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管理)建筑工程
一切险
建筑工程壹切险
建筑工程壹切险
对象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
人能够为被保险人。
建筑工程壹切险的被保险人能够包括:
业主;
总承包商;。
分包商;
业主聘用的监理工程师;
和工程有密切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如贷款银行或投资人等。
建筑工程壹切险的承保范围
建筑工程壹切险适用于所有房屋工程和公共工程,尤其是:
住宅、商业用房、医院、学校、剧院;
工业厂房、电站;
公路、铁路、飞机场;
桥梁、船闸、大坝、隧道、排灌工程、水渠及港埠等。
建筑工程壹切险承保危险和损害
建筑工程壹切险承保的危险和损害涉及面很广,几保险单中列举的除外情况之外
的壹切事故损失全在保险范围内,尤其是下述原因造成的损失:
火灾、爆炸、雷击、飞机坠毁及灭火或其他救助所造成的损失;
海啸、洪水、潮水、水灾、地震、暴雨、风暴、雪崩、地崩、山崩、冻灾、冰雹
及其他自然灾害;
壹般性盗窃和抢劫;
由于工人、技术人员缺乏经验、疏忽、过失、恶意行为或无能力等导致的施工拙
劣而造成的损失;
其他意外事件
编辑本段
相关条款
壹、物质损失
(壹)责任范围
在本保险期限内,若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分项列明的被保险财产在列明的工地范围
内,因本保险单除外责任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
(以下简称“损失”),本 X公司按本保险单的规定负责赔偿。
对经本保险单列明的因发生上述损失所产生的有关费用,本X公司亦可负责赔偿。
本 X公司对每壹保险项目的赔偿责任均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对应列明的
分项保险金额以及本保险单特别条款或批单中规定的其他适用的赔偿限额。但在
任何情况下,本 X公司在本保险单项下承担的对物质损失的最高赔偿责任不得超
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总保险金额。
定义
自然灾害:指地震、海啸、雷电、飓风、台风、龙卷风。风暴、暴雨、洪水、水
灾、冻灾、冰雹、地崩、山崩、雪崩、火山爆发、地面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
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且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
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
(二)除外责任
本 X公司对下列各项不负责赔偿:
设计错误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自然磨损、内在或潜在缺陷、物质本身变化、自燃、自热、氧化、锈蚀、渗漏、
鼠咬、虫蛀、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造成的保
险财产自身的损失和费用;
因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引起的保险财产本身的损失以及为换置,修理或矫正这
些缺点错误所支付的费用;
非外力引起的机械或电气装置的本身损失,或施工用机具、设备、机械装置失灵
造成的本身损失;
维修保养或正常检修的费用;
档案、文件、帐簿、票据、现金、各种有价证券、图表资料及包装物料的损失;
盘点时发现的短缺;
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或已由其他保险予以保障的车辆、船舶和飞机的损失;
除非另有约定,在保险工程开始以前已经存在或形成的位于工地范围内或其周围
的属于被保险人的财产的损失;
除非另有约定,在本保险单保险期限终止以前,被保险财产中已由工程所有人签
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实际占有或使用或接收的部分。
二、第三者责任险
(壹)责任范围
在本保险期限内,因发生和本保险单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
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
赔偿责任,本 X公司按下列条款的规定负责赔偿。
对被保险人因上述原因而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本 X公司书面同意而支付
的其他费用,本 X公司亦负责赔偿。
本 X公司对每次事故引起的赔偿金额以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现行法律裁定
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
中对应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在本保险期限内,本 X公司在本保险单项下对
上述经济赔偿的最高赔偿责任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二)除外责任
本 X公司对下列各项不负责赔偿:
本保险单物质损失项下或本应在该项下予以负责的损失及各种费用;
由于震动及移动或减弱支撑而造成的任何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失以由此造成
的任何人身伤害和物质损失;
1)工程所有人、承包人或其他关系方或他们所雇用的在工地现场从事和工程有
关工作的职员、工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或疾病;
2)工程所有人、承包人或其他关系方或他们所雇用的职员、工人所有的或由其
照管、控制的财产发生的损失;
3)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船舶、飞机造成的事故;
4)被保险人根据和他人的协议应支付的赔偿或其他款项,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
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三、总除外责任
在本保险单项下,本 X公司对下列各项不负责赔偿:
(壹)(1)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谋反、政变
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2)政府命令或任何公共当局的没收、征用、销毁或毁坏;
(3)罢工、暴动、民众骚乱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二)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三)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辐射及放射性污染引起的任何损失、
费用和责任;
(四)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五)工程部分停工或全部停工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六)罚金、延误、丧失合同及其他后果损失;
(七)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四、保险金额
(壹)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金额应不低于:
建筑工程——保险工程建筑完成时的总价值,包括原材料费用、设备费用、建造
费、安装费、运输和保险费、关税、其他税项和费用,以及由工程所有人提供的
原材料和设备的费用;
施工用机器、装置和机械设备——重置同型号、同负载的新机器、装置和机械设
备所需的费用;
其他保险项目——由被保险人和本 X公司商定的金额。
(二)若被保险人是以保险工程合同规定的工程概算总造价投保,被保险人应:
在本保险项下工程造价中包括的各项费用因涨价或升值原因而超出原保险工程
造价时,必须尽快以书面通知本 X公司,本 X公司据此调整保险金额;
