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保险)中国银行广东
分行与广州永利房地产开
发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广东分行和广州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 X公司、怡盈发展有限 X
公司借贷纠纷上诉案
发布于 2003-12-2609:35:37
作者:
——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及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 X公司(以下简称永利 X公司),住所地:广
州市珠江新城丽晶华庭 6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广东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广东分行),住所地:广州市东风
西路 197号。
原审第三人:怡盈发展有限 X公司(以下简称怡盈 X公司),住所地:香港干诺道中 13-14
号欧陆贸易中心 10楼。
案情
1994年 5月 4日,永利 X公司领取了广州市广州大道东杨箕村珠江新城 E-1-2地块的《建设
用地批准书》,取得在该地兴建公寓的使用权。1994年 4月 24日,永利 X公司(作为甲方)和
中国银行广州信托咨询 X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咨询 X公司,作为乙方)、怡盈 X公司(作为丙方)
签订了《合作开发珠江新城 E-1-2地段商住楼协议书》,约定三方合作开发位于广州大道东
侧珠江新城(E-1-2)、征地面积为 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 54491平方米、计划兴建裙
楼相连的 4幢 17层商住大楼,总投资约 亿元。合作三方出资壹亿三仟万元,缺口资金由
项目预售楼收入解决,如仍有不足之部分由永利 X公司以借款或其他形式自行解决。以永利 X
公司牵头由三方共同按比例投入项目前期费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以及前期工程费,使整个
项目运作起来,实现楼宇销售计划,回收所投资金。项目的前期费用共壹亿三千万元,由合作各
方按第五项所列出资比例投入,其中包括到 1994年 8月 20日前地价款 9000万元、前期开发
工作费用 1100万元、基础工程款 1228万元以及其他费用 1700万元,永利 X公司占 %,
共 3000万元,信托咨询 X公司占 %,共 5000万元,怡盈 X公司占 %,共 5000万元,各
方资金按第五项项目用款进度投入所需资金。
该协议书明确永利 X公司的责任为:(1)在按时注资的前提下,全面负责整个项目的开发建
设、规划、设计、宣传、销售,办妥房地产开发的各项有关审批手续;(2)负责协调政府有
关部门做好各项工作,使项目能得以顺利进行;(3)保证且落实将整个项目及所占用地的全
部抵押给信托咨询 X公司,将整个项目的销售交信托咨询 X公司监管,所有销售收入必须通过
信托咨询 X公司监控帐户进行结算。
该协议书明确信托咨询 X公司的责任为:(1)负责按时按比例投入各期资金,总额不超过 5000
万元人民币的等值外币;(2)协作各方办妥各有关手续,促成项目建成;(3)负责监督工程
进度、资金使用、预售、代收情况,且受各方委托全权管理所有销售、预售款项收支;(4)
作为项目资产的抵押权人负责监管项目资产;(5)参和项目重大问题调整决策。
该协议书明确怡盈 X公司的责任为:(1)负责按时按比例投入各期资金,总额不超过 5000万
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2)协作各方办妥各有关手续,促成项目建成;(3)参和项目重大问
题调整决策。
该协议书同时明确各方利益为:(1)永利 X公司必须在俩年内或未满俩年但销售收入足以仍
清信托咨询 X公司、怡盈 X公司所投本金时,先行偿仍本金,本金部分按投入原币支付;(2)
各方按此协议所定的利润分成比例进行分配利润:永利 X公司在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及仍清信
托咨询 X公司、怡盈 X公司投入本金,付清利润分成之后,获得本项目的收益。信托咨询 X公
司按投入资金 5000万元的等值外币之 20%(年回报率)进行利润分成,其中 8%的回报以原投入
外币支付,12%回报以等值人民币支付。怡盈 X公司按投入资金 5000万元的等值外币之 25%(年
回报率)进行利润分成,利润以等值人民币支付。信托咨询 X公司、怡盈 X公司的利润收入均
是指投资的税后利润,项目本身所产生的税费由永利 X公司承担。为确保信托咨询 X公司、怡
盈 X公司利益,永利 X公司在钻探、设计规划、施工销售等过程中的进展情况应及时通知信托
咨询 X公司、怡盈 X公司,各项重大事项决定及调整,大额支出(人民币 500万元之上),须预先
征得信托咨询 X公司同意。
该协议书明确付款方式为:(1)签订本合同后 15天内支付前期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3000万元,
其中永利 X公司出资 2000万元,信托咨询 X公司出资 500万元,怡盈 X公司出资 500万元;
(2)1994年 4月前支付第二期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3000万元,其中信托咨询 X公司出资 1000
万元的等值外币,怡盈 X公司出资 2000万元;(3)1994年 8月 20日前支付第三期土地使用
权出让金3000万元,其中永利X公司出资1000万元的等值外币,怡盈X公司出资2000万元;(4)
1994年 12月 20日前支付第四期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3000万元,其中信托咨询 X公司出资 2500
万元的等值外币,怡盈 X公司出资 500万元;(5)信托咨询 X公司负责于 1994年 12月 20日
前支付前期工作费及工程款 1000万元的等值外币;(6)永利 X公司如因资金调度需要在经得
信托咨询 X公司、怡盈 X公司同意后,可将第四期部分款项提前使用,但由此将相应扣减信托
