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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中观点:保监会年底送福利 险资投 VC 基金新规出炉
年年送福利,今年超级棒!保监会,好样的!
2014 年 12 月 15 日,保监会网站挂出规范保险资金投资创投基金的新规,消息一出,
来自市场方面的热评如潮!作为险资运用革新体系的一部分,本轮新规的亮点在哪里?影
响有多深? 投中研究院帮您一一梳理。话说在漫漫改革路中,保监会的创新速度和力度首
屈一指!前两年所力推的险资运用老故事就不提了,单说今年的手笔:
4 月份,对外发布修改版《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为资金运用管理留下活口。
12 月份,升级版管理详规出炉,对险资投资创投基金划出明确的路线图。
接下来,问题来了,与前几轮投资股权基金的规则相比,本轮亮点在哪里呢?投中研
究院结合近几年对险资运用市场的观察,综合各方交流收获归纳出以下几点体会(参见上
图),以供参考,欢迎大家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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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投 FOFs 您就偷着乐吧
之前,险资运用对母基金敞开大门,但仅限于 PE母基金,这次颁发的新规首次将 VC
母基金纳入险资可投资范畴。投中研究院判断,在接下来一段时间内,VC母基金尤其是有
国资背景的 VC母基金将迎来一次华丽转身,明后年预计会出现大量的合作机会,如最早市
场化的元禾,以及近期频频推出的各地国资系新基金。
部分 VC 率先“过年”喽
从文件名可以看出,本规的主角是创投基金,为啥笔者将这一群体列在第二个话题呢,
原因有二:
其一,不同与以往各部门发布的关于创投基金游戏门槛,本规将业绩能力以量化的形
式明确列出来,10个成功退出案例足以将众多创投基金屏蔽在游戏圈外,这也是对险资运
用创新的一种保护,保监会用心良苦啊!
其二,本规列出的是进入险资投资视角的机会,并不意味着您就能拿走这块蛋糕,除
了以上硬性标准外,人家还得筛选择优合作呢!看一组数据,2014年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
议中透露,2013年全行业投资收益率 %。毋庸置疑,投创投基金肯定会拉高整体收益
率,但其付出的人力/责任成本呢?
拟投基金规模不超过 5亿元,拟投规模不超过 20%,这意味着单次投资最多 1亿元,
而且还是五年或更长周期才能收获!投中研究院认为,对于险资投资团队数十亿乃至数百
亿的投资指标,以及每年投资收益率的硬性考核,投资创投基金这条路没有那么乐观。根
据各家特点,适度适量合作将是明后年的主打特色。回归主题,对于一些优秀的创投机构
明年确实是非常好的机会,可以提前过年喽!在这就不点名了,详情参考: 投中 2013年
度中国最佳创业投资机构 Top50
(
险资不是不想投,实在是担心“走过头”
除了上述担忧外,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险资投资团队还有很多其他方面的担忧,虽然
以往逐步明确了投资路线图,但毕竟是创新尝试,具体操作上缺少详细的指引。而险资的
首要重任是 “安全” ,其次是收益,15%以上乃至 20%以上的收益对他们而言有诱惑,
但更担心其风险。在具体投资策略上也是如此,前期跟各路险资英豪交流时提到很多痛点,
比如:保险资金可投与保险主业相关的农业领域,那么问题来了,此“农业”范畴的边界
在哪里?哪些是合规的,哪些有违规的风险?无人知晓,只能搁置再议。
总而言之,险资入创投市场,前景很美好,道路很崎岖,可以提前准备过年,但不要
高兴太早,合作层面还得慢慢磨,您说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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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垂询
宋绍奎 Sean Song(高级分析师)
Email:se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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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菲 Soph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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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投中研究院
投中研究院隶属于投中集团,致力于围绕中国股权投资市场开展资本研究、产业研究、
投资咨询等业务,通过精准数据挖掘及行业深度洞察,为客户提供最具价值的一站式研究
支持与咨询服务。
关于投中集团
投中集团是一家领先的中国市场金融数据及商业信息服务提供商。通过旗下数据产品
CVSource,为活跃于中国市场的投资机构、投资银行、战略投资者、资产管理公司等各类
金融客户提供专业的数据、资讯及分析工具,同时运营中国 PE/VC 行业第一门户网站
,并举办各类投资会议。投中集团成立于 2005 年,在北京、
上海和深圳设有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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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1: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9 号)
精神,规范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投资基金行为,支持科技型企业、小微企业、战略性新兴产
业发展,防范投资风险,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监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
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创业投资基金,是指依法设立并由符合条件的基金管理机构管理,主
要投资创业企业普通股或者依法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可转换债券等权益的股权投资
基金。
本通知所称创业企业,是指处于初创期至成长初期,或者所处产业已进入成长初期但
尚不具备成熟发展模式的未上市企业。
二、保险资金可以投资创业投资基金。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机构应
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公司治理、内控机制和管理制度健全有效,具有 5 年以上创业投资
管理经验,历史业绩优秀,累计管理创业投资资产规模不低于 10 亿元;
(二)为创业投资基金配备专属且稳定的管理团队,拥有不少于 5 名专业投资人员,
成功退出的创业投资项目合计不少于 10 个,至少 3 名专业投资人员共同工作满 5 年;投
资决策人员具备 5 年以上创业投资管理经验,其中至少 2 人具有 3 年以上企业管理运营经
验;
(三)建立激励约束机制、跟进投资机制、资产托管机制和风险隔离机制,管理的不
同资产之间不存在利益冲突;
(四)接受中国保监会涉及保险资金投资的质询,并报告有关情况;
(五)最近三年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保险资金投资的创业投资基金,应当不是基金管理机构管理的首只创业投资基金,
且符合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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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所投创业企业在境内依法设立,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具有优秀的管理团队和较
强的成长潜力,企业及主要管理人员无不良记录;
(二)单只基金募集规模不超过 5 亿元;
(三)单只基金投资单一创业企业股权的余额不超过基金募集规模的 10%;
(四)基金普通合伙人(或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关联方、基金主要管理人员投资或认
缴基金余额合计不低于基金募集规模的 3%。
四、保险公司投资创业投资基金,应当具备股权投资能力,投资时上季度末偿付能力
充足率不低于 120%,投资规范、风险控制、监督管理等遵循《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
