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9 总第449期商业研究COMMERCIAL RESEARCH 文章编号l00I-148X(2014) 09-0186-07 念司司法解负义制反立法的先善尚海明彭雨2(西南政法大学1.行政法学院2.人事处,重庆401120) 摘要:通过对130个司法案例进行分析,本文发现,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对183条解散标准的理解不一,一些法官在案件中将《司解(二)}第一条理解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细化标准;在判决是否解散公司时,由于调解原则不能弥补替代性措施的缺失,法官过度依赖"公司是否正常经营"标准,股东利益并未得到充分保护。这些问题产生的原因可归结为公司法183条与《司解(二n第一条的关系定位不清晰,解散标准过于模糊与司法解散替代性措施的缺失,未来的制度设计应当从细化解散标准和提供替代性措施两方面展开。关键词:公司司法解散;实证研究;解散标准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A公司司法解散是与行政解散相对的另外一种例作为研究样本,并假设北大法宝网在上传案件强制解散制度,是指通过有权人提出解散之诉,由时没有做某些方面的故意筛选,以保证研究结论法院做出解散公司的判决,从而导致公司解散的不带有某些倾向性。另外,假设判决时没有案外人后果[IJ2∞5年我国修订的《公司法》以第183为因素如司法腐败的影响。本研究共下载159份裁条建立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但183条规定过于抽判文书,下载日期为2012年3月1日。排除公司象,对制度的具体适用情形和判决标准没有详细司法解散制度建立以前产生的、做出管辖权异议说明。因此,2∞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裁定、案情重复或描述不清的裁判文书,最终得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130个研究样本。其中,经过法院审理最终判决解(二)}<以下简称《司解(二)}),进一步细化制散的有62件,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共34件,驳回度的相关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其可操作性,起诉的共15件,一审或二审撤诉的9件,调解结但学界的批评之声仍然不断。本文采取实证研究案的10件。的方法,通过对司法案例的统计分析来展现公司二、司法实践中的公司司法解散司法解散制度的实际运行状况,从实践的角度思考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完善。(一)法官如何理解183条的解散标准《公司法》第183条①规定判决公司解散的条一、数据选择与处理说明件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目前,我国法院系统缺乏较为统一而公开的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案例公示制度,本文选择从"北大法宝"数据库解决"。在现实生活中,公司内部矛盾状况各有不搜集到的以"公司解散纠纷"为案由的130个案同,183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收稿日期:2014-05-23 作者简介:尚海明(1986-),男,山东莱芜人,西南政法大学人权教育与研究中心研究员,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社会学;彭雨(1989-),女,湖北潜江人,西南政法大学人事处职员,研究方向:商法。
总第449期尚海明: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立法的完善 187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之解散事由的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3)公司董事长定显得过于模糊,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对183条的解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散标准产生了不同的理解。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4)经营管理发生部分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对183条内容进行字面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解释,按照字面理解适用法律。但是,由于183条重大损失的情形。第二款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内容本身的模糊性,法官对法条的字面意义产生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了不同的理解。在长城宽带公司诉长城光环公司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案中,法官认为"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难应当理解为"经营"和"管理"两个方面的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此,学界对《司解困难。"经营的困难"主要是指因为重大事由的出(二n第一条有不同认识。