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约、要约邀请与预约的要约
预约制度虽然为我国学界普遍承认,但因其未见诸立法,学者对
之的论述也多在合同分类中泛泛而过。尤其是《合同法》颁行后,由于《合同法》在“合
同订立”一章中并未提及预约的问题,而且其对要约邀请、要约、承诺规则进行了比较完
善、具体的规定,因此实务上对合同订立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多通过要约邀请、要约等规则
加以处理。故而鲜见适用预约法理的判决。
根据立法的界定,我认为本案中通达公司《关于“通达大厦”事
宜的函》并非租赁合同的要约,也不是租赁合同的要约邀请。
赁合同成立。在通达公司拒绝履行的情况下,蓝天公司有权依《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
其履行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行、损害赔偿等。在要求继续履行的情况下,通达公司应当
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交付租赁物给蓝天公司使用。
过重的风险。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后,其发生的是要约人单方面受该要约拘束的效力,受要
约人也因此取得了承诺的资格。因此,我国法律才强调对没有规定承诺期限的要约,受要
约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承诺,以避免受要约人单方长期受要约的拘束,从而承受过重
的风险。在本案中,通达公司《关于“通达大厦” 事宜的函》发出时,通达公司与华海
公司的租赁合同纠纷尚正在一审审理阶段,通达公司提出的终止与华海公司之间租赁合同
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还不能确定;即便其最终能够得到法院支持,一审、二审的程序
也将旷日持久。事实上,直到 2003年 3月 12日,最高人民法院方就通达公司与华海公司
的租赁合同纠纷作出终审判决。如果认为这一表述就意味着承诺期限须自通达公司与华海
公司的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起算,这就使得通达公司长期受该要约拘束。而房屋租赁的市场
价格在这几年中可能发生较大变化,其中的风险要由要约人通达公司单方承担,这对要约
人来说过于苛刻。
、实质拘束力并无扞格,体系上并无不当。但允许要约附始期的目的无非在于使要约人能
够控制要约的存续期限,从而限制自己的风险。但是,由于《合同法》第 24条并未生硬
的将承诺期限的起算时间限于要约到达时,为控制风险,要约人完全可以通过在信件中载
明期限的方式自由确定承诺期限的起算时间。尤其是考虑到第二十三条允许要约自由确定
承诺期限,因此允许要约附始期在实践中究竟有多大意义,是值得商榷的。故而,笔者认
为将第二十四条解释为强制性规范,并不会限制要约人的自由、损害其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