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 年第 4 期
(总第 40 期)
边疆经济与文化
THE BORDER ECONOMY AND CULTURE
NO. 4. 2007
GeneraI. NO. 40
40 ByA川 JyA川G Jy川G Jy yU I/川 VUA
【经济与法】
合同无效的法律问题探悉
米 强1,胡晓猛2
(1. 黑龙江省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哈尔滨 150001;2. 哈尔滨市建筑市场监察大队,哈尔滨 150020)
摘 要:合同无效制度是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广义的合同无效分为三大类:一是合同本身即是无
效合同;二是可撤销合同被撤销后导致的合同无效;三是效力待定合同未被确认为有效。我国法律规定合同
无效的三个法律后果是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和收归国有。返还财产依据的是物上请求权,赔偿损失的前提是
缔约过失责任,收归国有的性质从民事制裁的角度看,仍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基于不同的原因导致不同的
合同无效,对其应分别适用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键词:合同无效;法律后果;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收归国有
中图分类号:DF 52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2-5409(2007)04-0040-02
收稿日期:2006-10-13
作者简介:米 强(1980 ),男,黑龙江鸡西人,助理农艺师,从事经济学研究;胡晓猛(1975 ),男,哈尔滨
人,助理会计师,从事经济学研究。
总体来说,合同无效分三大类,一是合同本身
即为无效合同;二是可撤销合同被撤销后导致的合
同无效;三是效力待定合同未被确认为有效。通常
意义所讲的合同无效是指合同欠缺法定的生效要件,
它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一旦被确认为无效,则自
合同订立时即不产生合同的法律效力,不可能引起
当事人预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但却要产生法律
所直接规定的某些法律后果。这类无效合同中又分
为违法合同、脱法合同及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
订立合同,损害国家的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
集体、第三人利益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一、合同无效概述及其法律后果的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 58 条的规定,合同
无效的原因有: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当事人一方有欺诈、胁迫、
乘人之危的行为;双方恶意串通行为;违反法律或
者社会公共利益;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以合法形
式掩盖非法目的。该法同时还规定了行为人对合同
内容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两种合同可撤销的原
因。从这些规定看,还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的色
彩,也多了一些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干涉。相比较
而言,《合同法》在这方面有了较大的改进,更多
地体现了对当事人意志的尊重。具体来说,《合同
法》将合同无效的情况分成了无效合同、可撤销
合同、效力待定合同三类。
二、合同无效法律后果探悉
请求权的性质实际上就是请求权所依据的基
础。合同无效的前两个法律后果即返还财产、赔偿
损失,其各自的请求权基础显然是不同的。就它们
本身而言,基于不同的认识,对其请求权基础问题
所得出的结论也是不同的。
1. 返还财产。它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被确
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对已经交付给对方的财
产,享有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对方当事人对于已经
接受的财产负有返还的义务。对于返还财产请求权
的基础问题,各国的立法有所不同,理论界也有分
歧。笔者认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将返还财产请
求权的基础认定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对权利人似
更为有利。首先,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作为物上请求
权中的一项重要请求权属于物权的保护方法,而不
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属于债权的保护方法。根据物权
请求权效力优先于债权请求权效力的原理,如果返
还财产依据的是物权的请求权,当财产受领人一方
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数个并存的债权时,交付财产的
一方就可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人而获得财产的返
还。如果是依据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则交付财产
一方的地位与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地位是同等的。其
次,依据不同的请求权所得以请求返还财产的范围
也是不同的。依据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当事人之间
的财产关系应当恢复到合同订立以前的状态。其请
求返还财产范围的低限是其交付给受领方的原物或
同等数额或价额的财产。若依据不当得利返还请求
权,其得以请求返还财产的范围则是以取得利益者
的现存利益来确定的。如果受益人在取得利益时是
善意的,并且所取得的利益已不存在,则受益人可
以不负返还财产责任。再者,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不
适用诉讼时效,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则适用诉讼
时效。[1]持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观点,其实更为主
米 强,胡晓猛:合同无效的法律问题探悉
ByA川 JyA川G Jy川G Jy yU I/川 VUA 41
要的理由是我国的民事立法还没有物权法,传统理
论也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不承认物
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则受领人不可能基于无
效合同取得给付人给付的标的物所有权,该标的物
的所有权依然属于给付人。给付人请求返还财产,
正是所有权的回归过程。对于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
要返还的情况,合同法规定应当折价补偿。这一方
法仍是恢复原状原则的体现,而非返还不当得利,