在保险期限内对相应的工程细节作出精确记录,且允许本 X公司在合理的时候对
该项记录进行查验;
若保险工程的建造期超过三年,必须从本保险单生效日起每隔十二个月向本 X公
司申报当时的工程实际投入金额及调整后的工程总造价,本 X公司将据此调整保
险费;
在本保险单列明的保险期限届满后三个月内向本 X公司申报最终的工程总价值,
本 X公司据此以多退少补的方式对预收保险费进行调整。
否则,针对之上各条,本 X公司将视为保险金额不足,壹旦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
内的损失时,本 X公司将根据本保险单总则中第(六)款的规定对各种损失按比
例赔偿。
五、保险期限
(壹)建筑期物质损失及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 X公司的保险责任自保险工程在工地动工或用于保险工程的材料、设备运抵工
地之时起始,至工程所有人对部分或全部工程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
工程所有人实际占有或使用或接收该部分或全部工程之时终止,以先发生者为准。
但在任何情况下,建筑期保险期限的起始或终止不得超出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
的建筑期保险生效日或终止日。
不论安装的被保险设备的有关合同中对试车和考核期如何规定,本 X公司仅在本
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试车和考核期限内对试车和考核所引发的损失、费用和责
任负责赔偿;若保险设备本身是在本次安装前已被使用过的设备或转手设备,则
自其试车之时起,本 X公司对该项设备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上述保险期限的展延,须事先获得本 X公司的书面同意,否则,从本保险单明细
表中列明的建筑期保险期限终止日起至保证期终止日止期间内发生的任何损失、
费用和责任,本 X公司不负责赔偿。
(二)保证期物质损失保险:
保证期的保险期限和工程合同中规定的保证期壹致,从工程所有人对部分或全部
工程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工程所有人实际占有或使用或接收该部分
或全部工程时起算,以先发生者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保证期的保险期限不得
超出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证期。
六、赔偿处理
(壹)对保险财产遭受的损失,本 X公司可选择以支付赔款或以修复、重置受损
项目的方式予以赔偿,但对彼保险财产在修复或重置过程中发生的任何变更、性
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本 X公司不负责赔偿。
(二)在发生本保险单物质损失项下的损失后,本 X公司按下列方式确定赔偿金
额:
能够修复的部分损失壹壹以将保险财产修复至其基本恢复受损前状态的费用扣
除残值后的金额为准。但若修复费用等于或超过被保险财产损失前的价值时,则
按下列第 2项的规定处理;
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壹壹以保险财产损失前的实际价值扣除残值后的金额为准,
但本 X公司有权不接受保险人对受损财产的委付;
发生损失后,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采取必要措施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本 X公司
可予以赔偿,但本项费用保险财产的保险金额为限。
(三)本 X公司赔偿损失后,由本 X公司出具批单将保险金额从损失发生之日起
相应减少,且且不退仍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被保险人要求恢复至原保
险金额,应按约定的保险费率加缴恢复部分从损失发生之日起至保险期限终止之
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四)在发生本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项下的索赔时:
未经本 X公司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索赔方不得作出任何责任承诺或拒
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在必要时,本 X公司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接办
对任何诉讼的抗辩或索赔的处理;
本 X公司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为本 X公司的利益自付费用向任何责任方提出
索赔的要求。未经本 X公司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接受责任方就有关损失作出
的付款或赔偿安排或放弃对责任方的索赔权利,否则,由此引起的后果将由被保
险人承担;
在诉讼或处理索赔过程中,本X公司有权自行处理任何诉讼或解决任何索赔案件,
被保险人有义务向本 X公司提供壹切所需的资料和协助。
(五)被保险人的索赔期限,从损失发生之日起,不得超过俩年。
七、被保险人的义务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严格履行下列义务:
(壹)在投保时,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对投保申请书中列明的事项以及本 X公司
提出的其他事项作出真实、详尽的说明或描述;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应根据本保险单明细表和批单中的规定按期缴付保险费;
(三)在本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应采取壹切合理的预防措施,包括认真考虑且
付诸实施本 X公司代表提出的合理的防损建议,谨慎选用施工人员,遵守壹切和
施工有关的法规和安全操作规程,由此产生的壹切费用,均由被保险人承担;
(四)在发生引起或可能引起本保险单项下索赔的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应:
立即通知本 X公司,且在七天或经本 X公司书面同意延长的期限内以书面报告提
供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和损失程度;
采取壹切必要措施防止损失的进壹步扩大且将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
在本 X公司的代表或检验师进行勘查之前,保留事故现场及有关实物证据;
在保险财产遭受盗窃或恶意破坏时,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
在预知可能引起诉讼时,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本 X公司,且在接到法院传票或其
他法律文件后,立即将其送交本 X公司;
根据本 X公司的要求提供作为索赔依据的所有证明文件、资料和单据。
(五)若在某壹被保险财产中发现的缺陷表明或预示类似缺陷亦存在于其他保险
财产中时,被保险人应立即自付费用进行调查且纠正该缺陷。否则,由类似缺陷
造成的壹切损失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八、总则
(壹)保单效力
被保险人严格地遵守和履行本保险单的各项规定,是本 X公司在本保险单项下承
担赔偿责任的先决条件。
(二)保单无效
如果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漏报、错报、虚报或隐瞒有关本保险的实质性内容,则本
保险单无效。
(三)保单终止
除非经本 X公司书面同意,本保险单将在下列情况下启动终止:
被保险人丧失保险利益;
承保风险扩大。
本保险单终止后,本 X公司将按日比例退仍被保险人本保险单项下未到期部分的
保险费。
(四)权益丧失
如果任何索赔含有虚假成分,或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在索赔时采取欺诈手段企图在