法》及相关规定。
五、保险公司应当强化分散投资原则,投资创业投资基金的余额纳入权益类资产比例
管理,合计不超过保险公司上季度末总资产的 2%,投资单只创业投资基金的余额不超过
基金募集规模的 20%。
六、保险资金可以通过投资其他股权投资基金间接投资创业企业,或者通过投资股权
投资母基金间接投资创业投资基金。投资其他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母基金的基金管理
机构、主要投向、管理运作等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间接投资股权的规定。
七、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机构可以聘请专业机构提供相关服务,包
括托管机构、投资咨询机构、募集代理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上述机构应
当符合相关监管规定,并接受中国保监会涉及保险资金投资的质询,报告有关情况。
八、保险公司、基金管理机构、托管机构应当按照《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及
相关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投资基金的资金运作情况。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基金募集保险资金后 20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或其指定的信
息登记平台报送基金相关信息。
九、保险公司、基金管理机构或专业机构违反本通知及相关监管规定的,中国保监会
有权责令相关当事人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列入负面清单管理。
十、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关监管政策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中国保监会
2014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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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2: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资金运用应当符合中
国保监会相关比例要求,具体规定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情况调整
保险资金运用的投资比例”。
本决定自 2014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发布。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2010 年 7 月 30 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0 年第 9 号发布 根据 2014 年 4
月 4 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4 年第 3 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资金运用行为,防范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
益,促进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资金运用活
动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是指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以本外币计价的
资本金、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各项准备金及其他资金。
第四条 保险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符合偿付能力监管要求,根据保险
资金性质实行资产负债管理和全面风险管理,实现集约化、专业化、规范化和市场化。
第五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资金运用活动进
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金运用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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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资金运用范围
第六条 保险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三)投资不动产;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资金从事境外投资的,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监管规定。
第七条 保险资金办理银行存款的,应当选择符合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作为存款银行:
(一)资本充足率、净资产和拨备覆盖率等符合监管要求;
(二)治理结构规范、内控体系健全、经营业绩良好;
(三)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连续三年信用评级在投资级别以上。
第八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债券,应当达到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且符
合规定要求的信用级别,主要包括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
债务融资工具以及符合规定的其他债券。
第九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股票,主要包括公开发行并上市交易的股票和上市公司向特定
对象非公开发行的股票。
投资创业板上市公司股票和以外币认购及交易的股票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十条 保险资金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其基金管理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净资产连续三年保持在人民币一亿元以上;
(二)依法履行合同,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最近三年没有不良记录;
(三)建立有效的证券投资基金和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之间的防火墙机制;
(四)投资团队稳定,历史投资业绩良好,管理资产规模或者基金份额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不动产,是指土地、建筑物及其它附着于土地上的定着物。
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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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股权,应当为境内依法设立和注册登记,且未在证券交易所
公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
第十三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不得使用各项准备金购置自用不动产或者
从事对其他企业实现控股的股权投资。
第十四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对其他企业实现控股的股权投资,应当满
足有关偿付能力监管规定。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的保险子公司不符合中国保监会偿付能
力监管要求的,该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不得向非保险类金融企业投资。
实现控股的股权投资应当限于下列企业:
(一)保险类企业,包括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以及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
