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税权可对抗担保物权
征税权可对抗担保物权 ——兼与蔡晖同志商榷 作者:楼力力 毛建军 人民法院报2003年2月12日商事审判版刊登了蔡晖同志撰写的《征税权不能对抗担保物权》一文。笔者认为,如果仅从局限于我国的企业破产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这个角度来分析,依法理,优先权一般是法定的,在法律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之前,确实可以得出“税款仅仅在破产财产的分配中对普通债权有优先权。把这种优先权扩大到非破产财产中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的看似合乎情理的结论。但是,若全面考察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不难发现,在特定情况下,征税权可以依法对抗担保物权。 2001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执行。该条款的后半部分实质上即是对征税权在法定情形下优先于担保物权的特别规定。国家作这样的规定,其目的就是为了加强税收征管力度。因为税收作为组织国家财政收入、实现国家职能的重要工具之一,是政府财政的主要来源,是维持国民经济正常运行和实现国民收入再分配的主要途径,是实现社会发展目标、维护社会正义和公平所必需的经济来源。任何公民和社会组织,只要符合纳税主体资格并取得应该纳税的收入,都必须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纳税。而在审判实践中,常有债务人为逃避上述纳税义务而在未清缴税款之前,利用此前并不完善的法律规定在其财产上设定担保物权,从而对国家税收征管造成阻碍。正基于此,新施行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对相关问题作出了比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及民事诉讼法更完善且更符合实际国情的规定。由此可见,征税权在法定情形下可以对抗担保物权。而且,上述特别规定不仅仅在破产过程中可以适用而且在其他有担保物权的情形下也同样适用。但应注意的是,对抗的前提是该欠缴税款发生在(纳税人)债务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其财产被留置之前。即,在企业破产而其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欠税款时,若该欠缴税款发生在破产企业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其财产被留置之前的,那么该欠缴税款依法可从设定上述担保物权的财产中优先执行支付税款。同理,在其他征税权与担保物权发生冲突的情形下,征税权也可以对抗担保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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