本保险单项下获取利益,或任何损失是由被保险人或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纵容所
致,被保险人将丧失其在本保险单项下的所有权益。对由此产生的包括本 X公司
已支付的赔款在内的壹切损失,应由被保险人负责赔偿。
(五)合理查验
本 X公司的代表有权在任何适当的时候对保险财产的风险情况进行现场查验。被
保险人应提供壹切便利及本 X公司要求的用以评估有关风险的详情和资料。但上
述查验且不构成本 X公司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六)比例赔偿
在发生本保险物质损失项下的损失时,若受损保险财产的分项或总保险金额低于
对应的应保险金额(见四。保险金额),其差额部分视为被保险人所自保,本 X
公司则按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金额和应保险金额的比例负责赔偿。
(七)重复保险
本保险单负责赔偿损失、费用或责任时,若另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
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和否,本 X公司仅负责
按比例分摊赔偿的责任。
(八)权益转让
若本保险单项下负责的损失涉及其他责任方时,不论本 X公司是否已赔偿被保险
人,被保险人应立即采取壹切必要的措施行使或保留向该责任方索赔的权利。在
本 X公司支付赔款后,被保险人应将向该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本 X公司,移
交壹切必要的单证,且协助本 X公司向责任方追偿。
(九)争议处理
被保险人和本 X公司之间的壹切有关本保险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
商不成,可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出诉讼。除事先另有协议外,仲裁或诉讼应在被
告方所在地进行。
九、特别条款
下列特别条款适用于本保险单的各个部分,若其和本保险单的其他规定相冲突,
则以下列特别条款为准。
【建筑工程壹切险合同条款】
总则
第壹部分物质损失保险部分
保险标的
第二条建筑工程壹切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
建筑工程壹切险合同明细表中分项列明的在列明工地范围内的和实施工程合同
相关的财产或费用,属于建筑工程壹切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第三条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且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的,不
属于建筑工程壹切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壹)施工用机具、设备、机械装置;
(二)在保险工程开始以前已经存在或形成的位于工地范围内或其周围的属于被
保险人的财产;
(三)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终止前,已经投入商业运行或业主已经接受、实际
占有的财产或其中的任何壹部分财产,或已经签发工程竣工证书或工程承包人已
经正式提出申请验收且经业主代表验收合格的财产或其中任何壹部分财产;
(四)清除残骸费用。该费用指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修复保险标的而清
理施工现场所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
第四条下列财产不属于建筑工程壹切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壹)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计算机软件、计算机数据资料等无法鉴定
价值的财产;
(二)便携式通讯装置、便携式计算机设备、便携式照相摄像器材以及其他便携
式装置、设备;
(三)土地、海床、矿藏、水资源、动物、植物、农作物;
(四)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或已由其他保险予以保障的车辆、船舶、航空
器;
(五)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
保险责任
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建筑工程壹切险合同分项列明的保险财产在列明的工地范
围内,因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
失(以下简称“损失”),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六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第五条保险责任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所产生
的以下费用,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壹)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
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二)对经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因发生上述损失所产生的其他有关费用,保险人按
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壹)设计错误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二)自然磨损、内在或潜在缺陷、物质本身变化、自燃、自热、氧化、锈蚀、
渗漏、鼠咬、虫蛀、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造成
的保险财产自身的损失和费用;
(三)因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引起的保险财产本身的损失以及为换置、修理或
矫正这些缺点错误所支付的费用;
(四)非外力引起的机械或电气装置的本身损失,或施工用机具、设备、机械装
置失灵造成的本身损失。
第八条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壹)维修保养或正常检修的费用;
(二)档案、文件、账簿、票据、现金、各种有价证券、图表资料及包装物料的
损失;
(三)盘点时发现的短缺;
(四)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或已由其他保险予以保障的车辆、船舶和飞机
的损失;
(五)除非另有约定,在保险工程开始以前已经存在或形成的位于工地范围内或
其周围的属于被保险人的财产的损失;
(六)除非另有约定,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终止以前,保险财产中已由工程所
有人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实际占有或使用或接收部分的损失。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率)
第九条(壹)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保险金额应不低于:
1、建筑工程:保险工程建筑完成时的总价值,包括原材料费用、设备费用、建
造费、安装费、运保费、关税、其他税项和费用,以及由工程所有人提供的原材
料和设备的费用;
2、其他保险项目: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商定的金额。
(二)若投保人是以保险工程合同规定的工程概算总造价投保,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应:
1、在本保险项下工程造价中包括的各项费用因涨价或升值原因而超出保险工程
造价时,必须尽快以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据此调整保险金额;
