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3卷第9期
2 0 0 5年 9月
河 北 法 学
Hebei Law Science
Vo1.23,No.9
&p .,2 0 0 5
论 货 币 所 有 权
周显志,张 健
(暨南大学 法学院 ,广东 广州 510632)
摘 要 :货币有着不同于一般物的特殊法律属性,学术界对货币所有权的一些特殊情形探讨不多 ,我国立法对货币所有权
的有关规定较少。货币是民法上一种特殊的物 ,一般认为“货币所有权与占有一致”,但该原则对一些特殊情形如
委托、代理、信托、行纪等不能简单适应。物权法应对货币所有权作出规定。
关键词:货币;物权;所有权;占有
中图分类号:DF5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002.3933(2005)09—0056.05
On the Currency Ownership
ZHoU XJan.zhi.ZHANG J ian
(Law School,Ji’nan University,Guangzhou 510632 China)
Abstract:The currency has special Legal attribute compared with generic object.The academe has few discussion about so∞le spe.
cial situation of the currency ownership,and there are few provisions about the currency ownership in our country.The
currency is a special object in civil law.It is generMly accepted that the ownership of the money is coincidence with its
possession.But this principle does not apply to some special situation such as commission.agency.trust and rnandtate.
The currency ownership should be specified by the Real Statute.
Keywords:currency;real tight;ownership;possess
货币所有权,既是一个理论问题,又是一个实践性问
题。比如你存入银行的货币,若所有权属于你,则银行破产
时,你享有取回权,若货币所有权转移到银行,那银行破产
时,你只享有债权。同样,股民委托证券公司买卖股票的资
金所有权归属,也直接牵涉到股民对证券公司享有的是物
权还是债权,效力完全不同。关于货币所有权,理论界的通
说是“所有与占有一致”,但在一些具体情况却分歧较大,而
且对一些特殊情形认识不足,国内这方面的立法也较乱,本
文想就这一问题作一点探讨,以期对我国即将制定的物权
法有所裨益。
一
、货币作为民法上一种特殊的物之法律属性
要讨论货币所有权,首先要分析货币的本质及其属性。
萨缪尔森在其名著<经济学》有关货币的章节中,引用了金·
哈伯特的一句名言:“在一万人中只有一人懂得通货问题,
而我们每天都碰到它。”正如马克思引用格莱斯顿的一段话
所描绘的那样 :“受恋爱愚弄的人,甚至还没有因钻研货币
本质而受愚弄的人多。”⋯由此看来,货币貌似简单,实际上
却极其复杂。就其最基本的问题——货币的本质而言,目
前也尚无统一的看法,时有争论。
按其发展阶段,货币大致可分为金属货币、代用货币、
信用货币。我国传统的货币理论认为:货币的本质是“固定
地充当一般等价物的商品,体现着生产者之间的社会经济
关系 【¨引。当货币由足值的贵金属充当时,我们认为这一结
论是能够成立的。确实,贵金属是劳动的产物,凝结着人类
的一般劳动,当其充当货币时,首先是有价值的商品,然后
才能成为一般等价物,从而符合“货币是固定地充当一般等
价物的商品”的定义。即使是在代用货币的条件下,因为纸
质的代用货币能够随时兑换成金属货币,因而其是金属货
币的代表,依然可以将货币的本质理解为是有价值的商品
或一般等价物。但是,现在的问题是:随着金本位制的瓦
解,特别是 2O世纪 7O年代布雷顿森林体系的崩溃,货币与
黄金已基本脱钩,金属货币退出了历史舞台。
牧稿 日期 :2005-03—04
基金项目:国家司法部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消费信贷与金融监管法律问题研究》(O1sFB2O1O)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周显志 ,男,湖南安仁人,暨南大学法学院常务副院长,法律学系主任,博士,教授;
张 健,男,江西南康人,暨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一 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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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卷第 9 期 河北法学
2005 年 9 月 He也ei Law Science
,
&:户, 2005
俗货精所有 叙
周显志,张健
(殷商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 510632)
摘 要 z 货币有着不同于…般物的特殊法律属性,学术界对货币所有权的…些特殊情形探讨不多,我阂立法对货币所有权
的有关规定较少。货币是民法上一种特殊的物般认为"货币所有权与占有一致但该原则对~些特殊情形如
委托、代旗、信托、行纪等不能简麟适应。物权法应对货币所有权作出规定。
羡键i滔:货币:物权:所有权:占有
中图分类寄 DF521 文献栋识码 A 文.编哥 1002唰3933(2005)阴阳0056唰05
On the Currency Ownership
ZHOU Xian-zhì , ZHANG Jian
(Law SchωI. Ji' nan University , Guangzhou 510632 China)
Abstract:The cun:ency has speciallegal attribute ∞mpared with generic object. The academe h阳 few discussion about 帕me spe-
cial situation of the currencyοwnership , and there are few provisions about the currency 0'咄咄rship ínοur ∞untry. The
currency is a special object in civillaw. lt is 自eneralJy accepted that the ownership of the money 阳∞incidence with its
possession. But this principle d创s not apply to 50me special 刷tuation such 拙 ωmmí幽ion , agency , trust and mandtate.
The cun:ency ownership should be sp配iCied by the Real Statute.
