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财产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概述
保险合同的概念
《保险法》第10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的分类
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
---定值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将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事先约定并在合同中给予载明作为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
---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只载明保险标的保险金额而未载明其保险价值,在发生保险事故是根据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的关系进行赔偿的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的分类
特定风险合同和综合风险合同
---特定风险合同是指承保一种或某几种风险责任的保险合同,该合同通常是以列举的方式进行;
---综合风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对“责任免除”以外的任何危险造成的损害负承保责任的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的分类
特定式保险合同、总括式保险合同、流动式保险合同和预约保险合同
---特定式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只对事先商定的具体保险标的进行承保的保险合同
---总括式保险合同是指只规定保险人可以承包某种类别的保险标的,而对该类别保险标的不再分类的保险合同
---流动式保险合同通常不规定保险金额,只规定保险人承担的最高责任限额
---预约保险合同又称开口式保险合同,是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预先约定保险责任范围的长期性协议
财产保险合同的主体、客体和内容
财产保险合同的主体
财产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人、投保人
财产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被保险人、受益人
财产保险合同的辅助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
财产保险合同的客体
财产保险合同的客体是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财产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条款(保险单列明的反映保险合同内容的文件)
---基本条款
---附加条款
---法定条款
---保证条款
---协会条款
财产保险合同的内容
财产保险合同基本条款的主要内容:
---当事人和关系人的名称和住所
---保险标的
---保险金额
---保险费及支付方式
---保险价值
---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保鲜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
---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的方法
---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订立合同的日期
财产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转让、无效和终止
财产保险合同的订立
财产保险合同的形式
---投保单,又称要保单,是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一种书面文件;
---保险单,是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订立正式保险合同的一种书面文件;
---保险凭证,又称小保单,是保险人签发给投保人的证明保险合同已经订立的一种书面文件;
---暂保单,是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未出立之前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向投保人签发的临时凭证,又称临时保险单;
---批单,又称背书,是保险人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要求出立的修订或更改保险单内容的证明文件。
财产保险合同的订立
财产保险合同订立的程序
---要约: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一般以投保人提交填写好的投保单为要约,即投保人向保险人提交要求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意思表示;
---承诺:通常保险人在接到投保人的投保单后,经核对、查勘及信用调查,确认一切符合承保条件时,签章承保,即为承诺;
---合同成立:财产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经过要约与承诺,意见达成一致,保险合同即成立。
财产保险合同的变更
财产保险合同变更的定义与特点
定义:
---财产保险合同的变更是指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改变合同内容的法律行为,即订立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欲与某些情况的变化而对其内容的补充或修改。
特点:
---必须由投保人保险人协商而定
---变更合同的内容表现为修改合同的条款
---变更更合同的结果是产生新的权利和义务
财产保险合同的变更
财产保险合同内容变更
---财产保险合同的内容变更表现为,财产保险在主体不变的情况下,保险合同中的表现标的种类的变化、数量的增减、存放的地点、保险险别、风险程度、保险责任、保险期限、保险费、保险金额等内容的变更
---《保险法》第21条
财产保险合同的变更
变更程序:
---投保人向保险人及时告知财产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的情况;
---保险人进行审核,若需增加保险费,则投保人应按规定补交,,若需较少保险费,则投保人可向保险人提出要求,无论保险费变动与否,均要求当事人取得一致意见;
---保险人签发批单或附加条款。
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
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是指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将财产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他人的法律行为,其实质是合同主体的变更。
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让并不当然地导致合同的转让。
财产保险合同的无效
无效的含义与原因
---财产保险合同的无效是指当事人所缔结的财产保险合同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而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即指合同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而产生的无法律约束力的后果。
---原因:
---合同主体不合格
---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性有瑕疵
---客体不合法
---内容不合法
---形式不合法
财产保险合同的无效
无效财产保险合同的法律后果
---财产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导致合同根本不存在法律约束力
---财产保险合同的无效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
财产保险合同的终止
财产保险合同的终止是指财产保险合同成立后因法定或约定的事由发生,法律效力完全消灭的法律事实。
原因:
---自然终止
---因履约导致终止
---因解除导致终止
财产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和争议处理
财产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
文义解释原则:按保险条款文字的通常含义解释财产保险合同;
意图解释原则:以当时订立财产保险合同的真实意图来解释合同;
解释应有利于非起草人原则:大多数财产保险合同的条款是由保险人事先拟定的,因此在财产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时候,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做有利于非起草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尊重保险惯例的原则:在解释保险合同时,对某些条款所用词句,不仅要考虑改词句的一般含义,而且还要考虑其在保险合同中的特殊含义。
财产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
四种方式:和解、调解、仲裁、诉讼
《保险法》第12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