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
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
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 25%的比例
税率。
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企
业所得税税率是 33%,另有两档优惠
税率,全年应纳税所得额 3-10 万元
的,税率为 27%,应纳税所得额 3 万
元以下的,税率为 18%;特区和高新
技术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的税率
为 15%。外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
30%,另有 3%的地方所得税。新所
得税法规定法定税率为 25%,内资企
业和外资企业一致,国家需要重点扶
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为 15%,小型微利
企业为 20%,非居民企业为 20%。
企业应纳所得税额=当期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金额
企业所得税概述
企业所得税是对我国内资企业和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一种税。纳税人
范围比公司所得税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是 1994 年工商税制改革后实行
的,它把原国营企业所得税、集体企业所得税和私营企业所得税统一起来,形成了现行的企业所
得税。它克服了原来按企业经济性质的不同分设税种的种种弊端,真正地贯彻了“公平税负、促
进竞争”的原则,实现了税制的简化和高效,并为进一步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打下了良好的基
础。
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即所有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内资企业或其他组织,包括以下 6 类:
(1)国有企业;
(2)集体企业;
(3)私营企业;
(4)联营企业;
(5)股份制企业;
(6)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
企业是指按国家规定注册、登记的企业。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是指经国
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注册、登记的,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
独立经济核算是指同时具备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独立建立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
盈亏等条件。
企业所得税税率
企业所得税的税率即据以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的法定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
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我国企业所得税采用 33%的比例税率。另外,为了照顾规模较小、
利润较少的中小型企业,还设置了两档低税率:
(1)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 3 万元以下的企业,按 18%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年应纳税所得在 3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企业,按 27%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减免
企业所得税减免是指国家运用税收经济杠杆,为鼓励和扶持企业或某些特殊行业的发展而采
取的一项灵活调节措施。企业所得税条例原则规定了两项减免税优惠,一是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
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定期减税或免税;二是法律、行政法规
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减税免税的企业,依照规定执行。对税制改革以前的所得税优惠政策中,
属于政策性强,影响面大,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安定的,经国务院同意,可以继续执行。
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经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 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 2 年。
(2)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即乡村的农技推广站、植保站、
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生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
对其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开展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
取导的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
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
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
单位,自开业之日起,免征所得税 2 年;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的企
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对新办的独立该算
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
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免征所
得税二年。
(3)企业在原设计规定的产品以外,综合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在《资源综合利
用目录》内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的所得,以及企业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炉渣、
粉煤灰作主要原料生产建材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 5 年;为处理利用其他
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兴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
免征所得税 1 年。
(4)在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免
征所得税 3 年。
(5)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
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 30 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6)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免征所得
税 1 年。
(7)新办的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城镇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的 60%
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免征所得税 3 年;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
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 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 2
年。
(8)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工厂,暂免征收所得税。
(9)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的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四残”
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 35%以上的,暂免征收所得税;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