现,公司与外界的交易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的经营一种观点认为《司解(二n第一条是有关受目的和存在基础受到了严重的影响,继续经营将理条件的规定,其第一款是应予受理的条件,第二严重损害股东的利益。"管理的困难"主要是指公款是排除受理的条件。只有同时满足司法解释二司权力运行发生严重困难,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第一条第一款四项之一且满足183条的案件才予以"公司僵局"。在王维国诉董小慧案中,法官则仅受理,这实际上提高了案件的受理标准。将183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理解为公司僵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并未有法官将《司解局。也有法官认为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就是公司僵(二n第一条第一款理解为受理条件。首先,法局解散制度,经营管理严重困难是有限责任公司院决定是否受理案件时只对起诉材料的形式要件陷入僵局的第一个要件,用尽其他救济途径是有进行审查,被申请解散公司是否达到董事会僵局限责任公司陷入僵局的第二个要件。当公司陷人或股东会僵局状态且满足183条的规定需要在通过僵局,并难以通过其他途径加以改变时,解散公司诉讼双方的诉状和证据进行实体审查才能得出判无疑是最后的也是最有效的救济措施。断,而这一实体审查是案件受理后的工作。并且,另外,部分法官从公司的基本制度理念出发,若起诉案件不满足受理条件,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对183条进行了论理解释。如法官在简榕桂诉郑宁应裁定驳回起诉,而在研究样本中的所有驳回起等一案中提出在判断公司应否解散的标准问题上,诉的案件中,并未发现因不满足《司解(二n第应从"资合性"要素和"人合性"要素两方面考一条第一款的受理条件而被驳回起诉的情况。察,且以"人合性"为主要依据。股东之间具有也有学者认为《司解(二n第一条是实体上良好合作意愿和稳定的协作关系是公司存续的必"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细化标准[2]。在要条件,公司的正常运行也是通过股东行使权利一些案件中,法官确实将《司解(二n第一条第和公司管理机构行使职权实现的。如果股东之间一款理解为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认发生利益冲突或情感对抗,并丧失了最起码的信定标准的具体化和细化规定,作为判断是否应予任,那么,股东之间相互合作的基础便完全丧失,解散公司的实体标准。主要体现为以股东会或董即公司存续的人合基础丧失,进而导致公司管理事会是否两年未召开来认定其公司经营管理是否泪乱、运行瘫痪。发生严重困难,并以此来认定是否应予以解散。有(二)法官对司解二第一条第一款地位的理解法官在判决意见中提出"公司已经超过两年未召《司解(二n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开股东会,根据公司法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9毛以上的股东,发生严重困难,因此判决公司解散"。虽然本案没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有直接援引《司解(二n第一条第一款,但实际法第183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1)公上法官将第一条第一款理解为了183条的细化标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准,如在34起驳回解散请求的案件中,有8起案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2)股东表决时件的法官认为案件不满足《司解(二n的"股东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会或董事会未召开满两年"规定而判决不予解散。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如在严国顺与北京国鹏飞宇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
188 商业研究2014/09 司解散纠纷上诉案中,二审法官提出了不予解散法官主观地认为《司解(二n是对"公司经营管公司的几点理由,其中之一便是认为国鹏飞宇公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细化解释。但也存在另外司成立于2007年8月,其股东会于2009年2月5种可能,法官在缺乏解散标准的情况下无奈地将日形成变更住所地和修改章程的决议,故国鹏飞《司解(二n第一条第-款作为对公司法183条字公司不存在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的情形。的细化标准使用。实际上《司解(二n第一条第一款既不是对(三){司解(二n之调解原则对裁判的影响公司司法解散案件受理条件的普遍性规定,也不《司解(二n第五条②提出审理解散公司诉是对公司法183条的进一步细化。因对"公司经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并对当事人之间协商一致营管理困难"的认定缺乏统一标准,很多法院在的使公司存续的股权收购和减资等措施予以认可。实际操作中对许多经营管理巳陷入极度困难的公在130个研究样本中共有19件调解或和解而结案司股东提出的请求解散公司的诉求予以拖延或不的,其中10件是法院调解结案,9件是通过庭外予受理。此规定就是基于这一情况而强调,在公司和解或法院调解后被告当庭同意解散而由法官作已经出现了《司解(二n规定的情况之一的情况出判决③。