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财物的物权性分析和保护
【摘要】 : 随着我国网络的进一步普及,网络游戏成为部分人群的重要生活的组成部分,于是关于账号、游戏等级、装备等网络虚拟财产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其中一些已经进入司法领域,但是我国的相应立法却处于落后状态,因此需要加快这一方面的立法,但在立法之前一个首要的问题是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在学术界已经有一些讨论,但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物权属性,本文将从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介绍入手,分析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的合理性 必要性等问题。
【关键词】虚拟财产;虚拟物;物权客体;法律保护
引言:《2009年中国网民网络信息安全状况调查报告》对网民虚拟财产的调查显示,目前%的网民持有虚拟货币、网络游戏装备、点卡等虚拟财产,虚拟财产已经成为网民网络生活中的重要工具,同时也具有其真实的经济价值。但是虚拟财产被盗现象日益严重,2009年,%拥有虚拟财产的网民曾因网络游戏、即时通信聊天工具等账号被盗造成虚拟财产损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统计数据则显示,61%的游戏玩家有过虚拟财产被盗的经历。相信许多网友有过这样的经历:对于虚拟财产的追讨不是大费周折,就是石沉大海,苦不堪言。随着互联网不断深入发展,虚拟财产的属性和保护日益受到重视。
第二章、虚拟财产研究现状
对于虚拟财产的认识,随着社会中有关虚拟财产冲突的不断涌现,学者对此的研究也不断深入。但是现今对虚拟财产仍没有一个确切的定义,一般的说法是用列举的方法说明,认为:虚拟财产是。。。。。。林旭霞教授在其所著《虚拟财产权研究》一书中定义虚拟财产为“在网络环境下,模拟现实环境中财产形态,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具有独立价值的可独占性的财产利益。虚拟财产的典型类型有:虚拟物、虚拟无形财产、虚拟‘集合物’。”
目前学界对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研究主要有否定说、知识产权说、债权性权利说、物权性权利说等观点:
1、否定说。该理论认为虚拟财产是虚无的,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存在,只是存储在网络服务器中的各种数据和资料,其本身不具价值。理论依据主要有:(1)虚拟财产的存在形式:虚拟财产仅仅是计算机中的一段段的字符串,不是实体的事物,不存在类似于现实财产的价值与使用价值,即使具有价值,其价值也无法用现实社会的准绳加以衡量。(2)如果承认是一种财产,将会加给运营商无法预料的责任:一旦承认了虚拟物品的财产属性,其后果是,假如一款游戏停止运营后运营公司必须继续保管或者返还玩家的这些财产,而这显然不符合实际。(3)玩家进行游戏是一种娱乐行为而不是劳动,因此没有产生价值。(4)虚拟财产尚未得到法律的确认,也不符合传统民法对财产的定义,所以是虚拟的,现实生活中并不存在。[2]
显然,“否定说”是站不住脚的,虚拟不等于虚无,虚拟物品是客观存在的,可以通过计算机和网络被人们所感知,并不是人主观臆想的事物,一种新兴事物的出现伊始不被人们所了解不能因此而否定该事物和该事物所引发的各种法律关系。
2、知识产权说。知识产权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网络服务商智力活动的成果,它并非虚无的财产,也不是想象的财产,形态上属于无形财产。它具有(1)新颖性:利用计算机技术向用户提供了一种新颖的娱乐方式。(2)创造性:网络虚拟世界的设定体现了作者的创造性劳动。(3)可复制性:虚拟财产可以同时为多个用户所取得、使用。(4)需要载体:虚拟财产需要借助于网络和计算机才能为人所利用。同时也有人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用户智力活动的成果。
“知识产权说”并不全面,虚拟财产虽然具有该观点中论述的一些法律属性,但并非对一般用户而言。最关键一点就是虚拟财产不是用户所创造的,尽管网络游戏中有些类型的装备是用户通过“劳动”获得的,但装备本身不是用户设计和创造出来的,不能对其主张“知识产权”权利。
3、债权性权利说。债权说认为,网络服务商与用户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用户向网络服务商支付服务费用并享受网络服务,而网络服务商则向用户提供符合要求的相应网络服务同时获取用户对价;网络虚拟财产就产生于这个服务合同之中,它是用户对网络服务商所享有的享受网络服务的债权凭证,是用户请求网络服务商向其提供特定服务的证据。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控制仅仅反映了用户享有享受网络服务商提供相关服务的权利。
