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所得稅兩稅合一制之認識
第一節 兩稅合一制之基本規定與配合措施
第二節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內容與可扣抵
比例計算原則
第三節 兩稅合一制下未分配盈餘之課稅與
計算(所66之9)
第四節 兩稅合一會計處理及相關可扣抵稅
額帳戶會計處理
第五節 兩稅合一有關之稽徵程序
第六節 違反兩稅合一之處罰
第一節
兩稅合一制之基本規定與配合措施
一、兩稅合一之基本規定
營利事業繳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於盈餘分配時,由其股東、社員、
合夥人或資本主將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
自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扣抵。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營利所得,其內涵係指:公司股東
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
(含信用合作社依信用合作社法第23條規定,分配予社
員之交易分配金,亦為社員之營利所得),應按股利憑
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
之(參見表6-5、6-6、6-7)。
第一節
兩稅合一制之基本規定與配合措施
一、兩稅合一之基本規定
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
得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
所得稅法71: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
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
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
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
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
計算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
額或盈餘總額中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
第一節
兩稅合一制之基本規定與配合措施
一、兩稅合一之基本規定
「可扣抵稅額」,係指股利憑單所載之可扣抵稅額及獨
資資本主、合夥組織合夥人所經營事業繳納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
所得稅法73之2: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依第
73條規定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其獲配股利
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不適用第3條之1(即兩稅
合一)規定。但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稅額,其
屬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所稅之稅額,得抵繳該股利淨
額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
綜上法令,吾人可進一步瞭解:
第一節
兩稅合一制之基本規定與配合措施
一、兩稅合一之基本規定
(一)兩稅合一之適用年度
係指營利事業87會計年度及以後會計年度所繳納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而言。
(二)兩稅合一營所稅之適用對象
係指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包括獨資、合
夥、公司、合作社及其他營利性質有分配盈餘之組織)。
第一節
兩稅合一制之基本規定與配合措施
一、兩稅合一之基本規定
(三)兩稅合一綜所稅之適用對象
係指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且有營利所得之綜所稅納
稅義務人(包括獨資資本主與合夥之合夥人)。非中華
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則不適用。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所取得87年度以後股利
總額或盈餘總額中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扣抵其
應扣繳之稅額。但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稅額,
其屬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之稅額,得抵繳該股
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
第一節
兩稅合一制之基本規定與配合措施
二、兩稅合一之配合措施
(一) 87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轉投資其股利收入免計
入所得額課稅(所42)
(二) 87年1月1日起營利所得分配股利扣繳之規定(所
88、89、92)
應否扣繳之適用
營利所得之扣繳義務人與納稅義務人
(三)88年1月1日起取得上市公司股利,不適用儲蓄
投資特別扣除規定(所17、17之3)
第一節
兩稅合一制之基本規定與配合措施
二、兩稅合一之配合措施
(四) 87會計年度起,按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
所稅(所66之9、76之1)
(五) 自87會計年度起,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所
66之1、66之2)
第二節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內容
與可扣抵比例計算原則
一、股東可扣抵稅額之計入項目與計入時點
(所66之3)
請參閱表6-1
二、不得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之項
目(所66之3)
三、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減除項目及減除
時點(所66之4)
請參閱表6-2