超过 10%未达到 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
(10)乡镇企业可按应缴税款减征 10%,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的费用。
企业所得税法定扣除项目
企业所得税法定扣除项目是据以确定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项目。企业所得税条例规定,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是企业的收人总额减去成本、费用、损失以及准予扣除顶目的金额。
成本是纳税人为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等所发生的各项直接耗费和各项间接费用。费用是指
纳税人为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等所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损失是指纳税人
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项营业外支出、经营亏损和投资损失等。除此以外,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
额时,对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处理和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照税收规定予以调整。企业所得税法
定扣除项目除成本、费用和损失外,税收有关规定中还明确了一些需按税收规定进行纳税调整的
扣除项目,
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利息支出的扣除。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
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
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2)计税工资的扣除。计税工资是指按照税法规定,在计算纳税人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允
许扣除的工资标准。按现行税收规定,纳税人的计税工资人均月扣除最高限额为 800 元,具体扣
除标准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不同行业情况,在限额内确定,并报财政部
备案。个别经济发达地区确需高于该限额的,应在不高于 20%的幅度内报财政部审定。纳税人
发放工资在计税工资标准以内的,按实扣除;超过标准的部分,则不得扣除。国家将根据统计部
门公布的物价指数以及国家财政状况,对计税工资进行适时调整。
(3)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的扣除。纳税人按照计税工资标准计提的
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提取比例分别为 2%、14%、%),可以在计算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纳税人超过按计税工资标准计提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
职工教育经费,则不得扣除。纳税人发放工资低于计税工资标准的,按其实际发放数计提三项经
费。
(4)捐赠的扣除。纳税人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应纳税所得额 3%以内的,允许扣除。
超过 3%的部分则不得扣除。
(5)业务招待费的扣除。业务招待费,是指纳税人为生产、经营业务的合理需要而发生的
交际应酬费用。税法规定,纳税人发生的与生产、经营业务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纳税人提供确
实记录或单据,分别在下列限度内准予扣除:全年营业收入在 1500 万元以下的(不含 1500 万
元),不超过年营业收入的 5‰;全年营业收入在 1500 万元以上,但不足 5000 万元的,不超过
该部分营业收入的 3‰;全年营业收入超过 5000 万元(含 5000 万元),但不足 1 亿元的,不超
过该部分营业收入的 2‰;全年营业收入在 1 亿元以上(含 1 亿元)的部分,不超过该部分营业
收人的 1‰。营业收入是指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和
其他业务收入。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其业务招待费的计提基数,是不含增值税的销售收入。
(6)职工养老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的扣除。职工养老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在省级税务部
门认可的上交比例和基数内,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7)残疾人保障基金的扣除。对纳税人按当地政府规定上交的残疾人保障基金,允许在计
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8)财产、运输保险费的扣除。纳税人缴纳的财产。运输保险费,允许在计税时扣除。但
保险公司给予纳税人的无赔款优待,则应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9)固定资产租赁费的扣除。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的租赁费,可以直接在
税前扣除;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的租赁费,则不得直接在税前扣除,但租赁费中的利息
支出。手续费可在支付时直接扣除。
(10)坏账准备金、呆账准备金和商品削价准备金的扣除。纳税人提取的坏账准备金、呆账
准备金,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提取的标准暂按财务制度执行。纳税人提取的商品削
价准备金准予在计税时扣除。
(11)转让固定资产支出的扣除。纳税人转让固定资产支出是指转让、变卖固定资产时所发
生的清理费用等支出。纳税人转让固定资产支出准予在计税时扣除。
(12)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的扣除。纳税人发生的固定资产盘亏、
毁损、报废的净损失,由纳税人提供清查、盘存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这里
所说的净损失,不包括企业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纳税人发生的流动资产盘亏、毁损、报废净损
失,由纳税人提供清查盘存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以在税前扣除。
(13)总机构管理费的扣除。纳税人支付给总机构的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管理费,应当
提供总机构出具的管理费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的证明文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
准予扣除。
(14)国债利息收入的扣除。纳税人购买国债利息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15)其他收入的扣除。包括各种财政补贴收入、减免或返还的流转税,除国务院、财政部
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有指定用途者,可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外,其余则应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
额计算征税。
(16)亏损弥补的扣除。纳税人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
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 5 年。
企业所得税不得扣除项目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1)资本性支出。是指纳税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以及对外投资的支出。企业的资本性
支出,不得直接在税前扣除,应以提取折旧的方式逐步摊销。
(2)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是指纳税人购置无形资产以及自行开发无形资产的各项费
用支出。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也不得直接扣除,应在其受益期内分期摊销。
(3)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纳税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被有关部
门处以的罚款以及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不得扣除。