其中,2005年到《司解(二n出台以下,法院应当受理而不能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前庭外和解或法官调解的案件有4件,同时期判决诉。这是对受理案件中特殊案件的专门强调,并不的案件总数为35,占同期所有案件的%; 意味着不满足此规定的案件就不予受理,更不代《司解(二n出台后庭外和解或法官调解的案件表应当根据此规定判决是否解散。之所以司法实有15件,同时期的研究样本总数95,庭外和解或践中很多法官将其认定为183条的细化解释,是因法官调解的案件占同期所有案件的百分比为为公司法183条规定过于模糊,法官有对183条进15. 789毛,增长个百分点(见表1),调解率前一步细化的强烈期待,而在司法解释出台后,很多后变化不大。表1《司解(二n出台前后案件调解率变化情况调解案件发生的时间2005年公司法修订至《司解(二n出台前《司解(二n出台后调解或和解有效而结案的案件数量(件415 同时期法院判决的案件数量(件35. 95 和解或调解的案件占同时期案件的百分比(%) 《司解(二n强调的调解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有40个对公司经营情况有明确描述且判决解散的效果并不明显。民事诉讼法本身便对调解有相应案件中,34个案件中的公司已经不能正常经营运规定,这里只是对调解原则进行了强调,调解原则转,或虽然仍在经营,但经营管理困难且公司亏本身无任何强制性。"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损。在37家仍在正常经营的公司中,法官认为其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中34家公司或经营状况没有到要停业的状况,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虽然经营困难但有回转可能而判决不予解散,仅予支持此规定没有确立法官在股权转让或减资有3家公司被判决解散。大部分法官根据公司是否等措施中的主导作用,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股权正常经营作为判决解散的依据,而忽略了即便公转让和减资等难以实现。司正常经营,部分股东的利益仍会受损的情况,这(四)对"公司是否正常经营"标准过度依赖实际上增加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难度,不利于在所有研究样本中有96个案件做出了实体判维护公司股东的利益。决,其中62个案件判决解散,34个案件判决驳回不考虑股东利益是否受损而仅以公司经营状请求解散公司诉讼请求,现将案件判决结果与被况决定是否解散公司是不合理的。在美国的司法请求解散公司的经营状况关系通过表2予以展现。实践中,公司正常经营并不是阻止法官判定解散可以看出公司是否正常经营与法院裁判结果之间的理由。2004年纽约州商业公司法第1111(b) 存在非常明显的相关性,法院在判决是否解散公(3)明确规定如果解散是处于对全体股东利益保司时,公司是否正常经营是极为重要的考量因素。护的目的,那么不能因为公司还在盈利就否定解
总第449期尚海明: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立法的完善189 散救济的适用。美国的公司司法解散也不以公司于公司的经营状况与其错误估计了判决公司解散是否盈利为标准,股东关系才是判决是否解散公的不利后果有关。事实上法院宽松解释和适用183司最应该考虑的核心要素。在Radomv. Neidorlf 条的规定,并不会导致大量的公司走向解散。对于案中反对盈利要素的法官指出虽然公司持续盈利,一个有继续存在理由的公司,如果公司具有较好但处于无休止的诉讼中,且两位股东存在根本性的盈利前景,股东能够在资本市场上方便的实现分歧,没有比解散更佳的解决办法,不应以盈利为股份转让。即使法院决定判决公司解散,或其他股理由保留一个内部关系紧张到无可修复的公司。东往往会在法院作出解散判决前将异议股东的股在Hedberg-Freidheim一案中,法官认为尽管公司份全部买下。如果公司虽然仍在正常经营,但已经一直在盈利,但当股东之间的僵局导致公司不能没有继续运营价值,即使法院不判决公司解散,公再按照有利于股东利益的原则展开业务时可以解司多数后来也会被解散,因为公司的继续运营已散公司[3]。经不符合多数股东的利益要求④。法院是否判决解我国在判断是否解散公司时,法官过分依赖散其实与公司能否存续没有太大的关系。表2判决结果与公司经营状况关系图法院处理案件数量案件数量案件数量判决书中记载的被请求解散公司的经营状况结果(件)(件)(件)判决解散62 被告当庭同意解散9 缺席审判公司经营状况不明确2 对公司经营状况有明40 已停止经营,大多是处于停业、歇业状态或主管27 确描述业务被剥夺,有的公司已无实际经营地,公司账目混乱公司虽然还在经营,但经营和管理非常困难,股7 东之间的矛盾非常深刻和激烈,公司亏损,董事会和股东会机制瘫痪,且持续时间较长公司存续的目的已经丧失,即公司成立是为了一3 定的目的,而因为一些原因这些目的不存在了,公司已没有经营业务,目前公司的主要工作是处理遗留问题公司虽然正常经营,且略有盈利,但股东之间的3 矛盾得不到化解而予以解散的情况判决驳回34 34 公司的经营状况都没有到要停业的状况,有的公34 诉讼请求司正常经营、有的公司经营困难但有回转可能另外,法官对"公司是否正常经营"标准的散公司问题上持谨慎态度。过度依赖与替代性措施的缺失有关。在很多情况三、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立法完善下,案件虽已满足183条规定的条件,法官应判决解散公司,但法官在判决时同样会考虑很多其他通过分析可发现在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司法实因素,如公司解散、涉及到的职工权益保护问题,地践中存在着诸多问题,而这些问题的产生原因可方税收增长问题,解散公司对当地的社会稳定的以归结为以下两点:其一,公司法183条与《司确影响等等,如此时股东利益与社会利益产生严重解(二n的关系定位不清晰,解散标准过于模w 冲突,法官多半会选择不予以解散。现有的公司司糊,法官在适用法律时缺乏统一标准,对法条产生法解散制度没有提供在不解散公司的情况下能挽不同的解释:其二,司法解散替代性措施的缺失导救股东利益的制度设计,法官只能在解散或不解致法官缺乏选择空间,在判决时趋于保守,不利于散公司两者中做出选择,为此多数法官都会在解股东利益的保护。因此,未来的制度设计应当从细
