
上海白象天鹅电池有限
公司
白象
重庆力可达电池有限公
司
火车
020手表
深圳飞亚达(集团)股份
有限公司
飞亚达
珠海格力罗西尼表业有
限公司
罗西尼
天津海鸥手表(集团)公
司
海鸥
光大依波钟表(深圳)有依波
限公司
021卷烟
上海烟草(集团)有限公
司
中华
宁波卷烟厂 大红鹰
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
限责任公司
红塔山
红河卷烟厂 红河
昆明卷烟厂 云烟
常德卷烟厂 芙蓉王
长沙卷烟厂 白沙
资料来源:人民网 (2002/08/09)
商标代理组织一览表
单位名称 简称 地址 邮编 电话 传真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
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贸促会
北京市复兴门内大街
158号远洋大厦 F10层
100031 010-68516688-2241 010-68510208
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 中商所
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
14号月新大厦 8层
100045 010-68528686 010-68570096
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
限公司
香港九龙尖沙嘴东部永
安广场 103室
00852-27391818
00852-2722005
1
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
限公司北京办事处
永新
北京永新商标咨询服
务有限公司
北京永
新
北京市金融大街 27号投
资广场 A座 10层
100032 010-66211834 010-62028147
北京鼎力知识产权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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鼎力
北京西长安街 88号首都
时代广场 416室
100005 010-83915086 010-83915089
北京集佳专利商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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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佳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国
际企业大厦 A座 801
100032 010-88092888 010-88092157
隆天国际专利商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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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干诺道中 168-200
号信德中心西翼 15楼
1512室
00852-23041729
00852-2793469
4
隆天国际专利商标代
理有限公司北京办事
处
香港隆
天 北京朝阳区慧忠路 5号
远 大 中 心 B座 18层
1801-1805
010-62028833
北京隆天律诚知识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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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
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南
20号 503室
100088 010-62029599
中国专利代理(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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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专
利
香港湾仔港湾道 23号鹰
君中心 22字楼
00852-28284688
00852-2827101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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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默克商务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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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号月坛大厦 309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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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街甲 129号金隅大厦
602室
100031 010-66411409 010-66411419
北京捷鼎咨询有限责
任公司
捷鼎
北京市宣武门外大街 6
号庄胜广场北座 1334室
100044 010-63103377 010-63104716