第二節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內容
與可扣抵比例計算原則
四、「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與其分配規則
(所66之5、66之6、66之7)
營利事業分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時,得分
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以股利或盈餘之分
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餘額為限。
計算公式:
第二節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內容
與可扣抵比例計算原則
四、「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與其分配規則
(所66之5、66之6、66之7)
稅額扣抵比率上限之規定
政府為避免營利事業超額發放可扣抵稅額,固有
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公式以搭配股東(或社員)
可扣抵稅額之計算,惟仍有「稅額扣抵比率上限
」之規定,當營利事業依上項規定計算之稅額扣
抵比率超過該上限時,以上限為準,計算股東或
社員之可扣抵稅額。
「稅額扣抵比率上限」是指:「營利事業的所得
全部按最高名目稅率納稅時,其每1元盈餘所含
稅額的比率」。
第二節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內容
與可扣抵比例計算原則
四、「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與其分配規則
(所66之5、66之6、66之7)
稅額扣抵比率上限之規定
我國營所稅之稅率結構,最高邊際稅率25%,另
對87年度及其以後年度之各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
10%營所稅,因此,依照盈餘有無加徵10%營所
稅,有下列三種稅額扣抵比率上限:
1) 累積未分配盈餘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稅額扣抵
比率上限為%。
2) 累積未分配盈餘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稅額扣抵
比率上限為%。
3) 累積未分配盈餘部分加徵、部分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
稅者: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為%。
第二節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內容
與可扣抵比例計算原則
四、「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與其分配規則
(所66之5、66之6、66之7)
其他分配或可扣抵稅額註銷之規定
營利事業免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者,不得分
配可扣抵稅額予其股東或社員扣抵其應納所得稅。
但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例外,係採稽徵機
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為營利所得,其繳納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為可扣抵稅額,當年度依法令直
接分配處理,免填股利憑單,亦無未分配盈餘加
徵10%問題。
第二節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內容
與可扣抵比例計算原則
四、「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與其分配規則
(所66之5、66之6、66之7)
其他分配或可扣抵稅額註銷之規定
至於當營利事業解散或合併時,其股東可扣抵稅
額帳戶餘額如何處理?說明如下:
1) 當營利事業遇有解散情事,其清算完結分派剩餘財產後,
已不可能有後續之盈餘可作分配,故應於清算完結日就其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餘額予以註銷。
2) 營利事業合併時,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應於合併生效日
註銷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消滅公司帳載累積未分
配盈餘按稅額扣抵比率上限所計算之股東可扣抵稅額,仍
可依法先行轉至合併存續公司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中,其轉列後之餘額才應註銷。
第二節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內容
與可扣抵比例計算原則
四、「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與其分配規則
(所66之5、66之6、66之7)
有關稅額扣抵比率釋例與說明:
1) 營利事業截至86年底止有累積盈餘,而87年度或
以後年度係虧損者,應將截至86年底止之累積盈
餘一併計算;惟86年底止之累積盈餘經抵減87年
度或以後年度虧損後,仍有盈餘者,該盈餘應自
上開累積未分配中扣除,以其餘額計算稅額扣抵
比率(參見例一與例二)。
第二節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內容
與可扣抵比例計算原則
四、「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與其分配規則
(所66之5、66之6、66之7)
有關稅額扣抵比率釋例與說明:
2) 營利事業於87年度或以後年度補繳屬86年度或以
前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將該補繳屬86年度
或以前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列為補繳年度之所
得稅費用者,其計算之累積未分配盈餘,與所得
稅法第66條之6第3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稽徵機關
無須予以調整(參見例三、例四)。
第三節
兩稅合一制下未分配盈餘
之課稅與計算(所66之9)
一、基本規定
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