190 商业研究2014/09 化解散标准和提供替代性措施两方面展开。行使其职责时必须遵循严格的诚实信用标准,不(一)细化解散标准得因贪婪、便利或是个人利益而违反此责任,压迫通过对国外公司司法解散立法的考察,并对或欺诈小股东利益,义务的违反构成了公司司法130件公司司法解散研究样本进行分析,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启动的充分条件。外国的公司司法解散解散标准的确立应考虑以下四点因素⑤:制度中普遍将大股东信义义务的违反作为解散理第一,公司的人合性基础是否丧失。公司建立由之一,{美国标准公司法》第条将公司的的本质是股东之间基于人合关系和资金建立公司,董事或者管理人员已经、正在或者将要实施不法、人合性、公司资本是公司存续的最重要的部分,一压榨或者欺诈的行为规定为提起解散之诉的情形旦缺失一样都会造成公司的消灭。公司资本丧失之一,英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因公司实际上仅仅是的结果是公司破产,公司人合性基础的丧失也应大股东、董事、或经理人实现个人利益"工具"引起足够的重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共同经营、共或"外衣而解散公司"⑦。同盈利,相互信任、有好合作,基于公司章程共同第四,公司目的事业是否丧失或巳实现。公司合作,在经营的过程中,若因为→些事情使得股东的设立是以一定目的事业为基础的,是维系股东之间的人合性基础破坏,已经影响到公司的正常之间共同努力的基础,一旦丧失,股东对丧失的后经营,公司的资产也正受到破坏性的损耗与浪费,果不满,公司的经营基础与维系桥梁就丧失,公司这时公司就有解散的必要。法国《民法典》第存续的本质意义荡然无存,公司对于该目的事业1844 -7条第5项规定,应一名股东的请求,法院来说没有存续的必要。很多国家对此项都有规定,得以宣告公司解散的"正当理由"之一为股东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1条对股东请求法院之间不和,致使公司处于瘫痪状态时"[410解散公司的事由之一是,公司所追求之目的不可第二,股东对管理权的合理期待是否落空。在能达到[6J也有法国法院判例认为,从经济上看不实践中,股东之间互相争夺管理权,一股东为控制再有活路的公司,也可以宣告其解散⑧。香港地区公司而采用一系列手段剥夺另一股东的经营管理的司法判例普遍认为,缺乏公司建立的基础(公公司的权利,被剥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的股东司既定的目标不可能达到,或者继续追求这个目只有分红权,而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业务没有任何标已经在事实上不可能)和既定目标受挫(特定有效的渠道。这通常由第一种情形演变而来,当股的目标或机会被认定是本来就不存在的,或以后东之间人合性基础丧失之后,股东之间互不信任,不可能存在,或不论什么原因都无法实现)能启在公司的经营管理上互相排斥,甚至利用职务便动"正当和公平"停业清算程序[5J。利与优势采取一些敌对手段企图将对方排斥于公(二)提供替代性措施司的经营管理圈外。股东投资设立公司的主要日在公司司法解散案件中,公司解散并不是起的是为了获得投资金钱回报,但相对封闭的有限诉解散公司股东的最终目的ο公司解散往往会导责任公司股东除了希望获得一个稳定的收入来源致股东的股份大幅缩水,并且会产生工人失业等之外,通常还期待获得心理上的回报⑥。因此,股社会问题,诉讼双方与法院都希望能够在不解散东是否拥有平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利也是体现公司的前提下找到其他解决办法。实际上很多国公司是否健康存续的指标,应将其作为是否解散家在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中都规定了替代性措施,公司的判断标准之一。香港地区的司法判例普遍并且,这种替代性措施的效果是显著的⑨。将被从管理层排除出来作为启动"正当和公平"1.股权转让。在130个研究样本中有10件调停业清算程序的理由之→,当合伙人各方明示或解结案的案件,其中6件转让股权,{司解(工n模式统一分摊或分割管理权利或者各方都有普遍颁布前后各有2件。在有4份对各股东的股份比例的权利参与管理时,→方被排除管理层就构成了情况有介绍的调解书中,转让的结果都是占多数对基本义务的违背[5J。股份的股东收购占少数股份股东。占多数股份的第三,增加对大股东信义义务的要求。信托义股东一般都是公司内部信息的掌控者,他们通常务理论是公司司法解散的基础理论之一,它要求对公司的情况更为了解,也更有能力以合理地价股东彼此应施以最大的善意和忠诚,在管理公司、格收购原告的股权;同时,占多数股份的股东多半
总第449期尚海明: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立法的完善 191 在解散诉讼开始前就已经控制着公司的经营管理,法院应当及时判决。"且不愿意解散公司,他们也愿意通过收购起诉股③ 虽然以调解书形式结案的只有10件,但对于通过庭外和解或法院调解后被告当庭同意解散而以判决书东的股份来继续经营公司。的形式由法官做出判决的案件中,无论是当事人在调2.公司分立。在叶某某等诉宁夏恒运达综合解原则的启发下还是法官在法庭上的劝说,调解原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⑩中,宁夏恒运都对最终的结果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因此应当纳入此达综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分立成两公司,按股东项统计样本。股份进行资产分割。