经纪机构;
(二)非保险类金融企业;
(三)与保险业务相关的企业。
第十五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资金运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存款于非银行金融机构;
(二)买入被交易所实行“特别处理”、“警示存在终止上市风险的特别处理”的股票;
(三)投资不具有稳定现金流回报预期或者资产增值价值、高污染等不符合国家产业
政策项目的企业股权和不动产;
(四)直接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
(五)从事创业风险投资;
(六)将保险资金运用形成的投资资产用于向他人提供担保或者发放贷款,个人保单
质押贷款除外;
(七)中国保监会禁止的其他投资行为。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有关情况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禁止性规定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六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资金运用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相
关比例要求,具体规定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情况调整保险资金运
用的投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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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和非寿险非预定收益投资型保险产品的资金运用,应当在
资产隔离、资产配置、投资管理、人员配备、投资交易和风险控制等环节,独立于其他保
险产品资金,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二节 资金运用模式
第十八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集中管理、统一配置、专业运
作”的要求,实行保险资金的集约化、专业化管理。
保险资金应当由法人机构统一管理和运用,分支机构不得从事保险资金运用业务。
第十九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等专业机构,
实施保险资金运用第三方托管和监督,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托管的保险资产独立于托管机构固有资产,并独立于托管机构托管的其他资产。托管
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托管资产不属于其
清算财产。
第二十条 托管机构从事保险资金托管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保险资金的保管、清算交割和资产估值;
(二)监督投资行为;
(三)向有关当事人披露信息;
(四)依法保守商业秘密;
(五)法律、法规、中国保监会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托管机构从事保险资金托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托管资金;
(二)混合管理托管资金和自有资金或者混合管理不同托管账户资金;
(三)利用托管资金及其相关信息谋取非法利益;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投资管理能力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
定的相关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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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根据投资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可以自行投资
或者委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进行投资。
第二十三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投资的,应当订
立书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与义务,确保委托人、受托人、托管人三方职责各自独立。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履行制定资产战略配置指引、选择受托人、监
督受托人执行情况、评估受托人投资绩效等职责。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执行委托人资产配置指引,根据保险资金特性构建投资组合,
公平对待不同资金。
第二十四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投资的,不得有
下列行为:
(一)妨碍、干预受托机构正常履行职责;
(二)要求受托机构提供其他委托机构信息;
(三)要求受托机构提供最低投资收益保证;
(四)非法转移保险利润;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合同约定投资;
(二)不公平对待不同资金;
(三)混合管理自有、受托资金或者不同委托机构资金;
(四)挪用受托资金;
(五)向委托机构提供最低投资收益承诺;
(六)以保险资金及其投资形成的资产为他人设定担保;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可以将保险资金运用范围的
投资品种作为基础资产,开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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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投资或者购买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保险资产管
理机构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向有关当事人披露资金投向、投资管理、资金托管、风险
管理和重大突发事件等信息,并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受托资产规模、资产类别、产品风险特征、投资业绩等因
素,按照市场化原则,以合同方式与委托或者投资机构,约定管理费收入计提标准和支付
方式。
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是指由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为发行人和管理人,向保险集团
(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以及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等投资人发售产品份额,募集资金,并选
聘商业银行等专业机构为托管人,为投资人利益开展的投资管理活动。
第三章 决策运行机制
第一节 组织结构与职责
第二十七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公司治理,在公司章程和
相关制度中明确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管理层的保险资金运用职责,实现
保险资金运用决策权、运营权、监督权相互分离,相互制衡。
第二十八条 保险资金运用实行董事会负责制。保险公司董事会应当对资产配置和投资
政策、风险控制、合规管理承担最终责任,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定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制度;
(二)确定保险资金运用的管理方式;
(三)审定投资决策程序和授权机制;
(四)审定资产战略配置规划、年度投资计划和投资指引及相关调整方案;
(五)决定重大投资事项;
(六)审定新投资品种的投资策略和运作方案;
(七)建立资金运用绩效考核制度;
(八)其他相关职责。
董事会应当设立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投资决策委员会)和风险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决定委托投资,以及投资无担保债券、
