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
2004 年度内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辅导
(培训资料)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所得税管理科
二○○四年十二月
2004 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重要事项通告
1、凡我局内资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必须于 2005 年 1 月 15 日前进行第四季
度预缴申报,2005 年 2 月底前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凡使用网上申报的纳税
人,必须在申报后 7 日内将申报资料报送主管征收所。
为保证亏损额的准确无误,凡 2004 年亏损企业(申报表 63 行“纳税调整后所
得”为负数的),需附送当年按税法规定调整后的亏损额的审计报告;凡需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的企业,需同时附送以前年度按税法规定调整后亏损额的审计报告及
《税前弥补亏损明细表》即附表九。凡以前年度亏损在 2004 年已报送过审计报告
的,可不再报送,但需做说明。
2、 在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时,必须对下列行次认真、准确填写,我
们将对申报表的填写进行符合性审核。第 15 行、17 行、18 行、19 行、20 行、21
行、22 行、26 行、27 行、29 行、31 行、32 行、35 行、36 行、38 行、42 行、61
行、63 行、64 行、65 行。
3、 凡内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必须附送“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等三项经费明细
表”,同时在所附送的申报表上必须填注单位电话及联系人。
目 录
一 、 北 京 市 海 淀 区 国 家 税 务 局 2004 年 度 企 业 所 得 税 汇 算 清 缴 辅
导…………………….(1)
第 一 部 分 企 业 所 得 税 申 报 管
理……………………………………………………………………………………………….(1)
第 二 部 分 2004 年 汇 算 清 缴 相 关 政
策…………………………………………………………………….…………….(11)
第 三 部 分 关 于 核 定 征 收 企 业 所 得
税…………………………………………………………………………………..(24)
第 四 部 分 《 企 业 所 得 税 年 度 纳 税 申 报 表 》 的 填 报 说
明…………………………………………………..(26)
第 五 部 分 企 业 所 得 税 减 免 税 政 策 、 类 型 、 报 批 程
序……………………………………………………..(39)
二 、 企 业 所 得 税 税 前 扣 除 项 目 的 审
批………………………………………………………………………(51)
财 产 损 失 税 前 扣 除 的 审
核………………………………………………………………………………………………………
…(51)
总 机 构 管 理 费 的 审
核………………………………………………………………………………………………………
…………(54)
技 术 改 造 国 产 设 备 投 资 抵 免 企 业 所 得
税………………………………………………………………………………(56)
技 术 开 发 费 加 计 扣 除 的 管
理………………………………………………………………………………………………………
(57)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
管 理 工 作 的 通
知……………………………………………………………………………………
…………………(59)
四 、 事 业 单 位 税 收 政 策 辅
导…………………………………………………………………………………………
(6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
管 理 办 法 》 的 通
知………………………………………………………………………………………………………
…………………(67)
事 业 单 位 、 社 会 团 体 、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企 业 所 得 税 征 收 管 理 办
法………………………………(68)
税 收 制 度 与 事 业 单 位 财 会 制 度 的 差 异 分 析 及 协
调………………………………………………………………(74)
五 、 疑 难 问 题 解
答…………………………………………………………………………………………
……………………(87)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 2004 年度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辅导
(一)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
2004 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辅导
尊敬的纳税人:
根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京国税发〔2004〕
321 号)的文件规定,落实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召开的 2004 年度汇算清缴工作会议
的要求,使海淀区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进一步科学化、精细化、规范化,提
高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质量和效率,促进广大纳税人依法自觉纳税,北京市
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特别编制了 2004 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辅导培训资料,
主要内容包括企业所得税相关税收政策、汇算清缴申报管理、各类税前扣除项目
审核要求、减免税管理等事项,望广大纳税人在认真学习阅读本资料的基础上,
真实、准确填报有关资料并按规定时间报送至所属主管税务机关,配合我们做好
2004 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
第一部分企业所得税申报管理
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范围
凡实行查帐征收和核定(定率)征收并按规定向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申报缴纳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注意:实行核定(定率)征收的纳税人应按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
法》(国税发〔2000〕038 号)的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四个季度预缴申报和 2004
年汇算清缴年度申报。
二、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确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及其《实施细则》
第四条的规定,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独立经
济核算”是指同时具备在银行开设结算帐户;独立建立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
独立计算盈亏等条件。
国税函〔1998〕676 号文规定:对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独立开展生
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或组织,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但
未进行独立经济核算的,虽不同时具备税法规定的独立经济核算三个条件,也应
当认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
(二)凡实行汇总(合并)纳税的企业必须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国家
税务局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自行确定汇总纳税或扩大汇总纳税成员企业范围。
(三)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
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见国税发〔2000〕16 号)
三、2004 年度汇算清缴申报管理要求:
1.汇算清缴受理申报时限: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汇算清缴期受理纳税人申报的最后时限为年度终了后 2
个月内;受理实行汇总(合并)纳税的汇缴企业申报的最后时限为年度终了后 4
个月内。超过申报时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
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重要通知:凡我局内资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必须于 2005 年 1 月 15 日前进
行 2004 年第四季度预缴申报。申报附送资料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主
表及会计报表。
2.汇算清缴附送申报资料如下:
(1)《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张主表、九张附表)
(2)会计决算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3)各项需在税前扣除项目的批复。
(4)凡需税前弥补亏损的单位,在申报时应同时附送中介机构专项审计报告。
(5)企业报送申报表时有下列填报项目的,需附送税务机关下发的《核准税
前列支通知书》复印件或批复复印件,若无批复的,要在纳税调整中进行调整。
项目有:主表中第 26 行、29 行、31 行、32 行、70 行。
注:凡 26 行“上缴总机构管理费"填写有数据的企业,需附送批复文件及向上
级支付凭据的复印件。
凡 61 行“其中:研究开发费用附加扣除额"填写有数据的企业,需附送统一格
式的“加计扣除技术开发费报备清单”一式二份。
加计扣除技术开发费报备清单
单位名称: 单位:元
行次 项目一 项目二 项目三
技术项目开发计划
(立项书)名称
技术开发费预算金
额
专业人员名单
上年技术开发费发
生项目名称及金额
上年技术开发费有
关票据票号
本年技术开发费发
生项目名称及金额
本年技术开发费有
关票据票号
纳税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受理申报税务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另:提取工会经费的企业,必须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
据》可在税前扣除。凡不能出具《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的,其提取的职工
工会经费一律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6)2004 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主要扣除项目报审表。
2004 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主要扣除项目报审表
工资 工资办法
平均职
工人数
扣除限
额
实际发
生(提取)
额
纳税调
整额
税务机
关审核
调整差
异
限额计
税工资
效益
工资
事业单
位工资
职工福利
费和职工
教育费
-- -- -- --
工会经费 -- -- -- --
年销售(营业)收
入净额
无主管
业务收
入的各
类收益
额
从事代
理进口
业务的
代购代
销收入
扣除限
额
实际发
生额
纳税调
整额
税务机
关审核
调整差
异
业务招待
费
广告费
年销售(营业)收
入
行业
广告费
的扣除
比例
扣除限
额
实际发
生额
纳税调
整额
税务机
关审核
调整差
异
财产损失
类
年度实际发生额
税务机关批准税前扣除的损
失额
纳税调
整额
税务机
关审核
调整差
异
坏账损失
资产盘亏、
毁损和报
废净损失
投资转让
净损失
年收入总额 扣除限额
实际上
缴费
纳税调
整额
税务机
关审核
调整差
异
上缴总机
构管理费
扣除限额
实际发生额
纳税调
整额
税务机
关审核
调整差
异捐赠支出
(7)纳税人认为应向税务机关提供的其它需补充说明的情况及证明资料和税
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等。
实行网上申报的纳税人,2004 年可以进行网上年度申报,并于网上申报后 7
日内将上述资料一式二份交送所属征收所申报窗口。
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进行预缴和年度纳税申报时不需报送企业会计报表,
只需报送企业所得税申报表。
3.所有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包括采用 IC 卡和网上申报的纳税人)在主管税务
机关受理申报后,将一式二份的《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一份交付主管税务征收窗
口,一份经税务机关审核签字盖章后企业留存。
4.及时办理各项税前扣除项目。
凡 2004 年需审核、审批税前扣除各类项目的企业,应在 2005 年 2 月 15 日前
上报主管税务所,逾期不予受理。
5.办理退税时间。
企业应在 2004 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后办理退税手续。
6.汇总纳税企业的申报管理:
(1)汇总纳税成员企业的年度纳税申报表须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签字盖章,
否则依照总局文件规定,取消该成员企业的汇总纳税资格。
(2)凡在我局监管的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在 2005 年 6 月底以前未取得汇缴
企业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反馈单的,自 2004 年 7 月 1 日起,一律就地补缴
2004 年度企业所得税。
7.零申报问题
(1)零申报的原因
零申报是指纳税人申报的收入总额减准予扣除项目金额后纳税所得为零的申
报,即《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第 63 行为零的申报。在正常情况下,纳税
人的收入总额减准予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不会等于零,之所以出现零申报主要
是由于纳税人未能正确核算收入和成本费用造成的,如:有的纳税人取得应税收
入不入账;有的纳税人未对费用进行准确地核算,例如有些接近年底成立的企业
为了省事,未将应摊销的开办费、人员工资、房租、水电费等费用进行准确核算
列入当期进行税前扣除。
(2)税务机关对零申报企业的处理办法
按照《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
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补充通知》(京国税发〔2003〕58 号)中的规定,税
务机关对因未能准确核算收入、成本费用而出现零申报的纳税人可以实施核定征
收。因此纳税人应准确核算自身的收入和成本费用,避免因核算不实而出现零申
报现象。
8.真实、准确填报 2004 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
按照《征管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纳税人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
时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
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因此,纳税申报的书面材料——《纳税申报表》作
为法律文书具有不容忽视的法律意义,纳税人应该真实、准确地填写,并严格按
照要求填写下列行次:
(1)第十五行“销售(营业)成本"(附《销售(营业)成本明细表》):填
写纳税人在生产经营业务及其他业务中耗费的各项成本。
本行对应附表三《销售(营业)成本明细表》中的第 80 行。
填列时应注意:
一、本行强调当年度的概念,不包括以前年度补提补扣的成本;
二、要严格区分成本与费用,不能相互混淆及重复扣除。
(2)第十七行“期间费用合计":填写纳税人本期发生的期间费用性质的全部
必要、正常的支出,是第 18 行至第 42 行的合计数。第 18 行至第 42 行反映的是
会计核算的数据,并且对于已计入成本的,不得在期间费用中重复扣除。
(3)第十八行“工资薪金"(附《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等三项费用明细表》):
填写纳税人本期实际发生或提取的计入期间费用的工资薪金。
要求所有纳税人认真、完整填写《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等三项费用明细表》,
尤其“纳税人本期职工人数”、“工资薪金项目纳税调整额”、“职工福利费等三项经费
纳税调整额”必须按照如下要求计算填写。
一般情况下:主表第 18 行=附表四第三列的第 4 行+第 5 行
工资薪金项目纳税调整额=附表中第三列第 10 行的合计数-人均扣除标准
960*年平均职工人数×12(或实际经营月份)。(实行计税工资形式的纳税人)
年平均职工人数:按年内各月累加的人数除以 12(或实际经营月份)
这个结果反映在第 45 行“工资薪金纳税调整额"里。
(4)第十九行“职工福利费、职工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附《工资薪金
和职工福利等三项费用明细表》):填写纳税人本期按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提取的
全部职工福利费、职工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减除在制造费用、在建工程中核
算的职工福利费后的余额。
一般情况下:
主表第 19 行的职工福利费=附表四第四列的第 10 行-第四列的第 2、3、6
行;
主表第 19 行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附表四第五列的第 10 行+第
六列的第 10 行工会经费按工资总额的 2%计算提取。凡不能出具《工会经费拨缴
款专用收据》的,其提取的职工工会经费一律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纳税调整额=(附表四第四列的第 10 行+第六列的
第 10 行)-计税工资限额*(14%+%)
(5)第二十行“固定资产折旧"(附《资产折旧、摊销明细表》:填写纳税人
本期计入期间费用的有关资产的实际折旧额)
本行与附表五《资产折旧、摊销明细表》不完全对应。
一般情况下:
主表第 20 行的固定资产折旧额=附表五第12列中固定资产折旧的合计数
+第13列中固定资产折旧的合计数
(6)第二十一行“无形资产及递延资产摊销"(附《资产折旧、摊销明细
表》:填写纳税人本期计入期间费用的全部无形资产、递延资产的实际摊销额)。
本行与附表五《资产折旧、摊销明细表》不完全对应。
一般情况下:
主表第 21 行的无形资产及递延资产摊销额=附表五中第12列无形资产及
递延资产摊销额的合计数+第13列无形资产及递延资产摊销额的合计数
(7)第二十二行“研究开发费用":填写纳税人在管理费用中列支的各种技术
研究开发支出。适用企业范围为所有财务核算健全、实行查帐征收企业所得税的
各种所有制的工业企业。
(8)第二十六行“上缴总机构管理费":填写纳税人已提取计入管理费用应上
缴的总机构管理费。本行由下属企业填写,总机构收取的管理费由总机构计入第
13 行“其他收入"中。
总机构收取下属企业管理费应经税务机关批准,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下属
企业不得在税前扣除。
(9)第二十七行“业务招待费":填写纳税人实际发生的业务招待费。
纳税人准予扣除的业务招待费标准为:
全年销售收入净额在 1500 万元及其以下的:
申报表主表第 4 行*5‰;
全年销售收入净额超过 1500 万元的:
1500 万*5‰+(申报表主表第 4 行-1500 万)*3‰
超过部分要在 48 行进行纳税调整。
如果纳税人无主营业务收入,则按取得各类收益不超过2%的标准扣除业务
招待费。各类收益包括投资收益、期货收益、代购代销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等。
纳税人从事代理进口业务,按其代购代销收入2%计提的业务招待费,准予在税
前扣除,超过部分进行纳税调整。
(10)第二十九行“坏帐损失"(附《坏帐损失明细表》):填写纳税人采用直
接冲销法核算的企业实际发生的坏帐损失。要求企业提供税务机关核发的“核准税
前列支通知书”复印件,不能提供的,要求在 53 行进行纳税调整。
(11)第三十一行“资产盘亏、损毁和报废净损失":填写纳税人本期实际发
生的资产盘亏、损毁和报废净损失。本行与第 11 行“资产盘盈净收益"相对应。要
求企业提供税务机关核发的“核准税前列支通知书”复印件,不能提供的,要求在
第 59 行进行纳税调整。
(12)第三十二行“投资转让净损失":填写纳税人本期进行投资转让实际发生
的净损失。
一、企业当年税前扣除的投资转让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投资收益和投
资转让所得;
二、要求企业提供税务机关核发的“核准税前列支通知书”复印件,不能提供
的,在第 59 行进行纳税调整。
(13)第三十五行“广告支出"(附《广告支出明细表》):填写纳税人实际发
生的具有广告性质的全部支出。本行与附表七《广告支出明细表》相对应。
纳税人准予扣除的广告费标准为:
申报表主表第 1 行*2%或 8%
超过部分在第 49 行“广告支出纳税调整额"中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并且可无限
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
(14)第三十六行“捐赠支出"(附《公益救济性捐赠明细表》):填写纳税人
实际发生的各种捐赠支出,既包括公益救济性捐赠也包括非公益救济性捐赠以及
直接捐赠。本行与附表八《公益救济性捐赠明细表》相对应。未经税务机关审核
确定的资助,在第 51 行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限额=申报表主表第 43 行*3%或 10%等规定比例。
但是税务机关查增的所得额不得作为计算公益、救济性捐赠的基数。
(15)第三十八行“差旅费"、第三十九行“会议费":填写纳税人实际发生的
差旅费、会议费。本行数据来源于“管理费用"科目的相关内容。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
活动有关的合理的差旅费、会议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能够
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合法凭证,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这一规定第一次以法规
的形式明确了纳税人对纳税申报负有举证的责任。当然这种举证责任在纳税检查
环节,不在纳税申报环节。
(16)第四十二行“其他扣除费用项目":填写纳税人第 17 行至第 41 行以外
其他准予在税前扣除的期间费用,包括资产评估减值、债务重组损失、罚款支出、
非常损失、业务宣传费等。
纳税人准予扣除的业务宣传费标准为:申报表主表第 1 行*5‰
超过部分要在 59 行进行纳税调整。
(17)第六十一行“研究开发费用附加扣除额":填写研究开发费用附加扣除
额。纳税人需附送统一格式的“加技扣除技术开发费报备清单”一式二份。
(18)第六十三行“纳税调整后所得":
第 63 行=第 43 行+第 44 行-第 60 行
本行如为正数,是纳税人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以及填写第 65 行“各项免税所得"
的依据;本行如为负数,是纳税人当期申报可向以后年度结转弥补的亏损额。
(19)第六十四行“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附《税前弥补亏损明细表》):填写
纳税人经税务机关批准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金额。本行与附表九《税前弥补亏损
明细表》相对应。
第 64 行不能大于第 63 行
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在汇总(合并)纳税的当年其亏损额已与其他企业的
应纳税所得额赢亏相抵,因此不能弥补汇总(合并)纳税年度的亏损额,所以,
汇总纳税成员企业不填本行。
(20)第六十五行“各项免税所得":填写第 66 行至第 72 行的合计数。
第 65 行不能大于第 63 行减第 64 行的余额。
四、汇算清缴中的法律责任
(一)按照《征管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纳税人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
税申报时必须按照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对于未按照规
定的期限进行年度纳税申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于汇算清缴期后税务机关检查出的查补税款,应由税务机关追缴,
按《征管法》中的有关规定征收滞纳金,并对其处以少缴税款 50%以上五倍以下
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企业所得税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 号)文件中第三条规定:
“纳税人申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真实是指能提供证明有关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
生的适当凭据;合法是指符合国家税收规定,其他法规规定与税收法规规定不一
致的,以税收法规为准。”
五、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方可在税前列支的扣除项目:
1.财产损失税前列支 国税发〔1997〕190 号
2.总机构管理费 国税发〔1996〕177 号
3.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 财税字〔1999〕290 号
4.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 国税发〔2000〕038 号
5.汇总纳税 国税发〔1995〕198 号
6.一次性住房补贴 国税发〔2001〕039 号
7.集团集中收取技术开发费 国税发〔1996〕152 号
8.免税合并、分立 国税发〔2000〕119 号
9.减免税 国税发〔1997〕099 号
10.金融企业呆账损失 国税总局 4 号令
六、须经税务机关备案后方可在税前列支的扣除项目:
1.事业单位工资制度 国税发〔1999〕065 号
2.社会力量资助科研单位、大专院校 国税发〔2000〕024 号
3.软件企业工资、培训费 京国税〔1999〕147 号
4.安置职工一次性补偿金 财税〔2001〕157 号
5.提高企业广告费税前扣除标准 国税发〔2004〕082 号
6.工效挂钩企业税前扣除工资 国税发〔2004〕082 号
7.加速折旧 国税发〔2003〕113 号
8.事业单位采取分摊比例法 国税发〔1999〕065 号
9.技术开发费加技术扣除 国税发〔2004〕082 号
10.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京 国税发〔2003〕232 号
11.商业银行税前列支奖金比例和发放情况 京国税发〔2003〕232 号
七、已取消的审批事项:
1.弥补亏损
2.软件企业认定和年审、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产品认定
3.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限
4.金融保险企业办公楼、营业厅装修费
5.汇总纳税企业统一调剂使用业务招待费和业务宣传费
6.邮政电信企业购置仪器仪表、监控器支出
7.工效挂钩企业税前扣除工资
8.非货币性资产债务重组所得分年摊转
9.非货币性捐赠收入摊转
10.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摊转
11.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
12.改变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
13.经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的管理
14.企业广告费税前扣除标准的管理
15.提取坏帐、呆帐准备金的管理
八、咨询方式
网址:
国税局
电话: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82573419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二税务所:68238301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所:68915143
第二部分 2004 年汇算清缴相关政策
一、企业所得税的税率
(一)法定税率
企业所得税法定税率为 33%的比例税率,同时设置两档低税率,即:年应纳
税所得额在 3 万元(含 3 万元)以下的,减按 18%的税率计算缴纳;年应纳税所
得额在 10 万元(含 10 万元)以下至 3 万元的,减按 27%的税率计算缴纳。
(二)凡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
新技术企业的,可暂按 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该类企业在填制申报表时,
第 74 行“适用税率”只能填写法定税率 33%,再将其与企业的实际适用税率差额计
算的所得税额填在第 80 行“经批准减免的所得税额”中。
二、企业所得税的纳税期限
(一)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企业所
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纳税人应在月份或季度终了
后的 15 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申
报预缴所得税。
(二)除另有规定外,纳税人汇算清缴申报时限为年度终了后 2 个月内;实
行汇总(合并)纳税的汇缴企业为年度终了后 4 个月内。
三、关于企业股权转让(国税函〔2004〕390 号)
(一)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或股份)买卖中,应按《国家税务
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 号)有
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应确
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二)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 95%以上的企业时,应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
通知》(国税发〔1998〕97 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
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为避免对税后利润
重复征税,影响企业改组活动,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
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
(三)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
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 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已提取减值、跌价或
坏帐准备的资产,如果有关准备在申报纳税时已调增应纳税所得,转让处置有关
资产而冲销的相关准备应允许作相反的纳税调整。因此,企业清算或转让子公司
(或独立核算的分公司)的全部股权时,被清算或被转让企业应按过去已冲销并
调增应纳税所得的坏帐准备等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数额,相应调减应纳税所得,
增加未分配利润,转让人(或投资方)按享有的权益份额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自国税发〔2000〕118 号文件发布之日起执行。
四、高新技术企业工资列支
依据京政发〔2001〕38 号文件,高新技术企业工资税前扣除标准仍执行“两
率”控制。2004 年凡盈利的企业工资可按“两率”据实扣除,亏损企业不得高于 2003
年工资实发水平。2003 年年度中间开业的企业,可按实际经营月份进行换算。
2004 年成立的新办企业当年按人均 960 元税前扣除,第二年起执行挂钩。
五、关于企业投资的借款费用
(一)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发生的借款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
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
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
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国税发〔2000〕84 号)第三十六条(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
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规定的,可以直接扣
除,不需要资本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
(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 号)第三十七条规定
“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不得
作为纳税人的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废止。
六、关于企业捐赠
(一)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和外购的原材料、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有价
证券(商业企业包括外购商品)用于捐赠,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视同对外销售和
按公允价值进行捐赠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
例如:某制药企业 2003 年,将成本 30 万元,出厂价 100 万元的药品用于公
益救济性捐赠(假设可扣除限额为年应纳税所得额的 3%),当年,该企业应纳税
所得额为 1000 万元,那么,该捐赠是否可以全额扣除呢?