这对于因人合性基础已破坏,④ 美国学者Hetherington和Dooley对1960年至1975年特别是因公司的经营管理理念、公司的未来发展问美国法院公布的54个直接或主要涉及封闭公司解方向或私人恩怨导致人合性基础破坏而双方都不散的案件作的实证调查中,只有9个案件公司最后被想退出公司的情况下,公司分立既可以避免公司解散。在9个公司被解散的案件中,其中有6个案子大量裁员引发社会问题,也能使股东的经营管理是法院判令解散公司,在其他3个案件中,法官虽然要求得到满足。驳回了原告解散公司的请求,但这些公司都是前景黯实际上无论是确立调解原则还是赋予股东请淡的企业,最后都破产。在6个法院判决公司解散的求购买股权的权利,都是在至少有一名股东或本案件中,有3个案件涉及的公司本身就濒临破产,另公司有购买意愿的情况下实现的,而在公司或任外三个案件中的公司在法院判决解散后仍然存续,一意股东都不愿意认购他方股权而被迫解散公司,个案件公司被第三人收购,另一个公司其他股东再法其成本与代价也是巨大的,也是违背替代性措施院判决解散后买下了原告的股份,第三个公司最后被的初衷的。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在完善时,应当分立,由股东各自经营。从这9个案例的判决结果可考虑赋予法官能够直接判决公司或某一方股东购以得到这样一个结论:如果一个企业有利可图,能够运行下去,那么及时它被法院宣布解散,其仍然会以买另一方股东股权的权利,这种判决必须是在考各种方式继续活下去,而如果这个企业已经濒临停虑公司的经营状况与发展前景、公司解散的成本业,那么即使法院不解散它,市场仍会无情地将其淘与代价的基础之上的,具体判决谁有强制购买股汰。SeeJ. A. C. Hetherington Michael Dooley, illiquidity 权的义务,需要结合股东之间对公司经营管理发and exploitation: a proposed statutory solution to the re›生严重困难的过错、公司的资产情况、各股东以往maml吨closecorporation problem [ J J. virginia law re›对公司的努力与付出程度,股东个人的能力(技view ,1977 ,63 :27 ,31 -34.转引自耿利航.有限责任术知识、商业头脑)等。为了缓解其他股东的受公司股东困境和司法解散制度一一一美国法的经验让股权的压力,提高股权强制转购买判决的可能和对中国的启示[JJ.政法论坛,2010(5).性,可依据股权强制购买的义务方的请求,将股权⑤ 130个研究样本中,样本个体的内容较为复杂,难以用的具体购买方拓展至购买义务方寻找的第三人,类型化的统计数据去展现,因此,笔者通过查看每个此第三人可以是公司的其他无购买义务的股东,研究样本的判决意见中法官认定的部分,总结出较为也可以是与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高频的解散事由。⑥这些心理回报被学者称为股东的"尊严利益"期待。注释:它包括成为公司老板的愉悦感,经营一家成功企业的①《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满足感,甚至还包括冒大风险做事的兴奋感。有限责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任公司股东通常不像股份公司投资者那样是能将自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己的资本熟练运用于市场,通过短时间获取股票差价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O的生意人,相反,他通常将现有的积蓄与技能都投入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而设立属于自已事业,正是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权的干问题的规定(二)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期待,有限公司典型的治理模式是公司所有权和经营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权的合二为一。股东不但希望从公司获得金钱回报,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而且还期望亲自参与或监督公司的经营管理。因为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积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却可以为其提供信息渠道,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为其提供主张利益的场所,为其创造给多数股东施加
2014/09 192 商业研究被解散清算,1个案件的公司没有发生改变。由此可压力的机会。有效地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能够保护见,不管是原告败诉或胜诉的案件,绝大多数案件最少数股东在公司中的利益。同时,参与经营管理还可终都是以一方当事人收购另一方当事人股份的方式以满足其荣誉感和成就感。因为以中小企业为主的了解,只有极少数案件中公司实际上被清算。See1. 有限公司的经营存在很大的失败风险,盈利能力较A. C. Hetherington Michael Dooley ,illiquidity and exploi-弱,公司较少直接以红利回报股东,任I职薪酬和在职tation: a proposed statutOIγsolution to the remaining 消费等非红利方式的金钱回报就显得非常重要。参close corporation problem [J J . virginia law review, 1977, 见罗修章,王鸣峰.公司法:权力与责任[MJ.杨飞,林海金,张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63:33.