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所稅之課稅原則,係以每一年度
做基礎,而非歷年累積計算。而且營利事業於未分配盈
餘繳納10%營所稅後,即可無限制保留其盈餘,不受累
積未分配盈餘超限時強制分配之約束。
第三節
兩稅合一制下未分配盈餘
之課稅與計算(所66之9)
二、未分配盈餘之計算
比較修正前後條文可知未分配盈餘之課稅:
由稅務所得改為財務所得。
彌補以前年度虧損外,營利事業次一年度財務報表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案件並得彌補次一年度虧損。
考量主管機關基於理監需要,命令營利事業提列特別盈餘公
積或限制盈餘分配者,均得列為減除項目,不再僅限證券交
易法等。
增訂營利事業依法限制分配之盈餘,於限制年度已列為未分
配盈餘減除項目者,日後限制原因如已消滅,其未作分配部
分,應併同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計算,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
避免營利事業所得「虛盈實虧」被加徵稅款情形。
第三節
兩稅合一制下未分配盈餘
之課稅與計算(所66之9)
二、未分配盈餘之計算
股票股利或短期跌價損失之回升利益應否計入未分配盈
餘課稅之規定
合作社盈餘依法撥作公積金准予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
減除項目
期貨信託事業依主管機關命令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得列
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
人身保險業收回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依規定被限制
作盈餘分配部分,得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項
變更會計年度前未滿1年期間之93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
計算規定
第四節
兩稅合一會計處理及相關
可扣抵稅額帳戶會計處理
一、兩稅合一個人股東股利所得之綜合所得稅申報
(一)兩稅合一新制下,營利事業所繳納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得於盈餘分配時,由其股東將獲配股利
總額所含之稅額,自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應納稅額中扣抵
第四節
兩稅合一會計處理及相關
可扣抵稅額帳戶會計處理
一、兩稅合一個人股東股利所得之綜合所得稅申報
(二)兩稅合一新制與兩稅獨立舊制比較
公司分配股利時無須辦理扣繳,較舊制簡化。
公司股利憑單申報之作業程序與舊制扣繳憑單之申報相
同。
個人股東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程序與舊制相同。
第四節
兩稅合一會計處理及相關
可扣抵稅額帳戶會計處理
一、兩稅合一個人股東股利所得之綜合所得稅申報
(二)兩稅合一新制與兩稅獨立舊制比較
個人股東之綜合所得稅稅負大幅減輕:
1) 假設稅率40%的情況:
兩稅合一(新制) 兩稅獨立(舊制)
股利所得 1,000,000* 750,000
稅率 40%
應納稅額 400,000 300,000
減:扣抵稅額 250,000 無
扣繳稅款 無 112,500**
應補稅額 150,000 187,500
*股利總額1,000,000元 = 股利淨額750,000元 + 扣抵稅額250,000元。
**750,000元 × 15%扣繳率 = 112,500元,該扣繳稅款係營利事業自配發予股東之股
利所得中扣繳,係由股東自負繳納義務。
第四節
兩稅合一會計處理及相關
可扣抵稅額帳戶會計處理
一、兩稅合一個人股東股利所得之綜合所得稅申報
(二)兩稅合一新制與兩稅獨立舊制比較
個人股東之綜合所得稅稅負大幅減輕:
2) 假設稅率6%的情況:
兩稅合一(新制) 兩稅獨立(舊制)
股利所得 1,000,000 750,000
稅率 6%
應納稅額 60,000 45,000
減:扣抵稅額 250,000 無
扣繳稅款 無 112,500
應退稅額 190,000* 67,500
*190,000元為股東可申請退還之可扣抵稅額。
**67,500元係股東可申請退還其已繳納之扣繳稅款。
第四節
兩稅合一會計處理及相關
可扣抵稅額帳戶會計處理
二、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會計處理
(一)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增減項目彙總表
第四節
兩稅合一會計處理及相關
可扣抵稅額帳戶會計處理
二、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會計處理
(二)一般增減項目之記載及會計處理
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1) 乙公司87年7月31日辦理所得稅暫繳申報,繳納暫繳
稅款2,000,000元;87年8月31日銀行定期存單到期,利
息收入500,000元,扣繳稅款50,000元。88年3月31日辦
理87年度結算申報,稅前淨利20,000,000元,應納營利
事業所得稅5,000,000元,減除已繳納暫繳稅款
2,000,000元及扣繳稅款50,000元,結算申報自繳稅款
2,950,000元,稅後淨利15,000,000元。有關會計分錄如
下:
第四節
兩稅合一會計處理及相關
可扣抵稅額帳戶會計處理
二、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會計處理
(二)一般增減項目之記載及會計處理
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1)
87/7/31繳納暫繳稅款2,000,000元。
暫繳(預付)稅款 2,000,000
現 金 2,000,000
第四節
兩稅合一會計處理及相關
可扣抵稅額帳戶會計處理
二、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會計處理
(二)一般增減項目之記載及會計處理
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1)
87/8/31利息收入500,000元及扣繳稅款50,000元。
銀行存款 450,000
扣繳(預付)稅款 50,000
利息收入 500,000
第四節
兩稅合一會計處理及相關
可扣抵稅額帳戶會計處理
二、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會計處理
(二)一般增減項目之記載及會計處理
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1)
87/12/31結算當年度應納稅額。