它解决了依据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给当事人带来的不
利的问题。
2. 赔偿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
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
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产生赔偿损失这一
法律后果分为两种情况:其一是一方有过错,其二
是双方都有过错。在第一种情况下,虽然二者都以
损害赔偿为内容并且都以过失为要件,[2]但它们产
生的前提及赔偿责任的范围是不同的:缔约过失责
任产生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为了缔结合同已经开始
接触,进入了一种实际接触和磋商阶段,双方已形
成了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产
生前,侵权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不需要有任何特
殊的关系。产生缔约过失责任所违反的义务的性
质,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保护、通知、说
明、协力、忠实、照顾等附随义务。由此造成当事
人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四
个要件为:缔约一方违反了合同义务;对方当事人
受有损失;违反合同义务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违反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有过错。而侵权损害赔
偿责任虽也强调过错方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但
其违反义务的性质和具体的构成要件均与缔约过失
责任不同。因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是信赖利
益的损失,信赖利益的损失缘于当事人之间因为缔
结合同而形成的特殊的信赖关系,它不仅限于现有
财产的损失。例如,一方当事人因信赖对方将要出
售房屋而将自己的房屋卖掉,由此造成了一定的损
失。当事人的这一损失不能通过侵权责任得到救
济,但是依据缔约过失责任即可得到救济。再者,
侵权行为一般直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而缔约上
的过失行为本身一般都不直接产生损害结果,往往
还要借助受害人的信赖行为才会发生。缔约过失责
任归责原则的特点在于它只强调谁在缔约上有过
失,而不太重视损害的直接促成过程。缔约过失责
任的这一特殊性,使我们更易于区分其与侵权责任
的界限。在第二种即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况下,适用
的是过错相抵的原则,由双方根据自身过错的程度
和性质,各自向对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3. 收归国有。因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
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其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
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收归国有这一法律后果
主要适用于合同无效,因为它属于违法性质,且在
客观上还损害了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者利益。其
中既包括民事制裁,也包括合同违法行为所可能引
起的行政和刑事责任。笔者认为,收归国有虽不同
于发生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
一般意义上的民事责任,但国家是特殊的民事主
体,在它的利益遭到损害又达不到需要刑事制裁的
程度时,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民事制裁决
定,对当事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收归国有。在我
国尚没有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情况下,法院是可以
代表国家并通过民事制裁的方式,使国家的利益得
到维护的。同时,囿于法院本身的权能,对合同违
法行为的其他处理,如吊销生产许可证等,法院须
通过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的方式,由行政
机关作出处理。这实际上是将非刑事法律后果分为
两个阶段,由代表国家利益的两个机关共同通过它
们各自的决定使无效合同的消极后果得到消除。
三、合同无效法律后果的不同适用
1. 违法合同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
规定的合同。所谓强制性规定,应该理解为强行
法,包括强制规定和禁止规定。强制规定,就是法
律命定必须为一定行为的规定。禁止规定,就是法
律命定不得为一定行为的规定。
2. 脱法合同则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合同,它并非直接违反禁止性规定,而是间接违反
禁止性的规定,形式上是合法的。由于合同的违法
性和当事人的故意,是决定当事人丧失返还请求权
的两个缺一不可的必备要件。所以,在违法合同或
脱法合同中,无论是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的,还是
一方当事人有过错的,对有过错的当事人给付的财
产,都不应适用返还财产的方式,更不存在赔偿损
失的问题。相反,还应当追缴,收归国有。在确有
必要时还要采取行政的、刑事的等法律制裁措施,
以体现法律对违法行为的制裁。
3.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
家的利益或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
利益,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通常也是一方
或双方当事人存有严重的恶意,即主观故意心理,
所以这类无效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与违法合同和脱
法合同相同。对于其中的无过错一方当然可以适用
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对于有过错的一方或都有过
错的双方,不但不应适用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还
应追缴财产,收归国有。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双方
恶意串通损害集体或第三人即合同以外第三者利益
的,第三者得主张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论物权的请求权[C]!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 3 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44.
[2] 王利明.违约责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607.
〔责任编辑:郭蕴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