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居民赴丹麦
投资税收指南
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国别(地区)投资税收指南课题组
前 言
伴随“一带一路”倡议的逐步推进,为帮助中国“走出去”企业和个人
了解丹麦的投资环境及相关税收政策,我们编写了《中国居民赴丹麦
投资税收指南》(以下简称《指南》)。《指南》重点介绍了丹麦的
税收制度和主要税种,并对在该国投资可能产生的涉税风险进行了提
示,希望能够为“走出去”企业和个人在丹麦的投资经营活动提供切实可
行的税收指引。
本指南分为六章:
第一章介绍了丹麦的近年经济概况。
第二章介绍了丹麦的税收制度及主要税种,包括企业所得税、个
人所得税、增值税、消费税及各类其他税费。
第三章介绍了丹麦的税收征收和管理制度,包括丹麦税务系统机
构设置及其职责,以及居民纳税人、非居民纳税人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四章介绍了特别纳税调整相关内容,包括同期资料准备、转让
定价方法的选择和适用、预约定价安排等,通过对政策的解读,降低
企业在境外被转让定价调查的风险。
第五章介绍了中丹税收协定及相互协商程序,帮助企业了解和正
确使用税收协定(安排)以及通过相互协商程序解决税收争议,维护
自身合法权益。
第六章介绍了在丹麦投资可能存在的税收风险,有助于“走出去” 企
业和个人作出更加合理、有效的境外投资规划。
此外,附录列示了丹麦与中国及其他国家(地区)签订的税收协
定。
本指南仅基于 2025 年 6 月底前收集的信息进行编写,希望能够为“走
出去”纳税人在丹麦的投资经营活动提供切实可行的税收指引。敬请各位
读者在阅读和使用时,充分考虑数据、税收法规等信息可能存在的变化
和更新。同时,建议“走出去”纳税人在实际遇到纳税申
报、税收优惠申请、税收协定(安排)待遇申请、转让定价调整、税
务稽查等方面的问题时,及时向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或专业机构咨
询,避免不必要的税收风险及由此带来的损失。
在编写过程中存在的错漏之处,敬请广大读者不吝指正。
目 录
第一章 丹麦经济概况 ......................................................................................1
近年经济发展情况 ..............................................................................1
主要经济数据...........................................................................1
主要发展计划...........................................................................2
外汇及营商环境.......................................................................3
支柱和重点行业 ..................................................................................4
产业结构与知名企业...............................................................4
重点及特色行业.......................................................................5
经贸合作 ..............................................................................................7
经贸协定...................................................................................7
中丹经贸...................................................................................8
投资政策 ............................................................................................11
投资主管部门.........................................................................11
投资方式的规定.....................................................................11
投资行业的规定.....................................................................12
投资优惠.................................................................................15
投资退出.................................................................................15
第二章 丹麦税收制度简介 ............................................................................16
概览 ......................................................................................................16
税制综述.................................................................................16
税收法律体系.........................................................................16
最新税制变化.........................................................................17
企业所得税 ........................................................................................23
居民企业.................................................................................23
非居民企业.............................................................................36
申报制度.................................................................................39
个人所得税 ........................................................................................41
居民纳税人.............................................................................41
非居民纳税人.........................................................................45
申报制度.................................................................................47
增值税 ................................................................................................48
概述............................................................................................48
税收优惠.................................................................................51
应纳税额.................................................................................51
申报制度.................................................................................58
其他税费 ............................................................................................64
碳税............................................................................................64
环境税.....................................................................................75
印花税.....................................................................................75
车辆登记税.............................................................................75
消费税.....................................................................................75
关税............................................................................................76
遗产税.....................................................................................76
赠与税.....................................................................................77
不动产税.................................................................................78
薪酬税...................................................................................79
吨位税...................................................................................79
第三章 税收征收和管理制度 ........................................................................82
税收管理机构 ....................................................................................82
税务系统机构设置.................................................................82
税务管理机构职责.................................................................82
税款征收.................................................................................85
居民纳税人税收征收和管理 ............................................................85
税务登记.................................................................................85
账簿凭证管理制度.................................................................92
纳税申报.................................................................................93
税务检查.................................................................................94
法律责任.................................................................................95
非居民纳税人的税收征收和管理 ....................................................96
非居民税收征管措施简介.....................................................96
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97
第四章 特别纳税调整政策 ............................................................................99
关联交易 ............................................................................................99
关联关系判定标准.................................................................99
关联交易基本类型.................................................................99
关联申报管理.......................................................................100
转让定价文档 ..................................................................................101
分类及准备主体...................................................................101
具体要求及内容...................................................................102
申报期限...............................................................................103
转让定价调查 ..................................................................................104
原则..........................................................................................104
转让定价主要方法...............................................................104
基准测试要求.......................................................................104
转让定价调查.......................................................................105
预约定价安排 ..................................................................................105
适用范围...............................................................................105
程序..........................................................................................105
受控外国企业 ..................................................................................106
判定标准...............................................................................106
税务调整...............................................................................107
成本分摊协议管理 ..........................................................................107
资本弱化 ..........................................................................................107
判定标准...............................................................................107
税务调整...............................................................................108
反避税规则 ......................................................................................108
法律责任 ..........................................................................................109
转让定价相关处罚措施.......................................................109
处罚减免措施.......................................................................110
诉讼时效...............................................................................110
第五章 中丹税收协定及相互协商程序 ......................................................111
中丹税收协定 ..................................................................................111
中丹税收协定案文...............................................................111
适用范围...............................................................................111
常设机构的认定...................................................................113
不同类型收入的税收管辖...................................................115
丹麦税收抵免政策...............................................................120
无差别待遇原则(非歧视待遇).......................................122
在丹麦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手续.......................................122
丹麦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 ..........................................................124
相互协商程序概述...............................................................124
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的法律依据...................................124
相互协商程序的适用...........................................................125
启动程序...............................................................................125
相互协商的法律效力...........................................................126
丹麦仲裁条款.......................................................................127
中丹税收协定争议的防范 ..............................................................127
中丹税收协定争议...............................................................127
适用协定争议的防范...........................................................127
第六章 在丹麦投资可能存在的税收风险 ..................................................129
信息报告风险 ..................................................................................129
登记注册制度.......................................................................129
信息报告制度.......................................................................130
纳税申报风险 ..................................................................................131
在丹麦设立子公司的纳税申报风险...................................131
在丹麦设立分公司或代表处的纳税申报风险...................131
在丹麦取得与常设机构无关所得的纳税申报风险...........131
调查认定风险 ..................................................................................132
转让定价调查风险...............................................................132
受控外国企业调查风险.......................................................133
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风险 ..................................................................133
未正确享受协定待遇的风险...............................................133
滥用税收协定待遇的风险...................................................133
参 考 文 献 .......................................................................................................134
附录一 丹麦签订税收条约一览表 ..............................................................136
附录二 丹麦预提税税率表 ..........................................................................137
第一章 丹麦经济概况
丹麦王国(The Kingdom of Denmark,以下简称“丹麦”),位于
欧洲北部波罗的海至北海的出口处,是西欧、北欧陆上交通的枢纽, 被
人们称为“西北欧桥梁”。南同德国接壤,西濒北海,北与挪威、瑞典
隔海相望。
丹麦是高度发达的经济体,社会环境稳定,法律法规健全,贸易
和投资风险相对较低,基础设施完善,劳动力素质高,拥有较强的经
济实力和科技创新优势,2024 年,人均国内生产总值(Gross Domestic
Product,以下简称“GDP”)约 万美元,居世界各国前列。丹麦在竞
争力、政府廉洁程度、福利水平、社会平衡发展和环境保护等多个领
域居全球领先水平。瑞士洛桑国际管理学院(IMD)《2025 年度世界
竞争力报告》显示,丹麦在全球最具竞争力的 69 个经济体中,
排第 4 位。
丹麦三大产业发展基础良好,处于国际先进水平。
近年经济发展情况
丹麦多次被国际权威机构评为全球最适宜营商的国家之一,同时
也是长期获得国际三大信用评级机构AAA 级评级的少数国家之一,国
家债务水平低,截至 2025 年 6 月外汇储备为 6,805 亿丹麦克朗,外债为
亿丹麦克朗,占GDP 的 %,利率长期维持低水平。
丹麦是世界瞩目的高福利国家,在全球“幸福指数”排名中位于前
列。丹麦经济贸易发达,贫富差距在发达国家中较小,社会和谐稳定。
主要经济数据
丹麦是开放的小型经济体,工农业都很发达,2024 年 GDP 总量
为 29,600 亿丹麦克朗,通胀水平和失业率持续低位,人均收入在欧盟
国家中保持前列。
由于国土面积较小,原材料和资源匮乏,经济很大程度上依赖于
对外贸易。丹麦外贸连续多年总体保持顺差,主要来源于服务贸易顺
差。
丹麦在 2024 年继续保持强劲的国际收支表现,国际收支经常项目
顺差占GDP 的比重约为 %,显著高于欧盟平均水平。在贸易伙伴
方面,德国在 2024 年仍是丹麦的第二大出口国,贡献约 12%的出口
额,仅次于美国。
丹麦政府在 2024 年实现财政盈余约 780 亿丹麦克朗,约占 GDP 的
%。2025 年 6 月,丹麦的失业率为 %,外汇储备为 6,805 亿丹麦克
朗。截至2025年6月,丹麦的消费者价格指数(CPI)为,同比上涨
约 %。
主要发展计划
丹麦政府于 2023 年底提交了 2030 年长期经济计划,该计划提议
在六个关键领域增加政府支出。丹麦政府将在福利方面额外投资 320
亿丹麦克朗,其中主要有 190 亿用于应对人口老龄化,35 亿用于精神
护理,25 亿用于教育,10 亿用于安全,2 亿用于文化。同时,将增加
235 亿丹麦克朗用于军事支出,该举措将使得丹麦能够符合北约对其成
员国的国防支出要求,即成员国的国防支出至少需占经济总量的 2%。
对于绿色转型和气候变化,丹麦政府也将提供额外 亿丹麦克朗的
支持。此外,另有 100 亿丹麦克朗将用于资助减税政策。丹
麦财政大臣瓦门表示,预计 2030 年前,将增加 万名就业人口。
针对个人税收,丹麦政府的税收改革提出将减免约 亿丹麦克朗
的个人税收,截至 2025 年 4 月,丹麦政府在 2030 年长期经济计划中已
在个人税收改革、就业岗位增加及国防支出方面取得初步进展,并部
分达成目标,例如个人所得税减免约 亿丹麦克朗,国防支出
已超过 GDP 的 2%,就业岗位预计增加 万名。未来,丹麦政府将继
续推进福利投资、绿色转型及减税措施,以实现 2030 年的长期经济目
标。
根据 2018 年 2 月颁布的《丹麦数字增长倡议》,丹麦政府在 2025
年拨款近 10 亿丹麦克朗(约合 亿欧元)支持贸易和工业的数字化。
丹麦重视发展绿色经济,陆续发布《能源规划 2000》《能源战略
2025》和《能源战略 2050》等文件,明确提出到 2050 年摆脱使用化石
燃料。
外汇及营商环境
丹麦货币为丹麦克朗(DanishKrone-DKK)。丹麦虽然是欧盟成
员国,但并未加入欧元区,丹麦对丹麦克朗实施有限制的浮动汇率制度,
货币政策和汇率紧盯欧元,中间汇率为 1 欧元兑 丹麦克朗,丹麦
央行规定的浮动区间为 %。2025 年 6 月 30 日,欧元对丹麦克朗汇率
为 1:,美元对丹麦克朗汇率为 1:。2016 年 12 月起,人民币可
与丹麦克朗直接结算,2025 年 6 月 30 日人民币对丹麦克朗汇率为
1:。
丹麦对居民和非居民的资本收支没有外汇管制,对外汇货币交易基
本上没有限制,不限制向国外转移利润和股息,外汇汇出不需缴税。
《丹麦海关法案》(“Danish Customs Act”)规定,无论个人还是企
业,在途中携带、寄出或从国外收到价值相当于 1 万欧元(约合
万丹麦克朗)以上现金或者可兑现的等值金融票据、旅行支票、
证券时,无论是否为其所有,均需自行接受海关检查,并向海关和税
务部门申报。
国际权威经济组织或机构多次将丹麦评为从事商务和投资活动
的最佳场所。世界经济论坛《2020 年全球竞争力特别报告》显示, 丹
麦在经济复苏的 11 个指标中有 4 个指标位列前三名,在社会保障、新经
济发展指标中位列第一,在信息通信技术使用、数字技术使用和数字法
律体系建设上均位列前十。丹麦数字化管理和服务水平较高,
通过NemID 系统实现对公民医疗、保险服务全覆盖,政府网站信息公
开程度高,线上受理业务的系统相对完备。
世界银行《2020 年营商环境报告》(包括全球 190 个经济体) 将
丹麦列为全球“最佳营商环境国家”第 4 位,在欧洲地区名列第一。世界知
识产权组织发布的《2024 年度全球创新指数》显示,丹麦综合指数排
名第 10 位。
丹麦政府鼓励支持企业创新发展,1972 年成立丹麦发明中心,
帮助中小企业和科学家进行研发活动,促进科研成果产业化;20 世纪
90 年代成立一批授权技术服务机构,为企业技术创新提供中介服务和
技术指导;2018 年发布《丹麦:准备抓住未来机遇》的研究创新战略,
将应对气候变化和环保挑战、制造与商业新模式、机器人、大数据和
人工智能作为创新焦点,要求研究质量要达到国际最高水平,且必
须创造社会价值。丹麦政府在创新支持方面持续加大投入, 致力于为
企业提供更好的创新环境,推动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支柱和重点行业
产业结构与知名企业
丹麦三大产业发展基础良好,处于国际先进水平。农牧业发展历
史悠久,机械化水平、科技水平和生产效率较高,除满足本国市场外
多数用于出口,农产品食品约占丹麦总出口的四分之一,猪肉、乳制
品、草种等为主要出口产品。丹麦工业技术先进,重视创新,部分细
分领域拥有世界领先技术,风电、生物制药、清洁技术、声学、海事
设备和医疗设备等优势产业享誉世界。丹麦知名企业包括 .穆勒
—马士基集团(-Maersk Group)、诺和诺德集团(Novo
Nordisk)、诺维信公司(Novozymes)、丹佛斯集团(Danfoss)、
乐高集团(Lego Group)等。丹麦服务业高度发达,其中航运业实力
雄厚,是丹麦外贸顺差的主要来源之一。丹麦第三产业发达,2024
年第一、二、三产业产值占 GDP 的比例分别约为 %、%和 %。
重点及特色行业
农业
丹麦农业历史悠久,在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丹麦地势平坦,
耕地充足,气候适合农作,全年降水相对均匀,这些都为发展农业提供
了良好的自然地理条件。丹麦农业机械化水平高,作物单位面积产量高,
农业科技水平和生产效率居世界前列。丹麦是欧洲国家乳制品、肉类重要
供应国,预计到 2028 年,丹麦肉类销售额将达到 亿欧
元,高于 2023 年的 亿欧元。这意味着年均增长率约为 %。丹麦
是世界主要猪肉出口国,年产量约 3,000 万头,近 90%用于
出口,出口额约占丹麦农产品出口额的 20%,还是世界主要的牧草种
子生产国和出口国,年出口额约 3 亿美元。
渔业
丹麦有广阔的海岸线,又是寒暖流的交汇海域,捕鱼业发达,是
世界十大渔业国之一,也是欧盟最大渔业国,捕鱼量约占欧盟总捕鱼量
的三分之一。丹麦主要渔产品种类有鳕鱼、比目鱼、鲱鱼、鲭鱼、虾
和贝类。近期渔产品年出口额为 35 亿美元。
航运业
航运业是丹麦的传统支柱产业,是外贸顺差主要来源,出口额占
丹麦总出口额的 25%以上。丹麦所拥有的船舶占世界商船队总量的 7%
以上,提供的海运服务约占世界航运市场的 10%。据丹麦航运协会统
计,航运业是迄今为止丹麦最大的出口行业,2022 年出口额超过
5,000 亿丹麦克朗。丹麦船队现代化程度高,船龄小,技术先进,作业
效率高,在海运安全方面有较大优势。船只种类主要为集装箱船、化
学品油轮、冷藏船和液化气船。马士基集团是世界上最大的集装箱海运
企业。
医药工业
医药工业是丹麦的支柱产业之一。90%的产品供出口,出口额
占工业品出口的 60%。许多药品质量和技术在世界上享有盛誉,其中
人
造胰岛素和酶制剂等产量和质量居世界前列。根据丹麦统计局发布的
数据,丹麦 2022 年药品出口额为 亿美元。位于哥本哈根和瑞典
南部斯科纳地区之间的“药谷”是欧洲最大且成长速度最快的生物技术产
业群,该地区集中了大量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附属医院和生物制药
企业。
节能环保业
丹麦是举世公认的能源问题解决得最好的国家之一。1973 年第
一次石油危机后,丹麦积极倡导“高效、清洁、可持续”的能源发展模式,
开发可再生能源。丹麦在可再生能源,特别是风能和生物能领域具有
世界一流水平。
丹麦的风力发电、秸秆发电、垃圾发电等可再生能源技术,超临
界清洁高效燃煤及热电联产技术世界闻名。
丹麦风力发电研究始于 1981 年,是世界上最早开展风力发电研
究和应用的国家之一。经多年发展,丹麦在风电产业和风机制造业已
形成一定规模,并具备相当的竞争力。截至 2023 年,风力发电满足了
丹麦近 60%的电力需求,这一比例在经合组织国家中位居第一。
数字经济产业
丹麦数字化水平领先于大部分欧盟国家,在 2022 年欧盟数字经
济与社会指数(DESI)评估中位居第二,超大容量网络总覆盖率超过
95%,5G 网络覆盖率达到 98%,领先欧盟其他国家,商业与数字技
