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资金与其他财产相兼的信托
本章要论述的是资金与其他财产相兼的信托。这类信托由于初始信托财产经常是资金,因此多被错误地归类于资金信托。在本章中,我们将简要介绍这类信托的基本概念和特征,然后对这类信托的主要品种进行论述。必须指出的是,为了照顾逻辑体系,本章将少数不属于资金与其他财产相兼的信托但是与我们论述的品种有直接的逻辑联系的信托品种一并进行了论述。
第一节 概述
一、基本概念
所谓资金与其他财产相兼的信托,也称为资金与非资金相兼的信托,有两个不同的含义,其一是指初始信托财产以金钱出现,在信托过程中,由于服务信托目的的,最终信托终止时需要变换信托财产存在形态为其他财产形式的信托。其二是指信托设立之时,委托人交付的信托财产本身包括了金钱和非金钱两种以上的形态。虽然信托财产的性质不同,但是却是在一个信托关系中出现的。这种信托也是资金与其他财产相兼的信托。
二、主要种类
从财产形态变化和组合的角度区分,资金与其他财产相兼的信托可以区分为下列种类:①初始信托财产为金钱,最终信托财产为财产权,例如股权收购信托;②初始信托财产为金钱,最终信托财产为不动产,例如不动产收购信托;③初始信托财产为金钱,最终的信托财产为动产,例如各类以降低采购成本为目的设立的动产设备采购信托;④初始信托财产为金钱,最终信托财产为两种以上组合资产;⑤初始信托财产为多种财产的组合。
三、信托财产的登记问题
资金与其他财产相兼的信托中,如果初始的信托财产为无需登记的金钱等财产,则以财产的交付为信托生效的要件,不存在办理信托登记的问题。但是,如果交付的信托财产本身就是需要办理信托登记方能确保信托生效的,则应当办理信托登记。另外,各种以收购、采购为目的的这类信托中,如果采购的属于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财产,例如不动产、股权等,则必须将财产过户至受托人名下。至信托终止,则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将财产过户至信托文件规定的最终归属人名下。
第二节 股权收购信托
一、股权收购信托的概念
1、收购与并购
股权收购是指企业用现金、债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金钱价值的财产购买另一家企业的部分或者全部股权,以取得收购对象企业的股东资格的商事行为。股权收购一般以获得企业实际控制权为目的,但是也有一些股权收购的目的仅仅是成为优质企业的中长期投资者,并不寻求对于企业的控制。
实践当中,我们常把兼并(Merger)和收购(Acquisition)放在一起,合称“并购”。但是这两个概念实际上还是存在一定差异的。两者强调的重点有所差异,使用的含义在多数情况下也有所差异。
兼并是并购企业与被并购企业合二为一,被并购企业失去独立的法律人格,或者名义上保留法人资格,但是并收购者实际丧失独立的经营权,成为收购者控制的子公司。并购的结果是收购方吸收合并被并购方或者实际控制被收购方。并购强调的是收购方合并或者控制另一方的事实。
虽然收购这个概念也可以指极端的将被收购对象的全部股权予以收购的情况,但是,这个概念多数情况下强调的是收购股权的事实,并不将是否取得绝对的控制权作为强调的重点,并且许多收购仅仅是一般的股权投资而不是控股股权的收购,收购的结果是收购方成为被收购方的股东,成为控股股东仅仅是其中的一种可能,而非必然的结果。并购则一定与合并或者实际控制联系在一起。这就是两个概念的微妙差异。
2、股权收购信托的概念
股权收购信托也称为股权投资信托,是指信托机构接受委托人的资金,并按委托人的指示或者信托合同的约定,以信托合同约定的条件,以受托人自身的名义,收购或者投资目标公司的部分或者全部股权,并在收购完成后继续代表委托人持有股权的一种信托业务。
股权收购信托有多种,最典型的股权收购信托是单纯的股权收购信托,也就是委托人以资金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一个以股权收购为目的的资金信托,受托人以其自身的名义完成股权收购之后,股权过户至受托人名下,信托继续存在,但是,信托财产已经由资金变换为股权权利。
股权收购的委托人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机构;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如果委托人是多人,则这种信托为集合股权收购信托。目前,单一委托人的股权收购信托在信托公司的业务中已经非常多见,集合股权收购信托也早已经在中国的信托业实践中出现,只是这种信托都被归入了集合资金信托产品的类别。
单一委托人的股权收购信托与集合股权收购信托除了在委托人数量上的差异之外,最本质的差异在于,单一委托人委托信托公司收购目标公司的股权,多数是作为目标公司的战略投资者或者控股目标公司的目的,多是长期持有股权的。而在集合的股权收购信托中,委托人多数是为了获得一定的投资收益,并没有作为战略投资者或者控股目标公司的企图。而中国信托产品流通机制的缺失,也使得信托产品无法长期化,这类信托的期限通常也较单一委托人的股权收购信托为短。
除了典型的股权收购信托之外,如果不考虑股权信托过程中经常发生的管理层或者员工融资,管理层收购信托和员工出资的持股信托也是股权收购信托。
二、股权收购信托的意义
从理论上说,股权收购可以采取设立壳公司持股、自然人直接持股、信托持股等多种方式。投资者之所以采取信托方式收购股权而不是采取壳公司持股、自然人直接持股的方式,动机不同,原因多样。具体到委托人的性质,股权收购者直接主导的股权收购(以单一委托人的股权收购信托最为典型)和信托公司主导的多个委托人的集合股权收购、MBO信托等,存在很大的差异。就共性而言,通过信托管道收购并持有目标公司股权,多与规避法律限制、隐匿收购人、借助信托公司商誉、保障交易安全等动机有关。在许多情况下,采用信托方式进行股权收购是现实法律制度环境下的最佳选择。
具体而言,股权收购信托存在的意义在于:
首先,股权收购信托可以有效地规避公司法对于企业对外投资的限制。
2005年之前的《公司法》规定,公司对外投资不得超过其净资产50%的限制,这个规定导致了以股权收购为经营目的的壳公司的对外投资受到很大的限制。利用信托持股的方式,可以合法规避这种限制。
其次,通过信托方式进行股权投资融资是现实法律制度环境下的最佳的股权投资管道。
从股权投资的资金来源渠道来看,法律对于股权投资的限制较多,有效的管道较少。我国《商业银行法》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71条、第73条分别对利用贷款进行股本权益性投资和企业间的擅自拆借及变相拆借进行了禁止。另外,我国《公司法》、《证券法》对公司发行债券也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而且,现阶段,专为股权投资而设立的风险投资基金仍处于起步阶段,国家对这类基金介入股权收购的法律规制还不够完善。民间信用是最不规范的,很难用于资金需求规模较大的股权收购。这些限制的存在使得股权收购的资金来源途径变得十分狭窄。
而信托资金投资于股权收购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信托公司还可凭借自身的信息优势和专业能力,根据不同的需要设计出不同的集合股权投资信托产品在社会范围内发行,在短时间内募集大量资金。其次,若考虑融资成本,信托管道也是比较经济的选择。从目前推出的相关信托产品来看,信托的融资成本通常在4%—8%之间。一般说来,管理层偿还贷款的期间大致为1—3年,而银行3年期贷款的利率为%,民间借贷的实际融资成本在8%—10%左右,且民间借贷具有许多不确定因素,有随时被催还的可能。相对而言,信托对于负债融资比例70%左右的股权收购还是相当有吸引力的。
再次,股权收购信托及股权信托可以有效地规避公司法对于有限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相对壳公司持股,具有明显的优越性。
壳公司持股模式是非信托方式股权收购情况下最常用的一种收购策略。以员工持股的股权收购信托而言,所谓的壳公司是由目标公司的管理层联合内部员工或引入外部收购者而成立的特殊目的公司,该新设公司具有收购平台的性质,协议收购原公司股权,以达到通过新设公司的直接控股来实现对目标公司的间接控股的目的。