所得稅費用 5,000,000
暫繳稅款 2,000,000
扣繳稅款 50,000
應付所得稅 2,950,000
第四節
兩稅合一會計處理及相關
可扣抵稅額帳戶會計處理
二、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會計處理
(二)一般增減項目之記載及會計處理
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1)
88/3/31辦理87年度結算申報。
應付所得稅 2,950,000
現 金 2,950,000
第四節
兩稅合一會計處理及相關
可扣抵稅額帳戶會計處理
二、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會計處理
(二)一般增減項目之記載及會計處理
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2)兩稅合一新制與兩稅獨立舊制比較:
• 會計處理與舊制相同。
• 公司應將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紀錄,依稅法規定記入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計入金額欄,為新增項目。
第四節
兩稅合一會計處理及相關
可扣抵稅額帳戶會計處理
二、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會計處理
(二)一般增減項目之記載及會計處理
盈餘分配、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及分派董監事職工紅利
1)承上例,乙公司於88年6月1日股東會決議提撥法定盈
餘公積1,500,000元,並分配現金股利6,000,000元(假
設持股比例為國內股東80%、外國股東20%)、分派董
監事酬勞500,000元、職工紅利500,000元,並以8月1日
為董監事酬勞、職工紅利分派日及現金股利之除息基準
日(即分配日)。分錄如下:
第四節
兩稅合一會計處理及相關
可扣抵稅額帳戶會計處理
二、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會計處理
(二)一般增減項目之記載及會計處理
盈餘分配、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及分派董監事職工紅利
1)
88/6/1
保留盈餘 8,500,000
法定公積 1,500,000 *
應付現金股利 6,000,000
應付董監事酬勞 500,000
應付職工紅利 500,000
*稅後淨利 15,000,000元 × 10% = 法定盈餘公積 1,500,000元。
第四節
兩稅合一會計處理及相關
可扣抵稅額帳戶會計處理
二、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會計處理
(二)一般增減項目之記載及會計處理
盈餘分配、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及分派董監事職工紅利
1)
88/8/1
應付現金股利 6,000,000
應付董監事酬勞 500,000
應付職工紅利 500,000
現 金 6,700,000
代扣稅款 300,000 *
*發放職工紅利及董監事酬勞1,000,000元,依扣繳率6%扣繳稅款60,000元;發放現
金股利6,000,000元,其中分配國內股東80%之4,800,000元部分免予扣繳,分配外
國股東20%之1,200,000元部分,依扣繳率20%扣繳稅款240,000元;總計扣繳稅
款300,000元。
第四節
兩稅合一會計處理及相關
可扣抵稅額帳戶會計處理
二、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會計處理
(二)一般增減項目之記載及會計處理
盈餘分配、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及分派董監事職工紅利
2)兩稅合一新制與兩稅獨立舊制比較:
• 會計處理與舊制相同。
• 公司應依稅法規定,計算法定公積、現金股利、董監事
酬勞、職工紅利所含之可扣抵稅額,記入股東可扣抵稅
額帳戶之減除金額欄。
第四節
兩稅合一會計處理及相關
可扣抵稅額帳戶會計處理
二、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會計處理
(三)特殊增減項目之記載及會計處理
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1) 承上例,乙公司87年度未分配盈餘為6,500,000元
(稅後淨利15,000,000元-法定公積1,500,000元-分派董
監事酬勞500,000元-職工紅利500,000元-現金股利
6,000,000元),應於89年2月20日至3月31日就該未分
配盈餘辦理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自行繳納。有關
會計分錄如下:
第四節
兩稅合一會計處理及相關
可扣抵稅額帳戶會計處理
二、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會計處理
(三)特殊增減項目之記載及會計處理
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1)
88/12/31計算87年度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
所得稅費用 650,000 *
應付所得稅 650,000
*未分配盈餘 6,500,000元 × 10% = 650,000元。
89/3/31辦理8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應付所得稅 650,000
現 金 650,000
第四節
兩稅合一會計處理及相關
可扣抵稅額帳戶會計處理
二、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會計處理
(三)特殊增減項目之記載及會計處理
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2)兩稅合一新制與兩稅獨立舊制比較:
• 兩稅合一制度下,公司應自行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及
加徵之稅額按年申報。舊制則免。
• 上述加徵之稅額應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計入金額
欄,嗣後公司將盈餘分配予股東時,可將此加徵之稅額
分配予股東用以扣抵其個人綜合所得稅。
• 未分配盈餘經加徵10%後,可無限制保留不作分配,不
再有保留限額之規定。舊制(86會計年度及以前年度累
積未分配盈餘)則受所得稅法第76條之1限制。
第四節
兩稅合一會計處理及相關
可扣抵稅額帳戶會計處理
二、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會計處理
