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权利信托产品
权利信托产品是指信托业经营机构,为了商业盈利的目的,利用权利信托的基本原理,通过信托法理的灵活运用,设计出的商业化运用之金融服务方案并付诸实施的业务。权利信托产品具有信托产品的一般特征,其最突出的个性特征是:金融服务方案的设计围绕财产权利进行,财产权利是该金融活动的依托与基点。
本章在论述权利信托的概念、类别的基础上,对主要权利信托产品包括物权、债权及知识产权等信托产品进行逐一论述。
第一节 权利信托概述
一、权利信托的含义
权利信托,也称为财产权信托,是以具有财产权为信托财产所设立的信托关系。财产权是民事权利的一种 ,是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的权利。财产权包括债权、物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部分、继承权等,甚至信托受益权自身也可以成为另外的信托关系的信托财产。
在权利信托产品中,财产权的特性为:
首先,财产权必须是可以用货币进行衡量的。信托者,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信托之目的、商事信托之目的,主要是实现财产的管理和财产的保值、增值,无法用货币进行衡量的权利内容则不能实现信托产品的此种目的,也就不能作为权利产品的信托财产。在本章中我们将要讨论的财产权主要包括债权、收益权、抵押权、股权、专利权等。
其次,委托人必须具有财产权的处分权。信托关系的设立,必将伴随着权利的转移,这就要求委托人必须对作为信托财产的财产权利拥有完整处分权。这包括几个方面的内容:其一,委托人必须合法拥有该财产权,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无所有权也就无处分权。委托人不能用属于第三人的财产权设立信托。其二,该财产权必须是可以流通和转让的。具有人身专属性的财产权,如退休金索取权、养老金索取权、抚恤金请求权等特殊性质的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强制执行,委托人不能任意处分,此类财产权不得作为信托财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财产权也不能作为信托财产。
再次,权利必须真实存在且特定化。我国《信托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在权利信托中,确定的财产权利才可以作为信托财产,而且设立信托关系时财产权必须特定。
例如,A公司拥有对B公司和C公司的债权请求权、专利权共300万元,在设立权利信托时,必须明确是用债权还是用专利权、而不能笼统的说使用A公司的财产权。确立了一种权利以后,还要明确具体是哪项债权、哪项专利权。
设定权利信托,除了委托人与受托人签定合同,并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以外,还必须办理财产权的转移。需要说明的是,有些财产权的转移需要办理相关的信托登记手续。
二、财产权的信托登记
有些财产权设立信托需要登记,另外一些财产权设立信托无需登记。我们认为,判断财产权是否需要登记的标准主要有两个:
首先,财产权是否必须通过过户或者登记才能够发生公信力,或者说法律是否对于这类财产权的表彰具有规定。凡是法律规定必须登记过户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或者说法律规定必须以公权机关或者法律认可的机关登记权利作为表彰的,就应当进行信托登记,例如,股权是一种物权,《公司法》等法律规定,股权必须进行登记,公司必须进行注册才能成立,股东的股权在公司注册时必须进行登记载明,股东转让股权也必须进行变更登记,因此,类似股权的这类权利,交付信托的时候都应当办理登记。
其次,凡是不能独立存在、只能依附于其他财产才能存在或者表现的权利财产,都应当进行登记。这类财产权比较典型的包括:高速公路收费权、风景区或者旅游景点的收费权。这些财产的共同特点是依附于实物财产或者金钱财产之上,本身不能以独立形态存在。例如,高速公路收费权是依附于高速公路之上的,如果以其设立信托,则必须进行登记。如果没有这种登记制度,则可能导致信托生效的公信力缺失问题,一旦出现高速公路本身被债权人查封的事件,则可以导致其收费权随之出现障碍的情况,出现纠纷和争议,信托受益人的权利也就得不到充分保障。
关于依附于实物财产、金钱财产存在的财产权,一旦信托,其依附的财产是否可以被其债权人强制执行的问题,我们尚未看到有关论述。从法理推断,我们认为,因为实物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与财产权毕竟不是同一个财产,从法律角度说,两者是互相独立的,因此,财产权依附的其他财产,其债权人可以对其进行强制执行,例如查封。但是,由于财产权已经信托,在信托期间,其依附的财产的强制执行,不得影响信托的存续,不得影响受益人的利益。所以,这种强制执行是受到一定限制的,只有在信托终止时,才能够不受任何限制。例如,一个高速公司的收费权设立了10年期的信托,并进行了信托登记。随后,该高速公路的拥有人又将高速公路作为抵押物向银行申请了贷款,如果贷款预期,银行可以通过法院查封该高速公路,该高速公路也可以折价抵偿债务。但是,既使该高速公路已经过户至银行名下(假设有关法律没有限制银行持有高速公路等不动产或者高速公路公司的股权),在信托期间,高速公路通过收费获得的收益仍然归属信托受益人,而不是银行或者债权人。
由于我国目前没有信托登记制度,权利财产信托时,法律规定需要过户登记的,一般以交易过户作为信托登记的替代。而其他权利信托时,则只能通过合同和公证的方式进行。由于信托登记制度的缺失,目前的财产权信托关系的设立缺乏公信力,引发不必要的争议与诉讼是必然的。这也严重制约了信托机构的权利信托业务的开展。
三、权利信托的分类
根据财产权性质与种类的不同,权利信托可以进一步分类。从大的方面来说,权利可以分为物权与债权,而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部分具有物权的属性,但因其权利客体是无体物,一般不将知识产权列入物权的体系中进行调整,而自成体系。因此,权利信托可以分为物权信托、债权信托与知识产权信托这三种基本形态。
当然,以上分类只是一种学理上的分类。由于并不是所有具体的物权、债权、知识产权都可以作为信托财产,在实践中,只有一部分权利能够作为信托财产。权利信托产品的主要形态包括:债权信托、收益权信托、股权信托、专利权信托、表决权信托、有价证券信托等。这里所说的债权是狭义的,具体指金钱债权。
四、 权利信托与资金信托之组合运用
信托是极其灵活的,通过不同种类信托的组合应用,可以充分实现社会资源的流动与组合应用,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权利信托与资金信托的组合运用就有很大的金融市场空间。
权利信托本身一般并不直接具有金融功能。但是,任何权利信托,都可以通过受益权的分割转让或者整体转让实现融资。我们在下面论述各个信托品种时,将对受益权的转让融资进行论述。除了受益权转让融资之外,还可以通过信托财产的质押、抵押等等方式获得融资。
除了受益权转让,通过权利信托与资金信托的组合运用也可以实现融资。在这方面的典型运用是通过集合资金信托募集现金然后用于购买某项权利信托的受益权或者信托财产。此种组合的特点是:
第一,通过此组合,受益权出让人获得了或长或短的资金使用权,可以投资于收益更高的项目,而资金信托则为投资者提供了投资理财的良好契机,满足了不同主体的利益需求。