(4)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纳税人违反国家税收法规,被税务部门处以的滞纳
金和罚款、司法部门处以的罚金,以及上述以外的各项罚款,不得在税前扣除。
(5)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纳税人遭受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保险
公司给予赔偿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6)超过国家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捐赠。纳税人用于非公
益、救济性捐赠,以及超过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3%的部分的捐赠,不允许扣除。
(7)各种赞助支出。
(8)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
企业所得税收入费用确认实现原则
企业所得税规定,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同时对分期收款销售
商品、长期工程(劳务)合同等经营业务规定可按下列方法确定:
(1)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商品的,可以按合同约定的购买入应付价款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
的实现;
(2)建筑。安装、装配工程和提供劳务,持续时间超过 1 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完成的
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3)为其他企业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等,持续时间超过四年的,可以按完工进
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
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是指按照税法规定,在计算纳税人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的工资
标准。包括企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职工的基本工资、浮动工资、各类补贴、津贴、奖金等。计税
工资与工资的概念是不同的。
工资是企业按一定标准支付给职工个人的劳动报酬,是企业生产经营成本的组成部分,企业
作为独立的商品生产、经营者,有权决定发放工资的标准。但是由于目前企业的自我约束机制尚
不健全,国家与企业的产权关系还不明晰,职工个人的纳税意识还不高,因此,为保证国家财政
收入,控制消费基金过快增长,有必要在税收上对企业的工资发放进行限制。在计征企业所得税
时,只允许按计税工资标准扣除,超过标准部分,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则不得扣除。目前,财政
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计税工资人均月扣除最高限额为 800 元。具体扣除标准可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不同情况,在上述限额内确定,并报财政部备案。个别经济发达地区确
需要高于该限额的,应在不高于 20%的幅度内报财政部审定。国家将根据国家统计部门公布的
物价指数,以及国家财政状况,适时对计税工资限额进行调整。
企业所得税征收留理
(1)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年度。是从公历 1 月 1 日起至 12 月 31 日止。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
度中间开业,或者由于合并、关闭等原因,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 12 个月的,应当以
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纳税人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为一个纳税年度。
(2)企业所得税的纳税申报。纳税人在季度终了后 15 日内,年度终了后 45 日内,无论盈
利或亏损,都应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和年度会计报表;纳税人进行清算时,
应当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之前,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所得税申报。纳税人在规定的申报期申
报确有困难的,可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申报。
(3)企业所得税税款缴纳方式。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但为了保证税款及时、均衡人库,
对企业所得税采取分期(按月或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办法。纳税人预缴所得税时,应当按
纳税期限的实际数预缴,按实际数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 l/12 或 1/4,
或者经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分期预缴所得税。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
(4)企业所得税的纳税期限。按月份或季度预缴税款的纳税人,应在月份或季度终了后 15
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并预缴税款。其中,第四季度的税款也应于季度终了后 15 日
内先进行预缴,然后在年度终了后 45 日内进行年度申报,税务机关在 4 个月内进行汇算清缴,
多退少补。
(5)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地点。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在其所在地主管
税务机关就地缴纳。所谓“所在地”是指纳税人的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
我国企业所得税的种类
国营企业所得税
国营企业所得税是对国有企业的生
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一种
税。是国家参与国有企业利润分配并
直接调节企业利益的一个关键性税
种。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较长
一段时间内,国家对国有企业不征所
得税,而实行国有企业上交利润的制
度。为了理顺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
进一步扩大企业的自主权,通过在各
地进行“利改税”试点,于 1983 年在
全国推行第一步“利改税”,规定自
1983 年 6 月 1 日起对全国大部分国
有企业征收所得税,征税时间从 1983
年 1 月 1 日起计算。第一步 “利改税”
办法规定,对国有大中型企业征收
55%的所得税。税后利润根据企业的
不同情况分别采取递增包干、固定比
例上交,征收调节税、定额上交等办
法。 1984 年实行第二步“利改税”。
对国有大中型企业缴纳了 55%的所
得税后的利润统一开征调节税,设想
把国家同国有企业的分配关系完全
作为税收关系固定下来。国务院于
1984 年 9 月 18 日发布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
案)》和《国营企业调节税征收办
法》,对第二步“利改税”的内容作了
具体规定。
国营企业所得税的设置原则主要有:
(1)兼顾国家、企业、职工三者之间利益关系的原则;
(2)效率与公平兼顾的原则;
(3)便于征管的原则。国营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是从事工业、商业、交通运输业、建筑安
装业、金融保险业、饮食服务业,以及教育、科研、文化、卫生、物资供销、城市公用和其他行
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经营单位。其课税对象为企业(单位)在纳税年度内从国境内外取得的生
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其税率分为两类,一是国有大中型企业适用 55%的比例税率;一是国
营小型企业适用 8 级超额累进税率,最低税率为 10%,最高税率为 55%。其征收方法是实行按
年计征,按日或按旬、月、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税法规定,对缴纳国营企业所得
税有特殊困难的企业,可实行免税、定期减税、按一定比率减税或一次性或定期免税等项照顾。
国营企业所得税制度的确立是城市经济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
其意义主要是:
(1)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用法令形式固定下来,企业有依法纳税的责任和义务,使国家
财政收入有了法律保证,并能随着经济的发展而稳定增长;
