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投资监管
保险投资是现代保险业存在与发展的关键。与此同时,保险业的稳健发展,一方面要求保险投资的安全
性和流动性,另一方面要求保险投资的盈利性。显然,这三者的协调是十分重要的。而它们的协调需要
法律从制度上加以完善,即法律应当为保险投资监管提供制度上的保障。
我国自 1980年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以来,保险资金运用,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从 1980-1987
年,为无投资或忽视投资阶段,保险公司的资金基本上进入了银行,形成银行存款;第二阶段从 1987-
1995年,为无序投资阶段,由于经济增长过热,同时又无法可循,导致盲目投资,房地产、证券、信
托、甚至借贷,无所不及,从而形成大量不良资产;第三阶段始于 1995年 10月,为逐步规范阶段,
1995年以来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简称《保险法》,下同)、《保险业管理暂行规
定》等有关保险法律法规,但由于限制过紧,加之 1996年 5月 1日以来的 7次利率调整,使保险业发
展带来新的问题,尤其使寿险业的利差损进一步扩大,因而,政府曾多次调整保险投资方式,1998年
先后允许同业拆借、购买中央企业 AA+公司债券,但仍解决利率下调对保险公司带来的压力,尤其难于
解决寿险公司日益扩大的利差损。基于此,1999年 10月 28日,国务院批准保险基金通过证券投资基
金间接进入证券市场,这是完善我国保险投资监管的一项重大举措,也是进一步发展我国保险业的重要
步骤。
我国目前面临着加入 WTO,这要求我国保险业参照国际准则;同时,已进入 21世纪,由于各国的金融
改革,金融自由化的浪潮,也给我国保险业带来了新的机会与挑战,这也迫使我国的保险监管应与国际
大趋势相接轨。本文拟在比较海外保险投资监管法律规定之特点的基础上,对完善我国保险投资监管法
律制度提出了若干拙见。
一、海外保险投资监管法律规定的一般特点
纵观海外许多国家或地区保险法及细则对保险投资的规定,尽管早期工业国或后起工业国和地区的投资
方式及演进的阶段不同,但仍然存在以下几点带有共性的特点值得我们思索:
首先是确认和保证保险资金运用方式的多元性。在美国、日本、法国、德国、意大利、瑞士以及我国的
台湾和香港的法律规定中,均规定了多种保险投资方式。这些方式具体包括:债券、股票、抵押贷款、
不动产投资等。英国则通过司法实务确认保险投资方式的多元性。由于投资方式多样且较灵活,使得不
同的保险公司根据自身的特点选择投资方式,将盈利性大、流动性强和安全性高的不同投资方式进行有
效的投资组合,从而稳定了保险公司的经营,并进一步为保险业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空间。
其次是保险投资比例的限定性。不少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在注重投资方式多样化的同时,也规定了投资比
例。如美国纽约州、日本、德国、我国台湾等均有这方面的规定。这些法律规定不仅涉及了风险比较大
的投资方式所占总投资的比例,而且规定了某一投资方式投资与有关每一筹资主体的比例,这样,前者
有效控制了有关投资方式所带来的投资风险;后者有效控制了有关筹资主体带来的投资风险,从而为控
制投资风险提供了条件。值得注意的是,保险投资比例随着保险业的发展阶段而调整。如日本,在保险
投资方式比例方面:存款从 1947年的 1/3,调整为 1956年的 35%,1969年则废除了该规定,1998年则
改为无限制;拆借贷款从 1947年 1/20降为 1956年的 5%、1958年的 29%,1969年则废除了该规定,
1998年则改为无限制;地方债券,从 1947年的 20%至 1969年则废除了该规定,1998年则改为无限
制;公司债券,从 1947年的 2/3,1987年则废除了该规定,1998年则改为无限制;股票则自 1947年
至 1998年始终规定为 30%;不动产则自 1947年至 1998年始终规定为 20%.
第三是关注寿险投资结构的不同性。保险投资的结构因产寿险不同而不同,产险业投资要求的流动性优
于寿险,而寿险的盈利性和安全性优于产险业。法律的规定显然要有所体现。比如,美国纽约州的保险
法律在规定保险公司投资的形式和数额的同时,对人寿保险公司与财产和责任保险公司的投资结构确定
了不同的原则。在纽约州保险法中,适用于寿险公司的投资法以谨慎标准为原则,而适用于财产和责任
保险公司的投资法则主要以“鸽笼式”方法为原则。
第四是加强证券投资的管理。在保险投资的发展过程中,证券投资随着经济的发展而上升,总的趋势是
投资的证券化,但不同类型的国家或地区有所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