股票、股权和不动产等重大保险资金运用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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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经营管理层根据董事会授权,应当履行下
列职责:
(一)负责保险资金运用的日常运营和管理工作;
(二)建立保险资金运用与财务、精算、产品和风控等部门之间的协商机制;
(三)审议资产管理部门拟定的保险资产战略配置规划和年度资产配置策略,并提交
董事会审定;
(四)控制和管理保险资金运用风险;
(五)执行经董事会审定的资产配置规划和年度资产配置策略;
(六)提出调整资产战略配置调整方案;
(七)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设置专门的保险资产管理部门,并
独立于财务、精算、风险控制等其他业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制度;
(二)拟定资产战略配置规划和年度资产配置策略;
(三)拟定资产战略配置调整方案;
(四)执行年度资产配置计划;
(五)实施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管理措施;
(六)其他职责。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自行投资的,保险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负责日常投资
和交易管理;委托投资的,保险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履行委托人职责,监督投资行为和评估
投资业绩等职责。
第三十二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投资研究、资产
清算、风险控制、业绩评估、相关保障等环节设置岗位,建立防火墙体系,实现专业化、
规范化、程序化运作。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自行投资的,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设置投资、交易等
与资金运用业务直接相关的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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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风险管理部门以及具有相应管理职能的
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管理制度;
(二)审核和监控保险资金运用合法合规性;
(三)识别、评估、跟踪、控制和管理保险资金运用风险;
(四)定期报告资金运用风险管理状况;
(五)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设立首席风险管理执行官。
首席风险管理执行官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负责组织和指导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风险管
理,履职范围应当包括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运作的所有业务环节,独立向董事会、中国保监
会报告有关情况,提出防范和化解重大风险建议。
首席风险管理执行官不得主管投资管理。如需更换,应当于更换前至少五个工作日向
中国保监会书面说明理由和其履职情况。
第二节 资金运用流程
第三十五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保险资金运用的管理制度
和内部控制机制,明确各个环节、有关岗位的衔接方式及操作标准,严格分离前、中、后
台岗位责任,定期检查和评估制度执行情况,做到权责分明、相对独立和相互制衡。相关
制度包括但不限于:
(一)资产配置相关制度;
(二)投资研究、决策和授权制度;
(三)交易和结算管理制度;
(四)绩效评估和考核制度;
(五)信息系统管理制度;
(六)风险管理制度等。
第三十六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以独立法人为单位,统筹境内境外
两个市场,综合偿付能力约束、外部环境、风险偏好和监管要求等因素,分析保险资金成
本、现金流和期限等负债指标,选择配置具有相应风险收益特征、期限及流动性的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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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专业化分析平台,并利用外部
研究成果,研究制定涵盖交易对手管理和投资品种选择的模型和制度,构建投资池、备选
池和禁投池体系,实时跟踪并分析市场变化,为保险资金运用决策提供依据。
第三十八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相对集中、分级管理、权
责统一的投资决策和授权制度,明确授权方式、权限、标准、程序、时效和责任,并对授
权情况进行检查和逐级问责。
第三十九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公平交易机制,有效控
制相关人员操作风险和道德风险,防范交易系统的技术安全疏漏,确保交易行为的合规性、
公平性和有效性。公平交易机制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行集中交易制度,严格隔离投资决策与交易执行;
(二)构建符合相关要求的集中交易监测系统、预警系统和反馈系统;
(三)建立完善的交易记录制度;
(四)在账户设置、研究支持、资源分配、人员管理等环节公平对待不同资金等。
第四十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以资产负债管理为核心的绩效评
估体系和评估标准,定期开展保险资金运用绩效评估和归因分析,推进长期投资、价值投
资和分散化投资,实现保险资金运用总体目标。
第四十一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资金运用信息管理系统,
减少或者消除人为操纵因素,自动识别、预警报告和管理控制资产管理风险,确保实时掌
握风险状况。
信息管理系统应当设定合规性和风险指标阀值,将风险监控的各项要素固化到相关信
息技术系统之中,降低操作风险、防止道德风险。
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建立全面风险管理数据库,收集和整合市场基础资料,记录保险资
金管理和投资交易的原始数据,保证信息平台共享。
第四章 风险管控
第四十二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全面覆盖、全程监控、全员参
与的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管理组织体系和运行机制,改进风险管理技术和信息技术系统,通
过管理系统和稽核审计等手段,分类、识别、量化和评估各类风险,防范和化解风险。
第四十三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管理和控制资产负债错配风险,以
偿付能力约束和保险产品负债特性为基础,加强成本收益管理、期限管理和风险预算,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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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保险资金运用风险限额,采用缺口分析、敏感性和情景测试等方法,评估和管理资产错
配风险。
第四十四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管理和控制流动性风险,根据保险
业务特点和风险偏好,测试不同状况下可以承受的流动性风险水平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
制定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防范流动性风险。
第四十五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管理和控制市场风险,评估和管理
利率风险、汇率风险以及金融市场波动风险,建立有效的市场风险评估和管理机制,实行
市场风险限额管理。
第四十六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管理和控制信用风险,建立信用风
