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管理)产品安全性监
督与产品安全认证
产品安全性监督和产品安全认证
产品安全认证是目前国际上通行的壹种产品安全性监督形式。
1产品安全认证的类别
产品安全认证能够从下述不同角度加以分类。
1.适用范围和认证依据
按产品安全认证的适用范围及认证的依据可分为:
(1)国际认证:以国际有关组织发布的规定及标准为认证依据,且适用于该国
际组织成员国范围。
(2)区域认证:以区域法规和标准为认证依据,且适用于该区域组织成员国范
围。
(3)国家认证:以国家法规和标准为认证依据,且适用于该国家范围。
2.认证对象
按产品安全认证的对象可分为:电工产品安全认证;机械安全认证;汽车产品安
全认证等。
3.认证的约束性
根据产品安全认证的约束性可分为强制和自愿俩类。
2强制性安全认证类型
强制性安全认证是产品安全性监督的壹种重要方式,壹般有以下几种类型。
(1)对产品的安全性于国家立法的基础上,建立统壹的市场准入制度,包括完
善的法规壹标准体系和完备的合格评定制度。
该类型的典型代表是欧盟目前推行的“CE标志”市场准入制度(包括了部分强制
性认证的内容),其特征如下。
1)以立法为核心。欧盟(前身为欧共体委员会),通过颁布壹些“指令”(即:
对成员国有约束力的欧共体法律),规定了要求于欧洲统壹市场中实行强制性管
理的产品范围、基本安全卫生要求及评价方法。欧共体各成员国须将“指令”转
化成本国有关法律且予以实施。至 2000年欧盟已发布涉及产品安全、卫生和环
境等方面的指令约 17项。
2)以“协调标准”为技术支持。1985年欧共体理事会通过了《技术协调和标准
化新方法决议》,确定了技术立法和标准之间的关系。根据这壹方法,欧共体通
过采用“标准化委托书”的形式委托欧洲标准经组织(欧洲标准化委员会
——CEN、欧洲电工标准化委员会(CENLEC和欧洲电信标准化委员会——ETSI)
制订和“指令相配套的标准——“协调标准”,作为产品进入欧洲市场的具体技
术要求。这些标准是根据某壹个指令的要求,且覆盖指令中壹项或数项基本要求
的具体技术要求。各成员国颁布的相应国家标准必须和“协调标准”壹致。
3)统壹合格评定的评价方法。欧共体理事会于 1989年通过了《关于合格评定全
球性方针》指令,该指令中提出了法规领域及非法规领域中的测试活动应使用同
样的技术和方法的要求,规定了法规领域中各“指令”中涉及的产品的安全、卫
生等性能评价应选择该“指令”中规定的壹个或壹组合格评定方式进行评价。
1993年欧共体理事会又发布了《关于技术协调不同阶段的合格评定程序的模式及
加贴和使用 CES标志的规则》的决定,规定了以“制造者自我声明”和第三方评
价为主体的 8种合格评定模式及程序。这种以第三方评定为主体的评价方法实质
上就是“安全认证”。
4)“指定机构”为执行“指令”的第三方实体。欧共体指令中规定了执行“指
令”的第三方机构条件。执行“指令”的第三方机构统称为指定机构(或检验机
构),经欧共体确认且于欧共体公报上公布。其主要职责是对需加贴“CE”标志
的产品按选定类型进行合格评定(或审查),出具技术(检验)方案或接受其递
交的技术资料(方案)进行备案。
5)采用统壹的辨识和管理标志。欧共体规定只有通过合格评定以后的产品,才
可能于产品上加贴“CE标志”,以此作为准入市场的象征。
(2)通过国家立法,以强制性标准为依据,对产品实施强制认证。这种类型主
要用于俄罗斯及中亚三国(乌兹别克斯坦、吉尔吉斯和哈萨克斯坦)和蒙古、土
耳其、以色列等壹些发展中国家。其特征如下:
1)国家建立了强制性标准体系(即:国家内自愿性标准体系和强制性标准体系
且存)。1993年俄罗斯颁布了《俄罗斯联邦标准化法》,其中规定俄罗斯的标准
化规范文件分 4类,对涉及保证产品、工作和服务有利于保障环境、生命、健康
和财产安全的要求和涉及俄罗斯联邦法规规定要求的国家标准均是强制性的。以
经济活动为主体的标准不应违反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依照法规必须认证的产
品和服务的标准化规范文件应该包含对其进行强制性认证的要求。
蒙古和土耳其标准均分为国家标准(UST和 TS)和企业标准,其中强制性国家标
准占有壹定比例。
上述这些国家的强制性标准于某种程度上起着技术法规的作用。强制性标准体系