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债权是债权人依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请求债务人为一定给付的权利。运营商和用户之间的确存在这合同关系,一般运营商在提供服务时会向用户询问是否接受公司制定的服务条约,明确各种权利与义务,用户接受则说明运营商与用户之间建立起一个合同关系,债权说不能解释虚拟财产价值性属性。虚拟财产具有相对独立的价值, 能够为玩家独立地使用和自由地交换, 并且还具有对抗第三人对虚拟财产进行侵犯的权利。 如根据虚拟财产是债的观点,由于合同相对性原则, 仅依双方的基础合同来调整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 显然不能解决第三人侵权的问题。
4、物权说。(未完善)物权说在将网络虚拟财产与传统的物进行对比后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实际上具有物的性质,它具有物的特征(1)独立于人体之外:网络虚拟财产,它存在于网络空间之中,很显然不可能作为人体的一部分。(2)具有价值:网络虚拟财产不仅能满足人的精神物质需要,还能用于交换。(3)具有稀缺性:网络虚拟财产并非人人可以各取所需而不必付出代价的,它的取得必然要付出时间、金钱和劳动。(4)能为人控制:网络虚拟财产产生于网络,而网络本身就是人所创造出来的,人可以通过计算机来控制网络,因此,人当然能够控制网络虚拟财产。虚拟财产的物权说主要源自韩国、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将虚拟财产认为定特殊的“物”。
物权说。此种观点得到了大多数学者的赞同。虚拟财产本身是电磁记录数据 ,属无形财产,游戏运营商只是提供游戏的场所并保管玩家的虚拟财产,玩家通过“修炼”或者购买虚拟财产而享有其所有权 ,尽可能地保障了玩家的利益。“只要具有法律上的排他支配或管理的可能性及独立的经济性 ,就可以被认定为法律上的物 ”,加之“网络虚拟财产与民法上的物之间在基本属性上是相同的 ,所以 ,在理论上认识网络虚拟财产 ,应当把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特殊的物 ,适用现有法律对物权的有关规定 ”[ 3 ]。该学说的学者认为虚拟财产是虚拟世界的“动产 ,具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一般动产的基本特征,因此虚拟财产的此种权利属于物权。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采用物权说的观点 ,进行了相关的立法。其中最有代表性的是我国台湾地区“ 法务部 ”曾作出的 (90)法检决字第 039030号函释 ,该函释将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和账户视为服务器的电磁记录 ,而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原“刑法 ” 第 323条:“电磁记录 ”可看做“ 动产 ” ,视为私人财产的一部分[ 1 ]。
刘鹏。虚拟财产法律属性再探讨。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4期。第63页
目前,物权说的局限性在于研究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时总是论证虚拟财产的“物质”本质----以电磁信号为对象的研究,钻进“电磁信号是不是物”的牛角尖,忽略了虚拟财产在虚拟环境下的研究。电磁信号不等于虚拟财产,虚拟财产也不等于电磁信号,个人认为,电磁信号只是虚拟财产的存储介质,而不是虚拟财产的本质,虚拟财产的本质是数字信息,我们通常通过电脑看到的虚拟财产是特定的数字信息的具体表现形式,也可以理解为虚拟财产是物化的数字信息。
对于虚拟财产的权属问题,本文认为,游戏开发商对某个游戏具有知识产权,游戏运营商对该游戏具有所有权,个人用户对游戏中的特定角色和相关装备具有使用权。这种关系在现实中也能找到模型,比如图书馆里面的书,某本书是有其作者创作出来的,对其拥有知识产权,而书本身收藏在图书馆,对该本书拥有所有权,一般读者借阅这本书,是行使其使用权。
本文所研究之对象为一般用户对虚拟财产所享有的权利,将基于网络虚拟环境着重从一般用户的角度,兼顾运营商的利益论述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
国际研究现状
第一章:对虚拟财产本质的分析
第一节 虚拟财产的产生