2、在保险期间内对相应的工程细节作出精确记录,且允许保险人在合理的时候
对该项记录进行查验;
3、若保险工程的建造期超过三年,必须从保险合同生效日起每隔十二个月向保
险人申报当时的工程实际投入金额及调整后的工程总造价,保险人将据此调整保
险费;
4、在保险合同列明的保险期间届满后三个月内向保险人申报最终的工程总价值,
保险人据此以多退少补的方式对预收保险费进行调整。
第十条免赔额(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且在保险合
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十壹条对保险标的遭受的损失,保险人可选择以支付赔款或以修复、重置受损
项目的方式予以赔偿,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
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二条在发生本保险单项下的损失后,保险人按下列方式确定损失金额:
(壹)能够修复的部分损失:以将保险财产修复至其基本恢复受损前状态的费用
考虑本保险合同第四十六条约定的残值处理方式后确定的赔偿金额为准。但若修
复费用等于或超过保险财产损失前的价值时,则按下列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二)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以保险财产损失前的实际价值考虑本保险合同第四
十六条约定的残值处理方式后确定的赔偿金额为准。
第十三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壹)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应保险金额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应
保险金额;
(二)保险金额低于应保险金额时,按保险金额和应保险金额的比例乘以实际损
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第十四条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十三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
事故免赔额后的金额,或者为根据第十三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该金额和免赔率
乘积后的金额。
保险标的在连续 72小时内遭受暴雨、台风、洪水或其它连续发生的自然灾害所
致损失视为壹次单独事件,在计算赔偿时视为壹次保险事故,且扣减壹个相应的
免赔额(率)。被保险人可自行决定 72小时的起始时间,但若在连续数个 72小
时时间内发生损失,任何俩个或俩个之上 72小时期限不得重叠。
第十五条若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壹项时,应分项计算赔偿,保险人对每壹保险
项目的赔偿责任均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明细表对应列明的分项保险金额,以及建
筑工程壹切险合同特别条款或批单中规定的其他适用的赔偿限额。在任何情况下,
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下承担的对物质损失的最高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合同明
细表中列明的总保险金额。
第十六条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应保险金额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
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
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标的的应保险金额。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应保险金额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和
其应保险金额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
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应保险金额
和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十七条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
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仍保险金额减少
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
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
保险费。
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
保险责任
第十八条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和建筑工程壹切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
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
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十九条本项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
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
“法律费用”),经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人按照建筑工程壹切险合同约定也负责
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二十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壹)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而造成的任何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失及由
此造成的任何人身伤害和物质损失;
(二)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船舶、航空器造成的事故。
第二十壹条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壹)建筑工程壹切险合同物质损失项下或本应在该项下予以负责的损失及各种
费用;
(二)工程所有人、承包人或其他关系方或其所雇用的在工地现场从事和工程有
关工作的职员、工人及上述人员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或疾病;
(三)工程所有人、承包人或其他关系方或其所雇用的职员、工人所有的或由上
述人员所照管、控制的财产发生的损失;
(四)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
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责任限额和免赔额(率)
第二十二条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累计责任
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且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二十三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