Key wonls: currency;real right;ownershipò posse阳
货币所有权,既是…个理论问题,又是一个实践性问
题。比如你存入银行的货币,若所有权属于你,则银行破产
时,你享有取回权,若货币所有权转移到银行,那银行破产
时,你只享有债权。同样,股民委托证券公司买卖股票的资
金所有权归属,也直接牵涉到股民对证券公司字有的是物
权还是债权,效力完全不同。关于货币所有权,理论界的通
说是"所有与占有一致但在一些具体情况却分歧较大,而
且对一些特殊情形认识不足,国内这方丽的立法也较乱,本
文想就这…问题作一点探讨,以期对我国即将制定的物权
法有所桦放。
…、货币作为民法上…种特殊的物之法律属性
要讨论货币所有权,首先要分析货币的本质及其属性。
萨缪尔森在其名辛苦〈经济学》有关货币的章节中,引用了金·
晗伯特的一句名言在一万人中只有一人懂得通货问题,
而我们每天都碰到它。"正如马克思引用格莱斯顿的一段话
所描绘的那样受恋爱愚弄的人,甚至还没有困钻研货币
收稿日期 :2005-03-04
本质而受愚弄的人多。"[IJ 由此看来,货币貌似简单,实际上
却极其复杂。就其最基本的问题一一货币的本质而言,目
前也尚无统一的看法,时有争论。
按其发展阶段,货币大致可分为金属货币、代用货币、
信用货币。我国传统的货币理论认为:货币的本质是..朗定
地充当…般等价物的商品,体现着生产者之间的社会经济
关系"[210 当货币由足值的黄金属充当时,我们认为这…结
论是能够成立的。确实,贵金属是劳动的产物,凝结着人类
的一般劳动,当其充当货币时,首先是有价值的商品,然后
才能成为一般等价物,从而符合"货币是固定地充当一般等
价物的商品"的定义。即使是在代用货币的条件下,因为纸
质的代用货币能够随时兑换成金属货币,因而其是金属货
币的代表,依然可以将货币的本质理解为是有价值的商品
或一般等价物。但是,现在的问题是:随着金本位制的瓦
解,特别是 20 世纪 70 年代布雷顿森林体系的崩溃,货币与
黄金巴基本脱钩,金属货币退出了历史舞台。
基金项目:国家司法部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消费信贷与金融业E管法体问题研究)(01SFB2010)的阶段性成果
作密简介:周显芯,第.湖商安仁人,暨南大学法学院常务副院长,法律学系主任.博士,敬授;
张 僧,身,江西南赚人,暨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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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目前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的货币都已是信用
货币,其或者根本没有含 金量 ,或者有名义上的含金量 ,但
不能按此价格兑换黄金,甚至连中央银行的货币发行准备
也已非黄金化。实际上,信用货币就是一种由国家政权强
制提供的购买力信用。所以,现代货币已是信用货币,其本
质是国家信用。下文也主要在这个意义上使用货币的概
念 ,而且主要指纸币 、铸币。
货币本来是人们在千百次的交换中自发形成的,它更
多具有的是经济属性,但现代货币都是信用货币,是靠法律
强制推行的国家信用,因此它已不仅仅是一个经济概念,还
具有共同的法律属性。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货币是 由法律规定或承认的
马克思有一句名言:“金银天然不是货 币,但货币天然是
金银。”L3 J金银等贵重金属由于本身特性在千百次交易后固
定地充当一般等价物,但某种物能充当货 币,须 由法律规定
或承认 ,因此,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由于法律的规定不同,货
币的形态也不同。贵金属曾为过去的法律所承认而成为商
品交换的媒介 ,因而是货币。而当贵金属被法律禁止流通成
为限制流通物后,就不再是货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
民银行法》规定,我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包括纸币和辅
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
币在市场上流通(第 l5条、第 l9条)。至于现在黄金作为国
家储备,是因为黄金作为一般商品具有价值,而非因为黄金
是货币。法律限制黄金交易,那作为一种限制流通的物的黄
金,不能再作为交换媒介,自然也就不能充当货币。
信用货币不是商品,没有凝结一般的人类劳动,它能成
为一般等价物,作为交换媒介,获得人们信赖,不可能是其
他原因,只能是因为法律的强制规定,国家信用的保证。所
以说 ,货币是 由法律规定或承认的。
(二 )货币是特殊的物
货币是代表一定财产权的凭证,是民法上一种特殊的
物。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货币既可担当物权的客体,又可充
当债权 的客体【引。
1.货币是特殊的种类物,在交易上可以互相替代L5】5。
根据转让物是否有独立特征或是否被权利人指定而特定化
可把物分为特定物与种类物,特定物是指具有独立特征或
被权利人指定的转让物,种类物是指以品种、质量、规格或
度量衡确定,不需具体指定的转让物 】。货币本身不具有
个性,只不过是价值的代表符号,而充当财货交换的媒介及
债务支付的手段 ,可见货 币是一种具有高度替代性 的种类
物。不过,这是就一般而言 ,笔者认为在某些特定情况下 ,
货币也能成为特定物,将在下文进行分析。
2.货币是典型的消费物。消费物,指不能重复使用,一
经使用即改变其原有形态、性质的物。货币贵乎流通,以时
时易主为其常态,因此货币一经使用人使用后,即转入他人
之手,原所有人即不得再行使用。可见,辗转流通为货币之
特有机能,而供人消费则 为货币之唯一 目的。货 币因之属
于典型的消费物L6 J。
(三)货币具有两重性
货币本身没有价值,只不过是国家通过法律赋予其代
表一定的财产权,它是一种价值符号,又构成一国的财富。
它是一张薄薄 的纸,但 又可负载 巨大 的财富 ,既可存 在物
权,又可存在债权。因此货币具有两萤性:第一,它是一种
价值符号;第二,它是一笔财产。
那这两重性之间又是什么关系呢?人们普遍认为,符
号与财产是一致 的,谁占有了符号,谁就拥有符号代表 的财
产,因为货币是一种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那么货币
符号与其所代表的财产能不能分离呢?笔者认为在某些特
殊情况下这两者之间是会分离 的,因为货 币符号所代表 的
财产能被特定化,这个时候如果货币被转移 ,则其代表的财
产可 因被特定化而只发生 占有转移 ,其所 有权 可并不发生
转移,而该货币符号转移后,因为符号是种类物,未被特定
化 ,所以该货币符号与占有人 的其他财产混在 一起又形成
了另外一个所有权,从而该货币占有人取得了另一个所有