北京港专知识产权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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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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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212288-1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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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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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信联合知识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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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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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 1
号嘉里中心北楼 30层
3006室
100020 010-65612299 010-65610830
北京京顺商标事务所 京顺
北京市崇文区花市上四
条 141号
100045
010-68040224,
68588908
010-68051762
北京中咨荣安知识产中咨荣海淀区三里河路甲 11号100020 010-88082288 010-88082298
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安 中国建材大厦 C座三层
北京明圣商标代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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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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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01084310
北京诺孚尔商标事务
所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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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482575/2576/2578,
138013787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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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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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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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84990025,
84990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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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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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寓 G座 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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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务所
捷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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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甲 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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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北商标专利
事务所
北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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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662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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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申请必备的书件和资料》
(说明:1、书件和资料的数量以申请注册一个商标/一类商品的所需为例。
委托商标代理组织办理的,因各商标代理组织的管理方式有所不同,将在前者的
基础上略有变化,此处暂不一一例举,若有需要,可咨询相应商标代理组织了解。
2、商标注册申请所需的所有书件和有关文件资料,都必须是打字填写或者印刷
品。)
一、商品商标、服务商标
1、以自然人名义申请注册的
▲自然人必须亲自到场,携自然人身份证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注:此
处数量系指一个商标在一个类别商品/服务上应缴的文件数量,下同),两个以
上的自然人共同申请同一商标的,应按前述要求,出据每个自然人的身份证原件
和相应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商标注册申请书一份,并按要求注明:申请人名称、申请人地址、是否是
共同申请、邮政编码、联系人、电话(含地区号)、传真(含地区号)、商标种
类(一般、集体、证明、立体、颜色,共有5种,根据所申请商标的特点在一般、
立体、颜色中选择其中一种)、商标说明、(申请商标所在的)类别、(申请商
标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最后须在“申请人章戳(签字)”一栏中签上申请人的
亲笔签名(所签姓名必需与身份证上的完全一致),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共同申请
同一商标的,均须同时签名;
▲商标图样(图样尺寸应不大于 10*10厘米,不小于 5*5厘米)。如果是未
指定颜色的商标图样,需5张黑白墨稿图样(其中,1张黑白墨稿应粘贴在商标
注册申请书中图样框内,其余4张黑白墨稿另附);如果是指定颜色的商标图样,
需所指定色着色稿图样5张和黑白墨稿图样 1张(其中,1张彩色着色稿图样应
粘贴在商标注册申请书中的图样框内,其余4张着色稿和一张黑白墨稿另附);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应提交能够确定三维形状的图样;
▲用人物肖像及姓名作商标申请注册的,必须提供由肖像姓名权人签署的授
权书一份,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申请注册人用药品{包括中成药(含酒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
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医用营养食品、
医用营养饮料和婴儿食品等商标,应附送申请人所在地省级卫生厅(局)发给的
证明文件,即《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还未取得以上两证的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持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同意成立药品生产或经营企业的批复
文件,也可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办理人用消毒剂商标注册申请,应附送卫生防疫
部门的证明;
香港、澳门地区的个人或企业申请注册人用药品商标的,应当提供当地主管
批准生产或销售药品的专门机构批准该商标申请人生产或销售药品的证明文件。
所提供的证明,可以是证明原本的复印件,但须经公证;对经常申请注册药品商
标的申请人在同一年内,申请人可以首次提供的是证明原本,以后申请时用原本
的复印件代替,但须注明当年首次提出申请的日期;
▲申请注册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烟丝商标的,应当附送国家烟草主管机关
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要求优先权的,应出据书面声明一份,并
且提交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机构认证的展出其商品的展览会名称、
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展出日期等证明文件。
2、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申请注册的
▲营业执照正本或副本原件和相应的复印件一份,或者加盖有营业执照登记
地主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明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共同申请同一商标的,应按前述要求,出据每个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
业执照原件和相应复印件一份,或者加盖有营业执照登记地主管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证明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
▲商标注册申请书一份,并按要求注明:申请人名称、申请人地址、是否是
共同申请、邮政编码、联系人、电话(含地区号)、传真(含地区号)、商标种
类(一般、集体、证明、立体、颜色,共有5种,根据所申请商标的特点在一般、
立体、颜色中选择其中一种)、商标说明、(申请商标所在的)类别、(申请商
标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最后必须在“申请人章戳(签字)”一栏中加盖商标申
请人的章戳(章戳名义必须与商标申请人营业执照中所登记的名义完全一致),
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同一商标的,均须同时加盖商标申请人的
章戳;
▲商标申请人出据给直接经办人的委托书或介绍信一份(即指商标注册申请
人证明直接经办人身份与其有关之所用);
▲直接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商标图样(图样尺寸应不大于 10*10厘米,不小于 5*5厘米),如果是未
指定颜色的商标图样,需5张黑白墨稿图样(其中,1张黑白墨稿应粘贴在商标注
册申请书中图样框内,其余4张黑白墨稿另附);如果是指定颜色的商标图样,
