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o0年 7月 1日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
别程序法》 (下称 《海诉法》),在多年来海事法院拍卖船
舶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对船舶拍卖作了一系列专门性规定,
进一步规范 了船舶拍卖制度。但从该法实施 的情况看 ,
《海诉法》对船舶拍卖的规定还是过于原则,以致在实践中
仍然存在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 ;加之各法院间因认识与理
解的差异 ,其做法亦不尽相同,从而导致执法的不统一。
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我国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善, 2004年
lO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了 《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以
下简称司法解释)。
拍卖船舶保留价 ,是指船舶拍卖时提出的拍卖最高应
价达不到该价格应停止拍卖 ,它是拍卖人维护各方利益的
保证手段。 《拍卖法》第 5O条规定 : “拍卖标的无保留价
的,拍卖师应当在拍卖前予以说明。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
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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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拍卖。”这一规定表明,拍卖可以
规定保留价。那么为何需确定船舶拍卖保留价?谁是确定
船舶拍卖保留价的主体?如何确定船舶拍卖保留价?下面
谈些粗浅的观点。
为何需确定船舶拍卖保留价
保留价又称底价,是确认拍卖成交的最低价格,保留
价的确定实际上意味着设置了一种权利制衡机制 ,通过这
一 机制可以有效地避免利益的过分倾斜,防止因拍卖价格
过低对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评估价的功能旨在
对拍卖标的物的内在价值进行客观地反映,保 留价的功能
则在于为被执行人的利益设置最低的保护限度 。保留价不
等于评估价,更不能以评估价代替保留价。 《海诉法》没
有明文规定船舶拍卖保留价,但 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明确
确定保留价,不得进行无底价拍卖,已达成共识, 《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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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确定保留价,其在确定保留价
问题 上既 赋予法 院一 定 的权 力 ,即 由其参 照评 估价 确定 ,
同时又规 定 了一 定的幅度 :在第一次拍 卖时 ,法院确 定的
保留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百分之八十;以后每次拍卖时,
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
留价的百分之二 十。
谁是确定船舶拍卖保留价的主体
关于确定船舶拍卖保留价的主体,历来都有不同的意
见 ,一种意见认为船舶拍卖保留价应 由拍卖委员会决定 ,
另一种意见认为船舶拍卖保留价应由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 ;
虽然 《海诉法》、 《拍卖规定》都无明文规定,但笔者认
为 ,确定船舶拍卖保 留价 的基 本程 序应 由拍卖委员会提 出 ,
交 由审判委员会 讨论决定 。这是拍卖 委员会 与审判委 员会
关系所决定的。分析一下两者间的关系,就能回答这个问
题。根据 《海诉法》第 34条的规定: “拍卖船舶委员会对
海事法 院负责 ,受海事法 院监督 ”。在拍卖过程 中 ,拍卖委
员会以自己的名义与竞买人发生关系,但不能因此认为其
系强制拍卖法律关系的主体 ,拍卖委员会是具体执行拍卖
事宜的临时性机构,其性质和地位类似于审理实体案件的
合议庭。首先,可以从法人制度角度分析,强制拍卖船舶
法律关 系中 的卖方是 海事法 院 ,海事 法院是公 法人 ,所谓
公法人 “是指 以公 共利益为 目的 ,即以提高政 府效能 、满
足社会需要和改善社会公共福利的目的而设立的法人”。所
以法 院可 以作为独立 的主体 与买受人 发生法律关 系 ,而 拍
卖委员会作 为一个 临时机构 ,无权利 能力和行 为能力 ,最
基本的是没有责任能力,责任承担能力的缺乏决定了其不
可能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对外发生法律关系。其次,借鉴
行政法 的理 论 , “临时机构是 国家行政 机关设立 的 ,协 助
