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合同的担保
第一节 合同担保概述
一、担保与担保法、物权法
1.人的担保——保证、定金
2.物的担保——抵押、质押和留置
二、反担保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债务人
应第三人的要求为第三人所提供的担保。
三、担保合同——从合同
第二节 保证
一、保证
1.保证的含义
(1)保证即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
债务时,由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赔
偿责任。
(2)保证合同是从合同,属于人的担保。
(3)就成立方式说,保证合同属于诺成合同,而
且一般是单务合同。
保证人
委托关系 从债务关系
债务人 债权人
主债务关系
2.保证合同的形式
(1)《担保法》第13条 :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
式订立保证合同。
(2)保证合同的条款:
《担保法》第15条 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
)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
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
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3)保证的范围
A.法定保证范围:《担保法》第21条 :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
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
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
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
部债务承担责任。
B.连续债务保证: 《担保法》第14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
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
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
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C.《担保法》第28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
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
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
保证责任。
(4)保证责任的形式
A.一般保证:《担保法》第17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
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
一般保证。
B.连带保证:《担保法》第18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
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
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
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19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
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C.共同保证
《担保法》第12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
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
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
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
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
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
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
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5)保证的期间
A.一般保证:《担保法》 第25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
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
之日起6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
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B.连带保证:《担保法》第26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
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
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
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
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3.保证人的资格限制
(1)具有代为清偿的能力
(2)禁止条件:《担保法》第8条 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
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
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9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第10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
围内提供保证。
4.保证人的抗辩权
(1)主债务人的抗辩权:凡是债务人可以对抗债权人的事
由,保证人也可以在同一程度上对抗债权人提出的履行
担保义务的请求。
A.权利未发生抗辩
B.权利已消灭抗辩
C.拒绝给付抗辩权
D.同时履行抗辩权
E.不安抗辩权
(2)先诉抗辩权(一般保证人)
A.含义:《担保法》第17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
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
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B.阻却事由: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
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的;
(四)主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
(3)免责抗辩权
A.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债务转移
B.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而变更合同
C.对于一般保证合同,债权人在合同约定或法定保证期间
内,没有就主债务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或者在连带保
证中,债权人在合同约定或法定保证期间内,没有向保
证人请求承担保证责任的。
D.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或者主
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
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5.保证的消灭
(1)主债务消灭
(2)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而转移主债务或变更合
同
(3)保证期间届满
(4)保证合同解除
(5)保证义务已履行
二、定金
1.《担保法》第89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
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
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
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
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2.《担保法》第90条 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
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
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3.《担保法》第91条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
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第三节 抵押权
一、抵押权的概念
《物权法》第179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
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
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
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
财产优先受偿 。
1.抵押财产的范围
《物权法》第180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
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
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注意问题: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
出抵押物的价值
一个物上可以出现多个抵押权
房屋抵押,房屋范围内的土地
使用权同时抵押,反之亦然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
不得单独抵押。乡、镇、村企
业的厂房抵押,同时土地使用
权也抵押
2.不能作抵押的财产: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
权(除外事项);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
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二、抵押合同
1.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书面合同
2.主要内容:(1)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3)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
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4)抵押担保的范围。
《物权法》第186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
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
权人所有。
3.生效时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或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物权法》第187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
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188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
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
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
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抵押的效力
1.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
金以及抵押的其他费用。
2.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抵押物被
法院扣押的,从扣押之日起的孳息都由抵押权人收取。
3.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
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
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
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
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四、一物上多个抵押权的受偿顺序:
《物权法》第199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
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
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
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第四节 质押权
一、动产质押:《物权法》第208条:为担保债务的履
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
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1.质押合同:要求书面,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
设立。
2.质权人有收取质物孳息的权利
3.质权人必须妥善保管质物
4.债务人如果履行债务,债权人应返还质物
二、权利质押
1.可以质押的权利: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 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
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2. 生效时间:
《物权法》第226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
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
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
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227条: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
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
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228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五节 留置权
留置: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
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
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
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担保法》第八十四条 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
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
置权。
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物权法》第239条: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
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留置权的成立要件:
(1)债权人必须合法地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2)债权人所留置的财产应当是属于债务人所有
或者合法占有的产生该债权的法律关系的标的物;
(3)债权已届清偿期,而债务人不按合同的约定
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