的形成为开展强制性认证奠定了技术基础。
2)政府有关法律中明确了强制性认证的法律地位。1993年俄罗斯发布了《俄罗
斯联邦产品和服务认证法》,其中明确规定:俄罗斯认证能够有强制和自愿二种。
于俄罗斯联邦法有规定的情况下应进行强制性认证。俄罗斯(标准化法)中也进
壹步指明:由国家标准化委员会根据强制性标准确定强制性认证的产品目录。这
些法律文件的配套执行,奠定了俄罗斯实施以强制性标准为依据的强制性认证的
法律基础。据对俄罗斯参和认证活动的 600多家认证机构和 1900个检测机构不
完全统计,至 1996年,实行强制性认证总数的 90%。
蒙古于 1991年颁布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产品认证的法规是推行
质量监督和第三方认证的法律基础。至 1996年国家规定对涉及人体健康和安全、
环境保护的 74种产品实行强制性认证。
土耳其根据《交通法》和《进口产品条例》,经政府主管部门授权,对车辆及进
口产品按照有关规定和强制性 TS标准实行强制性认证且颁发相应证书。
3)国家授权壹个部门(机构)代表国家对标准化认证(包括强制性认证)实施
统壹管理。俄罗斯《标准化法》规定;俄罗斯标准化、计量和认证委员会(简称
国家标委会)是全国标准化、计量和认证工作的主管机构。除确定强制性认证产
品和服务项目外,仍对强制性认证规则执行情况及获准认证机构、检测实验室和
校准实验室的技术政策。于俄罗斯,对从事强制性认证的认证机构,需由依法授
权的联邦政府机构按规定程序认可和委托,且按规定程序开展强制性认证工作。
从事自愿认证的认证机构可按规定于俄罗斯国家标委会注册,且根据市场需求自
行制定工作规程进行认证工作。
蒙古自 1992年起设立蒙古“国家标准化和计量中心”,该“中心”是集行政管
理和技术工作为壹体的独立政府机构,统壹管理全国标准化、计量、质量(包括
认证)和商检工作,同时也承担相应的技术检测和科研任务。
土耳其根据 1960年颁布的 132号法令,由土耳其标准化协会(TSE)管理全国标
准化和质量认证工作(包括进口产品的认证工作)。除其自身拥有 18个检验实
验室直接开展认证业务外,仍建立了 3个地区组织,代表 TSE从事认证活动;7
个地区实验室承担相应产品的检测工作。
4)国家对实行强制性认证的产品进行监督管理。俄罗斯根据本国《标准化法》
的规定,由国家标委会对国家标准中的强制性要求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
了相应的国家检查制度。蒙古推行于国家标准化和计量中心领导下的国家监督员
制度。蒙古推行于国家标准化和计量中心领导下的国家监督员制度,增强依法开
展质量监督工作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5)建立国家统壹的认证辨识标志。俄罗斯分别建立了国家统壹的“自愿认证标
志”、“强制性认证标志”和“质量体系认证标志”等三种标志。蒙古和土耳其
均建立了国家统壹的认证标志,但未区分强制性认证和自愿认证。
属于这壹类型的部分国家认证标志见表 1。
表 1部分国家认证标志(壹)
6)参照 ISO/IEC导则中推荐的认证制度建立和国际通行做法相壹致的国家认证
制度。这些国家均于 ISO/IEC推荐的 8种认证制度中选用部分类型建立了本国的
认证制度。中亚三国较多地采用 ISO/IEC推荐的 8种模式中的第 2、3、4种,即
型式试验+市场监督检验;型式试验+工厂抽样检验和型式试验+市场抽样检验+工
厂抽样检验。而土耳其的 TE则选择 8种模式中的第 5种,即:企业质量保证能
力审核(工厂检查)+检验
1)部门(地方)立法,对某些涉及人身安全产品的认证实施强制性管理赋予明
确的法律地位。如于美国职业安全和健康管理局、联邦贸易委员会、商业部等部
门制定的法规和条例中均规定某些产品必须要有 UL(美国保险商实验室)的认证
标志;美国 29个州的政府规定,有关产品必须取得 UL标志后才可于这些州销售。
又如,德国联邦政府劳动及社会部颁布的《产品安全法》和《设备安全法》规定,
某些产品(如机械产品的起重设备、电梯等)必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指定的机构按