咨询 X公司、怡盈 X公司在第四期所投入款的投入金额比例;(7)信托咨询 X公司、怡盈 X公
司投入款项掌握在 5000万元人民币为限,出资限额可因实际需要作 10%的幅度伸缩调整,其余
壹切所需资金均由永利 X公司自行解决。
该协议书明确合作期限为:“签订本协议起三年到期时如有必要继续合作,经三方同意可延长
合作期。”但此项目永利 X公司对信托咨询 X公司、怡盈 X公司的最终仍款期“不超过签订
本协议期后的俩年”。
该协议书明确违约责任为:本合同签订后,任何壹方不能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视为违约,
违约方应支付合同他方违约金,违约金除返仍投资本金外,需支付受赔方投入资金的 120%作
违约金。永利 X公司、怡盈 X公司且同意将该项目下的壹切权益,包括土地的使用权、上盖物
业、建筑合约的权益、保险合同的权益等均应抵押给信托咨询 X公司,且作相应的公证,同时
该协议仍约定永利 X公司能够提前返仍投资本金,但必须于仍款日前壹个月书面通知信托咨
询 X公司、怡盈 X公司,且征得信托咨询 X公司、怡盈 X公司的书面同意,任何提前仍款应按 20%
或 25%计算多三个月的回报等。
1994年 4月 25日,信托咨询 X公司以永利 X公司的名义支付 2000万元人民币给广州市土地
开发中心交纳地价款;1994年 5月 16日,信托咨询 X公司汇 2000万元人民币给广州市土地
开发中心交纳地价款;信托咨询 X公司于 1994年 6月 6日、7月 15日、9月 6日、11月 9
日、12月 5日分别支付 150万元、200万元、7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给永利 X公司。
至此,信托咨询 X公司共支付 5550万元给永利 X公司。1995年 2月 25日,信托咨询 X公司
和永利 X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抵押协议书》约定:根据双方和怡盈 X公司签订的《合作
开发珠江新城 E-1-2地段商住楼协议书》第八条的约定,永利 X公司同意将其拥有的国有土地
的使用权抵押给信托咨询 X公司,作为履行合作协议书的保证。抵押金额为人民币壹亿壹仟万
元或等值外币。抵押物位置及面积:抵押物位于广州市广州大道东杨箕村珠江新城 E-1-2地块,
计 7674平方米面积,抵押物价值为人民币壹亿捌仟叁佰万元。抵押物包括上述地块之上壹切
当下及将来存在的建筑物的壹切权益,抵押期限从1994年4月24日至永利X公司对信托咨询 X
公司的全部债务及有关费用清偿完毕后六个月止。协议签订后,永利 X公司须把《建设用地批
准书》正本交给信托咨询 X公司保管,且到广州市国土局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费用
由永利 X公司负担,且将他项权证书交信托咨询 X公司保管等等。1995年 3月 2日,双方在
广东省公证处办理了该协议的公证。但双方没有到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
1997年 11月 14日,永利 X公司发出壹份《关于永利广场工程进度及投资各方投资情况的报
告》的函件给信托咨询 X公司(此时信托咨询 X公司已由中行广东分行撤且),称其 X公司和信
托咨询 X公司、怡盈 X公司签订《合作开发珠江新城 E-1-2地段商住楼(即永利广场)协议书》
后,其 X公司对永利广场进行了全面施工。至今已完成地下车库三层及在建首层至二层楼面等
工程。经评估永利广场的在建工程项目资产现值即总投资额为 万元,其中:已付地
价款 6200万元,设计费 万元,前期工程税费 7074776元,建筑工程费用 107913002元。
从 1994年 4月至 1995年 1月信托咨询 X公司共投资 7600万元,但怡盈 X公司未付分文,故其
X公司仅付了 6200万元的地价款,尚欠 12100万元地价款,使该项目的部分办证手续未办。希
望信托咨询 X公司督促怡盈 X公司尽快投入资金,或望信托咨询 X公司追加贷款。1999年 6
月 17日,永利 X公司领取了穗房预字第 950208号《广州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广州市国土
局、房地产管理局批准永利 X公司预售天河广州大道中东侧,珠江新城 E-1-2地块楼宇名称(编
号)丽晶华庭,层数为 30层,销售总建筑面积为 58120平方米,共 429套,且注明:裙楼二、三层
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天河支行,广州大道东丽晶华庭尚未正式竣工,土地出让金没有交足。
1996年 12月 23日,中国银行发出《关于撤且省市信托 X公司的通知》,要求各省市分行信
托 X公司根据国务院的文件精神的规定,于 1996年 12月 31日前撤销,归且其原组建分行。原
信托机构的债权债务以及壹切权利义务全部由其原组建分行承接。从 1997年 1月 1日起,各
行不允许以信托机构名义办理任何新业务。1998年 11月经中国银行广州信托咨询 X公司申
请办理注销登记,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管理处批准其歇业,且已将营业执照和公章
缴回注销。
1999年 11月 30日,中行广东分行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在原审庭审中,永
利 X公司对中行广东分行从 1994年 4月 25日至 1994年 12月 5日划付给其 X公司 5550万元
人民币没有异议。
审判
壹审法院认为:信托咨询 X公司和永利 X公司、怡盈 X公司于 1994年 4月 29日签订的《合作
开发珠江新城 E-1-2地段商住楼协议书》虽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的内容为信
托咨询 X公司、怡盈 X公司出资给永利 X公司运营房地产开发,收取高额回报,不承担房地产
开发的风险。同时,投资方未真正参加管理,也未依法办理合作开发手续,故该合同名为合作开
发房地产实为借贷,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应为无效。中行广东分行对该合同的定性准确应
予确认,永利 X公司认为本合作为联营性质,除风险条款外为有效合同,联营的基本条件应为