需所指定色着色稿图样5张和黑白墨稿图样 1张(其中,1张彩色着色稿图样应
粘贴在商标注册申请书中的图样框内,其余4张着色稿和一张黑白墨稿另附);
▲用人物肖像及姓名作商标申请注册的,必须提供由肖像姓名权人签署的授
权书一份,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申请注册人用药品{包括中成药(含酒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
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医用营养食品、
医用营养饮料和婴儿食品等商标,应附送企业所在地省级卫生厅(局)发给的证
明文件,即《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还未取得以上两证的药
品生产经营企业,持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同意成立药品生产或经营企业的批复文
件,也可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办理人用消毒剂商标注册申请,应附送卫生防疫部
门的证明;
香港、澳门地区的个人或企业申请注册人用药品商标的,应当提供当地主
管批准生产或销售药品的专门机构批准该商标申请人生产或销售药品的证明文
件。所提供的证明,可以是证明原本的复印件,但须经公证;对经常申请注册药
品商标的申请人在同一年内,申请人可以首次提供的是证明原本,以后申请时用
原本的复印件代替,但须注明当年首次提出申请的日期;
▲申请注册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烟丝商标的,应当附送国家烟草主管机关
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
▲申请注册报纸杂志名称为商标的,必须是经过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科学
技术委员会,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新闻出版署,中共各省、自治区、直辖
市委宣传部正式批准创办的报纸杂志。商标申请人需提供省、自治区、直辖市出
版署(局)发给的有全国统一刊号“CN”的报刊登记证。同时,注册人名义应以
领取报纸杂志登记证的单位名称为准;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要求优先权的,应出据书面声明一份,并
且提交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机构认证的展出其商品的展览会名称、
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展出日期等证明文件。
二、集体商标
▲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一份。即,商标申请人依法登记并具有法人资格的法律
文件,可以是企业的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的依法登记注册的批准文件
并在该证明文件中应当详细说明该集体组织成员的名称和地址;
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应当在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中详细说明
其所具有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情况,以表
明其具有监督使用该地理标志商品的特定品质的能力;
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由来自
该地理标志标示的地区范围内的成员组成;
▲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同时还应当附送管辖该地理标志所
标示地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一份;
▲商标注册申请书一份,并按要求注明:申请人名称、申请人地址、是否是
共同申请、邮政编码、联系人、电话(含地区号)、传真(含地区号)、商标种
类(一般、集体、证明、立体、颜色,共有5种,根据所申请商标的特点选择“集
体”)、商标说明、(申请商标所在的)类别、(申请商标的)商品或服务项目,
最后必须在“申请人章戳(签字)”一栏中加盖商标申请人的章戳(章戳名义必
须与商标申请人营业执照中所登记的名义完全一致);
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的,还应当在申请书件中说明下列内容:
(1)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
(2)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
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的关系;
(3)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范围;
▲商标图样(图样尺寸应不大于 10*10厘米,不小于 5*5厘米),未指定颜
色的商标图样,需5张黑白墨稿图样(其中,1张黑白墨稿应粘贴在商标注册申
请书中图样框内,其余4张黑白墨稿另附);指定颜色的商标图样,需所指定色
着色稿图样5张和黑白墨稿图样 1张(其中,1张彩色着色稿图样应粘贴在商标
注册申请书中的图样框内,其余4张着色稿和一张黑白墨稿另附);
▲商标申请人出据给直接经办人的委托书或介绍信一份(即指商标注册申请
人证明直接经办人身份与其有关之所用);
▲直接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所申请集体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全文文件一份。该管理规则一般应包括以
下几点:
(1)工商业团体、协会或者其他集体组织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业
务范围(项目)等;