有关标准进行安全认证,合格后加贴“GS”标志。
再如,英国对少数涉及安全、卫生和环境污染的产品由政府规定必须进行认证。
英国约有 300个国家标准由政府颁布法令规定于有关产品上必须采用,而其涉及
的产品中的 10%由部门法规规定必须接受认证。
2)标准作为产品安全认证强制性管理的技术依据。这些国家建立的标准体系大
多由自愿性标准构成(单轨制),但这些标准壹经法规引用,就成为必须执行的
强制性规定,成为安全认证必须遵守的技术依据。
3)具有资格的认证机构接受政府委托承担产品安全认证强制性管理的任务。这
些国家中的大部分均已建立了国家认可制度,对认证机构和/或实验室承担相应
任务的能力进行资格认可。经认可的认证机构和/或实验室均可承担法规领域(强
制性认证)和非法规领域(自愿认证)俩方面的任务。政府通过壹定程序委托其
中部分机构和/或实验室承担法规领域的安全认证工作,使其成为政府宏观管理
市场的技术支撑。如,美国各级政府大多授权独立的民营机构(实验室)和保险
公司来承担法规领域的认证工作。实力雄厚的壹些机构,常常接受多个政府部门
的委托,承担多种检验、认证工作,前面提到的 UL、美国石油学会(API)等就
属这类机构。
当然,也有的国家将实施强制性认证的工作委托给壹些指定机构。如德国建立了
技术监督——强制认证和自愿认证独立平行的俩个运行体系。而德国标准化协会
(DIN)和德国电气工程师协会(VDE)分别开展机械和电工产品人证(自愿性);
德国技术监督协会(TUV)主要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技术监督——强制
认证(检验)的民营机构(近几年来也开展壹些其他产品的认证工作,部分产品
和 DIN和 VDE有交叉)。
4)建立以国家统壹认证制度为基础,各认证机构自主选择认证模式的运行机制。
各国参照 ISO/IEC导则的要求建立了本国认证制度,提出了可供选择的认证模式
类型,各认证机构可根据自身认证活动的特点(如:产品类别、企业情况、社会
环境要求等)选择壹种或多种类型作为实施认证的方法。
5)对获准强制性认证的产品加贴标志。鉴于各国管理制度的不同,加贴标志的
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a.国家规定统壹的安全认证标志。认证机构不同,但标志相同,如德国的“GS”
标志;
b.采用认证机构的安全标志,如“UL”标志;
c.采用国家统壹的合格认证标志,如丹麦、瑞典、法国等;
d.采用合格认证标志,但于标志颜色上加以区分,如加拿大的 CSA标志,根据安
全认证、效率认证、能耗认证和全性能认证等的不同采用不同的颜色。
这些国家常用标志见表 2。
表 2部分国家认证标志(二)
(4)国家通过立法,对进入市场流通的特定产品实行监督管理。根据某种需要,
如出于保证该产品的安全性、贸易等需要,国家通过行政立法,对某种产品的技
术要求、检验方法等做出规定,且于该产品进入流通领域时予以强制执行。美国
于 1998年由众、参二院通过的《紧固件质量法案》(以下简称《紧固件法》)
就是此类情况的壹例。这种类型具有如下特征。
1)通过制定行政法规为某类产品进入市场实施强制性管理提供法律依据。美国
的《紧固件法》发布 180天后即生效。自生效之日起,凡进入美国市场的紧固件(于
该法规定的紧固件产品类别范围内)均必须符合该法的要求,否则不得于美国市
场销售和使用。
2)适用对象具体、专壹。《紧固件法》中明确提出该法仅适用于紧固件(螺钉、
螺栓、螺母、双头螺栓和垫圈)。
3)评价的依据和方法具体。《紧固件法》中规定了对紧固件的评价依据为美国
材料和试验协会(ASTM)等 4个组织制订的标准或被美国标准化协会承认的标准。
同时该法中也规定了具体的评价程序和要求。
4)对评价机构要求明确。《紧固件法》中指出,承担该法要求的紧固件检验任
务的机构必须符合美国商务部发布的《紧固件检测实验室认可程序和条件》所规
定的要求。也就是说,未经美国有关实验室认可机构(或同等效能的认可机构)
认可的检验实验室出具的评价意见均无效。
5)建立了特定的标识管理办法。《紧固件法》中规定:商务部将对紧固件的标
识制定管理办法,制造厂于产品上的标识须按此规定予以注册、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