转引自张学文.市场理性与法院资质一一公司1099 -1110. 裁判解散的市政研究[JJ.法学评论,2012( 1). (See Robin Hollington, Minority Shareholders’ Right, Lon›⑩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don, 1994, Second Edition, p. 33.转引自范黎红.有限责任公司司法裁判解散的困惑及法理思考[1].法学,(2008 )石民商初字第29号。2007(4) :6l. 参考文献:⑧ 《法律档案}1971年二16626,Y,居荣述评,同一案件,最高法院商事庭,1972年10月9日,{达罗斯判例汇[ 1 J 孙晓洁.公司法基本原理[MJ.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编}1973年,273,布雷斯特述评。转引自罗修章,王鸣社,2006:416. 峰.公司法:权力与责任[MJ.杨飞,林海金,张辉,译.[2J 汤兵生.公司解散诉讼的现实困境与司法对策[1].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东方法学,2011(4):111 -114. 1100. ⑨ 美国学者Hetherington和Dooley对1960年至1975年[3J 杨奕.公司司法解散的适用标准[JJ.人民司法,2010问美国法院公布的54个直接或主要涉及封问公司解(7):60. 散的案件作的实证调查中,在原告败诉的27个案件[4J 伊夫·居荣.中国商法[MJ.罗结珍,赵海峰,译.北中,14个案件中一方当事人收购了另一方当事人的股京:法律出版社,2ω4:213-214. 份,2个案件中营业资产被出售给了第三方,3个案件[5J 罗修章,王鸣峰.公司法:权力与责任[MJ.杨飞,林中公司被解散清算,6个案件的公司没有解散,剩余2海金,张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 1099 -个案件结果未知。27个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或者某种1110. 程度被授予同意解散的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是,l7个[6J 托马斯·莱塞尔,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案件中一方当事人收购了另一档当事人的股份,3个[MJ.高旭军,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343. 案件中营业资产被出售给了第三方,6个案件中公司The Improvement of the Judicial Dissolution of Company 2 SHANG Hai -ming’ , PENG Yu( 1. School 0/ Administrative Law, Southwest University 0/ Political Science & Law, Chongqing 401120 , Chinα; 2. Human Resource Depαrtment, Southwest University 0/ Political Science & Law, Chongqing 401120, China) Abstract: Based on the analysis of 130 judicial cases, this article found that, in judicial practice, judges have different understandings of dissolved pursuant to article 183. In some cases, articles 1 of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was understood as the detailed standard of "the serious difficulties of company management ". In the decision of whether dissolute the company, as the principle of mediation cannot make up for the lack of alternative measures, the judges over -rely on the standard of "does company normal operation" , and the shareholders’ interests have not been fully protected. The causes of these problems can be summed up that, the relation between article 183 of company law and articles 1 of judicial inter峭pretations being not clear, the dissolution of the standard being too vague and the lack of the alternative measures of judi帽cial dissolution. Therefore, the system design in the future should be refined in detailing dissolution standards and provi›ding alternative measures. Key words: judicial dissolution of company; empirical research; standard of company dissolution (责任编辑:厉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