共担风险,而三方在该协议中约定中行广东分行及怡盈X公司不承担风险,且设定了抵押条款,
故永利 X公司对该协议的性质的认定及合同的效力的认定不准确,不予采纳。诉讼时效为该案
须解决的重点问题,从本案的事实见,中行广东分行从未追过款,没有主张要求永利 X公司仍
款仍利息,直至信托咨询 X公司撤且后三年,中行广东分行才起诉主张权利,但期间永利 X公
司曾发函给信托咨询 X公司要求信托咨询 X公司督促怡盈 X公司付款或由中行广东分行增加
贷款,其时信托咨询 X公司已撤且,信托咨询 X公司对该函无答复。中行广东分行、永利 X公
司及怡盈 X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依照民法通则返仍的原则不存在诉讼
时效。从永利 X公司在 1997年发给信托咨询 X公司的函件来见,怡盈 X公司的投资没有到位,
各方的合作仍在继续进行,永利 X公司且无表示不予仍款给信托咨询 X公司,怡盈 X公司投入
资金的时间因该函件而变更,原约定的仍款期因此无法履行,中行广东分行的权利受到侵害的
起算时间无法确定,故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原则。永利 X公司以中行广东分行的请求超过诉讼
时效为抗辩理由不同意中行广东分行的诉讼请求,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永利 X公司应将收
取的中行广东分行的投资款返仍给中行广东分行。中行广东分行起诉要求永利 X公司返仍美
元,虽然按照信托咨询 X公司、永利 X公司和怡盈 X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支付外币的约定,但由
于合同无效,该约定不具有约束力,且中行广东分行实际支付的为人民币而非美元,永利 X公
司实际收取的为人民币。故中行广东分行起诉要求永利X公司返仍美元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
据此,壹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壹条规定,经审判委
员会讨论决定,于 2000年 11月 15日作出壹审判决:(壹)信托咨询 X公司、永利 X公司及怡
盈 X公司于 1994年 4月 24日签订的《合作开发珠江新城 E-1-2地段商住楼协议书》无效;(二)
永利 X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 30日内,壹次性返仍人民币 5550万元投资款及利息
(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期计付,2000万元从 1994年 4月 25日,2000万元从
1994年 5月 16日,150万元从 1994年 6月 6日,200万元从 1994年 7月 15日,700万元从 1994
年 9月 6日,300万元从 1994年 11月 9日,200万元从 1994年 12月 5日起计至仍款之日)
给中行广东分行;(三)驳回中行广东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永利 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院提起上诉称:(壹)信托咨询 X公司为
中国金融信托 X公司,根据 1990年 11月 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 X公司纠纷案件
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具有进行联营合作的主体资格,且《合作开发珠江新城 E-1-2地段
商住楼协议书》没有违反任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法院对合同效力的
定性错误,永利 X公司和信托咨询 X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珠江新城 E-1-2地段商住楼协议
书》是有效合同。(二)原审法院认为“无效合同依照民法通则返仍的原则不存在诉讼时效”
是对法律的认识错误。(三)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的权利受到侵害的起算时间无法认定,故
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原则”是对事实认定不清。事实及证据证明中行广东分行最迟于 1997
年 11月 14日已清楚其权利已被侵害。(四)中行广东分行要求永利 X公司返仍本金及利息
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其权利已不再受到法律保护。因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判
令驳回中行广东分行的诉讼请求,且由中行广东分行承担本案壹、二审诉讼费。
中行广东分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
持原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信托咨询 X公司和永利 X公司、怡盈 X公司于 1994年 4月 29日
签订的《合作开发珠江新城 E-1-2地段商住楼协议书》的内容为信托咨询 X公司、怡盈 X公
司出资给永利 X公司运营房地产开发,收取固定利润,不承担房地产开发的风险,且投资方未
真正参加管理,也未依法办理有关合作开发手续,故原审将该合同定性为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
实为借贷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虽然该合同名实不符,但合同内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
表示,且信托咨询 X公司是金融机构,可依法进行金融业务,其将资金借贷给永利 X公司且未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中涉及信托咨询 X公司将资金借贷给永利 X公司的