虽然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取消了公司对外投资不得超过其净资产50%的限制,使得壳公司的运转少了一些牵制,但是壳公司持股模式仍然存在着以下几个问题:
法律对于有限公司股东人数有着明确的限制。修订后的《公司法》放宽了有限公司股东人数的下限,规定可以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是对于50人的上限始终没有改变,这也是有限公司较强的人合性决定的。不论是多层次收购主体直接收购目标公司股权,还是收购主体通过特殊目的壳公司进行股权收购,都会面临股东数量受制这样一个问题。多层次的收购主体可以来源于公司的管理层,经营层甚至是普通的员工,人数众多,其结果往往突破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的限制。在这种情况下,信托方式的引入将有效突破收购主体的规模瓶颈。信托公司在作为一个主体介入目标公司股权收购时,可以代表50个以上的收购者进行收购、持股,这样就很好地解决了有限公司股东数量限制的问题。
而且,信托模式还有效地解决了持续经营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显然,所谓的壳公司本来就是一个为了特定目的而暂时设立的仅具备公司形式的收购平台,事实上很难做到持续经营。采信托模式进行股权收购,由信托公司来充当收购平台,这个问题便迎刃而解。
第四,通过信托方式收购和持有股权,可以保障交易安全,控制交易风险。
委托人投资或者收购目标公司的股权,如果引进信托公司,交易对手鉴于信托公司的商誉,往往愿意将股权先行过户给信托公司。也就是说,交易对手为了规避交易风险的目的另外设立一个股权信托,以他自己为受益人,并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将股权信托过户至受托人名下。这样,委托人的股权收购信托就可以与其交易对手的股权信托无缝对接,受托人将股权收购信托的委托人交付的信托资金交付给交易对手之后,则交易对手的股权信托终止,另外一个股权信托生效,受益人为该委托人,这样就可以完全规避交易风险。
如果股权收购过程中存在信托融资,则信托管道可以保障作为信托财产存在的融资资金存续的稳定性和安全性。根据信托原理,信托一旦有效成立,信托财产随即产生闭锁效应或者说风险隔离效应,即转变为与委托人、受托人的任何自有财产相区别、仅服务于信托目的的独立财产,委托人、受托人以及有关的债权人对信托财产均不享有追索权。可以说,信托是一道风险隔离的防火墙,有效地保障了信托财产的安全性及稳定性,而这是银行贷款和风险投资资金等融资方式所不能实现的。
信托方式也有效地解决了股权收购信托的联合收购者的股权到期转让问题。管理层引入联合收购者设立特殊目的公司时,在合作期间往往担心对方不愿出让股权,或者担心股权被质押无法收回。利用信托模式,可以很好地解决上述问题,在信托文件中规定了收购者的出让责任,并约定管理层分期购回(联合收购者逐步退出)的时间进度。这样既解决了管理层一次性支付的困难,也消除了股权被质押的风险。
第五,采用信托方式进行股权收购可以使收购者充分利用信托公司的商誉,有效解决股东担保的问题,并满足收购者的“隐秘性”要求。
在许多情况下,股权收购者都希望借助信托公司的商誉进行收购。例如,目标公司也许是具有光荣历史的大型企业,其控股股东不希望被他所认为的后起之辈收购或者参股。这样的情况下,借助信托公司的商誉就是非常必要的。
股权收购信托可以有效地解决隐匿收购者身份的问题。股权收购历来敏感,而且收购一旦公开,也可能引来现有股东的对抗,增加收购成本。一般来说,目标公司的收购者,都希望能够隐秘增持,获得控股权。在股权收购信托中,委托人并不出面,而是由信托公司以自身名义完成收购。同时,根据《信托法》第33条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这样就满足了委托人的“隐秘性”要求。 另外,虽然信托公司成为名义上的股权所有人,但事实上它严格忠实于信托合同的规定,为受益人领取红利、推选董事、行使表决权等,受益人仍是事实上的股东。
信托方式还提供了收购融资中的担保问题。以MBO为例,管理层进行贷款融资时,往往被要求提供担保。但根据现行《公司法》中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要求,若要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需要同时满足“不违反公司章程”和“经过股东会、股东大会及董事会同意”这两个条件。但一般来说,公司往往在自己的章程中明确股东不得以公司财产为自身的债务提供担保。在这样的情况下,采用信托方式可以很好地解决这个问题。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在接受管理层的收购资金时,应向其交付信托受益权凭证。此时管理层可利用该信托受益权凭证向同时作为贷款合同借款人的信托公司提供质押担保,这样就解决了股东担保的问题。
三、典型的股权收购信托
典型的股权收购信托是指收购股权的资金全部来自委托人的自有资金,信托公司未以自有资金或者其他信托资金向委托人贷款的。
1、单一委托人的股权收购信托
如前所述,单一委托人和多个委托人的股权收购信托存在本质上的差异,这种差异的存在,主要原因在于委托人性质的不同、收购股权的目的不同。单一委托人之所以出资设立股权收购信托,一般都是为了控股目标公司或者作为目标公司的长期投资者。单一委托人借助信托管道收购股权,而不是自己直接出面收购,可能更加看重对于信托公司商誉的借助,或者委托人为了第三人的利益进行收购必须设立信托等。
单一委托人的股权收购信托业务目前已经成为许多信托公司的日常业务之一。这种信托业务不存在融资行为,不存在清算兑付风险,又可以保障股权的交易安全,应当大力提倡通过这种方式进行股权交易。
2、集合股权收购信托
集合股权收购信托的一个与单一委托人股权信托收购信托的重大不同是,集合股权收购信托是由信托公司主导的,因而这类信托更具有商业化信托产品的特征。这类信托在设立过程和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过程中,信托公司都起着完全性的主导作用:信托的交易结构完全由信托公司设计,信托合同和其他信托业务文件均由信托公司拟制。委托人作为社会投资者,是为了通过信托公司的管道通过目标公司的分红或者将投资的股权最终的溢价转让获得投资收益。在整个过程中,委托人都是被动的。
这里我们应当特别强调的是,早期出现的那种将募集的资金定向投资于上市公司的法人股或者其他非上市公司股权的集合资金信托与我们所称的集合股权收购信托是不同种类的信托产品,原因在于,集合股权收购信托的信托终止时,交付给信托财产归属人的不是资金,而是股权,所以在集合股权收购信托中,是不存在兑付问题的。而定向投资于上市公司的法人股的集合资金信托,到期的时候交付给信托财产归属人的是资金,所以存在所谓兑付问题,为了兑付,受托人必须通过一定的交易结构,变现在其名下的股权。因此,定向投资于上市公司的法人股的集合资金信托信托一定会安排有诸如股权回购、第三者股权收购承诺之类的交易安排。因此,虽然这两种信托存在一定的类同性,但是本质上是完全不同的。我们不能根据两者均由受托人将信托资金收购目标公司的股权,就将两者混为一谈。所以,近几年各类以股权收购为交易过程一个环节的信托产品,天津信托的渤海银行股权投资信托基本上可以归类为真正的集合股权收购信托产品, 其他的产品则几乎都属于集合资金信托产品。
早期信托公司推出的股权收购信托产品,之所以最终设计为兑付模式,首先是信托产品本身不具有流动性,难于推出长期化产品,其次是中国的证券市场特有的非流通股的存在,使投资的股权难以通过证券市场变现。由于证券市场股权分置改革的顺利完成,第二个障碍已经被突破,因此,我们预计,今后将有相当多的各类集合股权收购信托产品被信托公司推出,这类产品可以与风险投资对接。股权收购信托产品将会有较大的发展前景。
三、管理层收购信托
1、概念
管理层收购即MBO( Management Buy-Out )的概念最早由英国经济学家麦克·莱特于上世纪80年代初提出,这个概念的本意是与管理层的融资收购联系在一起的,所以在我国也译作“管理层融资收购”或者“经理层融资收购”。
