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
及实务
2014年3月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
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 号)
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
理办法》(国税发[2009]88 号,以下简称88 号文)
(作废)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
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企业资产损失所得
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
2号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
税前扣除管理的通知(川地税发〔2012〕18号)
第一部分:资产损失扣除的原则
一、税前扣除的原则
(一)权责发生制原则
收付实现制;权责发生制;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
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
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也不作为当期
的收入和费用。上述规定不仅适用于收入的确认和成本
费用的税前扣除,同样适用于资产损失的税前扣除。
(二)相关性原则
25号公告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准予税前扣
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其
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
产而发生的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
让上述资产,但符合法定条件的损失。具体判
断必须从损失发生的根源和性质方面进行分析,
不能仅仅依据是否取得应税收入。
(三)合法性原则
一是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必须符合税收实体法,非法
经营行为造成的,比如企业经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
明令禁止的业务而形成的损失,即便按财务会计准则
或制度规定可以作为会计损失,也不能在税前扣除;
二是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必须符合税收程序法,比如,
资产损失必须以会计处理为前置条件,同时还应完成
申报程序,即按规定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方能
在税前扣除;
三是资产损失的证据材料必须合法,非法凭证、
资料不得作为损失确定和扣除的依据。
(四)真实性原则
真实性原则是指纳税人申报扣除的资产损
失必须能够提供证明,损失确属已经实际发生
或者符合法定确认条件的、足够且适当的凭证。
任何不是实际发生的损失,除税法有明确规定
外,一般不得在税前扣除。
(五)合理性原则
合理性原则指损失应符合一般经营常规和会计惯
例。判断资产损失是否合理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资
产的处置、转让是否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二是资产
处置、转让价格是否公允、公平;三是资产处置、转
让过程是否符合市场规律、原则。任何以免除、推迟、
减少纳税义务为主要目的的资产损失,均应按合理性
原则进行纳税调整。
(六)确定性原则
确定性原则指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必须是确
定的,或有损失一般不得在税前扣除。在实务操作中,确
定性原则不可或缺。
在通常情况下,实际资产损失要求企业提供(申报)
的证据材料能够充分、清晰地证明损失金额的计算是准确
的。但是,法定资产损失由于不是实际发生的,其损失金
额是推理、估算出来的,
一方面要求企业提供(申报)的证据材料能够充分、
清晰地证明损失发生的过程;
另一方面还要求企业提供(申报)的证据材料能够
证明损失金额的估算、推理过程完整、合理,且符合逻辑。
以上为资产损失税务处理应当遵循的六大
原则。
税务部门:进行税收征管和税务稽查的依
据;
企业来说:进行相关会计处理和向税务部
门出具申报材料的依据;
中介机构:是其收集、梳理、审查资产损
失相关证据材料和编写中介报告的依据。
第二部分:税收上对资产的定义
88号文:
是指企业拥有或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
动且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
银行存款等。
25号第二条的规定:
是指企业拥有或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
动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等。
两者的差异:
一、25号公告删除了国税发【2009】88
号文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附加条件。
因为“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表述在3个方
面存在不妥。
1、“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的资产本就表
明了是与企业收入有关的,该项资产如发生损
失,符合税前扣除相关性原则。
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
条第二款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
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
的折旧、摊销扣除。如再强调“与取得应税收
入有关”,多此一举。
3、“免税收入”虽然不属于“应税收入
”,但与“免税收入”相关的成本、费用、损
失是允许在税前扣除的。如再强调“与取得应
税收入有关”,相互矛盾。
二、增加了“无形资产”损失可以扣除规
定。
1、企业所得税法及条例中包括了无形资
产,自然允许其有损失,解决了执行中的差异。
2、25号公告与《税法》之间的协调:凡
25号公告没有涉及到的资产损失,只要符合
《税法》规定的原则,均可在税前扣除。
25号公告: 第五十条 本办法没有涉及
的资产损失事项,只要实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
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也可以向税务
机关申报扣除。
三、新办法括大了 “应收款”范围,包括了
“各类垫款及企业间往来款项”,即包括了其他应
收款项 。
企业在实务操作中应谨慎,应围绕资产损失
税前扣除的六个原则详细说明,如与生产经营无关
的垫款发生的损失就不能税前扣除。税务机关也将
对此类损失作为核查的重点。
注意的是:其它应收款中有两种情况不得扣除:
第四十六条 下列股权和债权不得作为损失在
税前扣除:
(四)企业未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五)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
另外新《办法》将资产损失的扣除范围扩大至
(1)不同类别的资产捆绑(打包)出售损失;
(2)企业自身原因及政策原因而发生的资产损
失;
(3)因刑事案件原因或立案两年以上未追回资
产损失等其他各类资产损失;
(4)新《办法》没有涉及的资产损失事项,
只要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
律、法规规定。
上述都可以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第三章:资产损失分类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的原则,准