内容应为有效。但信托咨询 X公司收取 20%的年回报率,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
款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故该条款应依法认定无效。原审认定该协议全部
无效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中行广东分行提起本案诉讼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本案的焦点问题。从本案的情况来见,认
定这个问题,关键在于确定本案合同约定的永利 X公司对信托咨询 X公司的最终仍款期限。
对于这个问题,当事人对于合同约定的最终仍款期限“不超过签订本协议期后的俩年”的理
解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壹百二十五条第壹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壹)》第壹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
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
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在本案合同中,对于永利 X公司对信托咨询 X公司的
仍款期限有俩处作了约定:壹是约定永利 X公司必须在俩年内或未满俩年但销售收入足以仍
清信托咨询 X公司所投本金时,先行偿仍本金,但此处对于“俩年”应从何时起算没有明确约
定;二是约定合作期限为从“签订本协议起三年,到期时如有必要继续合作,经三方同意可延
长合作期”,但同时又约定此项目永利 X公司对信托咨询 X公司的最终仍款期“不超过签订
本协议期后的俩年”。从本案合同来见,当事人合作的方式是中行广东分行为永利 X公司提
供资金,根据合同约定,合作期至少为三年,也就是说,中行广东分行提供给永利 X公司的
资金的仍款期限至少为三年,因此,当事人约定的永利 X公司对信托咨询 X公司的最终仍款
期“不超过签订本协议期后的俩年”的真实意思应为“不超过双方签订的本协议约定的合作
期后的俩年”。本案合同的签订日期是 1994年 4月 24日,合作期为三年,合作期满时应为 1997
年 4月 24日,再加上俩年仍款期限,应为 1999年 4月 24日,即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 1999
年 4月 24日开始计算,在 1999年 11月 30日中行广东分行起诉时,尚未超过俩年的诉讼时
效。故永利 X公司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永利X公司返仍中行广东分行5550万元且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是正
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壹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壹百五十三条第壹款
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壹)维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穗中法房初字第 213
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穗中法房初字第 213号民
事判决第壹项为:信托咨询 X公司、永利 X公司及怡盈 X公司于 1994年 4月 24日签订的《合
作开发珠江新城 E-1-2地段商住楼协议书》中涉及信托咨询 X公司将资金借贷给永利 X公司
的内容有效,信托咨询 X公司收取 20%的年回报率的条款无效。本案壹、二审案件受理费人
民币 833259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 350520元由永利 X公司负担。中行广东分行已预付的壹
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416622元,由永利 X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给中行广东分行。
编后语
壹、关于本案合同性质和效力的认定
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为合作建房合同,但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见,信托咨询 X公司、怡
盈 X公司出资给永利 X公司运营房地产开发,不论该房地产开发的结果是盈利仍是亏损,信
托咨询 X公司、怡盈 X公司只收取固定利润,不需承担开发运营的风险,投资方也不参和运
营管理,不符合合作开发的共同运营、共担风险、同负盈亏的法律特征,而和借款合同的法
律特征相符,因而壹、二审法院都将其定性为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借贷合同是恰当的。
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壹般将借款合同按主体划分为三种类型,壹种是壹方当事人为银行、
非银行金融机构等运营金融业务的企业的借款合同,第二种是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民间借
贷合同,第三种是双方当事人均为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等运营金融业务的企业之外的企业
法人、其他组织的企业间借贷合同。第壹种借款合同符合《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贷
款通则》等金融法律、规章的规定,属正常、合法的金融运营范围,应认定有效。根据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如何确认公民和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