管理层收购具体是指目标公司的管理层或经理层融资购买本公司的股权,从而改变本公司所有者结构、控股权和资产结构,进而达到重组目标公司并获得预期收益的一种收购行为。
MBO是在传统的并购理论基础之上发展而来,属于LBO ( Leveraged Buy-Outs ) 即杠杆收购的一种。这里所谓杠杆收购就是利用对外负债融资的方式所进行的收购。当运用杠杆收购的主体是目标公司的管理层或经理层时,LBO就演变成为MBO。
MBO信托即是通过信托的方式实施MBO方案,由信托公司提供方案设计、融资、股权管理等其他相关服务的一种综合性信托业务。在MBO中,一般管理层需要拿出部分股权收购款,其余款项由信托公司以贷款方式或者其他融资方式解决。而信托公司发放贷款的资金可以来源于其自有资金,也可以来源于其他委托人提供的信托资金。
由于MBO信托几乎一定涉及信托公司对于管理层的融资,因此,MBO信托并不是一个单纯的股权收购信托业务,而是至少两种不同的业务的组合。只有管理层自有资金部分收购股权的,才属于股权收购信托,体现的是股权收购信托的法律关系。因为管理层自有资金总是必须交付信托公司统一使用,连同信托公司提供给管理层的融资一起,以信托公司的名义,受让目标公司的部分或者全部股权。股权过户之后,受托人名下的股权实际上被质押,作为管理层融资的担保。收购的结果,通常是管理层成为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而管理层归还融资的资金,主要来源于公司经营的利润分红。
2、MBO信托业务的主要流程
MBO信托业务在具体操作过程中,演变出相当多的形式,主要有:信托公司其一,信托机构作为受托人,管理层筹措资金委托信托机构将资金用于收购目标企业,股权收购之后,仍然由信托公司持有。这类MBO不涉及信托公司为管理层提供融资,实践中非常罕见。其二,管理层筹措部分收购资金,设立一个股权收购信托,不足的资金,由信托机构设立MBO集合资金信托或者单一信托,向社会筹集。信托公司作为融资方为管理层收购提供资金的方式为贷款,管理层再以该融资为信托资金连同自有出资一起交付信托,由信托公司出面收购目标公司的股权。其三,信托机构设立 MBO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将受益权进行分层,管理层出资部分对应的是一般受益权,社会投资者出资部分对应优先受益权。信托成立后,受托人以募集资金对目标公司进行直接投资,收购目标企业的股权,再选择一定的时机将优先受益权出售给管理层。上述分类只是一种最为基础的分类,实际操作中,可以在此三种方式之上衍生出多种模式来,其中信托公司的角色既可以是金融中介或是收购平台,也可以兼具金融中介与收购平台的作用。
实践中用于股权收购的资金几乎一定是来源于两部分,一部分是管理层的自筹资金,一部分是面向社会公众募集来的资金,这样的设计能对管理层起到相应的牵制作用,使其能够切身做到为投资者的最大利益服务,防范“空手套白狼”等道德风险的发生。
在信托期间,信托公司将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代表管理层行使表决权等股东权。一种备选方式是,由管理层建立持股委员会进行决策,通过信托公司执行表决权等股东权。
3、MBO信托的主要法律关系
我们可以对上述MBO信托业务进行总结,并从中梳理出以下法律关系:其一,投资者和信托机构签订资金信托合同,形成资金信托法律关系。通常投资者既是委托人又是受益人,信托机构为受托人。其二,信托机构将上述信托财产以贷款方式发放给管理层,形成以信托机构为贷款人、以管理层为借款人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其三,管理层将所获贷款与自筹资金一起信托给信托机构,用以进行股权收购,刑成股权收购信托的法律关系。在该信托法律关系中,信托机构是受托人,管理层既是委托人又是受益人。其四,管理层将依上述信托合同享有的股权信托的受益权作为向信托机构贷款的质押,其中管理层是质押人,信托机构是质押权人,形成担保贷款债权的质押法律关系。其五,收购行为完成后,信托财产由起初的资金状态转化为目标公司的股权,受托人代理行使表决权、接受和管理分红等都是在继续执行与管理层签订所签订的信托合同,是履行受托人义务的体现。
按照信托产品的分类标准,管理层收购信托从根本上说属于资金与非资金相兼的信托。在管理层收购中的核心法律关系——即以管理层为委托人,以信托机构为受托人形成的股权收购信托法律关系中,我们看到,作为委托人的管理层最初向信托机构交付的是用于股权收购的资金,待收购完毕后,受托人以对价支付的方式获得的是目标公司股权。信托财产的形式也由最初的资金形态转化为目标公司的股权,因此,我们说管理层收购信托是一种资金与其他财产相兼的信托。
MBO信托兼具数种功能,MBO业务中的信托机构兼具多重身份。MBO信托是信托公司为拟实施管理层收购的企业提供的集融资安排、股权持有、企业重整和套现退出等设计于一身的信托产品, 可为管理层进行股权收购提供全方位、多角度的服务。由于MBO全程式、多功能的设计,一个完整的MBO信托展现在我们面前的往往是一组架构式的合同文书群。其主要的文书有:信托合同、信托计划(一般作为信托计划书的附件)、贷款协议、股权收益权质押合同、股东权管理文件、股东权信托文件以及其他一些战略安排协议等等。在这一组组法律关系中,信托机构承担着不同的法律身份。既是集合资金融资贷款信托的受托人,又是借贷合同的贷款人,还是收益权质押合同的质权人,同时还根据与管理层的信托协议承担着为管理层之利益管理股权、接受分红等受托义务。
3、我国MBO信托业务中的融资主体与收购主体的特殊性
国外的管理层收购一般是由银行作为融资主体。但是在我国,被奉为银行贷款业务圣经的《贷款通则》中明确规定,借款人“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我国银行在现阶段不能作为MBO的融资主体。正是在这种制度背景下,我国MBO中信托公司的地位凸现,并以信托公司为主线,逐渐形成了从融资贷款到股权收购的“一站式”服务模式。
在收购主体上,西方公司实施MBO方案时,其收购主体是纯粹的高级管理层。而国内管理层发起收购时,更多地体现了一种股权激励机制,纳入收购主体的往往从高级管理层扩展到中层经理、子公司经理层,甚至于和员工持股相结合,充分体现了收购主体的多层次性。
此外,我们还应关注管理层收购的除外主体资格问题。2006年9月1日起实施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了三类人员不得进行管理层收购。一是担任董事、监事及高管的人员;二是最近3年有证券市场不良诚信记录的人员;三是挪用公司资金、泄密机密、违反忠实义务等等行为的高管人员。
三、上市公司的股权收购
1、履行披露义务的问题
在2006年7月31日《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第35号令)正式实施之前,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收购主要是由《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第10号令)、《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第11号令)、《关于要约收购涉及的被收购公司股票上市交易条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3]16号)和《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转移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4]1号)来规制。新办法出台后,这些规范性文件被替代。新办法中增加了“间接收购”的规定,明确了上市公司收购中董事的相应权责,确立了收购人在进行上市收购时应当聘请财务顾问的强制保荐义务。新办法的实施,引领了股权收购走向有法可依的道路,并努力在维护交易秩序的前提下为收购者提供公平的市场机会。
在以信托方式进行的股权收购中,由于信托的存在,使得客观上出现了两个收购人,即作为“形式收购人”的信托公司和作为“真实收购人”的委托人。于是,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托公司是否应当披露“真实收购人”的信息就成为了一个重要问题。