权。那么,这是不是一物上两个所有权 呢,笔者认 为不是 。
因为第 一个所有权是一个抽象的所有权,是对那部分抽象
财产的所有权,而不是那具体的货币符号的所有权,货币符
号的所有权已被 占有人取得 ,所 以不是一物两权。
二、货币所有权在法律上的一般规定
货币所有权,即以货币为标的物成立的所有权。货币
所有人凭借其所有权,可对货币为自由的占有、使用、收益
及处分。同时,货 币因为属于法律上的特殊动产 ,所以也能
成为占有之标的物而成立占有。
(一)货币所有权的法律性质:所有与占有一致
大多数专家认为,货币的所有与占有是一致的。对于
一 般的物 ,所有 与占有可 以分别成立 ,但在货 币一般却 不
然。一般来说 ,货 币的所 有者与 占有者属于一致 ,称为“所
有与 占有一致”的原则。法律之所 以采用这一原则 ,郑玉波
先生认为有以下理 由[’】:
第一,由货币的固有本质所使然。货币贵乎流通,并于
流通过程中,完全湮灭其个性,因而于现实支配(占有)之
外,若谓尚有法律 的可能支配(所有权),实属不可想像 。
第二,由货币的价值所使然。货币之购买力,并非基于
作为货币之物质素材的价值,一片薄纸(纸币),其本身的材
料价值几等于零,而仍不失其购买力者,实因国家的强制通
用力及社会的信赖。此种价值属于抽象的,与一般之物,先
有使用价值,复有交换价值者,不可同El而语。质言之,货
币之所在,即其价值之所在。因而对于货币的现实占有人,
即不管其取得原因如何 ,有无正当权利(尤其所有权 ),而迳
认其为货币价值之归属者。进而言之,不承认于占有者之
外 ,尚有所有者存在。
第三,由于交易上的需要所使然。于交易上,如货币之
占有与所有可以分离,则于接受货币之际,势必逐一调查交
付货币之人(占有人)是否具有所有权,否则即难免遭受不
测之损害。如此则人人惮于接受货币,货币的流通机能也
势将丧失殆尽,有碍交易甚巨。为交易上之需要计,货币之
所有权必须与其占有相融合、相一致。
(二)货币所有权 的取得和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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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目前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的货币都已是借用
货币,其或者根本没有含金攘,或者有名义上的含金盘,但
不能按此价格兑换黄金,甚至连中央银行的货币发行准备
也日非黄金化。实际上,信用货币就是一种由国家政权强
制提供的购买力倍用。所以,现代货币巴是倍用货币,其本
质是国家倍用 o 下文也主要在这个意义上使用货币的概
念,而且主要指纸币、铸币 o
货币本来是人们在千百次的交换中自发形成的,它更
多具有的是经济扇傲,但现代货币都是信用货币,是靠法律
强制推行的国家信用,因此它巴不仅仅是一个经济概念,还
具有共同的法律属性。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货币是由法律规定或承认的
马克思有一句名商金银天然不是货币,但货币天然是
金银。"[3]金银等贵熏金属由于本身特性在千百次交易后固
定地充当一般等价物,但某种物能充当货币,须由法律规定
或承认,因此,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由于法律的规定不同,货
币的形态也不间。贷金属曾为过去的法律所承认而成为商
品交换的媒介,因而是货币 ω 而当资金属被法律禁止流通成
为限制流通物后,就不再是货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
民银行法}规定,我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包指纸币和辅
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
币在市场上流通(第 15 条、第 19 条)。茧于现在黄金作为国
家储备,是因为黄金作为…般商品具有价值,而非因为黄金
是货币。法律限制黄金交易,那作为一种限制流通的物的黄
金,不能再作为交换媒介,自然也就不能充当货币。
信用货币不是商品,没有凝结…般的人类劳动,它能成
为一般等价物,作为交换媒介,获得人们信赖,不可能是其
他原因,只能是因为法律的强制规定,国家信用的保证。所
以说,货币是由法律规定或承认的。
(工)货币是特殊的物
货币是代表一定财产权的凭证,是民法上一种特殊的
物。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货币既可担当物权的客体,又可充
当债权的客体[4]
1.货币是特殊的种类物,在交易上可以互相替代[5l o
根据转让物是否有独立特征或是否被权利人指定而特定化
可把物分为特定物与种类物,特定物是指具有独立特征或
被权利人指定的转让物,种类物是指以品种、质最、规格或
度最衡确定,不需具体指定的转让物[41o 货币本身不具有
个性,只不过是价值的代表符号,而充当财货交换的媒介及
债务支付的手段,可见货币是一种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
物 o 不过,这是就一般而言,笔者认为在某接特定情况下,
货币也能成为特定物,将在下文进行分析。
2. 货币是典型的消费物。消费物,指不能重复使用,
级使用即改变其原有形态、性质的物。货币贵乎流通,以时
时易主为其常态,因此货币一经使用人使用后,即转入他人
之手,原所有人即不得再行使用 o 可见,辗转流通为货币之
特有机能,而供人消费则为货币 2己唯一目的 o 货币因之属
于典型的消费物[6l o
(三)货币具有两重性
货币本身没有价值,只不过是国家通过法律赋予其代
表一定的财产权,它是…种价值符号,又构成…阔的财富。
它是一张薄薄的纸,但又可负载巨大的财富,既可存在物
权,又可存在债权。因此货币具有两重p性:第…,它是…种
价值符号;第二,它是一笔财产 o
那这两重性之间又是什么关系呢?人们普遍认为,符
号与财产是一致的,谁占有了符号,谁就拥有符号代表的财
产,因为货币是…种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 o 那么货币
符号与其所代表的财产能不能分离呢?笔者认为在某些特
殊情况下这两者之间是会分离的,因为货币符号所代表的
财产能被特定化,这个时候如果货币被转移,则其代表的财
产可因被特定化而只发生占有转移,其所有权可并不发生
转移,而该货币符号转移后,因为符号是种类物,未被特定
化,所以该货币符号与占有人的其他财产混在一起又形成
了另外一个所有权,从而该货币占有人取得了另一个所有
权。那么,这是不是一物上两个所有权呢,笔者认为不是。
因为第一个所有权是一个抽象的所有权,是对那部分抽象
财产的所有权,而不是那具体的货币符号的所有权,货币符
号的所有权已被占有人取得,所以不是…物两权。
二二、货币所有权在法律上的一般规定
货币所有权,即以货币为标的物成立的所有权。货币