该企业应以药品的公允价值,即出厂价 100 万元作为捐赠支出,按计算可税
前扣除的限额 30 万元(1000*3%)进行纳税调整。
企业对外捐赠,除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外,一律不得在
税前扣除。
(二)企业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须并入当期的应纳税所得,依法计算缴
纳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须按接受捐赠时资产的入帐价值确认
捐赠收入,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取得的捐赠收
入金额较大,并入一个纳税年度缴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
以在不超过 5 年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
注意:国税发〔2004〕82 号已取消该项审核,并明确:
1.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
捐赠收入,占应纳税所得 50%及以上的,才可以在不超过 5 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
年度的应纳税所得。
2.纳税人应在年度纳税申报时说明上述交易及各年度分摊收入情况。
(四)对于接受捐赠的资产的入账价值,按会计制度规定执行。
(五)企业接受捐赠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等,在经营中使用
或将来销售处置时,可按税法规定结转存货销售成本、投资转让成本或扣除固定
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额。
(六)《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 号)规定“接受捐赠
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提取的折旧不得税前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8〕50号)
规定“纳税人接受捐赠的实物资产,不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出售该资产
或进行清算时,若出售或清算价格低于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应以接受捐赠时
的实物价格计入应纳税所得或清算所得;若出售或清算价格高于接受捐赠时的实
物价格,应以出售收入扣除清理费用后的余额计入应纳税所得或清算所得,依法
缴纳企业所得税。”废止。
七、关于企业提取的准备金
(一)企业所得税前允许扣除的项目,原则上必须遵循真实发生的据实扣除
原则,除国家税收规定外,企业根据财务会计制度等规定提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
金(包括资产准备、风险准备或工资准备等)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企业已提取减值、跌价或坏帐准备的资产,如果申报纳税时已调增应
纳税所得,因价值恢复或转让处置有关资产而冲销的准备应允许企业做相反的纳
税调整;上述资产中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可按提取准备前的帐面价值确定可
扣除的折旧或摊销金额。
(三)纳税人已提并作纳税调整的各项准备,如因确凿证据表明属于不恰当
地运用了谨慎原则,并已作为重大会计差错进行了更正的,如纳税人调整当期数,
可作相反纳税调整;如纳税人调整期初数的,不再作相反纳税调整。
(四)纳税人汇算清缴前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所涉及的应纳所得税
调整,应作为会计报告年度的纳税调整;纳税人汇算清缴后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
后事项,所涉及的应纳所得税调整,应作为本年度的纳税调整。
八、关于财产损失
(一)纳税人在 2003 年度以前形成并符合税前扣除条件的财产损失,可根据
承受能力,按原规定申报扣除。2003 年 1 月 1 日以后形成并符合税前扣除条件的
财产损失,应按《通知》要求,及时申报扣除,非因计算错误或其他客观原因,
而有意未及时申报的财产损失,逾期不得申报扣除。
(二)关于企业资产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企业的各项资产当有确凿证据证明已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时,扣除变价
收入、可收回的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偿后,应确认为财产损失。
2、企业须及时申报扣除财产损失,需要相关税务机关审核的,应及时报核,
不得在不同纳税年度人为调剂。企业非因计算错误或其他客观原因,而有意未及
时申报的财产损失,逾期不得扣除。确因税务机关原因未能按期扣除的,经主管
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必须调整所属年度的申报表,并相应抵退税款,不得改变
财产损失所属纳税年度。
(三)当存货发生以下一项或若干情况时,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已霉烂变质的存货;
2.已过期且无转让价值的存货;
3.经营中已不再需要,并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存货;
4.其他足以证明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存货。
(四)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固定资产,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长期闲置不用,在可预见的未来不会再使用,且已无转让价值的固定资产;
2.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已不可使用的固定资产;
3.已遭毁损,不再具有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固定资产;
4.因固定资产本身原因,使用将产生大量不合格品的固定资产;
5.其他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固定资产。
(五)当无形资产存在以下一项或若干情况时,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已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并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无形资产;
2.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并且已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无形资产;
3.其他足以证明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无形资产。
(六)当投资存在以下一项或若干情况时,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被投资单位已依法宣告破产;
2.被投资单位依法撤销;
3.被投资单位连续停止经营 3 年以上,并且没有重新恢复经营的改组等计划;
4.其他足以证明某项投资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情形。
(七)投资损失中的第 1、2 项损失应提供相关材料,对于存货损失、固定产
损失,应在企业处置后,才能允许税前扣除;对于无形资产损失、投资损失中
的第 3、4 项损失,应提供相关材料和中介机构的认证报告。
九、关于养老、医疗、失业保险
(一)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缴纳的补
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不特指“试点地区”),可以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补缴的基
本或补充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可在补缴当期直接扣除;金额较大的,主管税
务机关可要求企业在不低于三年的期间内分期均匀扣除。
十、关于企业改组
(一)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118 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
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9 号)暂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的企业整体资产转
让、整体资产置换、合并和分立等改组业务中,取得补价或非股权支付额的企业,
应将所转让或处置资产中包含的与补价或非股权支付额相对应的增值,确认为当
期应纳税所得。
(二)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118 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转让企业暂不确认资产转让所
得或损失的整体资产转让改组,接受企业取得的转让企业的资产的成本,可以按
评估确认价值确定,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三)企业为合并而回购本公司股票,回购价格与发行价格之间的差额,属
于企业权益的增减变化,不属于资产转让损益,不得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也不
计入应纳税所得。
十一、关于租赁的分类标准
(一)企业在对租赁资产进行税务处理时,须正确区分融资租赁与经营租赁。
(二)区分融资租赁与经营租赁标准按《企业会计制度》执行。
十二、关于坏帐准备的提取范围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 号)第四十六条规定,企
业可提取 5‰的坏帐准备金在税前扣除。为简化起见,允许企业计提坏帐准备金
的范围按《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十三、关于销售退回
企业发生的销售退回,只要购货方提供退货的适当证明,可冲销退货当期的
销售收入。
十四、关于住房补贴资金
纳税人发给停止实物分房以前参加工作的未享受福利分房待遇的无房老职工
的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符合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
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京发〔1999〕21
号)规定要求的,可以税前扣除。
十五、关于通讯费
纳税人支付给职工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按照据实原则,
凭有关票据税前扣除的最高限额为每人每月 300 元。
十六、以上第五至第十五条政策自 2003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以前的政策规定
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京国税发〔2003〕255 号、国税发
〔2003〕45 号)
十七、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京国税发〔2003〕274 号、国税发〔2003〕113
号)
(一)允许实行加速折旧的企业或固定资产
1.对在国民经济中具有重要地位、技术进步快的电子生产企业、船舶工业企
业、生产“母机”的机械企业、飞机制造企业、化工生产企业、医药生产企业的机
器设备;
2.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项目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
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
3.证券公司电子类设备;
4.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
5.外购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软件。
(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方法
1.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方法不允许采用缩短折旧年限法,对符合上述加速折旧
条件的固定资产,应采用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
2.下列资产折旧或摊销年限最短为 2 年。
(1)证券公司电子类设备;
(2)外购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软件。
3.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最短折旧年限为 3 年。
(三)企业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固定资产可在申报纳税时自主选择采用加速折
旧的办法,同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十八、关于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使用年限的认定(国税函〔2003〕1095 号)
企业取得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应根据已使用过固定资产的新旧
磨损程度、使用情况以及是否进行改良等因素合理估计新旧程度,然后与该固定
资产的法定折旧年限相乘确定。如果有关固定资产的新旧程度难以准确估计,主
管税务机关有权采取其他合理方法。
十九、关于固定资产残值比例(京国税发〔2003〕232 号、国税发〔2003〕70
号)
凡 2003 年新增固定资产的残值比例低于 5%的企业、单位,应按 5%的固定
资产残值比例进行调整,重新计算年固定资产的折旧额。计算公式如下:
重新计算后的年固定资产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按 5%计提的固定资产残
值-已提累计折旧额)/剩余使用年限
本规定自 2003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二十、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
(一)关于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确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以后用于出售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
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应根据收入来源的性质和销售方式,按下列原则分别
确认收入的实现:
1.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了索
取价款的凭据(权利)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2.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付款日确认
收入的实现。
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3.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
实现,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4.采取委托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
(1)采取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实际销售额于收到代销
单位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2)采取视同买断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合同或协议规定的价格于
收到代销单位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3)采取包销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包销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格于
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包销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4)采取基价(保底价)并实行超过基价双方分成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
应按基价加按超基价分成比例计算的价格于收到代销单位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的
实现。
委托方和接受委托方应按月或按季为结算期,定期结清已销开发产品的清单。
已销开发产品清单应载明售出开发产品的名称、地理位置、编号、数量、单价、
金额、手续费等。
5.将开发产品先出租再出售的,应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
(1)将待售开发产品转作经营性资产,先以经营性租赁方式租出或以融资租
赁方式租出以后再出售的,租赁期间取得的价款应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出售
时再按销售资产确认收入的实现。
(2)将待售开发产品以临时租赁方式租出的,租赁期间取得的价款应按租金
确认收入的实现,出售时再按销售开发产品确认收入的实现。
6.以非货币性资产分成形式取得收入的,应于分得开发产品时确认收入的实
现。
(二)关于开发产品预售收入确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其当期取得的预售收入先按
规定的利润率计算出预计营业利润额,再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统一计算缴纳企
业所得税,待开发产品完工时再进行结算调整。
预计营业利润额=预售开发产品收入×利润率
我市确定的预售收入的利润率为 15%。
预售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按规定计算已实现的销售收入,同时按规
定结转其对应的销售成本,计算出已实现的利润(或亏损)额,经纳税调整后再
计算出其与该项开发产品全部预计营业利润额之间的差额,再将此差额并入当期
应纳税所得额,超缴部分由以后应税所得抵缴。
(三)关于开发产品视同销售行为的收入确认问题
1.下列行为应视同销售确认收入
(1)将开发产品用于本企业自用、捐赠、赞助、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
励等;
(2)将开发产品转作经营性资产;
(3)将开发产品用作对外投资以及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4)以开发产品抵偿债务;
(5)以开发产品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
2.视同销售行为的收入确认时限
视同销售行为应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
确认收入的实现。
3.视同销售行为收入确认的方法和顺序
(1)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
(3)按成本利润率确定,其中,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 15%(含 15%),
具体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四)关于代建工程和提供劳务的收入确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代建工程和提供劳务不超过 12 个月的,可按合同约定的价款
结算日或在合同完工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持续时间超过 12 个月的,可采用完工
百分比法按季确认收入的实现。
完工百分比法是根据合同完工进度确认收入和费用的方法。完工进度可按累
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占合同预计总成本的比例,已经完成的合同工作量占合同
预计总工作量的比例,测量已完成合同工作量等方法确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代建工程、提供劳务过程中节省的材料、下脚料、报废工
程或产品的残料等,如按合同规定留归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有的,应于实际取得时
按市场公平成交价确认收入的实现。
(五)关于成本和费用的扣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成本和费用扣除时,必须按规定区分期间费用和成本、
开发产品建造成本和销售成本的界限。期间费用和开发产品销售成本可以按规定
在当期直接扣除。
开发产品的建造成本是指开发产品完工前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土地征用
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建设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公共设施配套
费、开发的间接费用、借款费用及其他费用等。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将开发产品的建造成本合理划分为直接成本和间接成
本。直接成本可根据有关会计凭证、记录直接计入成本对象中。间接成本能分清
负担成本对象的,直接计入有关成本对象中;因多个项目同时开发或先后滚动开
发而不能分清负担对象的,则应根据配比的原则按各项目占地面积、建筑面积或
工程概算等方法配比计入有关开发项目的成本。
下列项目按以下规定进行扣除:
1.销售成本。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的当期准予扣除的开发产品销售成本,是
指已实现销售的开发产品的成本,按当期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和可售面积单位
工程成本确认。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和销售成本按下列公式计算确定:
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成本对象总成本÷总可售面积
销售成本=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
2.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公共设施配套费。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发生的土
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公共设施配套费,应按成本对象进行归集和分配,并按规
定在税前进行扣除。
(1)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前实际发生的,直接摊入相应的成本对象。
(2)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后实际发生的,首先应按规定在已完工成本对象和未
完工成本对象之间进行分摊,再将应由已完工成本对象负担的部分,在已实现销
售的可售面积和未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之间进行分摊,其中,应由已实现销售的
可售面积分摊的部分,准予在当期扣除。
3.借款费用。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借款费用,
如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前发生的,应按其实际发生的费用配比计入成本对象中;如
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后发生的,应作为财务费用直接在税前扣除。
4.开发产品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或合同的规定,因对已售开发产品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承担维护、保养、
修理、更换等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进行扣除,提取的维修基金不
得扣除。
5.土地闲置费。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
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因
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而缴纳的土地闲置费,计入成本对象的施工成
本;因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形成的损失,可作为财产损失按规定进行扣除。
6.成本对象报废或毁损损失。成本对象在建造过程中如发生单项或单位工程
报废或毁损,减去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净损失,计入继续施工
的工程成本;如成本对象整体报废或毁损,其净损失可作为财产损失按规定直接
在当期扣除。
7.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新办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销售收
入之前发生的,与建造、销售开发产品相关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无限期结
转以后年度,按规定的标准扣除。
8.折旧。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待售开发产品按规定转作经营性资产,可以按规
定提取折旧并准予在税前扣除;未按规定转作本企业经营性资产和临时出租的待
售开发产品,不得在税前扣除折旧费用。
(六)关于上述政策适用范围和执行时间问题
1.以上政策适用于各种经济性质的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及从事房地产开
发业务的其他内资企业。
2.上述政策自 2003 年 7 月 1 日起执行。此前发生的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事项,
按上述政策执行。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此前发生的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事项,包
括未预征企业所得税的预售收入,应按上述政策规定进行征税。
3.房地产开发企业不享受减免税优惠。上述规定中涉及的财产损失,应按现
行政策规定报税务机关批准后准予税前扣除。
二十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京国税发〔2003〕260 号、
京国税函〔2003〕672 号、京国税函〔2003〕760 号)
(一)自 2003 年 1 月 1 日起,保险企业开展业务支付的代理手续费,可在不
超过当年本企业全部实收保费收入 8%的范围内据实扣除。
(二)保险企业营销员佣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1.保险企业应按保险合同的全额保费收入计入应税保费收入,缴纳企业所得
税。保险企业支付的佣金不得直接冲减保费收入。
2.保险企业的佣金支出,在不超过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营销业务保费收入总额
的 5%部分,从保单签发之日起 5 年内,凭合法凭证据实在税前扣除;对退保收
入的佣金支出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所得税处理问题
1.金融企业发放的贷款,应按期计算利息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发放的
贷款逾期(含展期)90 天尚未收回的,此前(含 90 天)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应
按规定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此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
额,待实际收回时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2.金融企业已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或已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收未收利息,
如逾期 90 天(不含 90 天)仍未收回的,准予冲减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四)金融企业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问题
1.金融企业凡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利息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1〕69 号)的规定,在扣除 2000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应收未收利息
采取直接冲减当年利息收入方式进行处理的,在计算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
招待费税前扣除限额时,准予将已冲减当年利息收入的部分还原,即以当年实际
取得的利息收入作为计算上述三项费用税前扣除限额的基数。
2.金融企业凡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906 号)的规定,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实行由总行(总
公司)或分行(分公司)统一计算调剂使用的,其成员企业每年实际发生的业务
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可按税法规定标准据实扣除,超过规定标准的部分,由总
行(总公司)或分行(分公司)在规定的限额内实行差额据实补扣。
自 2003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二十二、关于工会经费税前扣除问题(京工发〔2003〕32 号)
凡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每月按照全部职工工资
总额的 2%向工会拨缴的工会经费,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
据》在税前扣除。
二十三、关于弥补亏损
凡 2004 年需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企业,可在第四季度申报时自行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但是弥补亏损的企业在年度申报时,须附送中介机构对亏损额的审计报
告,作为税务机关的备查资料。
(一)基本规定
亏损弥补系指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某一年度的亏损准予用下一纳税年度的应
纳税所得额弥补,当年弥补不足的,可以逐年连续弥补,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五
年。五年内不论是盈利或亏损,都作为实际弥补年限计算。
(二)注意事项
1.税法所指亏损的概念,不是企业财务报表中反映的亏损额,而是企业财务
报表中亏损额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按税法规定核实调整后的金额。
2.亏损企业纳税检查问题(国税发〔1997〕191 号)
企业上一年度发生亏损,可用当年所得予以弥补,按弥补亏损后的所得额来
确定税率,但税务机关查增的所得,不得弥补亏损。
税务机关检查亏损企业,查后盈利的补税,仍亏损的,不补税,作为处罚依
据。
3.弥补亏损期限,是指纳税人某一纳税年度发生亏损,准予用以后年度的应
纳税所得弥补,一年弥补不足的,可以逐年连续弥补,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 5 年,
5 年内不论是盈利或亏损,都作为实际弥补年限计算。
4.企业分回的投资收益弥补亏损问题。
为了简化计算,企业发生亏损,对其从被投资方分回的投资收益(包括股息、
红利、联营分利等)允许不再还原为税前利润,而直接用于弥补亏损,剩余部分再
按有关规定补税。如企业既有按规定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也有不需要补税的投
资收益,可先用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直接弥补亏损,再用不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
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还有盈余的,不再补税。
5.免税所得弥补亏损问题。(国税发〔1999〕34 号)
如果一个企业既有应税项目,又有免税项目,其应税项目发生亏损时,按照
税收法规规定可以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应该是冲抵免税项目所得后的余额。
此外,虽然应税项目有所得,但不足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免税项目的所得也应
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6.企业合并弥补亏损问题。(国税发〔1998〕97 号、国税发〔2000〕119 号)
企业合并,通常情况下,被合并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处置全部资产,计
算资产的转让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被合并企业以前年度的亏损,不得转到合
并企业弥补。但非股权支付额低于 20%的,可在一定程度上弥补。
7.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的亏损弥补。
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由行业和集团公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成员
企业(单位)当年发生的亏损,在汇总、合并缴纳时已冲抵了其他成员企业(单位)的
所得额或并入了母公司的亏损额,因此,发生亏损的成员企业不得用本企业以后
年度实现的所得弥补。成员企业在汇总、合并纳税年度以前发生的亏损,可仍按
税收法规的规定,用本企业(单位)以后年度的所得予以弥补,不得并入母(总)公司
的亏损额,也不得冲抵其他成员企业(单位)的所得额。
8.企业境外投资项目发生的损失,只能用境外所得弥补,不能冲减境内所得。
同样,境内亏损,也不能用境外所得弥补。
9.被投资企业的亏损,只能在被投资企业进行弥补,不得冲减投资企业的应
纳税所得额。
10.被投资企业的亏损弥补问题。(财税字〔2000〕118 号、国税发〔1994〕250
号)
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方企业不
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确认投资损失。
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按规定应补缴所得税的,如果投资方企业
发生亏损,其分回的利润可先用于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再按规定
补缴企业所得税。
二十四、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
(一)适用企业范围:
所有财务核算健全、实行查帐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各种所有制的工业企业。(包
括高新技术企业)
(二)管理要求
需税前加计扣除技术开发费的纳税人,应在年度纳税申报时报送按国税发
〔2004〕82 号文件规定的材料的清单(样式附后)一式两份,清单中应说明技术
开发费预算金额、上年及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金额及有关票据的编号。税务
机关受理人员接收一份,另外一份盖章后退回企业。企业应将有关材料妥善保管,
以备税务机关检查,材料发生毁损的,不得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并应按《征管法》
规定进行处罚。
(三)相关规定
盈利的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
实际发生额增长达到 10%(含 10%)以上的,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据
实列支外,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 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纳税人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达到 10%以上,其实际发生额的 50%如大于企
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
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
纳税人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凡由国家财政和上级部门拨付的部分,不得在税
前扣除,也不得计入技术开发费实际增长幅度的基数和计算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因技术开发而购置的单台价值在 10 万元(含 10 万元)以下的设备应单独管
理,不提取折旧,费用直接进入技术开发费;超过 10 万元的按固定资产管理,提
取的折旧费进入技术开发费。
事业单位的技术开发费可以据实扣除,但不实行附加扣除办法。
集团公司统一组织开发项目的技术开发费扣除审批以及申请时间、上报资料
仍按《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
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1999〕73 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五、关于教育税收政策(财税字〔2004〕39 号、京财税发〔2004〕322
号)
(一)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
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二)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只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
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营业
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
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三)对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可以比照福利企业标准,享受国家对福利
企业实行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四)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盈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
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五)对高等学校、各类职业学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
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对学校经批准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
的收费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学校取得的财政拨款,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
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七)取消下列税收优惠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
〔1994〕第 001 号)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关于校办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免
征所得税的规定。其中因取消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而增加的财政收入,按现行财
政体制由中央与地方财政分享,专项列入财政预算,仍然全部用于教育事业。应
归中央财政的补偿资金,列中央教育专项,用于改善全国特别是农村地区的中小
学办学条件和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应归地方财政的补偿资金,列省级教育专