(三)特殊增減項目之記載及會計處理
公司轉投資之股利收入
1) 丙公司自丁公司取得屬87年度盈餘分配之現金股利
7,500,000元,股利憑單上記載可扣抵稅額2,500,000元,
股利總額為10,000,000元。分錄如下:
現 金 7,500,000
股利收入 7,500,000
第四節
兩稅合一會計處理及相關
可扣抵稅額帳戶會計處理
二、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會計處理
(三)特殊增減項目之記載及會計處理
公司轉投資之股利收入
2) 兩稅合一新制與兩稅獨立舊制比較:
• 會計處理與舊制相同,公司股利收入仍以7,500,000元
入帳(該7,500,000元在舊制下為股利總額,減除扣繳
稅款後之金額為股利淨額;惟在設算扣抵制下該
7,500,000元為股利淨額,股利總額為10,000,000元)。
第四節
兩稅合一會計處理及相關
可扣抵稅額帳戶會計處理
二、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會計處理
(三)特殊增減項目之記載及會計處理
公司轉投資之股利收入
2) 兩稅合一新制與兩稅獨立舊制比較:
• 股利收入100%不計入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與舊制
20%計入所得額課稅比較,可減輕公司之稅負。
• 股利收入所含之可扣抵稅額直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
戶之計入金額欄。
第四節
兩稅合一會計處理及相關
可扣抵稅額帳戶會計處理
二、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會計處理
(三)特殊增減項目之記載及會計處理
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
1) 丙公司87/3/20以4,875,000元購買3個月期之商業本
票,持有1個月後於87/4/20以4,916,667元出售,該價
款包括丙公司應負擔之利息所得稅8,333元,丙公司實
得現金4,908,334元。有關會計分錄如下:
87/3/20
短期投資——商業本票 4,875,000
現 金 4,875,000
第四節
兩稅合一會計處理及相關
可扣抵稅額帳戶會計處理
二、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會計處理
(三)特殊增減項目之記載及會計處理
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
1)
87/4/20
現 金 4,908,334 ***
所得稅費用 8,333 **
短期投資——商業本票 4,875,000
利息收入 41,667 *
* $4,916,667 - $4,875,000 = $41,667(短期票券利息所得)。
** $41,667 × 20% = $8,333(註:短期票券分離課稅扣繳稅率為20%)。
*** $4,916,667 - $8,333 = $4,908,334(丙公司實得現金)。
第四節
兩稅合一會計處理及相關
可扣抵稅額帳戶會計處理
二、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會計處理
(三)特殊增減項目之記載及會計處理
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
2) 兩稅合一新制與兩稅獨立舊制比較:
• 會計處理與舊制相同。
• 丙公司未取得扣繳憑單,但有買進成交單與賣出成交單
憑以入帳,並以短期票券賣出價格(包括應負擔之稅款)
超過買進價格(亦包括前手應負擔之稅款)部分,為短
期票券持有期間之利息所得,按該利息所得之20%計算
扣繳稅款,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計入金額欄。
第四節
兩稅合一會計處理及相關
可扣抵稅額帳戶會計處理
二、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會計處理
(三)特殊增減項目之記載及會計處理
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
2) 兩稅合一新制與兩稅獨立舊制比較:
• 〔依臺財稅字第881937816號函規定營利事業短期票券
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應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之
金額,自88年8月1日起,應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
條之3第1項規定,以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
售價格部分之利息所得依規定扣繳之稅額,按該營利事
業持有期間占該短期票券發行期間之比例計算之稅額。
〕
第四節
兩稅合一會計處理及相關
可扣抵稅額帳戶會計處理
二、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會計處理
(三)特殊增減項目之記載及會計處理
股票交易所得
1) 目前證券交易所得免課徵所得稅,公司出售股票,須於
辦理所得稅申報時,將證券交易所得作帳外調整,使其
「自行依法調整後之金額」為零。該項所得雖未計入所
得課稅,惟因該項所得係構成公司累積盈餘之一部分,
故仍應計入公司之帳載累積盈餘,俾於盈餘分配時,正
確計算稅額扣抵比率。有關分錄如下:
現 金 x x x
短期投資——股票 x x x
投資收益 x x x
第四節
兩稅合一會計處理及相關
可扣抵稅額帳戶會計處理
二、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會計處理
(三)特殊增減項目之記載及會計處理
股票交易所得
2) 兩稅合一新制與兩稅獨立舊制比較:會計處理與舊制相
同。
第五節
兩稅合一有關之稽徵程序
所得稅之稽徵程序包括:暫繳、結算申報、調查、
扣繳、自繳、盈餘申報及行政救濟等,其中大部
分新制與舊制相同,惟盈餘申報部分則完全新增
作業程序。本節擬對稽徵程序中兩稅合一新制與
兩稅獨立舊制不同地方略加探討說明。至於詳細
程序則參見第十四章所得稅稽徵及會計處理。
第五節
兩稅合一有關之稽徵程序
一、盈餘分配之扣繳及其申報
(一)營利所得之扣繳規定
公司分配股利或合作社分配盈餘給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
的個人,或分配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的營
利事業時:
87年度1月1日起,不論分配的股利或盈餘係屬87年度以
後或86年度以前之盈餘,於給付時均不須辦理扣繳。
但分配屬86年度以前的股利或盈餘,雖不須辦理扣繳,
仍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第五節