在现阶段业界对“虚拟财产”的定义莫衷一是,有人认为虚拟财产是指在网络游戏中为玩家所拥有的,存储于网络服务器上的,以特定电磁记录为表现形式的无形财产;也有人认为虚拟财产的概念分为广义和狭义,广义的概念侧重于对“虚拟”的理解,认为只要是数字化的、非物化的财产形式都可以纳入虚拟财产的范畴之中,包括信息流及数字媒体等,外延很广泛,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这一类型的虚拟财产还可能不断增加,其所涉及的财产权利的内容也有较大差异,它除了包括虚拟财产,还包括其他虚拟物品,如游戏开发商初期设定的承载一定游戏功能但是不归玩家拥有和支配的,只有使用价值没有交换价值的虚拟物品,一般为虚拟的“公共设施”,如游戏中的堡垒(可以起到防御功能)、拍卖行(玩家都可以在此进行游戏内物品的买卖)等。而狭义的网络虚拟财产即依赖于网络空间中的虚拟环境而存在的、属于游戏玩家控制的游戏资源,包括游戏账号、游戏角色,及其游戏过程中积累的“货币”“地产”、“装备”、“宠物”等物品。
第二节 虚拟财产的分类
在现有的网络环境下,存在的虚拟财产基本可分为以下四类:
一、电子邮箱和电子邮件
二、账号、密码,比较特殊的是QQ账号和密码
三、虚拟货币,《Second Life》里的林登币甚至可以直接和美元挂钩 ,有固定的汇率
四、虚拟物品,如游戏角色、游戏装备、网络宠物、偷菜游戏的产品等(开心网里面的菜、动物、地产等)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最具有“物”的属性的是游戏装备、网络宠物等,本文将对这部分虚拟财产予以分析,讨论其所具有的物权属性和保护措施。本文以下所称虚拟财产如无特别说明即指前述之虚拟物品。
对虚拟财产的分类,一般分为广义的虚拟财产和狭义的虚拟财产。
近年来,与网络技术息息相关的“虚拟财产”一词,被赋予各种不同的解释。笔者认为,对虚拟财产概念的界定,必须立足于对“虚拟”的界定以及“财产”的内涵,并反映虚拟财产的共同属性。考察存储、传输于网络空间的“文明成果”,我们发现,可以称之为“虚拟财产”的事物,都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存在于网络环境或网络空间中 所谓网络,即“将相关信息设备经由一定方式的软硬件连接,达到信息资源分享、资源共享的目的”。①网络空间从基础上讲是技术的,即“用比特——0-1数字方式去代码(表达和构成)事物以及事物之间的关系,从而形成一个独立于现实世界又具有实在性的数字化的社会空间。” ②但网络空间又与现实的物理空间有着明显的共生关系,是现实物理空间的延续。而“虚拟财产”就是储存于各种网络设备、并在网络空间中传输的各类信息的载体,其外在形式为文字、数字、声音、图形、图像等。虚拟财产虽然存在于特定的网络空间,但它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虚幻、假象的。以数字化的形式来模拟现实事物“虚拟财产”实质上是借助于计算机这种媒介表现出来的数据组合,但这种数据组合的特点是:一方面必须具有视觉效果,是从视觉上可以感觉到的某种事物,无论是视觉上表现为“物”、“人”或是文字、图形;另一方面,这种视觉感觉到的事物如同现实环境中的真实事物,是对现实世界真实事物及其发展变化过程的模拟和逼真再现。这种模拟不同于复制,现实中并不存在与之一一对应的被复制或被影射的对象。③
具有相对独立性 相对独立是指虚拟财产具有独立于其他网络资源或现实财产的价值。虚拟财产既区别于网络供应商提供的运行环境,也与其他网络用户的资源相区别,具有排他性。这正是虚拟财产交易产生的前提。同时,虚拟财产还必须有独立于现实财产的价值。不具独立价值的数字形态财产往往只是现实财产的一种表现形式。以电子货币为例,电子货币也有数字化的表现形式,作为支付手段也可以通过网络实现支付功能,但电子货币必须以现实货币为基础,不具有独立于现实货币的价值,因此,电子货币就不是本文所界定的虚拟财产。
可以独占享有的 虚拟财产在某一特定领域具有独占性。如网络是没有疆界无法独占的,但储存于网络中的数据、信息却是可以独占享有的,这些数据、信息便属于本文所界定的虚拟财产。
基于上述对“虚拟财产”特征的理解,本文认为,一般意义的虚拟财产或广义的虚拟财产是指:在网络环境下,模拟现实事物,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既相对独立又具独占性的信息资源。
第二章:基于网络虚拟环境下的物权属性分析
第一节、关于“物”的辨析
2007年10月1日,我国《物权法》颁布实施,其中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担保法)虽然我国现行《物权法》没有将虚拟财产列为调整对象,但这并不能否定虚拟财产具有物的特性,尤其是本文所说的虚拟物品,这也正是学界存在争论的原因所在。
许多新型的财产出现之初,都带有某种“虚拟”性,即与现实中人们可以直观感受到的财产形式不同,比如信用证、提单等,甚至可以追溯到货币。但是随着类似交易方式的广泛运用,人们逐渐认可其真实性--运用这种工具同样能够得到预期的交易效果并能够为自己所支配,并成为普通的财产形式。现在所谓的虚拟财产正处于从出现到被人们普遍接受的阶段。【资料2,P13】