术的融合达到 88%,基本达到欧盟设定的 90%的目标。丹麦企业普
遍重视数字化转型,2021 年,已有 79%的企业实现高度数字化,领先
欧盟平均水平 24%,38%的丹麦中小企业实现线上销售(欧盟平均
水平为18%),企业社交媒体使用率 36%,云服务使用率 62%,大数
据服务使用率 27%。
绿色发展
丹麦在绿色发展领域经验丰富,其特点是重视绿色转型方案的整
体性及跨部门协作。例如,将污水处理厂的污泥用于能源生产;利用
可持续能源发电过程中产生的余热维持区域供暖系统运转;利用城市
居民垃圾燃烧发电及供暖等。丹麦长期大力投资清洁能源技术,目前
陆上风力发电已成为丹麦价格最低的能源。
卡伦堡工业园区是丹麦循环经济运行模式的典型代表。该园区由
电厂、炼油厂、制药厂和石膏板生产厂四家主体企业为核心,通过利
用对方的生产废料或副产品作为本企业生产的原料,降低污染排放并
提升经济效益,使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处于良性循环之中。
丹麦正在北海和波罗的海分别建设世界上独一无二的能源岛。作
为海上绿色发电厂,两个能源岛将应用碳捕集与封存(CCS)、电力
多元转换(Power-to-X)等先进技术,利用风能、太阳能等绿色能源
发电,预计可为丹麦和欧洲的整体电气化创造 12 吉瓦的产能。丹麦设
立了用于陆上风能、沼气和太阳能的新基金,以及用于能源岛建设的
绿色交通基金。
经贸合作
丹麦是欧盟和世界贸易组织成员,贸易政策与欧盟保持一致,总
体实行自由贸易政策。自 1987 年开始,丹麦对外货物贸易改变了持
续逆差的局面,到 2023 年已连续 37 年保持贸易顺差,主要来源于服务
贸易顺差。
联合国贸发会议《2024 年世界投资报告》数据显示,2023 年外国
直接投资流入达到 87 亿美元,同比增长 13%,使该国成为全球第19 大
接受国。丹麦的主要投资领域包括金融业、保险业、商业服务、批发和
零售贸易、制造业、房地产以及信息和通信业。
经贸协定
丹麦是欧盟和世界贸易组织(WTO)成员,历来主张自由贸易。
早在 1827 年,丹麦即与墨西哥签署了《友谊、贸易及海事协定》,
此后与 27 个欧盟以外的国家签署了《贸易和海事协定》。丹麦地理位
置优越,向北可直达整个斯堪的纳维亚地区,该地区市场规模相当
于加拿大;向南可辐射欧洲大陆地区,尤其是德国市场。目前,丹麦作
为欧盟成员国,可使用欧盟与 70 个国家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条款。
丹麦是《巴黎协定》缔约方,并与包括中国、印度、美国、德国
等在内的 16 个国家在能源低碳转型、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建立合作。
2021 年 6 月,丹麦加入“全球甲烷承诺”倡议,承诺到 2030 年将甲烷排放
量在 2020 年基础上至少减少 30%。
中丹经贸
中丹两国虽相距遥远,但交往历史源远流长。1950 年 5 月,丹麦
成为最早同新中国建交的西方国家之一。2008 年 10 月,中丹两国建立
全面战略伙伴关系,为深化双边互利共赢合作注入了新的动力。丹麦
是最早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欧盟国家,也是首个申请加入亚洲基
础设施投资银行的北欧国家。2018 年 5 月丹麦中国商会成立, 成为推
动中丹经贸和投资领域交流合作、帮助中资企业融入当地的桥梁和纽带。
截至目前,中国是丹麦全球第五大贸易伙伴,丹麦企业已在华投资了
1,200 多个项目,投资存量近 50 亿美元;中资企业对丹投资起步较晚,
主要涉及运输、新能源等领域。
双边协定
(1) 经贸协定
早在 1974 年,中丹双方签署了《海运协定》。1979 年丹麦女王玛
格丽特二世访华期间,双方签署了《经济技术合作协定》。1980 年
起中丹两国建立经贸联委会机制。1985 年双方签订《关于鼓励和相
互保护投资的协定》。1986 年,中国政府和丹麦政府签署《关于避
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1994 年双方签署《关于农业和
农产品加工合作协议》。2010 年 5 月,双方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商
务部和丹麦王国外交部关于在中丹经贸联委会框架下建立双边投资
促进工作组的谅解备忘录》。2012 年 6 月,双方签署《中华人民共和
国商务部和丹麦外交部关于在中丹联委会框架下设立贸易与投资领
域能源、环境和可持续城市化工作组的谅解备忘录》和《中国
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商会与丹麦贸易委员会关于开展医药贸易与投资
合作的谅解备忘录》。中丹两国同为中欧投资协定(CAI)、中欧
地理标志协定成员。2014 年,双方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
息化部与丹麦王国商业和经济增长部关于绿色海事技术和船舶工业
领域合作谅解备忘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和丹麦王国商
业与经济增长部关于旅游合作谅解备忘录》。2017 年,双方共同发
布
《中丹联合工作方案(2017—2020)》。
(2) 货币互换
目前,中国与丹麦尚未签署货币互换协议。
(3) 合作机制
中丹两国于 1980 年建立经贸联委会机制,下设双边投资促进工
作组。2024 年 4 月,联委会第 23 次会议在丹麦哥本哈根举行。
目前,中丹两国尚未签订产能合作、基础设施、数字经济发展领
域合作协议。
双边贸易
中国是丹麦在亚洲最大贸易伙伴和海外第二大投资国。2024 年,
中丹双边贸易额 亿美元,同比增长 %。其中,中方出口 亿美
元,同比增长 %。中方进口 亿美元,同比增长 %。
表1 2018-2024年中丹双边货物贸易情况
金额(亿美元) 累计比上年同期±(%)
年份
进出口 中国出口 中国进口 进出口 中国出口 中国进口
2018
2019
2020
2021
2022
2023
2024
资料来源:中国海关总署
根据中国驻丹麦大使馆经济商务处数据,2024 年丹麦对华出口
总额为 亿美元。主要出口产品包括机械、核反应堆和锅炉( 亿
美元)、鱼类及甲壳类( 亿美元)、光学与医疗设备( 亿
美元)、猪肉( 亿美元)、电气电子设备( 亿美元)和药品
(8,026 万美元),显示了丹麦在工业技术、海鲜、高精度设备和医
药领域的优势。
中方对丹麦主要出口机电、服装、纺织品等。
中丹双向投资
(1) 中国对丹麦投资
中国对丹麦投资起步晚发展快,近年来投资领域进一步拓宽,投资
方式呈现多样化。截至 2023 年底,对丹麦实际投资 亿美元, 主要涉
及航运、新能源、声学设备制造、生物技术、食品农业等领域。中国在丹
麦投资的主要企业包括中远海运集运(欧洲)有限公司、华为公司、歌
尔声学股份有限公司、华大基因、明阳智慧能源集团、武汉光迅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等。
表 2 2019-2023 年中国对丹麦直接投资情况(单位:万美元)
年份 2019 2020 2021 2022 2023
年末流量 6,026 6,322 1,578 4,802 1,170
年末存量 29,485 35,354 25,393 31,908 32,126
资料来源:中国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2024 年度中国对外直接投资
统计公报》
(2) 丹麦对中国投资
丹麦是较早向中国提供政府贷款的发达国家之一。丹麦对中国直
接投资始于 1982 年。1982 年 4 月,双方签署第一个贷款协议。截至
2024 年 6 月,丹麦在中国投资项目共 1316 个,实际投资 亿美元。
投资集中在生物医药、制造业、食品农业等领域,主要投资地区
为东部地区,主要项目包括马士基上海临港综合物流旗舰仓项目、诺
和诺德天津胰岛素生产项目、维斯塔斯风电设备一体化生产基地、丹
佛斯商用压缩机项目、阿拉福兹与蒙牛战略合作、乐高嘉兴工厂等项
目。
投资政策
丹麦的投资优势主要体现在政治、经济环境相对稳定,地理位置
优越,基础设施完善,劳动力市场灵活有保障且劳动力素质高。国际
权威经济组织或机构多次将丹麦评为从事商务和投资活动的最佳场
所。
投资主管部门
丹麦外交部下设贸易委员会,主管丹麦涉外投资和贸易活动,包括
扩大丹麦产品出口和吸引外国投资。贸易委员会下设丹麦投资促进局
(Invest in Denmark),为外商提供政策咨询、项目对接、信息比较、
协助参观访问丹麦等服务,在丹麦和部分国家有专业工作人员, 中国的
办公室设在上海。可在微信公众号中搜索“丹麦投资促进局”
(微信号:investindk)。丹麦工商业与金融事务部下设丹麦商业局, 是
丹麦企业(含在丹麦注册的外资企业)的具体监管部门。
投资方式的规定
在丹麦,外国投资者可以独立法人实体或建立分支机构的形式开
展投资,也可通过收购现有商业实体实施投资。在丹麦开设公司不需要
公证、合法化规定或单独的政府审批,注册过程简单迅速。一般来说,
通过使用在线注册系统,可在一天内正式注册公司。但是,如果公司
发起人不是在丹麦注册的法人,公司注册则不能通过在线注册完成,
必须向丹麦商业局提交一份申请表。以申请表方式注册公司可能需要
几周的时间。外国自然人注册公司的程序与法人相同。
(1) 投资方式
丹麦对在当地设立分公司、代表处无最低资本要求,需要注意的是
设立中小型企业(ApS)须至少2万丹麦克朗,设立中大型企业(A/S)
须至少 40 万丹麦克朗。
(2) 并购流程及手续
外资收购、并购的主要手续和流程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收并购的方
式。一般情况下,企业先从工商注册部门了解想要收购、并购公司的
注册情况及其上一年的年度报告,之后实地考察目标公司,具体了解
经营项目。双方达成收购、并购意向后,需要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
务所和银行对涉及到的材料和文件,以及公司债务情况进行审核,最
后双方签署合同。
(3) 研发合作
丹麦在风电、声学等领域技术领先,中资企业对丹麦投资项目中
的四分之一涉及研发合作。丹麦高教部已宣布成立专门委员会对科研
国际合作进行指导,2022 年 5 月,丹方发布国际科研与创新合作指导
原则报告。
丹麦当地对外国投资建设开发区、出口加工区或工业园区没有特
别规定。
投资行业的规定
(1) 涉及设立公司相关法律
包括《私人有限责任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法》《基金会法》
《公司取名和注册号法》和《公司税法》等。
(2) 涉及公司行为的相关法律
包括《买卖货物法(合同法)》《产品责任法》《公司竞标法》
《增值税法》《保险法》《竞争法反垄断法》《反不当竞争法》《消费
者保护条例》《年度报告法》《市场实践法》和《避免双重纳税法》等。
(3) 涉及劳工相关法律
包括《雇员所得税法》《养老金法》《强制工伤保险法》和《健
康法》等。
(4) 涉及公司不动产、动产的相关法律
包括《公共房屋租赁法》《公司用公寓和办公室租赁法》《公司
用汽车管理法》和《不动产和动产法》等。
(5) 引进外资服务体系和鼓励投资行业
丹麦投资促进局、哥本哈根投资促进署等部门为赴丹麦投资的外
国企业提供免费一站式咨询服务。丹麦政府鼓励外国公司(包括自然
人,以下同)在生命科学、清洁技术、航运、声学、食品、创新、设
计等丹麦优势产业领域投资;鼓励外国公司利用丹麦地理优势和基础
设施投资兴办商品分销中心或其他物流企业;鼓励外国公司在丹麦设
立地区总部、投资公司和研发机构;优先吸引绿色转型领域投资和技
术、知识密集型投资。
丹麦为外国投资者开办公司提供多种便利条件;丹麦拥有包括银
行、公共基金、私人投资、风险投资和机构投资等在内的广泛融资渠道;
丹麦也有灵活、高效、富有弹性的劳动力市场。
(6) 矿产投资
丹麦矿业相关法律法规包括《矿产资源法(原材料法)》《丹麦
和格陵兰岛地质调查法案》和《关于从领海和大陆架勘探和开采原材料
的行政命令》等。丹麦本土矿产资源匮乏,丹麦政府还宣布到 2050 年全
面停止在北海的石油和天然气勘探及开采活动,作为能源转型方案的
组成部分。
格陵兰岛议会于 2009 年颁布(后又经过 6 次修订)的《格陵兰岛
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案,上述法案构成格陵兰岛矿产资源勘探和开发
活动管理的主要原则。2021 年 12 月 1 日,《铀法案》正式生效, 禁止所
有铀等放射性物的勘探开采。
(7) 农业投资
丹麦允许外国投资者获得农业耕地所有权和承包经营权,无购买
或租赁经营期限,但要求外国投资者在丹麦注册实体机构,并聘用持
有丹麦农业执照的人作为公司经理。
(8) 林业投资
丹麦允许外国投资者获得林地所有权和承包经营权,无购买或租
赁经营期限,但要求外国投资者在丹麦注册实体机构,并聘用持有丹
麦农林执照的人作为公司经理。
(9) 金融业准入
丹麦涉及金融业投资的相关法律包括《金融业务法》及修订案、
《金融稳定法》《外汇收益法》和《证券交易法》等。目前,丹麦对外
资持股比例没有特殊要求,除丹麦《劳动法》等规定外,对企业高管
及管理层外籍员工没有特殊限制。对资本汇入汇出也没有严格限制,
但须提供相关文件,证明企业没有进行洗钱等违法行为。
丹麦工业、商业和金融事务部下属的金融监管局是丹麦金融业投
资准入的主要监管机构,负责金融业投资的审批、备案等。丹麦中央
银行通过金融货币政策对银行业进行宏观指导。金融业监管的重点是
金融机构的资金偿付能力,并对债券市场,包括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
情况进行监管,同时协助制定金融法律等。
(10) 数据管理规定
欧 盟 《 通 用 数 据 保 护 条 例 》 ( 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简称为 GDPR)在丹麦适用。在丹麦的投资企业须严格
遵守有关规定。
(11) 文化产业投资
丹麦文化产业主要法律法规包括《电影法》《文学法》《图书馆
服务法》和《音乐法》等法律。其核心是保障丹麦言论自由和文化民
主,提高文化水平,加强文化的自我管理。
丹麦对文化交流持支持和鼓励态度,对外资企业投资文化产业没
有特殊规定和限制。伴随着经济全球化、信息化的发展和民众文化需求
的提高,丹麦政府提出加强文化与商业的结合,在文化项目中最大
可能地引入商业。丹麦有影响力的文化组织包括丹麦艺术基金会、艺
术委员会、文化协会、电影协会等。
投资优惠
外籍人士在丹麦生活和工作可以享受包括医疗、教育、养老和失
业保险在内的公共福利。丹麦一般不征收资本税、股权转让税或财富
税;符合条件的专利和技术开发支出可全额扣除,研发费用还可享加
计扣除。公司股息分配通常无需缴税(非居民股东可能适用预提税并
可根据双边税收协定(安排)减免),企业亏损可结转抵扣未来应税
利润,但在跨公司重组或股权变动情况下有一定限制。
投资退出
在丹麦想要解散一家有偿付能力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由股东大
会通过决议后任命一名清算管理人。公司解散必须在丹麦商业管理局
(Danish Business Authority)办理清算流程。
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通过声明注销的方式解散,无需经过复杂的
清算程序,更加便捷。但是只有当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所有债权人清偿
债务后,才可以宣布解散。
此外,公司可以通过合并的方式解散,即一家公司合并另一家公
司,或两家公司合并成一家新公司。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也可以决定
拆分公司,从而将资产和债务整体转让到其他现有公司或新公司。
最后,股东可以决定将公共有限公司转变为私人有限公司或有限
合伙企业,反之亦然。管理机构必须确保公司形式转换的合规性。
第二章 丹麦税收制度简介
概览
丹麦在国家税收相对于其经济规模的全球评比(即税收与国内生
产总值的比率)中领先。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研究显示,一个国家的税
收占GDP 的比例应该至少达到 12%才能促进经济加速增长。世界银行
数据显示,2024 年丹麦的税收占国内生产总值比例为 %,居全球
前五。
税制综述
丹麦税收主要分直接税和间接税。直接税是指直接从收入中征收的
税,包括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间接税是指纳税人通过购买商品
或劳务而缴纳的税,包括增值税、不动产税、印花税和环境税等。企业
所得税区分居民企业(Resident Company) 和非居民企业
(Non-Resident Company)。丹麦实行属地原则,居民企业都必须课
税,即所有从丹麦领土内获得的收入都受到丹麦税法管辖,从位于外国
司法管辖区的常驻机构和不动产获得的收入不受到丹麦税收管辖。丹
麦只针对非居民企业来源于丹麦的所得征税。
丹麦王国由丹麦、法罗群岛和格陵兰岛组成。丹麦自治领土法罗群
岛和格陵兰岛拥有独立的税制,不受丹麦税制管辖。丹麦与法罗群岛和
格陵兰岛之间的税收协定已经生效。自 2023 年 7 月 1 日起,丹麦通过了
一项法案,将丹麦的征税范围扩大到丹麦专属经济区(EEZ) 内的所有
区域,包括人工岛屿、有电缆或管道进入丹麦领土的设施和工厂。征税
范围的扩大既涉及到在专属经济区内从事工作的个人,也包括在专属经
济区内开展经营的常设机构。
税收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
丹麦议会是税收立法部门,任何税法需经国王和一名内阁大臣签
字后方能生效并对外公告。丹麦税务部(Ministry of Taxation)是管理
和征收税款的单位,下设各部门、国家税收法庭( National Tax
Tribunal)和国家税务管理中心(Danish Tax Agency,以下简称“丹麦
税务局”)。
税法实施
《所得税法》对企业应纳税所得作出具体规定,其他法规如《增
值税法》《避免双重征税法》等做了其他税种相关补充。税法的司法
解释参考国内法院、国家税收法庭和欧盟法院等具体判例。此外,丹
麦还遵守欧盟有关母子公司关系、利息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和并
购等方面的规定。
在丹麦,企业相关账簿和凭证应按照丹麦簿记法保存,即必须清
晰透明,并使税务机关能够审核纳税申报是否正确。纳税申报表中的
汇总信息必须能通过个别分录进行核实。开具或收到的任何发票都必
须以实物或电子方式存储,并附有支持这些文件的所有补充记录。
为防止企业避税,丹麦税制中纳入了转让定价规则(Price
Transfer Rules)、资本弱化规则(Thin Capitalization Rule)和受控外
国公司规则(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 Rule),并严格执行。此
外,为避免双重征税,丹麦与世界上 86 个国家(地区)签
署了税收协定(安排)。其中,丹麦与俄罗斯的税收协定于 2024 年
1 月 1 日起终止。
最新税制变化
(1) 丹麦强化税务案件中对纳税人的法律保障
2024 年 10 月 2 日,丹麦税务局提交强化纳税人在税务案件中法
律保障的法案,并于 2025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主要内容包括:₂企业纳
税人在税收违法案件中可指定辩护律师的权利;₂法律保障的适用范
围扩大至海关案件,且进一步明确纳税人可在没有辩护律师时拥有查
阅税务局资料的权利;₂在由税务局处理的行政案件中,若当局
判断违法行为不涉及比罚款更重的处罚,纳税人可适用指定辩护律师的
选项;如果案件无法以罚款等行政处罚结案,将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并由
法院决定是否为被告指定辩护律师。该法案与《司法管理法》口径一致,
无论案件由税务机关行政审理还是司法机关司法审理,纳税人都有权得
到同等法律保障。
(2) 丹麦议会放宽股东贷款反避税规则,允许对持续性服务递
延纳税。
丹麦议会已通过第L171 号法案,该法案涉及《丹麦税务评估法》
《折旧法》等多项税收规定。此法案是 2024 年创业一揽子协议的一部
分,旨在优化企业经营环境,并简化针对持续性服务提供者和股东贷款
的税收处理方式。此外,丹麦税务局已向税务部发出“早期预警”,指出持续
性服务提供者享受扣除政策可能引发不良税收后果。而这些问题已通过
该法案得以解决。
以下为各项规定的详细内容:
股东贷款反避税规定:新法案对股东贷款的税收规则进行了修
订,旨在解决双重征税问题。此前,从其控股公司获取贷款的股东,
会被视同获得股息收入并需纳税。即便贷款已经偿还,当股东再次获取
新贷款时,仍需再次纳税。现行修正案规定,当股东首次偿还股东贷款
时,公司必须设立一个税务账户(公司间账户),将与已偿还贷款金
额相等的款项计入贷方。此后,若股东新的贷款金额与此前已纳税贷款
的偿还额相对应,股东将无需就该贷款纳税。
持续性服务的递延纳税与扣除:
若服务的持续时间或每笔付款金额具有不确定性(例如付款金额
依据公司利润或营业额的百分比来确定),那么该服务将被视作持续
性服务。新通过的法案为持续性服务设立了一种递延纳税机制,允许
卖方在收到每笔款项时分别缴纳税款,而非针对已提供服务的全部价
值提前缴税。
此外,法案还对持续性服务提供者的扣除规则进行了修订。此前,
持续性服务的提供者(即股权的购买方)在支付金额超过该服务的资
本化价值时,可申请扣除。这一规则不仅适用于未来股份处置对提供者
免税的情况,即便服务接受者(即股权出让方)并非丹麦税务居民且
不在丹麦缴税,该规则同样适用。
新法案规定,若该转让所涉及的资产,其收购成本不可折旧、不
可扣除,或者在处置时不可纳入应税收益的计算范畴,那么持续性服
务的提供者将无法申请扣除政策。此外,法案保障了双方在扣除与纳
税方面的“对称性”。若该转让为提供者所带来的收益无需纳税,那么收
款方(卖方)在持续性付款超出服务资本化价值的情形下也无需纳税。
相关规则将在其于《政府公报》发布次日生效。针对“早期预警” 的部
分,将适用于自 2025 年 3 月 19 日起达成的一项或多项资产转让
的互惠协议。其他变更将自 2026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
(3) 创业一揽子计划
自 2025 年 1 月 1 日起,该协议将实施以下内容:
₂ 废除对公司等主体从“免税投资组合股份”所获股息的征税。适用
该政策需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在股息分配过程中,企业投资者未进行任
何形式的扣除;二是所分配的股息来源于符合《资本利得税法》第 4 章C
节规定的投资组合公司。
₂ 在公司等主体首次上市后的 7 年内,可选择采用基于资本化的
税收征管方式,而非基于库存的税收征管方式。
₂ 公司等主体因开展研发活动而产生支出或亏损的,可向税务
机关申请相应的税收抵免。自 2027 年起,法案将把研究与开发活动
的税收抵免上限从现有的 2500 万丹麦克朗提高至 3500 万丹麦克朗。提
高税收抵免上限有助于增强中小企业的资金流动性,特别是在研究与
开发活动尚未产生收入的阶段。
₂ 调整税损结转规则,允许公司等主体全额扣除结转损失,最
高额度约为 2080 万丹麦克朗(2025 年水平)。依据现行规则,2025
年企业的结转损失全额扣除上限为 2080 万丹麦克朗。此次仅对基础
额度提出调整建议,损失结转的原则保持不变。这一调整有助于增强
公司,特别是那些投资成本较高的公司,抵消结转损失的能力。
(4)著作权和艺术活动增值税规则的修订
丹麦已发布第 1695 号法案,对增值税法案进行了修订。此法案
的主要目的在于使丹麦针对艺术家著作权许可的增值税处理方式与
欧盟相关规则达成一致,同时保留现有的著作权和艺术活动增值税免
税待遇。
该法案通过明确规定著作权和艺术活动的增值税免税具有个人
性质,进一步阐释了增值税规则。为此,法案新增了一项条款,规定
当由非作者或艺术家(包括表演艺术家)本人的第三方提供受著作权
保护作品的许可时,将征收增值税。
法案还进一步明确,增值税免税不适用于作者和艺术家(包括表
演艺术家)进行的著作权转让(最终销售),也不适用于作者和艺术
家(包括表演艺术家)进行的专利、商标及类似权利的转让或相关许
可的授予。
该法案适用于自 2025 年 1 月 1 日起与作者和艺术家著作权利用相
关的许可授予。
(5)丹麦议会实施绿色投资额外折旧政策
2025 年 6 月 3 日,丹麦议会通过L195 号法案,对新增绿色资产的
折旧基数实行临时性提高。此法案是对“绿色投资窗口协议”的一项后
续落实举措,也是对《绿色税收改革协议》部分内容的执行。
法案内容包括:
₂ 设立临时投资窗口:允许自雇人士和公司选择对在 2025 年 1
月 1 日至 2026 年 12 月 31 日期间购置的符合“绿色投资窗口”协议
的全新资产(前提是该资产完全用于商业目的)按购置成本的 108%
进行折旧。
₂ 排除某些不适用于增加折旧基数的支出,具体包括:通过自
身能源供应使用化石燃料驱动或能够使用化石燃料驱动的机械设备
的支出,以及乘用车、船舶和软件的购置支出。
符合资格资产的范围大体上与《丹麦折旧法》第 5D 条所规定的范
围相符。该条款曾于 2020 年 11 月 23 日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期间, 引入了
116%的绿色投资窗口。
鉴于该修正案拟适用于 2025 年 1 月 1 日及以后购置的资产,故而
该法案将在丹麦官方公报发布后的次日正式生效。
(6)丹麦议会通过改革法案以契合经合组织(OECD)最低税
收指南,并简化转让定价文档要求。
2025 年 6 月,丹麦议会通过 L194A 号法案,旨在契合经合组织关
于最低税收规则的征管指南。该法案涉及某些国家合格分销商的报酬
问题,调整了透明实体的重新分类规则,还为转让定价(TP)文档以
及国际联合征税提供了便利。此外,它扩大了丹麦对受控债务利息的
有限税收责任,并包含其他披露要求。
该法案即将实施的关键内容如下:
₂ 依据经合组织的征管指南,自 2024 年 6 月和 2025 年 1 月起施行
“支柱二”规则;此外,还会对《最低税法》和《公司税法》下的国际联
合征税规则进行多项修订,以确保两套规则之间的相互作用不会引发
意外的税收后果。
₂ 为简化确定某些分销交易的独立交易价格,根据 2024 年 2 月发
布的经合组织“金额 B 报告”,新规则将确保在丹麦公司与和丹麦签订有
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的合格分销商之间的受控交易中,可偏离一般独
立交易原则,采用简化方法。
₂ 对受控债务利息的有限税收责任规则予以修订,当支付利息
的公司为外国公司,且该公司对丹麦的不动产收入负有有限税收责任
时适用该规则,同时利息被分配到不动产(有关前期报道,可参见
2025 年 3 月 13 日税务部关于延伸丹麦对受控债务利息的有限税收责任
法案的咨询)。
₂ 对代扣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税的义务进行修订,以保障此类
扣缴税款能够有效执行。
₂ 对准备转让定价文档的应税实体范围和受控交易范围实施救
济措施,尤其是针对中小企业。预计此举将使至少 1,500 家公司(提
交了 2022 财年文档的公司)获得豁免。
₂ 对《公司税法》第 2C 条关于透明实体重新分类的规定进行调整,
以防止利用跨辖区分类差异(即所谓的混合错配)使实体的收入部分
或完全免于税收。
₂ 确保更新欧盟的避税天堂黑名单:最后的修订涉及依据“欧盟
非合作税收司法管辖区名单”更新防御性措施适用的国家名单。
更具体而言,已通过的法案实施了以下规则:
₂ 对于受控交易,若纳税人在收入年度内的总受控交易(不包
括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的文档要求金额少于 500 万丹麦克朗,且纳
税人在收入年度结束时的总受控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少于 5,000 万丹
麦克朗,则无需准备转让定价文档。不过,此豁免不适用于涉及无形
资产的交易,或与居住或位于不与丹麦交换税务信息的外国国家的关
联方进行的交易。
₂ 对于以现金支付的受控交易中的股息和出资,无需准备转让
定价文档。
₂ 对于通过税务透明实体进行的某些投资,无需准备转让定价
文档。
这些修订将于 2025 年 7 月 1 日起生效。《最低税法》修订将适
用于自 2023 年 12 月 31 日之后开始的财政年度。
(7)丹麦严格加强境外电商企业增值税监管
2025 年 3 月 10 日,丹麦税务部发布针对境外电商企业增值税应缴
未缴的稽查行动声明,具体内容如下:₂纳税人必须履行代收代缴增值
税义务。在欧盟成员国(含丹麦)年销售额超过 1 万欧元的境外电商
企业,必须对其销售货物及数字化服务代收代缴增值税;₂丹麦高度关
注境外电商平台增值税合规性问题。自 2018 年起,丹麦税务局持续对
通过丹麦境内支付渠道收款的境外电商平台开展增值税合规性审查。
若支付卡交易数据显示相关企业应在丹麦登记增值税,主
管税务机关将立即启动税务稽查。经查证存在应缴未缴情形的企业,
将收到主管税务机关的缴税通知;₂丹麦规范境外电商企业增值税征管
秩序取得明显成效。2020 至 2024 年间,丹麦税务部对向丹麦消费者远
程销售实体商品或提供流媒体、软件等数字化服务的跨境电商企业累计
开展增值税稽查逾 1500 次,累计追缴税款 25 亿丹麦克朗。目前接受稽
查的企业中,半数已完成增值税登记注册程序,其余企业将接受持续跟
踪审计。
企业所得税(Corporate Income Tax)
所有在丹麦注册成立的企业须缴纳企业所得税,包括在丹麦设立
常设机构并在丹麦开展商业活动的企业。丹麦居民企业应就其境内外
所得纳税,但不包括境外分支机构所得和境外不动产所得,即除此之
外其他源于境外的所得须纳税。在丹麦设有常设机构的非居民企业须
就其源于在丹麦所设机构和不动产的所得纳税。
居民企业
判断标准
丹麦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丹麦境内注册成立的企业,以及在丹
麦境外注册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丹麦境内的企业。
如果丹麦分公司或税法意义上的穿透实体由一个或多个境外、法
罗群岛或格陵兰岛的税收居民企业控制,且存在以下任何一种情况,
则该实体可被重新定性为丹麦税收居民企业:
(1) 该实体在控股所有人所在的一个或多个国家被视为独立的
纳税法律实体。
(2) 控股所有人所在的一个或多个国家位于欧盟以外,且未与
丹麦签订税收协定(安排)。
征收范围
通常来说,居民企业应就其来源于丹麦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
业所得税。但居民企业在丹麦境外的常设机构或不动产所产生的收入
免于在丹麦纳税,除非根据适用的税收协定(安排)或其他国际协定,
丹麦有权对这些收入征税。
在丹麦受集团统一控制的下属企业,包括分支机构、常设机构和
所持不动产须强制联合报税(Mandatory Joint Taxation),即合并集
团内所有企业所得后统一报税,无论这些企业在丹麦是承担全部或有
限纳税义务,详见本指南 。
税率
丹麦企业所得税于 2014 年和 2015 年的适用税率分别为 %和
%,自 2016 年开始降为 22%。丹麦目前企业所得税的标准税率为
22%。石油、天然气行业适用 25%的税率。金融企业 2025 年适用税率
为 26%。
表3 丹麦企业所得税概览
具体类目 税率(%)/税收规
定
企业所得税 22
资本利得税 22
分支机构所得税 22
预提所得税
-股息、红利 0/27/44/15注 1)
-利息 0/22注 2)
-特许权技术使用费 0/22
-分支机构利润汇回税 0注 3)
净经营损失(年度)
-向以前年度结转 0
-向以后年度结转 无限期结转
注 1):通常情况下,支付的股息需按照 27%的税率预提税款,其中 5%可办理退税,最
终适用税率为 22%。若企业股东持有的名义股本低于 10%,且该股东是与丹麦签订税收协定
国家的税务居民,那么最终税率为 15%。倘若受益所有人是税务居民,且其所属国家或地区
位于欧盟非合作辖区名单内,则适用 44%的税率。自 2025 年 1 月 1 日起,该名单涵盖美属
萨摩亚、安圭拉、安提瓜和巴布达、斐济、关岛、帕劳、巴拿马、俄罗斯、萨摩亚、特立尼 达和多
巴哥、美属维尔京群岛以及瓦努阿图。
注 2):如适用欧盟《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指令》或税收协定(安排)规定的某些条件,
税率为 0%。
注 3):特定情况下丹麦分公司或税务穿透实体可被重新定性为丹麦税收居民企业,详
见本指南 。
税收优惠
(1) 研发费用
研发费用的可扣除性取决于该项研发属于普通研发还是基础研
发,以及公司是否从事研究业务。自 2012 年 1 月 1 日起,研发费用可
享受税收抵免。
根据《税务评估法》,普通研发费用可以在发生当年进行扣除,
也可以在 5 年内按等额摊销的方式进行处理,摊销从费用发生的年度开
始。研发活动必须与纳税人的现有业务或未来业务相关。
若在公司开办之前产生了研发费用,那么只能从公司设立的纳税
年度起开始扣除或进行摊销。
普通研发被界定为运用科学或技术知识,开发全新的或有显著改进
的材料、产品、工艺、系统或服务。普通研发的成本构成包括工资、租金、
原材料费用、无形资产费用,以及委托第三方开展实验或研究的费用。
部分服务费用明确不在此列,例如员工培训费用、文献与信息工作费用、
图书馆服务费用、日常数据收集费用、面向客户或公司其他部门的服务
费用、生产规划费用、工作研究费用、销售和市场分析费用、许可工作
费用,以及常规软件开发费用。
为了应用这些方案,丹麦税务机关通常认定,研发活动必须符合
以下标准:
(1) 新颖性:研发成果必须是公司内部首创,且尚未在行业内
得到应用;
(2) 创造性:研发工作必须依托新的项目和创意,突破现有的
知识范畴;
(3) 不确定性:研发过程必然包含成本、时间跨度和预期成果
的不确定性。
在 2025 年度,研发费用可按照实际发生费用的 108%进行扣除。
2026 年度为 114%,2027 年度为 116%,2028 年度为 120%。
基础研发费用只有在纳税人有持续经营业务,且研发与纳税人的
业务相关时,才能够进行扣除或摊销。基础研发被定义为,为获取新
知识而开展的研发,这类研发不以特定的实际应用为目的。
因此,即便公司在研究时无法确定研究结果是否能够商业化,依
旧可以扣除研究费用。若公司的业务是开展研究并出售研究成果,那
么研发费用作为营业费用,可在发生当年的税务年度内扣除。
应纳税所得额
(1) 收入范围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应 基 于 按 照 一 般 会 计 准 则 (IAS/IFRS/Danish
GAAP)编制的年度会计报表账面利润确定,此外应税所得的确认还
应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并按照免税所得(Exempt Income)、不得
扣除支出(Disallowable Expenses)和前期亏损结转(Losses Carried
Forward)等纳税调整后计算得出。
(2) 特殊收入
₂ 资本利得
一般来讲,纳税人取得的资本利得应适用22%的标准所得税税率。
A.处置股权
处置集团股份(GroupShares)、附属股份(Subsidiary Shares) 和
自有股份所产生的资本利得,无论持有时间长短均可免税。但此类股权
所产生的损失亦不得扣除。
以下股份被视为集团股份:
a. 根据丹麦法规,持股人需进行强制性联合报税的企业股份;
b. 满足丹麦国际自愿联合报税条件的股份。
如满足以下所有条件,则股份被视为附属股份:
a.持股人直接持有被投资企业至少 10%的股份;
b.被投资企业的法律形式与丹麦的有限责任公司类似; c.