且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壹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壹)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索赔方协商且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
偿:
(壹)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
对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
(二)1、在依据本条第(壹)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本保险合同载明
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
2、在依据本条第(壹)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每
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
每次事故免赔额;
(三)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合同列明的累计赔偿
限额。
第二十六条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二十五条计算的赔偿金
额以外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
第二十七条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能够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
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
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
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给第三者
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三部分通用条款
责任免除
第二十八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壹)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谋反、政变;
(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罢工、暴动、民众骚乱;
(四)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
(五)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
性污染;
(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第二十九条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壹)工程部分停工或全部停工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二)罚金、延误、丧失合同及其他后果损失;
(三)1.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2.按建筑工程壹切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保险期间
第三十条建筑工程壹切险合同保险期间遵循如下约定:
(壹)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保险工程在工地动工或用于保险工程的材料、设备运
抵工地之时起始,至工程所有人对部分或全部工程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
或工程所有人实际占有或使用或接收该部分或全部工程之时终止,以先发生者为
准。但在任何情况下,建筑期保险责任的起始或终止不得超出本保险单载明的建
筑保险期间范围。
(二)不论有关合同中对试车和考核期如何规定,保险人仅在保险合同明细表中
列明的试车和考核期间内对试车和考核所引发的损失、费用和责任负责赔偿;若
保险设备本身是在本次安装前已被使用过的设备或转手设备,则自其试车之时起,
保险人对该项设备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三)上述保险期间的展延,投保人须事先获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否则,从保
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建筑期保险期间终止日之后发生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人义务
第三十壹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
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
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
批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且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
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三十二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批单。
第三十三条保险人依据第三十七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
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
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保险人按照第四十三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
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壹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三十五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
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
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和被保险人达成赔
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
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
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
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且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
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能够确定的数额先
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三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
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
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
承担赔偿责任,且不退仍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