按照《信托法》和《合同法》规定,作为受托人有义务对信托合同条款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保密,同时,委托人身份的隐秘性也是信托制度的基本特征之一。但是,若允许“真实收购人”处于不明的“隐身”状态,又与《证券法》的透明公开原则相违背,不利于维护市场的稳定与交易安全。这样,在股权收购信托中,受托人的保密义务与证券法中的信息披露制度就存在着内在冲突。
从事收购、重组等投资业务是信托公司的传统业务,所以当信托公司收购一定上市公司的股份时,市场根本无法判断这到底是信托行为还是信托公司的自主投资行为。既使是根据《证券法》及2002年《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无论是协议收购非流通股还是要约收购,收购人必须披露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的内容,其中要包括披露收购的目的。这一点可以作为要求信托公司披露是否存在信托关系的依据,但这并不意味着信托公司在给出是否存在信托关系之时,还要给出真正收购人的具体信息。
为落实《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5号)的有关规定,证监会发布了新修订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等系列文件,并于2006年9月1日起施行。其中《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5号―权益变动报告书》第24条规定,通过信托或其他资产管理方式导致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达到法定比例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披露信托合同或者其他资产管理安排的主要内容,包括信托或其他资产管理的具体方式、信托管理权限(包括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的行使等)、涉及的股份数量及占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信托或资产管理费用、合同的期限及变更、终止的条件、信托资产处理安排、合同签订的时间及其他特别条款等。这样的制度安排,使得信托对持股变更信息的屏蔽作用降到最小,对股权收购中的暗箱操作起到很好的规范作用,也使上市公司的股权收购过程更加透明。但是从另外一个方面上说,真实的收购者暴露在光天化日之下,企图借助信托管道掩蔽身份的收购者不能不放弃信托模式,导致信托公司的上市公司股权收购信托业务在《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出台后大幅度下降。
2、一致行动的问题
一致行动人是指通过协议、合作、联盟、关联方关系等合法途径扩大其对一个上市公司股份的控制比例,或者巩固其对上市公司的控制地位,在行使上市公司表决权时采取相同意思表示的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致行动人依法要履行强制要约收购义务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认定一致行动有两个重要要件:一是通过协议、关联关系等某种“合法的安排”,而是行使表决权时有相同的指向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表示。 但是,信托方式股权收购也带来了一个“一致行动”判断失灵的问题。即当委托人通过一定的设计使得数家信托机构在客观上有着一致的收购行为,但它们相互间并不存在任何合意或联系,这时是否为一致行动不易明确也难于判断。正是因为对此是否存在“合意”难以认定,市场便有了利用信托进行股权收购的冲动。
香港证交所并购规则规定:一致行动的人包括依据一项协议或协定,透过取得一间公司的投票权,一起积极合作以取得或巩固对该公司的“控制权”(定义如下)的人。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下列每一类别的人均将推定为与其他同一类别的人一致行动——(1)一间公司、其母公司、附属公司、同集团附属公司、前述4类之中任何一类公司的联属公司,以及前述4类公司是其联属公司的公司:(2)一间公司与其任何董事(连同他们的近亲、有关系信托及由其任何董事、其近亲及有关系信托控制的公司);(3)一间公司及其任何退休基金、公积金及雇员股份计划;(4)一名基金经理与其投资事务是由该基金经理以全权代理方式处理有关投资户口的任何投资公司、互惠基金、单位信托或其他人:(5)一名财务或其他专业顾问,包括股票经纪与其客户(就该顾问的持股量而言),以及控制该顾问、受该顾问控制或所受控制与该顾问一样的人;(6)一间公司的董事(连同他们的近亲、有关系信托及由该等董事、其近亲及有关系信托控制的公司),而该公司已正受到要约或凡该公司的董事有理由相信该公司可能即将收到一项真正的要约;(7)合伙人;(8)任何个人与其近亲、有关系信托及由其本人、其近亲或有关系信托控制的公司。
我们认为,我国借鉴香港、日本等国的推定原则,将信托关系的存在作为认定一致行动的参照,将有利于证券市场股权收购规范性的提高。
第二节 企业清算信托
一、概念
1、公司清算
公司清算是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破产事由或者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其他事由后,依法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并向股东分配剩余财产,终结公司所有法律关系的行为。清算结束后,公司应当及时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可以说,清算是企业作为一个民事主体彻底消亡、最终退出市场的法定程序。
公司解散是公司清算的主要原因之一。根据现行《公司法》第181条、第184条的规定,公司在出现以下解散事由时,应当在该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③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④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且获得批准的。其中,在第①项情况下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续。此时需要满足的条件是: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2007年6月起将实施的新《破产法》规定,公司在不能支付到期债务,并且缺乏清偿能力的,经过债权人或者其他关系人申请,法院裁定破产的,应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从中国的实际情况看,公司和金融机构在解散、破产、行政性关闭、撤销等多种情况下经过政府有关部门批准,都可能发生清算。
2、企业清算信托
企业清算信托是以保护债权人和投资人利益为目的,由法院指定或经债权人会议决议委托的信托公司为清算管理人,由信托公司承担企业破产关闭或撤消而引起的清算事务,并将清算后的财产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分配给债权人和投资人的一种信托业务。
企业清算信托的信托财产是拟清算企业的全部资产,不论资产的形式。企业清算信托的受益人是债权人和企业的股东。信托终止时,受托人交付给财产最终归属人的财产形态一般是金钱。