第二,一般情况下,为了顺利实现集合资金信托产品的销售,保证资金信托投资者的利益,有关主体会提供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除此之外,权利信托本身的信托财产也是对受益权受让者(即投资者)利益的保证。
除了集合资金信托募集的资金整体购买某项权利信托的信托财产或者受益权之外,还可以将特定权利信托财产转让给单一资金信托,或者转让给某个银行的集合理财资金,这个集合理财资金其实本质上也是一个集合资金信托的资金,只是这个信托的受托人不是信托公司,而是银行。
类似的组合运用,在权利信托产品的设计中运用非常广泛。我们将在各种信托产品的具体论述中分别进行分析。
第二节 债权信托
一、基本概念
债权信托是以债权为标的,以管理、处理、催收债权或者实现债权的流动为目的而设立的信托。
债权是指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给付的权利。债权为财产权,能用货币衡量和评价。 作为一项财产性质的权利,债权当然可以成为信托财产。
根据引起债的原因,债主要可以分为合同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与不当得利之债。在商事信托中,用以设立信托的债权主要是依据合同管理所生之权利。根据债务人的义务是提供财务还是提供劳务,债可以分为财务债务和劳务债务。劳务债务,或者说劳务债权,虽然也可以用货币来衡量,但由于不能对其强制执行,也不便为受托人进行商业运作,一般不将其作为信托财产。财务债务,也即财务债权,可以作为信托财产。一般情况中,商事信托中都是将金钱债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
作为信托财产的债权应当具备以下特性:第一、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如果双方当事人就债权债务关系存有争议,则此种债权不能作为信托财产,须待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以后再设立信托。第二、债权债务关系已至履行期限,附有条件的,条件已经成就。第三、债也可以分为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对于选择之债来说,当事人已经做出选择的债权才可以设立信托。
我们将就银行信贷资产信托等典型的债权信托进行分析。
二、银行信贷资产信托
1、概念与类别
银行信贷资产信托,顾名思义,就是银行作为委托人,以信贷资产作为信托财产所设立的信托。银行的信贷资产是银行通过发放贷款的形式所形成的债权,此类债权权利义务关系十分明确。此类信托的受托人在目前中国的信托业架构之下都是信托公司。
根据信贷资产分类的不同,银行信贷资产信托也可以做进一步的分类。
根据银行贷款的借款人主体,银行信贷资产信托可以区分为政府(含政府融资平台公司)信贷资产信托、事业单位信贷资产信托、企业法人信贷资产信托与自然人信贷资产信托等。
根据银行信贷资产的质量,银行信贷资产信托也可以进行分类。目前,我国对银行信贷资产质量的评估,采取以风险为基础的五级分类方法,即把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正常类贷款,指借款人有充分把握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关注类贷款,指借款人虽然有能力偿还本息,但存在一些可能影响其还款能力的不利因素;次级类贷款,指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依靠其正常经营收入已无法再保证足额偿还本息的贷款;可疑类贷款,指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本息,即使执行抵押担保也肯定要造成一部分损失的贷款;损失类贷款,指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的贷款。其中,后三项属于不良资产,为了研究的方便,我们将前两项统称成为正常或者良性信贷资产。这样,信贷财产信托也可以相应的分为:正常类信贷资产信托、关注类信贷资产信托、次级类信贷资产信托、可疑类信贷资产信托与损失类信贷资产信托。做进一步的归类以后,又可以区分为:正常或者良性信贷资产信托与不良信贷资产信托。
根据借款人所属的产业领域及借款用途,银行信贷资产可以区分为房地产开发贷款、工业贷款、商业贷款、其他贷款等。而以消费为目的的贷款则可以分成房地产按揭贷款、汽车按揭贷款、大宗耐用消费品贷款等。银行信贷资产信托也可以相应地进行分类。
通过信托的方式管理和处理银行的信贷财产是一种很好的制度设计,对银行来说,可以促进信贷资产的流动性,处置不良信贷资产,改善财务结构。对信托公司来说,可以围绕信贷资产进行多种形式的资产管理和运作,同时也为投资者带来了投资机会。
我国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由于历史与体制等诸多原因,形成了巨额的不良贷款,这严重制约着四大银行的发展。为了解决这些历史包袱,四大银行各自成立了专门的资产管理公司来处理不良信贷资产。资产管理公司的模式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并为银行不良债权的处理提供了经验。
但是通过这样方式来处理不良债权,对于一般的商业银行来说,一方面成本较高,因为成立专门的资产管理公司,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与财力,并且未必可以获得国家的批准。而另一方面,对一般的商业银行来说,不良资产并没有达到相当的数额,没有沉重的历史包袱,没有必要通过这种高成本的方式来运作。
通过信托的方式来处置不良信贷资产为商业银行处置不良资产提供了一个很好的选择。
银行可以作为委托人将自身的不良贷款,也就是不良债权转移给信托公司进行处置。在这一个信托关系中,银行是委托人,同时也是受益人,信托公司是受托人,信托财产是银行的不良资产。银行可以就某笔不良贷款进行专项信托,也可以就某些不良资产进行集合信托。相比较而言,后者可以为信托公司提供更多的资产管理路径与产品设计方式,能够满足资产证券化的需求,效果更好一些。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可以采取多种方法管理、运作银行的不良资产。
不良资产信托及资产证券化
在目前的法规架构之下,信托公司介入银行不良资产的处置采取的主流方式主要有三种:①银行以信贷资产设立债权信托,然后通过信托公司将受益权分割转让给投资者;②银行以信贷资产设立债权信托,并将该债权信托的受益权整体转让给信托公司的另外一个集合资金信托;③银行以信贷资产设立债权信托(受托人为信托公司),并将该债权信托的受益权整体转让给该银行或者其他银行的另外一个理财集合,实际上也是一个集合资金信托,只是该信托的受托人是银行而不是信托公司;④信贷资产证券化。
关于通过上述前两种信托方式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我们在资金信托产品的有关章节中已经有过非常详尽的介绍,在这里不再详述。
关于资产证券化,本书有专门一章做介绍,本章仅就与权利信托相关的资产证券化问题做简单论述。需要说明的是,理论上说,资产证券化有两种模式可供选择:特殊目的公司(SPC)与特殊目的信托(SPT),但是特殊目的公司(SPC)与现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相违背,因此,在目前的公司法架构之下,实际上只有特殊目的信托(SPT)方式是合法可行的。特殊目的信托(SPT)利用信托结构本身的设计来进行,通常由专业的信托公司或者其他受托机构作为中介机构。因此,本章只讨论后一种类型。