被投资企业须在其居民国缴纳企业所得税(无豁免); d.
被投资企业所在国与丹麦签订了信息交换协议。
投资组合股权分为两类:
a. 免税投资组合股权:符合法定条件的未上市股权,其处置所得
(资本利得/损失)在企业层面不计入应税所得。同时,自 2025 年 1
月 1 日起,此类股权所获股息同样免税(前提包含未作分配扣除等情
况)。然而,若被投企业的上市股票账面价值比例超过 85%等情形出
现,将不构成免税投资组合股权。
b. 应税投资组合股权:其他不符合免税投资组合股权条件的投资组
合股权,其资本利得或损失原则上按照市场价格计税,并逐年计入所得;
对于未上市的投资组合股权,企业选择采用“变现法”计税, 同时需遵
循有关原则变更、基准日以及特定情形下的 7 年规则等规
定,特别是涉及企业新近上市后 7 年内的可选期限。B.
处置资产
资产处置的收益或损失根据税基进行确定,分别确认应税金额或可
全额扣除金额。居民企业的资产处置收益通常情况下纳入应纳税所得并
按标准企业所得税税率征税。此类资产包括机器、其他经营资产和不动
产等固定资产,以及专利、商标、版权和商业信誉等无形资产。非居民
企业出售在丹麦的不动产和与在丹麦常设机构相关的资产所得须纳
税。
企业处置机器设备类资产如超出其账面价值,收益通常情况下不
会被直接征税。因为根据丹麦按资产类别统一折旧的原则,出售单一
资产的收益将计入该类别资产总价值,而资产总价值一般因折旧逐年
递减。
出售商誉和知识产权的收益须缴税。
处置时冲回的折旧按 22%的税率作为普通收入征税,详见本章节
税前扣除的折旧部分。
₂ 股息红利所得
收到符合集团股份或附属股份条件的股份相关股息可免税,前提
是被投资实体未就股息分配申请税收减免。
企业自有股份的股息免税。
不在上述免税范围内的股息,如免税投资组合股权的股息免税。
对于应税投资组合股权获得的股息必须全额计入收取股息企业
的应纳税所得,并按 22%的正常企业所得税率纳税。
对于股息分配企业扣缴的境外预提所得税,接收股息的丹麦企业
通常可进行税收抵免。
扩大股息反避税规则的适用范围:基于特定反避税规则进行的技
术性修订将防范进行内部重组的集团公司人为地将应税股息伪装成
资本收益。
₂ 存货计价
存货按照先进先出(FIFO)原则,以购置成本、当前市场价值或
制造成本(如果属于由企业自行制造的情形)计价。公司可以为每类
存货选择不同的原则,也可以在满足某些条件的情况下,在不同的收
入年度改变原则。
(3) 税前扣除
₂ 折旧和摊销
表4 固定资产(除建筑物外)折旧率
、
资产类别 适用税收折旧率 说明
基础设施设备 7%(余额递减)
运输、电信、石油和天然气、铁
路等
其他特定固定资产 15%(余额递减)
总吨位超过 20 吨的船舶、飞艇
火车等。
特定船舶
12%(余额递减)/20%(新造
船舶首年折旧)
总吨位超过 20 吨,不配备船员
出租或用于客运、货运且所有者为
丹麦航运公司或在丹麦拥有常设
机构的欧盟公司
其他运营设备 25%(余额递减)
租赁资产(出租人)
第一年:0
第二年:50%(直线法)
第三年:25%(余额递减)
可折旧固定资产需按照以下四个资产类别进行分类:
A.基础设施设备(用于运输、储存和配送电、水、热、油、气和
废水的设施,以及无线电、电信和数据传输设施、固定的铁路材料)
可采用余额递减法按不超过 7%的年折旧率折旧;
B. 特定经济寿命较长的运营设备(部分 20 吨级以上的运输货物或
乘客的船舶、飞机、可移动的铁路材料、钻机和热电生产设施)、发
电量小于 1 兆瓦的热电生产设施和风力涡轮发电机(不论发电量大小、
废水处理设施)可采用余额递减法按不超过 15%的年率计提折旧;
C. 特定船舶(总吨位超过 20 吨且不配备船员出租)可采用余额
递减法按最高不超过 12%的年折旧率计提折旧(根据吨位税制征税的
船舶,详见本指南 )和其他船舶必须分别记账。对于在航运公
司选择按吨位税制征税之前购买的船舶、在航运公司选择按吨位税制
征税之后购买的船舶以及航运公司不再用于符合按吨位税制征税条
件的船舶,亦必须分别记账。根据吨位税制征税的船舶的 12%折旧不
得扣除);
D.运营设备(包括生产设施、机械、办公设备、硬件和某些不能立
即注销的软件)可采用余额递减法按最高25%的年折旧率计提折旧。
与研发有关的资产可享受额外的税收加计扣除政策,详见本指南
。
表5 取得时可一次性税前扣除的资产
资产类别 说明
使用寿命少于三年的固定资产 一般使用寿命少于三年的设备,如手机等
低价值固定资产
单价低于标准金额
2024 年:33,100 丹麦克朗
2025 年:34,400 丹麦克朗
维修 为保持原状而进行的维修
计算机软件 一次性扣除,或与设备一起按 25%折旧(余额递减)
用于研发的船舶、机械和设备 不包括用于原材料勘探用途
一次性税前扣除:
在 2025 年度,单价不超过 34,400 丹麦克朗或使用寿命不超过三年
的新购置物品可在购买当年按 100%税前扣除。计算机软件、运营设
备和研发用途的船舶(用于勘探开采的运营设备和船舶除外)也可在
购买当年 100%税前扣除。
预提折旧:
对于船舶、机械和设备方面的大额资本投资,在满足以下条件的
情况下,可在交付或实际用于业务之前提前开始计提折旧:
A.已就资产交付或船舶建造签订了具有约束力的合同;
B.交付将在 4 年内完成;
C.合同价格至少为 万丹麦克朗(2025 年度额度标准)。当
合同价格超过 万丹麦克朗(2025 年度额度标准)时,
可在交付或投入使用的前几年扣除最多不超过 30%的预提折旧,每年
限定最多不超过 15%。
如果不符合预提折旧的条件,预提的折旧需冲回并处以每年 5%
的罚款。
如果船舶打算用于租赁,除获得当地税务机关的许可外不允许在
购置当年适用预提折旧。该规则不适用于资产类别中的船舶(详见表
4)。
表6 固定资产(建筑物)折旧率
建筑物类型 年折旧率
用于商业用途的可完全折旧的建筑物
建筑物
4%(直线法)
2023 年 1 月 1 日之后购置:3%(直线法)
相关建筑
4%(直线法)
2023 年 1 月 1 日之后购置:3%(直线法)
设施
4%(直线法)
2023 年 1 月 1 日之后购置:3%(直线法)
运营设备 25%(余额递减)
归类于运营设备且为用户特定经营活动服务
的设施
25%(余额递减)
为连接公共和私人设施(如供水)而支付的设
施费用
20%(直线法)
用于商业用途的不可折旧建筑物
如果建筑物用于以下用途,则不能折旧
-办公室
-住宅(酒店可折旧)
-医疗保健
-金融业,如银行、保险、股票经纪等
-邮局
0%
设施
4%(直线法)
2023 年 1 月 1 日之后购置:3%(直线法)
使用寿命小于 25 年的建筑物和设施(2023 年
1 月 1 日前购置)
100%/预期经济寿命+3%
使用寿命小于 33 年的建筑物和设施(2023 年
1 月 1 日后购置)
100%/预期经济寿命
运营设备
(2020 年 11 月 23 日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期间“绿
色设备”的折旧率提高至 116%)
25%(余额递减)
归类于运营设备的为用户的特定经营活动服
务的设施
25%(余额递减)
为连接公共和私人设施(如供水)而支付的费
用
20%(直线法)
并用于商业用途的可部分折旧混合用途建筑物
建筑物 4%(直线法)
-至少 25%用于可折旧用途或至少 300 平方米 根据总面积的使用比例进行折旧
可折旧面积和不可折旧面积的增加和处置作
为单独余额处理。
2023 年 1 月 1 日之后购置:3%(直线法)
设施
4%(直线法)
2023 年 1 月 1 日之后购置:3%(直线法)
使用寿命小于 25 年的建筑物和设施(2023 年
1 月 1 日前购置)
100%/预期经济寿命+3%
根据总面积的使用比例进行折旧
运营设备 25%(余额递减)
归类于运营设备的为用户的特定经营活动服
务的设施
25%(余额递减)
为连接公共和私人设施(如供水)而支付的费
用
20%(直线法)
根据总面积的使用比例进行折旧
一般来说,企业无需将固定资产拆分,但纳税人必须逐个资产按
购置年份对自有建筑物和租赁物改良进行区别和拆分。此外,企业如
新建或购入建筑物,需区分建筑物、基础设施和运营设备,及其用途
并按照《税收折旧法》规定的折旧类别确认对应的折旧处理。
用于商业和工业目的的建筑物可根据购买价格(不包括土地价
值),采用直线法按最高 3%的年折旧率计提折旧。2023 年 1 月 1 日之
前投资的建筑物可按最高 4%的年折旧率折旧。
办公楼、金融机构、酒店、医院和某些其他建筑物不得折旧。但
是,如果办公楼或与用于商业目的的建筑物相邻的办公场所与可折旧
建筑物一起使用,则可以折旧。
在租赁土地上租用的房屋和房产(不用于居住或其他商业或非工
业目的)的装修费用可按最高 20%的年折旧率进行折旧。如果租期固
定,年折旧率不得超过在固定年限内等额折旧的比率。
土地因为其价值没有减少不可在税务层面进行折旧。
无形资产摊销:
A.购置的无形资产,包括商誉、专利权和商标,可在 7 年内摊销。
B. 获得的专利和专有技术可以选择在 7 年内摊销。
C. 自有研发的无形资产不包括开发成本和合并产生的商誉,不能
进行摊销。
资产的折旧额可在资产处置时作为对价冲回。冲回的折旧额须按
22%的税率纳税。但是,对于按余额递减法计提折旧的资产,收回的
对价会从余额递减汇总账户中扣除。
₂ 利息
根据资本弱化规则,丹麦企业或附属机构向境外集团企业支付利
息,若所属年度末丹麦企业的债资比超过 4:1,则受控债务金额超过
1,000 万丹麦克朗的部分不能扣除。扣除限额仅适用于与受控债务中需
要转换为股权以满足 4:1 债务与股权比率(即至少 20%的股权)的部分
有关的利息支出。如果第三方从借款人的集团企业获得担保或类似援
助,则资本弱化规则也适用于第三方债务。
丹麦的资本弱化规则通过利息上限规则(Interest Ceiling Rule)
和息税折旧摊销前利润(EBITDA)规则进行补充,同时适用于受控
和非受控债务。根据 2025 年度标准,财务支出净额超过 2,130
万丹麦克朗的企业受利息上限规则的约束,财务支出净额超过 2,230
万丹麦克朗的企业受EBITDA 规则的约束。以上阈值适用于联合报税
企业中每个实体。
根据利息上限规则,企业只能扣除相当于特定适用资产应税价值
%(2025 年度标准)的净财务支出。除资本损失可结转三年外,
任何超出净财务支出的部分均不得扣除。
根据 EBITDA 规则,企业只能税前扣除不超过 30%的财务支出
净额,超过这一限额的财务支出净额不得扣除。不同于利息上限规则,
超出的支出可无限期结转,结转后续年度计算扣除时需同时考虑到
EBITDA 规则和利息上限规则的限制。
根据利息上限规则,存在净财务支出不超过 2,130 万丹麦克朗
(2025 年度标准)的安全港。根据EBITDA 规则,净财务支出的安全
港上限为 2,230 万丹麦克朗(2025 年度标准)。这些费用在资本弱化
规则的限制范围内始终可以扣除。
如果企业证明其以类似的条件可获得第三方融资,则在上述资本
弱化规则下不得扣除的利息有机会进行可以扣除。不可利用独立交易
原则规避利息上限规则或EBITDA 规则的限制。
丹麦税法不对无法扣除的利息重新定性,也不对其征收预提税。
₂ 其他
以下费用、成本不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税前扣除:
A.特定礼品、所得税费用、开办费;
B.超过 75%的业务招待费;
C.如整体或部分收购一家或多家企业,并对这些企业行使控制权
或参与管理为目的持有投资,则顾问费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D.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起,对超过 8,305,200 丹麦克朗/人(2025 年度
标准)的工资和薪酬津贴不得税前扣除;
E.向欧盟不合作税务管辖区黑名单上的国家(地区)的相关收款
人支付的款项不得税前扣除。
(4) 亏损弥补
企业经营亏损和利息支出可冲抵企业其他所得和应税收益。当期
发生的不超过 万丹麦克朗(2025 年度标准)的亏损可全额抵减
当年应纳税所得,超出部分仅按 60%从应纳税所得中抵减。
不能与当年应税收入抵减的亏损不允许回冲以前年度的应纳税
所得,可向以后年度无限结转。
如果企业在亏损当年存在 50%以上的股份发生所有权变更,则亏
损不得抵减利息和其他资本收入(扣除已付利息)。此外,自所有权
变更之日起未进行实质经营的企业,其税务亏损不允许弥补。
外国子公司最终损失的扣除:无论是否采用国际联合报税方案,
只要满足以下所有条件,丹麦母公司就可以扣除境外子公司、常设机构
或境外不动产的亏损:
₂ 母公司未选择国际联合报税模式;
₂ 子公司或常设机构位于欧盟/欧洲经济区、法罗群岛或格陵兰岛
(此条件不适用于不动产);
₂ 子公司由母公司直接持有,或由中间公司间接持有,而中间
公司与子公司均属同一国家或地区的税收居民;
₂ 亏损是最终损失;
₂ 如果选择国际联合报税,子公司的亏损可以扣除;
₂ 常设机构或不动产的损失可根据税法的一般规则扣除;
₂ 亏损需按照丹麦法规进行确定。
以上政策自 2019 年度起开始实行,税务机关发布相关税务指南
规定可以根据新政策对 2009-2018 年度的纳税申报进行更正申报。
(5) 特殊事项的处理
金融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在 2023 年需加计乘以 或 22 系数
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在 2024 年及以后需乘以 26 或 22 系数。所涵盖的
金融企业是指根据《金融企业法》受丹麦金融监管局监管的企业, 或适用
于特定类型金融企业的特殊法律管辖的企业。
应纳税额
纳税人根据前述规则综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后,选取对应税率计
算应纳税额。
合并纳税
位于丹麦的丹麦分支机构、境外分支机构的丹麦常设机构和境外
分支机构持有的丹麦不动产需进行强制性联合报税。联合应税所得额
为联合报税企业、常设机构和不动产的净收入总和,一方的亏损可用
以冲减另一方的应纳税所得。如果集团母公司(丹麦居民或非居民企
业)对企业拥有控制权(例如持有 50%以上的投票权),则通常认定
为存在附属关系。
丹麦企业可自愿选择与境外企业联合报税。如果丹麦企业选择与
境外企业联合报税,则所有境外分支机构都必须纳入丹麦联合报税安排,
包括丹麦企业拥有的所有附属公司、常设机构和不动产。如果丹麦企
业归属于境外集团,则最终境外母公司以及与最终境外母公司有附属
关系的所有境外企业也应包括在内。
丹麦企业一经选择与其境外分支机构联合报税则 10 年内不得变
更。
境外税收抵免
丹麦企业取得的其他来源于境外的应税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
得税,可以进行抵免,抵免限额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按照丹麦企业所
得税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
接收股息的丹麦企业通常可以抵免境外被投资公司已扣缴的境
外股息预提税。
非居民企业
概述
丹麦非居民企业,是指根据外国(地区)法律设立,且实际管理
机构不在丹麦境内,但在丹麦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丹麦境
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丹麦境内所得的企业。
所得来源地的判定标准
丹麦实行属地原则。在丹麦设立常设机构的非居民企业须就其源
于在丹麦所设机构和不动产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2023 年 6 月 1 日,丹麦议会通过法律,对在丹麦专属经济区内
(即 12 海里界限之外)从事建立、运营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人工岛屿、装
置或设施的企业,视为设立常设机构,需承担有限的丹麦纳税义务。
税率
与居民企业规定相同。
征收范围
非居民企业获得来源于丹麦的收入需计征丹麦企业所得税。
应纳税所得额
一般收入:与居民企业规定相同。
应纳税额
根据前述规则综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后,选取对应税率计算。
预提所得税
(1) 股息红利
非居民企业来源于丹麦的股息红利所得(即投资组合股股息)应
按照 27%的税率缴纳预提所得税,其中 5%可以退税,最终税率为 22%。
根据丹麦国内法,丹麦企业支付非居民企业的股息在满足以下两
个条件时无需预提所得税:
₂ 丹麦企业支付的股息属于集团股份或附属股份股息,详见本
指南 ;
₂ 丹麦与股息收取方税收居民管辖地签订税收协定(安排)并
提供股息预提税的减免或股息收取方位于欧盟成员国,且符合《欧盟
母子公司指令》(90/435/EEC)第 2 条规定的公司定义,且该指令规
定丹麦必须减免股息预提税。在这种情况下,股息收取方必须是股息
的受益所有人,并因此有权享受《欧盟母子公司指令》或税收协定(安排)
规定的优惠。
非居民企业的预提税率一般为 22%,但在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情
况下,普通预提税税率可进一步降至 15%:
₂ 收款的非居民公司在丹麦公司的持股比例低于 10%;
₂ 非居民公司的所在国税务机关须与丹麦税务机关有信息交换
义务(通过双边税收协定(安排)、国际条约或行政协议);
₂ 自 2025 年 1 月 1 日起,该非居民公司为该笔股息的受益所有人;
₂ 非居民公司对丹麦支付股息的公司不具有决定性影响力(如
通过股东协议)。本条件自 2025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但若非居民公司
为欧盟居民或与丹麦有税收协定(安排)国家的居民,则不适用此项
条件。
自 2025 年 1 月 1 日起,若收款方为非居民公司满足上述全部条件,
且股息来源于非上市公司,则预提税税率可进一步降至 0%。无
论 15%或 0%优惠税率,均仅可通过退税程序申请获得,付款方仍须按
27%的标准税率进行预扣。上市组合公司分配的股息仍按标准税率征税。
当丹麦企业向境外母公司支付股息属于股息再分配的情况时需
缴纳预提税,判定条件是丹麦企业先从拥有超过 10%股权的境外企业
处取得了股息且不能被视为股息的受益所有人。当丹麦企业从一家或
多家其他丹麦企业处获得股息,亦适用该条款。此类股息一般须按
27%的税率预提税款,其中 5%的税款可予以退还,但满足以下所有
条件的情况下除外:
₂ 根据与丹麦签订的税收协定(安排)或收款人属于《欧盟母
子公司指令》的适用范围,预提税率可适用减免;
₂ 收款人被视为股息的受益所有人;
₂ 不适用一般反避税规则。
(2)利息
原则上,丹麦不征收利息预提税,但向境外关联实体支付的利息
需缴纳 22%的预提税。境外关联实体指直接或间接持有付息公司 50%
以上股权或表决权的实体。
但在以下情形下,支付给境外关联实体的利息可免征预提税:
₂ 该利息归属于境外关联实体在丹麦的常设机构;
₂ 境外关联实体适用《欧盟利息与特许权使用费指令》
(2003/49)或丹麦税收协定(安排)(无论协定税率是多少);
₂ 境外关联实体由丹麦母公司控制(符合国际税务合并申报规
则定义)且控制期大于等于 1 年,且利息支付发生在该年度内;
₂ 境外关联实体受税收协定(安排)国居民企业控制,且该国
根据受控外国企业规则可对该利息征税;
₂ 境外实体能够证明其利息收入在境外承担的企业所得税税负
不低于 %(即丹麦企业所得税 22%的三分之二),并且未将该利
息支付给企业所得税税负低于 %的其他境外关联实体。
根据《利息与特许权使用费指令》(2003/49)在丹麦本地法中
的执行条款,若收款方为付款公司的关联公司,且该关联公司是另一欧
盟成员国的居民,或是此类公司设于另一欧盟成员国的常设机构。当
两家公司之间符合以下任一条件时,即被视为“关联公司”:
₂ 其中一方直接持有另一方至少 25%的资本;
₂ 第三家欧盟公司直接持有这两家公司各自至少 25%的资本。
最低持股期限为 1 年。
(3) 特许权使用费
丹麦对非居民企业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课以 22%的预提所得税。如
非居民企业符合欧盟《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指令》下的关联企业定义,
或是与丹麦签署税收协定(安排)的缔约国居民企业,可依据相关规定
享受减免。
2024 年,丹麦议会颁布了第L119C 号法案(2024 年 4 月 4 日第
333 号法案),扩大了《丹麦预提税法》第 66A 条规定的特许权使用
费报告义务,从 2024 年 7 月 1 日起,所有向非居民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
无论接收方是否免征丹麦特许权使用费预提税,都必须报告给丹麦税
务机关。
特殊事项的处理
利润汇回税(Branch Remittance Tax):除非适用特定的反避税
规则,否则不征收分支机构利润汇回税或其他类似税项。由于分支机
构被视为与总部一体的法律实体,因此分支机构向外国总部支付的利
息和其他款项被视为内部付款,不产生预提税。
申报制度
报税时间
丹麦企业报税时间在企业章程中予以规定。丹麦的纳税年度为一
个自然年或纳税人选择的任意 12 个连续月。企业通常需在一个纳税
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提交纳税申报表。对于纳税年度截止日期为 2
月 1 日至 3 月 31 日的公司,报税表必须在 9 月 1 日之前提交。应纳税所
得报表应与纳税申报表一并提交。纳税申报期限可申请延长。
如果未在截止日期前申报,将被处以逾期申报罚款,每逾期一天
罚款 400 丹麦克朗,最高罚款为 10,000 丹麦克朗。
企业需在每年的 3 月 20 日和 11 月 20 日于丹麦海关及税务管理局的
网站()按过去三年企业平均税额分两次等额预缴税款,
也可选择在次年 2 月 1 日前缴纳第三次当期税款。最终税款(应
缴税款减去已预缴的当期税款)必须在次年 11 月 20 日前同附加税费一
并缴纳。
在次年 11 月 20 日之前缴纳的最终税款不收取利息,在此日期之后
缴纳的最终税款将按月利率 %(2025 年度标准)收取利息,该部分
利息不得税前扣除。
在丹麦,公司或基金作出股息分配决议的月份结束后,下一个月
份的第 10 日为该次股息预提税(股息税)申报和缴纳的最迟日期。
若第 10 日恰为周末或公共假日,则截止日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报税渠道
丹麦企业报税基本上都可以线上方式进行。企业会计年度报税一
般由丹麦会计师来操作。小企业在交易额较小的情况下可自行报税,
但要准备好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总分类账和明细分类账等。
报税手续
企业通过向税务局发送信息,可获得网上申报密码。报税时可登
录丹麦海关及税务管理局的网站()输入申报密码和电子
签名后,即可填写企业相关经营信息并报税。
报税资料
网上报税时,根据丹麦海关及税务管理局的网站要求填写相关经
营信息,不需同步提交原始报税资料。企业各种原始凭证至少要保存5
年,以备税务部门核查。
个人所得税(Personal Income Tax)
居民纳税人
判定标准
一般来说,在丹麦永久居住或连续停留超过六个月的个人会被视
为丹麦居民。丹麦对其居民在全球范围内的所得征税,对非居民就其
来源于丹麦的所得征税。
征收范围
(1) 应税所得
居民纳税人的收入分为个人收入和资本利得(净资本收入)。除
非法定豁免,否则所有的收入项目均应纳税。因此,应税所得由个人
收入加上/减去净资本收入/损失,再扣减允许的扣除额计算得出。
₂ 受雇收入
受雇收入包括工资、薪金、董事费、养老金、津贴和员工福利。
原则上,所有员工福利均应按其公允市场价值征税。
雇主为其雇员支付的子女学费(如国际学校学费)视同工资薪金
的一部分,属于应税收入。
受雇收入的边际税率最高可达 56%。
₂ 独立从业收入或经营收入
经营收入或独立从业收入应作为企业所有者的一般收入(个人收
入)征税。为获得、确保或维持经营收入而产生的费用可予扣除。
有经营收入的个人可以选择根据《企业所得税法》(“Corporate
Income Tax Law”)就这些收入纳税。根据其中的规则,取得来自贸易
和工业的应税收入,包括来自合伙企业的收入,将参照企业所得税的
规则进行核算,包括折旧和注销的相关规定。
₂ 投资收入
净资本收入包括利息收入(减去利息支出)、证券应税收入、租
金收入和其他投资收入,这些收入通常作为一般收入征税。股息和处
置股权取得的资本收入根据收入水平分别按 27%或 42%征税,不与
其他收入合并计算。居民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作为个人收入征税。丹
麦居民 2025 年的股息收入总额在 63,300 丹麦克朗以下部分按 27%税率
征税,总额超过 63,300 丹麦克朗(或与配偶合计金额 126,000 丹麦克
朗)的部分按 42%税率征税。
₂ 对雇主提供的股票期权征税
根据雇主设定的股票期权计划,雇员行权实现的收入为应税收
入。股票期权在授予时无需纳税。一般情况下,雇员行权收入应按最
高边际所得税率(2025 年为 %)纳税。该收入同样应缴纳 8%的
劳动力市场贡献。
₂ 资本收入和损失
净资本收入包括利息收入(减去利息支出)、证券应税收入、租
金收入和其他投资收入,这些收入通常作为一般收入征税。居民取得
的特许权使用费作为个人收入征税。处置债券所得一般属于应税收
入,损失可扣除。处置不动产所得应作为资本收入征税。
股息和处置股权取得的资本收入根据收入水平分别按 27%或 42%
征税,不与其他收入合并计算。丹麦居民 2025 年的股息收入总额在
63,300 丹麦克朗以下部分按 27%税率征税,总额超过 63,300 丹麦克朗
(或与配偶合计金额 126,000 丹麦克朗)的部分按 42%税率征税。股
东离开丹麦时,税务上将视作其已按公允市场价值出售股份,并对视
同收入征税。如果股东申请延期纳税且未缴纳离境税,则可获得退税,
退税金额为视同收入应纳税额与随后实现收益的应纳税额(若实际实
现收益的应纳税额较小)之间的差额。对视同收入征税仅适用于在离
境前 10 年内有一个或多个期间(累计满 7 年)在丹麦承担无限
纳税义务的个人,且离境时其持有的股票投资组合价值超过 100,000
丹麦克朗。
(2)不征税所得
如果房产所有者自住房产并满足其他特定条件,则处置住宅房产
所得无需纳税。
(3) 免税所得
每位纳税人均可享受以下优惠:
₂ 取得工资薪金的雇员可享受补充免税所得额,为工资薪金的
%,上限为 55,600 丹麦克朗(2025 年度标准);
₂ 取得工资薪金的雇员还可享受额外扣除额,为工资薪金超过
224,500 丹麦克朗以上部分的 %,上限为 2,900 丹麦克朗(2025 年
度标准)。
上述免税额均可在计税过程中自动扣除。单亲父母还可享受额外
的免税额。配偶之间一方未使用的个人免税额可转给另一方。但适用
外派人士特别税制的个人不得享受该优惠。
税率
2025 年,居民个人所得税按下表所示边际税率征收。股息所得