二、中国企业清算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法律实行的是“先解散后清算”制度,其理想的模式为公司解散后,公司的股东自行清理公司财产和债权债务,通知公司债权人,达成还债协议后清偿所有欠债。而实际情况是现实中逃避清算的行为大量存在,许多公司在解散后往往不进行清算,或者拒绝清算,也不到有关部门去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而是直接向股东分配财产。这种行为既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也侵害了有关债权人的利益。当然,这种不合法律程序的解散行为,必然会引致相应的法律责任。即管理机关一旦查处,应当明确公司、股东的清算责任。若公司及其股东不配合清算不仅应接受行政处罚,同时也应当对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债权侵权的民事责任。
公司解散或者破产随之引发清算程序,首要问题就是清算人或清算机构的确定。这不仅事关由谁主持清算,更关系到不实清算或清算不能时由谁承担不能清算的责任。 我国公司法第184条指出了两类清算主体,一种是在正常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另一种是在股东逾期不履行清算义务的前提下,可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但是从实际情况看,我国企业的清算原因有企业破产、行政性关闭和撤消、股东决议歇业等,由于清算企业多是国有企业,通常清算工作都由政府派员组成清算组负责。由于清算组人员一般为政府官员,对企业经营管理、清算业务均不熟悉,且多为兼职,其工作业绩与其清算的利益责任并无关联,导致许多进入清算程序的企业清而不算,久拖不决,而且支出巨额清算费用,严重影响债权人的利益。
清算主体的配适性是影响清算效率的主要因素。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清算是保证清算效率的最佳选择。
信托公司作为清算工作受托人人选的优势主要有两点:其一,由于企业清算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工作,最需要法律、财务、金融等方面的专业人材,信托公司恰恰在这些方面拥有明显的优势。清算企业中,有相当多本身就是被关闭、撤消的金融机构,信托公司对其清算更具有专业优势。其二,信托公司具有清算利益,其获得的清算信托报酬取决于清算的结果,即债权人和投资人分配清算财产的数额和债权人偿债比例。因此,信托公司显然会比那些没有商业利益的官员组成的清算组更加积极进行清算事务。
三、企业清算信托业务的要点
1、清算人的选任与解任
信托公司办理公司清算,首先应取得清算人资格。信托公司因选任者选任而成为清算人,选任者自当具有解任信托公司的清算人职务的权利。信托公司被选任或被解任清算人职务时,都需在一定的时日(一般为15天)内将其住所、名称及就任、解任日期向法院呈报。若信托公司成为清算人是由法院选派的,还应公告其受任解任。
2、信托公司的职权与职责
信托公司一旦被选任或选派为清算人则具有在清算期间代表公司行为的权力,此种职权与清算公司的董事相同。信托公司既为清算人,就须履行清算人的职责。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清算人的主要职责为:①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②通知、公告债权人,清理债权、债务;③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④分派清算公司的剩余财产;⑤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至于作为清算人的信托公司能够代表公司进行民事诉讼,我们认为,清算阶段的诉讼往往与了解债务有关,作为清算人,信托公司对清算公司的财务状况比较了解,允许其参与诉讼有利于公司的举证。但信托公司毕竟是与清算公司没有“血缘”关系的中介机构,若仅由其代表公司诉讼说服力不强。因而,可以考虑由清算公司代表与信托公司代表共同出面,参与民事诉讼。
第三节 企业重整信托
一、企业重整制度
1、概念
破产程序中的重整制度在各国立法中有不同的称呼,在美国称为“重整”(reorganization),在法国称为“司法康复”(redressement juaiciaire),在日本称为“更生”,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多见的是将其称作“破产保护”。具体而言,重整是指不对无偿付能力债务人的财产立即进行清算,而是在法院的主持下由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制订重整计划,规定在一定的期限内,债务人按一定的方式全部或部分地清偿债务,同时债务人可以继续经营其业务,债权人不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法律强制措施的制度。
2、重整制度的意义
企业破产事实上,对于一些遭遇突发危机的“休克企业”,只要在资金上予以支持或者只要在人员管理上进行适当调整,就可以“起死回生”,从而避免公司破产以及连带产生的一系列负面影响。这样既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又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
我国原先没有企业重整制度,由于没有破产保护制度的庇护,很多本来可以不倒闭破产的企业在债权人的围追堵截之下倒闭破产,屡屡引发员工讨薪、供货商追讨货款等负面事件的发生,反映了我国重整制度缺失的尴尬。
2006年8月27日结束的十届全国人大第23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的《企业破产法》(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与目前我国正在执行中的《破产法》相比,这次通过的新《破产法》共有12章136条,比过去增加了近两倍的条款。尤为引人注意的是,新《破产法》辟出专章规定了企业破产重整制度。从而在破产清算外,为企业解决经营困难提出了另一条途径,给了债务人企业一个自我拯救、重新开始的机会。它使得破产法不仅仅是一个市场退出法、死亡法,还是一个企业更生法、拯救法。
二、重整制度的理论背景
1、营运价值论
重整制度最初的理论根据是建立在“营运价值”(Going Concern Value)的基础之上的。所谓营运价值,就是企业作为营运价值实体的财产价值,或者说,企业在持续营业状态下的价值。有些企业出现破产原因时之所以可以适用重整程序是因为企业的营运价值高于它的清算价值,即“企业的资产在继续营业的情况下,其价值比迅速变价所得要高得多”,“此外,无形的利益如商誉、可继续享受的税收减免、主要人员和有利可图的待履行合同等无形利益可以通过重整加以保留,这无论对债务人还是对债权人都是有利的。”
但在实践中,并不是所有重整的企业的营运价值都高于它的清算价值,有些企业重整所花费的人力物力远远高于它的营运价值。在这种情况下,政府之所以选择帮助这样的企业进行重整,是基于对其社会价值的考虑。即,如果不对企业进行重整,就会导致严重的社会后果,比如大批的工人失业,产生大批的讨债官司,进而造成社会动荡,消费者消费水平的下降等等。这些都可能对宏观经济产生不利影响。因此,营运价值不仅应该包括企业作为营运实体所蕴含的财产价值,还应该包括企业继续运营所能带来的社会价值。
2、利益与共论
当企业具备破产原因时,如果被保存下来的营运价值仅仅属于债务人而不能使债权人受益,毫无疑问,债权人宁可选择清算分配。因为,在破产清算中,债务人的财产将被置于一个听从全体债权人意志的管理人或清算人的掌管之下,此时债权人的利益可以得到充分的张显。在破产程序中若是债权人的利益与债务人的利益发生了冲突,法律仍会选择保护债权。
因此,破产制度需要作出一种安排,以便使债权人成为保存企业营运价值的第一受益者。这样,债权人就不会武断地主张清算而是希望将企业保存下来。这意味着,法律应当使债权人成为重整企业的事实上的所有人,从而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以及债务人的投资者之间,建立起一种利益与共的关系,使他们共同致力于拯救企业的过程。利益与共理论反映了目标企业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所要解决的是一个重整的可能性的问题,即在何种情况下,重整可能实现。但是,这个可能性的问题解决得并不彻底,因为企业的重整并不是仅依靠这些主体的力量就能成功。所以多数企业的重整,尤其是大型企业的重整,还需要公权力的介入和支持,才有可能真正实现。这就是社会政策论要解决的问题。