兩稅合一有關之稽徵程序
一、盈餘分配之扣繳及其申報
(一)營利所得之扣繳規定
公司分配股利或合作社分配盈餘給非中華民國境內居
住的個人,或分配給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
業時:
按其是否依相關法規(如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經主管機
關許可投資,而適用不同的扣繳率,扣繳義務人為公
司、合作社、合夥組織、獨資事業之負責人:
1. 經核准或許可:按股利或盈餘淨額扣繳20%。
2. 未經核准或許可: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按股
利或盈餘淨額扣繳30%;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
場所的營利事業,按股利或盈餘淨額扣繳25%。
第五節
兩稅合一有關之稽徵程序
一、盈餘分配之扣繳及其申報
(二)股利憑單及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之申報規定
有關股利憑單(表6-5)及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表
6-6)的申報,為便利營利事業作業,仍比照現行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方式(表6-7、6-8)。
凡依第66條之1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的營利事業,
應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分配予股東之股利或社
員的盈餘,填具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
一併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
並應於2月10日前將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但營利
事業有解散或合併時,應隨時就已分配的股利或盈餘
填具股利憑單,並於1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第五節
兩稅合一有關之稽徵程序
一、盈餘分配之扣繳及其申報
(二)股利憑單及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之申報規定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
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包
括營利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
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
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
第五節
兩稅合一有關之稽徵程序
一、盈餘分配之扣繳及其申報
(三)非居住者與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部分可
扣抵稅額之抵繳規定(所73之2)
其在我國境內取得公司、合作社分配的股利或盈餘總
額所含被投資公司或合作社已繳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
額,不得適用設算扣抵的規定(即股東可扣抵稅額不
得扣抵)。
但因被投資公司或合作社的盈餘未分配者,依規定應
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故其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
總額所含的稅額,屬於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的稅額,可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的應扣繳稅款。
第五節
兩稅合一有關之稽徵程序
一、盈餘分配之扣繳及其申報
(三)非居住者與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部分可
扣抵稅額之抵繳規定(所73之2)
有關本項抵繳之稅款,應以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
之10%為準,按分配日已加徵10%營所稅之盈餘,占
全部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之比例計算之。依所得稅法
施行細則第61條之1規定,其計算公式如下:
第五節
兩稅合一有關之稽徵程序
一、盈餘分配之扣繳及其申報
(三)非居住者與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部分可
扣抵稅額之抵繳規定(所73之2)
惟營利事業在(1)分配盈餘或股利全數來自當年度尚未
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2)分配盈餘
或股利包含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
但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係以投資抵減
稅額扣抵之情況下。運用上述公式計算出之抵繳稅額
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
外之營利事業之股東將產生不合理現象。
第五節
兩稅合一有關之稽徵程序
一、盈餘分配之扣繳及其申報
(三)非居住者與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部分可
扣抵稅額之抵繳規定(所73之2)
財政部於96年10月22日臺財稅字第09604545780號函
規範抵繳稅額之限額計算規定: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1條之1規定之抵繳稅額計算公式,
所稱「股利或盈餘分配日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累積未分配盈餘」,係指除當年度之盈餘為未加徵
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盈餘外,其餘盈餘皆視為已加
徵之盈餘;如營利事業分配之股利或盈餘,全數來自
當年度尚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盈餘者,自無
可抵繳之稅額。
第五節
兩稅合一有關之稽徵程序
一、盈餘分配之扣繳及其申報