项,主要用于改善本地区农村中小学办学条件和资助农村家庭经济困难中小学生。
自 2004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第三部分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核定征收方式的鉴定标准及范围
纳税人凡年销售(营业)收入在 300 万元以下(含 300 万元),或年成本费用总
额在 260 万元以下(含 260 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
(一)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设帐簿的或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设
置但未设置帐簿的;
(二)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
能准确核算的;
(三)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
额不能准确核算的;
(四)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支出均不能正确核算,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
真实、准确、完整纳税资料,难以查实的;
(五)帐目设置和核算虽然符合规定,但并未按规定保存有关帐簿、凭证及
有关纳税资料的;
(六)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经
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二、不得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范围:
(一)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集成电路企业;
(二)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企业;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金融企业、汇总(合并)纳税企业、福利企业、
劳服企业;
三、核定征收方式具体办法
(一)我局实行核定征收方式为:核定应税所得率,即定率征收。
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
或=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二)应税所得率的确定:
按照“应税所得率表”所列明的行业来确定它的所得率。即:
1.工业、交通运输业、商业;(应税所得率为 8%)
2.建筑业、房地产业;(应税所得率为 11%)
3.饮食服务业;(应税所得率为 11%)
4.娱乐业;(应税所得率为 21%)
5.其它;(应税所得率为 11%)
四、鉴定时间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认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时间为每年的 1 至 3 月。当年
新办企业应在领取税务登记证后 60 日内认定完毕。
五、征收方式的变更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一经确定,如无特殊情况,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
变更。
纳税人年度应税所得率除下列原因,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调整:
(一)实行改组改制的;
(二)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因遭受风、火、水、震等不可抗力的灾害的。
六、纳税申报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的,纳税人可按下列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一)纳税人应于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二个月内汇算清缴。
(二)纳税人在进行纳税申报时,应将税务机关核定的年度“应税所得率”在
《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代理申报中介机构签章”栏中注明。
七、税收优惠
(一)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纳
税人按规定在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期间或优惠政策到期后 3 年内,如出现第
一条中情形的,一经查实,应追回因享受优惠政策而减免的税款(不包括 2000
年 1 月 1 日以前享受优惠政策已经期满的纳税人)。
(二)对已按规定享受减免税等优惠政策尚未到期的纳税人,实现核定征收
方式后,应停止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按核定征收方式恢复征税。
八、执行时间:本办法自 200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九、文件依据:目前执行《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
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2000〕061 号)和《市国家
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
通知的补充通知》(京国税发〔2003〕58 号)。
第四部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填报说明 表样 1-1
企 业 所 得 税 年 度 纳 税 申 报 表
税款所属期间: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纳税人识别号:
纳税人名称 纳税人地址 邮政编码
登记注册类型 行 业
纳税人开户银行 帐 号
行次 项 目 金 额 行次 项 目 金 额
1 销售(营业)收入(请填附表一) 50 赞助支出纳税调整额
2 减:销售退回
3 折扣与折让
51
捐赠支出纳税调整额
(见附表八)
4 销售(营业)收入净额(1-2-3)
5 其中:免税的销售(营业)收入 52
折旧、摊销支出纳税
调整额(见附表五)
收
入
总 6 特许权使用费收益
应
纳
税
所 53 坏帐损失纳税调整额
金额单位:元(列至角分)
7 投资收益(请填附表二) (见附表六)
8 投资转让净收益(见附表二)
9 租赁净收益
54
坏帐准备纳税调整额
(见附表六)
10 汇兑净收益 55 罚款、罚金或滞纳金
11 资产盘盈净收益 56 存货跌价准备
12 补贴收入 57 短期投资跌价准备
13 其他收入(请附明细表) 58 长期投资减值准备
额
14 收入总额合计(4+6+…+13)
15 销售(营业)成本(请填附表三)
59
其他纳税调整增加项
目(请附明细表)
16 销售(营业)税金及附加 60 减:纳税调整减少额(61+62)
17 期间费用合计(18+…+42) 61 其中:研究开发费用附加扣除额
18 其中: 工资薪金(请附表四)
62
其他纳税调整减少项
目(请附明细表)
19
职工福利费、职工工会经费、
职工教育经费(见附表四)
63 纳税调整后所得(43+44-60)
20 固定资产折旧(请填附表五) 64 减:弥补以前年度亏损(请填附表九)
65 减:免税所得(66+…72)
21
无形资产、递延资产摊销
(见附表五)
66 其中:国债利息所得
22 研究开发费用 67 免税的补贴收入
23 利息净支出
24 汇兑净损失
68
免税的纳入预算管理
的基金、收费或附加
25 租金净损失 69 免于补税的投资收益
26 上缴总机构管理费 70 免税的技术转让收益
27 业务招待费 71 免税的合理“三废”收益
28 税金 72 其他免税所得(请附明细表)
29 坏帐损失(请填附表六)
得
额
的
计
算
73 应纳税所得额(63-64-65)
30 增提的坏帐准备金(请填附表六) 74 适用税率
31 资产盘亏、毁损和报废净损失 75 应缴所得税额
32 投资转让净损失(见附表二) 76 减:期初多缴所得税额
33 社会保险缴款 77 已预缴的所得税额
34 劳动保护费 78 应补税的境内投资收益的抵免税额
35 广告支出(请填附表七) 79 应补税的境外投资收益的抵免税额
36 捐赠支出(请附表八) 80 经批准减免的所得税额
37
审计、咨询、诉讼费
应
纳
税
所
额
计
算
81
应 补 ( 退 ) 的 所 得 税 额
(75-…-80)
38 差旅费
39 会议费
40
运输、装卸、包装、保险、展览
费等销售费用(请附明细表)
41 矿产资源补偿费
扣
除
项
目
42
其他扣除费用项目(请附
明细表)
43 纳税调整前所得(14-15-16-17)
44 加:纳税调整增加额
纳税人代表签章:
纳税人单位公章:
日期: 年 月 日
联系电话:
代理申报中介机构签章:
日期: 年 月 日
经办人:
经办人执业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45
其中:工资薪金纳税调整额(见附
表四)
46
职工福利费、职工工会经
费和职工教育经费的纳税
调整额(见附表四)
47 利息支出纳税调整额
48 业务招待费纳税调整额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的
计
算
49
广告支出纳税调整额(见
附表七)
以下由税务机关填写:
经办人: 受理申报日期:
受理申报税务机关公章
审核人: 审核日期:
按照《征管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纳税人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
时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
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因此,纳税申报的书面材料--《纳税申报表》作为
法律文书具有不容忽视的法律意义,纳税人应该真实、准确地填写,现将正确的
填写方法作如下介绍:
(一)收入总额项目的填写
1.第一行“销售(营业)收入"(附《销售(营业)收入明细表》):填写纳税
人的基本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之和。本行对应附表一《销售(营业)收入明
细表》中第十九行,应先填附表一再填此行。
基本业务收入指的是纳税人的主营业务收入,与会计报表--《损益表》中第
一行的“销售(营业)收入"相同。一般情况下一个企业只有一项基本业务收入,
并且与纳税人的“所属行业"相对应。汇总纳税企业由于其成员企业众多,行业不
一,可以在不同事项中分别反映。
其他业务收入指的是纳税人主营业务收入之外的其他收入,包括销售材料、
下脚料、废料、废旧物资等收入;技术转让收入;无形资产转让收入;固定资产
转让收入;出租出借包装物收入(含逾期押金);自产、委托加工产品视同销售收
入及其他收入。在此其他业务收入的概念不是会计科目核算的“其他业务收入",
还包括了部分“营业外收入"(如固定资产转让收入等)和视同销售收入的内容。
2.第二行“销售退回":填写纳税人已在主表第一行确认为“销售(营业)收入
"的销售收入退回。一般情况下,企业只有取得《企业进货退回及索取折让证明
单》,凭此证明单,销售方开具红票冲减的收入填入此栏次,其中不含增值税的销
项税金(增值税为价外税,没有在销售收入中核算)。
3.第三行“折扣与折让":填写纳税人已在主表第一行确认为“销售(营业)收
入"的现金折扣,不包括直接扣减收入的商业折扣与折让。一般是指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销售折扣在计征所得税时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
472号)文件中规定的情况:“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销售折扣,如果销售
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计算征收所得税;
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则不能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符合规定的纳税人应将
销售额全额列入主表第一行,准予减除的折扣额在此行填列。
4.第四行“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填写“销售(营业)收入"减“销售退回"和
“折扣与折让"之后的金额。本行次是纳税人计算税前扣除业务招待费的基数。
5.第五行“免税的销售(营业)收入":填写纳税人单独核算的免税收益。免
税收益是指根据财税字〔1994〕001 号文件及国家税务总局其他相关文件规定的
单项减免税的优惠项目,如免税的技术转让收益;免税的治理“三费"收益;国有
农口企事业单位免税的种植业、养植业、农林产品初加工业所得等。并要求纳税
人对此进行单独核算。
本行是第四行“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其中数,填写的免税收入是收入扣
除成本后收益的概念。由于纳税人已将免税收入计入第一行“销售(营业)收入",
并将对应的成本、费用填列在相应栏次。旨在与第七十一行的免税所得相对应。
6.第六行“特许权使用费收益":填写纳税人转让各种经营用无形资产“使用权
"的净收益。
纳税人因无形资产而取得的收入及收益涉及3个方面,在纳税申报时应区分
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纳税人转让经营用无形资产“所有权"的收入。此项收入填入主表第一行
“销售(营业)收入"中,相应的成本填入主表第十五行“销售(营业)成本";
(2)纳税人转让无形资产使用权的净收益,在本行填写。注意填写的数据是
扣除成本后的收益额;
(3)纳税人转让投资用无形资产和土地使用权的收益,填入主表第八行“投
资转让净收益"中。注意填写的数据是扣除成本后的收益额。
7.第七行“投资收益"(附《投资所得(损失)明细表》):填写纳税人取得的
存款利息收入、债权投资的利息收入和股权投资所得。
本行填写既较为复杂又非常重要。一是要求纳税人依据税法的口径填列,本
行数据来源于“投资收益"、“长期投资"“财务费用"三个科目,不是会计科目中的“投
资收益"数额。二是本行需要对会计科目中的数据进行分析、计算后填列;三是本
行与附表二《投资所得(损失)明细表》中的持有收益有不完全对应关系,本行
中的存款利息收入不在附表二中填列;四是本行的投资收益仅指境内部分不包括
境外投资收益。
(1)存款利息收入:指纳税人存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货币资金的应计利
息,包括外埠存款、银行汇票存款、信用证存款、信用卡存款的应计利息收入。
其数据来源于“财务费用"科目的贷方发生额。
由于金融、保险企业的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不能作为计提业务招待费、业
务宣传费和广告费的依据,因此纳税申报时金融、保险企业的金融机构往来利息
收入要在此行填列,不能计入第一行“销售(营业)收入"中。
(2)债权投资的利息收入:指纳税人各项债权性投资应计的利息收入。
(3)股权投资的股息所得:指纳税人取得股权性投资的股息、分红、联营分
利、合作或合伙分利等应计股息性质的全部所得。
本行填写的股息性所得与会计核算中股息性所得存在的几点主要区别:
①税收理论将纳税人分回的股利已纳税款作抵免处理,按税前利润确认;会
计上对投资分利按税后所得确认投资收益。新申报表遵循税法原则,将纳税人取
得的股息性所得还原成税前所得;
①税法对股权性投资收益的确认时间与会计核算的时间不同。会计核算要求
采用成本法核算的纳税人于实际收到分配利润时确认投资收益;采用权益法核算
的纳税人在每一会计年度末,按照其在被投资企业的参股比例,依据被投资企业
的净利润来确认投资收益;税法要求纳税人于被投资企业分配利润时确认投资收
益。因此纳税申报时纳税人将被投资企业分配利润中已做分配的投资收益填写在
新申报表主表的第七行及附表二《投资所得(损失)明细表》中;
①税法对投资收益确认的数额与采用权益法所确认的数额有差异。权益法依
据被投资企业的累计净利润来确认投资收益,没有剔除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
税法规定的股息性所得是从被投资企业税后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中取得的
分配额。
①纳税人短期投资取得的现金股利,会计核算时直接冲减投资成本,纳税申
报时应作为投资收益在本行填写。一方面纳税人的收入中包括了取得的所有股息
性收入;另一方面纳税人取得的现金股利也是被投资企业的税后利润,纳税申报
时应并入按成本法核算的投资收益中,还原成税前所得。
①纳税人按权益法确认的投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8.第八行“投资转让净收益"(附《投资所得(损失)明细表》):填写纳税人
取得的投资资产转让、出售的净收益。与附表二《投资所得(损失)明细表》中
投资转让收益相对应。
本行是扣除成本后收益的概念,必须是正数,如果出现负数则为投资损失,
计入主表第三十一行“投资转让净损失"中。
9.第九行“租赁净收益":填写纳税人取得的租赁收入减除租赁支出的净收益。
本行是扣除成本后收益的概念,必须是正数,如果出现负数则为租赁净支出,计
入主表第二十四行“租赁净支出"中。
本行不包括一是已填入主表第一行“销售(营业)收入"中的出租包装物收入;
二是施工企业已做销售收入核算的设备租赁收入;三是房地产企业已做销售收入
核算的出租房产的租金收入。
10.第十行“汇兑净收益":填写纳税人计入“财务费用"的汇兑收入减汇兑支出
的净额。本行必须是正数,如果出现负数则为“汇兑净损失",计入主表第二十三
行“汇兑净损失"中。
11.第十一行“资产盘盈净收益":填写纳税人全部存货资产、固定资产盘盈减
允许在成本、费用和营业外支出中列支的盘亏、毁损、报废后的净收益额。本行
必须是正数,如果出现负数则为“资产盘亏、毁损、报损净损失",计入主表第三
十行“资产盘亏、毁损、报损净损失"中。
纳税人转让的有关资产的收入应计入主表第一行“销售(营业)收入"中。
12.第十二行“补贴收入":填写纳税人收到的各种财政补贴收入,包括减免、
返还的流转税等。即包括有明文规定的免税补贴收入,也包括不免税的补贴收入。
数据来源于“营业外收入"科目或企业单设的“补贴收入"科目。
13.第十三行“其他收入":填写纳税人取得的除了上述收入以外的当期应予确
认的其他收入。包括从下属企业收取的总机构管理费收入,各种价外基金、收费
和附加,债务重组收益,罚款收入,从资本公积金中转入的捐赠资产或资产评估
增值,债务人无法支付的债务,收回的已核销的坏帐,境外投资收益等。其中,
总机构管理费不仅指经税务机关批准收取的,还包括企业自行向下属企业收取的
管理费。
本行数据来源于“其他业务收入"、“投资收益"、“营业外收入"科目,是一个比
较主要的行次,其中一些项目为收益额、一些项目为收入额,填写时应加以区分。
“境外投资收益"在本行填列时应注意:一是将境外投资收益还原为税前所得;
二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的暂行办法》(财税字〔19
97〕116号)文件规定:“企业境外业务之间的盈亏可以相互弥补,但企业境
内外之间的盈亏不得相互弥补。"因此纳税人境内、外所得都盈利时,将境外投资
收益填在本行,如果有一方亏损,境外投资收益不在本行反映;三是本行填写的
境外所得是剔除成本、费用后净收益的概念。
纳税申报时要求纳税人对本行数据另附明细表进行逐项说明。
14.第十四行“收入总额合计":填写第四行至第十三行的合计数,其中不包括
第五行数。
(二)扣除项目的填写
1.第十五行“销售(营业)成本"(附《销售(营业)成本明细表》):填写纳
税人在生产经营业务及其他业务中耗费的各项成本。包括各项经营业务的直接和
间接成本;出租、出借包装物的成本;销售材料、下脚料、废料、废旧物资发生
的相关成本;技术转让发生的直接支出;无形资产转让发生的直接支出;固定资
产转让、清理发生的转让和清理费用;出租、出借包装物的成本;自产委托加工
产品视同销售结转的相关成本。
本行对应附表三《销售(营业)成本明细表》中的第八十行。填列时应注意:
一是财税字〔1996〕97号文件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
包括各类费用、应提未提折旧等,不得结转以后年度补扣"。因此本行强调当年度
的概念,不包括以前年度补提补扣的成本;二是要严格区分成本与费用,不能相
互混淆及重复扣除。
2.第十六行“销售(营业)税金及附加":填写纳税人在“销售税金及附加"科目
中核算的营业税、消费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
3.第十七行“期间费用合计":填写纳税人本期发生的期间费用性质的全部必
要、正常的支出,是第十八行至第四十二行的合计数。第十八行至第四十二行反
映的是会计核算的数据,并且对于已计入成本的,不得在期间费用中重复扣除。
4.第十八行“工资薪金"(附《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等三项费用明细表》):填
写纳税人本期实际发生或提取的计入期间费用的工资薪金。不包括在制造费用、
在建工程、职工福利费、职工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的工资。因此本行
只是《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等三项费用明细表》中列入期间费用的工资,与附表
四《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等三项费用明细表》不完全对应。
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文
件规定:工资薪金支出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单位任职或有雇佣关系
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各种
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地区补贴、物价
补贴、误餐补贴也是工资薪金支出的范围。因此本行填写的工资薪金的口径不同
于纳税人工资总额的概念。
一般情况下:主表第十八行=附表四第三列的第四行+第五行
5.第十九行“职工福利费、职工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附《工资薪金和
职工福利等三项费用明细表》):填写纳税人本期按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提取的全
部职工福利费、职工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减除在制造费用、在建工程中核算
的职工福利费后的余额。
本行反映计入期间费用的职工福利费、职工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与附
表四《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等三项费用明细表》不完全对应。
一般情况下:主表第十九行的职工福利费=附表四第四列的第十行-第四列
的第二、三、六行;主表第十八行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附表四第五
列的第十行+第六列的第十行
6.第二十行“固定资产折旧"(附《资产折旧、摊销明细表》:填写纳税人本
期计入期间费用的有关资产的实际折旧额)
本行与附表五《资产折旧、摊销明细表》不完全对应。
一般情况下:主表第二十行的固定资产折旧额=附表五第12列中固定资产
折旧的合计数+第13列中固定资产折旧的合计数
7.第二十一行“无形资产及递延资产摊销"(附《资产折旧、摊销明细表》:
填写纳税人本期计入期间费用的全部无形资产、递延资产的实际摊销额)
本行与附表五《资产折旧、摊销明细表》不完全对应。
一般情况下:主表第二十一行的无形资产及递延资产摊销额=附表五中第1
2列无形资产及递延资产摊销额的合计数+第13列无形资产及递延资产摊销额
的合计数
8.第二十二行“研究开发费用":填写纳税人在管理费用中列支的各种技术研
究开发支出。适用范围原来包括:一是国有、集体工业企业以及控股并从事工业
生产经营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二是本市的高新技术企业。根据京国税发
〔2003〕351 号文件规定,适用企业范围扩大到所有财务核算健全、实行查帐征
收企业所得税的各种所有制的工业企业。
9.第二十三行“利息净支出":填写纳税人“财务费用"的借方发生额。利息收入
已在第七行“投资收益"中反映。
10.第二十四行“汇兑净损失":填写纳税人“财务费用"中“汇兑损益"的借方余
额。本行与第十行“汇兑净收益"相对应。
下面两项内容不在本行填写:一是已资本化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汇兑损益;
二是筹建期间购进固定资产发生的相关支出已计入开办费或固定资产成本的汇兑
损益。
11.第二十五行“租金净支出":填写纳税人实际发生的租赁净损失。本行与第
九行“租赁净收益"相对应。
12.第二十六行“上缴总机构管理费":填写纳税人已提取计入管理费用应上缴
的总机构管理费。本行由下属企业填写,总机构收取的管理费由总机构计入第十
三行“其他收入"中。
13.第二十七行“业务招待费":填写纳税人实际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本行数据
来源于“管理费用"、“经营费用"科目的相关内容。
14.第二十八行“税金":填写纳税人缴纳的计入本期管理费用的房产税、车船
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该行数据来源于“管理费用"科目的相关内容。
15.第二十九行“坏帐损失"(附《坏帐损失明细表》):填写纳税人采用直接
冲销法核算的企业实际发生的坏帐损失。
16.第三十行“增提的坏帐准备金":填写纳税人采用备抵法核算在本年度提取
的坏帐准备金。
17.第三十一行“资产盘亏、损毁和报废净损失":填写纳税人本期实际发生的
资产盘亏、损毁和报废净损失。本行与第十一行“资产盘盈净收益"相对应。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1997〕
190号)文件规定:纳税人发生的资产盘亏、损毁和报废净损失等,报经税务
机关批准后在税前扣除。因此对已在本行填写的资产盘亏、损毁和报废净损失,
未经税务机关批准,应在第五十九行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18.第三十二行“投资转让净损失":填写纳税人本期进行投资转让实际发生的
净损失。本行与第八行“投资转让净收益"相对应。
一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2000〕118号)文件规定:企业当年税前扣除的投资转让损失,不得超
过当年实现的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二是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税前
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1997〕190号)文件规定:企业税前扣除投资转
让损失,必须经过税务机关批准。因此对已在本行填写的投资转让净损失,一是
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二是超过当年实现的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的部分,应在
第五十九行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该行数据来源于“投资收益"科目的相关内容。
19.第三十三行“社会保险缴款":填写纳税人按照国家规定实际缴纳给社会保
障部门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基本保险缴款。
本行数据来源于“管理费用"科目的相关内容。
20.第三十四行“劳动保护费":填写从事特殊工种、特殊行业或在特殊地区的
纳税人实际发放的劳动保护费以及纳税人确因工作需要为雇员配备或提供工作
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防暑降温用品等发生的支出。因工作需要发生的此项
支出应取得合法凭证,不能直接发放现金,否则应并入“工资薪金"核算。
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0〕84号)文件第
五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可以扣除。本行数据来
源于“管理费用"科目的相关内容。
21.第三十五行“广告支出"(附《广告支出明细表》):填写纳税人实际发生
的具有广告性质的全部支出。本行与附表七《广告支出明细表》相对应。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文件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三条要求纳税人作为广告费用的支出必须同时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广告是
通过经工商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二是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
三是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本行填写的广告支出是在期间费用中核算的全部广告
性质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文件第四十三条
规定:“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支出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2%的,
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随后,国家税务总局在
《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广告费用所得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国税发〔2001〕8
9号)文件中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制药、食品(包括保健品、饮
料)、日化、家电、通信、软件开发、集成电路、房地产开发、体育文化和家具建
材商城等行业的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可在销售(营业)收入8%的比例内据实扣
除广告支出。超过比例部分的广告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这两个文
件对广告支出在税前扣除的标准加以限定。因此纳税人将超过部分在第四十九行
“广告支出纳税调整额"中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22.第三十六行“捐赠支出"(附《公益救济性捐赠明细表》):填写纳税人实
际发生的各种捐赠支出,即包括公益救济性捐赠也包括非公益救济性捐赠以及直
接捐赠。本行与附表八《公益救济性捐赠明细表》相对应。企业对外捐赠,除符
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外,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扣除标准的计
算是用 43 行“纳税调整前所得”直接乘以规定的扣除比例,对超过部分进行调整。
23.第三十七行“审计、咨询、诉讼费":填写纳税人实际发生的审计、咨询、
诉讼费用。本行数据来源于“管理费用"科目的相关内容。
24.第三十八行“差旅费"、第三十九行“会议费":填写纳税人实际发生的差旅
费、会议费。本行数据来源于“管理费用"科目的相关内容。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
活动有关的合理的差旅费、会议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能够
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合法凭证,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这一规定第一次以法规
的形式明确了纳税人对纳税申报负有举证的责任。当然这种举证责任在纳税检查
环节,不在纳税申报环节。
25.第四十行“运输、装卸、包装、保险、展览费等销售费用":填写纳税人本
期销售商品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运输、装卸、包装、保险、展览费,以及为销售本
企业商品专设销售机构的业务费。国税发〔1994〕250号文件规定:“企业
向保险公司缴纳的与取得应税所得有关的财产保险等各种保险费用,可在税前列
支",商业企业还包括进货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和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本行数据
来源于“销售费用"和“管理费用"科目的相关内容。
纳税申报时要求纳税人对本行数据另附明细表进行逐项说明。
26.第四十一行“矿产资源补偿费":填写纳税人本期实际支付的矿产资源补偿
费。本行数据来源于“管理费用"科目的相关内容。
27.第四十二行“其他扣除费用项目":填写纳税人第十七行至第四十一行以外
其他准予在税前扣除的期间费用,包括资产评估减值、债务重组损失、罚款支出、
非常损失。
(三)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项的填写
1.第四十三行“纳税调整前所得":填写第十四行减第十五行减第十六行的计
算数。本行如为正数则为纳税人计算税前扣除公益救济性捐赠的基数。本行与纳
税人在“损益表"中核算的“利润总额"没有完全对应关系。
2.第四十四行“纳税调整增加额":填写纳税人依据会计口径确认的成本、费
用、税金、损失与税法规定不一致进行纳税调整增加的应纳税所得的合计金额。
本行填写第四十五行至第五十九行的合计数。第四十五行至第五十九行不能填写
负数。由于税法规定的税前扣除是一种标准,依据标准计算出的金额是准予扣除
限额的概念,不是必须扣除的金额。如果纳税人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
损失高于准予扣除限额,按限额扣除;低于准予扣除限额,按实际核算金额扣除。
3.第四十五行“工资薪金纳税调整额"(附表四《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等三项
经费明细表》):填写纳税人实际应付的工资薪金支出超过计税工资的部分。
4.第四十六行“职工福利费、职工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调整额"(附表四
《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等三项经费明细表》):填写纳税人按照职工工资总额提取
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超过按计税工资总额提取的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纳税人的职工福利费、职
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14%、%在税前扣除,职工工会经费
按照工资总额的2%在税前扣除。
5.第四十七行“利息支出纳税调整额":填写纳税人超过税法规定多扣除的利
息支出。《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
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和按照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数额以内的部
分的利息支出,准予扣除。"《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利息支出,是指建造、
购进固定资产竣工决算投产后发生的各项贷款利息支出……包括向保险企业和非
银行金融机构的借款利息支出……包括纳税人之间相互拆借的利息支出。"超过上
述规定的标准和范围,要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6.第四十八行“业务招待费纳税调整额":填写纳税人超过税法规定多扣除的
业务招待费。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准予扣除的业务
招待费标准为“全年销售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收入净
额的5‰;全年销售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超过部
分要进行纳税调整。
如果纳税人无主营业务收入,则按取得各类收益不超过2%的标准扣除业务
招待费。各类收益包括投资收益、期货收益、代购代销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等。
纳税人从事代理进口业务,按其代购代销收入2%计提的业务招待费,准予
在税前扣除,超过部分进行纳税调整。
7.第四十九行“广告支出纳税调整额":填写纳税人超过税法规定多扣除的广
告支出。
广告支出应该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广告费用所得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国税发
〔2001〕89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扣除,超过部分在本行进行纳税调整。
8.第五十行“赞助支出纳税调整额":填写纳税人本期实际发生的赞助支出。
赞助支出既不同于公益性捐赠,也不是广告支出,非广告性赞助支出要全额调增
应纳税所得额。
9.第五十一行“捐赠支出纳税调整额":填写纳税人本期实际发生超过标准的
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以及全部非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如果纳税人对非关联的
非营利科研机构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费资助未经主管税务机关
审核确定,在本行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10.第五十二行“折旧、摊销支出纳税调整额":填写纳税人超过税法规定标准
扣除的折旧额、摊销额。
涉及折旧、摊销问题的几项主要规定一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
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7号)文件规
定:“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应相应调整账户,所发生的固定
资产评估增值可以计提折旧,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二是《企业所
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规定,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外购商誉不得计提
折旧或摊销费用。企业不得自行实行加速折旧方法计提折旧;三是《企业所得税
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纳税人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的计算,采
取直线折旧法"等。纳税人如有税法规定不准予扣除或超过规定标准多扣除的折旧
或摊销额,在本行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11.第五十三行“坏账损失纳税调整额":填写纳税人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额度
扣除的坏帐损失。坏帐损失作为一种财产损失,经过税务机关批准后准予在税前
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
0〕579号)文件规定:“除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
外,其他企业直接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
逾期无法收回的,一律不得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进行扣除;其他企业委托金融保
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
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准予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进行扣除。"国
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1997〕190号)
文件规定,“凡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财产损失,一律不得自行税前扣除"。本行填写
采用直接冲销法核算的纳税人调增的坏账损失。
12.第五十四行“坏账准备纳税调整额":填写纳税人超过税法规定标准多扣除
的坏账准备金。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经批准可以提取坏账准
备金的纳税人,坏账准备金提取比例一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5‰。计
提坏账准备的年末应收账款是纳税人因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劳务等原因,应向
购货客户或接受劳务的客户收取的款项,包括代垫的运杂费。年末应收账款包括
应收票据。"
由于税法规定提取坏账准备金的基数和比例与会计核算不同,因此本行填写
采用备抵法核算的纳税人调增的坏账准备金。
税法为了防范关联企业的避税行为,在提取坏账准备金和扣除坏帐损失方面
的特殊规定:一是关联企业之间发生的坏帐损失,除法院判决债务人破产外不得
在税前扣除;二是关联企业之间发生的赊销业务,不得提取坏账准备金。
13.第五十五行“罚款、罚金或滞纳金":填写纳税人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的
罚款、罚金或滞纳金。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交付
的罚款、罚金、滞纳金不得在税前扣除。由于银行的罚息及合同的违约金不是行
政性罚款,不在本行反映。
14.第五十六行“本期增提的存货跌价准备"、第五十七行“本期增提的短期投
资跌价准备"、第五十八行“本期增提的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填写纳税人扣除的本
期增提的存货跌价准备、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长期投资减值准备。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企业提取的存货跌价准备金、