(2)使用该集体商标的宗旨(意义、目的);
(3)该商标(标志)的含义;
(4)使用该商标的集体成员(名称、地址、法人代表等);
(5)使用该集体商标的商品或提供服务项目的品质或质量标准;
(6)使用该集体商标的条件、手续、程序;
(7)使用该集体商标的权利、义务;
(8)成员违反其使用管理规则应当承担的责任;
(9)管理费用收取的数额和用途;
(10)注册人的权利和义务及对使用该集体商标商品的检验监督制度。
三、证明商标
▲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一份。即,商标申请人依法登记并具有法人资格的法律
文件,可以是企业的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的依法登记注册的批准文件,
并在该证明文件中应当详细说明其所具有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具有的专业技术
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情况,以表明其具有监督该证明商标所证明的特定商品品
质的能力;
▲商标注册申请书一份,并按要求注明:申请人名称、申请人地址、是否是
共同申请、邮政编码、联系人、电话(含地区号)、传真(含地区号)、商标种
类(一般、集体、证明、立体、颜色,共有5种,根据所申请商标的特点选择“证
明”)、商标说明、(申请商标所在的)类别、(申请商标的)商品或服务项目,
最后必须在“申请人章戳(签字)”一栏中加盖商标申请人的章戳(章戳名义必
须与商标申请人营业执照中所登记的名义完全一致);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件中说明下列内容:
(1)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
(2)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
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的关系;
(3)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范围;
▲商标图样(图样尺寸应不大于 10*10厘米,不小于 5*5厘米)。未指定颜
色的商标图样,需5张黑白墨稿图样(其中,1张黑白墨稿应粘贴在商标注册申
请书中图样框内,其余4张黑白墨稿另附);指定颜色的商标图样,需所指定色
着色稿图样5张和黑白墨稿图样 1张(其中,1张彩色着色稿图样应粘贴在商标
注册申请书中的图样框内,其余4张着色稿和一张黑白墨稿另附)
▲商标申请人出据给直接经办人的委托书或介绍信一份(即指商标注册申请
人证明直接经办人身份与其有关之所用);
▲直接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所申请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全文文件一份。该管理规则一般应包括以
下几点:
(1)具有检测和监督能力的社团组织名称、地址、法人代表、业务范围等;
(2)使用证明商标的宗旨(意义、目的);
(3)商标(标志)含义;
(4)该证明商标证明的商品或服务项目的特定品质和特点;
(5)使用该商标的条件、手续、程序;
(6)使用该证明商标的权利、义务;
(7)使用人违反该使用管理规则应当承担的责任;
(8)注册人的权利和义务及对使用该证明商标商品的检验监督制度。
四、特殊标志
▲国务院批准举办该社会公益活动的文件或批示一份;
▲准许他人使用该特殊标志的条件及管理办法一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一套;
▲特殊标志登记申请书一份;
▲特殊标志图样(图样尺寸应不大于 10*10厘米,不小于 5*5厘米)。彩色
着色稿5张,黑白墨稿1张;
▲特殊标志登记申请人给直接经办人的委托书或介绍信;
▲直接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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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申请书件填写要求和注意事项》
1、商标注册申请书应当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指定的书式。
附:“商标注册申请书”(适用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
标)最新书式
《商标注册申请书》(正面)
《商标注册申请书》(反面)
《商标注册申请书》(附页)
2、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书件应当使用中文,字体为标准的简化字。必须用
打字机/打印机填写,并采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指定的打印格式。凡直接
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办理申请的,商标局注册大厅内有专门打印的服务,
凡通过商标代理组织办理的则由商标代理组织采用专门的打印格式软件打印填
写。凡未经打印(指委托代理的)或打印不清晰或字迹潦草、有涂改不易辩认或
易误认的,将会被商标局退回,不予受理。
3、申请人的名称,自然人申请的应与其身份证名字及申请人签字完全相同,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当与其章戳及核准登记的《营业执照》上的名称完全
一致。申请人名称应当填写完整,不能任意改动。
两个及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共同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人名称和地
址栏中填写代表人名称和地址(没有指定代表人的,以申请书中顺序排列的第一
人为代表人),其他共同申请人
在申请表的另加附页中填上名称(不需要填写地址)。
4、应当准确填写申请人的地址和联系人姓名及邮编,以便国家工商行政管
理局商标局及时邮寄送达受理通知书、《商标公告》和审查过程中的有关文件及
其他必要的通知联系。