予扣除的资产损失分为两类:
实际资产损失
法定资产损失
实际资产损失
是指企业实际处置、转让资产发生的、合理的
损失。实际资产损失必须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
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法定资产损失
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
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在
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
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
[2009]57号)和25号公告规定条件计算确
认的损失。
实际资产损失是强调资产已转让或处置,且损
失金额合理。
法定资产损失是要符合法定损失确认的标准,
且属于25号公告列举的某一项损失或是某一类
损失,不得擅自解释或扩大其范围。
实际损失和法定损失区分的关键是考查企业资
产是否是在实际处置、转让环节时发生。
对损失的不同归类会影响税前扣除资料要素差
异和追补确认年度的认定(法定损失不追溯,
实际损失可以追溯处理)。
第四部分:资产损失追补确认期限
企业以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发生当年准
确计算并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
追补确认在损失发生的年度税前扣除,属于实
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
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
下列特殊情况例外,可不受5年限制,但须经国
家税务总局批准:
1、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
失;
2、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
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
3、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
4、因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
5、其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
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年度扣除。
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实际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
是否能继续扣除?
对以前年度未扣除的资产损失总局专门下发了《国家税务
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
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明确企业以前年度
(包括2008年度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前年度)发生的资
产损失,可追补确认在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年度扣除,但
未规定追补确认的年限,各地税务机关掌握不一,但大部
分地区是依据征管法掌握在三年内。公告明确了追补确认
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
以前年度发生的实际资产损失追补确认涉及税款或亏
损弥补的,如何处理?
企业因以前年度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的
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
税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出
现亏损的,应先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再
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
款,并按前款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重点理解:
实际资产损失将追补确认期限规定为五年,与
企业亏损弥补的期限一致,既方便了相关证据
的收集,又与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一致。
可追补确认的损失一定是实际资产损失,因
为只有实际资产损失才存在着损失所属年度的
问题。企业处置和转让资产的所属年度是不能
更改的。
法定资产损失因其并未实际处置,无法确定实
际处置损失,因而只能申报时在申报年度扣除,
在实际工作中也无法准确确认其损失应归入期
间,因之不存在追补确认时限调整问题。
如果资产损失已发生,但未作会计处理,以后年度
能否作为会计差错重新入帐并追补扣除?
新文件强调扣除的前提条件之一是:会计上已作损
失处理的年度,主要是保持税收与会计处理的一致
性
应当是不允许的。公告第六条的“ 企业以前年度
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 应当指
以前年度做出了会计处理但因种种原因而未能税前
扣除的情形,因此如果当年发生资产损失,但未作
会计处理,即使以后补做会计处理,也不予税前扣
除了。
第五部分:自行申报扣除制度
根据88号文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企业非正常
资产损失,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应按规定时间
和程序及时申报。
正常损失不需审批,由企业自行申报扣除。
此类损失项目正列举,没列举的原则上均需审
批;无法准确辩别的,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审
批申请。
根据25号公告的有关规定, 资产损失税前扣
除审批制度已被取消,改为企业自行申报扣除
制度,但国务院确定的事项除外。
申报方式: 根据25号公告第八条 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
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
申报形式。
第九条 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
关申报扣除:
(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
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此处非货币资产不
包括: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
(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 (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
的损失;(提醒:税法年限)
• (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
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 (五)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
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
发生的损失。(非公开上市股权交易例外)
原88号文件规定的正常类损失,仅规定了销售、
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
等发生的损失,而25号公告进一步扩大为非货
币性资产,不仅包括以上的三类,而且还包括