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金、长期投资减值准备金、风险准备基金(包括投资风险准备
基金),以及税法规定可提取的准备金之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出版企业的提成差价属于准备金性质,不得在税前扣除。
目前,税法准予在税前扣除的准备金有八项:坏账准备金、商品销价准备金、
金融企业的呆帐准备金、保险企业的未决赔款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长期
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本行填写纳税人已在扣除项目中反映的存货跌价准备金、短期投资跌价准备
金、长期投资减值准备金。
15.第五十九行“其他纳税调整增加项目":填写纳税人除以上调增项目外还需
要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包括超过税法规定标准多扣除的业务宣传费、不符
合确定性原则在第四十二行中已扣除的预提保修费和固定资产大修理费用等。
纳税申报时要求纳税人对本行数据另附明细表进行逐项说明。
16.第六十行“纳税调整减少额":填写第六十一行与第六十二行的合计数。
17.第六十一行“研究开发费用附加扣除额":填写研究开发费用附加扣除额。
需附送统一格式的附加扣除技术开发费报备清单。
18.第六十二行“其他纳税调整减少额":填写纳税人其他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的部分。包括以前年度应结转在本年扣减的项目。例如准予在本年调减的以前年
度的广告费等。
纳税申报时要求纳税人对本行数据另附明细表进行逐项说明。
19.第六十三行“纳税调整后所得":填写第四十三行加第四十四行减第六十行
的计算数。
本行如为正数,是纳税人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以及填写第六十五行“各项免税所
得"的依据;本行如为负数,是纳税人当期申报可向以后年度结转弥补的亏损额。
20.第六十四行“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附《税前弥补亏损明细表》):填写纳
税人经税务机关批准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金额。本行与附表九《税前弥补亏损明
细表》相对应。本行金额不能大于第六十三行“纳税调整后所得"。
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在汇总(合并)纳税的当年其亏损额已与其他企业的
应纳税所得额赢亏相抵,因此不能弥补汇总(合并)纳税年度的亏损额,所以,
汇总纳税成员企业不填本行。
21.第六十五行“各项免税所得":填写第六十六行至第七十二行的合计数。
本行金额不能大于第六十三行减第六十四行的余额。
22.第六十六行“国债利息所得":填写纳税人免税的国债利息所得。
京国税发〔2001〕124号文件规定,“企业购买(包括从二级市场购买)
的国债到期(或分期)兑付所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但相关费
用不得在税前扣除"。对于已计入第八行的国债转让净收益属于投资转让所得,不
属于免税的国债利息所得,不得在本行扣减。
23.第六十七行“免税的补贴收入":填写纳税人免税的各项补贴收入。
财税字〔1995〕81号文件规定:“企业取得的国家财政性补贴和其他补
贴收入,除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计入损益者外,应一律并入实
际收到该补贴收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因此,本行反映有关文件明确规定的不
计入损益的免税补贴收入。
24.第六十八行“纳入预算管理的基金、收费或附加":填写纳税人免税的13
项政府性基金。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养路费铁路建设基金等13项政府性基金(收
费)免税企业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7〕33号)文件规定:对纳入财
政预算管理的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铁路建设基金、电力建设基金、邮电附
加费等13项基金(收费)免征企业所得税。
25.第六十九行“免于补税的投资收益":填写纳税人免于补税的投资收益。
由于第七行已将应补税和不需补税的投资收益全部按还原后的数额并入收入
总额,因此本行填写的免于补税的投资收益也应按还原额减除。
本行填写的投资收益包括从无税率差地区分回的投资收益;从享受定期减免
税的被投资企业分回的投资收益;从全资控股的子公司分回的投资收益等。
京国税发〔2001〕124号文件强调:“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被投资企业
取得的投资收益,不补缴企业所得税"。
26.第七十行“免税的技术转让收入":填写纳税人经税务机关批准免税的技术
转让收益。
财税字〔1994〕001号文件规定: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及在技
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
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免征企业所得税。本行填写经税务
机关批准减免的所得。
27.第七十一行“免税的治理'三废'收益":填写纳税人经税务机关批准免税的治
理'三废'收益。
28.第七十二行“其他免税所得":填写纳税人除上述免税所得外,按有关文件
规定经税务机关批准的单项免税所得。
纳税申报时要求纳税人对本行数据另附明细表进行逐项说明。
29.第七十三行“应纳税所得额":填写第六十三行减第六十四行减第六十五行
的计算数。本行是纳税人计算应纳税额的依据。
30.第七十四行“适用税率":填写纳税人实际计算缴纳税额的税率。
本行与旧申报表的税率不同,即可以填法定税率33%,也可以填两档优惠
税率27%或18%。
试验区高新技术企业此栏也要按法定税率 33%填写,然后将 33%与其享受的
实际优惠税率的差额填写在第 80 行。
31.第七十五行“应缴所得税额":填写第七十三行×第七十四行的计算数。本
行反映纳税人在纳税年度的纳税申报所属期累计应缴的所得税额。
32.第七十六行“期初多缴所得税额":填写上年度多缴的所得税额,此行不能
为负数。一般情况下,该行应不填数。
33.第七十七行“已预缴的所得税额":填写当年度各期(季、月)实际累计预
缴的所得税额。
34.第七十八行“应补税的境内投资收益的抵免税额":填写纳税人需补税的投
资收益在当地已缴纳的所得税。
35.第七十九行“应补税的境外投资收益的抵免税额":填写纳税人的境外所得
在当地已缴纳的所得税。
如果纳税人已在第十三行“其他收入"中填写了境外投资收益,则在本行填写
境外所得税款扣除额;如果纳税人境内亏损,“其他收入"中不能填写境外所得,而
将境外所得的应补税额在本行用负数表示。
36.第八十行“经批准减免的所得税额":填写纳税人经税务机关批准的减免税
额。
37.第八十一行“应补(退)的所得税额":填写第八十一行减第七十六至第八
十行的计算数。本行是纳税人当期应缴纳的所得税额。
第五部分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类型、报批程序
(一)新办企业。(政策依据:财税字〔94〕001、京国税发〔2002〕162、京
国税〔1997〕130)
纳税人申请减免税,应在不超过国家税收政策规定的应享受减免税期限的起
始年度内,最迟不超过起始年度终了后 45 日内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
1.各类新办第三产业企业(除金融、保险、房地产开发企业外)自领取营业
执照之日起,免缴企业所得税一年。
2.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自开办之日起第一年免征,第二年减半征收企业
所得税;
3.对新开办的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自开办之日起,免缴企业
所得税两年。(凡企业名称带有咨询字样的企业可直接办理两年免税手续,其他类
型企业一律先办理免一年所得税手续,如果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全部经营业务收
入超过 30%以上的,并能提供主营业务收入相关发票的,第二年再办理一年免税
手续。)
附送资料: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税务机关要求附送的相关资料。
(二)高新技术企业。(政策依据:京国税〔94〕068 号、京国税发〔200
2〕162 号、京国税〔97〕130 号)(自 2004 年 7 月 1 日起改为由第八税务所报备)
1.转制的科研单位,如被认定为新技术企业、且在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
免税期满后,可减按 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附送资料:转制批准文件、免税批复、新技术企业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
记。
2.开发区内的新技术企业在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同时,可以再享受企
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
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 30 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的优惠。
附送资料:新技术企业证书、减半征收所得税批复、其他资料按报批“四技收入”
减免税手续要求办理。
3.对新入驻高新技术企业开发区但已过减免税期的高新技术企业,应向主管
税务机关办理减按 15%税率征收所得税的报备手续。
(三)转制的科研机构。(政策依据:京国税〔2000〕058 号、京国税发〔
2002〕173 号
国税发〔1999〕135 号文件所列 242 家科研机构转制从 1999 年起—2003 年底
止,从转制年度起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
国科发证字〔2000〕300 号文件所列 134 家转制科研机构,从 2001 年起至
2005 年期限内,从转制年度起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
中央直属科研机构以及省、地(市)所属的科研机构按照国税发〔2000〕24
号规定从 1999 年 10 月 1 日—2003 年期限内,从转制年度起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
优惠。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按照国税发〔2001〕60 号规定在 2000 年 1 月 1 日——2004
年期限内从转制年度起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
转制年度是科研单位领取营业执照的年度。
鉴于转制科研机构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终止时间不同,由国科发政字〔2000〕
300 号所列 134 家科研机构、国税发〔1999〕135 号文件所列 242 家科研机构和工
程勘察设计单位或国税发〔2000〕24 号所列科研机构和其他企业等联合组成的转
制企业可按以下规定享受减免税政策:
转制企业中,国科发政字〔2000〕300 号文件所列 134 家科研机构股权占 50%
的,在 2005 年底前享受免征所得税政策。
转制企业中,国科发政字〔2000〕300 号文件所列 134 家科研机构、国税发
〔1999〕135 号文件所列 242 家科研机构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股权合计占 50%的,
在 2004 年底前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转制企业中,国科发政字〔2000〕300 号文件所列 134 家科研机构、国税发
〔1999〕135 号文件所列 242 家科研机构和国税发〔2000〕24 号文件所列科研机
构股权合计占 50%的,在 2003 年底前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
附送资料: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国税发〔1999〕135 号文件所列 242 家科
研机构转制名单、国科发〔2000〕300 号文件所列 134 家转制名单。名单外的企
业不得享受优惠政策。
省级以上科技部门或主管部门证明批准转制文件。
科研机构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联合其他企业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新组建章程及
股权比例。
(四)综合治理企业。(政策依据:财税字〔94〕001 号)
企业在设计规定的产品之外,综合利用本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在《资
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所得,自投产经营之日起,
免缴企业所得税 5 年,企业利用本企业以外的大宗煤矸石、炉渣、粉煤灰作为主
要原材料生产建材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缴企业所得税 5 年。为处
理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物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新开办的企业,经
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免缴企业所得税 1 年。
附送资料:《资源综合利用目录》上认定的产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
(五)部分军队所属企业单位。(政策依据:京国税〔1998〕008 号)
对军需工厂(指 84 年底以前由总后授予代号的企业化工厂)军人服务社(主
要为部队服务的)军办农场及军办农场中农副产品加工企业,军马场,暂免缴纳
企业所得税。
附送资料:军办企业证书,三总部批准成立文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
(六)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改制为企业的。(政策依据:京国税〔2000〕0
81 号)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改制为企业的,自 2000 年 1 月 1 日—2004 年 12 月 31 日
5 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附送资料:批准改组为企业的证明文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
勘察设计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
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 30 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
企业所得税,超过 30 万元的部分,依法交纳所得税。
(七)中央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为内部提供的后勤保障服务机关服务中心安
置分流人员新开办的企业、北京市党委机关后勤体制改革后新开办的企业。(政策
依据:京国税发〔2001〕225 号、京国税发〔2002〕159)
对机关服务中心(需实行独立核算并具有事业法人或企业法人资格,办理税
务登记)为机关内部提供的后勤保障服务所取得的货币收入,自 2001 年 1 月 1
日——2005 年 12 月 31 日前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
育费附加。
对机关服务中心所属的中直机关行业归口管理的宾馆招待所为机关内部提供
服务取得的收入,凡能分开核算的,在 2002 年度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附送资料:编委批准文件为机关服务中心证明文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
为内部服务所取得收入的损益表。(与外部收入分开核算)
机关服务中心以安置分流人员为主的新办企业当年安置机关分流人员达到规
定比例(60%)的,可在 3 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3 年免税期满后,当年又安置
机关分流人员达到规定比例(3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
2 年。
附送资料:编委批准文件为机关服务中心证明文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
分流人员身份证明。
(八)安置随军家属就业新开办的企业。(政策依据:京国税〔2000〕186 号)
自领取税务登记之日起三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附送资料:企业职工总人数证明、随军家属占企业总人数的 60%(含)以上
证明,军级(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据的证明文件;随军家属本人身份证明;
需师以上政治机关证明材料。
(九)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后的企业。(政策依据:京国税发〔2003〕231 号)
京国税〔2000〕064 号)
对高校后勤实体的所得,自 2000 年 1 月 1 日—2005 年 12 月 31 日免征企业
所得税。
附送资料: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的证明文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
(十)国务院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政策依据:京国税发〔2004〕10
5 号、财税字〔1999〕43 号)
为内部提供的后勤保障服务。自 2001 年至 2005 年 12 月 31 日前免征企业所
得税
附送资料:国务院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提供的证明文件,内部服务的收入报
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
(十一)老年服务机构。(政策依据:京国税所〔2000〕732 号)
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
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自 2000 年 10 月 1 日起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政
策依据:京国税所〔2000〕732 号)
附送资料:老年服务机构的证明文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
(十二)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政策依据:京国税发〔2001〕49 号)
凡 2000 年 7 月 1 日之后所办并经市软件企业产品认证或市科委认证的软件
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 1 至第 2 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 3 至 5 年减半征收企业所
得税。
附送资料:北京市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认证小组或北京市科委发放的《北京
市软件企业证书》、如果软件企业是新技术企业的还需附送新技术企业证书(正、
副)本,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住所证明、验资报告、公司章程。
(十三)对“十五”期间发射国外卫星的企业。(政策依据:京国税〔2001〕
409 号
自 2001 年 1 月 1 日——2005 年 12 月 31 日免征企业所得税。
对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和中国航天机电集团及其所属企业和科研单位生产
销售的用于发射国外卫星的火箭及火箭另部件免征增值税、所得税。
对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和中国航天机电集团及其所属科研单位为研制用于
发射国外卫星的火箭提供设计、实验、检验等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所
得税。
对卫星发射、测试单位承担国外卫星发射、测控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企业所得税。
企业应单独核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产品和服务的收入与费用,如果费用不
能单独核算,应以这些产品和服务占全部收入的比例,计算相应的费用。
附送资料:企业身份证明、卫星发射、测试等服务收入收入证明。
(十四)安置自主择业军转干部新开办的企业。(政策依据:京国税发〔2003〕
127 号
对为安置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占
企业总人数 60%(含 6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
起,3 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附送资料: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军转干部师级以上发给的转业证件。
(十五)新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政策依据:财税字〔1994〕001 号、京国税
发〔2003〕278 号、京财税〔2003〕1783 号
新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城镇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 60%
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在三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城镇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数
总数 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二年。
关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
实体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根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京
国税发〔2003〕278 号)文件规定:
一、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条件对加工型劳服企业和街
道社区加工型小企业进行核查、认定工作;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劳
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加工型劳服企业和街道社区加工型小企业,按照本〈通知〉规
定审核后,根据〈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税收优惠极其它相关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字〔2003〕192 号)的要求实行定额
税收扣减优惠。
即:加工型劳服企业根据企业吸纳并签定 1 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下岗失业人员
实际人数,按每人每年 2000 元的标准扣减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当年不足扣减
的,可结转下一年继续扣减。但结转期不得超过两年。
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以下简称街道社区加工型小企业),
是指街道社区兴办的,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物,职工总数不超
过 100 人、年销售额在 500 万元以下的增值税纳税人。
二、加工型劳服企业和街道社区加工型小企业的认定、审批年检程序按照〈北
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劳动社会保障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的
通知〉(京国税发〔2003〕20 号中相关规定办理。
附送资料: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待业证、求职证、
下岗证、富余人员需统一按劳动社会保障局要求填写表格,并加盖上级单位公章。
企业职工花名册、工资单。
(十六)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企业。(政策依据:财税字〔1994〕001 号)
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企业,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 35%以上,
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达到 10%未达到 35%的,
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附送资料:福利企业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人
员证书、医院诊断书。残疾人员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残疾人员名册、
利税使用表。
(十七)下岗再就业。(政策依据:京国税发〔2003〕199 号、京国税发〔2003〕
278 号、京财税〔2003〕1783 号)
一、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
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 30%以上(含 30%),并与其签订 1 年以上劳动
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 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
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 30%,但与其签订 1 年以上期限
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批 3 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
征企业所得税。
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二、对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
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 30%以上(含 30%),并与其签
订 1 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 年内免征
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 30%,但与其签订 1 年以上期限
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 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
减征企业所得税。
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三、对现有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和现有
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新增加
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 30%以上〔含 30%〕,并与其签
订 1 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 年内对年
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减征 30%。
四、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
办的经济实体(以下除外: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
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
商贸企业中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企业),凡符合以下条件的,
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 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二)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
(三)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 30%以上(含 30%);
(四)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五、本《通知》所称的新办企业是指《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
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 号)下发后新组建的企业。原有
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
(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本《通知》所称的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
营活动的企业。
本《通知》所称的下岗失业人员是指:1.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2.国有企业的
失业人员;3.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
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
新办服务企业申请税收减免程序和报送资料:
具有《新办服务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的企业申请减免税的,应
向其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1)减免税申请书
(2)营业执照副本
(3)税务登记副本
(4)《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5)资产负债表
(6)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免征或减征比例后作为本年所得税预缴比例,年终
凭劳动保障部门年检表认定的吸纳下岗失业人员比例确定当年度汇算清缴所得税
的免征或减征比例。
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新办商贸企业申请税收减免程序和报送资料:
具有《新办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的企业申请减免税的,应
向其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1)减免税申请书
(2)营业执照副本
(3)税务登记副本
(4)《新办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5)资产负债表
(6)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免征或减征比例后作为本年所得税预缴比例,年终
凭劳动保障部门年检表认定的吸纳下岗失业人员比例确定当年度汇算清缴所得税
的免征或减征比例。
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现有服务型企业申请税收减免程序
具有《现有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的企业申请减免税的,
应向其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1)减免税申请书
(2)营业执照副本
(3)税务登记副本
(4)《现有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5)企业财务报表
(6)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比例后
(是否达到 30%)作为本年能否享受减征 30%所得税的依据,吸纳下岗失业人员
比例达到 30%,可办理减征 30%的三年企业所得税手续。
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
济实体的(简称“经济实体")企业申请减免税时,应向其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下列材料:
(1)减免税申请书
(2)营业执照副本
(3)税务登记副本
(4)由财政部门出具的《“三类资产"认定证明》
(5)由经贸部门出具的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的证明。
(6)由经贸部门出具的《产权结构证明》(或《产权变更证明》)
对中央企业兴办的经济实体,4、5、6 项是指由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
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出具的批复意见和集团公司(总公司)出具的认定证明。
(1)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认定证明〉
(2)经济实体职工花名册;
(3)原企业与安置的富余人员劳动关系的变更协议及经济实体与富余人员
签定的新的劳动合同(副本)
(4)经济实体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5)经济实体为所安置富余人员个人交纳的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安置富余人员比例后(是否达的到 30%)作为本年
能否享受所得税免征依据,安置富余人员比例达到 30%,可办理免征所得税 3 年
的手续。
(十八)出口产值占企业总产值 40%以上的高新技术企业。(政策依据:京政发
〔1988〕49 号)
出口产值占企业总产值达到 40%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当年减按 10%税
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附送资料:
(1)营业执照。
(2)税务登记。
(3)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4)出口报关单。
(5)产品销售明细单、主营业务收入明细帐。
(6)销售合同。
(7)负债表、利润表。
(8)自产自销产品证明。
(十九)重点软件企业。(政策依据:财税字〔2000〕25 号、国发〔2000〕18
号)
对国家规划布局内未享受免税优惠的,按 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市局
每年联合发文列出享受 10%税率重点软件企业名单)
附送资料:营业执照、税务登记、重点软件企业名单批准文件、高新技术企
业证书、软件企业证书。
(二十)农业产业化重点企业。(政策依据:京国税发〔2002〕3 号)
1. 经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
会议审查认定为重点龙头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并
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2.重点龙头企业所属的控股子公司,其直接控股比例超过 50%(不含 50%)
的,且控股子公司符合以上规定的,可享受农业产业化重点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附送资料:营业执照、税务登记、重点龙头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
产品初加工,并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的证明文件、重点龙头企业所属的控股子公
司,其直接控股比例超过 50%(不含 50%)的,且控股子公司符合以上规定的证
明文件。
分别核算的财务报表。
(二十一)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政策依据:京国税发〔200
2〕219 号)
1.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资投资企业,在 2001 年至
2010 年期间,减按 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是指以《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
和技术目录》(2000 年修订)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
总收入 70%以上的企业。
3.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内资企业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
得税。
4.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上述项目业
务收入占总收入 70%以上,内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
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附送资料: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
术目录》(2000 年修订)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总收
入 70%以上的企业证明。相关财务报表。
(二十二)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优惠政策。(政策依据:
京经节能〔2002〕85 号)
1.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凡使用目录中的国产设备,享受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
优惠政策。
附送资料:
①企业申请评审确认报告。
①《北京市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生产确认申报表》
①专门生产《目录》所列设备(产品)的企业的证明文件,包括设备(产品)
符合的有关标准,如无国家、地方或行业标准(含技术监督部门备案证明)、设备
(产品)质量保证体系、用户使用报告、设备(产品)合格证、企业营业执照、
税务登记证、企业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损益表为环保设备(产品)单独核算)
①如果企业内部有 1 个以上的分厂或车间专门生产《目录》所列设备(产
品),且符合独立核算、能独立计算盈亏的条件,应分项申报。
生产《目录》所列设备(产品)申请享受优惠政策的起止时间为 2002 年度。
2.对企业使用目录中的国产设备实行加速折旧办法。
需报送:
①实行加速折旧办法申请书。
①企业使用目录中的国产设备证明材料。
①税务登记证副本。
3.对专门生产目录中的设备(产品)的企业(分厂、车间),在符合独立核算、
能独立计算盈亏的条件下,其年度净收入在 30 万元(含 30 万元)以下的,暂免
征收企业所得税。超过在 30 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十三)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政策依据:京国税发〔2004〕194 号、
财税字〔2004〕93 号)
一、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开办的服务型(除广告业、桑
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 30%
以上,并签定 1 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
核,3 年内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人数不足职工总数 30%,但与
其签定 1 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
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自谋职
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人数/企业职工总数*100%)*2
二、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开办的商业零售企业,当年新
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 30%以上,并签定 1 年以上期限劳动
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 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人数不足职工总数 30%,但与