其处理某项 临时性行 政工作 的组 织 。临时机构都 不具有 行
政主体资格 ,但经行政法规范的授权也可以成为行政主体。
从 理论上来说 ,行政法 规范不宜 对临 时性 机构授予 行政 主
体资格”, 虽然司法主体 同行政主体存在一定差别 ,但是
与行政 临时机构 一样 ,司法机关设 立 的临 时性机构 同样不
具有主体资格。拍卖船舶委员会由海事法院指定的执行人
员 和聘请 的拍卖 师 、验船 师三人 或五人组 成。 由于 其 中有
法 院之 外的拍卖 师 、验船 师 ,给人一 种拍卖 委员会具 有独
立 法 律地 位 之 感 觉 。实 际 上 ,拍 卖 工 作 仍 由法 院 主 导 ,
“拍卖 船舶 的实践 中 ,海 事法 院 的执 行 人员起 主要 作用 ”,
拍卖师和验船师只是从事技术性工作 ,由法院聘请。实践
中,拍卖前公告由海事法院发布,拍卖船舶一般在海事法
院内进行,时间由海事法院决定,竞买人的保证金也交存
于海事 法院账户 ,拍 卖成交 书 由海事 法院盖章 ,船舶移 交
后由海事法院发布解除扣押并发布公告 ,对于恶意竞买者
由海事 法院罚款 。从 上可看 出 ,强制拍 卖船舶过 程 中 ,海
事法院与拍卖委员会之间的关系是司法主体与其设立的临
时机构之间的关系,拍卖委员会并没有独立之主体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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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 ,笔 者认为拍 卖委员 会是在海 事法 院审判委员 会
指导下开展拍卖船舶工作 ,对审判委员会负责,因此船舶
拍卖保留价应由拍卖委员会提出,交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
定。
如何确定船舶拍卖保留价
《拍卖法》第 28条规定 : “委托人有权确定拍卖标 的
的保留价并要求拍卖人保密。拍卖国有资产,依照法律或
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
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 的保 留价”。据此规
定,对于拍卖标的物保留价的确定应根据依法设立的评估
机构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的底价。那么,如何确定船舶
拍卖保留价?笔者认为应依照司法解释第 8条的规定。主
要有两个参照标准。第一个主要参照标准是评估价。要注
意司法解释用的是参照 ,而没有说要按照。因为评估价 ,
所反映的财产价格,跟拍卖时是两 回事。就是说虽然值这
么多钱 ,但是 不一定会卖 掉 。在拍 卖 的时候 ,要考 虑当地
的市场行情,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 ,不能仅仅的就是针对
这个标 的物本 身的价值来 确定这个 保 留价 。所以 ,只是把
评估价作为一种主要的参照标准,而不是作为唯一的依据。
第二个主要参照标准是市场价。也就足说 ,按市场价来确
定保 留价 。这是两个 主要参 照标 准。那么 ,保 留价 的确定 ,
如何掌握 一个 幅度?避免 滥用这个 职权 。司法解释第 8条
明确规定 ,在第一 次拍卖 的时候 ,保 留价 如果 以评 估价作
为标准,最低不得低于评估价的 80%;如果以市场价作为
标准,最低不能低于市场价的80%。如果说 ,评估价是 100
万元 ,保留价最低不能低于 80万 ,但是可以定到 90万 ,
也 可 以定 到 100万 。但 是否可 以定到 l10万?根 据 司法 解
释的规定,应该说也可以。确定保留价有一个基本精神,
就是评估价作为一个主要的参照标准,与评估价悬殊不能
太大,同时也应考虑市场价。尽管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
但最终还是要基于一个专业的水准,基于一种非常良好的
法律素养来具体掌握这个幅度。那么,第一次流拍了,第
二次拍卖,包括以后每次拍卖 ,都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
况来 适当 降低 保 留价 。每次拍卖 ,保 留价最多可 以降到前
一 次拍卖保留价的 80%。如果评估价是 100万的话,第一
次拍卖保留价要是定在 90万,如果第二次再拍卖,保留价
最低不能低于 72万 ,如果第三次再拍卖 ,保留价是在 72
万的基础上,最多可降 20%。但是,最大的幅度是降 20%,
也可以降 10%,15%都可以。那么,根据这样一个降价幅
度 比例来 汁算 ,对 于一个评 估价为 100万的标 的来说 ,即
使经过三次降价,三次拍卖 ,最大的降价幅度来降价的话,
最终 的保 留价也不 会低 于评 估价 的 50%。这 样 ,有 利于被
申请人 (船舶所有人)的权益 ,不至于船舶拍卖价格过低。
拍 卖船 舶 的海 事 法院 有权 根据 客观公 正 的标准 作出决 定 ,
酌定拍卖 保留价 。拍卖保 留价预定后 ,应严守秘 密 ,不 得
对外发表,以防应买人串通压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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