单独征税,详见本指南 。
丹麦对所有工资薪金收入强制征收 8%的劳动力市场贡献。个人
所得税按扣除劳动力市场贡献后的收入计算,以下是 2025 年根据市
政平均税率估算的总边际所得税率(包括平均自愿教堂税 %和基
于平均市政税率 %)。
表7 丹麦个人所得税税率
应税收入 税率
不超过 55,728 丹麦克朗的部分 8%
55,728 丹麦克朗(不含)-665,000 丹麦克朗(含)的部分 %
超过 665,000 丹麦克朗的部分 %
税收优惠
个人可获得 51,600 丹麦克朗的个人免税额度(2025 年度标准)。个
人免税额可抵减所得税。如果配偶一方无法使用全部个人免税额, 余
额通常会转给另一方。
税前扣除
2025 年,丹麦税法允许个人针对养老金计划的缴款在个人所得税
中进行税前扣除,主要适用于定期年金计划。这类计划的个人缴费可在
当年所得中扣除,年度标准扣除限额为 65,500 丹麦克朗。此外,
对于在前些年未用足限额的个人,2025 年的补缴抵扣限额为 60,300 丹
麦克朗。对于由雇主发起并支付的终身年金计划缴费部分,通常不设
扣除上限,同样可在税前全额扣除。
可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项目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1) 通勤费(特定比例);
(2) 工会经费和失业保险缴费;
(3) 子女抚养费、配偶扶养费或赡养费。
应纳税额
根据上述规定综合计算。
其他
(1) 亏损弥补
部分交易损失与利息支出可在一定范围内抵减其他应税所得。税
务亏损通常可无限期向后结转,但不得向前结转。对于某些类型的合
伙企业(如拥有 10 名以上非任职合伙人的企业),相关利息支出和亏
损仅可用于抵减该企业自身的所得,不能用于抵减合伙人的其他个人
收入。
(2) 双重税收减免和税收协定(安排)
如果丹麦居民纳税人从境外获得收入,可依据税收协定(安排)
或丹麦国内法进行境外税收抵免或累进免税实现税收减免。
丹麦税法规定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可获税收抵免。抵免额不得超
过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或相同收入在丹麦的应纳税额,以较低者为
准。
丹麦国内法还包含一项关于累进免税的规定,适用于在丹麦境外
工作超过 6 个月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此外必须满足其他条件。该规
定仅适用于根据丹麦法判定为丹麦纳税居民(即负有无限纳税义务)
且在境外工作的个人。
(3) 社会保险
2025 年,丹麦的社会保险制度依旧较为简洁,除丹麦补充养老金
计划(ATP)外,几乎无其他强制性社会保险。ATP 缴费标准为每月
297 丹麦克朗,由雇主和雇员按照 2:1 比例分担。对于白领雇员,
企业年均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约为 15,000 丹麦克朗。为避免重复缴费,
丹麦已与多个国家签署社会保障协定,通常适用最长期限为 36 个月。
表8 与丹麦签订社会保险协定的国家
澳大利亚 冰岛 北马其顿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印度 挪威
新西兰 以色列 巴基斯坦
加拿大
注 1)
韩国 菲律宾
智利 列支敦士登 塞尔维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 黑山 瑞士
欧盟成员国 摩洛哥 土耳其
美国 英国 /
注 1):包括魁北克
非居民纳税人
判定标准
未在丹麦永久居住或在丹麦连续停留不满六个月,但有来自丹麦
收入的个人,在丹麦承担有限纳税义务。拥有丹麦不动产但未在丹麦
永久居住的个人也承担有限纳税义务。
征收范围
丹麦对非居民个人就其来源于丹麦的所得征税,包括以下收入:
(1) 来自丹麦常设机构的收入;
(2) 在丹麦工作取得的工资薪金;
(3) 董事费;
(4) 源自丹麦不动产的收入;
(5) 股息;
(6) 特许权使用费。
如果在境外合法受雇的个人实际上是为丹麦人或代表丹麦人工
作,那么在判定境外受雇取得的收入是否属于来源于丹麦的收入时,
会采用尤为严格的标准。因此,这类不适用普通税制的个人可能也需要
纳税并进行登记、申报和预缴。
税率
与居民纳税人规定相同。
税前扣除
(1) 个人免税额
因在丹麦工作取得工资等负有有限纳税义务的个人,如果取得收
入的期间为整个纳税年度,则有权享受个人免税额。如果在丹麦的工
作时间不足一年,可以选择将收入转换为全年收入,并与个人免税额
合并计算。如果不选择转换为全年收入,则应按照现行规定纳税,即
按照在丹麦期间的实际收入纳税,不得扣除个人免税额。
(2) 跨境工作减免
如果个人居住在其他国家,但在丹麦工作,并经常往返于两国之
间,那么就会被视为跨境工作者。作为跨境工作者,如果个人的大部
分收入(至少 75%)是在丹麦取得的,则就与个人和家庭有关的支出
(如利息支出、赡养费和失业保险缴费)有权享受扣除额和免税额,
其范围与在丹麦永久居住的无限义务纳税人相同。
(3) 双重家务开支
如果个人在丹麦临时居留和工作,同时又为其在所属国的家人提
供住所(该个人必须有配偶或为单亲父母),则可以申请双重家务开
支免税额,最长期限为两年。
税收优惠
丹麦居民雇佣的外派人士适用特殊税制。工资薪金收入按%
的固定税率征税,其中包括 8%的劳动力市场贡献,征收时间可为一
期或多期,累计不超过 84 个月。
若要适用特殊税制,个人在过去十年内不得为丹麦的纳税居民,
也不能就工资薪金或类似收入以及经营收入在丹麦负有纳税义务。此
外,在受雇前五年间及受雇期间,个人也不能对受雇公司存在控制性影
响。此外还需符合其他标准。
个人需满足下列两个条件之一才能适用外派人士特别税制。第一
个条件是个人的现金月薪必须至少为 75,100 丹麦克朗(2024 年度标准)
或 78,000 丹麦克朗(2025 年度标准)。第二个条件是个人必须是丹麦
独立研究理事会承认的科学家或研究员,该条件未设置最低工资要求。
84 个月期满后,外派人士须按照一般个人所得税规则纳税。在
适用特殊税制期间,工资薪金以外的收入须按照一般累进税率缴纳所
得税。
应纳税额
根据上述说明综合计算。
申报制度
申报要求
丹麦的纳税年度为日历年。每个纳税年度之前,每个纳税人必须
对收入进行预估。
每个纳税年度结束后,纳税人必须在次年 5 月 1 日/7 月 1 日之前申
报纳税。
已婚人士必须分别申报,在计算税款时,配偶之间可互转特定扣
除额。
税款缴纳
预缴税款从受雇收入中扣除(预扣)。此外,如果独立从业收入
或净资本收入达到一定水平,则由税务机关根据预先评估结果在纳税
年度内分 10 次向个人征收预缴税款。
每个纳税年度结束后,多缴税款将在税务机关发出最终评税结果时
退还。在财政年度内和下一财政年度的 7 月 1 日之前可自愿缴税,
以减少因少缴税款而产生的罚息。根据丹麦税务局截至 2025 年度的
规定,如果个人在 2024 年内预缴税款不足,少缴部分将在 2025 年计
息补缴。若在 2025 年 7 月 1 日前自愿缴清,仅需支付按年利率约 %
计算的日息;若未在 2025 年 7 月 1 日前缴清,将对超出免罚限额(约
24,786 丹麦克朗)的部分加收一次性 %的罚金。未缴部分将在 2025
年 8 月、9 月和 10 月分三期征收。
增值税(Value Added Tax)
概述
丹麦对国内销售及进口的商品和服务课以增值税,基础税率为商
品或服务交易价格的 25%。部分服务免征增值税,包括金融、保险、
医疗、教育和客运交通等。出口商品和服务或部分与出口相关的本地商
品和服务增值税税率为零。此外,对于部分特殊商品,如满足特定内
容要求的报纸或期刊等,也可以适用零税率。经核准的纳税人计算增值
税税额时,一般可以将购进商品或劳务时已支付的进项增值税进行抵扣。
在丹麦,营业额超过 5 万丹麦克朗的居民企业需进行增值税登
记,所有的非居民企业均需进行增值税登记。其中,注册在欧盟成员
国、挪威、冰岛、法罗群岛和格林兰以外的国家且在丹麦没有营业场所
的非居民企业,必须指定一名税务代表。
纳税义务人
在丹麦,纳税义务人包括在经营过程中销售应税货物或服务、进
行欧盟内部的采购以及远程销售的任何实体或个人。
丹麦居民企业的增值税登记起征点为年营业额 50,000 丹麦克朗。
未在丹麦境内注册成立的非居民企业若在丹麦开展增值税应税范围内
的业务,不适用该起征点的规定,必须进行增值税登记。
征收范围
增值税征税范围包括纳税人在丹麦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自
其他欧盟成员国购买货物、在丹麦接受的适用反向征税的服务以及从
欧盟境外进口商品,无论开展该业务的企业属于何种税收身份。
丹麦增值税法规定,转让持续经营企业的行为(TOGC)不属于
增值税应税范围内的交易。持续经营企业的转让需满足以下条件:
(1) 必须是可独立经营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转让(不包括转让股
份及单独转让存货);
(2) 转让方需停止开展与已转让部分相关的活动;
(3) 如果转让方已就转让的业务/活动进行了增值税登记,则接
收方也必须在丹麦进行增值税登记。
为防止出现漏征税款或双重征税的情况,丹麦作为欧盟成员国,
可适用欧盟“使用与消费”原则。该规则允许成员国对于在欧盟境内进行
了“使用与消费”的服务征税,而对于在欧盟境外进行了“使用与消费”的
服务,则不予征税。如果一项服务满足“使用与消费”原则而需在欧盟纳
税,那么提供该项服务的非欧盟供应商可能需要在其拥有非应税人客户
的欧盟成员国进行增值税登记。
在丹麦,受“使用与消费”原则约束的服务如下:
(1) 版权、专利、许可证、商标及类似权利的转让;
(2) 广告服务;
(3) 顾问、工程师、咨询公司、律师、会计师及其他类似服务,
以及数据处理与信息提供服务;
(4) 不从事或行使本清单所述的商业活动或权利的义务;
(5) 银行、金融和保险交易(包括再保险),不包括保险箱租
赁服务;
(6) 员工派遣服务;
(7) 除运输工具外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8) 接入位于欧盟境内的天然气系统或与其相连的任何网络,
接入电力系统或供热或制冷网络,或通过这些系统或网络进行传输或
分配,以及其他与之直接相关的服务;
(9) 电信服务(仅限于丹麦供应商向非欧盟纳税人或向任何非
应税人提供的此类服务);
(10) 广播和电视广播服务(仅限于丹麦供应商向非欧盟纳税人
或向任何非应税人提供的此类服务)。
部分企业在销售免征增值税的货物和服务时必须缴纳工资税
(Payroll Tax),例如提供教育、医疗、金融、文化等服务的企业。
税率
丹麦增值税标准税率为 25%。除特殊规定的零税率与免税的适用
条目外,增值税标准税率适用于所有货物或服务。
适用零税率的部分货物与服务:
(1) 以下与船舶相关的供应:
销售、重建、修理、维护及租赁服务,适用于总吨位达 5 吨或总
注册吨位为 5 吨及以上的船舶及其永久设备。这涵盖了船舶功能实现或
航行所需的所有备件、材料与设备。
₂ 以所述船舶(总吨位至少 5 吨)为使用对象的燃料;
₂ 在国外航行期间,船上所需使用的设备,以及为这些船舶及
其所载货物提供的服务;
₂ 在国外航行期间提供的船上食品和补给品,或按照海关规定
销售给乘客的物品等。
(2) 以下与航空器相关的供应:
₂ 销售、重建、修理、维护和租赁航空器,适用于主要在国际航
线上运营的航空公司,以及为其提供永久设备和所需设备的供应、租
赁、修理和维护服务。
₂ 为上述航空器及其装载提供服务。
₂ 为上述航空器提供燃料和供应品,包括食品。
₂ 销售、重建、修理、维护和租赁国家机构使用的航空器,以
及内置在或用于这些航空器上的物品。
税收优惠
在丹麦适用免税条件的货物或服务会被分为两类,其中“免税可抵”
类别是指在免征增值税的情况下,纳税人可以抵扣相关的进项税, 包括出
口货物及相关服务、向在欧盟境内设立的另一纳税人或欧盟以外的接受
方提供的欧盟内部的货物与无形服务供应;“免税”类别是指无需纳税,
且纳税人不可以抵扣相关进项税。
适用免税的部分货物与服务:
(1) 医疗服务;
(2) 教育服务;
(3) 金融服务;
(4) 保险和再保险服务;
(5) 不以获取利益为目的,且与体育或体能训练紧密相关的服
务;
(6) 作家、作曲家和表演艺术家提供的作品;
(7) 文化活动;
(8) 客运服务;
(9) 投资性黄金;
(10) 不动产租赁服务。
其中,纳税人可自愿对不动产租赁业务进行税务登记,登记期限
至少为两年,并从首次出租开始计算。在某些情况下,如果销售不动
产行为可适用免税,纳税人可在将其销售至应税企业时自愿进行税务
登记。
应纳税额
增值税纳税人计算应纳税额的公式为:
应交增值税税额=销项税额-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
进项抵扣与退税政策
纳税人因商业目的而购买的货物和服务所缴纳的增值税一般可
以通过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的方式来进行返还,其中,销项
税是对其所提供的货物与服务所征收的增值税。
进项税包括在丹麦提供的商品和服务所征收的增值税、进口商品
所缴纳的增值税以及在欧盟内部购买商品按照反向征收机制计算缴
纳的增值税,申报进项税抵扣时必须附有有效的税务发票或海关文
件。
在丹麦,纳税人申报进项税抵扣的期限为三年。如果进项税在以
前的增值税纳税期内(因误)没有申报,则可以在应报未报该进项税
的增值税申报期截止日三年内,调整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将该进项
税包括在内作抵扣计算。
(1) 不可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况
在购买并非用于商业目的的货物和服务(例如企业家个人使用的
货物)时,进项税不可进行抵扣或退回。此外,企业发生的某些支出,
其进项税也无法抵扣。
不可抵扣进项税的支出项目示例:
₂ 价值超过 100 丹麦克朗的商务礼品;
₂ 短期乘用车(最多可承载 9 人)的购买、租赁或租用;
₂ 乘用车的维护费用;
₂ 员工的餐饮和娱乐费用;
₂ 用于非经济活动的费用。
(2) 可按比例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况
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如属于与应税业务相关的支出,其进项税
可按比例进行抵扣:
₂ 出于商业目的的酒店住宿费,可按 100%抵扣;
₂ 出于商业目的的餐厅服务费,可按 25%抵扣;
₂ 出于商业目的的长期汽车租赁费用,可按一定比例抵扣;
₂ 参加会议、研讨会和展览的费用;
₂ 座机家庭电话账单,可按实际业务使用比例抵扣;
₂ 与移动电话和笔记本电脑相关的购买和订阅,根据业务使用
和私人使用的比例划分抵扣。
(3) 部分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况
与开展免税业务直接相关的进项税通常是不可抵扣的。对于同时
涉及应税业务与免税业务的费用,只能分摊计算可抵扣进项税额,可
抵扣的进项税金额按照以下两个方式计算:
₂ 如将已缴纳的增值税额直接划分为后续用于应税业务和用于
免税业务的,可直接归于免税业务的进项税不可抵扣;
₂ 不能准确划分的,需按照总营业额中应税部分的百分比,对同
时涉及应税与免税业务的进项税按比例进行分配。该计算需每年进行,
可抵扣的百分比向上取整到最接近的整数,但不可超过该整数。例如,
%的可抵扣进项税百分比将向上取整到 78%。
企业可自行按照相关法规适用并计算可抵扣进项税额,无需经过
税务机关的审批。自 2024 年起,纳税人需向税务机关报告其部分抵扣
的分摊比例。
(4) 资本支出的进项税扣除
资本支出是出于商业目的使用多年的资本支出项目,其进项税自
购买当年进行抵扣。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取决于应税人在增值税年度中适
用的进项抵扣原则。然而,如果在该货物的抵扣期间,纳税人的进项
税抵扣百分比发生变化,那么该资本支出的可抵扣进项税额也需进行
调整。
在丹麦,资本货物的抵扣适用于以下资产,规定年限如下:
₂ 对于机械、配件、家具及其他运营设备,若其购买价格(不
含增值税)超过 100,000 丹麦克朗,且购买后出现贬值情况,调整期为
五年。
₂ 对于不动产(涵盖附加工程与翻新工程),调整期设定为十
年。
₂ 对于一年内对不动产进行修理和维护,且总价超过 100,000 丹
麦克朗(不含增值税)的情况,调整期为五年。此金额适用于每一单
独的不动产。
(5) 退税
如果在某一报税期间,企业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已完成丹麦
增值税登记的纳税人可申请该部分差额的退还。企业需提交增值税申
报表,退税额通常在提交申报表后的 21 天内划入企业账户。
非居民企业在丹麦产生的进项税是可退回的。丹麦税务机关会退
还未在丹麦设立且未进行增值税登记的企业产生的增值税进项。前述
企业可以像已完成增值税登记的企业一样,提出退税申请。
对于在欧盟设立的企业,可按照欧盟准则 2008/9/EC 条款进行退税。
该条款下的增值税退税流程仅适用于退税期内未在丹麦进行任何应税
交易的企业(不包括反向征税的交易)。
丹麦的具体规定如下:
₂ 退税申请必须以丹麦语、英语、德语或瑞典语提交;
₂ 申请退税的期间短于一年的,最低申请金额为 3,000 丹麦克朗。
申请年度退税的,最低申请金额为 400 丹麦克朗。
对于在欧盟以外设立的企业,按照《欧盟第 13 号增值税指令》
的相关条款进行退税,该条款仅适用于退税期间未设立于欧盟境内且
未在丹麦开展触发增值税登记义务活动的企业。
符合下述规定的非欧盟企业,无论设立于任何国家,均可适用退
税政策:
₂ 非欧盟企业的退税申请截止日期为税款发生次年的 9 月 30 日;
₂ 申请退税的期间最短为三个月,最长为一年。一个日历年度
剩余期间发生的退税申请可以少于三个月。不足一年的退税申请的最
低金额为 3,000 丹麦克朗。对于年度退税申请或一个日历年剩余期间
的退税申请,最低金额为 400 丹麦克朗;
₂ 申请人应提供在非欧盟境内的设立地开展业务活动的证明;
₂ 退税申请必须以丹麦语、英语、德语或瑞典语提交;
₂ 丹麦税务机关有责任在提交申请后 4 个月内给予反馈。
对于延迟支付的退税(对于欧盟和非欧盟非居民企业均适用),
丹麦将支付自应进行退款的日期起的变动利率计算的迟付利息。该利
率为 8%加丹麦国家银行每年 1 月 1 日和 7 月 1 日确定的贷款利率。
增值税反向征收
(1) 反向征税政策
丹麦非居民纳税人企业向丹麦的纳税人提供服务,该纳税人或需
根据反向征税政策,自行计算并缴纳增值税,其自行评估缴纳的增值
税额可作为进项税进行抵扣。
对于以供应商向企业客户(B2B)方式提供的数字服务、电信
服务或广播服务,服务发生地应为服务接受方所在地。除非服务供应
方及服务接受方均为在丹麦成立的企业,否则该交易应适用反向征税
政策。
对于以供应商向最终消费者(B2C)方式向位于丹麦境内的客
户提供的数字服务、电信服务或广播服务,无论该服务供应商是否成
立于欧盟境内,均应缴纳丹麦增值税(B2C 销售额不超过 10,000 欧
元的欧盟企业除外)。
(2) 境内反向征税政策
该政策适用于丹麦少数的交易活动,与一般的反向征税政策的运
作原理相同,只是发生于丹麦境内。
该政策适用于向纳税人销售金属废料、移动电话、计算机芯片、
游戏设备、平板电脑、笔记本电脑、二氧化碳配额、二氧化碳信用额、燃
气和电力证书。自 2024 年 1 月 1 日起,供应商向提供同类服务的转售商
所提供的电信服务,也可适用境内反向征税政策。
对于移动电话、计算机芯片、游戏设备、平板电脑和笔记本电脑,
如果供应商提供的国内反向征税产品(高价值商品)完全或主要销售
给私人消费者,则不适用反向征税机制。如果此类产品销售给私人消费
者的比例超过 50%,则丹麦供应商必须对其发生在当地的销售缴纳增
值税。
境内反向征税政策也适用于向已进行增值税登记的企业销售投资
性黄金,以及向作为燃气或电力转售商的纳税人销售燃气或电力。
(3) 在电子商务层面上的应用
从 2021 年 7 月 1 日起,所有欧盟成员国都将对通过互联网(电子
商务)销售的跨境商品和服务适用特定的增值税规则。这些新规则适
用于所有对非应税人员(主要是个人)的直接销售行为,结合前述
“使用与消费”原则的规定,概括如下:
₂ 对于非居民供应商向企业客户(B2B)提供的服务,企业客户
根据反向征税政策来计算应缴纳的增值税;
₂ 对于非居民供应商向企业客户(B2B)提供的货物,如果货物
来自另一个欧盟成员国,则该交易应作为欧盟内部的采购,由购买方
负责计算应缴纳的增值税;如果货物来自欧盟以外的国家,则购买方
必须进行货物进口申报;
₂ 对于非居民供应商向最终消费者(B2C)提供的货物或服务,
供应商通常负责按客户所在国的适用税率收取和核算应缴纳的增值税
(除非销售额低于 2021 年 7 月 1 日起生效的 10,000 欧元的远程销售限
额)。该增值税可通过“一站式服务”机制,通过单一增值税登记进行申
报。
纳税义务发生时点
通常情况下,因销售货物而产生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为
货物交付时间,因提供服务而产生的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为
服务提供时间。特殊规定如下:
(1) 若发票开具时间早于货物、服务的实际交付或提供时间,
则以开票时间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若发票是在实际交付后不久开具
的,通常将发票日期视为纳税时点。
(2) 若存在早于实际供应与开具发票的时点前取得的预付款
项,则以该预付款项支付时点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部分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特殊判断如下:
(1) 定金和预付款。预付款的纳税时点为纳税人收到该笔付款
的时间,即使尚未完成交付或开具发票。
(2) 持续进行的服务。若尚未完成最终交付服务但已付款,纳
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付款时间所涵盖的每个增值税申报期的末尾。如果
作为连续供应货物的一部分,交货时间超过一个月且尚未结束,则认为
交付时间为该月的最后一天。如果交货时间超过一年且尚未结束, 也
未付款,则认为交付时间为日历年的最后一天。
(3) 适用反向征税政策的服务。纳税人从丹麦境外进口的某些
服务应根据“反向征税”机制纳税,由服务接受方计算缴纳丹麦增值税。
适用反向征税政策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发生该服务的增值税纳税期
间。如果发票是在提供服务后不久开具的,则为开具发票的增值税纳
税期间。
(4) 进口货物。进口货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清关日期
或其不再适用暂免征税政策的日期。
(5) 欧盟内部发生的采购及货物供应。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采
购或供应行为发生月份的次月 15 日内。如果供应商在此日期之前开具
发票,则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票开具之日。
(6) 远程销售。远程销售的纳税义务时间适用一般规定,即交
付之时。然而如果供应商位于欧盟以外,并且货物是通过线上和电商平
台供应,则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更改为付款时间,此规定同样适用于进
口情形下的所有货物供应。
特殊规定及情形
(1) 特殊规定
艺术家本人(或其继承人)可适用特殊条款,即艺术家首次销售
本人作品的增值税应税金额可按常规应税金额的 20%计算。最新欧洲
法院(CJEU)判例指出,若艺术家是通过其设立的公司(法律实体)
首次将作品引入欧盟市场,且该销售可归属为艺术家本人或其继承人行
为,则艺术经销商仍可适用利润率计算,即便销售主体为公司。
二手商品、艺术品、收藏品和古董经销商可根据销售利润计算增
值税应纳税额(既可根据单个商品计算,也可根据经销商的存货合并
计算)。二手车经销商也适用类似的规则,但应纳税额必须按每辆汽
车单独计算。适用该条款要求货物是从个人购买,或最初从卖方手中
购买时,卖方销售免税或者也适用二手商品规则。
旅行社应根据所售旅游产品的利润计算增值税。
(2) 税务机关调整应税金额的情形
下列情形下,丹麦税务机关可以对企业应税金额作出调整:
₂ 增值税应税范围内的交易,其交易金额低于成本价格,且购
买方没有完整的抵扣增值税的权利;
₂ 免征增值税的交易,其交易金额低于成本价格,且供应商拥
有有限的抵扣增值税的权利(营业额分割);
₂ 增值税应税范围内的交易,其交易金额高于公开市场价格,
且供应商拥有有限的抵扣增值税的权利(营业额分割)。
申报制度
申报要求
(1) 定期申报
营业额超过 5,000 万丹麦克朗的丹麦纳税人必须每月申报增值
税。营业额在 500 万至 5,000 万丹麦克朗之间的纳税人通常每季度申
报增值税(可选择按月申报)。营业额低于 500 万丹麦克朗的纳税人
必须每半年申报增值税。
月度增值税申报的截止日期为申报期次月的 25 日。季度及半年
度增值税申报的截止日期为申报期结束后的第三个月的第一天。
根据夏季增值税减免计划,6 月份的增值税需在税务机关每年设
定的特定日期前进行申报,该日期通常为 8 月 10 日左右。
(2) 电子申报
在丹麦,纳税人必须采用电子申报方式,使用丹麦海关及税务管理
局(SKAT)的网站(),通过企业电子税务平台(TastSelv
Erhverv)模块在线提交增值税申报表。
(3) 年度申报
丹麦不要求企业进行年度增值税申报。然而,自 2024 年起,从
事部分免税活动的企业必须在提交常规增值税申报表的同时,提交有
关增值税扣除的年度更正表(预期分摊比例与实际分摊比例间的差
异),需涵盖其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
(4) 补充申报
与其他欧盟国家有贸易往来的丹麦纳税人,如果其销售额或采购
额超过一定限额,则必须填写统计报告,即 Intrastat 报表,分别报告欧
盟内部的销售与采购情况,统计报告必须以丹麦克朗为单位填写。
2025 年采购额限额为 4,100 万丹麦克朗,销售额限额为 1,130 万丹麦
克朗。
统计报告为月度申报。对于规模较大的企业,申报截止日期为申报
期次月的第 16 个工作日之前,具体截止日期和申报日期将由丹麦统计
局直接通知,并可在其官方网站上查询。对于规模较小的企业, 截止
日期可适当延后。“规模较小企业”在 2025 年的标准为:采购
额需低于 4,100 万丹麦克朗,销售额需低于 1,650 万丹麦克朗。如果丹
麦纳税人在任何申报期内在欧盟内部进行销售或提供服务,并被另一