(2)企业自身有依法规定的收入来源,随着生产的发展,企业将从新增加的利润中得到应
有的份额,使企业的责、权、利更好地结合起来;
(3)能更好地发挥税收的经济职能,有利于调节生产、流通和分配,加强宏观控制和指导。
(4)有利于改进企业管理体制和财政管理体制,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干预,改善企业经营的
外部环境。
1994 年税制改革时,本着“公平税负、促进竞争”的原则,取消了按企业所有制形式设置所
得税的办法,实行统一的内资企业所得税制度。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行独立经济核算
的企业或组织,都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实行 33%的比例税率,适当减轻了企业
税负,并简化了企业所得税的计算方法。
集体企业所得税
集体企业所得税是国家对从事工业、商业、建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服务业和其他行业的
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一种税。集体企业所得税是由原工商所得税演
变而来的。
1950 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的《工商业税暂行条例》包括营业税和所得税两部分,规
定除国营企业外,所有的工商企业的所得都应缴纳所得税。当时所得税的纳税人主要是私营企业
和城乡个体工商业户,集体企业所占比重很小。为了贯彻国家对资本主义工商业利用、限制、改
造的方针,所得税实行 21 级全额累进税率,最低一级全年所得额未满 300 元的,税率为 5%,
最高一级全年所得额在 1 万元以上的,税率为 30%。对各种形式的集体企业,本着区别对待的
原则,在执行统一所得税率的基础上,给予适当减免税优惠。
1958 年工商税制改革,把工商业税中的营业税部分与商品流通税、货物税、印花税合并为
工商统一税,保留了原工商业税中的所得税。所得税成为一个单独的税种,称“工商所得税”。因
为对私营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城乡个体工商业户也大部分组织起来,所以集体企业
成为主要纳税人。
1963 年,国务院颁布了《关于调整工商所得税负担和改进征收办法的试行规定》,根据“个
体经济要重于集体经济,合作商店要重于手工业合作社、交通运输合作社及其他集体经济,集体
经济负担要大体平衡”的原则,调整了所得税率。对手工业合作社、交通运输合作社实行 8 级超
额累进税率;对合作商店行实 9 级超额累进税率,并对全年所得额超过 5 万元以上的部分,加成
征收 1~4 成;对基层供销社实行 39%的比例税率;对个体工商业户实行 14 级全额累进税率,
并对全年所得额超过 1800 元以上的,加成征收 1~4 成。
1984 年国营企业实行第二步“利改税”后,根据集体企业的发展情况和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
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于 1985 年 4 月 11 日颁布,从 1985
年度起实施。集体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包括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建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
金融业以及其他行业的集体企业,同时,该税纳税人应是独立核算的集体企业。
集体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是集体企业的应税所得额,即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
用、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和营业外支出后的余额。集体企业所得税不分行业和企业规
模实行统一的 8 级超额累进税率,最低一级年所得额 1000 元以下的部分,税率为 10%;最高一
级,年所得额 20 万元以上的部分,税率为 55%。这套税率与国营小型企业的所得税率是相同的。
为了照顾集体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存在的困难,以及根据国家政策扶持某些集体企业发展,税法中
还规定了减免税条款。
集体企业所得税实行“按年计征、按季或按月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的征收方法。
集体企业所得税是国家参与集体企业利润分配的主要手段。通过对集体企业征收所得税,可以合
理调节收入水平,有利于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之间的分配关系,有利于贯彻合理负担
的原则,平衡集体企业之间以及集体企业与其他各种经济成分的企业之间的税收负担。这样可以
使各类企业在大致相同的税收负担条件下开展竞争,有利于引导集体企业按照国家的计划和方针
政策进行生产经营,端正经营方向,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同时也有利于加强国家对集体企业的监
督管理,促进集体企业加强内部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1994 年税制改革时,取消按企业所有制形式设置所得税的办法,将集体企业所得税与国营
企业所得税、私营企业所得税合并,统一征收内资企业所得税。
私营企业所得税
私营企业所得税是对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一种税。1979 年实行改革、
开放以来,随着个体经济的发展,资产私人所有、雇工达到一定人数的私营企业产生了。
七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修改宪法案,宪法第 11 条增加了如下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
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为了对私营经济实行
引导、监督和管理,鼓励其健康发展,国务院于 1988 年 6 月 25 日发布了《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
条例》和《关于征收私营企业投资者个人收入调节税的规定》。
财政部 1988 年 11 月 17 日颁发了《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私营企业所得税
的纳税人是从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以及其他行业的城乡私营企业(资产
属于私人所有、雇工 8 人以上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私营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依据是纳税人每一
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和营业外支出后的余额,即
私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私营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 35%的比例税率。私营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
分月或者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私营企业投资者从税后利润取得的收入,用于个
人消费的部分,依照 4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是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一种税。
根据对外开放的政策,为适应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新情况,1980 年 9 月 10 日,第五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同
年 12 月 14 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公布了施行细则。这是中国制定的第一部直接涉外的企业
所得税法。它是按照维护国家权益,税负从轻,优惠从宽,手续从简的原则制定的。中外合资经
营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征税对象是
合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生产、经营所得是指从事工业、采掘业、交通运输、
农林牧业质游业、饮食服务业等行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其他所得是指股息、红利、利息所得和
转让财产以及提供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版权等项所得。
此外,税法还规定对外国合营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国外时征税。由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是按照中国法律登记注册开办的企业,属于中国法人,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在税收上是中国法