其签定 1 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
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自谋职
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人数/企业职工总数*100%)*2
对于新办的从事商品零售兼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凡安置自谋职业的城
镇退役士兵并与其签定 1 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
务机关审核,每吸纳 1 名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每年可享受企业所得税 2000
元定额税收扣减优惠。当年不足扣减的,结转至下一年度继续扣减,但扣减期不
能超过两年。
三、本《通知》所称新办企业是指《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
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 号)下发后
新组建的企业,原有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
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四、本《通知》所称服务业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
的经营活动的企业。
本《通知》所称商品零售企业是指设有商品营业场所、柜台,不自产商品、
直接面向最终消费者的商业零售企业,包括直接从事综合商品销售的百货商场、
超级市场、零售商店等。对已按《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新办第三产业享受税收
优惠等几个具体业务问题的通知》(京国税发〔2002〕162 号)规定税收优惠,可
继续执行到期满为止。
本《通知》所称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是指符合城镇安置条件,并与安置
地民政部门签定《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
的士官和义务兵。
五、《通知》下发后,现行有关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其他扶
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仍按原规定执行。如果企业即适用本《通知》规定的优
惠政策,又适用原有的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
行。
六、上述优惠政策自 2004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此前已征税款予以退还。
附送资料:营业执照、安置地民政部门签定《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城
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企业职工花名册、(注明其中城镇退役士兵人员名称)
(二十四)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政策依据:京国税发
〔2004〕300 号)
根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
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所得税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4〕300 号)
为了帮助伤残人员康复或者恢复残疾肢体功能,保证伤残人员人身安全、劳动就
业以及平等参与社会生活,保障和提高伤残人员的权益,经请示国务院同意,现
对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企业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在 2005 年底以前免征企业所得税:
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且在《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第一批)》
范围之内;
以销售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为主,且所取得的年度销售
收入占企业全部收入 50%以上(不含出口取得的收入);
企业账证健全,能够准确、完整地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纳税资料,且本企业
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所取得的收入能够单独、准确核算;
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的生产和装配条件以及帮助伤残人员康复的其他辅助条
件。其中:
企业拥有取得注册登记的假肢、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不得少于 2 人;其企业生产人员如超过 20 人,则其拥有取得注册登记的假肢、矫
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占全部生产人员不得少于六分之一。
具有测量取型、石膏加工、抽真空成型、打磨修饰、钳工装配、对线调整、
热塑成型、假肢功能训练等专用设备和工具。
残疾人接待室不少于 15 平方米,假肢、矫形器制作室不少于 20 平方米,假
肢功能训练室不少于 80 平方米。
符合前条规定的企业,可在年度终了 2 个月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
办理免税手续时,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下列资料:
免税申请报告;伤残人员专门用品制作师名册及其相关的((执业证书))(复印
件);
收入明细资料;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十五)乡镇企业。(政策依据财税字〔1994〕001 号)
乡镇企业可按应缴税款减征 10%,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的费用。
附送资料:减免税申请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乡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文件。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的审批
(二)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的审批
一、税前扣除事项报批主要范围
(一)财产损失扣除项目;
(二)总机构管理费的扣除;
(三)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
(四)集团统一提取技术开发费。
二、税前扣除事项申请
(一)纳税人申请税前扣除项目应向税务机关提供如下书面材料:
1、税前扣除项目税前列支申请报告。包括税前扣除的依据、范围、年限、金
额、企业的基本情况等;
2、根据不同的税前扣除事项内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详细资
料见附件)
(二)税务机关应按照不同的税前扣除事项的申请时间受理纳税人的税前扣
除事项申请,超过申请时间的,税务机关不再受理。其中,财产损失应在不迟于
年度终了后 45 日内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纳税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申报的,经
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申报,但不能超过年度终了后 2 个月;总机构管理费应在
当年 11 月 30 日之前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
税应在技术改造批准立项后两个月内递交申请。集团公司统一提取技术开发费应
在每一纳税年度七月一日前申请。
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核
一、财产损失的审批范围
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损失(含出售住房
损失)、流动资产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帐损失、对外投资损失、金融保险
企业的呆帐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经税务
机关审查批准后,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纳税人须向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申报税前扣除财产损失的书面申请,内容包括损失的类型、损失的原
因、损失的数额等。
(二)《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表》。
(三)除报送以上资料外,还应按照财产损失的类型,报送其他相关资料。
1、申报坏帐损失时要根据坏帐损失产生的原因提供以下资料:
(1)债务人破产或死亡而形成的坏帐损失,应取得债务人所在地司法机关出
具的债务人已破产或死亡的法律文件、以债务人的破产财产或遗产偿还应收帐款
情况的法律文件;
(2)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三年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所形
成的坏帐损失,属境内发生的,企业应提供法院的败诉判决,或者提供应收款催
收记录、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审核的债务人的财务报告;对发出商品而
形成的应收帐款,还应提供商品发票和货运部门证明。属境外发生的,企业应提
供催收函电、驻外使领馆机构确认意见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
构出具的凭证。
(3)对委托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借出的款项,
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到期无法收回而形成的坏帐损失,
应提供金融保险的单据及委托借款合同。
2、申报流动资产损失,应区别不同情况提供盘存的记录、购货合同、入库单
据、司法机关结案材料、品质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或者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
等资料。
3、申报固定资产损失时,除提供固定资产帐卡外,应视情况不同提供不同资
料:
(1)因盘亏造成的固定资产损失,应附有详细的资产清查盘点报告;
(2)因毁坏、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的固定资产损失,应取得有关技术部门的
鉴定报告;
(3)因被盗、贪污等原因造成的固定资产损失应提供有关司法机关的结案材
料;
(4)变卖固定资产而造成的固定资产损失,应提供转让合同或协议、资产评
估报告。
4、申报对外投资损失时,应根据损失的性质提供以下资料:
(1)投资合同、协议或章程,付款凭证,被投资企业发给投资企业的认股权
证;
(2)投资期间被投资企业实现的利润及分配情况;
(3)中途转让、到期收回对外投资的转让协议、文件、资料;
(4)如属于贪污、被盗、渎职等原因造成的损失,还应提供司法机关的结案
材料或有关证明。
(5)其他能够证明损失的相关材料。
5、申请出售住房损失时,应提供如下资料: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改主管机构批准的实行房改的批复文件或企业上
级主管部门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改主管机构批复,对该企业实行房改的批复
方案。
(2)购置住房的发票(集资建房的提供峻工决算和企业实际支付的支出)、
住房的计提折旧情况及账面净值金额。
(3)出售住房的价格及每套住房的出售价格明细。
(4)提取住宅共用部位、公用设施维修基金的情况,清理费用支出凭证。
(5)购房职工的基本情况,包括参加工作时间,企业对未享受福利分房职工
发放补贴的情况以及企业发放的提租补贴、困难补贴的情况。
(6)住房周转金建立及取消的情况说明、取消住房周转金的会计凭证。
参照《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
〔2000〕295 号)规定,企业应在 2000 年 9 月 6 日起,不再实行住房基金和住房
周转金管理制度。因此,在企业所得税管理上,企业在 2000 年 9 月 6 日前出售住
房的所得或损失按取消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前的政策处理,企业在 2000 年 9
月 6 日后出售住房的所得或损失按取消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后的政策规定执
行。
企业出售住房的时间是指企业的房改方案报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改主
管机构批准的时间或者上级单位批准的房改方案报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改
主管机构报备的时间。
6、申请金融企业呆帐损失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呆帐损失税前扣除申请表。
(2)贷款和投资合同、发放贷款和投资凭证及相关材料。
(3)政府、法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保险企业等单
位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4)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另外,金融企业申报呆帐损失,除须提供以上文件、资料外,还应根据情况
报送以下材料:
(1)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金融企
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需提交借款人和担保人破产、
关闭、解散证明;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注销证明,法院或清算小
组出具的清偿证明。
(2)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
者死亡,金融企业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
能收回的债权,需提交公安机关或法院出具的借款人死亡、失踪证明或公告,金
融企业依法对借款人财产或者遗产清偿证明,对担保人进行追偿的证明材料。
(3)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
确实无力偿还的贷款;或者保险赔偿清偿后,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债务,金融企
业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需提交重大自然
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和对借款人的财产清偿证明及对担保人的
追偿证明,由中介机构对借款人和担保人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的审核证明。
(4)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
动,被县(市、区)及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中止法
人资格,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清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需提交县级
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由中介机构对借
款人和担保人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的审核证明。
(5)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债务,又无其他债务
承担者,金融企业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需提交法院裁定证明和财产清
偿证明。
(6)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债务,金融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
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
金融企业仍无法回收的债权,需提交强制执行证明和法院裁定证明或终止执行(终
结执行)的证明。
(7)由于上述(1)至(6)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对依
法取得的抵债资产,按评估确认的市场公允价值入账后,扣除抵债资产接受费用,
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需提交由评估机构出具的抵
债资产接收、定价证明和上述(1)至(6)条的相关证明。
(8)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
保证人由于上述(1)至(7)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
收回的垫款,需提交垫款协议和上述(1)至(7)项的相关证明。
(9)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具有投资权的金融企业的对外投资,由于被投资
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中止法人资格的,经金融企业对被投资企业
清算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股权,需提交被投资企业破产、关停解散证明,县级
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注销证明和法院或清算小组的财产清偿证明。
(10)银行卡被伪造、冒用、骗领而发生的应由银行承担的净损失,需提交
向公安机关报案或由公安机关结案的材料。
(11)助学贷款逾期后,银行在确定的有效追索期内,并依法处置助学贷款
抵押物(质押物)和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需提交处置抵
押物(质押物)的证明和向担保人追索的证明。
(12)金融企业发生的除贷款本金和应收利息以外的其他逾期无法收回的应
收账款(不含关联企业间的往来帐款),需提交相关协议,不能收回的原因及由中
介机构出具的审核证明。
三、文件依据:京国税〔1998〕062 号、京国税发〔2003〕318 号、国税发
〔2001〕
39 号、京国税〔2000〕140 号。
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核
一、提取管理费的总机构的资格审核
1、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范围和条件
凡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和综合管理职能,并且为其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供管
理服务又无固定经营收入来源的总机构可以提取管理费。具体是指:
(1)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办理税务登记的总机构。
(2)总机构对所属企业和分支机构人事、财务、资金、计划、投资、经营决
策实行统一管理的总机构。
(3)总机构无固定性或经营性收入或者虽有固定性或经常性收入,但不足管
理费支出的。
(4)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包括总分机构和母子公司体制的总机构(母公
司)。对母子公司体制的,管理费提取原则上仅限于全资子公司。
(5)受总机构委托对企业、单位进行管理,无固定收入来源的多级管理机构,
需由总机构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由多级管理机构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审核批
准。
2、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的审批权限
(1)凡总机构提取(分摊)管理费的企业、单位多数不在本市,且提取管理
费的总额达到或超过 1000 万元的,由总机构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复。
(2)凡总机构提取(分摊)管理费的企业、单位多数在本市,且提取管理费
的总额不超过 1000 万元的,以及总机构和所属提取(分摊)管理费的企业、单位
都在本市的,其管理费的提取,应由总机构在规定的时限内报所在地税务机关审
核并签注意见后,报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3)凡总机构不在本市的,其所属企业、单位提取(分摊)的管理费,报国
家税务总局审核后,按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文件执行。
3.管理费的提取(分摊)方式
采取定额和比例双向控制的办法。
提取方式一经选择后不应变动。如果企业申请改变原有的提取方式,则必须
提供详细的说明报告,送交主管税务机关审查,经同意后方可变更。
按比例提取管理费的,原则上不能超过销售收入的 2%。无论采取比例提取
还是定额提取,都必须实行总额控制。
二、符合条件的总机构报请审批提取管理费时,需提供的申请材料以及申请
时限
申请审批提取管理费的总机构,需将以下材料于当年 11 月 30 日前报送所得
税管理科:
申请时需要报送以下资料:
(1)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申请(请示报告)。申请内容包括:总机构的职能,
总机构人员及机构设置情况,当年提取管理费的数额,提取的方法及计算依据;
上年管理费的提取、使用、节余情况;当年管理费计划提取金额及增减变化情况;
总机构分项目非固定收入计划数;所属企业当年度收入和利润计划数与去年同期
增减变化情况等。
(2)上年度的财务报表及总机构管理费支出明细表;
(3)本年度申请前的财务报表;
(4)上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提取支出情况表》;
(5)本年度《总机构管理费计划提取申请表》并提供电子资料;
(6)本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支出计划表》;
(7)总机构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8)总机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9)上年度的纳税申报表(所得税申报表);
(10)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对于逾期仍不能提供以上资料的总机构不予受理,以上提供的资料均报送二
份,用 A4 纸打印并需盖公章。
三、文件依据:
目前仍然执行《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总机构提取管理
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京国税〔1997〕061 号)和《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
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的通知》(京国
税二〔1999〕199 号)文件。
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
一、技术改造项目立项申请的审核
1、纳税人技术改造项目立项申请范围:
凡在我国境内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其项目所需
国产设备投资的 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
所得税中的抵免。
2、纳税人技术改造项目立项申请的时限:
纳税人应在取得国家经贸委或北京市经贸委出具确认书后两个月内,向所
在地主管管理税务所提出申请。
根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
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4〕206 号)文件
要求: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总投资在 5000 万元以上的项
目先报区县局审核后再报市局审批;总投资额在 5000 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区县审
批。
3、纳税人技术改造项目立项申请时需向税务部门提交的资料(均报二份):
(1)纳税人技术改造国产设备申请抵免企业所得税的请示。
(2)向管理税务所领取《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所得税申请表》即附
表 1。
(3)技术改造项目批准立项的有关文件。
(4)技术改造项目的可行研究性报告、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
(5)盖有有效公章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确认书》。其
中,限额以上项目(含国家经贸委授权审批的项目),由国家经贸委出具加盖“国
家经贸委投资与规划司”公章的确认书;限额以下的项目,由北京市经贸委出具加
盖“技术改造项目审查专用章”的确认书。
不需经贸委审批的技术改造项目,可提供北京市经贸委出具的符合国家产业
政策的确认文件。
(6)国产设备订购清单。
(7)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二、纳税人技术改造购置国产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额的申请
纳税人在取得税务机关下发的“技术改造国产设备申请抵免企业所得税批复”
后,纳税人可抵免的国产设备投资额的申报:应在年度终了后 10 日内,向所属管
理税务所报送《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所得税审核表》,并按市国税局《转发
国家税务局关于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抵扣凭证问题的通知的通
知》(京国税流〔2000〕208 号)的规定附送购置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
票(复印件)。
三、纳税人可抵免的企业所得税额的申报:
纳税人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时,应在纳税申报表相应栏次中填写本年
度申请抵免的企业所得税额,并附送《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明
细表》。
四、执行文件:
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管理及其他事项,仍按北京市
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
业所得税暂行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
所得税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2000〕050 号)、《北京市国家税
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抵扣凭证问题
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流〔2000〕208 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统计分析工作的通知的通知》(京
国税所〔2000〕243 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管理
一、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的适用范围包括财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
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各种所有制的工业企业(包括高新技术企业)。
二、需税前加计扣除技术开发费的纳税人,应在年度纳税申报时报送按国税
发〔2004〕82 号文件规定的材料的清单(样式附后)一式两份,清单中应说明技
术开发费预算金额、上年及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金额及有关票据的编号。税
务机关受理人员接收一份,另外一份盖章后退回企业。企业应将有关材料妥善保
管,以备税务机关检查,材料发生毁损的,不得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并应按《征管
法》规定进行处罚。
三、集团公司统一组织开发项目的技术开发费扣除审批以及申请时间、上报
资料仍按《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
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1999〕73 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1、工业集团公司(以下称集团)根据具体情况需要向所属企业集中提取技术
开发费的,除国家税务总局授权或集团公司及其所属企业同在我市的,由主管税
务机关审核签注意见报市国家税务局按规定的程序审批外,其他均由国家税务总
局审批。
2、集团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须在每一纳税年度 7 月 1 日前向主
管税务机关申请并附送以下相关资料
(1)纳税年度技术开发项目立项书;
(2)纳税年度技术开发费的预算表;
(3)上年度技术开发费决算表;
(4)上年度集团公司会计决算报表;
(5)上年度集团公司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6)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以上所有资料均报二份。
四、执行文件:
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的管理及其他事宜,仍按《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
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1999〕
073 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京国税所〔2000〕276 号)规定执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
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国税
发〔2004〕206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
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
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
院: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工作的各项要求,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
发〔2004〕16 号),现就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工作
通知如下:
一、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
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取消后,税务机关应着重对企业申报的这些项目加强评
估和审核检查。发现不符合税法有关规定的,应进行纳税调整,补征税款;涉嫌
偷税的,应按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一)亏损弥补的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7〕189 号)规定,纳税人发生的年度亏损,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后,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
年弥补,但是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取消该审核项目后,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时(包括预缴申报和年度申报)可自行
计算并弥补以前年度符合条件的亏损。主管税务机关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
管理工作:
1.建立亏损弥补台帐(已实行信息化管理的地区,可以直接用各年度申报表的
动态对比来替代台帐),对企业亏损及弥补情况进行动态管理;
2.及时了解掌握各行业和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
3.对与行业生产、经营规律和利润水平差距较大的企业,以及连续亏损的企
业进行重点监督检查,了解亏损的真实原因,特别是对其发生的关联交易的转让
定价合理性等加强检查监督;
4.发现虚报亏损的,应及时进行纳税调整、补征税款,涉嫌偷税的,应及时
查处。
(二)改变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的管理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 号)规定,纳税人的成本
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如确需
改变的,应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否则,对应纳税所得额
造成影响的,税务机关有权调整。
取消该审批项目后,纳税人改变了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
计价方法的,主管税务机关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管理工作:
1.主管税务机关应重点审查纳税人改变计算方法的原因、程序,改变计算方
法前后衔接是否合理,有无计算错误等有关事项。
2.要求纳税人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改变计算方法的情况,说明改变计算方
法的原因,并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经理(厂长)会议等类似机构批准的文件。
3.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时,未说明上述三种计算方法变更的原因、不能提供
有关资料,或虽说明但变更没有合理的经营和会计核算需要,以及改变计算方法
前后衔接不合理、存在计算错误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由于改变计算方法
而减少的应纳税所得额进行纳税调整,并补征税款。
(三)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管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工字〔1996〕41 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
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152 号)规定,盈利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
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达到 10%以上(含 10%),其
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年终经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
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 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以下简称“加计扣
除”)。
取消该审批项目后,技术开发费的加计扣除改由纳税人根据上述政策规定自主申
报扣除。主管税务机关应着重以下方面加强管理:
1.纳税人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政策,必须帐证健全,并能从不同会计
科目中准确归集技术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
2.纳税人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应报送以下材料:技术项目开发计划(立项书)和技
术开发费预算;技术研发专门机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上年及当年技术
开发费实际发生项目和发生额的有效凭据。
3.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和合理性进行
认真审查评估。着重审查其帐证是否健全,技术开发费用的范围是否符合《财政
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
〔1996〕41 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
知》(国税发〔1996〕152 号)的规定。对帐证不健全、不能完整、准确提供有关
资料的纳税人,不得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政策。
(四)经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的管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
(94)001 号)规定,经税务机关审核,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
的企业,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减按 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
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新办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
所得税 2 年。
取消该审批项目后,凡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设立经营的内资企业,
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均可自主申报享受上述优惠政策。主管税务
机关应对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着重做好以下工作:
1.要求享受该项减免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在报送年度纳税申报时,附送有
关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格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及高新技术产品或项
目的有关资料。
2.主管税务机关审查的重点包括:
(1)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是否由省、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审批程序
审核发放;
(2)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是否符合高新技术企业的有关认定条件,是否有真正
的高新技术产品或项目;
(3)是否符合新办企业的有关规定条件;
(4)纳税人的注册地与实际生产经营地是否均位于“经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
术产业开发区”内。注册地在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实际生产经营地部分
在区内,另一部分在区外的,享受优惠政策的区内经营部分是否能够单独设立账
簿,实行独立经济核算;
3.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得优惠资格的,应按税收征管法
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现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或者属
于有关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并取消其
优惠资格,补征税款。
(五)软件企业认定和年审、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产品认定的管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
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 号)规定,对我国境内新办软
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
软件企业的有关政策。软件企业需要认定和年审,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产品需