欧盟国家反向征税,则必须提交欧盟销售清单。清单必须以丹麦克朗
为单位填写,每月申报,在申报所属期次月的 25 日之前提交。特定情
况下,欧盟内部销售额较小的企业可获准按季度提交欧盟销售清单。
(5) 违反申报规定的处罚
未按时申报增值税处罚:逾期提交增值税申报表的罚款金额为每
次提醒时处罚 65 丹麦克朗。如果企业仍不提交增值税申报表,丹麦
税务机关将代替企业提交临时增值税申报表,并额外征收 800 丹麦克朗。
未 提 交 或 未 按 时 提 交 申 报 表 处 罚 : 未 提 交 或 未 按 时 提 交
Intrastat 报表将被处以 550 丹麦克朗的罚款。仍不申报将受到警方和法
院的制裁。
未按时提交欧盟销售清单(ESL)处罚:未按时提交 ESL 的罚款
金额为每次提醒时处罚 65 丹麦克朗。
增值税错报处罚:如果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错报是由于单纯的疏忽
而造成的,若企业主动向税务机关进行相关披露,则不会受到处罚。此类
错误可能包括:错误地将应税行为视为免税、抵扣不可抵扣的进项税,
或者在存在免税业务而计算可抵扣比例时计算错误等。但如果相关税法
规定非常明确,则税务机关会认为错报的原因并不是单纯的疏忽。自
2023 年起,错报金额将加收罚息,罚息从原始申报的纳税截止日期起
开始计算。如果在税务稽查过程中发现错报,并且该错报不重大或较为
常见,税务机关很可能会仅要求企业更正错报即可。如果错报不属于此
类型,税务机关可能会处以高达增值税错报金额两倍的罚款。自 2023 年
7 月 1 日起,错报金额将加收罚息,包括错误地将应税行为视为免税、
抵扣不可抵扣的进项税,以及进项税抵扣期间错误等。罚息从原始申报
的纳税截止日期起,以复利形式按月逐日计算。
税款缴纳
(1) 定期付款
纳税人在缴纳税款前必须先填写申报表,并以丹麦克朗缴纳税
款。月度增值税缴款的截止日期为申报期次月的 25 日。季度及半年
度增值税缴款的截止日期为申报期结束后的第三个月的第一天。
(2) 纳税方式
企业需将应缴税款转入税务机关的银行账户,并注明公司的增值
税登记号码。
(3) 未履行纳税义务的处罚
逾期缴纳的增值税需要加收罚息。罚息的计算方式为基础利率加
上 %。2025 年的基础利率为 %,因此总利率为 %,且按日计算。
罚息不得税前扣除。
其他申报资料
ESL:如果丹麦纳税人存在欧盟共同体内销售业务,或提供在另
一个欧盟国家适用反向征收制度的服务,则必须提交 ESL。ESL 的申
报周期为每月一次,必须在征期次月的 25 日前提交。在某些情况下,
如果企业的欧盟共同体内销售金额有限,则可能获得按季提交 ESL 的许
可。
错报更正
纳税人可通过提交更正申报修改以前征期增值税申报表中的错
报。更正期限为原始申报到期后的三年内。错报更正必须通过电子方
式完成(适用于境内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纳税人)。
在特殊情况下,可以申请追溯 10 年的特别更正。如果丹麦税务
机关的做法被欧洲联盟法院驳回,而欧洲联盟法院审理的案件已有
10 年或更长时间,则可能适用申请特别更正。
若丹麦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存在重大过失错报,也可在 3 年期限以
外要求企业进行更正。
合法票据管理
(1) 增值税发票
丹麦增值税纳税人须为所有应税项目提供增值税发票,包括出口
和欧盟共同体内销售(Intra-Community supply)。增值税发票是纳税
人抵扣进项税和申请退税的必要支持材料。
(2) 增值税电子发票
电子发票对某些丹麦纳税人是强制性规定,适用于企业对政府
(B2G)供应,符合《欧盟指令 2010/55/EU》,自 2005 年起生效。
该规定要求发送给公共机构的发票必须以电子方式发送,并符合特定
的格式要求。纳税人也可以为这些应税活动正常开具发票(即纸质发
票),但必须以电子方式上传。
根据《欧盟指令 2010/45/EU》,针对 B2B 及 B2C 业务,纳税人也
可以选择开具增值税电子发票,但并非强制性。2024 年至 2026 年, 丹麦
将根据非增值税规则实施更广泛的电子发票机制,作为正予以推行的新
数字簿记法的一部分。
丹麦商业当局将在2024-2026 年期间逐步实施常规B2B 电子发票
要求,意味着即使电子发票并非强制性要求,企业仍必须具备开具及
接收电子发票的基础设施和系统。对电子发票的相关要求与纸质发票
相同。
(3) 简易发票
不含税销售额不超过 3,000 丹麦克朗的纳税人,可以开具简易发票。
简易发票须包含以下内容:
₂ 开具日期;
₂ 发票号码;
₂ 供应商的增值税编号;
₂ 供应商名称和地址;
₂ 所提供商品/服务的数量和性质;
₂ 含税付款总额;
₂ 应付增值税金额或计算增值税金额的必要信息,例如,说明
增值税金额为包括增值税在内的应付总额的 20%(相当于丹麦 25%
的增值税税率)。
主要销售或仅销售给私人消费者的公司必须开具简易发票,除非
使用现金出纳系统并向客户提供现金收据。现金收据必须包含下列内
容:
₂ 开具日期;
₂ 供应商的增值税编号,或者供应商名称和地址;
₂ 所提供商品/服务的数量和性质;
₂ 含税付款总额;
₂ 应付增值税金额或计算增值税金额的必要信息,例如,说明
增值税金额为包括增值税在内的应付总额的 20%(相当于丹麦 25%
的增值税税率)。
(4) 自开票
丹麦允许自开票。供应商可以与客户签订书面协议,由客户代表供
应商向自己开票。协议中必须写明对自开票流程的描述,包括供应商如
何审批每张发票(允许“固定天数内不对发票提出异议即视为同意”此类
条款)。自开具的发票中必须包含与常规发票相同的信息, 加上
“selvfakturering”或“self-billing”字样以及客户的增值税登记号码。
(5) 出口及欧盟共同体内销售凭证管理
出口货物或欧盟共同体内销售货物不征收增值税。但是,要获得
免增值税资格,纳税人必须提供证明货物已离开丹麦的证据。可接受
的证明包括以下文件:
₂ 出口:卖方必须保留已签署的海关文件和形式发票以及客户
订单和合同等证据;
₂ 欧盟共同体内销售:卖方必须注明客户的增值税识别号码(来自
不同的欧盟国家),并且必须保留商业文件,如采购订单、运输文件
和货物收付款凭证。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当买方在卖方位于丹麦的营业地(即工厂交
货,EXW)提货,且买方在提货时付款(不使用信用付款/延期付款)
时,对于欧盟共同体内销售有特殊文件要求。在此种情况下,卖方必须
取得一份买方声明,确认如下事项:
₂ 货物已发往/运往丹麦境外;
₂ 货物最终目的地;
₂ 运输工具及注册号;
₂ 货物已在收货地址实际收到。
此外,买方声明还必须附有相关运输单据。
(6) 向非增值税纳税人提供应税项目的发票管理
无论购买方是企业还是消费者,每一笔应税销售都负有开具发票的
义务,但对面向消费者(B2C)的销售存在“简化发票/收银小票” 的便
利规则可予以替代。对主要或仅向消费者销售的企业,如使用销售登记
系统(如收银机)并向消费者出具收银小票,则可不再单独开具简化
发票;若无法技术性打印小票且单笔含税金额超过 1,000 丹麦克朗,须
改为开具“简化发票”。需要特别注意必须开具完整增值税发票的情形,
包括:
₂ 买方为已登记企业并要求开具完整发票;
₂ 向消费者提供的服务单笔(含税)金额达到或超过 5,000 丹麦
克朗;
₂ 对其他欧盟成员国的“远程销售”(B2C 跨境销售货物)。
其他税费(Other Taxes)
碳税(Carbon Tax)
丹麦政府高度重视各行业绿色转型,并希望在全球推广其绿色解
决方案。2020 年 6 月,丹麦制定新《气候法》,计划到 2030 年之前
碳排放量较 1990 年减少 70%,到 2050 年实现碳中和,同时配套出台
《2020 年气候规划》。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还包括《能源战
略 2025》《能源和工业气候协议》等。丹麦 2021 年《财政法案》中指
出,政府拨款 45 亿丹麦克朗支持绿色转型,各行业也设置了减排目标。
税制特点
作为世界上最早实施碳税的国家之一,丹麦于 1990 年提出在
2005 年之前二氧化碳排放水平较 1988 年减少 20%,由此,碳税正式
施行。丹麦碳税引入经历了两个阶段:1992 年碳税指向家庭能源产
品消费,随后 1993 年将征收范围扩大到商业领域。碳税的开征,不仅
可以限制碳排放,促进企业节能减排,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增强环保
意识;同时税金能被纳入预算收入,进一步投入到环境改善项目或者
补贴企业环保投资项目等,对低碳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有重要作用。
(1) 纳税主体
在丹麦,碳税的纳税义务人为消费与使用含碳能源的居民家庭及
各类企业等。
(2) 征收范围
丹麦碳税主要就生产经营活动和日常生活中消耗煤、石油、汽油、
柴油、电力、轻重燃料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各类化石燃料产生的
二氧化碳排放进行征收。生物燃料和非合成甲醇在生产、加工、运输、
燃烧等过程中排放的二氧化碳不属于碳税的征收范围。
(3) 课税环节
丹麦的碳税主要在能源商品的销售或使用环节征收,由能源供应
商(如进口商与生产商)直接向国库缴纳,但碳税成本会通过商品价
格传导给终端消费者,包括工业企业和居民家庭。
(4) 税率
碳税实行定额税率,碳税税率是根据各类能源产品的平均含碳量
以及燃烧过程中排放的二氧化碳量计算得出的。
2024 年 6 月底,丹麦政府就《二氧化碳税法》和《能源税法》
改革达成政治协议,提出从 2025 年起至 2030 年对工业企业实施分段征
收 的 二 氧 化 碳 排 放 税 : 对 欧 盟 排 放 交 易 体 系 (European Union
Emissions Trading System, EU ETS)之外的公司每排放一吨二氧化碳
的税额为 750 丹麦克朗,欧盟排放交易体系之内的公司每排放一吨
二氧化碳的税额为 375 丹麦克朗。对于矿物加工,将于 2030 年以每
排放一吨二氧化碳 125 丹麦克朗的低税额征收。
此外,丹麦绿色税收改革还调整并统一了若干能源产品的二氧化
碳税率和能源税率。提高汽油、柴油、燃料和液化石油气等几种能源
产品的二氧化碳税率,同时降低这些能源产品的能源税。对各类燃料规
定了具体的税率,其中对生物基混合燃料规定的税率略低。与此同时,
丹麦将在 2025 年至 2030 年间逐步对农业领域征收二氧化碳税, 这是该
领域首次纳入碳税体系。其中,对牲畜排放征收二氧化碳排放税,2030
年起价为每吨二氧化碳当量 300 丹麦克朗,到 2035 年将增至每吨二氧化
碳当量 750 丹麦克朗,其中包括 60%的标准扣除额,以减轻生产费用。
整体上看,丹麦在 2022 年通过绿色税改协议,确定
自 2025 年至 2030 年分阶段上调碳税:非 ETS 行业税率将由 47 欧元/吨
CO₂提升至 100 欧元/吨 CO₂;ETS 行业则从 10 欧元/吨 CO₂提高到 50
欧元/吨 CO₂,叠加配额价格后总体成本将超过 150 欧元/吨 CO₂。根
据碳税法的相关规定,应税商品分别针对不同的情况适用以下
三种类型的税率(修订后的税率于 2025 年 1 月 1 日生效):
表9 一般适用税率
应税商品 计税单位 2025 年税率
1 作为机动车燃料使用的汽油和柴油 欧尔/升
2 其他汽油和柴油 欧尔/升
3 轻柴油(硫含量最高 %) 欧尔/升
4 低硫柴油(硫含量最高 %) 欧尔/升
5 无硫柴油(硫含量最高 %) 欧尔/升
6
含 %生物燃料的无硫柴油(硫含量
最高 %)
欧尔/升
7
含 %生物燃料的无硫柴油(硫含量
最高 %)
欧尔/升
8 重油 欧尔/千克
9 焦油 欧尔/千克
10 作为机动车燃料使用的煤油 欧尔/升
11 其他煤油 欧尔/升
12 含铅汽油(铅含量超过 克/升) 欧尔/升
13 无铅汽油(铅含量最高 克/升) 欧尔/升
14
含 %生物燃料的无铅汽油(铅含量
最高 克/升)
欧尔/升
含 %生物燃料的无铅汽油(铅含量
最高 克/升)
15 液化石油气形式的车用燃气 欧尔/升
16
作为机动车燃料使用的其他瓶装液化
石油气
欧尔/千克
17
其他瓶装液化石油气以及除液化石油
气外的气体(炼油厂提炼矿物油产生
的炼厂气)
欧尔/千克
18 化油器清洁剂 欧尔/升
19
《欧盟商品编码》中编码为 、
、 和 中的
润滑油及类似产品
(不包含 和
中的加工油)
欧尔/升
20
《欧盟商品编码》1507-1518 项下的
生物油等,用于供暖燃料或在热电厂
固定式发动机中用于发电及供热
克朗/吉焦
欧尔/升
21
《欧盟商品编码》2905-11000 项下的
甲醇,用于供暖燃料或在热电厂固定
式发动机中用于发电及供热
克朗/吉焦
欧尔/升
表10 可选按重量计算缴纳的煤炭产品税率
应税商品 计税单位 2025 年税率
5 煤炭、焦炭、煤渣等硬煤 克朗/吨
6 石油焦炭 克朗/吨
7 褐煤 克朗/吨
12a 沥青(含水量高于 27%) 克朗/吨
12b 沥青(含水量低于 27%) 克朗/吨
表11 固定温度15摄氏度时适用税率
应税商品 计税单位 2025 年税率
汽、柴油、煤油 欧尔/升
含 %生物燃料的汽柴油 欧尔/升
汽油 欧尔/升
含 %生物燃料的汽油 欧尔/升
含 %生物燃料的汽油 欧尔/升
此外,丹麦政府和农业领域的主要利益相关者达成协议,将引入
旨在减少农业非能源相关温室气体排放的新税种。
同时丹麦政府和农业领域的主要利益相关者还商定,所有税率和
扣除额每年将进行指数化调整。此外,2032 年将对税率和基本扣除
额进行全面审查,以确定 2035 年可能进行的必要调整。二氧化碳税的
收入将重新投资于农业部门,以支持其绿色转型。包括建立丹麦绿色
土地基金,该基金将为植树造林、将低洼富碳土地转化为森林和湿地等
活动提供资金。此外,从 2027 年到 2030 年,还将拨款 1 亿丹麦克朗,
用于提高农业部门工人的技能。
(5) 应纳税额的计算
依据不同的计量方式时,碳税应纳税额的计算亦有所不同。根据
煤炭产品的能量含量计算时,以吉焦为单位进行计算;对于以升为单
位的矿物油产品,丹麦通过参照产品在标准日间温度下的体积来确定
适用税率;固定温度 15 摄氏度时使用的税率则是遵循欧盟统一的参考
税率基准,确保税率计算的一致性和公平性。
应纳税额=碳税应税数量×不同计税方法下适用的碳税税率
其中,碳税应税数量的计算一般有三种方法:一般计算方法、石
油、煤炭和天然气碳税计算方法、非生物降解废弃物碳税计算方法。
₂ 一般计算方法
计算碳税应税数量时,通常要按照能源税法中的相关规定扣除以
下内容:
A.为生产、储存和销售相同货物等目的交付给依据《石油税法》
《煤炭税法》和《天然气税法》等法规注册公司的货物;
B.供应国外的货物;
C.碳税法第 7 条规定的免税货物。
除碳税法规定的减免优惠外,注册公司必须为公司自身消费的应
税货物全额缴纳碳税。
特别地,对于企业自身消费的注册应税商品等同于对外供应。这
意味着企业在计算应税数量时,必须将其自身消费的应税商品包括在
内,包括用于《商品和服务税法》第 42(1)条所涵盖的目的,如企
业所有者的个人消费、员工家庭取暖等。此外,还需特别关注碳税法
案第 9 条列举的无需为其自身消费的货物结算和缴纳碳税的特殊情形。
₂ 石油、煤炭和天然气碳税计算方法
根据石油税、煤炭税或天然气税相关法规注册的公司须按照相应
能源税的规定计算应缴纳碳税的应税数量。计算时应扣除因火灾、泄
漏或类似原因而损失的货物。
碳税应税数量=月初库存+从国外收到或进口的货物+在本国购买
的未纳税货物-依照规定免税货物-月末库存
表12 石油税适用的应税货物
应税货物
1 用于发动机燃料的汽油和柴油
2 其他汽油和柴油
3 轻质柴油(硫含量不超过 %)
4 低硫柴油(硫含量不超过 %)
5 无硫柴油(硫含量不超过 %)
6 含 %生物燃料的无硫柴油(硫含量不超过 %)
7 含 %生物燃料的无硫柴油(硫含量不超过 %)
8 燃料油
9 燃油焦油
10 用作发动机燃料的石油
11 其他石油
12 含铅汽油(铅含量超过 克/升)
13 无铅汽油(铅含量不超过 克/升)
14 含 %生物燃料的无铅汽油(铅含量不超过 克/升)
15 含 %生物燃料的无铅汽油(铅含量不超过 克/升)
16 液化石油气(LPG)形式的汽车燃气
17 其他以 LPG 形式的瓶装气体,用于发动机燃料
18 其他以 LPG 和气体形式的瓶装气体,但不包括通过矿物油精炼产生的精炼气
19 化油器液体
20
润滑油及其他类似产品,属于欧盟《综合商品名称表》第 项,但不包括第
项以及属于第 、、 和 项的偏置
工艺油
21
生物油等,属于欧盟综合商品名称表第 1507-1518 项,用于销售、作为供暖燃料或
用于发电厂固定发动机发电和供热
22
甲醇,属于欧盟《综合商品名称表》第 2905-1100 项下的商品,用于供热燃料、销
售或在热电联产厂的固定发动机上用于发电和供热
表13 煤炭税适用的应税货物
应税货物
1 煤炭、焦炭、煤渣等硬煤
2 石油焦炭
3 褐煤
《欧盟商品编码》中编码 2713、2714 和 2715 范围内的其他产品
a.含水量 27%及以上4
b.含水量 27%以下
5 焚烧废物产生的热量
6 用作设施中产生热量的燃料的废物
表14 天然气税适用的应税货物
应税货物
1
热值低于 兆焦/标准立方米的天然气和煤气;
在固定活塞发动机装置中用作或打算用作汽车燃料的热值低于 兆焦/标准立方
米的天然气(不含甲烷税)
2 硫含量超过 %的气体应缴纳硫税;
3 气体中的氮氧化物;
₂ 非生物降解废弃物碳税计算方法
在计算非生物降解废弃物作为燃料时所产生的碳税应纳数量时,
持有二氧化碳排放许可的公司与未取得此类许可的公司在计算应税二
氧化碳排放量时,分别适用不同的量化标准和扣除规则:
A.持有二氧化碳排放许可的公司
非生物降解废弃物作为燃料排放二氧化碳的应税数量=用于生产
热量的非生物降解废弃物的能量含量(GJ)×实际排放系数(每吉焦
产生的二氧化碳千克数)
在计算非生物降解废弃物作为燃料的二氧化碳含量时,若公司自
行消耗了废弃物产生的热量,并且该部分热量符合《二氧化碳税法》
第 9 章(a)节中关于碳税退还条件的规定,那么公司在计算过程中
可对此部分热量进行扣除。
表15 应税二氧化碳数量实际组合示意图概览
应税废弃物燃料的能量含
量
废弃物燃料的排放系数
二氧化碳排放量中需缴纳
碳税的部分
1
实际能量含量的计算:
计算废弃物燃料的实际能量
含量时,必须以专业设施
采集数据为基础。
根据《二氧化碳配额法》
的规定,须采用废弃物的实际
排放系数(kgCO2/GJ)。
实际能量含量×实际
排放系数=应税二氧化碳
数量
2
不能准确申报实际能量
含量时:
对于不计算所用废弃物燃
料实际能量含量的设施,可
选择继续按照以往用于计算
废弃物燃料附加税时采用的
相同规则来估算废弃
物燃料的能量含量。
应使用 37kgCO2/GJ 的排
放系数。
经估算的能量含量
×37kgCO2/GJ 的排放系数
=应税二氧化碳数量
3 烟囱法
根据烟囱法计算二氧
化碳排放量的设施须将测
量的二氧化碳排放量作为
计算缴纳碳税的二氧化碳
排放量的基础。
B. 未获得二氧化碳排放许可的公司
未获得二氧化碳排放许可的公司,应根据下列公式计算:应税二
氧化碳数量=用于热能生产的全部废弃物的能量含量(GJ)×废弃物的
标准排放系数
二氧化碳排放许可的公司的电力不可免税,须将发电热量计入计税基
础。
(6) 税收优惠
为避免对排放密集型产业造成沉重负担,又能兼顾环境效益,丹
麦对满足条件的能源密集型企业实行碳税退税优惠。企业若与能源署
签订自愿节能或能效协议,可作为申请碳税退税的条件之一。但在
2025 年现行制度下,退税资格并非仅凭签约即可获得,还需满足法
律与行政细则所列的其他要求,例如具备增值税登记、燃料用途属于
可退税的工艺用途、按丹麦税务局规定申报并取得批准等。丹麦政府
通过的第 684 号修订法案规定,与丹麦签订二氧化碳收集和地质封存协
议的企业,可就收集的二氧化碳获得退税。
同时,对特定领域实行部分豁免和退税优惠。这些领域包括受到
欧盟碳排放交易体系(EU ETS)监管的行业、具有极高能源消耗特性
的工艺流程、出口产品、炼油厂中所使用的燃料以及诸多与交通运输有
关的活动。例如,已注册公司或获得退税授权的公司从事国际贸易的船
舶或总吨位在 5,000 吨以上(含 5,000 吨)的渔船使用的应税燃料免征
碳税;用于商业用途(提供有偿服务)的航空燃油可以免征碳税。除
航空燃油外,商业飞机上使用的其他货物也可退税。涉及航运和航空
等特定行业的注册企业,只要符合新的减排要求,即可享受退税或免
税。
值得注意的是,用于发电的燃料不通过碳税机制进行征税,而是
采用了针对电力生产本身的独立税收制度。
(7) 纳税期限
按照相关法规规定,纳税人须按月缴纳碳税。在碳税税款计算完
成后,纳税人须在次月 15 日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碳税,碳税的
填报方式须为数字形式。另外,每个日历年结束后需要做一次年度差
额调整,在次年 5 月 15 日前随 4 月申报提交。遇银行休业日顺延至下一
个工作日。
(8) 税收收入的使用
在碳税收入使用上,丹麦约六成碳税收入用于降低居民的税负,
例如减少社会保险费支出、减少养老金缴款;其余则用于补贴能源效率
和环境项目,通过补贴鼓励绿色技术创新、提高清洁能源使用率。
征管特点
(1) 材料留档
公司应提供满足税收优惠条件的相关材料,例如纳税人适用不可
生物降解杂物含量低于 1%的残余物免征碳税的政策,企业须提供相
关证明。
(2) 税款缴纳
电子税务平台(TastSelv)作为丹麦税务机关提供的在线自助服
务纳税平台,具有查询和申报的功能,企业也可以在线处理未结清的
税款。
电子报税系统提供MitID 和TastSelv 代码两种登录方式。MitID
作为一种通用安全登录工具,常用于访问所有丹麦公共网站、网上银
行以及其他私有网站平台。年满 13 周岁的丹麦公民、持有丹麦居留许
可的居民以及在丹麦就读的非丹麦籍学生均具备申请 MitID 的资格。
纳税人也可通过提交手机号或电子邮箱的方式接收TastSelv 代码。
若纳税人已在电子报税系统中提交了电话或电子邮箱,系统会在
完成初期收入评估和税务评估后自动发送通知。接到通知后,纳税人
需登录电子报税系统并选择相应功能项。
针对获授权代表他人查询和录入电子报税系统信息的情况,可通
过以下步骤实现授权登录:
₂ 访问电子报税系统;
₂ 选择授权登录模块;
₂ 利用个人MitID 进行登录;
₂ 输入被代理人的CPR 编号(个人身份证号码);
₂ 登录后将显示被代理方的电子报税菜单页面。
(3) 税务检查
丹麦碳税在实操中的税务检查环节通常集中在应征化石燃料的
分销商和进口商。
(4) 处罚规定
企业有责任安装、维护和确保计量表的准确性,以区分用于生产
过程的燃料和用于空间供暖的燃料。电表的标准由丹麦能源监管局制
定,而燃气表和油表的标准则由贸易和工业部制定。与丹麦能源局签
订节能协议的公司必须每年提交项目报告,如果没有提交报告或没有
取得相应成果,丹麦能源局有权取消协议。此外,该公司还会被要求
将补贴退还给海关和税务局。
发展趋势
(1) 碳税税率变化
1992 年的初始税率为 100 丹麦克朗/tCO2e( 约 美元
/tCO2e),1996 年通过绿色能源一揽子计划,逐步降低了能源密集
型企业的碳税税率。此后,碳税税率随着能源税和通胀水平的影响而逐
年进行调整。2008 年,由于预计欧盟排放交易计划的碳价为 20 欧元,
税率再次提高到 美元/tCO2e。2008 年之后,碳税税率在26-31 美
元/tCO2e 的区间内波动。
(2) 征收范围变化
碳税征收范围的变化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 1992 年至
1993 年,为丹麦碳税的过渡时期,仅覆盖居民家庭生活所用能源,
管控范围极其有限;第二阶段自 1993 年起,碳税的覆盖范围拓展至
工商业领域。此外,丹麦政府还实施超额退税与自愿协议两类碳税优
惠政策,降低了工业企业的实际碳税负担。
(3) 调整征收品目
以往丹麦碳税的覆盖范围除一般意义上的化石能源以外,也包括
了电力消费。后出于重复征税的考虑,直到 2013 年才最终停止对电力
征收碳税。
环境税(Environmental Taxes)
丹麦企业必须缴纳环境税。丹麦对氮氧化物、氟氯化碳及某些工
业温室气体排放和废水排放等课以一系列的“绿色税”。征收环境税的
目的是减少公司的能源消耗、对环境有影响的液体排放和废气排放。
此类税赋涵盖在水、电、油、气等公用商品价格中,税款支付给提供
能源的公司,然后由这些公司向丹麦税务机关纳税。大多数环境税税
率每年都有调整。
一般来说,几乎所有在丹麦注册的增值税公司都可以获得部分环
境税的返还。
印花税(Stamp Duty)
只有少数列明文件类型需要缴纳印花税,一般来说,印花税主要
与财产和土地权利登记有关,税率为转让金额的 %加 1,825-1,850 丹
麦克朗(2025 年)。股票转让不征收印花税。此外,如果相关风险
发生在丹麦,则保险文件也需要缴纳印花税。
车辆登记税(Registration Tax on Vehicles)
在丹麦进口或购买汽车或摩托车的单位和个人,需缴纳车辆价值
25%到 150%的车辆登记税。
消费税(Excise Duties)
消费税作为丹麦税收的重要组成部分,除提供财政收入外,还起
到了调节产品消费的作用。
丹麦消费税法可分为国内消费税法(隶属国家税收)以及欧盟统
一消费税法(欧盟消费税)。欧盟统一的消费税法规已通过丹麦《消
费税法》及《关税法》完成本土化实施,具体适用于烈酒、葡萄酒、
啤酒、烟草制品以及能源产品(包括石油产品、煤炭、天然气和电力)
等领域。
在丹麦,某些商品的进口、生产和销售环节会征收消费税,一般
主要对卷烟纸、咀嚼烟草和鼻烟、白炽灯、咖啡及其提取物以及无烟
烟草、尼古丁制品和含尼古丁的液体等征收消费税。
自 2025 年 1 月 1 日起,柴油消费税将上调 丹麦克朗/升(不
含增值税)。作为补偿,政府将对 2025–2027 年及 2028 年即将实施的
按里程计费的道路收费实行折扣:2025–2027 年费率在最初公布价格
基础上平均下调 19%,2028 年费率平均下调 12%,以抵销柴油税上涨
带来的额外成本。
关税(Customs Duties)
从非欧盟国家(地区)进口到丹麦的货物需要缴纳关税,关税的
缴纳取决于货物的类型、价值或数量。将居住地自第三国迁至欧盟内 部
(包括直接迁至丹麦)的自然人所带入的个人财产需进行海关申报,
并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免征进口关税,即:
(1) 该自然人必须已在欧盟以外的国家(地区)连续居住至少
12 个月;
(2) 在移居前 6 个月至移居后 12 个月内,将个人财产带入丹麦境
内(若为移居前已带入的物品,需提供关税及增值税担保金);
(3) 个人财产已经拥有及使用 6 个月以上;
(4) 享受免税的个人财产需用于与以前相同的目的,并在 12 个
月内不得出售。
其中,烟草与烈酒不可享受该免税政策。
遗产税(Inheritance Tax)
配偶或登记伴侣之间继承财产无需缴纳遗产税。
遗产总价值超过 万丹麦克朗(2025 年度标准)的部分,按15%
的税率征收遗产税。与死者关系密切的受益人(例如同居者、后代、
继子女及其后代、父母、儿媳、女婿和离婚配偶)无需额外缴纳
税款。其他受益人需额外缴纳 25%的税款。计算遗产税时根据具体情
况可能还需满足其他条件。