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等非货币性资产。另外,
增加了期货买卖发生的损失也属于清单申报的
范围。
清单申报要求:企业可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
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清单报送税务机关,
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
《资产损失(清单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
会计核算情况:会计核算科目;账面原值;会
计折旧、摊销、减值;
税收核算情况:计税基础;税收折旧;资产净
值
收回金额、损失金额、损失发生时间
专项申报:
除列举的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
扣除资产损失外,其他资产损失属于专项申报
的资产损失,企业应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
报告,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
税资料。
企业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
产损失,可以采取专项申报的形式申报扣除。
强调按25号公告第三章(证据、资料)的规定
要件“对号入座”,缺一不可。(省局2号公告
)
企业在申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过程中不符合要
求的,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改正,企业拒绝改
正的,税务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因特殊原因不
能在规定的时限内报送相关资料的,可以向主
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后,
可适当延期申报。(30日)
《专项损失税前扣除申报表》
《专项损失专项申报明细表》
《税前扣除报送资料清单》
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如相关
帐页、凭证、发票等复印件;
按公告要求的企业资产损失相关证据资料
(按资产损失类别提供)
《企业资产损失专项申报延期申请表》
第六部分 申报时间
申报时间:向税款征收机关申报,即在进行所
得税汇算清缴时,可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和纳
税资料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件
一并向税务机关申报。
原88号文件规定税务机关受理企业当年的资产
损失审批申请的截止日为本年度终了后第45日。
现取消审批后,资产损失的申报材料在年度企
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作为申报表的附件一并向
税务机关报送。
新《办法》中的申报扣除,相当于我们日常税收
管理中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备案管理,即企业发生
的资产损失应报备扣除,企业应提供申报资料,
承担举证责任。税务机关重点就企业申报资料进
行合规性、逻辑性、完备性审查,不再进行实质
性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对申报备案资料
如果出现不真实、不合法等问题,责任在企业,
税务机关应当根椐主观故意与否进行处理,如是
无意的,出现计算失误等,应责令改正,否则按
《征管法》第六十三条有关偷税的界定依法进行
追查。
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可即时申报也可在
年度申报时一并报送,但不得延期申报。
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应当在损失已发生
或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
损失处理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也可
在年度申报时一并报送。
第七部分:总分机构申报方式
(一)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
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自
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各分支机构同时
还应上报总机构;
(二)总机构对各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
失,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以清单申报的
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三)总机构将跨地区分支机构所属资产
捆绑打包转让所发生的资产损失,由总机构向
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
资产损失
捆绑资产
非捆绑资产
属分机构
属总机构
总机构申报
总机构申报
分支机构申报 总机构清单申报
第八部分:资产损失与会计之间的协
调
一、两不准扣除:
(1) 已符合税收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条件,但会
计未处理,不准在税前扣除;
(2)会计上已作处理,但未进行纳税申报,也
不准在税前扣除。
二、扣除两条件:
即纳税申报和会计处理两个条件同时具备,
方能在税前扣除。
三、实际资产损失:
(1) 会计处理年度与纳税申报年度一致,可以
在当年进行税前扣除;
(2)会计上已作处理,但属于会计处理年度以
前发生的符合税法规定的条件,可追补确认在实际发
生年度进行扣除;
(3)会计上已作处理,但不符合税法规定的条
件,不得税前扣除。
3、法定资产损失:
(1)会计上已作处理,且已符合税法规
定的条件,但未进行纳税申报,不得税前扣除;
(2)若在以后年度申报,可以申报年度扣
除,不存在向以前年度追补确认问题。
(3)会计上未作处理,不得税前扣除。
第九部分: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按分项建档、分级管
理的原则,建立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台
账和纳税档案,及时进行评估。对资产损失金
额较大或经评估后发现不符合资产损失税前扣
除规定、或存有疑点、异常情况的资产损失,
应及时进行核查。对有证据证明申报扣除的资
产损失不真实、不合法的,应依法作出税收处
理。
分析归纳三制度
(1)、分级管理制度
(2)、纳税评估制度
(3)、 实地核查制度
1、25 号公告删除了税务机关实地核查确
认追踪管理,采用了评估方式,评估有疑点或
金额较大等情况才去现场核查。
2、对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不真实、不合
法,应当根据主观故意与否进行处理,如果是
无意的,计算错误等,责令改正即可,否则应
按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部分:资产损失确认证据
第十七条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
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
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
书面文件。
注:25 号公告对88 号文第六项取消了限制条件,
即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
第十八条 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会
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业,
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死亡、变