人居民。按照税法规定,其在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都应在中国汇总计算缴纳所得税。但
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可以在总机构汇总计算的应纳税额中扣除,扣除额
不得超过境外所得按照中国税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为了有利于吸引外资和兼顾国家、企业和投资
者几个方面的利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采用比例税率,税率定为 30%,另按应纳税所得
额征收 3%的地方所得税,对合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国外时,按汇出额征
收 10%所得税。税法规定,合营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人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
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该税的征收方法有两种:
(1)由纳税义务人按期申报缴纳。即按年计征,分季预缴,年度终了后 5 个月内,汇算清
缴,多退少补;
(2)代扣代缴,即外国合营者从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时,由承办汇款的单位按汇出额
扣缴税款。
该税的减免规定主要有:
(1)新办的中外合营企业,合营期在 10 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
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1983 年 9 月 2 比中华人民共和国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
会议决定延长减免税期限,改为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
所得税。
(2)农业、林业等利润较低的中外合营企业和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开办的中外合营企
业,除了在获利的头五年减免所得税外,还可以在以后的十年内继续减征企业所得税 15%~
30%。
(3)外国合营者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使用不汇出的,不征收预提所得税。如果在中国
境内再投资,期限不少于 5 年的,还可以退回再投资部分已纳企业所得税款的 40%。1991 年 4
月 9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
企业所得税法》,自 1991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
同时废止。
外国企业所得税
外国企业所得税是对中外合作经营的外方合作者和外国企业的所得征收的一种税。《中华人
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经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于 1981 年 12 月 13
日公布,自 198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于 1982 年 2 月 21 日公布施行细则。
这是中国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公布之后,制定的又一部直接涉外的企业所得税法。
根据税法规定,该税种的纳税义务人有三个方面:
(1)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独资经营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2)在中国境内同中国企业合作生产、合作经营的外国企业;
(3)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中国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项所
得的外国企业。
外国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是:
(1)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从事工、矿、交通运输、农、林、
牧、渔、饲养、商业、服务以及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营业外收益。
(2)取得来源于中国的投资所得。包括从中国境内企业取得的股息或分享的利润;从中国
境内取得的存款、贷款、垫付款、延期付款等项的利息和将财产租给中国境内租用者而取得的租
金,以及提供在中国境内使用的各种专利权、专有技术、版权、商标权等而取得的收入。以上这
两个方面,都是基于所得来源地征税原则确定的。按照税法规定:“外国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
入总额,减去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的所得额”。
对没有设立机构而取得的投资所得,除另有规定者外,都按照收入全额计算应纳税额,由支
付单位在每次支付的款额中扣缴。外国企业所得税采用超额累进税率。按所得额的大小分为 5 级,
最低一级是年所得额不超过 25 万元的,税率为 20%,最高一级是年所得额超过 100 万元的部分,
税率为 40%,另外,还要按应纳税所得额征收 10%的地方所得税,两项合计,最高负担率不超
过 50%。外国企业所得税是按年计征,分季预缴,采取由企业申报,税务机关核实征收的方法。
为了有利于吸收外资,引进技术,除了对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投资,可以加速固定资产折旧,加
快投资回收以外,还有以下几项优惠:
(1)对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等利润率低的外国企业,经营期在 10 年以上的,经过申请批
准,可以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定期减免所得税;减免期满后,还可以在以后的 10 年内继续减
征 15%~30%的所得税。
(2)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中国政府和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以及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
率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均免征所得税。
(3)对外商在 1983 年至 1995 年期间,同中国公司、企业签订信贷合同或贸易合同,以及
租赁贸易合同所取得的利息和扣除设备价款后的租赁费,在合同有效期内,减按 10%的税率征
收所得税。其中属于出口信贷利率的利息,可以免征所得税。
(4)对外商在农牧业、科研、能源、交通运输、防治环境污染以及开发重要技术领域等方
面提供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可以减按 10%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条件优惠的,
可以免征所得税。外国企业所得税的发布、实施,对于发展中国的对外经济交往和技术交流,更
好地贯彻利用外资、引进技术的方针政策,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1991 年 4 月 9 日第七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自 1991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同时废止。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是指对设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
他所得以及对外国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一个税种。《中华人
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设税法》是在总结十多年改革开放的实践经验,参照国际惯
例,合并《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的基础上,经过长期研究酝酿后制定的,经七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从 1991 年 7 月 1 日
起实施。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负有缴纳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义务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具体可分为两
部分:一是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二是外国企
业,包括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和虽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