3、社会政策论
社会政策论认为:“创立和发展重整制度的动力,不仅来自当事人基于个别利益的个别理性判断,而且来自社会基于整体利益的整体理性判断。这种整体判断就是我们所说的社会政策。它所依据的理性标准就是效率和公平的价值。”
重整制度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破产法传统立法目标所固有的缺陷引起的,是“对迄今为止以破产为中心的倒产制度进行改革”。由于破产法传统立法注重关闭企业,最终导致资产价值流失和社会的债务积淀,并带来失业救济、连锁破产等社会成本,还造成普遍的“破产畏惧症”的社会问题。
应当说破产法传统立法目标对社会效率的巨大破坏已经使重整的重要性被提到一个十分显著的位置。社会政策论站在宏观的角度,认为重整制度的建立,对整个社会的效率与公平的实现具有重大的意义。
三、企业重整信托的要点
1、概念
企业重整信托是指发生债务支付危机的企业,为避免破产的命运,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由企业债权人或企业为委托人,将企业的全部资产委托予信托机构管理、运营和重整的一种信托。
2、企业重整信托的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8章专章规定了重整制度。依该法规定,重整是一个依申请而开始的程序。债务人或者债权人都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债权人若要申请重整,需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提出。对于债务人或债权人的申请,法院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裁定进入重整程序。
重整的大致程序如下:
首先,经债权人或债务人申请,法院裁定公告债务人进入重整期间。
其次,在重整期间,由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对债务人的事务进行管理,或者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再次,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第四,重整计划草案应当交由债权人大会进行表决。表决通过后,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
第五,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六,重整计划进入执行程序,由债务人负责执行。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由此可知,设立重整信托的事项应当列入重整计划草案,由全体债权人大会表决通过并经法院批准后,方可实施。要实施企业重整信托需要经过较为复杂的前置程序,要满足债权人大会通过和法院批准这两个前提。
3、信托公司介入重整的意义
引入信托公司对企业进行重整,应当属于第六个阶段即重整计划实际执行阶段的内容。虽然信托公司在特定行业的企业管理经营方面没有特殊优势,但是,信托公司具有融资方面的管道和债务重组方面的专业优势,作为受托人,信托公司可以另外聘请专业经营管理人士负责企业的经营,自己则专注于债务重组、融资、引入新的战略投资者等具有优势的重整工作,共同合力使企业起死回生,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在我国逐步建立重整制度的前提下,开展企业重整信托业务具有重大意义,同时也具有一定的市场空间。但是由于实施企业重整信托需要经过较为复杂的前置程序,在信托观念非常不普及的情况之下,信托公司要取得企业重整的管理人的资格是存在很大困难的。
第四节 国有资产管理信托
一、现行国有资产管理的弊病
国有资产包括经营性国有资产和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其中经营性国有资产是管理的重点。国有资产管理信托即是指以解决国有资产产权和经营效率问题为目的,以国有资产管理机关或国有资产管理公司为委托人,以国有资产为信托财产,并以将受托人管理、运用国有资产的收益交付委托人或其指定的受益人为内容的信托。
我国现行的国有资产管理采取的是委托代表制。委托代表制是由所有者在保留资产所有权的前提下将其所有资产的经营权委托给经营者行使的一种制度安排。具体来说,经营者在所有者授权范围内,可按企业法人的制度规则对企业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支配、处分等必要权力;而所有者或者出资人则按照出资比例享有最终的控制权。从某种意义上讲,委托代表制是生产力发展的产物,但是我国的委托代理制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真正的委托代表制,而是通过《宪法》确立的政治分权的产物。在传统体制下,国有资产授权是通过行政体制来完成的:中央政府将国有资产授权于各个政府职能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和各级地方政府再按照行政组织体系层层向下授权。这样层层授权、层层代理最终使得代理链条过长。每增加一个代理层次,就会无形中增大代理的成本;同时,随着代理层次的增加,代理链条上成员追求个人效用最大化的倾向就会扩大,这就迫使政府不得不从各方面对成员进行严格的监督和检查,从而也就最终增大了代理的成本。
由于这种代理关系是建立在层层政权的委托之上,也就难以避免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地方政府均以资产委托人的身份干预国有企业的生产决策,作为代理人的经营人员往往缺乏应有的经营自主权。最后,虽然理论上国有资产属于全体人民所有,但实际上,现阶段并没有一个真正的责任主体对国有资产负责。国资的管理权分散在计委、财政部、经贸委、银行等多个部门,但没有主体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承担明确责任,这样就造成了国有资产管理混乱,运营效率低下且流失严重的局面。我国的国有资产管理迫切需要引入新的运营机制。
二、信托制度引入对国有资产管理的意义
信托制度是一个极具灵活性和弹性的财产转移和财产管理制度,“凡具有金钱价值的东西,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是物权还是债权,是有形的还是无形的,都可以作为信托财产交付信托”。 信托的风险隔离、权益重置的功能以及极具灵活性的管理空间,有助于广泛整合和利用各类国有资产,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信托制度的特性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具有的特殊保障功用:
首先,信托制度可以解决所有者缺位的问题。具体来说,委托人要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在法律上转移给受托人,而与此同时,信托财产所有权在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发生分离,一方面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中的处分权和经营管理权;另一方面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中的收益权。将信托财产的这一特性运用到国有资产信托中,其一,可以解决国有资产所有者的缺位问题。国有资产交付信托后,在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中就始终会有一个明确而具体的“形式所有人”――受托人,从而国有资产所有者缺位这一长期困扰我们的难题就会迎刃而解。其二,信托财产所有权向受托人的移转,可以最大化地降低政府行政权对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的不当干预。最后,通过信托机构的专家理财,可以有力地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保值增值。