银行不良资产证券化,指银行将其缺乏流动性但在未来能够产生可预见的、稳定的现金流量的信贷资产(如银行的贷款、企业的应收账款),通过一定的结构安排,对资产中的风险和收益进行分离和重组形成资产池,进而转换为在资本市场上出售和流通的证券。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起源于20世纪60年代,当时美国银行为改变自身贷款的流动性,扩大资金来源,分散贷款的信用风险,将贷款资产进行处理,以这些贷款资产为保证向市场发行证券,最终实现融资。
用资产证券化的方式处理不良资产,需要进行资产的结构性组合,因而一般是在银行将多笔不良资产进行集合委托的情况下进行的。由于信托公司负有分别管理信托财产的义务,不能将不同银行委托的不良债权进行共同管理,因此,不能将不同银行的多笔不良资产进行集合委托。而银行的单笔债权由于其不能进行结构性组合,因此,一般也不作为发生融资的债权信托的对象。
在不良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信托公司可以根据与银行的协议负责产品的设计、发行、咨询等的服务。不良资产证券化以银行的不良贷款为基础进行的信托产品设计,具有较高的风险,能否成功发行证券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信托公司应做好风险的控制。为此,都采取银行担保之类的信用增级措施。信托公司在运作的过程中,应对不良债权进行风险分类的结构组合,进而以此为基础,发行不同风险级别同期限和收益率档次的结构性证券。发行证券的现金收入用以偿还银行贷款的本息。而不良资产未来的收入则用于偿还证券本息。为了增强不良债权证券的吸引力,银行或者资产、信用较好的第三人应提供证券兑付的信用担保。
应当说,用资产证券化的方式处理不良资产不失为一种很好的方式,在国外也被广泛采用。但是在国内还处于刚刚起步的阶段,具体的操作方式和产品设计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
3、正常信贷资产信托
如前所述,我们将正常类信贷资产与关注类信贷资产统称为正常信贷资产。正常资产也可以采用信托的方式进行管理和处置。
从理论上说,可以为了单纯的管理的目的而设立信贷资产管理信托。但由于银行本身具有很强资产管理能力,而且对于信贷的全面情况更加熟悉,信托公司在管理信贷资产方面并没有优势,这样的信托方式并不具有实际意义。因此,在现实中也没有这类信托。
从理论上说,为了处置资产的目的而设立信贷资产管理信托。
从实践情况看,银行交付信贷资产设立信托的目的都不是真正的管理资产,而是为了实现信贷资产的流动性,以及为了发展客户。通过正常信贷资产设立信托再转让受益权(分割转让或者整体转让给另外一个信托)的形式可以增加银行资产的流动性,改善其财务结构,提高银行的经营效益。其方式、方法、流程等,与不良资产的信托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因此我们不再详述。
三、债权转股权的信托
将银行拥有的对于借款人的债权转为股权,并利用股东的身份干预企业的管理经营,在许多情况之下不失为处置信贷资产的良好方式。但是,我国的《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不得持有工商企业的股权。在这种情况下,采取债权信托,再通过信托公司将债权转化为股权的方式,则可以合法地规避了有关法律的限制,为银行信贷资产的处置增加了新的途径。
此种方法主要对针对那些陷入经营困难的企业,而且管理因素和财务负担过重是经营不佳重要原因的情况。由于企业经营状况不佳,银行不能有效地实现自己的债权,而企业存在通过改进管理、降低负债水平的可能,银行作为外部债权人,不能有效地介入企业的管理,为此,可以通过将债权转为股权的方式,解决这些矛盾。具体操作方式是,银行与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将专项债权交付信托,信托公司则与债务人的股东等相关单位签订股权投资合同,约定将债权转为股权,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信托公司成为大股东之后,是否派员管理企业,首先取决于其与银行签订的信托合同的约定。如果信托合同约定的信托公司的角色只是名义持股人,具体管理事项由银行另行派员处置的,则信托公司的受托人角色只是一个单纯的信托财产保管。如果信托合同约定,信托公司在银行授权的范围内履行管理职务的,则由信托公司直接派员按照企业的公司章程,通过股东会、派任董事、聘任高管等方式参于企业的管理经营。
在持有企业的股权期间,信托公司可以利用自身的专业化管理优势、人力资源优势、市场分析与经营战略策划等方面的优势,以及金融资源方面的优势,帮助企业分析和解决存在的问题,制定发展战略,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改善管理,优化营销策略,解决资金困难,最终帮助企业走出困境。最后,信托公司可以根据事前与银行签订的信托合同的约定,通过股权市场或者证券市场直接出售其所持有的企业股权,将出售所得款项在留取相应信托费用后归还银行。或者以此股权为基础,设计新的信托产品,向社会投资者开放。具体采取哪种方式,要看银行与信托公司的约定。信托制度具有相当的灵活性,只要能够满足和保证信托关系主体的利益,在帮助企业走出困境以后,股权的处理方式可以有很多种选择。
债权转股权信托是我们的一个理论设计,到目前为止,尚未出现在信托业的实践中。分析其原因,我们认为,首要的原因是银行的管理架构是集权的,对于债转股之类的安排,一般需要国家的特别安排,银行自己一般是不会轻易决策的。
四、工商企业应收账款信托
企业应收账款是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对外所形成的债权。企业应收账款可以分为正常债权与不良债权。这两类债权,都可以通过信托方式进行管理、处置和实现债权资产的流动性,其原理类同于银行债权的信托。
对于正常债权,可以通过设立信托然后转让受益权的方式实现融资目的,转让受益权可以采取分割转让和整体转让两种方式。而对于不良债权,如同银行的不良信贷资产一样,可以采用债权转股权信托等方式处置、管理。
但是,一般的工商企业与银行的最大不同是其社会信用度的差异。一般而言,工商企业不能也不宜象银行那样,将其不良资产证券化,或者将其不良资产设立信托再向多个投资者转让其受益权。既使是正常债权,并且是经营情况良好的大型企业,通过设立信托转让受益权融资,也应当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以保证转让的成功及投资者的利益。
第三节 收益权信托
一、收益权的概念
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收益权是所有权的四项权能之一,就是收取物之利益的权利,包括孳息和利润。收益权有很多种形式,比如,土地收益权、房屋收益权、股权收益权等。收益权一般情况下归所有权人享有,但所有权人可以将收益权转让给他人行使。这是所有权弹力性的具体体现。
正是收益权的这种可转让性,才为收益权信托奠定了制度上的基础和可能性。所谓收益权信托,是指收益权行使人将收益权转移给受托人所设立的信托关系。此关系中,收益权行使人为委托人,收益权为信托财产。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指示,对收益权进行管理和处分。
本节所论述的收费权信托、股权收益权信托,均是收益权信托的重要形式。而收费权意味着获取一定收益的权力,因此,收费权是收益权的一种具体形式。
二、收费权信托
收费权是以收费权为信托财产所设立的信托。收费权的具体形式可以有很多种,如:高速公路收费权,旅游景点收费权、公园门票收费权、出租汽车收费权等。