自 2027 年1 月1 日起,兄弟姐妹继承遗产的适用税率将降至15%,
无论死者是否有子女。在 2027 年 1 月 1 日或之后发生死亡的情况下, 兄
弟姐妹在遗产税征收方面将与子女、继子女、孙子女及父母享有同等待
遇。
非居民的遗产只有涉及位于丹麦的财产或由丹麦遗嘱法院管理
时,才需在丹麦缴纳遗产税。
丹麦已与芬兰、德国、冰岛、意大利、挪威、瑞典、瑞士和美国
签订了遗产税条约。
赠与税(Gift Tax)
赠与配偶或登记伴侣无需纳税。赠与下列人员按15%的税率征税:
(1) 直系后代;
(2) 继子女及其后代;
(3) 女婿和儿媳;
(4) 已故子女或继子女的配偶;
(5) 赠与发生前两年内捐赠者的同居人;
(6) 养子女(需符合特定条件);
(7) 父母。
赠与继父母和祖父母需额外缴纳 25%的赠与税。赠与关系不密切
的个人和无亲属关系的个人需缴纳一般所得税,不缴纳赠与税。
赠与下列个人,每年不超过 76,900 丹麦克朗(2025 年度标准) 的
可免征赠与税:
(1) 后代;
(2) 已故子女或继子女的配偶;
(3) 赠与发生前两年内捐赠者的同居人;
(4) 养子女(需符合特定条件);
(5) 父母;
(6) 继父母;
(7) 祖父母。
赠与女婿和儿媳,每年不超过 26,900 丹麦克朗(2025 年度标准) 的
可免征赠与税。对继父继母的赠与,将征收 %的赠与税。
如果赠与人或受赠人是丹麦居民,或者赠与物是丹麦不动产,则
受赠非居民须缴纳丹麦赠与税。
2024 年 6 月 20 日,丹麦政府公布了部分税收新措施,为支持企业
继承,向近亲属转让企业的遗产税、赠与税税率拟将从 15%降至
10%,预计该举措后续将通过立法提案的形式提出。
不动产税(Real Estate Tax)
在丹麦,作为不动产拥有者,需要缴纳财产价值税和财产税(也
被称为土地税),按照最新的财产公允估价×税率进行计算。考虑到在
进行价值评估时始终存在不确定性,出于谨慎性原则,在计算税款时,
作为税基的财产评估价值可以进行 20%的扣除。市政不动产税的税率
通常在 %—%之间浮动,而用于特定商业用途建筑物的市政不
动产税率不得高于 1%。丹麦政府已批准在 2021 年至 2028 年期间不提
升市政不动产税税率。
财产价值税(Property Value Tax)
在丹麦拥有房屋或公寓的业主,需缴纳财产价值税。财产价值税
是业主根据其拥有的不动产的公共财产评估价值,向国家缴纳的税
款。该价值包括土地和建筑物的价值,丹麦税务机关每两年会对其进
行一次评估。拥有境外不动产的丹麦居民以及拥有丹麦不动产的外国
居民,也需缴纳财产价值税。
表 16 丹麦财产价值税税率
财产价值 财产价值税税率
不高于 9,200,000 丹麦克朗的部分 %
2025 年
高于 9,200,000 丹麦克朗的部分 %
自 2024 年起,财产价值税的税基为最新财产公允估价中的财产价
值减去 20%后的金额。
财产税/土地税(Property and Land Tax)
财产税,也可被称为土地税,其计税依据为纳税人所拥有不动产的
实际价值,需注意即便拥有的土地尚未开发,仍产生纳税义务。在
2024 年以前,土地税均由其所在地的各市政当局直接进行评估与征
收,自 2024 年,根据新的税收规则,土地税也将纳入初步收入评估, 并
由国家按月进行扣减。所有城市的土地税都有所降低,平均税率由%
降至 %,税基为最新财产公允估价中的土地价值减去 20%后的金
额。
薪酬税(Payroll Tax)
大部分免增值税的服务需缴纳薪酬税。根据服务的性质和服务提
供方法律组织形式的不同,薪酬税计算方法各异。银行和其他金融机
构是缴纳薪酬税的最主要部门,其税基为薪酬总额,税率可高达
%。
吨位税(Tonnage tax)
丹麦航运公司,以及在欧盟成员国注册、于丹麦设有常设机构、
从事旅客或货物运输以及其他某些符合条件的海运活动的公司,可选
择依照《吨位税法》计算应税航运收入,以此作为常规企业所得税制度
的替代方案。该法律同样适用于依据管理地测试在丹麦注册的外国公司。
吨位税制度由 2002 年 5 月 8 日颁布的《吨位税法》引入,并依据
欧盟《海运运输国家援助指南》,被欧洲委员会批准为一种国家援助
形式。
在公司的首个财政年度,企业有权选择适用《吨位税法》。吨位
税制度的选择必须在提交公司税务申报表时确定。吨位税制度适用于
吨位至少为 20 吨且从丹麦进行战略性运营的船舶。
以下船舶的旅客和/或货物运输收入可依据吨位税制度进行征税:
(1) 由航运公司自行拥有的船舶;
(2) 以裸租方式租赁的船舶;
(3) 以定期租赁方式租赁的船舶。
由航运公司拥有或租赁、但由其他公司运营的船舶,若该运营公
司为与船舶所属航运公司相同的符合条件的目的来运营船舶,那么该
船舶可符合此制度。若船舶是以光船租赁方式租入的,吨位税制度仅
在租赁期不超过 3 年的情况下适用。选择适用吨位税制度的航运公司,
必须依据吨位税制度来计算应纳税的航运收入,其余收入则按照常规
的公司税务规则进行计算。
根据吨位税制度,应纳税收入的计算方式为:将每 100 吨净吨位的
假定收入乘以航运公司控制船舶的天数,无论该船舶是否实际投入运
营。2024 年,每 100 吨每天的假定收入在 丹麦克朗至 丹麦克
朗之间,具体金额取决于公司运营的总吨位。
表 17 2025 年的每日金额
净吨位 2025 年每 100 吨的每日金额
不超过 1,000 吨 丹麦克朗
1,001 吨至 10,000 吨 丹麦克朗
10,001 吨至 25,000 吨 丹麦克朗
超过 25,000 吨 丹麦克朗
据此计算的应税收入须按标准税率(详见本指南 )缴纳企
业所得税。出售在吨位税制下运营的船舶所获得的资本利得以及与船
舶运营密切相关的特定收入均计入应纳税收入。
根据吨位税制,并基于各国具体情况,在其他国家支付的运费税
款可在丹麦抵扣所需缴纳的税。
吨位税制下的船舶的折旧不允许税前扣除,详见本指南 .
第三章 税收征收和管理制度
税收管理机构
税务系统机构设置
丹麦税务部由一个司和九个专门机构组成,税务部司负责税务法
规、部级服务和部门管理等一系列工作,下设的各机构负责各自的核
心任务,包括制定税收法规和政策、对外签署国际协定、税款管理和
征收等。国家税收法庭是受理税收争议的最高仲裁部门。
丹麦海关及税务管理局(SKAT)由丹麦税务部下的丹麦债务局、
丹麦评估委员会、丹麦税务局、丹麦海关总署、丹麦机动车辆管理局、丹
麦信息技术与发展局、丹麦行政和服务局七个专门机构组成,每个机构
都在其核心领域内执行任务。丹麦海关及税务管理局负责处理公共部门
的债务追收、财产和土地的公共估价、个人、企业和公司领域的税费结
算和控制等工作。
图 1 丹麦税务机构组织架构
税务管理机构职责
丹麦税务部司
税务部司分为三个部门,分别负责:
(1) 法案、立法修正案和对改变税收规则的社会后果的经济计
算;
(2) 税务部的目标和绩效管理、预算跟进、财务法和战略人力
资源,以及业务战略和IT 战略;
(3) 税务部负责管理事务、政治传播、新闻和企业传播。
丹麦海关及税务管理局
丹麦海关及税务管理局由七个专门机构组成,其中:
(1) 丹麦海关总署负责确保公民和企业正确缴纳关税,避免丹
麦进口非法和有害货物。
(2) 丹麦机动车辆管理局负责确保所有机动车辆都按规定进行
登记,并对车辆进行统一透明的估价和计税。
(3) 丹麦行政和服务局为整个税务部提供高质量的服务和高效
的行政管理。
(4) 丹麦评估委员会负责对丹麦的土地和房产进行统一透明的
估价,并相应征收财产税。
(5) 丹麦信息技术与发展局负责开发、运行和维护新的和现有
的信息技术系统,使其稳定、安全、高效运转。
(6) 丹麦债务局负责减缓债务发展,开发新的债务偿还系统并
重新回收公共债务。
(7) 丹麦税务局负责日常税务管理和征收,确保个人和企业纳
税人正确及时地缴纳各类税款,并致力于简化缴税程序、确保安全、
打击税务欺诈行为以及将全面控制机制纳入工作的各个环节。
丹麦税务局
丹麦税务局根据工作领域划分为七个部门,分别为个人税务部门、
商业管理部门、公司业务部门、特别监管部门、经济管理部门、法律
部门以及公民与企业联络部门。
(1) 个人税务部门负责个人税收,涉及到居民纳税人的年度及
初步收入评估。此外,该部门还负责指导与解决个人在丹麦境内外的税
务问题,以及规划与开展监管活动,向未进行税务登记的公司征收税
款。
(2) 商业管理部门负责对商业企业的税务事项进行管理与指导,
其职责范围也包括增值税及消费税领域。
(3) 公司业务部门全面负责公司税务,从最小的私人有限公司
到丹麦最大的集团,都在其管理范围内。此外,该部门还负责基金会、各
类协会、上市公司的管理,对税务问题进行指导及解决。
(4) 特别监管部门与警方、检察机关及外国当局密切合作,负
责打击遏制国内及国际偷逃税行为与有组织金融犯罪,并为针对税务
欺诈与国际偷逃税的预防及控制措施发展提供支持。
(5) 经济管理部门负责丹麦税务局的财务与业务管理,主要范
围包括预算及拨款、跨职能生产管理、目标及绩效、改进措施及效率
分析,以及与部分国家税收条款相关的工作。
(6) 法律部门负责协助丹麦税务局统一、合规并准确地应用税
收法规,并为其他部门提供法律支持。此外,作为国家税务委员会的
秘书处,该部门也负责处理国家税务法庭的主要案件。
(7) 公民与企业联络部门负责丹麦税务局的跨部门征收与指导
工作,确保税款征收的准确高效,并负责对外咨询的解答,为纳税人
提供指导。
丹麦税务申诉局
丹麦税务申诉局是一个独立机构,负责处理对税务局在税收和评
估方面的决定提出的上诉。该机构负责处理上诉,但最终裁决通常由
国家税务法庭或上诉委员会做出,在少数情况下税务申诉局会自行做
出决定。
上诉委员会的案件由税务上诉委员会准备,该委员会是上诉委员
会的秘书处。税务申诉局负责收集和汇总相关信息,并在案件提交上
诉委员会裁决前做好准备工作。此外,税务申诉局还就如何裁决案件
提出建议
税务申诉局在丹麦的四个地点设有办事处:奥尔堡、哥本哈根、
欧登塞和锡尔克堡。
国家税收法庭
国家税务法庭是一个全国性的独立法庭,由一名高级法庭庭长、
若干名法庭庭长和 38 名法庭成员组成。
国家税务法庭对丹麦税务申诉局准备的案件做出裁决,此外还就
如何裁决案件提出建议。国家税务法庭是独立的,不受税务上诉机构
提案的约束。
国家税务法庭对以下案件的上诉做出裁决:
(1) 由丹麦海关及税务管理局、丹麦税务局和丹麦海关总署做
出的有关公司税、增值税、关税和其他税费的裁决;
(2) 税务委员会的裁决;
(3) 本应由上诉委员会或税务上诉委员会裁决的所有原则性案
件的裁决;
(4) 在与国家税务法庭待决案件相同的情况下做出的裁决。
税款征收
在丹麦,公共部门的资金来自税收,税收制度及其管理发挥着至关
重要的作用,丹麦税务局负责全国个人和企业税款和关税的征收。
居民纳税人税收征收和管理
税务登记
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登记制度
企业需要在开始营业前八天内在网站()上进行
注册。该期限同时适用于雇主注册。如果企业在开始运营后雇佣员工,
则需要在发放第一份工资后的八天内注册为雇主。
登记注册后,企业会被自动分配一个税务账户,可以通过丹麦海
关及税务管理局(SKAT)的网站()企业电子税务平
台
(TastSelvErhverv)登录该税务账户。通过该税务账户,企业可以全
面了解已申报和已缴纳的税款,以及欠缴税款,例如增值税、薪酬税、
A 税(从收入来源扣缴的税款)、劳动力市场贡献、企业所得税、股息
税、不动产税、消费税、环境税以及其他税费。每个商业注册号
(CVR 编号)或增值税注册号(SE 编号)仅对应一个税务账户。如果
企业有多个SE 编号,则每个SE 编号都对应一个单独的税务账户。
如果企业在 2024 年终止经营、租赁或类似业务,仍需进行税务申
报。应按以下步骤操作:
(1) 在纳税评估通知中的第 111 栏报告利润(或在第 112 栏报告
亏损);
(2) 在纳税评估通知中的第 71 栏中打勾,报告企业已经关闭;
(3) 在 网站上注销企业CVR 编号;
(4) 在 2025 年的初步收入评估中,删除第 221 栏、第 435 栏或其
他栏次中与业务相关的所有金额。如果不执行此操作,可能会在下一年
再次被要求申报相关信息,且税务评估通知的生成将会受到影响。
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登记制度
每年 11 月,丹麦纳税人可以查阅其下一年度的初步收入评估
(Preliminary Income Assessment),其主要内容是对纳税人下一纳税
年度的全部收入进行预估,并对其可扣除项目进行登记。同时纳税人可
以查看税卡信息,税卡是收入初步评估的一部分,记载着纳税人适用的
预提税率等。纳税人的雇主也会同步收到由 SKAT 发送的相关信息,并
以此信息为基础,计算应从纳税人的收入中预扣缴多少税金。如果在支
付工资时纳税人没有税卡信息,丹麦雇主必须预扣 8% 的劳动力市场
贡献和 55%的税款。若受雇于在丹麦没有常设机构的外国雇主,则纳
税人应在一年内分 10 期(6 月和 12 月免税)预缴税款。
丹麦的税卡具体分为三类,分别为主税卡(PrimaryTax Card)、次
级税卡(SecondaryTaxCard)、免税信息卡(TaxExemptionCard)。主税
卡中包含了纳税人在该纳税年度可以享受的预扣缴税率、可扣减项目以
及免税额度,这一税卡需要由纳税人提交至其主要雇佣方。次级税卡中
仅包含纳税人在该纳税年度可以享受的预扣缴税率,但不包含可扣减项
目以及相应的免税额度信息,当纳税人有兼职时,需要将次级税卡提供
给兼职工作的雇佣方,其雇佣方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 按照预扣缴税
率进行税款扣缴,同时,纳税人的这一收入将无法再享受优惠及扣减。
免税信息卡当中包含纳税人在该纳税年度可享受的免税收入额,当纳税
人收入较少时使用免税信息卡。
在丹麦,每年 3 月,纳税人可通过登录 SKAT 上的电子税务平台
(TastSelv)(),进行个人上一年度收入的申报
以及纳税情况的查询。在这一时期内,纳税人可以查询个人上一年度已
被SKAT 记录的整体收入与纳税情况,并随时将遗漏的个人收入信息
以及可扣除项目进行申报。SKAT 对这些信息进行核准计算之后,将
会告知纳税人在上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存在正确缴纳、多缴纳、少
缴纳的不同情形:如果纳税人未能足额缴纳税款,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内
将税款足额缴清;如果纳税人在 2024 年有多缴纳的税金,
SKAT 将会在 2025 年 4 月 15 日起将税金退还给纳税人。此外,在当
年 7 月 1 日之前,以个人经营收入为主的部分纳税人还需要填写一张额外
的纳税申报单,报告自己下一个纳税年度中可能存在的经营收入以及租
金等额外收入。当年 11 月,纳税人可以通过 TastSelv 查询自己次年的预
估收入额,以及依据该预估收入额估算出的应预缴税金, 如果纳税人
次年的收入或者可扣除项目发生了变化,可以随时通过TastSelv 对这
些内容进行补充或修改。
丹麦非居民纳税人需要获取税卡和个人税号(即 CPR 编号)。如
果非居民个人还没有取得个人税号,则生成税卡时会同时为其生成个
人税号。
非居民个人可以通过登录 TastSelv 自行生成税卡,也可以通过填
写表格 ,由税务机关为其生成税卡。
如果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则可以在TastSelv 中自行生成税卡:
(1) 个人居住在丹麦,并持有注明CPR 编号的医疗保险卡;
(2) 在开始工作前,个人已经登记了在丹麦的住址;
(3) 个人拥有MitID 或可接收TastSelv 代码。
增值税纳税人登记制度
年营业额达到 5 万丹麦克朗的丹麦居民企业需进行增值税登记,
对于未成立的实体则不设注册门槛。因此,对于未成立的实体,只要开
始在丹麦提供增值税应税项目,就必须进行增值税登记。
如果企业仅提供免征增值税的项目,或属于因反向征税制度而无
需结算缴纳增值税的境外实体,则不需要进行增值税登记。
(1) 登记流程
丹麦境内企业可通过在线方式进行注册登记,登记需要使用
MitID;也可以使用丹麦本地专业顾问的MitID,例如审计师或律师。
对于境内及境外企业,均必须在丹麦应税活动开始前最迟 8 天提交
增值税登记申请。如果未提交或未按时提交,或者提供的信息不正确
或不充分,将会面临处罚。企业也可以进行追溯登记。
注册登记过程一般需要 1 到 14 天,但最长可能需要 2 个月。带有
丹 麦 增 值 税 编 号 的 证 书 可 在 企 业 电 子 税 务 平 台 ( TastSelv
Erhverv)下载。企业可以使用其 MitID 或 CVR 编号/SE 编号登录
TastSelv Erhverv。
对于丹麦境外企业,增值税登记申请既可以通过电子方式提交,
也可以通过纸质方式提交。由于境外企业通常没有丹麦的MitID,因
此大多数申请通过纸质方式提交。但如果使用电子提交方式,则必须
由一名丹麦本地专业顾问使用他们的MitID 完成。境外企业进行增值
税登记时必须在 网站下载相应表格进行填写。
丹麦非居民企业的增值税登记申请资料必须包括所在国的公司
注册文件(通常是公司注册证书和公司章程)、所在国的增值税登记
相关文件(如适用),以及所在国税务机关出具的没有未结清税务负
债的确认书。
涉及电子商务业务的非居民供应商可以选择在每个欧盟成员国
进行增值税登记,并根据当地规定对所有应税行为进行增值税核算,
并抵扣进项税。非欧盟企业可能会被要求指定一名财务代表,对前述交
易的增值税进行核算。
(2) 自愿登记制度
年营业额不足 5 万丹麦克朗的丹麦境内实体可以选择自愿登记。出
租房地产的丹麦企业和境外企业均可以就出租房地产进行自
愿登记,租赁行为将成为增值税的征税对象。
在特定情况下,销售房地产可豁免征收增值税,向增值税登记企
业销售房地产的行为可进行自愿登记。在这种情况下,销售行为仍然
是免税的,但在某些条件下,产生的增值税可以进行抵扣和转移。
特定企业可以就出售投资黄金行为自愿登记增值税。
丹麦的增值税法没有规定境外实体可以进行自愿增值税登记,除
以下情况外,所有在丹麦提供应税项目的境外实体都有义务登记增值税:
₂ 该企业通过一站式申报系统(One Stop Shop)登记增值税,
并且仅提供OSS 涵盖范围内的项目。上述规定也适用于通过一站式进口
申报系统(Import One-Stop Shop)登记增值税的实体。
₂ 丹麦接收方负责向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
₂ 仅处理储存在哥本哈根自由港的货物,或提供与此类货物贸
易直接相关的服务。
(3) 集团登记制度
公司集团或关联实体可以申请注册为单一纳税人(增值税集团),
进行增值税共同登记。如果从事免税活动的公司(部分免税或全部免税)
希望成为增值税集团的一部分,其母公司必须包括在增值税集团
中。在这种情况下,所有集团成员必须由母公司 100%控制,并在丹
麦成立。
在一个增值税集团内,成员间互相提供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征收增
值税。但是,如果集团内的任何成员从事免税活动,集团必须按比例
扣除进项税。
增值税集团内的所有成员对集团增值税债务和罚款负有连带责
任。对于增值税集团的存续时间无最短期限要求。
纯控股公司也可以成为增值税集团的成员,但集团内其他成员必
须是其 100%持股的公司。
丹麦已实施增值税成本分摊豁免(根据《欧盟增值税指令》
2006/112/EEC 第 132(1)(f)条),在满足特定条件(根据丹麦增值
税法规定的具体要求)的情况下,成本分摊集团向其成员提供的支持
服务可以获得豁免。因此,从事免税活动的公司可以成立一个成本分摊
集团,在豁免增值税的情况下向集团成员提供特定服务。此类服务必
须针对集团成员从事的免税活动,增值税的豁免不得导致竞争扭曲,
且仅适用于根据《欧盟增值税指令》第一百三十二条从事免税活动的
成员公司。每个集团成员为上述服务支付的费用必须与提供方实际发
生的相关成本完全匹配。
(4) 一站式服务机制
自 2021 年 7 月 1 日起,供应商可以选择根据欧盟一站式服务
(OSS)机制核算应缴纳的增值税,该机制可用于欧盟内部跨境货
物交易以及向欧盟内部的最终消费者提供的所有跨境服务。OSS 作为
一个电子门户,允许企业:
₂ 在单一欧盟成员国为企业所有欧盟内部的远程商品销售和
B2C 服务供应进行增值税电子登记;
₂ 每季度在电子纳税申报表中申报和缴纳所有应税商品和服务
的增值税。
在欧盟内外设立的企业都可以使用OSS。如果供应商或视同供应
商的企业决定注册OSS,则必须为 OSS 涵盖范围内的所有应税商品和
服务申报并缴纳增值税。
在欧盟以外成立的纳税人选择注册 OSS 时,可以选择丹麦作为
“身份识别成员国”(仅适用于非欧盟机制下的纳税人,因为欧盟机制
下发货国即为身份识别成员国)。登记过程分为两步,未成立的实体
必须首先在丹麦注册登记一个行政企业号码,然后在 OSS 中以电子方
式完成登记。
(5) 进口一站式服务机制
自 2021 年 7 月 1 日起,进口一站式服务(IOSS)机制可适用于欧
盟境外商品的B2C 远程销售。
所有进口到欧盟的货物均需在货物进口国(目的地国)缴纳增值
税。IOSS 为销售低价值货物(价值低于 150 欧元)所产生的增值税
的申报与缴纳提供了便利,允许从非欧盟国家向欧盟客户销售低价值
货物的供应商收取、申报和缴纳增值税。
IOSS 的适用并非强制性。如果不通过IOSS 征收增值税,则进口
到欧盟的货物在最终目的地国必须缴纳进口增值税,成员国买卖双方
可以自由决定谁有义务缴纳进口增值税。
对于在欧盟以外成立的纳税人,如果其选择丹麦为身份识别成员
国,则必须通过丹麦的中介机构进行增值税登记。
如果不使用 IOSS,并且买方需要为供应(和进口)价值较小的
货物(即低于 150 欧元)缴纳进口增值税,则可以通过邮政和快递服
务缴纳增值税。
欧盟以外地区建立的线上市场和电商平台必须在发货国进行税
务登记。
(6) 登记注销
不再具备增值税登记资格的纳税人,须在 8 日内进行登记注销。
对于拥有丹麦企业识别号码的丹麦企业,如果恢复应税活动,其增值
税号码将与原来一致。对于非居民企业,如果恢复应税活动,则将获
得新的增值税号码。
(7) 增值税登记信息变更
在丹麦完成增值税登记的企业,在其登记信息(如公司名称、地
址和业务类型)发生变更时应通知丹麦税务机关。企业应当在知晓信
息变更后尽快通知税务机关。如果企业的公司编号发生变更,即,法
人发生重大变化(例如企业将其营业机构场所转移至其他国家),则
可能需要重新进行增值税登记。
丹麦境内企业和拥有丹麦公司编号的未成立实体可以在线通知
税务机关相关变更,而没有丹麦公司编号的未成立实体必须向税务机
关提交纸质表格。
(8) 违反登记规定的处罚
在丹麦,对于未按时完成增值税登记没有具体的处罚措施。但是,
如果税务机关认为存在重大疏忽,则可能会处以最多相当于企业应登记
未登记期间应纳增值税金额两倍的罚款。即使在没有处罚的情况下,
税务机关也会在追溯登记时对逾期的增值税税款加收利息。
对于纳税人未将增值税登记信息变更告知税务机关或未按时告
知税务机关,目前并没有具体的处罚规定。
碳税纳税人登记制度
根据丹麦自 2025 年起实施的碳(CO₂)税及相关能源或燃料的税
务规定,已在天然气税、煤炭税或石油税等项目下登记的纳税人,通
常也须按照碳税规定办理相应登记或申报义务。为便于税务管理,企
业在碳税、燃料或相关消费税下使用的登记资料与在上述其他能源类
税目下的登记信息应保持一致;如企业属于需申请豁免或报备的特殊
类别,应依据丹麦税务局官网的指引提交相应申请与证明材料,并按
要求及时更新登记信息。
账簿凭证管理制度
企业应当妥善保存账簿材料(包括账簿、财务报表,以及构成账
簿基础的其他任何资料)和税务发票。
丹麦允许企业将增值税账簿和相关记录保存在国外。电子存档记
录可以存储在丹麦境外,但纸质文件只能暂时保存在境外(仅限文件
签发的当月和下一个月,允许在丹麦境外进行簿记)。在满足一定条
件的情况下,纸质文件可以保存在斯堪的纳维亚地区。
增值税记录须保存 5 年,如果记录涉及资本货物计划所涵盖的不动
产,则必须保存 10 年。使用 OSS 和IOSS 系统的纳税人,相关增值税记
录须保存 10 年。
丹麦允许以电子化形式保存账簿和增值税相关记录(包括电子发
票与支持文件),电子档案可在一定条件下保存在境外。自 2022 年
7 月 1 日起,纸质原件无需强制在丹麦或北欧地区保存。自 2024 年
起,企业被逐步要求以电子方式储存发票及支持性文件记录。自 2025
年起丹麦正分阶段推行数字簿记和登记制度改革,并已对使用注册或
合规的数字簿记系统提出技术与合规要求,相关电子存档、系统注册
与长期可访问性的规则将逐步加强。
纳税申报
企业所得税
详见本指南 。
个人所得税
详见本指南 。
增值税
详见本指南 。
报税渠道
在丹麦,大型企业拥有自己的财务部门,可以自己直接向税务系
统申报;对于中小型企业,通常通过专业财务公司代理向税务系统申
报。也可以通过丹麦海关及税务管理局(SKAT)的网站申报企业所
得税、个人所得税、增值税、退税等资料。
税务检查
纳税评估
丹麦的税收制度以自我评估为基础。纳税评估通常是基于纳税人
财务报表的利润(或损失),并相应结合纳税调整事项。
税收争议发生的情况很多。税务机关可能在常规纳税评估过程中
提出质疑,更常见的是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稽查,从而导致纳税人和税
务机关产生税务争议。
在纳税评估过程中的不同阶段,纳税人可以通过多种方式来应对
税收争议和降低税务风险,例如采用行政性正式途径提出与税务机关
不同的观点等。
税务稽查
一般情况下,公司接受随机稽查,但一些大型公司或集团每年都
要作为重点税源接受丹麦税务机关的稽查。
税务稽查可以通过审查税务申报表、随机选择公司或业务部门抽
查、其他外部信息等方式进行。
税务机关通常会对即将进行的税务稽查发出通知,但也可以不事
先通知。稽查一般通过正式的书面信函进行,审查过程可能需要几周
到几年的时间。
一般来说,税务机关会对涉及重新评估纳税金额的情形发出通
知,并规定合理的时限让纳税人对通知内容作出答复。
事先裁定
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对未来发生的特定交易税务事
项作出事先裁定。事先裁定可能会涉及纳税人及其他相关方的税收事
项。通常纳税人可从税务机关获得具有约束力的事先裁定结果,但如
果出现以下情况,税务机关必须将个案提交国家税务委员会处理:
(1) 可能对多数纳税人产生影响;
(2) 涉及巨额税款;
(3) 涉及对新立法的解释;
(4) 在相当程度上涉及欧盟法律;
(5) 涉及公共利益。
行政及司法复议
对于税务机关对公司纳税义务的评估,纳税人可在收到评估通知
后 3 个月内向国家税收法庭提出上诉。
对于国家税收法庭的裁决,纳税人可在做出裁决后 3 个月内向市法
院或在特定情况下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诉。
纳税人可就市法院的裁决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诉。如高等法院作为
初审法院,纳税人可就其裁决上诉至最高法院。如高等法院是上诉法
院,纳税人向作为三审法院的最高法院上诉需要额外获得许可。
如果国家税收法庭在 6 个月内未做出裁决,纳税人可向法院提起上
诉。
上诉不会推迟纳税日期,但经税务机关批准,涉及争议的税额可
以获批推迟缴纳。
诉讼时效