所有人凭借其所有权,可对货币为自由的占有、使用、收益
及处分。同时,货币因为属于法律上的特殊动产,所以也能
成为占有之标的物而成立占有 o
(…)货币所有权的法律性质:所有与占有…致
大多数专家认为,货币的所有与占有是一致的。对于
一般的物,所有与占有可以分别成立,但在货币一般却不
然。…般来说,货币的所有者与占有者属于…致,称为"所
有与占有一致"的原则。法律之所以采用这一原则,郑玉被
先生认为有以下理由 [7] :
第一,由货币的固有本质所使然。货币货乎流通,并于
流通过程中,完全涅灾其个性,因而于现实支配(占有)之
外,若谓尚有法律的可能支配(所有权) ,实属不可想像 o
第二,由货币的价值所使然。货币之购买力,并非寨子
作为货币之物质素材的价值,一片薄纸(纸币) ,其本身的材
料价值几等于零,而仍不失其购买力者,实因国家的强制通
用力及社会的倍赖。此种价值扇子抽象的,与一般之物,先
有使用价值,复有交换价值者,不可向日而i膏。质言之,货
币之所在,即其价值之所在 Q 因而对于货币的现实占有人,
即不管其取得原因如何,有无正当权利(尤其所有权) ,而追
认其为货币价值之归属者。进而古之,不承认子占有者之
外,尚有所有者存在。
第三,由于交易上的需要所使然 o 于交易上,如货币之
占有与所有可以分离,则子接受货币之际,势必逐一调查交
付货币之人(占有人)是否具有所有权,否则即难免遭受不
测之损害。如此则人人惮予接受货币,货币的流通机能也
势将丧失殆尽,有碍交易甚臣。为交易上之需要计,货币之
所有权必须与其占有相融合、相…致。
(工)货币所有权的取得和丧失
57 一
根据“所有与占有一致”的原则,人们一般认为货币所
有权的取得和丧失具有以下特征:
1.货币的占有的取得,即货币所有权的取得,货币占有
的丧失,即货币所有权丧失。
2.货币所有权的移转,意味着货币的占有的取得或丧
失。第一,即使接受无行为能力人交付的货币,货币所有权
也发生转移;第二,将货币借贷他人或委托他人保管,货币
所有权因占有之移转而发生移转;第三,货币被盗时,被害
者之货币所有权丧失,盗者取得盗得货币之所有权。
3.货币,不发生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占有之回复诉权
的问题。在接受无行为能力人交付货币的场合,仅发生不
当得利返还请求问题;在将货币借贷他人或委托他人保管
的场合,仅发生基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问题。
4.货币,不发生即时取得(善意取得)问题。由于货币
的占有与所有属于一致,为他人保管货币之人,及盗取他人
货币之人等皆为货币的所有人,因之,自此等人处受让货币
占有的第三人,系从真正的货币所有人那里继受取得货币
所有权,故不生善意取得的问题。这样一来,货币交易的安
全也就得到极大的保护。
5.货币之占有,仅指现实占有,而间接占有(代理占有)
无由发生。将货币的直接占有授予他之人,在丧失货币占
有之同时,也丧失货币的的有权【8 J。
不过笔者认为这些都是在一般情况下货币所有权的特
征,正如上文笔者曾指出的那样,在特定条件下,货币所有
权能分离。
三、货币所有权在法律上的特殊规定
货币是特殊的种类物,典型的消费物,为了交易的迅
捷、安全,法律规定“货币所有与占有一致”是完全必要的、
应该的。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财富的增加,许多人手中拥有
的货币量越来越多,都想给它找一个安全的出处;现代社会
交易频繁,银行的中介功能越来越突出,大部分货币交付都
通过银行来实现,这样货币所有权都属于银行,于理于法都
讲不通。而且在一些特别领域,如信托、代理、行纪等,法律
的规定也与该原则不一致。因此王利明先生也曾指出:
“所有和占有一致原则’只是一般的民法规则,但是不完全
适用于各种复杂的交易关系,尤其是一些特殊的商事关系
(指委托、代理、行纪等)o YY(I)
但如果货币的所有与占有不一致,那占有货币之人没
有所有权,其使用货币将是无权处分,这又如何保障交易安
全?笔者在上文的分析中已经指出,这种货币交付的特殊
情况,货币符号与它所代表的财产已经分离,该货币符号所
代表的财产已被特定化,其财产所有权可不随货币符号交
付而转移,仍属于原货币所有人所有,而货币符号与新占有
人的其他财产混在一起形成了另一个所有权,所以实际上
占有货币之人还是取得了货币的所有权,其使用货币的行
为不是无权处分,不会影响交易安全。而原货币所有人保
留的是货币符号所代表的财产的抽象所有权,其对该货币
符号已丧失了所有权。
一 58 一
下面我们来具体分析几种特殊情况的货币所有权。
(一)存款所有权
对于一般银行存款所有权,我国的理论认识、法律规
定、法律实践都存在较大分歧。
1.现行法律、法规关于存款所有权归属的规定
存款关系的当事人只有存款人和银行两方,因而存款
所有权的归属非此即彼,不是归存款人,就是归银行。我国
现行法律、法规大多规定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归存款人。这
些规定可谓渊源久远 、层 次分 明,按时间顺序和效力等级 ,
主要有:1982年<宪法》第 13条、1958年八届六中全会<关
于农村人民公社若干问题的决议》、1997年刑法第 92条、
<民法通则》第 75条、1993年人总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
条例)的若干规定》第 1条和第 3条。
不过,我国的商业银行法却作出了相反的规定。(oe华
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 71条:“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
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
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也就是说在银行破产
时,存款人对存款不享有取回权,也即不享有所有权。
2.理论界关于存款所有权的代表观点
我国法学理论对存款所有权归属主要有两种观点,一
种认为存款归存款人所有,另一种认为存款归银行所有。
(1)存款所有权属于存款人
这种观点认为,“存款是存款人在保留所有权的条件
下,把使用权暂时转让给银行的资金和货币。”【9 J‘‘在存款关
系中,以债权为媒介而发生转移的不是通常情况下的货币
所有权,而是货币所有权的部分权能,即货币的占有、使用
权能通过出借方式转移给了存款机构,而存款客户仍保留
着对该笔货币的收益权能和最终支配权能。”【1 0J“储蓄是所
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信用行为,通过契约的方式,个人把
货币存人银行后,货币的使用权暂时让渡给银行,存款人仍
享有所有权,”【1lJ“各单位在银行的存款,其所有权属于单
位,因此,存款单位有自主支配使用存款的权利-[12]。
该观点与现行法律规定一致,且符合大众心理,因此流
行较广,但随着研究的深入,许多专家逐渐摒弃了这一观点。