要认定。
取消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产品认定和年审项目后,凡符合《软件
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信部产联〔2000〕968 号)、《信息产业部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印发〈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信部联产
〔2002〕86 号)、《软件产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第五号令)
规定认定标准的软件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税务部门不再参与认定和
年审。企业可依据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的认定材料申请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1.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在申请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时应附送认定
证明材料及有关资料。
2.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批软件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有关税收优惠时,应对
企业的申报资料认真进行符合性审查。
3.取消软件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
这两类企业的事后监督检查,对企业申报材料的实质内容是否与企业的实际经营
情况相符进行核实。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得优惠资格的,应
按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现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软件、集成电路
企业及产品条件的,或者属于有关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
沟通、提请纠正,并取消其优惠资格,补征税款。
(六)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限的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4)财法字第 3 号〕规
定,企业所得税的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
小,具体核定。
取消该核定项目后,由省级税务机关制定确定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限的具体标
准,主管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按此确定按月还是按季预缴。
1.省级税务机关按照纳税人应缴企业所得税税额的大小,制定确定预缴期限
的具体税额标准,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2.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预缴期限应一致。
3.同一省份的国、地税局确定预缴期限的具体税额标准应尽量统一。
(七)企业广告费税前扣除标准的管理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 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
于调整部分行业广告费所得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国税发〔2001〕89 号)规定,
特殊行业确实需要提高广告费扣除比例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取消该审批事项后,纳税人发生的广告费用支出的税前扣除标准,应按照现
行规定执行。特殊行业确需提高广告费扣除比例的,由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实际情
况另行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着重从以下方面做好管理工作:
1.应对当年未能在税前扣除的广告支出建立台帐进行管理,跟踪其以后年度
扣除情况。
2.审核检查的重点是:
(1)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是否已经实际支付,并取得相应发票;
(2)已申报扣除的广告是否已通过一定媒体播发,是否将预支的以后年度广
告费支出提前申报扣除;
(3)纳税人是否严格区分广告费与其他费用的界限,特别是广告费、业务宣
传费和业务招待费的界限。
(4)具有广告性质的礼品是否计入业务宣传费按规定比例扣除。
(八)工效挂钩企业税前扣除工资的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50
号规定,企业工效挂钩的基数、比例必须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备案,其中城镇
集体企业工效挂钩的基数、比例必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
取消该项审批后,各级税务机关不再参与审批工效挂钩方案。但应做好以下
管理工作:
1.要求纳税人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行使出资者职责的有关部门制定或批
准的工效挂钩方案,并按“两个低于”和实际发放原则对工效挂钩工资申报扣除。
2.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两个低于”和实际发放原则对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工效挂
钩工资加强审核检查。重点是:
(1)纳税人提取的效益工资总额是否符合“两个低于”原则;
(2)是否在效益工资总额范围内按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扣除;
(3)是否将提取的效益工资用于建立工资储备的部分、未发放的部分或者改
变用途的部分申报扣除;
(4)对以企业集团名义审批的工效挂钩方案,应对每个独立纳税人按“两个
低于”和实际发放的原则进行审核检查。
(九)提取坏帐、呆帐准备金和坏帐、呆帐损失的管理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 号)规定,纳税人发生的
坏帐损失,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经报税务机关批准,也可以提取坏
帐准备金。
取消该审批事项后,主管税务机关应着重从以下方面加强管理工作:
1.应要求纳税人在年度纳税申报时说明坏帐、呆帐损失采取直接核销法还是
备抵法。
2.主管税务机关应着重审核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已计提准备金的合理性和真实
性。重点是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准备金数额,是否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国税发〔2000〕84 号)和《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
总局令第 4 号)的规定执行,其计算基数和比例有无超出规定的范围。
(十)金融保险企业办公楼、营业厅装修费的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
906 号)规定,金融保险企业办公楼、营业厅一次装修工程支出在 10 万元以上的,
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规定扣除。未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一
律作为资本性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取消该审核项目后,金融保险企业办公楼、营业厅装修费支出应统一按照《企
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 号)第三十一条关于固定资产修理
支出和改良支出税前扣除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一)汇总纳税企业统一调剂使用业务招待费和业务宣传费的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
906 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2000〕147 号)分别规定,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业务招待费和业务宣传
费由总行(总公司)或分行(分公司)统一计算调剂使用的,以及中国电信集团
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通信集团公司所属省级和省级以下电信
公司、分公司的业务招待费统一计算调剂使用的,必须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所在
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方可执行。
取消该审批项目后,上述企业应统一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
发〔2000〕84 号)有关业务招待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对超过规定比例的业务招待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应由汇总纳税企业统一进行纳
税调整并补缴税款。
(十二)邮政电信企业购置仪器仪表、监控器支出的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
114 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2000〕147 号)规定,邮政、电信企业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仪器仪表、监控
器等,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其购置支出,应分期在税前扣除,扣除期限不得
短于 2 年。
取消该审批项目后,邮政、电信企业购置的不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仪器仪表、监
控器等支出,可在购置当年扣除。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应统一按照《企业所得
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 号)关于固定资产分类标准和固定资产折
旧扣除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三)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确认所得、债务重组所得、捐赠收入均匀计入应
纳税所得的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2000〕118 号)、《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6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
知》(国税发〔2003〕45 号)规定,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
资按规定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企业债务重组中债务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抵债或债
权人让步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或债务重组所得、企业接受非货币性资产确认的捐
赠收入,如果金额较大,在一个纳税年度缴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确认,可以在不超过 5 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
取消上述审批项目后,主管税务机关应着重从以下方面加强管理:
1.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
捐赠收入,占应纳税所得 50%及以上的,才可以在不超过 5 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
年度的应纳税所得。
2.纳税人应在年度纳税申报时说明上述交易及各年度分摊收入情况。
3.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一个纳税年度发生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
组所得、捐赠收入占应纳税所得 50%及以上的纳税人建立台帐管理,并监督其收
入分摊情况。
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
(一)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审核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
行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9〕290 号)规定,中央企业及其与地方所属企业
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股份制企业,经省级以上主管国税局审核后,可按规定进
行抵免;地方企业经省级主管地税局审核后,可按规定进行抵免。
该项审批下放省、自治区、直辖市及以下税务机关后,具体应掌握:
1.原属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项目下放到省级税务机关,由省级国税局或者地
税局根据征管范围分别行使审批。
2.原属省及省以下的审批项目,由省级税务机关本着便捷、高效和透明原则,
适当调整下放,具体办法由各省级国、地税务机关共同制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3.下级税务机关应将审批情况按年汇总报告上一级税务机关,上级税务机关
应对下级税务机关审批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所得税的工作加强监督和检
查,确保有关政策规定得到正确执行。
(二)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
发〔1997〕99 号)规定,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减征或免征企
业所得税的,都必须经过审批程序。地方企业的减免税,由省级地方税务局审
批或确定。中央企业的减免税,属于纳税人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
害及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年度减免所得税达到或超过 100
万元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其他企业的减免税,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批或
确定。
该项审批权限下放后,省及省以下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严格审批、规范管理、
权责对称、公开透明”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减免企业所得税的管理。具体应按以下
原则处理:
1.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了审批权限的,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审批。
2.法律和行政法规未规定审批权限的,原属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项目,改由
省级税务机关审批;原属省级税务机关审批或确定审批权限的,由省级税务机关
按照减免税数额的大小制定标准,划分各级税务机关的审批权限。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
〔1997〕99 号)规定的其他减免税管理程序暂维持不变。
三、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清理整顿企业所得税行政审批事项,是贯彻落
实依法治国方略和依法行政、依法治税原则的重要举措。各级税务机关应进一步
转变观念,提高对这项工作的认识,增强做好工作的自觉性;应切实加强对这些
工作的领导,根据审批事项改革的具体方案,及时制定有效的后续管理措施,防
止出现管理漏洞;应对改革后的情况及时跟踪调查,根据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及时研究制定对策,确保各项管理工作落实到位。在改革和管理工作中的情况和
意见建议,请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事业单位税收政策辅导
(四)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
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9〕65 号
为了加强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
条例实施细则》,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
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5 号)等有关法规的规定,总局制定了《事
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请贯彻
执行。各地省级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1999 年 4 月 16 日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
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
税收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
所得,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应纳税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
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单位为纳税人。
第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非
专门从事生产经营而有应税收入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均应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
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在办理税务登记时,纳税人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营业执
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批准成立文件、社会团体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
登记证书、其他核准执业证件或证明;有关章程、合同、协议书;银行账号证明;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第三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收入,除国务院或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外,均应计入应纳税收入总额,依法计
征企业所得税。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收入总额=收入总额-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收入项目金额
上式中的收入总额,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政补助
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交收入和其他收入。
除另有规定者外,上式中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收入项目,具体是:
(一)财政拨款;
(二)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
资金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
(三)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不包括计划单列市)批准,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经财政部核准不上交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五)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
(六)事业单位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
(七)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
(八)社会团体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九)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第四条 凡有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免税项目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
业单位,在接受税务机关检查时,应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
下列有关资料:
(一)财政拨款,须提供财政部门或上级拨款部门出具的拨款证明;
(二)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
须提供设立和收取的批准文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
证明文件、入库凭证或缴款证明;
(三)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须提供批准文件、纳
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证明文件、入库凭证或缴款证明;
(四)经财政部核准不上交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须提供财政部的核准
文件;
(五)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
须提供拨款证明文件;
(六)事业单位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须提供
所属单位的纳税申报表、纳税凭证和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
(七)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须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八)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须提供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九)接受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须提供捐赠人签字的捐赠证明和接受捐赠单
位领导签字的证明;
(十)经税务机关批准从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提取的总机构管理费,须提供
税务机关的批准文件;
(十一)税务登记证和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对未出具以上证明文件的收入,主管税务机关可不将其视为免税收入。
第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收入总额,
减去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各项支出的确
定必须与收入相互配比。
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收入总额-准予扣除的支出项目金额
第六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
责发生制为原则;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税收规定不
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的规定计算纳税。
第七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对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
支出项目和与免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应分别核算。确实难以划分清楚的,经主
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纳税人可采取分摊比例法或其他合理的方法确定。核算方
法一经确定,纳税年度中间不得变更。核算方法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分摊比例法是根据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应纳税收入总额
占该单位全部收入的比重作为分摊比例,分摊其全部支出中应当由纳税收入分摊
的部分,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收入总额应分摊的成本、费用和损失额=支出总额×(应纳税收入总额÷
收入总额)
对全部支出中应当由应纳税收入分摊的支出,一部分能够划分清楚,另一部
分划分不清的,可对划分不清的部分按分摊比例法计算出的分摊比例,计算出应
纳税收入总额应分摊的支出项目金额。
第八条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支出项目,是指与事业单位、社会
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
下列支出项目,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扣除:
(一)事业单位凡执行国务院规定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的,按照规定
的工资标准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工资标准发放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经国家
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事业单位,经税务机关批准,
可在工效挂钩办法核定的工资标准内,按实际发放数在税前扣除;按工效挂钩办
法核定的工资标准提取的工资额,高于当年实际发放工资额的部分,在以后年度
发放时可在税前扣除。凡不执行以上两种办法的事业单位,按税法统一规定的计
税工资标准扣除。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资扣除比照事业单位执行。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应报主管税务机关
备案。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
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前款规定允许税前扣除标准工资总额的 2%、14%、
1.5%计算扣除。但原来在有关费用中直接列支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
扣除。
(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已扣除
职工福利费的,不得再计算扣除医疗基金;没有计算扣除职工福利费的,可在不
超过职工福利基金的标准额度内计算扣除医疗基金。对离退休人员的职工医疗基
金,可按规定标准计算的额度扣除。
(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
所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待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支出,可按税法规定扣除。
(五)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用于公益、救济性以及文化事
业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六)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为取得应税收入所发生的业务招
待费,以全部收入扣除免税收入后的金额,按税法规定的标准计算扣除。
(七)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贷款利息,按税法规定的标准
扣除。
第九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的税务处理:
(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各项资产应按照税法规定的标
准进行资产的计价、计提折旧、摊销。按照财务会计规定提取的修购基金,在计
征所得税时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固定资产,一般应采用直线法
或工作量法计提折旧;需要采用其他折旧方法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经审核同意后使用其他折旧方法。
按直线法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计算公式如下:
固定资产年折旧率=(1-预计净残值率)
折旧年限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月折旧率
按工作量法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计算公式如下:
单位里程(每工作小时)折旧额=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
总行驶里程(总工作小时)
(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固定资产最短折旧年限:
1.房屋、建筑物为 20 年;
2.专用设备、交通工具和陈列品为 10 年;
3.一般设备、图书和其他固定资产为 5 年。
(四)以前末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现
因缴纳企业所得税需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应重新核定固定资产的净值和剩余折
旧年限,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从开始缴纳企业
所得税的年度计提固定资产折旧。
(五)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融资租赁的固定资产,可以提取
折旧;经营性租赁的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但其租赁费可按使用期限摊入当
期成本或有关支出科目,在税前扣除。
(六)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无
形资产,其价值应当按照税法规定,采取直线法摊销。
第十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符合提取总机构管理费条件
的,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国税发〔1996〕
×100%
177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1999〕136 号)的规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向所属分支机构按一定比例
或标准提取总机构管理费。所属单位未经批准上交的管理费,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其他上交上级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
变卖收入,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为变卖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相应支出,
允许在税前扣除。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下列支出项目,在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事业支出、经营支出、成本费
用等支出项目中列支的,属于购置固定资产支出的设备购置费;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事业支出、经营支出、成本费用等
支出项目中列支的修缮费,凡属于固定资产修缮,且修缮费支出数超过固定资产
标准的,应将修缮费用计入固定资产原值,不得直接在税前扣除;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自筹基本建设支出;
(三)无形资产的受让、开发支出;
(四)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
(五)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六)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捐赠;
(七)各种赞助支出;
(八)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
(九)与取得应税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
第十三条 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从设立在经济特区等低
税率地区下属单位取得的应税收入,应按法定税率与实际税率之差补征企业所得
税差额。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
的亏损,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审核管理办法》规定
的程序,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批准后,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弥补。以前
未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税务登记后的
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允许进行亏损弥补。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
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账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
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
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准予在缴纳企
业所得税前扣除。凡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财产损失、一律不得自行税前扣除。
第十六条 有应纳税收入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
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对涉及征税的收入项目,应统一
使用税务发票,按规定可使用财政收据的除外。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事业单位、社会团
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进行纳税申报。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格式见附
件)、《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见
附件),各地省级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统一印制下发,供纳税人、代理单位
和税务机关使用。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无论是否有应纳税所得额,都应当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向
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和会计报表。
第十八条 对不按规定将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与免税收
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又不能正确地申报按分摊比例法等合理方
法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主管税务机关
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所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
其他所得,可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具体事
项按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办理。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
人,如果以前年度有经营亏损,应将减免税所得先用于弥补亏损,弥补后有结余
的方可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 1999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税收制度与事业单位财会制度的
差异分析及协调
事业单位的范围及对其征税的意义和作用
一、事业单位的范围
根据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52
号)的规定,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
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事
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资格。
由于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目前为止还没有自己单独的财务会计制度,
所以大部分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现在也都执行的是事业单位的财务会计制
度;另外,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基本
上是一致的,因此,本章也将对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
与税法规定的差异放到一起讨论。据有关资料统计,全国目前有 130 多万家事业
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50
号)的规定,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
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该条例规定的范围不包括: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
商会议的人民团体;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
的团体;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该单位内部活动的
团体。
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251)号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
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法人、合伙、个体 3 种形式。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
构。
二、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意义和作用