(三)非居住者與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部分可
扣抵稅額之抵繳規定(所73之2)
財政部於96年10月22日臺財稅字第09604545780號函
規範抵繳稅額之限額計算規定:
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1條之1規定計算之抵
繳稅額限額之計算公式如下:
第五節
兩稅合一有關之稽徵程序
一、盈餘分配之扣繳及其申報
(三)非居住者與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部分可
扣抵稅額之抵繳規定(所73之2)
財政部於96年10月22日臺財稅字第09604545780號函
規範抵繳稅額之限額計算規定:
惟為避免發生得抵繳稅額大於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
額之不合理情形,前項計算公式A之餘額,如大於分配
時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者,應以分配時之股東可
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作為計算之基礎。
第五節
兩稅合一有關之稽徵程序
二、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之申報(所102之1)
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1規定,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
戶之營利事業,應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
列上一年度內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併
同結算申報書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但營利事業遇
有解散者,應於清算完結日辦理申報;其為合併者,
消滅公司應於合併生效日辦理申報。
再者,上項「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
係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期初餘額、當年度增加金
額明細、減少金額明細及其餘額(參見表6-9-1、6-9-2、
6-10)。
第五節
兩稅合一有關之稽徵程序
三、兩稅合一對未分配盈餘申報之規定
(一)未分配盈餘之申報期限(所102之2)
採曆年制會計年度的營利事業,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
月31日止,依規定計算其前年度的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
10%的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自行繳納稅款後,填具申報
書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採特殊會計年度的營利事業,應於年度結束後第5個月內,
依規定計算其前年度的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10%的營利
事業所得稅額,自行繳納稅款後,填具申報書向稽徵機
關辦理申報。
第五節
兩稅合一有關之稽徵程序
三、兩稅合一對未分配盈餘申報之規定
(一)未分配盈餘之申報期限(所102之2)
營利事業依規定計算的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
依前述規定期間自行辦理申報。
營利事業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時,除填具未分配盈餘申
報書表外,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及其他證明文件、
單據,以供核對(參見表6-11)。
第五節
兩稅合一有關之稽徵程序
三、兩稅合一對未分配盈餘申報之規定
(二)解散或合併時未分配盈餘之申報(所102之2)
營利事業於未分配盈餘結算申報期限前經解散或合併者,
應於解散或合併日起45日內(以主管機關核准解散之日
為準),填具申報書,就截至解散日或合併日尚未加徵
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向該管稽徵機關申
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
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通知營利事業繳
納。除非有特殊理由依法辦理延期申報,否則稽徵機關
應即依查得資料處理之。
第五節
兩稅合一有關之稽徵程序
三、兩稅合一對未分配盈餘申報之規定
(二)解散或合併時未分配盈餘之申報(所102之2)
營利事業解散或因合併而消滅之,其未分配盈餘申報涉
及2個年度以上者可否合併申報: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
1項規定:「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
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
稅」,依上開規定,有關未分配盈餘之課徵,係按個別
年度計算課稅,從而應依個別年度分別辦理申報,不因
營利事業遇有解散或合併情事而變更。
第五節
兩稅合一有關之稽徵程序
三、兩稅合一對未分配盈餘申報之規定
(二)解散或合併時未分配盈餘之申報(所102之2)
解散或因合併而消滅之營利事業,應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
之範圍問題
1)營利事業解散或合併年度之當期決算所得額及前一年度之盈餘
固應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惟就解散之營利事業而言,其解散
年度之當期決算所得額及前一年度之盈餘,在實務上恐未能及
時於解散日辦理盈餘分派,而係併同清算後剩餘財產辦理分配。
基於簡政便民之考量,營利事業解散或合併年度之當期決算所得
額及前一年度之盈餘,應免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3項規定辦
理未分配盈餘申報。
第五節
兩稅合一有關之稽徵程序
三、兩稅合一對未分配盈餘申報之規定
(二)解散或合併時未分配盈餘之申報(所102之2)
解散或因合併而消滅之營利事業,應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
之範圍問題
2) 解散之營利事業,於解散日所屬之會計年度結束前尚未辦理清