问题的批复》的规定,除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职工、社会集资、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等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外,第二种(民间借贷)合同为有效合同。根据《商业银行法》第
十壹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
业银行业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六十壹条则明确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
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可见,企业之间的借贷为现行法律和行政规章所禁止。
我国的司法解释长期以来对企业间借贷也是否定其效力的。1990年 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
应当确定合同无效。除本金能够返仍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
另壹方处以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罚款。1996年 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
同借款方逾期不归仍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
规,属无效合同。尽管目前实践中对于上述司法解释中的有关非法借贷约定利息的处理和处
罚办法基本上已不适用,实践中不仅判令归仍本金,仍要判令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者存
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不再予以收缴,对另壹方也不再处
以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罚款。可是,法院对于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则壹直认定为无
效。
本案合同是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借款合同,但不能直接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
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应当确定合同无效的规定为依据认定
合同无效。因为合同名实不符且不影响合同效力,而应按法院认定的合同内容性质处理。上
述司法解释中的联营应理解为非运营金融业务的企业之间的联营,由于企业间不能互相借贷,
因而在认定其性质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后,应确定合同无效。本案所涉合同中的出借方有俩
个,其中信托咨询 X公司属非银行金融机构,怡盈 X公司属不能运营金融业务的企业法人,
虽然三方签订的是同壹份合同书,但信托咨询 X公司和怡盈 X公司是分别提供资金给永利 X
公司,信托咨询 X公司和永利 X公司之间、怡盈 X公司和永利 X公司之间是俩个独立的法律
关系,信托咨询 X公司和怡盈 X公司也是分别起诉永利 X公司。本案处理的是信托咨询 X公
司和永利 X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根据前面的分析,非银行金融机构有权运营借贷等金融业
务,有非银行金融机构参和的借款合同只要不具有其他违法情形应属有效合同,信托咨询 X
公司将资金借贷给永利 X公司的行为属合法行为,虽然信托咨询 X公司收取 20%的年回报率,
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商
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的强制性规定,可是,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
有效。因此,二审改判本案合同中涉及信托咨询 X公司将资金借贷给永利 X公司使用的内容
有效,但信托咨询 X公司收取 20%的年回报率的条款无效。至于合同中涉及怡盈 X公司将资
金借贷给永利 X公司使用的内容,因怡盈 X公司已另案起诉,其且未在本案提出诉讼请求,
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案不作处理。
二、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问题
本案壹、二审法院均认定信托咨询 X公司的权利义务的承受者中行广东分行提起本案诉讼时
尚未超过诉讼时效,但俩审法院的理由不同。壹审法院的主要理由之壹是无效合同依照民法
通则返仍的原则不存在诉讼时效。对于无效合同中壹方要求返仍财产或赔偿损失是否应适用
诉讼时效制度及如适用时效应从何时起算的问题,实践中壹直存在争论。关于无效合同是否
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问题,笔者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壹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向
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法律仅对
时效期间的长短另有规定,且没有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无效合同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
在我国,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的,均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只是在不同情况下时