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仍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投保人应按约定交付保险费。
约定壹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
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
和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
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
第三十九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等方面的相关法律、
法规及规定,谨慎选用施工人员,遵守壹切和施工有关的法规、技术规程和安全
操作规程,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及其代表有权在适当的时候对保险标的的风险情况进行现场查验。被保险
人应提供壹切便利及保险人要求的用以评估有关风险的详情和资料,但上述查验
且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保险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
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
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四十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
三十日内,能够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
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
止应收的部分后,退仍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
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壹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工程设计、施工方式、工艺、技术手段等
方面发生改变致使保险工程风险程度显著增加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
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
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
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
收的部分后,退仍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壹)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且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
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
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
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且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
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认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
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在保险财产遭受盗窃或恶意破坏时,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
(五)在预知可能引起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诉讼时,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且在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件后,立即将其送交保险人。
第四十三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交保险单、索赔申请、
财产损失清单、有关部门的损失证明以及其他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和确
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
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若在某壹保险财产中发现的缺陷表明或预示类似缺陷亦存在于其他
保险财产中时,被保险人应立即自付费用进行调查且纠正该缺陷。否则,由该缺
陷或类似缺陷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四十五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
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四十六条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若协商
残值归被保险人所有,应在赔偿金额中扣减残值。
第四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
保险金额和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
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四十八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
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
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能够相应扣减被
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
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
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
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能够
扣减或者要求返仍相应的保险金。
第四十九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
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五十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
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壹条和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壹切争议,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五十二条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能
够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能够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
知投保人。
保险合同依据前款规定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
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仍
