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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储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或诺
成性合同之我见
My opinion on the warehousing contract is a practical contract
or a promise contract
编订:foonshion 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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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储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或诺成性合同之我
见
说明:本合同书适用于权利人明确其对物品进行存储保管、存期控制、数量管理、
质量维护等相关处理事项,可用于电子版存档或实体印刷,使用时请详细阅读条款。
仓储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或诺成性合同之我见
摘 要:有关仓储合同是实践性还是诺成性合同长期存
在争议,笔者剖析这两种观点后,结合我国现行立法,认为:
仓储合同应为实践性合同,可约定为诺成性合同的观点。
关键词:仓储合同、保管合同、合同成立、合同生效、
实践性、诺成性、交付标的物、交付仓储物
绪论
有关仓储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还是诺成性合同,我国法学
界长期存在着争议,即存在仓储合同是“实践性或诺成性”的
两个截然相反的观点。本文所指的仓储合同,也称仓储保管
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提供仓储保管服务,
另一方支付仓储费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
简称《合同法》)第 381 条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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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确定了仓储
合同的法律定义。
《合同法》颁布前,大多数学者主张“仓储合同不同于保
管合同,应为诺成性合同。根据我国《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
侧》条 5 条规定,“根据存货方的委托储存计划和保管方仓储
能量,双方依法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由双方法定代
表人或授权的经办人签字、单位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合同
即成立”。[1]即确定了仓储合同为诺成性合同的法律依据。
但当时也有人主张,“仓储合同应与其他保管合同一样,为实
践性合同”。2
《合同法》颁布实施以后大多数人认为:“《合同法》382
条规定‘仓储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说明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
《合同法》并未规定仓储合同以交付仓储物为合同成立要件。”
但事实上,《合同法》颁布以后,该争议还存在。由于“在我
国原有的立法中,仓储合同并不以存货方的实际存货为成立
要件”3,故大多数人主张,仓储合同为诺成性合同;也少数有
人主张,“仓储合同以仓储物的交付为成立的前提条件”4,认
为仓储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以上两种观点本人不能完全苟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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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认为:“仓储合同应为实践性合同,可约定为诺成性”。
一、仓储合同“诺成性与实践性”理论争议之分析
(一)诺成性合同与实践性合同
诺成性合同与实践性合同是合同法理论的传统分类,但
至今仍有重大意义。所谓诺成性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
示一致即可成立的合同。此种合同的特点在于双方当事人意
思表示一致时合同成立。5 实践性合同,又称要物式合同,
是指除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
立的合同。其特点是合同在协商一致后还应当交付标的物之
时合同才能成立。实际上,诺成性合同与实践性合同的主要
区别在于二者的成立时间不同。按《合同法》的规定,当事
人订立合同,应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
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诺成性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
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成立,即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一般是
指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合同成立;而实践性合同是指双方
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后,即承诺生效后,交付标的物时合同
成立。
以是否交付标的物为合同成立要件的合同分类,在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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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有着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其一,便于区分合同订立
过程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诺成性合同,在交付标的物前,
合同已成立,双方当事人可依合同条款确定双方的权利、义
务。而实践性合同在交付标的物时合同才得以成立,在未交
付标的物时,合同未成立,故交付标的物前,双方当事人只
能依据法律规定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不能依据合同条
款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其二,便于区分合同订立后合同条
款对当事人的约束力。若为诺成性合同,在交付标的物前,
合同已成立,如合同无无效的事由,当事人各方均应受该合
同条款的约束;若为实践性合同,在交付标的物之前,合同不
成立,当事人各方不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其三,便于区分
合同订立后,当事人违反约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若为实践
性合同,在交付标的物前,当事人违反约定未交付标的物或
者交付时遭到对方拒绝,则可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而若为诺
成性合同,可能因此而产生违约责任。
故准确认定仓储合同的成立时间,能正确判断合同当事
人各方的法律地位,确定合同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以
便于公正处理仓储合同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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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仓储合同为诺成性合同观点之剖析
1.对仓储合同系诺成性合同观点“法理基础”之剖析
持“仓储合同系诺成性合同”观点的人认为:“仓储合同之
所以从保管合同中分离出来就是因为仓储合同是诺成性合
同;仓储合同应为诺成性合同,这是由仓储合同的主体特征决
定的。若认定仓储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就意味着一旦存货人在
交付货物前改变意愿不向保管人交付货物,保管人就其所受
到的损失只能依缔约过失责任或侵权责任向存货人主张损
害赔偿。这对保管人不利。因此,莫如承认仓储合同为诺成
性合同,若仓储合同为诺成性合同,保管人在出现前述情况
时,可基于双方签定的合同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同时,
由于在仓储合同中存货人一般为营利性法人,若认为仓储合
同为实践性合同,在其交存货物前合同未成立,则在其交存
货物时若仓库营业人(保管人)不能予以储存,存货人也不能
依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这对存货人也
是不利的”,而本人不同意该观点及其论述。
本人认为,上观点和论述是基于交易安全的角度为出发
点来分析仓储合同为诺成性合同的必要性的,有一定的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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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义。但《合同法》的立法目的不但在于交易安全,还在于
贯彻合同的自由及诚实信用等原则的同时,保护合同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故尽管实践性合同在促成交易时有一定的弊端,但以交付存
储物为仓储合同成立的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也尊重了当事
人自愿订立合同意愿,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及诚实信用原
则。为了交易安全,根据法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签订
合同后,交付仓储物之前,有权利要求对方当事人在发生变
化时相互通知,避免交易风险发生。因此,对于双方当事人
而言,即使发生存货人交货不能或者仓位暴满的情况,依据
法律规定,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应提前通知对方告知
道不交货或仓位暴满的情况,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这样
也能避免交易风险的发生。如果合同成立后,存货人迟迟不
交付储物,保管人不必履行解除合同的程序,即可将仓位给
其他存货方,由于合同没有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其也不会因
此而承担违约责任。相反若为诺成性合同,强行要求当事人
履行合同,造成大量的仓位长期空出,等待已签订合同的存
货人交货,就会浪费大量的社会资源,反而不利促进市场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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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的发展。同时,根据法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若发生缔约过
失或侵权行为,则可追究对方的缔约过失责任或侵权责任;相
反如为诺成性合同,则会使一些不存在恶意磋商的合同当事
人责任加重,也违反了公平原则,造成权利、义务不对等。
故仓储合同为诺成性也有其现实的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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