丹麦的诉讼时效为三年,适用于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从每个增值
税征期的申报截止日期起算。
如果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有重大过失,则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延长
上述期限,最长可达十年(仅适用于对纳税人不利的情况)。如果判
例法(来自丹麦法院或欧盟法院)表明丹麦的做法已被修改,则适用
特殊规则,错误修正最多可追溯至十年前(仅适用于对纳税人有利的
情况)。
法律责任
如果纳税人未提交所得税申报表,税务机关可对其收入进行估
算。根据《所得税法》第 82(1)条,提供不正确或误导性税务报表,
意图在评估纳税义务或其金额方面逃税的,将被处以罚款或监禁的刑
事制裁,如纳税人非自然人则处以罚款。如果错误或误导性税务陈述是
由于重大过失造成,同样适用上述处罚。共谋此类税务欺诈行为也将
受到同样的制裁。
根据《所得税法》第 83(4)条,意图逃税而不提交纳税申报表
的行为将被处以罚款或监禁的刑事制裁,如纳税人非自然人则处以罚
款。
如果企业因重大疏忽或故意行为错报增值税,导致增值税超额退
还或缴纳不足,将面临以下处罚:对欺诈的处罚包括罚款或长达 18
个月的监禁;若情况严重,将并处较长时间的监禁。
在纳税欺诈行为中,如果企业聘用的专业顾问表现出重大过失,
则顾问也可能被处以罚款。在严重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刑法起诉顾问, 包
括判处其入狱。
一般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只能由该公司承
担,但如果发现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参与了虚假申报欺诈税务机关的活
动,则该人员可能会被起诉并被要求赔偿损失。此外,若有证据表明
该人存在重大疏忽或故意避税行为,则可以对其提起刑事诉讼,罚款
和监禁都可能适用。自 2023 年 7 月 1 日起,若已停业公司的高管人员被
认定涉及向税务机关提供错报,导致申报和缴税不足的,可能需由该
高管个人承担相关的税务责任。
非居民纳税人的税收征收和管理
非居民税收征管措施简介
与居民企业注册要求一致,如果非居民企业在丹麦开展经营活
动,必须在丹麦企业登记处进行工商登记。
未成立实体的增值税登记要求
未成立实体的增值税登记流程与一般企业的登记流程相同。如果
未成立的实体在丹麦提供以下任何项目,则必须在丹麦进行增值税登
记:
(1) 供应位于丹麦境内的商品;
(2) 在丹麦进行欧盟共同体内采购活动(Intra-Community
Acquisition);
(3) 远程销售额超过增值税登记门槛(可以登记在OSS系统下);
(4) 向丹麦居民个人提供B2C 电子服务、广播和电信服务(除
非欧盟内的此类销售未超过增值税登记门槛)(可以登记在 OSS 系统
下);
(5) 在反向征税机制下不征税的服务(例如向私人提供的与房
地产有关的服务)(在很多情况下可以登记在 OSS 系统下)。向丹麦
纳税人提供的大部分服务均包括在丹麦的反向纳税机制内。
税务代理
在丹麦境外设立的企业必须指定一名丹麦居民(可以是企业或自
然人)作为税务代表进行增值税登记。该税务代表和非居民企业对丹
麦税款纳税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以下国家(地区)设立的企业通常不需要指定税务代表在丹麦
进行增值税登记:奥兰群岛、法罗群岛、冰岛、英国、欧盟成员国、
格陵兰岛、挪威。特定情况下,在上述国家(地区)设立的企业也需
指定税务代表进行增值税登记。
如果设立在非欧盟成员国的企业向丹麦出口货物,则有义务指定
一个税务代表,该税务代表和非居民企业对丹麦税款纳税义务承担连
带责任(该条规定也适用于上述国家中的非欧盟国家)。
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
所得税管理及源泉扣缴
在丹麦从事经营活动的非居民企业有义务提交年度所得税纳税
申报表。如果非居民企业仅对收入负有预提税纳税义务,则无需进行
所得税申报。
(1) 股息红利
非居民企业的股息在以下情况无需预提所得税:
₂ 《欧盟母子公司指令》适用的情况;
₂ 丹麦企业支付的股息属于集团股或附属股股息。
其他情况下(即支付投资组合股股息)适用的预提税税率为 27%,
其中 5%可退税,最终税率为 22%,详见本指南 。股息受益人所
在国家(地区)如与丹麦签订税收协定(安排),满足特定条件下可
适用协定优惠税率。
2024 年 1 月 31 日,丹麦修订了《纳税评估法》中列出的丹麦实
施防御性措施(税收制裁)的国家(地区)名单,使其与 2023 年 10
月 17 日更新的欧盟不合作税务管辖区名单(欧盟黑名单)保持一致。居
住或注册于黑名单中的国家(地区)的丹麦非居民纳税人取得的股息
需缴纳 44%的股息预提税。
(2) 利息
丹麦一般不对非居民企业征收利息预提税。但在特定情况下,国
外附属企业从丹麦企业获得利息或被征收 22%的利息预提税。如企业
符合欧盟《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指令》下的关联企业定义,或是与丹
麦签署税收协定(安排)的缔约国居民企业,可依法享受利息预提税的
减免。
(3) 特许权使用费
丹麦对非居民企业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征收 22%的预提所得税。如
非居民企业符合欧盟《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指令》下的关联企业定义,
或是与丹麦签署税收协定(安排)的缔约国居民企业,可依法享受减免。
增值税管理
年营业额超过 50,000 挪威克朗的丹麦居民纳税人须在丹麦进行增
值税注册登记。未成立实体不适用该注册门槛,未成立实体一旦开始
在丹麦提供应缴纳增值税的产品,就必须进行增值税登记。未成立实
体的纳税申报要求与居民纳税人相同,详见本指南 。
第四章 特别纳税调整政策
关联交易
关联关系判定标准
丹麦对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交易作出了规定。关联方的定义包括以
下情形:
(1) 因存在家庭或其他个人关系而密切相关的各方;
(2) 因存在法律层面、管理层面或成员关系而密切相关的各方;
(3) 自另一方的企业或资产中获得经济利益的一方。
根据丹麦《纳税评估法》(“Tax Assessment Act”)及《纳税征管
法》(“Tax Control Act”),是否被视为关联方的判断标准是基于一
般控制权(持股比例大于 50%)或实际控制权(如基于股东协议的控
制权等)。此外,还应考虑集团关联法人(对同一集团成员行使支配
性影响或有共同管理权的法人)及纳税人的相关人员(指其配偶、父
母和祖父母,以及子女和孙子女、外孙子女及其配偶;继子女和收养
关系等同于原始亲属关系)所产生的影响。
关联交易基本类型
国际关联交易
关联方交易须遵守独立交易原则。纳税人必须在转让定价文档中
报告与关联方进行的每项国际交易。
境内关联交易
对于 2021 年 1 月 1 日之前开始的会计年度,境内关联交易无豁免条
款。因此,尽管境内关联交易通常为合并纳税集团(强制联合报税)
内部的交易,但仍应当包括在转让定价文档中。尽管有文档准备要求,
但丹麦税务机关通常仅在存在不对称税收制度(如吨位税和石
油天然气税等)或在强制联合报税中发生特定的亏损结转情况下,会
对境内关联交易予以特别关注。
对于 2021 年 1 月 1 日之后开始的会计年度,丹麦转让定价的规定为
境内关联交易引入了豁免准备转让定价文档的条款。自此之后, 只有
在交易双方受到不对称税收制度(如吨位税、石油天然气税、联合报
税集团内的特定损失等)约束的情况下,或者在税务机关需要了解相关
跨境交易的信息时,涉及到的境内关联交易才需要按要求准备转让定价
文档。
关联申报管理
关联申报要求
丹麦公司和丹麦常设机构都应当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中报告关联交易情况。纳税人应当详细说明关联交易的性质、数量、
交易双方所在税收司法管辖区,以及评估该实体或分支机构是否可以豁
免准备丹麦转让定价文档等。此外,纳税人应当对每个交易类型和交易
对方进行单独测试。
转让定价方法和结果测试的相关信息不在纳税申报表中报告。此
外,纳税申报表中也不包括关联交易是在独立条款和条件下进行的声
明。
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例如对于需要缴纳石油天然气税的纳税人,
该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须通过表格 报告关联交易。
关联申报期限
纳税人须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申报关联交易,申报期
限详见本指南 。
适用表格 的纳税人,该表格的申报期限与企业所得税申报
表的申报期限相同。
转让定价文档
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起,丹麦在主体文档、本地文档和国别报告
方面都实施了“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以下简称“BEPS”)第 13 项行
动计划,且与OECD 报告的模板或格式没有实质性差异。
2016 年 1 月 27 日,丹麦签署了《多边主管当局国别报告互换协
议》。
2025 年,丹麦会议通过了 L194A 号法案。该法案明确规定,自
2025 年 7 月 1 日起,实施以下规定:
(1) 若纳税人当年所有受控交易(不包括应收应付账款)的总
额低于 500 万丹麦克朗,且纳税年末所有受控应收应付账款的总额低
于 5,000 万丹麦克朗,则无需就这些受控交易准备转让定价文档。不过,
涉及无形资产的交易或与未与丹麦交换税务信息的外国关联方进行的
交易,不适用该豁免规定。
(2) 对于以现金支付形式进行的股息和出资的受控交易,无需
准备转让定价文档。
(3) 对于通过税收透明实体1进行的特定投资,无需准备转让定
价文档。
分类及准备主体
转让定价文档的分类
丹麦转让定价文档包括主体文档、本地文档和国别报告。
准备主体
存在关联交易的丹麦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都应当准备转让定价文
档。
非居民公司在丹麦的分支机构也应当遵循丹麦转让定价规则,并
按要求准备转让定价文档。
1 如果一个实体(如合伙企业、某些信托或有限责任公司)在税务上被其所在辖区视为其本身不是纳
税主体,而是将其收入、利润、损失和税收属性在产生当年就穿透给其所有者或受益人,由这所有者或受
益人在其各自所在辖区就各自分得的份额承担纳税义务,那么该实体就被称为税收透明实体。
对于在丹麦境内有多个实体的跨国企业集团,每个实体应当分别
准备单独的转让定价文档。
转让定价文档的编写语言
丹麦转让定价文档要求使用丹麦语、英语、挪威语或瑞典语编写。
豁免准备转让定价文档的情形
雇员人数低于 250 人(全职雇员)的合并集团,满足下列任一条
件的,可豁免准备转让定价文档:
(1) 资产总额低于 亿丹麦克朗;
(2) 年营业收入低于 亿丹麦克朗。
上述金额为集团合并基础上计算的金额(即,必须考虑集团内所
有公司,而不仅是丹麦境内的实体及其分支机构)。
该豁免条款不适用于与欧盟和欧洲经济区以外的非协定税收管
辖区的关联方进行的交易。
满足上述豁免条件的公司仍受到转让定价规则的限制,且豁免准
备转让定价文档并不意味着该实体及其分支机构可免于接受丹麦税
务机关的转让定价调查。
本豁免规定同时适用于主体文档和本地文档。
国别报告申报要求
国别报告的提交和通知要求与《跨国企业与税务机关转让定价指
南》(以下简称 OECD《转让定价指南》)一致,适用于全球收入
总额超过 56 亿丹麦克朗( 亿欧元)的跨国集团公司。
具体要求及内容
文档要求
主体文档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1) 集团法律和组织架构图,包括各关联方所在国家的具体说
明;
(2) 集团业务活动的总体描述;
(3) 集团无形资产的详细情况;
(4) 集团财务活动详情;
(5) 集团会计和税务状况详情。
集团在编制主体文档时,如果由于各地编制时限要求不同,所属
年度的主体文档未能在转让定价文件提交期限内准备就绪,则上一年
度的主体文档可作为临时主体文档提交,前提是该主体文档的时间不
超过一年。在提交临时主体文档时,必须说明何时将提交所属年度的
主体文档,并且必须说明国别报告中未提及的有关丹麦纳税人的所有
重大变化。
转让定价文件必须是连续的,因此必须每年单独编制。同一份文
件中涵盖几年的数据或参考以前年度的转让定价文件等情况均会被
判定为不符合相关要求。
本地文档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1) 企业的详细描述;
(2) 与企业参与的关联交易有关的详细信息、说明和分析;
(3) 与企业经济、财务和会计数据有关的记录。
需要注意的是,必须为每个有纳税义务的丹麦企业分别准备本地
文档,不能将其作为集团的所有丹麦实体单一准备的一般性说明作为
本地文档。
如果本地文档由多份文件组成(如:区分不同的交易类型),则
必须将其合并为一份文档。
非重大关联交易的申报
如果一笔关联方交易的经济价值有限或者较低且不会重复发生,
则该笔交易可以被认定为非重大交易。从转让定价角度,非重大交易
仍应予以识别和列示,但不需要准备详细文档资料(也不受可比性分
析或者经济分析的限制 )。
申报期限
主体文档和本地文档
对于会计年度在 2021 年 1 月 1 日之前开始的纳税人,转让定价文档
(包括主体文档和本地文档)应当在提交纳税申报表时准备完成, 即,
转让定价文档应与纳税申报表同期准备,但仅在被丹麦税务机关要求时
提交。实体/分支机构须在被要求提交后的 60 日内完成转让定价文档的
提交,且不得申请延期。
对于会计年度在 2021 年 1 月 1 日之后开始的纳税人,转让定价
文档(包括主体文档和本地文档)须在纳税申报截止日期后 60 日内
提交。对于会计年度与日历年一致的纳税人,提交截止日期为 8 月
29 日(会计年度结束后 6 个月额外延期 60 天)。特殊情况下,纳税人
可以在该截止日期前申请延期。
国别报告
国别报告须在其涉及的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12 个月内提交。国别
报告通知的截止日期为所属会计年度终止日前。
转让定价调查
原则
根据丹麦《税收评估法》第 2 节的规定,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
必须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
转让定价主要方法
丹麦允许使用的转让定价方法包括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
格法、成本加成法、利润分割法、交易净利润法等。在选择转让定价
方法时,纳税人还应当考虑 OECD《转让定价指南》中各类方法的
适用范围。
上述转让定价方法对境内和境外关联交易均适用。
基准测试要求
进行基准分析时,通常采用多年度测试。但对于主要转让定价基
准测试,则更倾向于每年测试有限风险实体(合同制造商或有限风险
分销商)的边际利润是否在四分位区间内(即单年度测试)。基准更
新的频率与OECD《转让定价指南》的建议保持一致。
对于基准测试的结果,在进行独立交易分析时,倾向于选择加权
平均法。
转让定价调查
当纳税人发生业务重组、经营亏损、重大集团内部融资安排、知
识产权资产转让、应税收入减少等情况时,可能会触发税务机关启动
转让定价审查。
在转让定价调查中,税务机关会着重关注以下情形:
(1) 知识产权(IP)的估值,特别是将无形资产转移至低税收
国家的情形;
(2) 亏损的实体及其分支机构;
(3) 业务重组;
(4) 存在重大财务交易的实体/分支机构;
(5) 应税收入大幅下降。
在转让定价调查中,若税务机关对企业所使用的转让定价方法存
在质疑,则有权对企业的相关交易额重新核定。
预约定价安排
适用范围
企业可申请单边、双边、多边预约定价安排,也可申请相互协商
程序。
预约定价安排的适用期限一般为 5 年,但可以视具体情况调整。
程序
丹麦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审核并批准所有预约定价安排(Advance
Pricing Arrangement ) 和 相 互 协 商 程 序 ( Mutual Agreement
Procedure ) 请 求 。 双 边 预 约 定 价 安 排 ( Bilateral Advance Pricing
Arrangement) 是根据税收协定(安排)的规定达成的。2009 年,
丹麦与中国签订《双边预约定价安排》,成为第一个与中国签订预约定
价安排的欧洲国家。
丹麦目前尚未制定正式的预约定价安排申请流程。现有的申请流
程通常是向税务机关提交一份拟议的内部交易定价机制申请书,该申
请应包含交易双方、定价方法和关键假设等信息。除此之外,税务机
关可能会要求申请人提供过去几年的转让定价文件。此后,丹麦税务
机关会根据具体情况要求提交补充资料、召开会议来进一步探讨以便
达成共识。税务机关可将收到的信息转交给国家审计小组,包括有关
被拒绝或正在进行的申请信息。
受控外国企业
判定标准
以 下 是 丹 麦 税 法 判 定 受 控 外 国 企 业 ( 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以下简称CFC)的两个主要标准:
(1) 子公司三分之一以上的收入为CFC 收入;
(2) 母公司单独或与集团内其他公司一起直接或间接持有子公
司 50%以上股本,或拥有 50%以上投票权,或有权获得子公司 50%以
上的利润。
对于金融企业,CFC 规则仅适用于当子公司三分之一以上的
CFC 收入来自与母公司或其他关联方交易的情况。
CFC 收入通常指财务收入、特许权使用费、知识产权收益和“其他
知识产权收入”(包括嵌入式特许权使用费),商誉不被视为CFC 收
入项下的知识产权。
根据经济实质测试,如果子公司进行了“与知识产权相关的重大经
济活动,且该活动有人员、资产和场所支持”,则不会被视为CFC 规
则中的“其他知识产权收入”。CFC 规则也不适用于与子公司位于同一
司法管辖区的子公司或集团相关公司开展的研发活动所产生的其他
知识产权收入。
税务调整
根据丹麦CFC 相关规定,丹麦母公司可能会就其境外子公司或分
支机构所产生的收入在丹麦纳税。如果 CFC 规则适用,丹麦母公司将
按照子公司收入视同归属的对应比例(即相当于持股比例计算的部
分)在丹麦纳税。
母公司可以选择仅就子公司的 CFC 收入而不是全部收入在丹麦
纳税,该选择的有效期为五年,且适用于同一母公司下属的所有子公
司。
成本分摊协议管理
丹麦暂无关于成本分摊协议的法律法规或具体要求,发生相关交
易活动时应遵循独立交易原则,即关联方之间发生交易的价格必须与
两个非关联方之间的同类交易价格相同。
资本弱化
判定标准
根据丹麦资本弱化规则,丹麦公司或分支机构向非居民集团公司
支付的利息,公司债务权益比在一个纳税年度终了时不超过 4:1,且关
联方债务不超过 1,000 万丹麦克朗的部分,准予扣除。上述规则仅适用
于实质为权益性投资的受控债务所产生的利息。如果集团公司为第三
方债务提供担保,则资本弱化规则也同样适用于第三方债务。
利息上限规则和息税折旧摊销前利润(EBITDA)规则是丹麦资
本弱化规则的补充规定。这两项规则适用于受控债务和非受控债务。
只有净财务费用分别超过 2,130 万丹麦克朗和 2,230 万丹麦克朗(均为
2025 年适用标准)的公司才适用这两项补充规定。联合报税的公司
需加总计算净财务费用金额以确定是否适用。
(1) 利息上限规则:公司只能扣除相当于特定合格资产应税价
值 6%(2024 年标准比率)的净财务费用。除资本损失可结转三年扣
除外,任何超过限额的净财务费用不得结转扣除。
(2) EBITDA 规则:公司最多可扣除不超过 30%的净财务费用。
超过限额的财务费用虽不可扣除,但允许在以后年度无限期结转。公司
在计算此规则下的扣除限额时,必须同时考虑利息上限规则的相关限制。
利息上限规则的安全港金额为 2,130 万丹麦克朗,EBITDA 规则
的安全港金额为 2,230 万丹麦克朗(均为 2025 年适用标准)。若公司
当年的净财务费用不超过上述规定金额,则在满足资本弱化规则的前
提下可以全额扣除。
如果公司可以证明其能够获得类似条件的第三方融资,则可能不
会受到前述资本弱化规则的限制,相应利息支出将准予扣除。而在利
息上限规则和EBITDA 规则中,即使可以满足独立交易原则,超出限
额的净财务费用也不得扣除。
税务调整
超过资本弱化规则及其补充规定限制的相关财务费用,不得税前
扣除。但对于本节所述不允许扣除的利息,丹麦税法并不会将其重新
定义为股息或征收股息预提税。
反避税规则
丹麦国内税法实施一般反避税规则,具体规定包含在《丹麦税收
评估法》第三节中。
反避税规则旨在限制税法优惠条款的适用(包括欧盟指令和税收
协定(安排))。如果纳税人实施一项或一系列安排的主要目的(或
主要目的之一)是为了获取与税法、欧盟指令或税收协定(安排)内
容或目的相反的税收利益,则适用反避税规则,该规则旨在限制上述
情形下税法优惠条款的适用(包括欧盟指令和税收协定(安排))。
全球反避税规则是根据《欧盟反避税指令》(Anti-Tax Avoidance
Directive)第 6 条引入的规定,适用于居民和非居民公司。
此外,反避税规则中还存在特定重新定性规则,例如,若债权人
所在国的税收规则将债务视为权益工具,则该笔债务也将被重新定性
为权益性投资。
虽然丹麦公司或应税法人实体可以将其注册地更改至另一个国
家,但此类行为通常被视为清算,其税务影响应与应税处置收益相同。丹
麦公司可以将其活动转移至丹麦境外,但为了防止避税,此类转移行为
将被视为处置相应经济活动并根据规定征税。
法律责任
转让定价相关处罚措施
(1) 转让定价文档不完整的处罚
对未提交、提交不充分或未同期准备转让定价文档的法律实体,
每年处以 25 万丹麦克朗的罚款。罚款不得税前扣除。
如果当事人随后提交了满足要求的转让定价文档,罚款可以减少
50%。
丹麦没有自动罚款制度。如果存在重大疏忽或故意行为,会根据
个案情况评估并处以罚款,税务机关负有举证责任。
(2) 未提交或未按时提交转让定价文档以及信息披露错误的处
罚
处罚制度与前述规定相同。
此外,如果纳税人没有履行纳税申报表和表格 中的披露
义务,或者所提供的信息不正确也将被处以罚款。
(3) 收入额的调整
若企业不能按时提交转让定价文档,税务机关将根据具体评估情
况核定其应税收入额。
被税务机关调高收入额的,可能会在收入调整的基础上加收 10%
的罚款。罚款不得税前扣除。
收入额被调整的情况下,还将对所有以前年度收入额调整征收不
可扣除的附加费。此外,还将对逾期缴纳的相关税款加收利息。
(4) 加收罚息
如果纳税人未能及时支付与以往年度评税收入相关的税款,将从
逾期日开始计算单利利息,不能再使用复利方式。自 2025 年起,尽管
变量利率未调整,固定利率已提高至每月 %,这意味着年化利率
为 %。此类罚息仍然不可在税前扣除。
处罚减免措施
如果纳税人未提交转让定价文档或提交的文档不充分,随后又补
充提交了符合要求的文档,则罚款金额将减少至原始金额的一半(即
万丹麦克朗)。但对收入调整金额征收的 10%罚款条款仍然适用。
诉讼时效
转让定价评估的诉讼时效截止到所属会计年度后第六年的 5 月 1
日(如:2017 会计年度的诉讼时效截止到 2023 年 5 月 1 日)。
第五章 中丹税收协定及相互协商程序
中丹税收协定
两国签订双边税收协定的主要目的在于避免对个人和企业所得
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中国居民赴丹麦投资需要了解中丹两国的税
收协定,降低投资的税收风险和成本。
中丹税收协定共二十九条,主要包括协定的适用范围、缔约国一
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各类所得的征税方法、消除双重征税方法、税
收无差别待遇、协商程序以及情报交换等六部分内容。
《实施税收协定相关措施以防止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多边公
约》(以下简称“公约”)于 2017 年 6 月 7 日在法国巴黎订立,公约是
OECD 及二十国集团(以下简称“G20”)应 对 BEPS 项目的研究成果
之一,作用是修订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约缔约方之间缔结的税收协定,
该公约将与现行的税收协定并存适用,修订这些现行税收协定的适用
以实施BEPS 措施,中国政府与丹麦政府均已签署公约。
中丹税收协定案文
2012 年 6 月 16 日,中国政府与丹麦政府在哥本哈根签订中丹税
收协定和中丹协定议定书两份文件,文件于 2012 年 12 月 27 日生效,
并于 2013 年 1 月 1 日执行。
为便于查阅公约修改中丹税收协定的具体情况并执行经公约修改
后的中丹税收协定,中国制作了公约和中丹税收协定的整合文本,
税收协定、议定书及整合文本原文链接地址详见脚注。
1
适用范围
中丹税收协定的适用范围明确,包含适用的主体范围、客体范围
和领土范围。
1 中丹税收协定
主体范围
协定适用于中国居民和丹麦居民或同时属于双方居民的人。协定
中明确了作为居民的“人”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缔约国一方”和
“缔约国另一方”根据上下文指中国或者丹麦。
“缔约国一方居民”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
立地、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
务的人。
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1) 应认为是其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
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
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2) 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
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3) 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
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4) 如果发生双重国籍问题,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客体范围