其次,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和物上代位性可以确保信托财产的安全,增强国有资产的保值的安全性,降低国有资产流失的可能性。
信托财产的物上代位性,“是大陆法系信托法为确定信托财产的范围而抽象出的信托财产的特性,即信托存续期间,不论信托财产的形态和价值如何变化,均为同一信托的目的而存在,并不因此失去信托财产的性质。” 在国有资产交付信托后,其现实意义在于:在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国有资产(即信托财产)的过程中,原始国有资产在实物形态上发生了变化或者发生了灭失、损毁,由此产生的代位物或者替代价值比如保险费等,均应属于信托财产。这就有力地保证了信托财产的安全,至少可以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降低国有资产流失的可能性。
再次,受托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有限性有助提高国有资产管理的效率。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直接决定了受托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有限性,即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承担因信托财产的经营管理所发生的责任,只有在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的情况下,受托人才以其固有财产对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具体到国有资产信托中,只要受托人确实履行了善良管理人的义务,既使信托财产不能增值获利甚至造成损失,受托人也不以自有财产为信托的债务承担责任。受托人负有的有限责任既体现在信托的内部关系中,也体现在信托的外部关系中。信托内部的有限责任,一是指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二是指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来支付正常费用和开支。信托外部的有限责任,是指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债务,以信托财产为有限承担责任。
信托的有限责任性,有助于受托人根据信托目的的需要,充分发挥管理信托财产的能动性和创造性,使得国有资产真正脱离政府,得以高效运作。
三、国有资产信托的具体形式
国有资产信托可以根据国有资产的不同特点和需要采取不同的信托形式,如表决权信托、经营权信托、国有专项基金信托、不良资产管理信托以及国有股权信托等。若国有资产信托的目的是保值增值,则国资委便可以作为受益人享有受益权;若国有资产信托是为其他特定目的设立,则委托人可以根据需要指定自己或其他人为受益人。
其一为表决权信托,是指公司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股份作为信托财产,在一定期间内以不能撤回的方式转移给受托人。在信托存续期间,由受托人取得股权,行使股份中的表决权并收取股息、红利等交给信托受益权证书的持有人;信托结束时,则由受托人将股份返还给信托证书的持有人并收回信托证书。信托公司拥有丰富的经验和专业的技术力量,委托他们行使股权,可以更为安全地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从而可以解决国家股东没有能力关注企业经营管理绩率的问题。
其二为经营管理权信托,是指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设定的特定目独立对目标企业进行经营管理的信托方式。波兰政府为我们提供了这方面的经验,他们将国有企业资产委托给基金管理公司,由后者全权进行经营管理,通过采取多种途径对企业进行重组和改造,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该种信托形式在我国有着广泛的适用空间和前景,如国有控股公司的经营管理、地方企业的改制与重组等。
其三为国有专项基金信托,其主要是为解决国有资产闲置问题。目前,中央和各地都有许多用于实现相关社会经济职能的专项资金, 主要有两大类:其一是用于支持特定产业或项目的专项基金,如电力基金、技改基金等;其二是用于支持社会福利事业和社会公益事业的专项基金。这些资金多有积累和沉淀,但又不可能采取企业的组织方式加以运作,我们就可以采取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形式)来解决这个问题。对第一类资金,可以委托受托人发放贷款和进行投资,并由其负责收回贷款和管理投资项目,对第二类资金,可由受托人按指定的目的加以管理和应用。这样既可以使基金保值增值,又能监督基金的正确使用。
四、国有企业领导的信托责任
对于“信托责任”的理解,我们认为,信托责任就是受托人履行应尽的义务。首要的义务就是受托人所应履行的忠实义务。许多国家的《信托法》中将受托人忠实义务的本质特征概括为“单一利益原则”,即要求受托人只可以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信托事务,而不得为自身谋取利益。
单一利益原则被认为是信托法的基本原则。美国《信托法重述》(第二次)与《统一信托法典》(UTC2000)都要求受托人只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信托。日本《信托法》第22条规定:受托者无论以任何人名义均不得将信托财产作为固有财产和取得与此有关的权利。但,因不得已的事由而取得法院批准将信托财产作为固有财产时不在此限。印度1882年《信托法》第14条规定:受托人不得与受益人利益相抵触而为自身或第三人就信托财产设立或取得所有权。台湾地区《信托法》第34条规定:受托人不得以任何名义,享有信托利益。但与他人为共同受益人时,不在此限。我国《信托法》第26条至第28条也体现了单一利益原则的精神。
中国国有企业管理层的信托责任命题,主要是由郎闲平先生提出的。这个命题认为,国家把国有资产委托人给国有企业管理层管理,国有企业管理层人员就拥有了实际管理、支配、运用该资产的权利,相当于信托的受托人,因此,他们应当履行受托人的忠实义务,必须为了企业和国家利益服务,不能利用他门对国有企业财产的支配权来谋求私利。既使在管理层的管理之下取得了企业经营的多好,利润多么大,规模发展的多么大,都不能以管理层的功劳大为理由,将其管理下的财产的部分甚至全部分配给管理层。
在这个命题出现之前,一度有相当多经济学家和国有企业的管理者倾向于认为,国有资产的管理者有权分享国有资产。有学者用“保姆现象”来描述在当前我国信托责任缺失的情况下国有企业改革中出现的问题:“我们家很脏,请个保姆来打扫,打扫干净了,漂亮了,家就变成她的了。保姆说:我每个月的工资400块,我对你家有功劳,我要买断你的股权。虽然我们家值100万,但由保姆来定价,保姆定价只是2000元,每个月出200块,10个月,保姆买断了我家的全部股权。这是为什么?因为保姆没有信托责任。” 不得不承认,在我们国家,信托责任的观念还相当淡薄,以致出现了这样那样的问题。
严格地说,企业管理层接受国家或者董事会、股东的委托管理公司,并不构成信托法律关系。这主要是因为,信托的设立必须存在信托财产的转移。企业选择了特定的管理人管理企业,但其资产不可能移转给管理者。但是,从管理者应当履行的义务和责任看,其与受托人的地位又是高度相似的。他应当对于公司或者说公司股东承担忠实义务、谨慎义务等受托人的一般义务。他获得的薪酬和奖励类似于信托报酬。显然,以企业管理的好等理由取得分享企业财产的权利,甚至要成为企业的控股者,显然是没有道理的。