我国的物之概念主要受德国法的影响,而德国法则采纳了与罗马法和法国法截然不同的物的概念,正如《德国民法典》第90条规定的“本法所称的物为有体物”,德国法将物
仅仅理解为能给人带来利益的有体客体(物必是有体的),并以此为基础构建起它独特的物权(即以有体物为客体的排他性支配权)体系。但是随着科技的进步及社会行为的多样化,对物的概念的外延也在不断的扩张。随着现代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狭义概念的物已不符合实际生活的需要。因此,物权法理论在坚持调整有体物物权关系的前提下,也逐步适用于某些无体物和权利,出现了无体物上的物权和权利上的物权。如对热、电、声、光、气、空间、信息、卫星轨道、航空航线、无线电频谱等无体物的物权以及对票据、证券等权利的物权。许多国家己将无形财产纳入物的范畴加以保护。即使是坚持主张“物必有体”的德、日等国,亦在立法文件中有灵活规定,例如,他们虽明文确认物为有体物,但在担保物权中则规定权利可以成为其客体。我国《担保法》也将债权和财产收益权作为担保物权的客体确定下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网上娱乐业日益固守物只局限于有体物的观点,那些既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物,又不属于知识产品(或称精神产品)的财产将游离于民法典之外,这必然造成权利保护缺位的现实危机。所以现实中的物不单包括有体物,还包括部分无体物;不仅包括单一类型的物,而且包括复合体性质的物。在当前民法学界,物的概念包括有体物也包括无体物也基本达成了共识。我国民法通则中并未使用“物”的概念而是以“财产”一词代替,根据法律规定,财产不仅包括有体物,而且也包括了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且200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物权法》也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可见,随着社会经济和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物的范围早己不限制在有形、有体的范围内,物权法理论在坚持调整有体物物权关系的前提下,也逐步适用于某些无体物和权利,出现了无体物上的物权和权利上的物权。
【杨华.论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第5-6页.2007年】
有形物与无形物,有体物与无体物,
综上所述,虚拟财产应属于特殊的“物”。
第二节、虚拟财产“物”的属性
一、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
(一)虚拟财产的支配性
汪泽鉴先生所言“法律将特定物归属于某权力主题由其直接支配,享受其利益,并排除他人对此支配领域之侵害或干预,此为物权本质所在。”[1]
民法上的支配,是指对物加以控制、管领、处分;所谓直接支配,是指权利人得依自己的意思,无需借助于他人的意思或行为,即可实现31。我国《物权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而该条中的“排他的权利”正是建立在“支配”基础上的对支配领域的“排他”权。可见判断权利的物权性在于其是否具备“支配性”。自罗马法以来的民法立法与学说中关于物权的本质与特征的概括也离不开对物的“支配”。
有学者认为:“法律将特定物归属于某权利主体由其直接支配,享受其利益,并排除他人对此支配领域之侵害或干预,此为物权本质之所在。”32可见,“支配性”是物权最本质的属性。
目前学界认同的“支配”的重要特征为:“可在客体上单方实现自己的意思,而不需要他人的意思协作。”33但是法律上“支配”的涵义不是单一的,一成不变的。“支配”的内涵与表现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不断丰富。支配的形式、内容因权力行使方式、权利客体的不同会呈现出不同的样态。支配在更多场合、更大范围上呈现出由事实支配到法律支配,由对实物的支配到对价值的支配甚至于通过与“物”的权利联系、实现对物的最终控制权而实现的支配。34因此我们对支配的观念应作更全面的把握。
有学者认为支配权有两个要义:“特定主体的支配意志不经过中间环节,不征求他人同意,不需要复杂方式,直接达到所要支配的财产利益之上和支配意志对所要支配的财产利益有最终的选择权与决定权”。35下面笔者将利用物权支配性的观点来分析网络环境下对物权的支配性。众所周知,虚拟财产依赖于网络环境,需要服务器的响应,虚拟财产权的行使需要技术上的回应。但服务器响应仅仅是支配性的特殊表现而不足以否定虚拟财产权的支配性。网络游戏投入运营前,运营商对特定网络空间、平台、初始设定的网络游戏虚拟环境等虚拟财产享有所有权,享有直接支配权自无异议;而网络游戏投入运营后,网络用户对于存储于网络环境中的特定信息,同样也可以实现支配。在线活动中,用户直接占有特定信息;而用户离线后,该信息存储于服务器中,用户只是将直接占有权暂时转移给了网络运营商,其可以随时登录自己的账户、调出自己的游戏程序并使用所有游戏中的道具,实现对虚拟财产的直接占有。从这一意义上讲,对虚拟财产的占有绝不仅仅是“对服务的占有”36或是对服务的请求权,而是对特定信息的排他的支配权。可见,权利主体对虚拟财产的直接占有以及权利人对其所拥有的信息资源的使用、交易,无需征得他人的同意,这满足了支配权的“第一要义--特定主体的支配意志不经过中间环节,不征求他人同意,不需要复杂方式,直接达到所要支配的财产利益之上。”37