(2)存款所有权属于银行
近年来随着学者对货币所有权研究的深入,越来越多
的学者倾向于存款所有权应该属于银行。“就以现金存款
而言,一旦存款人将款项交付于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存款
合同成立,其所有权即移转于后者,存款人仅取得相应偿还
请求权,即债权o YY[” 储蓄机构成为储蓄人的债务人⋯⋯
实际上,储蓄人将存款交付于储蓄机构后,存款的所有权已
经转移。”¨
国外对存款所有权的认识基本一致,即银行取得存款
所有权。美国银行法认为:银行不是存款人的金钱的被寄
托人,银行没有义务将存款人的金钱与另一存款人的金钱
隔离保管。法律把银行与存款人的关系作为债权人与债务
人的关系。银行是债务人,客户是债权人【】引。大陆法一般
认为银行存款属于消费寄托。消费寄托亦称不规则寄托,
谓受寄人取得寄托物之所有权,而惟负有以种类、数量、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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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所有与占有一致"的原则,人们…般认为货币所
有权的取得利丧失具有以下特征:
1.货币的占有的取得,即货币所有权的取得,货币占有
的丧失,即货币所有权丧失。
2. 货币所有权的移转,意味着货币的占有的取得或丧
失。第一,即使接受元行为能力人交付的货币,货币所有权
也发生转移;第二,将货币借贷他人或委托他人保管,货币
所有权因占有之移转而发~移转;第三,货币被应时,被密
者之货币所有权丧失,盗者取得Et得货币之所有权。
3. 货币,不发生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占有之四复诉权
的问题。在接受元行为能力人交付货币的场合,仅发生不
当得利返还请求问题:在将货币借贷他人或委托他人保管
的场合,仅发生基于侵权行为的损密赔偿请求问题。
4.货币,不发生即时取得(善意取得)问题。由于货币
的占有与所有属于一敦,为他人保管货币之人,及盗取他人
货币之人等皆为货币的所有人,阂之,自此等人处受让货币
占有的第二人,系从真iE的货币所有人那黑继受取得货币
所有权,放不生善意取得的问题。这样…来,货币交易的安
全也就得到极大的保护。
5.货币 2己占有,仪指现实占有,而间接占有(代理占有)
元白发生。将货币的直接占有授予他之人,在丧失货币占
有之同时,也丧失货币的的有权[8] 。
不过笔者认为这些都是在…般情况下货币所有权的特
征,正如上文笔者曾指出的那样,在特定条件下,货币所有
权能分离。
三、货币所有权在法律上的特殊规定
货币是特殊的种类物,典型的消费物,为了交易的迅
捷、安全,法律规定"货币所有与占有一致"是完全必要的、
应该的。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财富的增加,许多人手中拥有
的货币最越来越多,都想给它找一个安全的出处;现代社会
交易频繁,银行的中介功能越来越突出,大部分货币交付都
通过银行来实现,这样货币所有权都属于银行,予理于法都
讲不通。而且在一些特别领域,如信托、代现、行纪等,法律
的规定也与该原则不一致。因此玉利明先生也曾指出:
"‘所有利占有一致原则'只是一般的民法规则,但是不完全
适用于各种复杂的交易关系,尤其是一些特殊的商事关系
(指委托、代理、行纪等) ,,"①
假如果货币的所有与占有不一敖,那占有货币之人没
有所有权,其使用货币将是无权处分,这又如何保障交易安
全?笔者在上文的分析中日经指出,这种货币交付的特殊
情阻,货币符号与它所代表的财产巳经分离,该货币符号所
代表的财产已被特定化,其财产所有权可不随货币符号交
付而转移,仍属于原货币所有人所有,而货币符号与新占有
人的其他财产混在…起形成了另一个所有权,所以实际上
占有货币之人还是取得了货币的所有权,其使用货币的行
为不是无权处分,不会影响交易安全。而原货币所有人保
留的是货币符号所代表的财产的抽象所有权,其对该货币
符号已丧失了所有权。
- 58 •
下面我们来具体分析几种特殊情况的货币所有权 Q
(一)存款所有权
对于一般银行存款所有权,我国的理论认识、法律规
定、法律实践都存在较大分歧。
1.现行法律、法规关于存款所有权归属的规定
存款关系的当事人只有存款人和银行两方,因而存款
所有权的归属非此即彼,不是归存款人,就是归银行。我国
现行法律、法规大多规定储普存款的所有权归存款人。这
些规定可谓渊源久远、层次分明,按时间顺序和效力等级,
主要有 :1982 年〈宪法》第 13 条、 1958 年八届六中金会《关
于农村人民公社若干问题的决议上1997 年刑法第 92 条、
《民法通则》第 75 条、 1993 年人总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
条例)的若干规定》第 1 条和第 3 条。
不过,我国的商业银行法却作出了相反的规定。《中华
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 71 条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
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
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也就是说在银行破产
时,存款人对存款不享有取回权,也即不享有所有权 o
2. 理论界关于存款所有权的代表观点
我国法学理论对存款所有权归属主要有两种观点,
种认为存款归存款人所有,另一种认为存款归银行所有。
(1)存款所有权属于存款人
这种观点认为存款是存款人在保留所有权的条件
下,把使用权暂时转让给银行的资金和货币。"[91 "在存款关
系中,以债权为媒介而发生转移的不是通常情况下的货币
所有权,而是货币所有权的部分权能,即货币的占有、使用
权能通过出借方式转移给了存款机构,而存款客户仍保留
着对该笔货币的收益权能和最终支配权能。"[10] ..储蓄是所
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信用行为,通过契约的方式,个人把
货币存入银行后,货币的使用权暂时让渡给银行,存款人仍
享有所有权..[ ll]"各单位在银行的存款,其所有权属于单
位,因此,存款单位有自主支配使用存款的权利"[12]Q
该观点与现行法律规定一致,且符合大众心理,因此流
行较广,但随着研究的深入,许多专家逐渐摒弃了这一观点。
(2)存款所有权属于银行
近年来随着学者对货币所有权研究的深入,越来越多
的学者倾向于存款所有权应该属于银行。"就以现金存款
而言,一旦存款人将款项交付予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存款
合同成立,其所有权即移转子后者,存款人仪取得相应偿还
请求板,即债权。..[ 13]"储蓄机构成为储蓄人的债务人…...