申请人地址,一般情况下按自然人的身份证地址或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营业执
照登记地址填写,此外,也可以按申请人在二至三年内不会变化并能够准确无误
收到商标局邮寄信函(挂号件)通知的其他地址填写,邮政编码要对应于所填写
的地址。
联系人是商标局给商标申请人邮寄各种信函、通知的指定收件人,务必准确
可靠并在二至三年中没有变动。
5、电话和传真号码是商标局在特别紧急的情况下,因地址错误无法邮寄送
达有关文件、通知而可能采取的补救通知手段,或其他联络通知之用,因此,同
地址填写一样务必准确可靠。
6、委托商标代理组织代理申请的,应当填写代理组织机构的名称及加盖代
理组织章戳和代理人签字。所委托的商标代理组织必须是持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局商标局认定的《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否则商标将不予以受理。直接申请办
理未委托代理的,不须填写代理栏目。
7、申请商标的种类,应根据所申请商标的特点在方框中勾选,“一般,集
体,证明”项为单选,“立体,颜色”项为复选,即:
凡申请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选择”一般”项,申请集体商标的选择“集体”
项,申请证明商标的选择“证明”项;
上述(商品、服务、集体、证明)申请商标中凡有采用三维标志作为商标构
成要素及其组合的,除,再复选“立体”项;
上述(商品、服务、集体、证明)申请商标中凡含采用颜色组合作为商标构
成要素及其组合的,除了前三项中已选的一项和“立体”项外,应再复选“颜色”
项。
8、商标说明是指申请人对自己的商标的组合、含义、来源以及声明商标设
计中某一部分放弃专用权等等情况加以简明扼要的说明。如果无说明的必要,则
可以不填。但对于下列情况按规定应该填写,
对于采用其他少数民族文字和外国文字、字母做为商标申请注册时,应该说
明系何种文字及相应的含义,否则,商标局在审查时可能会按相近似的中文或英
文含义解释,或作无含义解释;
对特殊的字体应加以文字表述,否则,审查时可能会就近归类或列为图形类;
所申请商标如果是指定颜色的(彩色图样),则必须写明“指定颜色”,未
注明的则一律按黑白颜色图样办理商标注册申请;
对于申请三维立体商标的,应提交能够确定三维形状的图样(附件)和详细
说明;
对于申请颜色组合商标的,应提交文字说明。
9、类别填写,应当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制定的《类似商品和服务
区分表》(2002年版)按类填报申请。同一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服务上使
用同一商标的,应当分别提出申请,也就是实行:一类商品/服务,一件商标,
一份申请的原则。
10、商品和服务项目的填写,应当尽量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类
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2002年版)中规范的商品名称或服务项目填报。如果
申请的商品名称或服务项目不是《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规范名称,但属
于行业内规范名称的,应附行业标准或产品说明书;如果所申请的商品名称尚未
被列入《类似商品哈服务区分表》中的,应当附送商品或服务的说明。《类似商
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类似商品和服务的类似群名称,不得用作商品名称或服务项
目的填报。
在商品/服务项目一栏中,所填报的商品/服务项目一般为 10个以内(也可
以超过 10个,但每超过一个另加收 100元注册费),各项商品或服务分成两列
填写,填报写不下的,应加附页,并在“附页”栏中注明所附页数,同时应在商
品/服务项目结束处加盖截止章,标明“截止”字样。
11、商标申请人应将所申请的商标图样粘贴在商标注册申请表(背面)的
“商标图样”栏内,贴上的方向即为指定的方向。商标图样应当用便于粘贴的光
洁耐用的纸张或照片,不得使用硬质的、塑料的及其他不能粘贴的用作商标图样。
商标图样的长和宽不大于10厘米,不小于5厘米。商标图样不得带有“注册商
标”、“牌”字样或“R”、“注”等标记,也不得带有商标名称、规格、企业
名称、优质标记及其他与商标无关的文字和图形。
12、商标申请人和商标代理人不得随意改变商标申请书式的格式和内容。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介绍
一、《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类表》是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根据世界知
识产权组织提供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以及我国自 1988年 11
月 1日起采用国际分类以来的使用实践,针对中国的国情实际对商品和服务的类
似群组及商品和服务的名称进行了翻译,调整,增补和删减而制订的。《类似商
品和服务区分类表》亦随着国际分类表的修订而作相应的调整。
目前我国所使用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2002年版)是根据《商标
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八版)制订的,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于
2002年 9月 19日向全国下发 “关于执行第八版《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
分类》的通知”。
二、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尽量按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规范的商
品名称或服务项目填写。
商品名称或服务项目是整个商标注册工作的中心环节之一,它决定了注册商
