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对收货人的效力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托运人与承运人在运输单证中载明收货
人应当取得收货人的同意,否则仅凭运输单证上记载的“收货人”,不能
认定其为海上货物运输中的适格收货人。承运人可以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
同向托运人主张权利。
案情
原告:.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MaerskA/S)被
告:河南省通许县金澳货源有限公司
2009年 7月 28日,被告与案外人 Healthy公司签订售货合
同,载明:Healthy公司向被告购买 10吨大蒜、15吨剥皮大蒜;装运时
间 2009年 8月;装运港中国港口,目的港澳大利亚悉尼;付款条件为合
同签订即 T/T支付 40%,收到提单复印件传真后支付剩余款项。后被告委
托 APL公司承运出口货物。8月 17日,APL公司签发了编号为
APLU063216122的提单,载明:托运人为被告,收货人为 Healthy公司,
承运船舶为 APLRUBY,航次 727S,起运港中国青岛,目的港澳大利亚悉
尼,货物为 1000纸箱大蒜和 1500纸箱剥皮大蒜,集装箱编号为
CRLU1222472,交付方式为 CY/CY。9月 8日,船舶到达澳大利亚悉尼。9
月 22日,澳大利亚检验检疫总署签发了编号为 AAPYTEK64的检疫命令,
载明的单据编号、集装箱编号、船名、航次、起运港、卸货港等信息与前
述编号为 APLU063216122的提单记载信息一致,意见为:半加工大蒜未达
到进口条件,因为其包装膨胀,非真空包装且非耐储存。加工大蒜滞留在
港,等待出口或销毁。后 Healthy公司委托原告将 1500纸箱的剥皮大蒜
从澳大利亚悉尼回运至中国。原告于 11月 24日签发编号为 858823641的
海运单,载明:托运人为 Healthy公司,收货人为被告,起运港为悉尼,
卸货港为连云港,集装箱编号为 MWCU6910549,装船日期为 10月 3日,
交付方式为 CY/CY。该轮于 10月 29日抵达连云港。因长时间无人提货,
连云港海关于 2010年 3月将货物按照无主货处理。编号为 MWCU6910549
的集装箱于 2010年 3月 22日返还给原告。
另,被告称已将编号为 APLU063216122的提单交付给 Healthy
公司,但后来与 Healthy公司失去联系,至今只收到 40%的货款;截至本
案诉讼前并不知道涉案货物的回运事宜,也未收到过回运通知或者提货通
知等相关凭证。
原告诉称,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提货,货物最终被连云港海关销
毁,产生货物处理费用人民币 58905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同时,原告的
集装箱被长期占用,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156840元。原、被告之间成
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被告作为涉案货物的收货人,应对无人提取货物承
担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156840
元、货物处理费用 58905元。
被告辩称,其既不是涉案货物的所有人,也没有收到过回运通
知、到货通知或者提货凭证,并非涉案运输合同的收货人,原告的损失与
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的权利义务
主要在特定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一方当事人可基于合同向合同相对
方提出请求,而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义务。本案中,原告与 Healthy公
司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将被告列为收货人的行为将使被告承担相应义
务,故应事先征得被告的同意。现原告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过
相关运输或者提货单证,也不能证明被告同意成为涉案货物的收货人。因
此,被告不构成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的收货人,不受运输合同的
约束,无须就目的港无人提货承担违约责任。
上海海事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评析
国际运输与国际贸易是两个相互独立又密切相关的法律关系,
随着国际贸易的日益频繁,海上货物运输中目的港无人提货等问题屡见不
鲜。本案即系一起因目的港无人提货引起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主要
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即凭提单记载是否可以认定被
告为涉案海上货物运输项下的适格收货人。
一、海上货物运输中收货人的权利义务随着商事交易类型的日
趋增多和合同法基本理论的不断发展,合同效力及于第三方已然为交易实
践所需,特殊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势在必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即
为一个典型的代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
法》),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
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承运人和托运人是海上货物运输合
同的主体,收货人虽未参与运输合同的订立过程,但亦为海上货物运输项
下不可或缺的一方,其利益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密切相关。
我国《海商法》借鉴《汉堡规则》引入了“收货人”的概念,
该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
人。”《海商法》对“收货人”一词的解释,体现了收货人最为重要的权
利。同时,收货人也应履行相应的义务。《海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
“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
确定”。具体而言,收货人依据提单对承运人享有对货物的控制权、提货
请求权、对货损货差的索赔权、对承运人无单放货时的索赔权等;同时也
负有支付运费、亏舱费、滞期费和其他与装卸货有关费用以及及时向承运
人提取货物的义务等。关于收货人及时提货的义务,《海商法》虽未明确
规定,但第八十六条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
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
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另,《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条对收货人及时提
货的义务作出明确规定,“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
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
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因此,海上货物运输项下的适格收货人对承运人
负有及时提取货物的义务。这也正是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依据所
在。
二、运输单证上所载“收货人”的效力认定如果运输单证上载
明的“收货人”是海上货物运输中的适格收货人,则其应受海上货物运输
合同的约束,享受前述收货人的权利、承担前述收货人的义务;如果运输
单证所载“收货人”不是海上货物运输中的适格收货人,则其应免除海上
货物运输合同项下与收货人相关的权利、义务。如何认定运输单证上所载
“收货人”的效力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所在。
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是其有别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如物权法律关
系)的一个重要特点,包括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合同内容的相对性、合同
责任的相对性。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的权利义务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
人之间发生,合同一方的当事人可以基于合同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另一方
提出请求,而无权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无权
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权利会给主体带来一定利益,而义务则
会为义务人带来一定负担或使其蒙受不利益。如果合同当事人为第三人设
定权利,应可推定此种设定是符合第三人意愿的。但如果为第三人设定义
务,则只有在征得第三人同意之后方可生效;第三人不同意承担义务的,
该设定行为应属无效。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为托运人与承运人。根据合同相对
性原则,托运人与承运人在运输单证中载明收货人应当征得收货人的同
意,仅凭托运人与承运人擅自在运输单证上的“收货人”记载,该运输合
同对所谓的“收货人”并不发生法律效力。且收货人并非承运人的唯一索
赔对象,承运人还可以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要求托运人赔偿无人提货的
责任以弥补其损失。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托运人在与承运人订立涉案运
输合同的过程中取得被告的同意,被告事前未得到退运通知,事后对其在
涉案运输关系中的收货人身份不予认可,因此,托运人与原告擅自将被告
列为涉案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收货人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承运人
仅凭运输单证的记载要求被告承担收货人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获得
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