险管理制度,及时跟踪评估信用风险,跟踪分析持仓信用品种和交易对手,定期组织回测
检验。
第四十七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同业拆借、债券回购和融资融
券业务管理,严格控制融资规模和使用杠杆,禁止投机或者用短期拆借资金投资高风险和
流动性差的资产。保险资金参与衍生产品交易,仅限于对冲风险,不得用于投机和放大交
易,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四十八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发挥内部稽核和外部审计的监督作
用,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保险资金运用内部全面稽核审计。内控审计报告应当揭示保险资金
运用管理的合规情况和风险状况。主管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保险资金运用部门负责人和
重要岗位人员离职前,应当进行离任审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定期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保险资金运用内部稽核
审计结果和有关人员离任审计结果。
第四十九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资金运用风险处置机制,
制定应急预案,及时控制和化解风险隐患。投资资产发生大幅贬值或者出现债权不能清偿
的,应当制定处置方案,并及时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五十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确保风险管控相关岗位和人员具有履
行职责所需知情权和查询权,有权查阅、询问所有与保险资金运用业务相关的数据、资料
和细节,并列席与保险资金运用相关的会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督管理,采取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
合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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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根据公司治理结构、偿付能力、投资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
能力,对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金运用实行分类监管、持续监管和动态
评估。
中国保监会应当强化对保险公司的资本约束,确定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监管指标体系,
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监管措施,防范和化解风险。
第五十三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分管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资产管理部
门的主要负责人、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
国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五十四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重大股权投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核
准。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行或者发起设立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实行初次申报核准,同类
产品事后报告。
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对上述事项进行合规性、程序性审核。
重大股权投资,是指对拟投资非保险类金融企业或者与保险业务相关的企业实施控制
的投资行为。
第五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提供报告、报表、
文件和资料。
提交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应当及时、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六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的重大投
资决议,应当在决议作出后 5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将保险资金运用的
有关数据与中国保监会的监管信息系统动态连接。
第五十八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不符合中国保监会要求
的,中国保监会可以限制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
第五十九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违反资金运用形式和比例有关规定的,
由中国保监会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对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和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保险资金运用情况、风险控制、内
部管理等有关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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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严重违反资金运用有关规定的,中国保
监会可以责令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第六十二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严重违反保险资金运用有关规定,被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决定选派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对公司进行整
顿。
第六十三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违反本规定运用保险资金的,由中国保
监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四条 保险资金运用的其他当事人在参与保险资金运用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应当记录其不良行为,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
管部门;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通报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 3 年内不得
与其从事相关业务,并商有关监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
人员的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管理运用保险资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七条 保险公司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等运用,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集团(控股)公司资金运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 2010 年 8 月 31 日起施行。原有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凡与本办法
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