通过设立收费权信托,可以对收费设施实现专业化的管理,同时也可以实现融资的目的。
单纯管理型的收费权信托业务的具体操作流程是:①委托人,即收费权权利人,与信托公司签定信托合同,并将收费权转移给信托公司。我们认为,收费权信托应当办理信托登记,主要原因是因为收费权都与特定的能够产生现金流的特定资产或者资源直接联系在一起,其本身是不能独立存在的。另外,关于收费权作为信托财产的价值,应当经过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以评估值未准。因此,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收费权评估报告,应当作为信托合同的附件。②信托公司按照信托合同的对收费权进行管理,并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将信托收益分配给特定的受益人。③信托关系终止,将收费权归还权利人。我们认为,由于收费权不能独立存在,因此,在信托终止时,不能将收费权移交给委托人之外的受益人。
融资型的收费权信托可以采取资产证券化的方式,但是在现有的法规架构之下,一般只能采取受益权转让的方式,具体形式包括:①委托人以其拥有的收费权设立信托,然后通过信托公司将受益权分割转让给投资者;②委托人以收费权设立信托,并将受益权整体转让给信托公司的另外一个集合资金信托;③委托人以设立收费权信托(受托人为信托公司),并将该信托的受益权整体转让给该银行或者其他银行的另外一个理财集合,实际上也是一个集合资金信托,只是该信托的受托人是银行而不是信托公司。
融资型的收费权信托的信托财产价值,也必须经过合法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其评估报告,应当作为信托合同的附件。另外,作为融资的风险控制措施之一,可以将收费权信托的受益权进行分层,一般是分为优先受益权和一般受益权,其转让部分为优先部分。为了保证投资者获得稳定的投资回报,一般都安排有其他风险控制措施。
三、股权收益权信托
股权收益权是股东权利的一种表现形式,属于财产权。股东权力包括股东对于企业的管理权(通过股东会决议、推举董事等多种方式行使)、股权处置权、收益权等多种。股东可以在保持股东的其他权力的情况下,将收益权交付信托。所谓股权收益权信托,就是股权所有人将股权收益权转移给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管理和处分股权收益权的信托关系。
股权收益权信托的委托人是股东,设立该信托应当签定信托合同,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思进行管理、处分,并且设立信托应当完成相应的信托登记。信托成立以后,受托人按照委托内容对股权收益权进行管理、处置,并定期将收益转给受益人。
股权收益权权体现的是股东从公司获取经营收益的权利,与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并不相干。因此,在股权收益权信托设立以后,受托人不得行使公司的管理权、表决权,如果股权收益权转让,受让人也无权行使经营管理权利。
股权收益权是一项纯财权性权利,不涉及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的问题,所以,无论在有限责任公司之中,还是股份有限公司之内,设立股权收益权信托都无须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
单纯管理型的股权收益权信托一般是为了第三人作为受益人而设立。而融资型的股权收益权信托则是通过转让受益权的方式实现融资目的。转让受益权可以是分割转让,也可以是整体转让。在实际操作中,一般都将受益权进行分层,分为优先及一般等层级。
第四节 附担保公司债信托
一、概念与特点
附担保公司债信托,也称为公司债信托,是公司债券持有人(即发债公司的债权人)将债券之担保物权(抵押物权或质押物权)转移给受托机构,受托机构为受益人即全体债券持有者的利益,管理和行使担保权的一种财产管理行为和关系。开展这项信托业务的最终目的是达到一次性向公司债券的集合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法律效果,其实质是在民法担保原理的基础上对信托模式的导入。
关于附担保公司债信托的委托人,目前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委托人为债券发行公司,另一种观点认为是债券持有者。我们认为,前一种观点值得商榷。从信托制度的原理出发,权利信托之委托人乃权利之所有人,而在公司发行债券的这一过程中,无论是公司以自身的财产提供担保,还是其他民事主体以其财产提供担保,债券发行公司都不可能成为担保物权的权利所有人,至多为担保物权的义务人。在债券发行与认购这一法律关系之中,担保物权设立之目的在于保护债券的认购人——或者说债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只有债券持有人才可能成为担保物权的权利所有人,也就只有他们具备附担保公司债信托之委托人的资格。
附担保公司债信托的特点是:第一,信托财产是从权利。本信托关系之中,抵押权或者质权是设立信托的标的,为担保主债权的从权利,如主债权到期顺利实现,则该从权利消灭;如主债权不能按约定满足,则受托人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实现抵押权或质权。第二,附担保公司债信托的信托财产是担保物权,这种信托模式实际上是债权与担保物权的分离,也就是债券债权人把其所享有的担保物权转移给信托受托人。这对大陆法系传统的民法体系来说,也是一个挑战。从民法理论来说,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与不可分性,债权人不得将担保物权让与他人而保留债权,也不得将债权让与他人而保留担保物权 。从这里,我们再一次看到了发端于英美法的信托制度在引入大陆法系过程中所存在的理论性障碍,这本质上还是英美法的双重所有权与大陆法一物一权之间的冲突所导致的。
二、附担保公司债信托的意义
附担保公司债信托的设计运用信托制度的机理,实现了对公司债的担保,是非常具有实践价值的。首先,发行有担保的公司债,若为众多公司债债权人一一提供担保,在操作上极为困难,既使有可能,法律关系也极为复杂。其次,由于债券的投资者众多,投资者对公司债券发行的担保权利的设定、债券的发行及发债资金的运用缺乏有效的监督手段。当其利益受到侵害时,只能采取个别诉讼或集团诉讼的方式采取法律措施,耗时耗力,债券投资者利益难以得到充分保障。引入附担保公司债信托,由信托机构将公司债券债权人分散的担保权集中管理和行使,可以简化复杂的法律关系,形成良好的债券投资者利益保障机制。在美国、日本、韩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附担保公司债信托业务都已得到成熟开展。
中国在改革开放之中引进企业债券融资制度,虽然已经有20多年的历史,但是债券融资规模始终未能有较大的发展,主要原因就是担保制度存在根本性缺陷。在传统信托业时代,信托公司作为发行主体,曾经为工商企业发行过较大规模的债券,但是由于缺乏有效的担保制度,只能由信托公司或者信托公司与其他企业共同进行保证担保的方式为到期债券的兑付提供担保,由于整个社会的诚信严重缺失,导致大量到期债券兑付均由信托公司垫支,企业债券发行最终走进了死胡同。应当说,传统的企业债券发行制度基本上是失败的。之后,企业债券发行的批准权由人民银行转到发改委及证监会,除了少数大型国有企业及部分上市公司获准发行公司债券、可转债并上市交易之外,其他企业均不得其门而入,导致公司债券融资至今基本上只是作为一种形式主义的象征存在。