在我国,目前并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来规范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信托责任”,所以在现阶段“信托责任”只是属于道德义务或企业文化的范畴。然而在英美,“信托责任”或者说“受信义务”已是深入人心的理念。20世纪初叶的美国,甚至不惜用“铁血政策”来树立这种观念, 最终造就了较为坚实的企业文化和世界上最为发达的信用管理体系。
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来逐步树立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信托责任理念:首先,加大信托观念的培育力度,提高管理层的精神境界,加强国有企业领导者的信托责任意识;其次,提高国有企业者的物质待遇,允许管理层和普通职工的所得存在合理差别;再次,完善对国有企业的监督机制,增加企业的透明度;第四,注重法制建设,对违反信托责任掠夺国有资产的管理者进行无情打击,发挥法律为国为民保驾护航的作用。
第五节 对新型信托产品的构想
资金与其他财产相兼的信托,其核心是信托财产在信托过程中发生了形态上的变化,委托人可能开始时向受托人交付的是资金,经过受托人的管理运用,受托人最终向委托人或其指定受益人交付的是实物或财产上的权利。比如股权收购信托,委托人最初转移给受托人的信托财产以资金形式出现,然后受托人用该资金进行收购,收购完成后,信托财产就转化为一定量的股权。也可能委托人最初交付信托的是实物或财产权,通过受托人以销售、租赁等方式的管理运用,向委托人或指定受益人一次性或分期交付资金。总之,信托财产形态上的流变性是该类信托的本质特征,从这个特质入手,联系信托连接资金供求的中介作用,反观我们的现实生活,我们可以对今后该种类的信托产品创新做一个大胆的设想。
一、商品采购信托
这类信托产品的设计主要是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通过信托的方式集合小额消费者或者采购者的购买能力,形成强大的团购力量。代表“群”购力的信托公司,可在与经销商的对话中争取更多的折扣,使零散的消费者享受到大宗购买带来的实惠。信托完全可以在更多的领域扮演沃尔玛相同的角色,将众多小的需求集合为一个巨大的需求,通过增强定价能力,体现自身作为中介的独立价值。 二是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利用自身的业务优势可与供应商直接接触,这样就避免了中间商的介入,缩短了供应链,增加了购买过程的简洁度和透明度,防止了那种层层回扣层层拿的情形,有利于节省采购成本。
这种类型的信托,以教材采购为例,学校以教材采购款设立信托,由信托公司汇集多个学校的教材采购款,直接向出版商采购,然后再将教材配送给学校。这样做,可使学生分享到巨量采购的价格优惠,有效解决时下图书价格虚高的问题。不难看出,此种类型信托的原理与集团采购相类似,前提是信托公司将各个买家串联起来形成一股团购力。
不但是药材,很多种商品,都存在通过信托方式集合采购的合理性,例如医疗单位的药材采购、一些单位的原材料的采购等等,其原理都是一样的。这些信托都是设立信托时交付资金作为信托财产,最终由受托人向委托人交付采购的商品。
二、房地产团购信托、土地竞拍信托、个人集资建房信托
商品采购信托的原理一样可以被运用到房产团购、土地竞拍及个人集资建房中。
目前的房地产市场,仍然属于卖方市场,买方处于不利地位。但是,如果房地产购买者是一个有一定组织性的群体,采取团购的方式购买房产,则不但在价格方面可以享有优惠,在其他方面也可以获得优先权。房地产的团购早已频现于房地产销售市场,但目前的团购多数是通过行政单位组织的,或者炒房团组织的,一般的购房者没有机会参与。这一缺陷可以成为信托公司拓展业务的机会。如果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发起设立一个专门以收购特定项目房产的信托,集合运用多个委托人的资金,可以以较低的价格为委托人购买到房产。
信托还可以被运用到土地竞拍中。中小开发商在土地竞拍中没有什么优势,甚至还会因为拿不到地而“窒息身亡”。当有土地竞拍时,信托公司可接收有志于该幅土地的中小开发商的委托,将他们的信托资金集合运用参与竞拍。竞拍成功后,上述委托人共同组建项目公司,进行开发运作。
土地竞拍的原理运用到个人集资建房,也是完全可行的。目前各地不断传出投资者集资建房的消息,但是,成功的例子非常罕见,原因很多,其中集资建房者人数众多,协调成本高,没有资金和项目管理运作平台等都是重要原因。信托公司的介入,将解决资金和项目管理运作平台,并根据信托合同管理运用资金,开展土地竞拍或者收购等活动,无需什么事情都要开会征询参与人的意见,从而降低运作成本,提高运作效率。
个人集资建房信托还可以与不动产信托等不同的信托进行组合经营,对于一时难于取得小产证的房产项目,可以通过受益权分割的方式,由集资者持有特定面积房产的受益权,而整个项目的不动产则过户在信托公司名下,利用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特征保障集资建房者的利益。
上述新型信托产品的构想,多数也只能是一种设想,在理论上是可行的,但是在复杂的现实社会中几乎必然是不可行的,例如,药品采购信托的实施,必然导致目前的利益格局发生重大变化,是既得利益集团不能容忍的。但是,信托天然与创新相联系,构想是信托产品创新的必经阶段,那怕是少数构想能够成为现实,对信托业的贡献也是巨大的。构想本身也说明信托法理的商业运用空间非常广泛,信托理财的潜在市场是巨大的,这个市场已经跳出了“代人理财”的范畴,更多地体现了信托公司在其中的主导作用及信托连接资金供需的中介作用。这些构想无疑会对信托公司创新信托业务,拓展行业生存空间,带来积极的启示作用。
例如,国有资产信托中,根据具体的信托财产及其形态变化,有些品种就不是资金与其他财产相兼的信托。但是,由于信托财产的委托人是国家或者国家授权机构,财产信托之前归属国家所有,所以,为了保持对国有资产信托论述的完整性,我们将国有资产信托作为一个整体在本章中进行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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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在新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及其配套规定公布后,股权收购信托“隐秘性”的作用将不再明显(详见后文),但是它仍不失为股权收购信托的一大结构特色,我们在此将其列出以供了解。
天津信托的渤海银行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推介书明确指出:信托终止时,在届时法律、法规及监管当局允许的情况下,受托人将以维持终止时信托财产原状的方式向受益人交付信托财产。如果届时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不允许受托人以终止时信托财产原状的方式向受益人交付信托财产,受托人将以不低于公平市场价值的价格并按照公平商业条款变现信托财产,以货币资金的形式向受益人交付信托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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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郎咸平,信托责任与企业文化——中国:信托责任缺失的企业文化,来源于郎咸平中文网.
见郎咸平,信托责任与企业文化——美国:信托责任产生于严刑峻法,来源于郎咸平中文网.
本节论述的各类信托产品,多数来自潘联星的构想。见潘联星:《信托业务发展路径的全新思考》,国元信托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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