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管理)济宁市行政
首长问责试行办法
上访,或引发其他社会不稳定情况的;
(六)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其它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七)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政策性文件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
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作出明显违反廉政建设有关制度规定,形成既成事实和较大影响的;
(九)违反规定决策或决策失误应当予以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行政首长或所在部门在行政效能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多次反映的问题和提出的合理要求,在职责范围内能够解决而
不予解决或解决不力的;
(二)应当进入行政审批中心的行政许可事项,未进入或“体外循环”的;
(三)应当进入招投标中心进行货物、服务、工程、公共资源采购招投标,而未进入的;
(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事效率低下、作风粗暴、吃拿卡要、乱收乱罚等现象严重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办理下级的请示,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未按有关规定要求实行服务承诺制、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并联审批制、限时办
结制,以及未实行节假日值班、延时服务的;
(七)在行政效能方面应当予以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行政首长或所在部门违法行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予以问责:
(一)设定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征收或行政事业性收费等行政行
为的;
(二)在重大自然灾害或安全责任事故、群体性事件等影响社会稳定事件发生时,拖延懈怠、
推诿塞责,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进行有效处理的;
(三)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四)在工程建设、政府采购、产权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和出让、金融信贷等活动中,
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影响或不良后果的;
(五)在经济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给予担保,或不守诚信,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严重损害
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影响或不良后果的;
(六)不履行行政服务承诺事项造成严重影响或不良后果的;
(七)妨碍或非法干预企业合法生产经营活动的;
(八)利用职权乱收费、乱检查、乱搞评比表彰达标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不良后果的;
(九)利用职权,到企业和下属单位推销商品、乱拉赞助、索要钱物、报销费用,造成严重影
响或不良后果的;
(十)利用职权,插手建设工程招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等微观经济活动
造成严重影响或不良后果的;
(十一)授意指使瞒报、虚报重要统计数据、重要情况的;
(十二)因行政不作为导致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群体性事件等影响社会稳定事件的;
(十三)违规使用大额财政资金,处置国有资产,造成资金严重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四)违法行政、滥用职权,应当予以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行政首长对所在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管理监督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因教育、制度、监督缺失,所在部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或直接管辖的下属单位领导班
子成员发生重大违纪违法案件的;
(二)所在部门、单位工作纪律涣散、工作秩序混乱,造成严重影响或不良后果的;
(三)所在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
的;
(四)指使或授意所在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
(五)包庇、袒护或纵容所在部门、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
(六)对所在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管理监督不力,应当予以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问责方式
第十条问责方式:
(一)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诫勉谈话;
(五)通报批评;
(六)调整工作岗位;
(七)停职检查;
(八)劝其引咎辞职;
(九)责令辞职;
(十)免职。
前款问责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被问责的情形构成违反党纪政纪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由市监察机关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问责程序
第十一条通过以下方式反映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情形的,由市监察机关进行初步核实: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举报、控告、申诉;
(二)上级机关及其领导的指示、批示、建议和通报;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提出的意见、建议;
(四)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行政监察、政务督查、政府法制、审计、安全生产、信访、效能投诉等部门、单位在履
行工作职责中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司法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新闻媒体和舆论监督部门曝光的违法违纪事实;
(八)通过其他方式反映的问责信息。
第十二条经初步核实,反映情况存在的,市监察机关应组织市政府办公室、市人事局、市财
政局、市审计局、市政府法制办等有关部门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被调查的行政首长应当配
合调查,调查组应当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进行核实。
第十三条调查组应在 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提交书面调查报告。情况复杂的,经
过批准,可延长 15个工作日。
调查报告,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问责建议。
第十四条调查终结后,须采用本办法第十条第(一)至(五)项问责方式进行问责的,由市监察
机关作出问责决定;须采用本办法第十条第(六)至(十)项问责方式进行问责的,由市监察机
关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五条问责决定书应当自作出问责决定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送达被问责行政首长及其单
位,并告知被问责人享有申诉的权利。
问责情况应及时告知提出问责建议的有关单位或个人。
第十六条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 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问
责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申诉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七条作出问责决定的行政机关收到被问责人的申诉后,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按照规定程序
进行复查或复核,并根据下列规定,在 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一)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问责认定事实清楚,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问责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撤销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被问责
人的名誉。
第十八条对行政首长进行问责,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调查组成员与被调查的行政首长存在可能影响公正处理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
调查组成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作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致
使作出错误问责决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单位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单位行政首长进行
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对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所属机构,
工青妇等人民团体的主要负责人(含主持工作的副职)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实行中央或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情形之一的,市
监察机关依据本办法进行调查,作出本办法第十条第(一)至(五)项问责决定,抄送主管机关;
需作出本办法第十条第(六)至(十)项问责决定,由市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建议,抄送主管机关。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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