附担保公司债信托在中国推行的重大意义就是提供了一个较好的担保制度,可以有效地克服传统的依赖保证担保的公司债券发行制度的缺陷。附担保公司债信托业务是否具有发展空间,主要在于有关部门是否能够建构制度法规基础。我们认为,管理层有必要以法律或法规的形式,强制性要求工商企业在发行债券时,必须将发行债券的抵押物转移给信托公司管理,否则不予批准发行。
迄今为止,信托公司之所以没有开展这个业务的主要愿因在于发行公司债券的制度法规建设的滞后。由于公司债券的制度和规则归属发改委管理,发行由发改委审批,上市归属证监会审批,信托公司则归属银监会管理,中国特有的部门管理权力的分割和协调困难,几乎必然导致附担保公司债信托制度不会被公司债券发行管理制度所纳入。这样一个利国利民、对于中国融资体系的改革、信托业的发展都有积极意义的事务,真正成为现实的时间将遥遥无期。
三、操作方法
附担保公司债信托的具体操作方法是:首先,由债券发行公司以其财产或第三人以其财产向全体债券债权人提供担保。并办理相应的抵押、质押登记。其次,投资者认购债券,并同时签定信托合同,将其担保物权转移给信托的受托人进行管理。第三,债券认购完毕以后,受托人对担保物权进行集中管理。最后,债券到期,如企业足额对付债券本息,那么附担保公司债信托关系终止;如企业无力兑付,受托人将负责处置抵押物或质押物处置,以所得价款向债券债权人偿付本息。
第五节 股权信托
一、股权与股权信托的概念
股权信托是股权所有人以其持有的股权作为信托财产所设立的信托。股权信托的委托人为持有股权的股东。受益人则可以是委托人自己(自益信托)或者其指定的其它人(他益信托)。
股权,是股东权利的简称,是股东基于其身份和地位享有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
股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①股权收益权。股权收益权是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的资格所享有的请求公司向自己分配利润的权利,是股东对自己投资回报的一种期待性权利。②股权优先受让权。该权利是指公司的其他股东转让所持有的股权时,股东有优先受让权,只有全体股东放弃优先受让权时,股权才可以向公司以外的其他投资者转让。股权优先受让权是由公司章程赋予和保障的,也是《公司法》赋予和保障的。③新股认购优先权。有限公司增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时,股东享有的优先于他人出资或者认购新发行股份的权利。这个权利与股权优先受让权的性质相同。④表决权。股东表决权是指股东对股东会议案的决议权。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主要通过参与股东会并对股东会上所讨论的公司重大问题做出决定以及通过选任董事等方式来体现。因此,表决权是体现股东经营管理权的重要权利。⑤剩余财产分配权。该权利是指股东在公司清算时,就公司的剩余财产所享有的分配请求的权利。⑥知情权。知情权是指股东了解公司经营、财务状况的权利。⑦经营建议权。这是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者提出建议的权利。⑧权利损害救济权。是在股东权利遭到损害时,通过法律手段进行救济的权利。
从理论上说,股东可以以股权为标的物设立信托,也可以以股权中的某一项财产性权利为标的物设立信托。但是实际上,虽然股权包含很多项具体的权利,但如果以某一项具体的权利设立信托,适合作为标的应该说仅有两项,即收益权与表决权,这两项权利分别体现了股东从公司获取收益与对公司进行管理的权利内容,是可以单独分割使用的权利。股权收益权信托在收益权信托专节已经论述,而表决权信托将在本节论述。
二、股权信托设立的目的
股权信托设立的目的多样,主要包括:
首先,有限公司股权分割转让导致股东人数超过《公司法》的规定,通过多个委托人将股权委托信托公司持有,合法规避法律限制。这种情况在原先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中经常出现。
其次,通过股权信托方式实际转让股权。如果股东转让股权,受让方或者转让双方不愿意外界关注,则可以先设立股权信托,直接将受让方指定为受益人。出于低调行事、不希望外界关注其投资活动的动机,股权转让或者受让都可以采取股权信托的方式。
再次,借助信托公司的社会信誉。信托公司是金融机构,具有较高的社会信誉及巨大的商誉。一些企业的股东,一般都是控股股东,为了借助信托公司的社会信誉度和商誉,便利开展工商业活动,将其股权设立信托。
第四,保障交易的安全。转让方在没有收到全部转让款项的情况下,不愿意将股权过户给受让方,但是,受让方则担心支付全部款项之后,股权过户不能按照约定进行,或者担心其间股权被转让方的债权人强制执行,此时,将股权设定信托,以交易双方为共同受益人,是一种保障交易安全的最佳方法。在转让的程序全部进行完毕之后,受益人变更为受让人,或者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由受托人将股权过户至受让方名下,信托终止。
第五,融资。通过股权设定信托,再转让受益权的方法,可以获得融资。一般操作时都是将受益权分层为一般受益权和优先受益权,然后将其优先部分进行分割或者整体转让。
第六,作为融资的风险控制措施。信托公司向一些企业发放信托贷款、进行信托投资时,为了保障受益人或者自身的安全,控制交易风险,采取将企业的控股股权信托并质押受益权,一旦企业出现违约事项,信托公司可以通过直接变更受益人的方式保障受益人的利益。在现实中,一是由于这一风险控制措施的效力远远大于一般的股权质押,二是许多地区的工商机关没有开展股权质押登记业务,质押登记办理无门,因此,股权信托方式,是一种良好的可以取代股权质押的担保制度。
第七,管理层收购或者员工收购。管理层或者员工收购企业,一般没有能力一次性交付股权受让款项,通过股权信托方式,还可以结合资金信托方式,可以有效地解决股权转让受让之间的矛盾,促使交易顺利进行。
第八,管理。一些企业的股东由于种种原因不能或者不愿意参与企业的管理,可以将股权设定信托,交付信托公司管理。
由于设定股权信托的目的多样,因此,受托人在信托关系中的地位和职能作用,可以有非常大的差异。受托人的职能作用应当根据信托目的在股权信托合同中进行详尽的约定。信托生效以后,受托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对股权进行管理、运用或者处分。
二、股权信托的登记
设立股权信托,应当签订信托合同,并且完成相应的登记手续,将股权转移到受托人名下。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依照整车情况,股权的信托登记及信托过户,依照公司类型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设立信托,股权应当在公司注册登记机关将股权转移到受托人的名下,注明为信托股权,并且要写名信托期限等情况,同时并记载于股东名册,也注明为信托股权,并且要写名信托期限等情况。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信托登记,对于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予受托人名下,并在股票背书“信托股票”字样,转让后由公司将受托人(即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及信托事项等记载于股东名册上,以此完成登记手续。对于上市公司股票的信托登记,则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将股权转移至受托人名下。