质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声明。
《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63号)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
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
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
号)第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
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
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
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归纳四原则
1.真实性证据:损失是真实发生的
2.合法性证据:符合税法的规定
3.确定性证据:金额要确定,即便是估算的
金额也要符合确定性的要求
4.合理性证据:转让价格要合理
以存货盘亏为例,企业申报该项损失时,须提
供4个方面的证据:
1、存货盘点表。该项证据代表真实性方面
的证据,但是,仅有该项是不够的,还须进一
步补强这方面证据;
2、存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况说明。该项
证据仍属于真实性方面的证据。
3、盘亏存货的价值确定依据。此项证据既
是真实方面的证据,同时也是确定性方面证据。
4、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
核批文件。此项证据具有三个方面作用:
(1)、能够证明核销(申报扣除)程序是否符合
企业内部规程,即核销是否具有合法性;
(2)、责任人的赔偿是否合理,即损失的确定是
否具有合理性;
(3)、责任人的赔偿是合理,直接关系到损失金
额大小,即损失是否具有确定性。
第十一部分:常见资产损失涉及证据
分析
一、应收款项
1.公告第二十二条企业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
损失应依据相关证据材料确认
该条删除了原88号文件“逾期三年以上及已无
力清偿债务的确凿证明的相关材料,”三年以上
的应收帐款认定为损失的,在下一条款中有明
确表述, 另外,本条款增加了因自然灾害、战
争等不可抗力发生坏帐损失应提供的相关材料。
公告二十三条 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且在会
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
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25号公告对应收款项认定为坏帐损失的条件有所放宽,
只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三年以上,会计上作损失处
理,再附报相关的情况说明,出具专项报告即可税前
扣除。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企业未向债务人和担保
人追偿,根据25号公告第46条相关规定还是不得税前
扣除。因此,并不是企业只要是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
都能在税前扣除,如果对方单位正常经营,债权方主
动放弃债权的,仍然不能在税前扣除。
另外,专项报告的出具,也应围绕税前扣
除的六个原则来一一说明。企业在申报扣除此
类损失时,应保留催收的相关证据,以备税务
机关检查。
该条款删除了原88号文件还需要确认债务
人已资不抵债、连续三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
三年以上,并能认定三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
的相关规定。但88号文件第十八条仍有借鉴意
义。
2.企业逾期1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5万
元或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
款项,且在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
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该条款对小额应收款项划分了定量的标准。
原88号文件只是笼统地表述为:逾期不能收回,
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但对单
笔数额较小的界定没有统一的标准。
《关于电信企业坏帐损失税前扣除的通知
》(国税函[2010]196号),规定应收话费单
笔数额较小,拖欠时间超过1年没有收回的,
由企业统一做出说明后可税前扣除。
25号公告废止了上述两个文件,将小额
应收款项,包括电信企业的应收话费统一作了
规定,明确了相关标准后方便企业对照执行。
资产损失取消审批后,如果相关的政策条件仍
然过于笼统,就会让纳税人无法准确对照执行,
税企之间也容易造成意见分歧带来涉税或执法
风险。
3、明确各类垫款及企业间往来款项,即
其他应收款项,符合条件的,准予在在税前扣
除。
公告第二条增加内容,消除了其他应收款与生
产经营无关不得扣除的顾虑。
二、无形资产损失
25号公告将“无形资产”纳入资产损失范畴;88
号文没有明确明确规定。
1、由于88号文没有将无形资产损失列入,实务中
存在几种观点:
(1)、认为88号文没有提到无形资产损失可以扣
除,就不能在税前扣除;
(2)、认为88号文没有提到无形资产损失需要报
批,那么就不需要报批,可以直接在税前扣除;
(3)、认为既然企业所得税法及条例中包括了无
形资产,自然允许其损失经批准后在税前扣除。
25号文明确了无形资产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避免了
实际工作中的意见分歧。
2、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只要是与企业经
营活动相关的,合理的资产损失,都可以在税
前扣除。
88号文也好,其他文件也好,作为下位
法,都不能违背税法的规定。88号文虽然没有
列举到,但只要符合税前扣除的原则,也是可
以扣除的。
第五十条 本办法没有涉及的资产损失事项,
只要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
规的,也可以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第三十八条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已经超过法律
保护期限,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尚未摊销
的无形资产损失,应提交以下证据备案:
(一)会计核算资料;
(二)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三)技术鉴定意见和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无形资产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
价值的书面申明;
(四)无形资产的法律保护期限文件。
虽然文件中列举了一些简单的条件,但它依然
是不完整的。在实际操作中,无形资产损失可
能就是一个个案,不一定具有典型代表,所以
按照个案处理就行,只要它是相关的、合理的,
且有真实性、合法性、确定性、合理性四方面
的证据支撑就可以税前扣除。
三、关联企业借款
1、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
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
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
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
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该条款为新增内容。原税法下内资企业有关财产