有学者认为,“权利联系”是对物支配的一种新趋势。进入信息社会后,传统物权表现出了价值化的特征,人类的社会活动也不断虚拟出没有物质形态却同样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资源和财富。相应的,物权人对权利客体的直接支配不再限于实际占有的状态,而是拓展到了权利上的联系。38虽然没有实际握有某一财产,但在法律上拥有一定的权利,而且必要时享有实施某种作用于物的行为的独立的选择权和决定权,那么权利人的行为仍可认定是一种直接支配。39就虚拟财产而言,往往需要通过网络经营者或管理者履行与用户的协议、保障中央服务器的运行,才能实现用户与服务器之间的信息交换,也就是说,虚拟财产权是通过履行网络协议、取得其他网络主体的协作得以实现的,即通过一定的“权利联系”实现。现实世界中存单、提单、有价证券的持有人要施以一定的票据行为来改变票据的现状并实现其目的,同样也需他人协助。玩家与运营商之间的配合协作并没有从根本上影响玩家对游戏虚拟财产的“直接支配”,因为“物权的实现还要与特定的非物权人协商合作,但摆上了协商和合作的台面,就说明支配意志已起了作用”40。从这个角度来讲,网络运营商“合作”或网络技术“回应”,仍然满足支配权的另一要义--支配意志对所要支配的财产利益有最终的选择权与决定权。因此,可以认为,虚拟财产权具备了支配权“对财产拥有决策力并最终控制财产的前途和命运”的核心特征。41
从上文对物权“支配性”的理解可以看出虚拟财产满足物权“支配性”的两个基本要义,具备了物权的支配性特征。其权利主体特定,而义务主体不特定,即运营商和网络中的其他用户都负有不得侵害他人虚拟财产的义务。因此,虚拟
财产权是对世权、绝对权而不是对人权、相对权。当然,绝对权并不意味着虚拟财产权的内容绝对不受限制,虚拟财产种类丰富、类型繁多,不同虚拟财产的权利内容会有差异。同时虚拟财产依赖于网络环境,也会受网络技术和网络规则的限制。例如,玩家受游戏规则的限制只能享有有限制的交易、处分虚拟财产的权利;部分虚拟财产受有效期的限制,如QQ号、电子信箱若长期不使用会被撤销,说明对某些虚拟财产的权利会受一定期限限制。而这些权利内容的差异,只能表明物权内容、形式的多样性,并不影响虚拟财产物权性的本质。42
【 牛明起.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及保护.华东政法大学】
综上所述,虚拟财产具有物权的属性。
(二)虚拟财产的排他性
物权的排他性是指同一物之上不得成立两个所有权或成立两个在内容上相互矛盾的物权。虚拟财产的排他性体现在对虚拟财产排他地占有与单独支配。当权利主体取得虚拟物品的所有权后,可以通过账号、密码实现对虚拟物的单独支配,而不允许其他人再享有相同内容的支配权利。无论是否有直接占有的外观(即使存储于运营商的服务器中),都不影响虚拟财产的排他性。
二、虚拟财产的物权效力
现在我们所说的虚拟财产的物权效力是指虚拟财产昨晚物权性质的权利所特有的功能和作用,正是这些效力的存在,证明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以及与其他权利的所不同的特点。
【林旭霞.虚拟财产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4月.第117页】
(一)虚拟财产的物权请求权
(二)虚拟财产的物权优先效力
(三)虚拟财产具有物权追及效力
第三章:虚拟财产物权保护
一、保护现状
虚拟财产属于特别的动产
虚拟财产在网络虚拟环境下属于有形物,在现实环境下属于无形物。
研究“偷菜”
2003年6月 ,以世界第一部规范网络犯罪的《欧洲网络犯罪公约 》
杨立新
教授的观点得到了广泛认同,他认为网络虚拟财产不是知识产权客体,也不宜被认定为一种新的财产类型,网络虚拟财
产的性质应当是一种特殊的物,应该适用现有法律对物权的有关规定,同时综合采用其他保护方式,对虚拟财产进行
法律保护。
杨立新,王中合.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04 (12)
电子邮件邮箱、即时聊天工具账号、网络U盘、网络硬盘等,相当于仓库的锁和钥匙
[1]汪泽鉴.民法通则物权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37页
[2]刘惠荣.虚拟财产法律保护体系的构建.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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