在党的“十四大”确定了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方向后,我国
于 1994 年进行了市场经济取向的税制改革。在这次税制改革的立法中,就已经确
立了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
办非企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是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的。对事业单
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有着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体
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我国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所面临的外部环
境和自身内部运行机制、资金运作方式等方面都发生了较大变化。各单位除了依
法取得国家财政补助收入外,还应根据自身现有条件,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
挖掘潜力、广开财路,走向市场,多渠道、多形式、多层次地筹集资金,出现了
多种形式的应纳税行为和应纳税所得。1998 年 10 月,国务院颁布《民办非企业
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后,又界定了“民办非企业单位”这个新的社会组织形式,
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业务活动,也会产生符合税法规定征税的收入。在这种形势
下,国家开始立法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是
具有重要意义的。
1.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是符合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方向的,它有利于促进市场的公平竞争。在过去的计划经济时
期,我国的国有企事业单位都是不征收所得税的。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最初开
始对工业企业征收所得税,而后对国有农口、军队企业也都征收了企业所得税。
目前不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都有从市场取得的生产、经营所
得和其他所得,对这部分不体现政府职能的收入,如果不征收所得税,不利于市
场的公平竞争,违反市场规律。通过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
应纳税所得额征收所得税,可以使各种不同性质的经济主体站在同一起跑线上,
开展公平竞争,让市场发挥它的配置资源的基础作用。
2.所得税的特点决定了它要对从市场取得的收入广泛征税。所得税是一种对
人税,它以“人”为课税主体,以所得为课税客体。因此,凡“人”有所得即应缴纳
所得税,而人又有自然人及法人之分,所以所得税亦分为自然人所得税和法人所
得税。前者在税法中称为个人,故又可称为个人所得税;而后者,即在法人所得
税方面,由于我国许多企事业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对非法人也征收,称之为
企业所得税(Enterprise Income Tax,简称为 EIT)。实际上,Enterprise 一词,既包
括企业,也包含事业单位。我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依法注
册、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也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
人。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是规范税法,以
法治税的体现。
3.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征收所得税,是由其物质消耗和
经济行为所决定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一切权力与利益,
是国家主权赋予的。而国家要对社会提供必要的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如道路、
桥梁、路灯、国防、公安、环境治理、财产保障、公共设施、基础设施等,都要
有一定的物质保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企业一样,也要消
耗上述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那么作为享用这种消耗和利益的代价,应当由其承
担一部分费用,这种费用的体现就是税收。
4.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利于增加国
家的财政收入,实现国民收入的再分配。国家税收制度的制定,旨在发展经济、
培养税源、增加税收,保证必要的财政支出的需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规模和数量都在扩大,其职能也发生了
变化,在开展生产、经营,并取得盈利的情况下,应该向国家上交一部分税金。
就国家财政收入权益而言,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征收所得税
亦属国际惯例。
5.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助于理顺国
家、部门、单位的分配关系。对于国家事业单位来讲,国家具有“两种权力,两种
身份”。政治权力与国家财产权力,社会管理者与生产资料所有者的身份是不能混
淆的。国家依据政治权力,以社会管理者的身份参与事业单位的分配,其形式就
是对事业单位征收所得税。国家依据财产权力,以生产资料所有者的身份参与事
业单位的管理,其主要表现形式是预算管理。市场经济条件下,事业单位的独立
经济利益和国家“两权分离”决定了对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
总之,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按照统一税制、公平税负、
依法治税的原则,以及新税制的具体规定,都应该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
非企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适用的
财务会计制度和企业所得税规定
一、事业单位适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一)事业单位适用的财务制度
1997 年,财政部颁布实施了《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8
号令),对事业单位的预算管理、收入管理、支出管理、结余及其分配、专用基金
管理、资产管理、负债管理、清算、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等问题作出了规定。同
时,也颁布实施了《文化事业单位财务制度》、《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体育
事业单位财务制度》、《高等学校财务制度》、《中小学校财务制度》、《计划生育事
业单位财务制度》、《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医院财务制度》等行业财务制度。事业单位目前实行的是以上财务制度。
(二)事业单位适用的会计制度
1998 年,财政部颁布实施了《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对商业单位会计的
一般原则、资产、负债、净资产、收入、支出、会计报表等问题作出了规定;同
时,也颁布实施了《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此后,陆续颁布实施了《高等学校会计
制度》、《中小学校会计制度》、《科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测绘事业单位会计制
度》、《医院会计制度》等行业会计制度。事业单位目前实行的是以上会计制度;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由于还没有专门的会计制度,一般也实行事业单位的
会计制度。
二、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经国
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注册、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取得的生产、经营所
得和其他所得,应按税法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即凡是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
得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且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都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这一规定,是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直接法
律依据。
2.《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 号)中要求,“事
业单位、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作预算
外资金管理,收入可不上缴财政专户,但必须依法纳税,并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
划,实行收支统一核算。”所以,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通过从
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应当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的通
知》(财税字〔1994〕第 009 号)文件规定:“对实行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的社会
团体、事业单位等组织,其生产经营和其他所得,一律就地征收所得税。对其他
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组织,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规定征收所得税”。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
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5 号)文件规定:“凡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注册、
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其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
得,应一律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并对
其收入的征免税范围和征收管理范围划分作出原则规定。
5.国家税务总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
理办法》(国税发〔1999〕65 号)文件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
位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应纳税的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单位为纳税人。从事生产、经
营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非专门从事生产经营而有应税
收入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均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事业单
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收入,除财政拨款和国家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
的项目外,均应计入应纳税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有应纳税收入的事
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按期进
行纳税申报。对涉及征税的收入项目,应统一使用税务发票。另外,文件还明确
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免税项目的扣除,成本费用的列支,应
纳税所得额的计算等具体问题。
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认定
根据现行税法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取得的生产、经
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一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
细则和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应纳税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单位为纳税人。
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非专门从事
生产经营而有应税收入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均应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
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在办理税务登记时,纳税人应向所在地主
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批准成立文件、社
会团体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其他核准执业证件或证明;有关章
程、合同、协议书;银行账号证明;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收入总额的确定
一、事业单位会计准则的规定
根据《事业单位会计准则》的规定,收入是指事业单位为开展业务活动,依
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
入、附属单位缴款、其他收入和基本建设拨款收入等。
财政补助收入,是指事业单位按核定的预算和经费领报关系从财政部门取得
的各类事业经费。
上级补助收入,是指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
事业收入,是指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辅助活动所取得的收入。按规
定应上缴财政预算的资金和应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不计入事业收入;从财政
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和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
金,计入事业收入。
经营收入,是指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
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附属单位缴款是指事业单位附属的独立核算单位按规定标准或比例缴纳的各
项收入。
事业单位取得的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等应当作为其他收入处理。
基本建设拨款收入,是指国家投资于事业单位用于固定资产新建、改扩建工
程的拨款。
事业单位的收入一般应当在收到款项时予以确认;对于采用权责发生制的单
位取得的经营收入,可以在提供劳务或发出商品,同时收讫价款或者取得索取价
款凭据时予以确认。
对于长期项目的收入,应当根据年度完成进度予以合理确认。
事业单位取得收入为实物时,应当根据有关凭据确认其价值;没有凭据可供
确认时,参照其市场价格确定。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所得税应纳税收人总额的规定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按其财务会计制度核算的收入,与企
业所得税规定的应纳税收入总额有较大差别。应纳税收入总额一般会小于会计收
入总额。
1.按照税法规定,除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
项目外,都应计入应纳税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收入总额=收入总额—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收入项目金额
上式中的收入总额,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政补助
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和其他收入。
除另有规定者外,上式中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收入项目,具体是:
(1)财政拨款;
(2)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
金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
(3)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不包括计划单列市)批准或省级财政、计划部门
共同批准,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4)经财政部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5)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
(6)事业单位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
(7)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
(8)社会团体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9)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2.凡符合上述免税项目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接受税
务机关检查时,应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1)财政拨款,须提供财政部门或上级拨款部门出具的拨款证明;
(2)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须
提供设立和收取的批准文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证
明文件、入库凭证或缴款证明;
(3)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或省级财政、计划部门共同批准的行政事业
性收费,须提供批准文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证明
文件、入库凭证或缴款证明;
(4)经财政部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须提供财政部的核准文
件;
(5)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须
提供拨款证明文件;
(6)事业单位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须提供所
属单位的纳税申报表、纳税凭证和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
(7)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须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8)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须提供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9)接受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须提供捐赠人签字的捐赠证明和接受捐赠单位
领导签字的证明;
(10)经税务机关批准从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提取的总机构管理费,须提供
税务机关的批准文件;
(11)税务登记证和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对未出具以上证明文件的收入,主管税务机关可不将其视为免税收入。
支出和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
一、事业单位的支出
支出,是指事业单位为开展业务活动和其他活动所发生的各项资金耗费及损
失以及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开支,包括事业支出、经营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
上缴上级支出、基本建设支出等。
事业支出,是指事业单位开展各项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支出。
经营支出,是指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
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
对附属单位补助,是指事业单位用非财政预算资金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
出。
上缴上级支出,是指事业单位按规定标准或比例上缴上级单位的支出。
基本建设支出,是指事业单位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用国家基本建设资金或自
筹资金安排的固定资产新建、扩建和改建形成的支出。
事业单位从事各项业务活动发生的支出,应当正确予以归集;无法直接归集
的,应当按标准和规定的比例在事业支出和经营支出中进行合理分摊。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会计支出,与其在计算应纳税所得
额时准予扣除的支出项目金额有较大差异。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收入总额,减去与
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各项支出的确定必须
与收入相互配比。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收入总额-准予扣除的支出项目金额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
为原则;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税收规定不一致的,
应当依照税收的规定计算纳税。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对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
和与免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应分别核算。确实难以划分清楚的,经主管税务机
关审核同意,纳税人可采取分摊比例法或其他合理的方法确定。核算方法一经确
定,纳税年度中间不得变更。核算方法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分摊比例法是根据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应纳税收入总额
占该单位全部收入的比重作为分摊比例,分摊其全部支出中应当由纳税收入分摊
的部分,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收入总额应分摊的成本、费用和损失额=支出总额×(应纳税收入总额÷
收入总额)
对全部支出中应当由应纳税收入分摊的支出,一部分能够划分清楚,另一部
分划分不清的,可对划分不清的部分按分摊比例法计算出的分摊比例,计算出应
纳税收入总额应分摊的收入项目金额。
【例 1】某事业单位,其 1998 年度收入总额为 200 万元,其中应税收入额为
150 万元,免税收入额为 50 万元,总共支出 196 万元,划分不清哪一项支出是为
取得应税收入而发生的。假设收入和支出不需再做纳税调整,该纳税人应做如下
税务处理:
应纳税收入总额应分摊的成本、费用和损失额=196×(150÷200)=147(万元)当
年度纳税所得=150-147=3(万元)
由于单位纳税人也可以享受两档照顾性税率,因此 3 万元的纳税所得应该按
照 18%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当年度应纳所得税=3×18%=0.54(万元)
【例 2】某事业单位,其 1998 年度收入总额为 200 万元,其中应税收入额为
150 万元,免税收入额为 50 万元,总共支出 196 万元,其中工资项支出 20 万元,
而按照税收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计税工资额为 16 万元,假设收入和支出不需再做
其他纳税调整,支出中划分不清哪一项支出是为取得应税收入而发生的。该纳税
人应做如下税务处理:
税法允许做为支出的金额=196-(20-16)=192(万元)
应纳税收入总额应分摊的成本、费用和损失额=192×(150÷200)=144(万元)
纳税所得=150-144=6(万元)
应纳税额=6×27%=1.62(万元)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支出项目,是指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
办非企业单位取得的应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
2.下列支出项目,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扣除:
(1)事业单位凡执行国务院规定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的,按照规定的
工资标准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工资标准发放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经国家有
关主管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事业单位,经税务机关批准,
可在工效挂钩办法核定的工资标准内,按实际发放数在税前扣除;按工效挂钩办
法核定的工资标准提取的工资额,低于当年实际发放工资额的部分,在以后年度
发放时可在税前扣除。凡不执行以上两种办法的事业单位,按税法统一规定的计
税工资标准扣除。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资扣除比照事业单位执行。事
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
案。
其中,纳入国家预算的基本工资、津贴、奖金等都可税前扣除,但要按实有
人数和实发金额扣除,而不能按预算数扣除。比如某单位全年实发工资金额 100
万,国家规定的工资标准是 120 万,则税前可扣除 100 万。如果国家规定的标准
是 120 万,单位实发额为 130 万,则税前只能扣 120 万元,差额 10 万元要做纳税
调增,即实际发放数低于标准的,按实际发放数扣除;高于标准的,按标准数额
扣除。
【例 1】某事业单位,实行按规定工资标准扣除办法。该单位职工平均人数
100 人,2002 年度共实际列支工资 150 万元,所在省规定的事业单位工资标准为
800 元/人·月。2002 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为:800 元×100×12=96(万元),即税法
规定所得税前只允许扣除 96 万元,超过部分 150-96=54(万元),年末调增应纳税
所得额。
(2)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
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前款规定允许税前扣除标准工资总额的 2%、14%、
1.5%计算扣除。但原来在有关费用中直接列支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
扣除。
会计制度规定: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标准提取的或实际列支的职工福利费、工会
经费及职工教育经费,分别在“事业支出”或“经营支出”科目下的福利费、其他及
培训费二级科目核算。
会计与税法的差异:会计与税法在三项费用计提基数上存在差异,会计规定
计提基数是国家规定的工资标准或统计口径上的工资总额;税法则规定允许税前
扣除标准的工资总额作为三项费用的计提基数。
【例 2】接上例,该事业单位实际提取三项费用为 20.4 万元,允许税前列
支的三项费用为:
96×(14%+2%+1.5%)=16.8(万元),则该企业在申报纳税时,要做纳税调
增:20.4-16.8=3.6(万元)
(3)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已扣除职
工福利费的,不得再计算扣除医疗基金;没有计算扣除职工福利费的,可在不超
过职工福利基金的标准额度内计算扣除医疗基金。对离退休人员的职工医疗基金,
可按规定标准计算的额度扣除。
会计制度规定:对未纳入公费医疗经费开支范围的单位,按照当地财政部门
规定的公费医疗经费开支标准提取的,用于职工公费医疗开支。提取时借记:事
业支出(经营支出)——社会保障费;贷记:专用基金——医疗基金。可以看出税
法对医疗基金是限制额度扣除,会计规定只要是按规定标准提取的据实列支。差
异的处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平时进行会计核算时,按会计
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年末计算缴纳所得税时,对超过税法规定标准的部分,调
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4)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规定所缴
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待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支出;可按税法规定扣除。会
计制度规定,上述三项保险基金,在“事业支出(经费支出)”的二级科目社会保障
费中据实列支缴纳的三项社会保险基金。差异的处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
办非企业单位平时进行会计核算时,按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年末计算缴纳
所得税时,对超过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部分,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5)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用于公益、救济性以及文化事业的
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6)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为取得应税收入所发生的业务招待
费,以全部收入扣除免税收入后的金额,按税法规定的标准计算扣除。
其中:①计提招待费的基数:应纳税收入总额。①计提比例:全年应纳税收
入总额在 1500 万元(含)以下的 5‰;全年应纳税收入总额在 1500 万元以上的 3
‰。会计制度规定,单位按规定开支的各类接待费用,据实在“事业支出”、“经营
支出”的二级科目招待费中列支。
差异及处理:会计规定事业单位的业务招待费可据实扣除;税法对业务招待
费则规定了限定标准,在标准内的可在税前扣除。这是因为双方各自规定的目的
不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为了真实反应事业单位的支出情况,允许各类接待费用
据实列支,但税收规定税前按规定的标准扣除:一是为了保证国家的财政收入,
防止纳税人多扣除费用;二是给事业单位提供一个公平的税负环境。
【例 3】事业单位全年列支的为取得应税收入发生的招待费 15 万元,当年
应纳税收入总额为 2100 万元,税法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招待费为 1500×5‰
+(2100-1500)×3‰=9.3(万元),该事业单位税前多列支的部分为 15-9.3=5.7(万
元),应调增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7)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贷款利息,按税法规定的标准扣
除。会计制度规定,如果借入款项用于事业单位非主营业务或不实行内部成本核
算的单位,其借款利息计入“其他支出”(经营支出、事业支出)。如果借入款项用
于事业单位从事产品生产或商品经营或实行成本核算的单位,其借款利息计入“管
理费用”科目。会计处理为:
①不采用预提的办法:适用于按期(季、年)归还或到期连同本金一起归还,且
数额较小的情况。
付息时:借记:其他支出(管理费用);贷记:银行存款。
①采用预提的办法:适用于按月归还或到期连同本金一起归还,且数额较大
的情况。采用预提的办法,目的是为了支出与相关的收入相互配比。
A 按月预提时:借记:其他支出(管理费用);贷记:预提费用。
B 支付时:借记:预提费用;其他支出(管理费用)(尚未提取的部分)贷记:银
行存款。
差异及处理:会计制度规定借款利息可全额列支;税法则对借款利息的税前
扣除规定了限定范围和限定标准。事业单位年末应对下列两种情况调增应纳税所
得额:①高于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部分;①利息应该资本化而没有资本化的部分。
【例 4】事业单位 A 某一纳税年度借入款项 100 万元,借款利率为 15%,金
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为 10%,A 单位当年实际列支 15 万元,税法只允许列
支 10 万元,年末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5 万元。
【例 5】某事业单位 2001 年度建造一项专用设备,发生借款利息 20
万元,当年全额列支。专用设备当年 9 月份竣工结算并投入使用。根据税法规定,
该单位的借款利息应予以资本化,只有 10—12 月分 3 个月按月计提的折旧额,可
以在税前扣除,月折旧额=20×(1-5%)÷10÷12=0.16(万元),10-12 月共计提的折
旧额=0.16×3(月)=0.48(万元),即 2001 年税前扣除 0.48 万元,年末调增应
纳税所得额=20-0.48=19.52(万元)
3.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下列支出项目,在计算应纳税所
得额时,不得扣除:
(1)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事业支出、经营支出、成本费用
等支出项目中列支的,属于购置固定资产支出的设备购置费;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事业支出、经营支出、成本费用等
支出项目中列支的修缮费,凡属于固定资产修缮,且修缮费支出数超过固定资产
标准的,应将修缮费用计入固定资产原值,不得直接在税前扣除;
(2)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自筹基本建设支出;
(3)无形资产的受让、开发支出;
(4)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
(5)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6)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捐赠;
(7)各种赞助支出;
(8)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
(9)与取得应税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
4.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变卖收入,
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为变卖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相应支出,允许在税
前扣除。
5.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亏损,
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审核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
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批准后,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弥补。以前未缴纳企
业所得税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税务登记后的纳税年
度发生的亏损允许进行亏损弥补。
6.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从设立在经济特区等低税率地区
下属单位取得的应税收入,应按法定税率与实际税率之差补征企业所得税。
7.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所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
可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具体事项按
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办理。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
如果以前年度有经营亏损,应将减免税所得先用于弥补亏损,弥补后有结余的方
可享受减免税优惠。
8.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符合提取总机构管理费条件的,可
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规定,报经税务
机关批准,向所属分支机构按一定比例或标准提取总机构管理费。所属单位未经
批准上缴的管理费,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其他上缴上级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9.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固定资
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账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
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
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
前扣除。凡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财产损失,一律不得自行税前扣除。
10.有应纳税收入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条例及
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对涉及征税的收入项目,应统一使用税
务发票;按规定可使用财政收据的除外。
11.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
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进行纳税申报。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无论是否有应纳税所得额,都应当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向
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和会计报表。
对不按规定将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与免税收入有关的成
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又不能正确申报按分摊比例法等合理方法计算的应纳
税所得额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定其应纳税
额。
疑 难 问 题 解 答
(五)
疑 难 问 题 解 答
一、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政策税务规定立项后两个月申报,但现改为发改委批
后,要求提供招投标合同,项目已近开工,无法取得立项书,如何解决时间衔接
问题?