损失的13号令,明确坏帐损失的认定如果是与关
联方的往来账款必须有法院判决或所在地主管税
务机关证明,原88号文件未涉及关联交易形成损
失的相关规定,其本意是《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
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已有专门
的规定,应统一适用。但基层税务机关和企业往
往不能理解,对此类损失如何把握显得无所适从。
25号公告对此重新予以明确,一是必须是按独立
交易原则为前提发生的损失,二是由企业专项说
明并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
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债权或股权而发
生的损失应提供以下证据予以确认(参考)
①申请报告;
②企业出具的专项说明(包括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的说明);
③具有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
④企业向关联企业转让债权或股权所签署的合同
或协议;
⑤证明被转让债权或股权计税基础的相关证明资
料;
⑥转让债权或股权成交及入账证明;
⑦债权或股权权属发生变更证明材料。
四、投资损失
(一)投资损失的范围分析:
企业投资损失包括债权性投资损失和股权(权益)
性投资损失。
银行贷款属于债权性投资,因为贷款是以获取利
息为目的的;
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的应收账款就不属于投资损失,
因为这种账款并不是用于投资的,而是由交易产生的。
1. 对债权性投资损失,如果经法院协定已
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执行的,即债权债务
关系已全部解除,债权方不再拥有追偿权力,
即为实际资产损失,需要专项申报后税前扣除,
附报资产清偿证明或遗产清偿证明及债务人或
担保人依法被宣告破产、关闭、被解散或撤销、
被吊销营业执照、失踪或者死亡的相关证明。
如果无法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遗产清偿证明的,
则依据下列情形:一是该事项超过三年以上,三年的
期限按连续36个月执行,二是债权投资(包括信用卡
透支和助学贷款)余额在三百万元以下的,作为法定
资产损失专项申报后税前扣除。
需要注意的是,三百万元以下的,不受三年的限
制,此条内容包括了原88号文件“信用卡透支、助学
贷款、2万元以下且追索2年以上、农村信用社、村镇
银行50万元以下的抵押(质押)贷款等所有内容。”
只要出具对应的债务人和担保人破产、关闭、解散证
明、撤销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或查询证
明以及追索记录等即可税前扣除。
对经法院裁定的损失,取消了原88号文件其中法
院终止(中止)执行情形的,还需要进一步提供相关
证据进行说明的相关规定,只要有人民法院裁定文书
即可。
对同一债务人有多项债权的,没有类推原则的相
关规定,这是否意味着企业每一笔的此类损失均需要
向法院诉讼,拿到裁定后才能申报扣除,这无疑将大
大加重纳税人的负担。因为之前,银行对同一债务人
有多项债权的,从减少损失的角度,往往会选择金额
较小的一项债权进行诉讼,现在25号公告没有该项内
容,但本着服务纳税人,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的角度
出发,原88号文件的类推原则也是合理的。
2.股权投资损失:
公告四十一条,增加了要求企业报送被投
资企业资产处置方案、成交及入账材料,取消
了原88号文件对股权投资的可收回金额一律定
为帐面余额的5%的规定,损失金额根据实际
情况计算。
四十二条,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
解散或撤销、吊销营业执照、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失
踪等应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
上述事项超过三年以上且未能完成清算的,应出
具被投资企业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等的证
明以及不能清算的原因说明。
该条款为新增内容,实务中很多被投资企业早已停止
生产经营活动,但由于各种原因如企业职工难以安置
等,清算久而未决。25号公告切实解决了这个问题,
即对超过三年以上且未能完成清算的,出具相关资料
后也能认定为损失并税前扣除。另外,三年的期限按
连续36个月执行。
3.公告第四十六条 下列股权和债权不得作
为损失在税前扣除:
本条款删除了原88号文件第42条第(六)
款的相关规定,即国家规定可以从事贷款业务
以外的企业因资金直接拆借而发生的损失。新
税法后,企业向企业、企业向个人的借款利息
支出均可以税前扣除,其发生的损失不得税前
扣除,显然自相矛盾,因此25号公告删除了相
关内容,使前后政策保持一致。
第十二部分 专项报告
在25号公告的第二十七、二十九、三十及四十
五条四项条款中,分别对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
机构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专项报告作了明确规
定。
25号公告的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还规定了
对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
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
告。
第二十七条 存货报废、毁损或变质损失,为
其计税成本扣除残值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
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该项损失数额较大的(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
成本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
亏损10%以上,下同),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
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第二十九条 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损失,为其账面净
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
认:
损失金额较大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报告或法定资质
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
除残值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
确认:损失金额较大的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
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
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第四十五条 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
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
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但企
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
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应注意:严格对资产损失的形成原因、资产净
损失额、出具报告的前提条件、证据资料四方
面进行认真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