如上文所述,我国目前尚未建立信托登记制度,股权信托登记在绝大多数工商登记机关不被承认,因此,信托过户登记手续只能在我国目前的制度框架下进行。由于股权交易过户的成本不高,目前,信托业界多以交易过户替代信托过户,具体办法是在信托合同之外,另外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在股权转让合同之外,另外签订补充合同,通过补充合同,规定股权转让的性质和原因,及信托终止时股权的归属等问题。而办理机关,非上市公司都在工商登记机关,上市公司则在证券登记结算机关(具体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和深圳分公司)和工商机关。
三、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与股权信托
1、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公司兼具人合性与资合性的特点,股东之间共同成立公司除了共同出资以外,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基于彼此的相互信任。因此,法律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与资合性特点做出了呼应,力求在两者之间达成一种平衡。在股权转让方面,《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由于设立股权信托需要转移股权,有限责任公司在股权转让方面的这种限制性规定必然会对股权信托有所影响。设立股权信托虽然可能只是股权在一定时期内的转移,但不论时间长短,毕竟是出现了股权转让于受托人的效果。因此,从立法的精神来看,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设立信托应当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的同意,否则不能设立股权信托。股权信托设立以后,受托人如变卖该股权,应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进行,不能剥夺其他股东的权利。同时,公司章程如对股权转让与股权信托有特别规定的,应当依照公司章程办理。
2、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我们认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设立股权信托不能违反上述法律关于股权转让的时间、数额等方面的禁止性规定。
3、关于一种特殊情况的讨论
信托公司也是公司,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那么,信托公司的股东是否可以用本公司的股权以该公司为受托人设立信托?关于这个问题,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我们认为,从立法精神和法理来看,答案应当是否定的。
股权是一种综合性权利,体现了股东的经济利益与管理公司的权利。将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管理本公司的股权存在法理矛盾和实践问题。其一,信托公司成为自己的股东,显然于法理不合。其二,可能加强公司的集权。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务是由管理层来负责的,股东通过股东会表决权、建议权、知情权等权利来对管理层进行控制、监督。而信托公司的信托业务属于公司的日常经营业务,具体由管理层进行,信托公司的股东将公司的股权交本公司管理、处分,等于是把股东的权利交到了管理层手中,加强了管理层的集权,为管理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股东权利提供了方便。其三,容易出现自我交易和关联交易情况。信托公司如果对自身持有的股权进行产品设计、开展信托业务,显然是不合适的,但是,信托公司持有其股东的股权却为这种交易提供了可能。
四、股权信托与员工持股制度
股权信托与员工持股制度存在直接联系。我们在本书有关章节已经论述过员工持股计划和员工持股信托,从委托人的角度说,这个信托属于法人与个人相混合的信托。从信托财产的角度说,这个信托属于资金与非资金相兼的信托。
在员工持股信托设立时,其信托财产一般是资金,该资金由公司员工和企业共同出资。有时,股权或者股票直接被作为信托财产,由企业或者其原先的股东交付信托,员工则成为受益人。随后,受托人以其名义代员工持有股权,统一行使股东权利,并定期向员工通报股票价值等情况,向员工发放股利。直至员工退休或经履行有关手续离职,股权才转至受益人名下。由此可见,股权信托与员工持股信托关系密切,但是,两者并不是一回事,也不能将员工持股信托归类为股权信托的特殊形态。
股权信托介入员工持股计划,经常都是与资金信托或者信托公司的自有资金运用业务结合在一起的。
五、表决权信托
1、概念与意义
表决权信托也被称为商务管理信托,指一名或者多名股东根据信托合同或者其他信托文件将其持有的表决权股份或者股权转让给一名或者数名受托人,受托人在约定或者法定期限内为实现特定目的而持有股权,并行使表决权的信托形式。 从其本质属性来说,是股权信托的衍生品,或者说归属于股权信托,是股权信托的一种特殊形式也未尝不可。
表决权信托起源并发展于美国。其创设目的是为了保障小股东的利益,形成对大股东的监督制约机制。通过表决权信托,可以将资本分散的小股东的投票权由信托机构统一管理运用。在表决权信托设立后,信托机构成为发行股票公司或者其他公司的名义股东,行使表决权,并可推选自己的人员进入董事会,对公司直接行使管理权。而委托人或持有表决权信托证书的受益人则享有股东除表决权以外的一切权利,其持有的股票亦可继续流通转让。
2、信托财产的特性
我们在这里要重点讨论一下表决权的性质问题。本章所讨论的是财产权信托,那么表决权是否属于财产权?财产权是相对于人身权的权利,两者的区分点在于权利所实现利益的性质。财产权是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的权利。而人身权是以人身利益为内容,与权利主体不可分离的权利 。
在股份有限公司之中,股东之表决权是基于股权的,是基于股东的身份而获得的,看似人身权,但其实,其主要内容还是财产利益。一方面,公司股东之所以出资设立公司,其主要的目的是获得未来的财产收益,因此,表决权的起因是以财权利益为目的。另一方面,表决权的行使也是为了保证股东获得财产收益。股东通过表决权的行使,参与公司人事安排与重大经营问题的决策,其目的是为了公司能够获得更大的经济利益,从而保证股东的收益。从权利的目标指向来说,表决权以获取财产利益而生,以保障财产利益而存,具有明显的财产权利特征。因此,在股份有限有限公司这种具有高度资合性的组织中,只要能够保证股东的财产权利,表决权具体是否由股东本人行使并不重要。因此,正因为如此,表决权信托,以股份有限公司为多。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正如前文所说,有限公司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的特点。股东共同设立公司,除了共同出资、谋求共同的经济利益以外,还基于相互之间的某种信任或默契,希望通过共同的经营与管理来促进企业的发展。也就是说,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关系、合作关系是有限责任公司的重要纽带。那么,体现公司经营管理权的表决权也就相应具有了人身权的某些属性,具体来说,是具有身份权的特征的属性。当然,作为一个公司,其主要的目的还是谋取财产利益,股东的目标也是要获得自身的财产收益。表决权体现了股东的财产利益,当然也具有很强的财产权属性。这一点上,与股份有限公司是相通。因此,有限责任公司之中,表决权是一种兼具人身权与财产权特征,并且两个特征都得到明显体现的权利,有学者称之为混合型权利。 因为具有人合性,而且股东不多,法律和公司章程一般对于股权转让有诸多限制,所以,有限公司的股东将其表决权交付信托的并不常见。