效期间的长短不同、开始计算时效期间的具体时间不同、是否应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况不
同。当事人依据无效合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当然也应适用诉讼时效制
度。至于无效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壹种观点认为,壹方依据无效合同占有对方财产是
非法的,因非法占有处于继续状态,因此任何时候权利人都能够要求返仍,时效期间应从壹
方要求返仍而对方拒绝之次日起算;第二种观点认为,只有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才有权确认
合同无效,当事人到此时才知道其可依据无效合同请求返仍或赔偿损失,因此,无效合同的
诉讼时效应从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确认合同无效的日期之次日起算;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从
合同签订时或壹方向对方交付财产之次日起算;第四种观点认为,应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
届满之次日开始计算,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确定,从确
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开始计算。笔者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壹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
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无效合同的情形比较复杂,在判断当事
人何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应区分不同情况具体分析。合同是否有效应由人民
法院或仲裁机关确定,当事人无权自行确定,当事人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主张权利,但
此时当事人只能按合同约定的内容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或承担违约责任。壹般情况下,当
事人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前因不知道合同无效,仍期待合同履行或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
而没有及时提出要求返仍财产或赔偿损失的请求,此时权利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权利受到
侵害,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开始计算,而应从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确认合同无效时起计算。但
在有的情形下,合同是否有效虽然表明法律对当事人之间的行为认可和否的态度,但不论有
效仍是无效,当事人实际能主张的主要权利和应负的主要义务基本上是相同的,如企业间借
贷合同虽然无效,但实际上法院在处理时仍会判令借款方将所借款项本金及利息返仍给出借
方,这种处理除了在利息的计算上可能会有所区别外,当事人所能主张的权利和应负义务实
际上和有效的借款合同的法律后果是相同的。在这种情形下,当事人不按约定履行义务,对
方当事人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
之次日起计算。
本案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中涉及信托咨询X公司将资金借贷给永利X公司使用的内容有效,
但信托咨询 X公司收取 20%的年回报率的条款无效。因此对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是按有效
合同来对待的,即从合同约定的最终仍款期限之次日开始计算。但本案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
最终仍款期限“不超过签订本协议期后的俩年”应如何理解存在争议。永利 X公司认为应理
解为最终仍款期限“不超过签订本协议后的俩年”,因而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中行广东分
行则认为应理解为最终仍款期限“不超过签订本协议约定的合作期满后的俩年”,因而起诉
时尚未过诉讼时效。二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壹百二十五条第壹款的规定,按照合同所使
用的词句、合同的相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
思。本案合同的壹个条款约定永利 X公司须在俩年内仍款,但未明确从何时起算,另壹个条
款约定双方合作期为从签订协议后起三年,且到期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延长合作期。本案当
事人的合作方式是信托咨询 X公司将资金提供给永利 X公司使用,根据交易习惯和合同目的,
在合作期未满时,信托咨询 X公司不能请求永利 X公司返仍款项,也就是说,信托咨询 X公
司提供给永利 X公司的资金的仍款期限至少为签订协议后起三年,因而可认定最终仍款期限
不是“不超过签订本协议后的俩年”,而是“不超过当事人签订本协议约定的合作期满后的
俩年”,由此,当事人在起诉时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资料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壹庭编《2003年第壹期民事案例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