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
指计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即应纳税所得。具体包括:
(1)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以及
发生在中国境内、境外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利
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
(2)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取得的下列所得:从中国境内企业取得的利润
(股息);从中国境内取得的存款或者贷款利息、债券利息、垫付款或者延期付款利息等;将财
产租给中国境内租用者而取得的租金;提供在中国境内使用的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
权等而取得的使用费;转让在中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土地使用权等财产而取得
的收益;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从中国境内取得的其他所得。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前不得列支的项目
在计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下列项目不得
在税前作为成本、费用列支:
(1)固定资产的购置、建造支出。指纳税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的支出,此项支出属于资
本性支出,不得在税前直接扣除,可以以折旧的方式分期摊销。
(2)无形资产的受让、开发支出。指纳税人购置无形资产以及自行开发无形资产的各项费
用支出。该支出可在无形资产的有效使用期限和受益年限内摊销。
(3)资本的利息。资本是投资者或股东的投入,其利息不得在税前列支。
(4)各项所得税税款。
(5)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企业因违法经营而被处以罚款和没收财物的损
失,不属于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支出和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6)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企业因偷税或迟缴而被税务机关处以的滞纳金和罚款,不
是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开支,不得在税前列支。
(7)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企业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的损失,保
险公司或其他单位已给予赔偿的部分,不应再列为损失。
(8)用于中国境内公益、救济性质以外的捐赠。
(9)支付给总机构的特许权使用费。总、分机构属于同一法人实体,因此分支机构运用总
机构的产权进行生产、经营,是企业自有资金的运用,因此不需要向总机构支付特许权使用费。
因此不得在税前列支。
(10)与生产、经营无关的其他支出。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税务机关根据税法和管理权限规定,对负有缴纳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义务的纳税
人在纳税方面进行征收、管理与检查等工作的统称。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1)税务登记。
企业在办理工商登记后 30 日内,应当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
境外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时,应当在设立或者撤销之日起 30 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
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企业遇有迁移、改组、合并、分立、终止以及变更资本额、经营
范围等主要登记事项时,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 30 日内或者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当
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2)纳税申报。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在纳税年度内无论
盈利或亏损,都应当在每次预缴所得税的期限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年度
终了后 4 个月内,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还应当附送
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账报告;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营业机构的,可以由其选
定其中的一个营业机构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企业在清算时,应在注销工商登记之前向当地税务
机关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有关的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材料。企业遇有特殊原因,不能按
照税法规定期限报送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报表的,应当在报送期限内提出申请,经当地主管税务
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申报期限。
(3)税款缴纳。
缴纳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实行按年计算,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方法。季度终了
后 15 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 5 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
场所,而有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立
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都应当缴纳 20%的所得税,以支付
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在每次支付的款额中扣缴。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税率
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和外国企业就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
的所得应纳的企业所得税,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税率为 30%,地方所得税,按应纳税所得额
计算,税率为 3%。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优惠
为鼓励外商投资,国家按产业政策制定了一系列优惠政策。
(1)下述企业减按 15%税率征税:
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设在
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
市的老市区设立的从事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项目或外商投资在 3000 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
间长的项目及能源、交通、港口建设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和经国务院批准的
其他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以及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
投入资本或分行由总行拨人营运资金超过 1000 万美元,经营期在 10 年以上的;从事港口、码头
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
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
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带项目在上海浦东新区成片土地上从事基