3、表决权信托的设立
从表决权的性质出发,设立表决权信托,在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持有股权的股东自己的意思表示设立。在有限责任公司,从人合与资合双面性所带来的价值取向双面特征出发与平衡,设立表决权信托应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否则不能设立。
表决权信托的设立者委托人是拥有表决权的股东,设立信托时,将表决权转让给受托人,并完成相应的股权信托过户登记手续。委托人与受托人应当在信托合同之中明确约定行使表决权的方式、范围,对受托人的行使表决权的限制,以及表决权信托的期限。
设立表决权信托应当设立目的合法,非法的目的表现为股东可能为了自身的利益与某种经济特权而损害、牺牲其他股东的利益,甚至整个公司的利益。以此种目的设立的表决权信托应为无效。
4、受托人的义务
在表决权信托中,受托人行使公司的表决权,实际上就是行使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作为一个公司以外的人行使对公司的决策权,其义务显得非常重要。我们认为,受托人的义务中,最重要的是忠实义务,其次是谨慎义务。
忠实义务主要指受托人不能利用其地位谋取自身利益,或者与信托进行自我交易。在表决权信托中,股东将对公司的管理权利交给受托人行使,受托人的忠实义务主要表现为,不得利用其地位与公司进行交易,不得滥用权利,不得谋取自身的不当利益。这里的交易应当包括任何形式的交易,既包括等价的,也包括不等价的。
谨慎义务也就是审慎义务,这个义务要求受托人尽到条件允许的应尽的注意义务,并采取必要的技术保证受益人的必要利益。在表决权信托中,谨慎义务是指受托人应当根据委托人的指示和在其授权范围之内行使表决权,并且应当以公司利益和全体股东的利益为出发点参与公司重大问题的决策,不得损害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5、表决权信托在中国的发展前景
理论上说,表决权信托在中国最有发展空间的领域是证券市场和上市公司的管理制衡。由于中国的上市公司多为一股独大类型的,小股东因为持股分散,对于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基本没有任何制约能力,出现了大股东恣意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和上市公司本身利益的种种现象。中国的上市公司与证券市场的许多缺陷都与这种股权结构有关。如果引进表决权信托制度,则可以将小股东的股权表决权集中到信托公司手中,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成为维护受益人利益而制约大股东的重要力量。
几年来,表决权信托业务在中国基本上没有任何进展,有人认为这主要是中国股民进行证券投资多数属于投机性质,除非套牢一般都不会长久持有,对于设立表决权信托监督制衡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未必有兴趣。但是,多个上市公司的股权争夺案例中小股东的积极介入,证明小股东未必不关心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也并不是不想监督企业的管理层。他们之所以在多数情况下放弃其股东权利,只是因为无奈。
中国的证券市场和上市公司归属证监会监督管理,部门管理的割裂,导致归属银监会管理的信托公司进入表决权信托业务领域存在天然的障碍。多年来,证监会积极推进诸如“独立董事”之类的制度企图制约上市公司的大股东和管理层,而独立董事制度在酝酿阶段,理论界多数人就一致不看好这个制度,认为通过所谓的独立董事去监督制衡上市公司的管理层和大股东只能是空想。但是,证监会还是不遗余力的推动,而对于表决权信托这种可以对于上市公司大股东和管理层真正起到制约作用的制度,之所以不能够被证券市场和上市公司管理所引进,其实真实的原因正是部门的分割。
基于以上原因,我们认为,表决权信托在中国在近期不会有发展空间。
表决权信托制度如果真正被引进中国,可能面临根据中国国情本土化的问题,其中最重要是必须考虑一个受托人持有的表决权的份额限制问题。由于中国的上市公司多由传统的国有企业改制而来,相当多的公司只有一家较大的股东,如果受托人的份额不受限制,可能导致一家信托公司实际把持控制上市公司的情况,真正的股东,包括大股东,都可能失去管理的控制权,导致一个极端走到另外一个极端。
第六节 专利权信托
一、概念
专利权信托是专利权人将专利权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为受益人进行管理和处分的一种信托业务。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专利权的方式包括转让、以专利权出资入股其他企业、结合资金信托方式引进开发资金实现专利项目的商业化等方式。
专利权信托的信托财产是专利权。专利权属于知识产权的一种,是以无形财产为客体的权利。
二、设立与生效
设立专利权信托,需要具备信托关系的三方主体与信托财产,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其一,委托人应当享有专利权的所有权,并且愿意设立专利权信托。确定专利权的权属时,特别要注意职务发明创造、共同发明创造以及委托发明创造情况下的专利权归属问题。非所有权人不得处分专利权,不能成为此种信托的委托人。其二,必须具备信托财产。设立专利权信托,专利权必须是已经取得的,正在申报中的专利不能作为信托财产,超过权利保护期的专利权不能作为信托财产。
设立专利权信托,除了委托人与受托人达成合意并且转移专利权以外,还必须办理登记。《专利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必须订立书面合同,经专利局登记和公告后生效。”根据此规定及信托法的相关规定,设定专利权信托应当在专利局进行相应的登记。但是,我国法律并没有就专利权信托的登记问题做出相应的规定,这给实践中的操作带来了不便。
三、专利权信托业务的操作
受托人管理专利权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灵活的方式。专利权信托具体可以为权利转让型与权利投资型。
1、权利转让型
权利转让型专利权信托是指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之后,管理信托财产以合理价格出售转让专利权为目标。受托人应当利用其自身的专业优势,或者根据专业人士的论证,首先判断某一专利成果的市场价值,是否具有向社会转化的可能性。然后利用自己在网络、信息、客户等方面的优势,寻找需求该专利成果的企业,将专利成果转让以后,所得转让费在扣除管理费用以后转给权利人。
由于专利权的管理过程中会有年费、专利成果推介费等各种费用,这些费用可以采取多种方式由不同的人承担,例如由委托人承担,信托公司以固有资金先行垫付、引入其他投资者的资金(以信托财产设定负债的方式,或者投资者以信托投资的方式),具体情况可以由信托合同约定。信托合同没有约定的,受托人应当秉持受益人利益最大化原则进行处置。如果信托公司以自有资金垫付的,可以在专利权转让价款中优先受偿。