投保人。
第五十三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按本保险合同的
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仍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
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且应退仍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
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和保险期间的日比
例计收保险费,且退仍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提前十
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
止期间和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且退仍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五十四条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
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
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和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且退仍剩余部
分保险费。
释义
第五十五条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壹)自然灾害:指地震、海啸、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
风、飓风、沙尘暴、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
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1、地震:指地下岩石的构造活动或火山爆发产生的地面震动。由于地震的强度
不同,其破坏力也存在很大的区别,壹般保险针对的是破坏性地震,根据国家地
震局的有关规定,震级在 级之上且烈度在 6级之上的地震为破坏性地震。
2、海啸:指由于地震或风暴而造成的海面巨大涨落现象,按成因分为地震海啸
和风暴海啸俩种。地震海啸是伴随地震而形成的,即海底地壳发生断裂,引起剧
烈的震动,产生巨大的波浪。风暴海啸是强大低气压在通过时,海面异常升起的
现象。
3、雷击指由雷电造成的灾害。雷电为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
象。雷击的破坏形式分直接雷击和感应雷击俩种。
(1)直接雷击:由于雷电直接击中保险标的造成损失,属直接雷击责任。
(2)感应雷击:由于雷击产生的静电感应或电磁感应使屋内对地绝缘金属物体
产生高电位放出火花引起的火灾,导致电器本身的损毁,或因雷电的高电压感应,
致使电器部件的损毁,属感应雷击责任。
4、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 16毫米之上,或连续 12小时降雨量达 30毫米之上,
或连续 24小时降雨量达 50毫米之上的降雨。
5、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但规律性的涨潮、自动灭
火设施漏水以及在常年水位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暴裂不属于洪水责任。
6、暴风:指风力达 8级、风速在 米/秒之上的自然风。
7、龙卷风:指壹种范围小而时间短的猛烈旋风,陆地上平均最大风速在 79米/
秒-103米/秒,极端最大风速在 100米/秒之上。
8、冰雹:指从强烈对流的积雨云中降落到地面的冰块或冰球,直径大于 5毫米,
核心坚硬的固体降水。
9、台风、飓风:台风指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力 12级或之上,即风速在 米/
秒之上的热带气旋;飓风是壹种和台风性质相同、但出现的位置区域不同的热带
气旋,台风出当下西北太平洋海域,而飓风出当下印度洋、大西洋海域。
10、沙尘暴:指强风将地面大量尘沙吹起,使空气很混浊,水平能见度小于 1公
里的天气现象。
11、暴雪:指连续 12小时的降雪量大于或等于 10毫米的降雪现象。
12、冰凌:指春季江河解冻期时冰块飘浮遇阻,堆积成坝,堵塞江道,造成水位
急剧上升,以致江水溢出江道,漫延成灾。
陆上有些地区,如山谷风口或酷寒致使雨雪在物体上结成冰块,成下垂形状,越
结越厚,重量增加,由于下垂的拉力致使物体毁坏,也属冰凌责任。
13、突发性滑坡:斜坡上不稳的岩土体或人为堆积物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
滑动的现象。
14、崩塌:石崖、土崖、岩石受自然风化、雨蚀造成崩溃下塌,以及大量积雪在
重力作用下从高处突然崩塌滚落。
15、泥石流: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16、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对于因
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或在建筑房屋前没有掌握地层情况,地下有孔穴、矿穴,
以致地面突然塌陷,也属地面突然下陷下沉。但未按建筑施工要求导致建筑地基
下沉、裂缝、倒塌等,不在此列。
(二)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且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
亡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
1、火灾
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构成本保险的火灾责任必须同时
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
(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
(3)燃烧失去控制且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因此,仅有燃烧现象且不等于构成本保险中的火灾责任。在生产、生活中有目的
用火,如为了防疫而焚毁玷污的衣物,点火烧荒等属正常燃烧,不同于火灾责任。
因烘、烤、烫、烙造成焦糊变质等损失,既无燃烧现象,又无蔓延扩大趋势,也
不属于火灾责任。
电机、电器、电气设备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碰线、孤花、漏电、自身发热所造
成的本身损毁,不属于火灾责任。但如果发生了燃烧且失去控制蔓延扩大,才构
成火灾责任,且对电机、电器、电气设备本身的损失负责赔偿。
2、爆炸
爆炸分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
(1)物理性爆炸:由于液体变为蒸汽或气体膨胀,压力急剧增加且大大超过容
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因而发生爆炸。如锅炉、空气压缩机、压缩气体钢瓶、
液化气罐爆炸等。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爆炸的定义是:锅炉或区力容器在使用中
或试压时发生破裂,使压力瞬时降到等于外界大气压力的事故,称为“爆炸事故”。
(2)化学性爆炸: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且以很大的
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如火药爆炸、可燃性粉尘纤维爆炸、可燃气体爆炸及各
种化学物品的爆炸等。
因物体本身的瑕疵,使用损耗或产品质量低劣以及由于容器内部承受“负压”(内
压比外压小)造成的损失,不属于爆炸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