实际上,储蓄人将存款交付予储蓄机构后,存款的所有权日
经转移。"[14]
国外对存款所有权的认识基本一致,即银行取得存款
所有权。美国银行法认为:银行不是存款人的金钱的被寄
托人,银行没有义务将存款人的金钱与另一存款人的金钱
隔离保管。法律把银行与存款人的关系作为债权人与债务
人的关系。银行是债务人,客户是债权人[15] 。大陆法…般
认为银行存款属于消费寄托。消费寄托亦称不规则寄托,
调受寄人取得寄托物之所有权,而惟负有以种类、数鼓、品
质相同之物,返还义务之寄托。在消费寄托,其寄托物之所
有权限移转于受寄人,于受寄人破产时,其寄托物应属于破
产财 团,寄托人没有取 回权[ 】。关于这个,中国台北 民法
典第 602条、德国民法典第 700条 1项 1段、日本民法典第
666条、意大利民法典第 1834条都作了明确规定。
3.我国对存款所有权的法律实践
尽管现行法律规定存款所有权归存款人,但我国的法
律实践一般认为存款所有权已转移至银行。
如广东国投破产案,在确认债权诉讼中,有 17家债权
人以信托存款为依据向广东国投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金额
38亿元。部分境内债权人认为信托存款属于信托财产,具
有独立性,受托人广东国投公司对信托财产不具有所有权,
只具有经营管理权,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委托人,要求行
使取回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广东国投公司
向存款人出具信托存款单,约定存款人将资金存人广东国
投公司,到期取回本息,具有存款合同的特征,存款人与广
东国投公司双方设定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并非信托关系。
广东国投公司被宣告破产后,对于剩余存款应当确认为破
产债权,存款人不享有取回权【I 。法院认为存款人与投资
公司是债权债务关系,存款人不享有取回权,实际上就是认
定存款所有权已转移。
4.笔者的一点想法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存款所有权属于银行应该成
为共识 ,我国需要统一有关法律规定。不过笔者认为对于
银行结算账户及其他一些特定账户应作例外规定。
银行结算账户是指银行为存款人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
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现代社会为了交易的迅捷,
保障资金的安全,也为了方便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管,一般都
规定大笔资金交付应通过银行,于是产生了银行结算账户。
银行结算账户显然与一般的银行存款不同。一般的银行存
款,储户把货币存人银行是为了让货币保值、增值,以及为
了货币的安全,银行的主要 目的是为了使用储户的货币,增
加自己资金实力。存款人设立银行结算账户并不是为了货
币的保值、增值,而是委托银行为自己的交易办理资金收付
结算 ,因此存款人与银行的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存款人
没有转移该结算账户上货币所有权的意思,银行也没有取
得该货币所有权的意思 ,因此从法理上来说 ,货币所有权没
有转移。并且如果存款人对结算账户上货币不享有所有
权 ,那交易相对人如何取得该货币所有权?这也不利于保
护交易相对人及第三人利益。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甲公司于 2000年 3月 20日与具有外贸代理权的乙公
司签订(代理协议书》,委托乙公司办理甲公司的设备进口
手续。甲公司按照与乙公司的<代理协议书》的有关条款,
于2000年 12月汇给乙公司7个采购合同的信用证开证保
证金,共计人民币630万元。2001年 1月2日,因乙公司与
某银行发生经济纠纷,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该银行的申请,
冻结了乙公司信用证保证金账户上甲公司的外购设备款,
共计 630万元,致使信用证开证受阻,甲公司外购设备工作
无法进行。王利明先生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形成的
是一种间接代理关系,委托人交付给代理人的钱款,应当仍
然归属于委托人,即使在代理人破产的情况下,委托人也享
有取回权,这是维护委托人和第三人利益的基本要求。本
案中,该笔款项被存放在一个特定账户上与受托人自身的
财产是严格分离的,因此法院就不应当冻结乙公司保证金
账户上甲公司的钱款,用来清偿乙公司的对外债务[is]。
可见 ,银行结算账户及一些特定账户上货币所有权
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简单适应“占有与所有一致”的
原则。
(二)信托所有权
信托的定义,种类繁多,各国不尽相同。如<日本信托
法》:“本法所称信托,系指将财产权转移或者为其他处分,
使他人依一定之目的而管理或处分其财产”。<不列颠百科
全书》:“信托一词是指一种法律关系,在此项关系中一人拥
有财产所有权,但同时负有受托人的义务,为另一人的利益
而运用此项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本法所称信
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
托人 ,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 以自己的名义 ,为受益人的
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本文要讨
论的是货币所有权,故以下信托财产仅指货币。
关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两大法系的理论完全不同。
在英美法系国家存在两个独立的法律体系——一普通法和
衡平法,二者具有同等的效力,由此信托财产权在英国被称
为“双重所有权”。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称之为“普通
法上的所有权”(Legal title),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被称
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Equitabl title)。受托人称为“普通
法上的所有人”(Legal owner),受益人称为“衡平法上的所
有人”(Equitable owner),两者都享有信托法上的所有权。
在大陆法系一般有三种观点 :物权 说、债权说 、物权债权并
行说。持物权说的学者主要见于德国,该学说认为物的所
有权应严格实行“一物一权”制,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应归属
于受益人,受益人以信托财产所有权人的身份享受信托利
益。受托人受让信托财产只是为了信托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而实施的一种代理行为,信托财产在实质上不归属于受托
人。持债权说的学者认为信托是一种产生债权关系效力的
财产权设定转移的行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于受托
人,同时受益人对受托人享有债权,受益人有权要求受托人
交付信托利益。持物权债权并行说的学者认为,在受托人
和受益人对信托财产所享有的权利方面,受托人享有所有
权,有权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或处分,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也
享有包含撤销权和追及权在内的一定的物权性权利。受益
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对受托人产生债权关系的效力,受
托人应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受益人享有请
求受托人支付信托利益的权利。
我国信托法关于信托财产是这样规定的:第 15条“信
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
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
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
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 ,信托财
一 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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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相同之物,返还义务之寄托。在消费寄托,其寄托物之所
有权限移转予受寄人,于受寄人破产时,其寄托物应属于破
产财团,寄托人没有取回权[l6]o 关于这个,中国台北民法
典第 602 条、德国民法典第 700 条 1 项 1 段、日本民法典第
666 条、意大利民法典第 1834 条都作了明确规定。
3. 我国对存款所有权的法律实践