中丹税收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
得和财产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是指,对全部所得或某项财产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
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
收的税收。
中丹税收协定适用于中国的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和丹麦的所
得税(包括国家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中丹税收协定也适用于协定
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新增加的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
相似的税收。
领土范围
中丹税收协定对两国领土范围的界定为:
“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所有适
用中国有关税收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
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
水域资源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丹麦”一语是指丹麦王国,包括根据国际法已经在丹麦法律中标明
或今后可能标明的,为勘探和开发海底或其底土以及海底以上水域的
自然资源和从事其他经济性勘探开发活动,丹麦可以行使主权权利的
领海以外的区域;该用语不包括法罗群岛和格陵兰岛。
常设机构的认定
常设机构是指缔约国一方的居民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全部
或者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常设机构的存在与否对于收入来源国
的税收管辖权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由于税收协定的主要功能是划分
居住国与来源国对跨国收入的征税权,从而避免对跨国收入的双重征
税,因此,税收协定通常采用的原则是,居住国企业在来源国有常设机
构的,来源国的征税权受限制的程度低;居住国企业在来源国没有常设
机构的,来源国的征税权受限制的程度高。因此,在明确中丹税收协
定的适用范围后,有必要了解常设机构的概念以及中丹税收协定对于
常设机构的具体规定。
根据中丹税收协定第五条,常设机构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
业的固定营业场所,主要可以分为场所型常设机构、工程型常设机构、服
务型常设机构及代理型常设机构四类。
场所型常设机构的认定
场所型常设机构的形式有管理场所、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
作业场所以及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根据中丹税收协定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下列情形不构成常设机构:
(1) 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
用的设施;
(2) 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
的库存;
(3) 专为由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
库存;
(4) 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信息的目的所设
的固定营业场所;
(5) 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
定营业场所;
(6) 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任意结合所设固
定营业场所,条件是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
性质或辅助性质。
工程型常设机构的认定
工程型常设机构是指连续 12 个月以上的建筑工地、建筑、装配
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服务型常设机构的认定
服务型常设机构是指企业通过其雇员或雇佣的其他人员在缔约
国另一方为同一工程或有关工程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且在
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 12 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 183 天的劳
务。
代理型常设机构的认定
(1) 非独立代理人的认定
中丹税收协定第五条第五款对非居民企业的代理型常设机构作
出了规定。代理人的活动使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
机构的,这类代理人是非独立代理人。即,中国居民企业(丹麦居民
企业)在丹麦(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代理人按照协定的规定能够构成
非独立代理人的,那么该居民企业的代理人就构成在丹麦(中华人民
共和国)的代理型常设机构。根据协定的规定,非独立代理人在中华人
民共和国(丹麦)代表丹麦(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进行活动, 有
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该代理人为该企业
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丹麦)设有常设
机构。
(2) 独立代理人的认定
为了限制来源地国的税收管辖权,中丹税收协定第五条第六款对
独立代理人作出了规定。独立代理人是指专门从事代理业务的代理
人,其不仅为某一个企业代理业务,也为其他企业提供代理服务,经
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属于独立代理人。 如果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
国另一方的代理人是独立代理人时,那么这个代理人不构成该企业的
常设机构,则其来源于缔约国另一方的营业利润在缔约国另一方不征
税。
为了防止独立代理人条款被滥用,协定对独立代理人的独立性提
出了要求,如果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者几乎全部代表一个企业,且该
企业与代理人之间在商业和财务上有密切依附关系的,不能构成独立
代理人。
中丹税收协定第五条第七款对母子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代理型常
设机构作出了规定。母公司通过投资设立子公司,拥有子公司的股权
等形成的控制或者被控制关系,不会使子公司构成母公司的常设机
构。但是,子公司有权并经常以母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并符合非独立
代理人构成条件的,子公司构成母公司的常设机构。而且,在现实经
济活动中母子公司之间常存在较为复杂的跨境人员及业务往来,至于
母公司是否能够构成子公司的常设机构需要具体分析。
不同类型收入的税收管辖
中丹税收协定将两国居民取得的跨国收入区分为股息、利息以及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营业利润、海运和空运所得、不动产使用所得、
财产转让所得和个人劳务所得。以下将分不同类型的所得对税收管辖
权的划分进行介绍。
股息、利息以及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根据中丹税收协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中国居
民企业在丹麦设立常设机构取得的投资所得并入其常设机构的营业
利润在丹麦征收企业所得税,适用协定的营业利润条款;没有设立常
设机构的来源于丹麦的股息、利息以及特许权使用费等投资所得在丹
麦征收预提税。因为是中国居民企业的投资所得,因此协定明确了居
住地管辖权原则,即中国可以对这部分投资收益征税。同时协定还规
定了来源地管辖权原则,但有一定的限制,如果中国居民企业符合受
益所有人,协定限定了丹麦政府适用的税率最高为 10%。具体适用税
收政策如下:
根据中丹税收协定第十条,股息所得收款人若为股息收益所有
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
(1) 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合伙企业除外),并直接拥有支付
股息的公司至少 25%资本的情况下,股息总额的 5%;
(2) 在其他情况下,为股息总额的 10%。
根据中丹税收协定第十一条,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则
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 10%。根据中丹税收协定第十二条,如
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
用费总额的 10%。
营业利润
根据中丹税收协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
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
缔约国的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
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
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根据中丹税收协定
第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丹麦政府有权把在以常设机构课税
的利润范围限定在该常设机构产生的利润,而且不包括企业总机构或
者其他办事处对该常设机构支付的款项;同时,该常设机构有权扣除
其自身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且利润和费用的确定不局限于丹麦
一地。
海运和空运所得
中国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中国征
税。上述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利润包括:(1)以光
租形式出租船舶或飞机取得的利润;以及(2)使用、保存或出租用于
运输货物或商品的集装箱(包括拖车和运输集装箱相关的设备) 取得
的利润;如果船运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船舶上,应以船舶母港所在
缔约国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应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所
在国。上述条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
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不动产使用所得
根据中丹税收协定第六条的规定,中国居民从位于丹麦的不动产
而产生的所得,丹麦政府可以向中国居民征税。
根据中丹税收协定第六条第三款,不动产的使用的形式包括出
租、直接使用或者任何其他形式的使用。“不动产”的界定按照财产所
在地的法律规定确定,但协定规定了最小范畴,即“不动产”应当包括
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地产的权利、
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资源的
权利。同时,协定明确规定船舶和飞机不属于不动产。
中国居民取得来源于丹麦的不动产使用所得,不考虑其是否在丹
麦存在常设机构,丹麦政府均有税收管辖权。该条款的规定仅局限于
不动产使用所得,对于中国居民转让丹麦不动产而产生的转让收益适
用财产所得条款。
财产转让所得
(1) 不动产转让所得
中丹税收协定第十三条就财产转让产生的收益,包括转让各类动
产、不动产和权利产生的收益的征税权划分问题作出了规定。
转让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由不动产所在国征税。如果中国居民
转让位于丹麦的不动产产生收益的,丹麦政府有权向该中国转让方征
税。“不动产”的确定按照协定第六条的规定处理。
(2)常设机构营业财产转让所得
转让企业常设机构用于营业财产中的动产所取得的收益,可以由
常设机构所在国征税。如果中国居民企业在丹麦设有常设机构,那么
其转让营业财产中的动产产生收益的,丹麦政府有权向该常设机构征
税。
(3)股权转让所得
中国居民转让其在丹麦居民公司的股份取得的收益,在满足以下
条件时,来源国有税收管辖权,丹麦税务机关有权征税:₂被转让丹麦
居民公司的财产的 50%(不含)以上主要直接或间接由位于丹麦的不
动产组成。₂中国居民在转让股权行为前的 12 个月内,曾经直接或间
接拥有该丹麦居民公司至少 25%的股份。除此之外,中国居民转让其
在丹麦居民公司的股份取得的收益,丹麦政府无权征税。
个人劳务所得
依据国际税收协定规范惯例 ,中丹税收协定对于艺术家、运动
员、学生的纳税义务以及董事费、政府服务等特殊性个人劳务和除上
述之外的一般性个人劳务的征税权作出了规定,以下作简单介绍。
(1) 艺术家和运动员
根据中丹税收协定第十七条艺术家和运动员的条款,中国艺术家
和运动员在丹麦从事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丹麦政府有权就这部分所
得征税。
(2) 学生
根据中丹税收协定第二十条的学生条款,中国学生仅由于接受教
育的目的而停留在丹麦,其在丹麦取得的、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
的款项,丹麦政府应予免税。
(3) 董事费
根据中丹税收协定第十六条的董事费条款,中国居民担任丹麦居
民公司的董事而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丹麦政府都有对此项
所得的征税权。
(4) 为政府服务的报酬和退休金
根据中丹税收协定第十九条的为政府服务的报酬和退休金条款,
对丹麦政府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报酬,丹麦政府作为支付国具
有独占征税权。中国政府在丹麦设立的办事机构如果雇佣中国居民工作,
那么该项报酬应仅在中国征税。上述所谓“报酬”的范围,是指除退休金
以外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关于政府退休金方面, 丹麦政府支
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仅由丹麦政府征税。但是,如果
向丹麦政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中国居民并且是中国国民的,那么其
退休金收入仅由中国政府征税。政府服务条款最后规定, 上述规定不
适用于个人向政府进行营业提供服务所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5) 独立个人劳务
中丹税收协定将个人劳务区分为独立个人劳务与非独立个人劳
动。根据中丹税收协定第十四条的独立个人劳务条款,中国居民个人以
独立身份从事劳务活动取得的来源于丹麦的收入,除以下情形外, 仅
由中国政府征税,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丹麦政府亦有权征税:
₂ 中国居民个人为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目的在丹麦设立了经常使
用的固定基地;
₂ 中国居民个人在任何 12 个月内连续或累计在丹麦停留超过
183 天。
注意,符合第一种情形的独立劳务收入,丹麦政府仅有权对归属
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符合第二种情形的独立劳务收入,丹麦政
府仅有权对上述连续或累计期间取得的所得征税。
此外,协定还对独立劳务活动进行了列举,包括独立的科学、文
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
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6) 非独立个人劳务
根据中丹税收协定第十五条的非独立个人劳动条款,中国居民个
人在丹麦受雇取得的收入,中国政府和丹麦政府均有权征税。同时,
协定对来源国的征税权作出了限制,即中国居民个人在丹麦受雇取得
的收入,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的,丹麦政府无权征税:
₂ 中国居民个人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 12 个月中在
丹麦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 183 天;
₂ 该项报酬的实际支付人不是丹麦居民公司;
₂ 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丹麦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负担。
丹麦税收抵免政策
税收协定通过对非居民所得的征税权在居民国与来源国之间进
行划分,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来源国的征税权,能够有效避免双重征税。
但协定并没有完全消除来源国的征税权,丹麦政府对中国居民来源于丹
麦的收入在满足一些条件或者情形下仍然享有征税权。对于两国政府均
有征税权的一项收入仍然存在着双重征税。因此,中丹税收协定的消
除双重征税条款规定了税收抵免制度,其目的和功能在于让居民国承认
来源国征税的税额,并在此基础上在居民国给予税收抵免优惠,从而进
一步消除双重征税。因此,按照协定,中国居民应当特别关注在丹麦取
得的收入按照协定被丹麦政府征收所得税后如何在中国进行抵免,并
能够在国内依法享受抵免优惠,从而降低税收成本。
企业境外所得的税收抵免办法
(1) 适用范围
第一,中国的居民企业就其取得的境外所得直接缴纳和间接负担的
境外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进行抵免;第二,中国的非居民企业在中国
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就其取得的发生在境外、但与其有实际联系的所
得直接缴纳的境外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进行抵免。间接抵免的适用主
体限于中国居民企业。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企业境外所得
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4 号)的文件规定,中国
居民企业用境外所得间接负担的税额进行税收抵免时, 其取得的境外
投资收益实际间接负担的税额是指根据直接或者间接持股方式合计持
股 20%以上的规定层级的外国企业股份,由此应分得的股息、红利等
权益性投资收益中,从最低一层外国企业起逐层计算的属于由上一层企
业负担的税额。由居民企业直接或间接持有 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限于符合以下持股方式的五层外国企业:第一层: 企业直接持有 20%以
上股份的外国企业;第二层至第五层:单一上一层外国企业直接持有
20%以上股份,且由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或通过一个或多个符合该
条规定持股条件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
业。
(2) 抵免限额的确定
企业可以选择按国别(地区)进行分别计算(即“分国(地区)
不分项”),或者不按国别(地区)汇总计算(即“不分国(地区)
不分项”)其来源于境外的应纳税所得额,并分别计算其可抵免境外
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上述方式一经选择,5 年内不得改变。
企业选择采用不同于以前年度的方式(以下简称“新方式”)计算
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时,对该企业以前年度没有抵免完
的余额,可在税法规定结转的剩余年限内,按新方式计算的抵免限额
中继续结转抵免。
个人境外所得的税收抵免办法
对于纳税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中国允许其在应纳税额中扣
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扣除额不能够超过该纳税人境
外所得依照中国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无差别待遇原则(非歧视待遇)
中丹税收协定的无差别待遇条款规定了中丹两国之间在国内税
收征管方面的国民待遇原则,即无差别待遇原则,主要涵盖以下四方
面的内容:
(1) 国民无差别待遇,即中国国民在丹麦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
要求,在相同情况下,不应与丹麦国民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
关要求不同或比其更重。
(2) 常设机构无差别待遇,即中国企业在丹麦设立的固定营业
场所,如果按协定规定构成了常设机构从而负有纳税义务,其税收负
担不应高于丹麦对从事同样活动的本国企业征收的税收;
(3) 间接投资无差别待遇,即中国企业向丹麦企业提供贷款或
特许权取得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或其他类似款项,在计算丹麦企业
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将对中国企业支付的款项与对丹麦本国企业支付
的款项按照同一标准进行扣除,以保证中国企业获得同样的贷款或技
术转让条件,在税收上保证相同的竞争地位;
(4) 子公司无差别待遇,即中国企业在丹麦的子公司无论出资
形式或比例如何,不应比丹麦其他类似企业税收负担更重。
在丹麦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手续
在丹麦享受中丹税收协定的合伙企业需填写 表格,个人和
独资企业需填写 表格,以确定居住地和税务情况,并可通过企
业电子税务平台(TastSelv Erhverv)发送。通过 TastSelv Erhverv 发
送申请时,电子邮件将被加密,并将直接发送给相关人员。
通过TastSelv Erhverv 发送申请时,需附以下资料:
(1) 完整填写的表格。该文件须命名为:“居住证明、申请年
份和国家(如适用)”;
(2) 标题为“证书-双重征税”的外国证书;
(3) 若为合伙企业,则需报送合伙企业中所有合伙人的名单:
₂ 该名单必须采用Excel 格式;
₂ 该名单必须包含有关合伙人的以下信息:姓名、地址和
CPR/CVR 编号;
₂ 必须在名单顶部写明合伙人人数。
如果无法通过 TastSelv Erhverv 发送,则可以将对应表格及上述
资料发送至 raadgiver@,办理部门通常需要 2-3 天收到电子邮
件。
为了保障税收协定的实施,申请人应提供有效的税收居民身份证
明,以证明在付款年度受益人拥有其所在国家的税收居民身份。申请
人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税收
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25〕4 号) 相
关内容,向主管其所得税的县税务局申请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
居民证明》。开具所需材料包括: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
(2) 与拟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收入有关的合同、协议、董事会或
者股东会决议、相关支付凭证等证明资料;
(3) 申请人为个人且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提供因户籍、家庭 、
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证明材料,包括申请人身份
信息、住所情况说明等资料;
(4) 申请人为个人且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
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 183 天的,提供在中国境内实际居住时间的证明材
料,包括出入境信息等资料;
(5) 境内、境外分支机构通过其总机构提出申请时,还需提供
总分机构的登记注册情况;
(6) 合伙企业的中国居民合伙人作为申请人提出申请时,还需
提供合伙企业登记注册情况。
mailto:raadgiver@
丹麦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