标保护的范围。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必须指明具体的商品名称和服务项目。并且,
一份申请书上填报的商品或服务只能限定在一个类别之内。商品名称或服务项目
力求具体、准确、规范,以便明确指定该商标的保护范围。一般说来,一个商品
在商品分类表中有正规名称时,应使用分类表中的规范名称。某些人们日常生活
中约定俗成的商品称谓,在申请商标注册时是不允许使用的。如“家用电器”,
因为它包括的范围过大,涉及商品分类表中至少五个类别的商品。例如第七类的
洗衣机、家用电动碾磨机;第八类的电动刮胡刀;第九类的电熨斗、电热卷发器;
第十类的电动按摩器;第十一类的电冰箱、电热水器等。诸如此类的情况还有“塑
料制品”、“皮制品”等。
因此,使用商品分类表中规范的商品名称及服务项目,有助于加快商标的注
册进程,确保申请人及时获得商标专用权。
三、《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由多个层次部分所组成:
1、类似商品和服务类别。用“第…类”表示,全表共有 45个类别,其中前
34类为商品分类,后 11类为服务分类。
2、类似商品和服务群组。用四位数字和相应的名称表示,数字中,前两位
表示所属的类别,后两位表示类似群组号;
以上类别标题名称和类似群组名称,均不得用做商标注册时填报的商品或服
务项目名称(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再允许填报
商品和服务类似群名称的决定”商标[1996]7号 )
3、类似商品和服务项目名称及编号。名称在前,编号在后,并由六位数所
组成;前端有“C”字标注的编号,表示该商品和服务项目名称及编号未在《商
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列入,但属我国常用的。
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应按此处的具体商品(服务)名称和编号填报所需注册
的商品项目名称
四、《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商标审查人员、管理人员、商标代理人、
商标申请人以及商标使用人判断商品和服务类似与否的主要依据和参考工具,但
不是唯一性的法规性文件。对于某些商品和服务是否类似还要结合商品的功能、
用途、交易方式和具体的服务行业、服务实施场所、服务的对象等实际情况进行
判断。(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商标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八条‘类似商品或者类似服务的判断’]”)
五、本处免费提供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仅供参考了解,若需使用,
请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商标管理部门或商标事务所代理人处对照正式出版物原
文后使用。
《类似商品和服务类别》(2002年版)
——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八版)
制订
商 品
第一类
用于工业、科学、摄影、农业、园艺、森
林的化学品,未加工人造合成树脂,未加
工塑料物质,肥料,灭火用合成物,淬火
和金属焊接用制剂,保存食品用化学品,
鞣料,工业用粘合剂。
第二类
颜料,清漆,漆,防锈剂和木材防腐剂,
着色剂,媒染剂,未加工的天然树脂,画
家、装饰家、印刷商和艺术家用金属箔及
金属粉。
第三类
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清洁、擦亮、
去渍及研磨用制剂,肥皂,香料,精油,
化妆品,发水,牙膏。
第四类
工业用油及油脂,润滑剂,吸收、喷洒和
粘结灰尘用品,燃料(包括马达用的汽油)
和照明材料,照明用蜡烛,灯芯。
第五类 医用和兽医用制剂,医用卫生制剂,医用
营养品,婴儿食品,膏药,绷敷材料,填
塞牙孔和牙模用料,消毒剂,消灭有害动
物制剂,杀真菌剂,除莠剂。
第六类
普通金属及其合金,金属建筑材料,可移
动金属建筑物,铁轨用金属材料,非电气
用缆索和金属线,小五金具,金属管,保
险箱,不属别类的普通金属制品,矿砂。
第七类
机器和机床,马达和发动机(陆地车辆用
的除外),机器传动用联轴节和传动机件
(陆地车辆用的除外),非手动农业工具,
孵化器。
第八类
手工用具和器械(手工操作的),刀、叉和
勺餐具,佩刀,剃刀。
第九类
科学、航海、测地、摄影、电影、光学、
衡具、量具、信号、检验(监督)、救护(营
救)和教学用具及仪器,处理、开关、传
送、积累、调节或控制电的仪器和器具,
录制、通讯、重放声音和形象的器具,磁
性数据载体,录音盘,自动售货器和投币
启动装置的机械结构,现金收入记录机、
计算机和数据处理装置,灭火器械。
第十类 外科、医疗、牙科和兽医用仪器及器械,
假肢、假眼和假牙,矫形用品,缝合用材
料。
第十一类
照明、加温、蒸汽、烹调、冷藏、干燥、
通风、供水以及卫生设备装置。
第十二类 车辆,陆、空、海用运载器。
第十三类 火器,军火及子弹,爆炸物,焰火。
第十四类
贵重金属及其合金以及不属别类的贵重
金属制品或镀有贵重金属的物品,珠宝,
首饰,宝石,钟表和计时仪器。
第十五类 乐器。
第十六类
不属别类的纸、纸板及其制品,印刷品,
装订用品,照片,文具用品,文具或家庭
用粘合剂,美术用品,画笔,打字机和办
公用品(家具除外),教育或教学用品(仪
器除外),包装用塑料物品(不属别类的),
印刷铅字,印版。
第十七类
不属别类的橡胶、古塔胶,树胶、石棉、
云母以及这些原材料的制品,生产用半成
品塑料制品,包装、填充和绝缘用材料,
非金属软管。
第十八类 皮革及人造皮革,不属别类的皮革及人造
皮革制品,毛皮,箱子及旅行袋,雨伞、
阳伞及手杖,鞭和马具。
第十九类
非金属的建筑材料,建筑用非金属刚性管,
沥清,柏油,可移动非金属建筑物,非金
属碑。
第二十类
家具,玻璃镜子,镜框,不属别类的木、
软木、苇、藤、柳条、角、骨、象牙、鲸
骨、贝壳、琥珀、珍珠母、海泡石制品,
这些材料的代用品或塑料制品。
第二十一类
家庭或厨房用具及容器(非贵重金属所制,
也非镀有贵重金属的),梳子及海棉,刷
子(画笔除外),制刷材料,清扫用具,钢
丝绒,未加工或半加工玻璃(建筑用玻璃
除外),不属别类的玻璃器皿、瓷器及陶
器。
第二十二类
缆,绳,网,遮篷,帐篷,防水遮布,帆、
袋(不属别类的),衬垫及填充料(橡胶或