尽管现行法律规定存款所有权归存款人,倪我国的法
律实践…般认为存款所有权已转移至银行。
如广东国投破产案,在确认债权诉讼中,有 17 家债权
人以信托存款为依据向广东国投公司消算组申报债权金额
38 亿元。部分境内债权人认为信托存款属于倚托财产,具
有独立性,受托人广东国投公司对信托财产不具有所有权,
只具有经营管理权,倍托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委托人,要求行
使取回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广东国投公司
向存款人出具信托存款单,约定存款人将资金存入广东国
投公司,到期~[ã]本息,具有存款合同的特征,存款人与广
东国投公司双方设定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并非信托关系。
广东国投公司被宣告破产后,对于剩余存款应当确认为破
产债权,存款人不事有取回权[ 17)。法院认为存款人与投资
公司是债权债务关系,存款人不享有取回权,实际上就是认
定存款所有权已转移。
4. 笔者的一点想法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存款所有权属于银行应该成
为共识,我阔需要统一有关法律规定。不过笔者认为对于
银行结算账户及其他一些特定账户应作例外规定。
银行结算账户是指银行为存款人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
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现代社会为了交易的迅捷,
保障资金的安全,也为了方便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管,…般都
规定大笔资金交付应通过银行,于是产生了银行结算账户。
银行结算账户显然与…般的银行存款不同。…般的银行存
款,储户把货币存入银行是为了让货币保值、增值,以及为
了货币的安全,银行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使用储户的货币,增
加自己资金实力。存款人设立银行结算账户并不是为了货
币的保健、增值,而是委托银行为自己的交易办现资金收付
结算,因此存款人与银行的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存款人
没有转移该结算账户上货币所有权的意思,银行也没有取
得该货币所有权的意思,因此从法理上来说,货币所有权没
有转移。并且如果存款人对结算账户上货币不享有所有
权,那交易相对人如何取得该货币所有权?这也不利于保
护交易相对人及第2人利益。我们3挺着一个案例。
甲公司于 2000 年 3 月 20 日与具有外贸代理权的乙公
司签订〈代理协议书).委托乙公司办理甲公司的设备进口
手续。甲公司按照与乙公司的〈代理协议书》的有关条款,
于 2000 年 12 月汇给乙公司 7 个采购合同的信用证开证保
证金,共计人民币 630 万元。 2001 年 1 月 2 日,因乙公司与
某银行发生经济纠纷,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该银行的申请,
冻结了乙公司信用证保证金账户上甲公司的外购设备款,
共计 630 万元,致使借用证开证景阻,甲公词外购设备工作
无法进行。二巳利明先生认为,用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形成的
是…种间接代理关系,委托人交付给代理人的钱款,应当仍
然归腐于委托人,即使在代理人破产的情况下,委托人也享
有取回权,这是维护委托人和第三人利益的基本要求。本
集中,该笔款项被存放在一个特定账户上与受托人自身的
财产是严格分离的,因此法院就不应当冻结乙公司保证金
账户上甲公司的钱款,用来清偿乙公司的对外债务[18]Q
可见,银行结算账户及…些特定账户上货币所有权
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简单适应"占有与所有一致"的
原则。
(二)倍托所有权
信托的定义,种类繁多,各国不尽相同。如〈日本信托
法):"本法所称信托,系指将财产权转移或者为其他处分,
使他人依…定之目的而管理或处分其财产(不列颠百科
全书):"信托一词是指一种法律关系,在此项关系中一人拥
有财产所有权,但问时负有受托人的义务,为另…人的利益
而运用此项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本法所称信
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
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
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本文要讨
论的是货币所有权,故以下信托财产仅指货币。
关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两大法系的理论完全不同。
在哭笑法系国家存在两个独立的法律体系一一一普通法和
衡平法,二者具有同等的效力,由此信托财产权在英国被称
为"双黛所有权"。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称之为"普通
法上的所有权.. (Legal title) .受益人对俯托财产的权利被称
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 (Equitabl title)。受托人称为"普通
法上的所有人.. (Legal owner) .受益人称为"衡平法上的所
有人.. (Equitable owner) .两者都享有信托法上的所有权。
在大陆法系一般有三种观点:物权说、债权说、物权债权并
行说。待物权说的学者主要见于德国,该学说认为物的所
有权应严格实行"一物一权"制,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应归属
于受益人,受益人以信托财产所有权人的身份享受信托利
益。受托人受让信托财产只是为了信托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而实施的一种代理行为,信托财产在实质上不归属于受托
人。持债权说的学者认为信托是…种产生债权关系效力的
财产权设定转移的行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于受托
人,同时受益人对受托人享有债权,受益人有权要求受托人
交付信托利益。持物权债权并行说的学者认为,在受托人
和受益人对倍托财产所事有的权利方面,受托人享有所有
权,有权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或处分,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也
享有包含撤销权利迫及权在内的一定的物权性权利。受益
入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对受托人产生债权关系的效力,受
托人应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受益人享有请
求受托人支付信托利益的权利。
我国信托法关于信托财产是这样规定的:第 15 条"倍
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
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
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
者消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倍托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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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
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
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第 16条“信托财产与属
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
人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
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
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第 17条“除因下列情形
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
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
的;(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
该债务的;(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四)法律规定
的其他情形。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