2、权利投资型
权利投资型模式下的专利权信托,受托人管理专利权不以直接出让成果为目的,而是与其他企业或社会投资者、风险投资者进行合作,以专利权出资,共同设立公司进行运营,以股权收益来满足专利权人或者其指定的受益人的利益。这种方式周期会比较长。
三、专利权信托业务的市场前景
专利权人通过专利权信托的方式管理、处分专利权具有一定的市场需求。专利权人之所以可能选择信托的方式管理运用其专利,原因主要有:
首先,从专利的特性看,专利转化为商业成果具有迫切性。这主要表现为:
其一,专利只有转化为商业性技术和产品,才能够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其二,专利权具有很时效性。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而且,专利很重要的特点是其新颖性以及创新性,如果不尽快转化为商业成果,往往会被市场出现的其他替代品或者技术含量更高的专利商品、非专利商品所淘汰。
其三,专利权的申请与维护需要交纳各种费用。以发明专利为例,发明人除了交纳专利申请费、申请维持费和审查费外,每年还必须交纳数额不等的年费。我国自2001年3月1日起,专利维持费用第1至3年每年为600元,第4至6年上升为900元,第7至9年增加到2000元,第10至12年为4000元,第13至15年为6000元,到了第16年以后年费则高达8000元。也就是说,如果专利不能顺利转化为商业性成果,不但不能产生经济效益,还会成为其所有者的沉重的经济负担。
基于以上原因,专利权人不但具有向社会转让成果,实现产业化的动力,而且还具有相当的压力。
其次,专利权人能够用自己的聪明才智获得专利权,证明其拥有相当强的科研开发能力与创造发明能力。但是,发明是一回事,将成果转化为商业用途又是另外一回事。由于受到商业经营能力和资本实力的制约,专利权人未必具有将其成果商业化的能力。
从实际情况看,我国的专利成果转化率很低。这一方面是由于专利权人多为高校的专业人员,与产业和商业运用的距离比较远,许多发明创造远远脱离市场需求,另一方面是由于我国体制与制度上的瓶颈,专利权人与经济产业之间缺少有效的沟通,缺乏合作的平台与模式。
再次,信托公司管理专利权可能具有独到的优势。信托公司能够沟通产业市场、资本市场,可以通过多种渠道实现专利成果的转让与产业化。信托公司最大的优势是可能通过信托方式引进风险投资资金,实现专利成果的商业运用。
当然,专利权信托是一项专业性极强的业务,信托公司必须具备专业团队才能涉入此项业务。除了投资理财方面的人才,也必须具有技术方面的人才,能够懂得专利成果的原理,分析具体某项成果在全行业中的领先程度、市场需求情况、产业化的价值等问题。由于专利技术的专业性、技术性很强,涉及众多产业领域,以信托公司目前的人才结构并不具有管理推广、经营专利权的优势,这项业务的市场前景如何也有待实践验证。最早开展这个业务的信托公司武汉信托的实践也没有成功。虽然我们不能据此断言专利权信托没有任何发展前景,但是可以肯定的是,对于大多数信托公司而言,开展专利信托业务并不具备优势条件,而且若不能规模经营也不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专利信托将难以成为大多数信托公司的重要业务。
第七节 有价证券信托
一、概念
有价证券信托是以有价证券为信托财产,以证券的管理、运用、处分为目的所设立的信托。受托人可以根据委托人的指示,对有价证券为管理、运用与处分。
有价证券是指设定并证明持券人有权取得一定财产权利的书面凭证,在我国有价证券主要包括:股票、公司债券、国债等。
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股权的表彰或者凭证,因此,将股票信托,意味着将股权信托。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股票信托就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的信托。
公司债券、国债等,则是债权的表彰或者凭证,一定的债券代表着一定的债权权利,因此公司债券、国债等有价证券的信托也是债权权利的信托。
设立有价证券信托应当订立合同,将有价证券转移到受托人的名下,在有价证券上标明设立信托的情况,办理相应的信托登记手续。
二、有价证券信托的类型
委托人设立有价证券信托的目的主要是保管有价证券(管理型信托),为受益人节省时间,或者通过进一步运用提高有价证券的效益,以为委托人自身或其指定的受益人带来更大的收益。
根据信托目的,有价证券信托可分为管理型有价证券信托、处分型有价证券及运用型有价证券信托三种。
1、管理型有价证券信托
管理有价证券信托是以证券管理为目的的信托业务,信托公司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后,为委托人管理如下事务:①保管有价证券;②代为受益人领取利息、红利;③办理缴纳增资手续;④新股申购及中签后通知缴款;⑤行使表决权;⑥其他应办理的事务。
以管理为目的的有价证券信托,受托人主要是代替委托人行使相应的权利,重点是维护获取收益的权利,定期向义务人索取有价证券之孳息。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定期或在信托关系结束时,将所收利益转给受益人。
2、处分型有价证券信托
在以处分为目的的有价证券信托中,受托人主要是依据委托人的指示将有价证券转让出去,转让的价格、方式等事项应当在信托合同中写明。
3、运用型有价证券信托
运用型有价证券信托是指委托人不仅委托信托机构管理其证券,而且委托信托机构进一步运用证券进行理财以取得利益。运用方法有:①融券,即将有价证券直接借给第三者(融券),以取得出借收益(类似利息收益);②质押,以取得借款或进行证券回购交易,由借来的资金再作其他投资,赚取利息、利润或者其他收益;③利息、红利暂不分配而作重复运用,形成证券信托与金钱信托的组合。
在以运用为目的的有价证券信托中,受托人所负担的责任与义务比较重,应当根据委托人的指示,利用其金融理财的优势,采取措施,通过多种方式的市场运作,提高有价证券的效益。以此种方式管理有价证券可能会带来很大的收益,但也面临着较大的市场风险,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应当做好产品的设计与风险控制。
三、市场前景
有价证券信托在美国和日本等国家都有较好的市场发展。但是,在中国,由于我们在有价证券的无纸化、电子化方面是走在世界前列的,股票、国债、公司债的分红、派息工作均由交易所、证券公司通过电脑网络实现电子化操作,证券公司也早已开展新股申购、配股缴款的代理业务,因此,管理型的有价证券信托和处分型的有价证券信托,都没有发展空间,而运用型的有价证券,尚可能存在一定市场机会。
民事权利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
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3页。
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3页。
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09、266、257页。
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8页。
龙卫球:《民法总论》(第二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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