塑料除外),纺织用纤维原料。
第二十三类 纺织用纱、线。
第二十四类 不属别类的布料及纺织品,床单和桌布。
第二十五类 服装,鞋,帽。
第二十六类
花边及刺绣,饰带及编带,钮扣,领钩扣,
饰针及缝针,假花。
第二十七类
地毯,地席,席类,油毡及其他铺地板用
品,非纺织品墙帷。
第二十八类
娱乐品,玩具,不属别类的体育及运动用
品,圣诞树用装饰品。
第二十九类
肉,鱼,家禽及野味,肉汁,腌渍,干制
及煮熟的水果和蔬菜,果冻,果酱,蜜饯,
蛋,奶及乳制品,食用油和油脂。
第三十类
咖啡,茶,可可,糖,米,食用淀粉,西
米,咖啡代用品,面粉及谷类制品,面包,
糕点及糖果,冰制食品,蜂蜜,糖浆,鲜
酵母,发酵粉,食盐,芥末,醋,沙司(调
味品),调味用香料,饮用冰。
第三十一类
农业、园艺、林业产品及不属别类的谷物,
牲畜,新鲜水果和蔬菜,种籽,草木及花
卉,动物饲料,麦芽。
第三十二类
啤酒,矿泉水和汽水以及其他不含酒精的
饮料,水果饮料及果汁,糖浆及其他供饮
料用的制剂。
第三十三类 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
第三十四类 烟草,烟具,火柴。
服 务
第三十五类广告,实业经营,实业管理,办公事务。
第三十六类保险,金融,货币事务,不动产事务。
第三十七类房屋建筑,修理,安装服务。
第三十八类电信。
第三十九类运输,商品包装和贮藏,旅行按排。
第四十类 材料处理。
第四十一类 教育,提供培训,娱乐,文体活动。
第四十二类
科学技术服务和与之相关的研究与设计
服务,工业分析与研究,计算机硬件与
软件的设计与开发,法律服务。
第四十三类提供食物和饮料供服务,临时住宿。
第四十四类
医疗服务,兽医服务,人或动物的卫生
及美容服务,农业、园艺或林业服务。
第四十五类
由他人提供的为满足个人需要的私人和
社会服务,为保护财产和人身安全的服
务。
注: 单击上述“类似商标和服务类别”表中的黑色
字体“第…类”,即可链接进入相对应类别的“类似商
品和服务群组”表。
第三十三类
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
本类共有1个群组:
【注释】
尤其不包括:医用饮料(第五类);无酒精饮
料(第三十二类)。
3301
含酒精的饮
料(啤酒除
外)。
注: 单击上述“类似商品和服务群组”表中的“群
组编号”或“名称”,即可链接进入相对应群组的“类
似商品和服务项目名称及编号”表。
3301
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
薄荷酒 330001,果酒(含酒精)330002,苦味酒
330003,茴香酒(茴芹)330004,茴香酒 330005,开
胃酒*330006,烧酒 330007,蒸馏酒精饮料 330008,
蒸馏饮料 330008,苹果酒 330009,鸡尾酒 330010,柑
香酒 330011,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330012,
葡萄酒 330013,杜松子酒 330014,酒(利口酒)
330015,蜂蜜酒 330016,樱桃酒 330017,酒(饮料)
330018,白兰地 330019,劣等酒 330020,梨酒
330021,日本米酒 330022,威士忌酒 330023,含酒精
浓汁 330024,含酒精液体 330025,酒精饮料(啤酒除
外)330026,含酒精果子饮料 330031,含水果的酒精
饮料 330031,米酒 330032,朗姆酒 330033,伏特加酒
330034;
※ 汽酒 C330001,清酒 C330002,青稞酒
C330003,黄酒 C330004,料酒 C330005,食用酒精
C330006。
“XIN YUAN”商标审查实例
申请人沈阳市新源养殖有限公司于 2001年 7月 19日在国际分类第 31
类"活动物"商品上申请注册"XIN YUAN"商标,经审查,因有在先冲突商标
"鑫缘 XINYUAN",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该申请于 2002年 4
月 18日被驳回。
从申请商标的构成来看,它由汉语拼音(或说英文)"XIN YUAN"和设
计独特的图案组成。虽然仅汉语拼音部分与在先权冲突,但由于从 2001
年 1月 1日受理的商标申请开始,不再允许在商标审查意见书中对申请商
标进行修正,所以,该申请没有进行修正的可能,因此予以驳回。引申一
步说,假如前述两商标的法律地位颠倒一下,"鑫缘 XINYUAN"作为申请商
标,而"XIN YUAN"已注册或申请在先,那么,"鑫缘 XINYUAN"将被驳回。
这就是说,纯拼音商标或由拼音加图形的组合商标与该拼音加汉字的组合
商标,属于近似商标,一方申请在先或注册,另一方就会被驳回。
再假如引证商标仅由"鑫源"和图形组成,而没有"鑫源"的拼音
"XINYUAN",会怎样呢?依照原先的审查实践,申请商标也将被驳回,因为:
"汉字排斥拼音,拼音不排斥汉字"(出自于《"福泰"商标审查实例》,见
2000年第 4期《商标通讯》,第 43页)。但是,商标局 2001年 12月专
门制定了《拼音商标与汉字商标近似判定的标准》,规定:汉字商标与对
应的拼音商标一般互不判为近似商标,除非在先权利商标有特定含义或者
是驰名商标。据此,如果引证商标中没有拼音,则申请商标可以获准注册。
也就是说,没有加注拼音的汉字商标已注册或申请在先,他人仅以拼音或
拼音与图形的组合商标申请注册的,原则上可以获准注册。
考虑到本案申请商标中的拼音同时也是申请人企业字号"新源"的拼
音,如果申请人把"新源"设计到申请商标中,就不会因"鑫缘XINYUAN" 的
存在被驳回了。这是因为,当拼音和与之对应的汉字同时作为商标的组成
部分出现时,消费者据以识别的主要部分应该是汉字,当两个拼音相同而
汉字不同的组合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分别使用时,消费者也主要是根
据商标中的汉字来识别商品的来源。所以,只要两个商标中的汉字区别明
显,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即使使用了相同的汉语拼音,也不判为近似商
标。
综上,可以将拼音商标和汉字商标近似判定的一般原则归纳为:汉字
不排斥拼音,拼音不排斥汉字,加注拼音的汉字与单独的拼音互相排斥,
加注相同拼音的不同汉字互不排斥。
中国商标网(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