答:总局《关于印发<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核管理办法>
的通知》(国税发〔2000〕13 号)第九条,企业申请抵免企业所得税应在技术改
造项目批准立项后两个月内递交申请报告。因此企业应在取得确认书后两个月内
申请,不存在时间衔接问题。
二、实行“十六字”方法的汇总企业适用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政策,成员企业先
抵再计算就地 60%预缴,还是先计算 60%就地预缴再计算抵免额?
答: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
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国税发〔2001〕13 号)第四条,成员企业技术改造国
产设备投资可抵免的企业所得税,以成员企业就地预交的企业所得税按规定抵免。
就地应预交的企业所得税不足抵免的部分,经当地税务机关出具证明,由汇缴企
业在集中清算企业所得税时抵免。
例:如某成员企业根据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政策规定计算出当年可抵扣的国产
设备抵免额为 3 亿元,抵免前应缴所得税额为 8 亿元,就地预缴 60%为 亿元,
抵免后应缴所得税额为 -3= 亿元。如果先计算抵免再就地预缴(8-3)×60%=3
亿元,不符合国税发〔2001〕13 号第四条的规定,造成就地预缴多而汇总后少缴
= 亿元。
三、保险企业佣金处理。根据保险企业的实际情况首年佣金高,以后年度低,
是否统一按 5%限额控制;退保的佣金如何处理?
答: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
960 号)第二条,保险企业的佣金支出在不超过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营销业务保费
收入总额的 5%部分,从保单签发之日起 5 年内,凭合法凭证据实在税前扣除;
对退保收入的佣金支出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因此保险企业应按每笔保单在签
发之日起 5 年内单独计算佣金限额,例如 2002 年签发某保单缴费期 20 年,每年
缴费额 1 万元,在 2002 年至 2006 年凭合法凭证累计可扣除佣金限额为 1 万元(保
费总额 20 万元×5%),如果发生退保应将已在税前扣除的佣金冲回。
四、企业支付给解除劳动合同人员的一次性补偿金标准是否有具体规定?
答:(一)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业改制: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等
4 部门《关于进一步明确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业改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分配
〔2003〕21 号)第三条,按照劳动保障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劳部发〔1994〕481 号)有关规定执行。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
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
给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
劳动合同前 12 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其中,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
按企业月平均工资计发;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企业月平均工资 3 倍或 3 倍以上的
,可按不高于企业月平均工资 3 倍的标准计发。企业经营者也应按照上述办法执
行。
(二)其他企业:总局《关于企业支付给职工的一次性补偿金在企业所得税
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918 号)文件,企业对已达一定工作年限、
一定年龄或接近退休年龄的职工内部退养支付的一次性生活补贴,以及企业支付
给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一次性补偿支出(包括买断工龄支出)等,可以在企业所
得税税前扣除。数额较大,一次性摊销对当年企业所得税收入一向较大的,可以
在以后年度均匀摊销。
五、广告支出问题。在报刊、杂志上所做的广告是否属于广告费列支范围?出
版行业的广告费列支标准可否实行 8%?所有高新技术企业的广告费支出是否都
可在 5 年内全额列支?超过 5 年后,执行的扣除标准可否按 8%?
答:按照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第四十一条规
定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必须符合 3 个条件:(1)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
机构制作的;(2)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3)通过一定的媒体
传播。因此必须按这 3 个条件衡量。
按照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广告费用所得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国税发
〔2001〕89 号)文件第一条,出版企业不属于可按 8%比例扣除广告支出的范围。
按照第二条的规定,高新技术企业自登记成立之日起 5 个纳税年度内广告支出均
可据实扣除。5 年后按 2%比例计算扣除广告支出。
六、个别出版企业既有事业单位证书又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且工资标准扣
除又有事业单位工效挂钩文件,应如何确定?
答:按照《关于做好 1999 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京国税函
〔1999〕190 号)第四条第一款中的规定,原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如能提供
编委批复文件和事业单位代码章,同时提供事业单位工资制度办法的,由主管税
务机关审核后,执行事业单位工资办法。因此既有事业单位证书又有企业法人营
业执照的事业单位,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符合京国税函〔1999〕190 号中规定条
件的可以实行事业单位工效挂钩办法。
七、事业单位招聘的临时工,这部分不在编制内的人员是否应按计税工资来
考核?
答:事业单位实行效益工资办法的,其招聘的临时工的人员工资应列入效益
工资额来考核;实行其他工资办法的,其招聘的临时工的人员工资应按限额计税
工资来考核。
八、计税工资人均 960 元/月,“人均”为何种概念?是按 12 个月除?还是(年
初+年末)/2?还是都行?
答:纳税人可以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一种方法来确定企业全年的工资扣除
限额:
(一)以每月的实际职工人数计算出当月的工资扣除限额,再将 12 个月的工
资扣除限额进行累加;
(二)将按月累加的人数除以 12 确定全年的职工人数,再计算出全年的工资
扣除限额;
九、企业出差人员的出差补助如何列支?对企业职工的工作餐、发放的误餐
费有无确定的标准?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 号)第十七条的
规定,工资薪金支出是纳税人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的所
有现金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补贴(含误餐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
有关的其他支出。因此企业对出差人员的出差补助、发放给职工的工作餐、误餐
费均应计入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
十、企业取得国家“863”项目拨款,能否免税?
答:按照财税字〔1995〕81 号中的规定,企业取得国家财政性补贴和其他补
贴收入,除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计入损益者外,应一律并入实
际收到该补贴收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因此对于企业取得的国家“863”项目拨款,
如能提供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计入损益的文件则不必计入纳税
所得,如果不能提供,则应计入实际收到该补贴收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十一、被投资企业未作利润分配,而转成增资,是否视同投资分配?
答:根据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2000〕118 号)第一条第三款中的规定,被投资企业会计账务上实际做利润分
配处理(包括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所
得的实现。因此对于被投资企业未作利润分配,而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
资本的,应视同被投资企业的投资分配;以资本公积转增资本的,不做为被投资
企业的投资分配。
十二、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企业收取的管理费收入,是否可做广告费税前扣
除的基数?
答:可以。
十三、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企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应纳税所得
额 3%以内的部分可以据实予以扣除,部分执行 10%比例内扣除。但是在《企业
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填写说明》中,是按照纳税调整前所得为计算税前捐赠依据,
如何执行?尤其企业既有 3%比例也有 10%的捐赠情况下,如何计算?
答:按《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填写说明》中的规定,以第 43 行“纳税调整
前所得”数做为计算捐赠扣除限额的基数。在既有适用 3%也有适用 10%比例扣除
的捐赠时,应分别以“纳税调整前所得”数为基数计算各自的捐赠扣除限额。
十四、对于既有免税收入又有应税收入的企业,往往在文件中规定免税部分
单独核算,但是实际工作中发现一般企业免税收入能够准确核算,但是其免税部
分的成本却无法准确核算,该类企业是否可以按照收入的比例划分成本费用?
答:纳税人的免税所得与应税所得应分开核算,即免税收入与成本均应与应
税部分分开核算。如果由于成本不能分开核算而划分不清免税所得与应税所得,
则应按有关规定,一律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五、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所限定的工业企业标准是否包括受托加工企业?
答:包括加工企业。
十六、在日常征管中(或评估中)发现不少企业存在私车公用,企业没有固
定资产(如汽车),但经营费用中油费、养路费、汽车修理费却发生额很大,对此
类问题,如果企业与个人有租赁汽车协议或合同,且取得支付租赁费的合法凭证,
发生的上述费用可以税前扣除,否则进行纳税调整,这样处理是否违反税收政策?
答:对于企业租入汽车而发生的油费、修理费、过桥费可以从税前扣除,但
对应属于所有者支付的保险费、养路费则不得从租入企业税前扣除。
十七、我市各区县的乡、镇、开发区为了招商引资,制定了一些优惠政策,
其中包括从财政收入中按交纳税款的一定比例作为奖励返还企业。这部分返还款
是否应并入应税所得交纳企业所得税?
答:目前我市部分区县为了招商引资而给予纳税人的财政返还款如果不能提
供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计入损益的文件则应计入纳税所得。
十八、下半年成立的安置下岗再就业人员的企业及军队自主择业的企业可否
选择下一年度执行优惠政策?
答:根据总局《关于新办企业减免税执行期限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
023 号)文件规定予以定期减免税的企业,如为年度中间开业,当年实际生产经
营期不足6个月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选择就当年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其
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执行期限,可推延至下一年度起计算。
十九、开办费从生产经营的次月起开始摊销,生产经营时间如何确定,开办
费中工资是否按计税工资调整?
答:生产经营日期比照总局减免税的规定,从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计算。开
办费内容较多,其中的工资不再单独计算调整。
二十、(一)正在享受优惠政策现又被认定为农业龙头企业的新技术企业,能
否重新选择享受农业龙头企业税收优惠?
答:鉴于一些新技术企业成立时并未出台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农业龙头企业
(以下简称:农业龙头企业)优惠政策,企业无法选择其中的一种,因此对已经开
始享受税收优惠现又被认定为农业龙头企业的新技术企业,可以自愿选择一种优
惠政策执行。选择享受农业龙头企业优惠政策的新技术企业同时停止享受新技术
企业优惠。
(二)新技术企业选择享受农业龙头企业税收优惠后,如何征税?
答:享受农业龙头企业优惠政策的新技术企业,可按 15%税率计算应税项目
的征税额。
(三)经审核取消了农业龙头企业资格的新技术企业,能否继续享受新技术
企业税收优惠?
答:在以后年度中,对经审核不符合农业龙头企业条件被取消农业龙头企业
资格但同时又是园区内新技术企业的企业,如仍在新技术企业减免税期的,不能
再享受新技术企业减免税;如已过新技术企业减免税期的,可按 15%税率交纳企
业所得税。
二十一、债转股企业如 2001 年由地税局管理,2002 年由于债转股时吸纳中
央资金,所得税管辖权如何确定?
答:按照《转发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的
通知》(京国税发〔2002〕56 号)文件,自 2002 年起新设立企业由国税局负责征
管,不再考虑资金来源,债转股企业不属于新办企业,应按原管辖范围管理。
二十二、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可否加速折旧?
答: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符合总局《关于下放管理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审批项
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3〕113 号)第一条范围的可实行加速折旧,
否则按直线法计提折旧。
二十三、纳税人从全资子公司分回的利润是否就地区间税率差进行补税?
答:全资控股子公司不同于联营股份制企业,纳税人从其获取的投资收益不
就地区间税率差补税的规定是京国税〔1996〕266 号中的规定,按照总局《股权
投资若干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 号)中的规定,除国家规定
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纳税人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投资所得,应依法补缴
企业所得税,按照此规定,对于纳税人从除享受定期减税、免税优惠外的全资子
公司分回的利润应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不再执行京国税〔1996〕266 号中的规
定。
二十四、某纳税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中华版权代理公司、中华版权代理中
心),分别为企业、事业单位,税务登记为代理公司,企业单位,那么征税时按企
业还是按事业单位对待?(注:企业有财政拨款,不同的对待对企业影响较大)
答:此种情况应分别办理税务登记,分别核算,如不能划分则按现情况,以
“代理公司”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十五、纳税人委托金融机构借给关联企业的借款,超过关联企业注册资本
50%的部分,关联企业能否做为利息支出在税前扣除?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0〕84 号)第三十六
条的规定,“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 50%的,超过部分的
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纳税人委托金融机构借给关联企业的借款,其实际
借款人仍为与关联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该纳税人,金融机构在其中只起到监管的作
用,最终的法律责任不在金融机构,因此实质上仍是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对于
取得借款的企业应按照国税发〔2000〕84 号文件的规定,其借款超过注册资本 50
%的部分所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从税前扣除。
二十六、企业实行差旅费包干,可否在税前扣除?
答:不可以。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 号)第五
十二条提供出差人员姓名、地点、时间、任务、支付凭证等可在税前扣除,因此
必须据实扣除。
二十七、提取的补充医疗保险未上交,或向商业保险公司上缴是否可税前扣
除?
答:可以。按照财政部、总局《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中有关所得
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9 号)第二条,企业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医疗保
险,提取额在工资总额 4%以内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二十八、亏损的汇总纳税企业能否调减各项免税所得?
答:不能。按照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
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 号)第一条,汇缴
企业应按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在汇总成员企业的年度
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基础上,统一计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
二十九、减免税企业未参加年审的处理?
答:按照市局《关于贯彻执行总局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国税〔1997〕130 号)第四条第 4 款,企业所得税减免实行年审制度。不参
加年审的,不能继续享受减免税,并追回已享受的减免税款。
三十、出口商品贴息是否免税?
答:从 2003 年度起没有文件明确可以免税,因此 2003 年度起取得的出口商
品贴息一律作为应税收入征税。
三十一、企业按市政府规定发放一次性住房补贴包括无房职工和未达标职工,
是否按标准发放的一次性住房补贴均可以税前扣除?
答:按照总局《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涉及的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1〕39 号)第五条,企业按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发给停止实物分房以
前参加工作的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待遇的无房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经税务
机关审核后在税前扣除。其他按规定标准发放的住房补贴无须审批,由企业在税
前扣除。
三十二、《关于拨缴工会经费税前列支的通知》(京工发〔2003〕32 号)文件
规定“每月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 2%向工会拨缴的工会经费,凭工会组织开据
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在税前扣除”。但实际工作中发现存在问题较多,
形式多样。反映集团只收到一张收据,无法层层开据,上缴单位凭借什么列支?
工会组织为法人单位,其收取的经费收入在银行取得的利息是否要做收入?
答:处理原则:必须按照京工发〔2003〕32 号文件规定提供《专用收据》,
每月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 2%在税前扣除。对于无法取得《工会经费拨缴款
专用收据》的纳税人,可依据上级单位开具的分割单及上级单位取得的《工会经
费拨缴款专用收据》的复印件做为税前列支的依据。
工会组织为法人单位,其收取的经费收入在银行取得的利息要确认收入。
三十三、养殖业中的养殖对象(牛、羊等)购进时无发票财务上如何处理?
算不算固定资产,如果计提折旧,按什么原则提?
答:应按《农业企业财务制度规定》及《农业企业会计核算办法》(京财会
〔2004〕1645 号)规定,做为固定资产管理,按生产周期提折旧。
三十四、关于转制科研机构与其他企业共同出资组建有限公司如何减免所得
税问题?
答:转制科研机构与其他企业共同出资组建有限公司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
于转制科研机构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2〕36
号)规定,科研机构在转制企业中股权比例达到 50%的,可以享受科研机构的税
收优惠政策,而国税发〔2002〕36 号《通知》规定的 242 家科研机构优惠政策到
2003 年底结束。《市国税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
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3〕277 号)规定从转制年度起可以在
5 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只明确 242 家、134 家科研机构可以在 5 年内享受优惠政
策,没有明确其投资的企业是否继续享受科研机构的优惠政策,因此投资成立的
有限公司只能按照国税发〔2002〕36 号《通知》规定的时限享受税收优惠,即不
能享受 277 号文件的规定。
三十五、集团统一贷款,所属企业申请使用的贷款利息税前扣除问题。
答:按照总局《关于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借款利息税前扣除
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37 号)规定,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
属企业申请使用,只是资金管理方式的变化,不影响所属企业使用的银行信贷资
金的性质,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因此,对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从集团公司
取得使用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再受《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
十六条“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 50%的,超过部分的利
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的限制,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
明文件,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转贷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金融
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在税前全额扣除。
三十六、高新技术企业工资扣除问题,政策依据?
答:高新技术企业工资税前扣除标准仍执行“两率”控制,依据京政发〔2001〕
38 号。“两率”是指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
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2004 年凡盈利的企业工资可按“两率”据实扣除,
亏损企业不得高于 2003 年工资实发水平。如果属于 03 年度中间开业的高新技术
企业,可以换算成全年工资作为 03 年度实发数。2004 年成立的新办高新技术企
业工资税前扣除标准按人均计税工资 960 元进行考核。
三十七、两个以上房地产企业共同开发项目,收入进行分成,所发生的费用
要进行分摊,但票据只能提供给一方,另一方依据什么扣除?
答:没有取得原始票据的另一方应持有票据复印件,并能提供双方收入分成、
成本分摊协议,以及持有票据一方注明的成本列支金额和对方应列支金额的说明,
并加盖公章。
三十八、地税局明确发票开据时要求全称,否则不能税前扣除,国税是否有
相关规定?
答:国税局没有相关规定,但发票开具必须符合发票管理办法规定。
三十九、关联方股权转让定价在税收政策上是否有衡量高、低的标准?
答: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定价是以公允价值确定的,即指独立企业之间按照公
平交易原则和经营常规自愿进行资产交换和债务清偿的金额。关联方股权转让定
价必须有合理依据,应能提供被转让方资产评估的报告及相关资料。
四十、成员企业的申报表附表,当地税务机关已经签字盖章,在总机构汇总
时,发现逻辑关系错误,是否更改成员企业附表?
答:属逻辑关系错误的,应更改成员企业附表,并在开具的反馈单中注明。
四十一、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按标准调整后,
汇总到总机构,是否还需要再行调整?
答:不需要再行调整。
四十二、对外经行业的境外收益按 %抵扣的,填写在报表的哪一行?
答:将抵免税额填写在报表的 79 行“应补税的境外投资收益的抵免税额”。
四十三、亏损企业的亏损弥补是否体现先用应税收益弥亏,再用免税收益弥
亏的顺序?
答: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的免税所得弥补亏损问题的通知》(国
税发〔1999〕34 号)规定,纳税人应先用本年非享受减免税政策的所得来弥补其
以前年度亏损,不足弥补的,再用应享受减免税的所得来弥补。
四十四、对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