础设施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保税区内从事加工出口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设立的,从事国家鼓励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
(2)下述企业减按 24%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和设在国务院决定进一步开放的沿江、沿边城市、省会(首府)城市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以
及设在国家旅游度假区的外商投资企业。
(3)下述企业实行定期减免所得税: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 10 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头两年免征所得税,第
3 至第 5 年减半征收所得税;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
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税法规定享受两免三减优惠期满后,经批准可以在以后 10 年内继续按
应纳税额减征 15%至 30%的企业所得税;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
15 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可从开始获利年度起,
前 5 年免征所得税,第 6 至第 10 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在海南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
码头、铁路、公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 15 年以上的,
经企业申请,海南省税务机关批准,可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 1 至第 5 年免征所得税,第 6 至
第 10 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
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 15 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从开始
获利年度起,第 1 至第 5 年免征所得税,第 6 至第 10 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在经济特区设立的从
事服务性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超过 500 万美元,经营期在 10 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
特区税务机关批准,可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 1 年免征所得税,第 2 至第 3 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以及财务公
司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拨人营运资金超过 1000 万美元,经营期在
10 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 1 年免征所得税,第 2
至第 3 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
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期在 10 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从
开始获利年度起,第 1 至第 2 年免征所得税,第 3 至第 5 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在北京新技术产业
开发试验区设立的,被认定为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从开办之日起头 3 年免征所得税,
第 4 至第 6 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所得
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 70%以上的(含 70%),凭审核确认部
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按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所得税,但
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其他已经按 15%税率缴纳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
件的,可按 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
减征所得税期满后,经有关审定部门认定仍为先进技术企业并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经当地税务
机关审核批准,可按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 3 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如减半后税率低于 10%的,
按 10%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4)再投资退税优惠。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
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 5 年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
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款的 40%;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直接再
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以及外国投资者将其从海南经济特区内的企业
获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海南特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农业开发企业,经营期不少于 5 年的,
可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纳的所得税税款。
(5)对股息、红利、利息的减免税。
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红利),不论是否汇出中国境外,都可免纳
所得税外国企业和外籍人员持有中国境内企业改造的 B 股和海外股所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
可以免纳所得税;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中国政府和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免纳所得税;外国银行按
照优惠利率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包括外国银行按国际银行同业间拆放利率,贷款给中国
国家银行和经国务院批准对外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等所取得的利息免纳所得税;在中国
国家银行存款,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外方合营者将分得的利润存入中国国家银行,其存款利
率低于存款银行或存款人所在国存款利率的利息免纳所得税;中国公司、企业和事业单位购进技
术设备和商品,由对方国家银行提供卖方信贷,中方按不高于其买方信贷利率,延期付款所付给
卖方转收的利息免纳所得税;中国公司、企业购进设备或以租赁贸易方式租赁设备,由对方贷款,
中方延期付款的利息和租赁费中所包含的利息,如果其贷款利率低于或者相等于对方国家出口信
贷利率,并能提供贷款银行(不限于国家银行)利率证明的,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可以免
纳所得税。
(6)对租赁贸易的减免税。
外国租赁公司用租赁贸易方式向中国公司、企业提供设备,中国公司、企业用产品返销或交
付产品等供货方式偿还租赁费的,可以免缴所得税;外国公司、企业将船舶租给中国公司、企业,
用于国际运输所收取的租金,可免纳所得税。
(7)对特许权使用费的减免税。
为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提供专有技术所取
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减按 1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或者
条件优惠的,可以免缴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