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第 18
条“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 ,不得与
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
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从 以上分析不难看 出信托财产较为特殊,它具有独立
性,既不能混同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也不能混
同于受托人固有财产,因此其货币所有权也不能简单适应
“所有与 占有一致”的原则。史尚宽先生也认 为:“然在银行
之信托存款(Trust Fund)(为一定经济的投资运用之 目的,
让与一定之金额而为委任)不仅以保管为目的,而并有为其
运用资金供给劳务之义务,不得称为消费寄托,可认为是委
任的一种。”【1 而且在受托人破产之时,信托财产不属于破
产财产,委托人有取回权。
实际上不适应“货币的所有与占有一致”的情形还很
多,比如广东国投破产案中,法院就确认广东国投公司所属
证券交易营业部收取的股民保证金所有权属于股民所有。
广东国投公司所属的4家证券交易营业部是其分-支机构,
由于这些证券交易营业部长期将股民保证金和自有资金混
在一起 ,违规经营,挪用大量 股民保证 金,造成股 民保证 金
头寸短缺 ,截至 1999年 1月 16日,资金缺 口共计为 0.7052
亿元。破产清算组认为,股民保证金被违规挪用后,股民只
能向清算组 申报债权 ,元取回权 。广东省高级人 民法 院经
审理认为 ,保证金是股民委托广东 国投公司证券营业部代
理买卖股票的结算资金,证券营业部只是代管 ,股 民在证券
机构缴存保证金的行为属于委托行 为,并不能改变保证金
的所有权 和使用权的属性。证券营业部没有设立专门保证
金账户分账管理 ,过错在于证券 交易营业部 ,并不能因此认
为保证金所有权 已发生变化 。证券交易营业部是广东 国投
公司的分支机构,广东国投公司破产后,股票所有人依法可
以通过破产清算组取回保证金。据此裁定:股民可以取回
股票交易保证金余额_1 7l。
四、结语
我国即将制定物权法,为了交易安全,为了实践的需
要,我们有必要在其中确立“货币所有与占有一致”的原则,
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 175条,王利明<中国物
权法草案建议稿》第 14条都确立了该原则。同时,为避免
法规之间的矛盾,应修改 1997年<刑法》第 92条、<民法通
则》第 75条、1993年人总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
若干规定》第 1条和第 3条 ,统一法规 规定。但 我们看 到
梁、王两物权法草案都未对货币所有权的特殊情况作出规
定,同样为了交易安全及保护相对人、第三人的利益,我们
也有必要对一些特殊情况如委托、代理、信托、行纪等行为
中货币所有权作例外规定,同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所以
我们建议 ,在物权法中作这样的规定较妥当:“货币所有权
随占有的转移而转移,委托、代理、信托、行纪等行为中货币
所有权的转移遵照其他法律的规定。”
注释 :
①参见王利明著 :<物权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 37页,括号内系笔者加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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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琚]王利明.物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3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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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
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f寄托
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消算财产。"第 16 条"信托财产与腐
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
人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
死亡或者依法解徽、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倍托
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第 17 条"除阁下列情形
之一外,对倍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一)设立f寄托前债权人
巳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
的; (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消偿
该债务的; (三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四)法律规定
的其他情形。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
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第 18
条"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
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
同委托人的{寄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信托财产较为特殊,它具有独立
性,既不能混同于委托人米设立倍托的其他财产,也不能混
同于受托人国有财产,因此其货币所有权也不能简单适应
"所有与占有一致"的原则。史尚宽先生也认为然在银行
之恼托存款(Trust Fund)(为一定经济的投资运用之目的,
让与一定之金额而为委任)不仅以保管为目的,而并有为其
运用资金供给劳务之义务,不得称为消费寄托,可认为是委
任的一种。..[ 161而且在受托人破产之时,信托财产不属于破
产财产,委托人有取回权。
实际上不适应"货币的所有与占有…致"的情形还很
多,比如广东国投破产案中,法院就确认广东国投公司所属
证券交易营业部收取的股民保证金所有权属于股民所有 o
广东国投公司所属的 4 家证券交易营业部是其分支机构,
法释:
由于这些证券交易营业部长期将股民保证金和自有资金混
在一起,违规经营,挪用大量股民保证金,造成股民保证金
头寸短缺,截至 1999 年 1 月 16 日,资金缺口共计为
亿元。破产清算组认为,股民保证金被违规挪用后,股民只
能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元取回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
审理认为,保证金是股民委托广东国投公词证券营业部代
理买卖股票的结算资金,证券箭业部只是代臂,股民在证券
机构缴存保证金的行为属于委托行为,并不能改变保证金
的所有权利使用权的属性。证券营业部没有设立专门保证
金账户分账管理,过错在于证券交易营业部,并不能因此认
为保证余所有权已发生变化。证券交易营业部是广东国投
公司的分支机构,广东国投公词破产后,股票所有人依法可
以通过破产清算组取回保证金。据此裁定:股民可以取回
股票交易保证金余额( 171
四、结语
我国即将制定物权法,为了交易安全,为了实践的需
要,我们有必要在其中确立"货币所有与占有一致"的原则,
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 175 条,主利明《中国物
权法尊策建议稿》第 14 条都确立了该原则。同时,为避免
法规之间的矛盾,应修改 1997 年〈刑法》第 92 条、《民法通
则》第 75 条、 1993 年人总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
若干规定》第 1 条和第 3 条,统一法规规定。但我们看到
梁、王两物权法草案都来对货币所有权的特殊情况作出规
定,同样为了交易安全及保护相对人、第二人的利益,我们
也有必要对一些特殊情况如委托、代理、信托、行纪等行为
中货币所有权作例外规定,同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o 所以
我们建议,在物权法中作这样的规定较妥当货币所有权
随占有的转移而转移,委托、代理、倍托、行纪等行为中货币
所有权的转移遵照其他法律的规定。"
①参见玉和j明著:(物仪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第 37 页,韬号内系笔者加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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