算完結者,其前一年度之盈餘仍應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計
算未分配盈餘,並依同法第102條之2第1項規定期限辦理申報。
其於上開申報期限屆滿前辦理清算完結者,應於清算完結日前
辦理申報。
又因合併而消滅之營利事業,其合併年度之當期決算所得額及
前一年度之盈餘,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營利事業,按該盈
餘所屬之所得年度,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1項規定期限辦理
申報。 (參見財政部89年4月11日臺財稅字第0890450265號函)
第五節
兩稅合一有關之稽徵程序
三、兩稅合一對未分配盈餘申報之規定
(三)變更會計年度時未分配盈餘之申報(所102之2)
營利事業於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其會計年度者,
應就變更前(未滿1年期間)尚未申報加徵10%營利事業
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併入變更後會計年度之未分配盈餘
內計算,並依上述規定之申報期限及程序辦理。
至變更前其餘年度尚未辦理申報之未分配盈餘,應以個別
年度為基礎,按其原處會計年度,依同法第1項規定期限
辦理申報(參見財政部89年3月29日臺財稅字第
0890452342號函)。
第五節
兩稅合一有關之稽徵程序
三、兩稅合一對未分配盈餘申報之規定
(四)未分配盈餘延遲申報之催報 (所102之3)
稽徵機關應協助及催促營利事業,依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
報,並於申報期限屆滿前15日填具催報書,提示延期申報
之責任。催報書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者,稽徵機
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營利事業,限於接到滯報通
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申報者,稽
徵機關應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
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營利事業依限
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
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節
兩稅合一有關之稽徵程序
三、兩稅合一對未分配盈餘申報之規定
(五)未分配盈餘申報後之調查與核定(所102之4)
稽徵機關於接獲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後,應就其資料派員調
查,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其調查核定之作
業程序,均比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規定。
第五節
兩稅合一有關之稽徵程序
三、兩稅合一對未分配盈餘申報之規定
(六)兩稅合一制實施後,稽徵機關退還87年度或以後
年度所得稅款之限制(所100之1)
所得稅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退還營利事業經
行政救濟確定應退稅款時,應以營利事業股東可扣抵稅額
帳戶的餘額為限。但為避免扭曲營利事業與其股東間的稅
負,並規定其未退還部分可留抵營利事業以後年度應納的
所得稅額,藉其以後年度應納稅額及可分配予股東或社員
可扣抵稅額的減少,調整營利事業與其股東間的稅負。
第五節
兩稅合一有關之稽徵程序
三、兩稅合一對未分配盈餘申報之規定
(七)對股東可扣抵稅額、未分配盈餘主管稽徵機關核
定不服,依法可申請行政救濟
納稅義務人對於「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
定通知書」、「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核定通知書」之核定內
容不服時,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基本上,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與各年度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與加
徵,乃係納稅義務人之權益,若核定內容有所不當,自影
響納稅義務人的利益,依法應准予行政救濟(包括復查、
訴願、行政訴訟),方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參見財政部
90年6月5日臺財稅字第0900452482號令)。
第五節
兩稅合一有關之稽徵程序
三、兩稅合一對未分配盈餘申報之規定
(八)免申報未分配盈餘之機關團體或組織
原則上,營利事業如百分之百由下列之機關、團體或組織
個別或共同投資成立者,免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及第100
條之2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申報。
1.各級政府機關。
2.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
關或團體。
3.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分配盈餘之團體或組織。
第六節
違反兩稅合一規定之處罰
一、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調整(所66之8)
二、違反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規定之處罰
(所114之1)
三、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之處罰(所114之2)
四、違反不得分配可扣抵稅額規定之處罰(所
114之2)
五、未依限或按實填報(發)股利憑單之處罰(所
114之3)
第六節
違反兩稅合一規定之處罰
六、未依限或據實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
動明細資料之處罰(所114之3)
七、未依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之處罰(所108
之1)
八、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之處罰(所110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