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部管理制度系列 编号:FS-ZD-04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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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管理制度系列
X 保险代理公司管理规定
(标准、完整、实用、可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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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 保险代理公司管理规定
X Insurance Agency Management Regulations
说明:为规范化、制度化和统一化作业行为,使人员管理工
作有章可循,提高工作效率和责任感、归属感,特此编写。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
市场秩序,防范保险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机构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
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在保险
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专门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
国境内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机构,均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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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保险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
公平竞争原则。
第五条保险代理机构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
务时,其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因授权不明,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
保险代理机构负连带责任。
保险代理机构不履行代理职责或履行代理合同义务不
符合约定,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
任。
保险代理机构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
后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的保险代理活动,未经被代理人追认
的,由保险代理机构承担法律责任。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保险
代理机构有代理权的,该保险代理活动有效,由保险人承担
法律责任。
第六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代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立
第七条保险代理机构可以以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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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
第八条设立合伙企业形式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同时具备
下列条件:
(一)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并且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协议;
(三)出资不得低于人民币 50 万元的实收货币;
(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企业名称和住所;
(五)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
人员;
(六)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
格证书》)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同时
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 2 个以上至 50 个以下的股东;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 50 万元的实收货币;
(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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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持有《资格证书》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不得低于员
工人数的二分之一;
(六)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
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同时
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 5 个以上符合法律规定的发起人;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 1000 万元的实收货币;
(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
(五)持有《资格证书》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不得低于员
工人数的二分之一;
(六)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
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保险代理机构的法定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
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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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不能投资
于保险代理机构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成为保险代理机构的股
东、发起人或合伙人。
第十三条保险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由中
国保监会审查。
本规定所称的保险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董
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合伙企业的负责人。
保险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的内容和方
式包括对申请材料的审核、考察谈话、考试等。谈话应当作
出记录,谈话记录应当经考察人和被考察人双方签字。申报
材料、考察谈话记录、考试成绩作为被考察人任职资格审查
的重要依据,与中国保监会对被考察人任职资格的审查意见,
一并存入被考察人的任职资格档案。
第十四条保险代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应持有《资格
证书》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经济、金融、保险、法律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从事保险代理或相关工作三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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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具有非经济、金融、保险、法律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从事保险或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从事保险代理或相关工作 10 年以上的,其学历要求可
适当放宽。
第十五条保险代理机构的设立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
段。
第十六条申请筹建保险代理机构,申请人应向中国保监
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筹建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机构发展思
路、近三年的业务发展计划和盈利情况预测等;
(三)机构框架,包括资本金、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组
织机构等;
(四)筹建方案;
(五)筹建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
(六)筹建负责人简历及其亲笔署名的无违法犯罪记录以
及其他不良记录的声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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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保险代理机构的筹建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
(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二)具有保险代理或相关工作经历;
(三)无违法犯罪记录或其他不良记录。
第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自收到筹建材料之日起,在三十天内书面通
知申请人是否受理。依法拒绝受理的,应说明理由;依法予以
受理的,依据本规定进行审查,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六个月内
向筹建申请人作出是否批准筹建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不
批准筹建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代理机构的,应当成立筹备
组,并于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逾期未完成筹建
工作或未达到开业标准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保险代理机构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保险代理活动。
第二十条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可向中国保监会提出
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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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
(三)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
财务和人事制度等;
(四)高级管理人员送审材料;
(五)员工名册、员工《资格证书》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
件;
(六)股东或合伙人名册、法人股东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加
盖股东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三年财务报表、自然人股东或合
伙人身份证复印件;
(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资本金入帐原始凭
证复印件;
(八)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
(九)营业场所使用权或所有权的证明文件;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
书》;
(十一)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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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自接到符合要求的开业申请材料之日起三
十天内进行验收,在三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
通知开业申请人;不批准开业的,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保险代理机构的设立申报材料应按中国保
监会规定的格式上报。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开业的保险代理机构应按规定领取
《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保险代理机构应严格遵守中国保监会制定的许可证管
理制度。申领或换发《许可证》后应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
纸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保险代理机构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
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中国
保监会可吊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许可证》有效期三年,保险代理机构应在有效期满六
十天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许可证》。申请机构有严重
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保监会可拒绝为其换发《许可证》;未
获得中国保监会换发的《许可证》的,不得继续经营保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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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业务。
第三章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六条保险代理机构的下列事项需报经中国保监
会批准:
(一)修改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
(二)变更注册资本或出资额;
(三)变更股东或合伙人;
(四)变更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
(五)变更组织形式;
(六)变更住所;
(七)变更高级管理人员;
(八)变更业务范围;
(九)变更公司或企业名称;
(十)分立、合并;
(十一)解散、破产;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报批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七条保险代理机构依法解散、撤销和破产的,应
向中国保监会交回《许可证》,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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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予以公告。
第四章从业资格
第二十八条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
会统一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
凡年满 18 周岁,具有高中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的人员
均可报名参加考试。
第二十九条
凡通过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者,均可向中国保监
会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的人员,
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合格证明文件;
(二)身份证或护照(影印件);
(三)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以上的政府机关
开具的以往行为证明材料;
(四)近期正面免冠两寸照片两张。
第三十条申请领取《资格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 18 周岁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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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申请前五年未受过刑事处罚或严重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
资格条件的,中国保监会可直接授予其《资格证书》,具体
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资格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印制,禁止
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
第三十三条《资格证书》是中国保监会对保险代理从业
人员基本资格的认定,并不具有执业证明的效力。
第三十四条保险代理机构应按中国保监会规定,对其从
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管理。
第三十五条《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
业证书》)是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从事保险代理活动的证明
文件。
第三十六条《执业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监制,由保
险代理机构负责核发。
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向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员工核发《执
业证书》。
第三十七条保险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开展保险代理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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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应主动出示《执业证书》。
第三十八条
因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处罚,并被禁
止进入保险行业的人员,已获得《资格证书》的,保险代理
机构不得颁发《执业证书》,已颁发《执业证书》的,保险
代理机构应负责收回《执业证书》。
第三十九条
持有《执业证书》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终止从事保险代
理业务或转聘至另一家保险代理机构时,保险代理机构应将
其《执业证书》收回。
第五章经营管理
第四十条保险代理机构的经营区域由中国保监会核定。
保险代理机构应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第四十一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代理机构可以经营
下列业务:
(一)代理销售保险产品;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三)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相关业务的损失勘查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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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赔。
第四十二条保险代理机构在展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
为:
(一)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
发生保险代理业务往来;
(二)超出中国保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三)超越授权范围,损害被代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四)伪造、散布虚假信息,或利用其他手段损害同业的
信誉;
(五)挪用、侵占保险费;
(六)向客户做不实宣传,误导客户投保;
(七)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或不如实向投保人
转告投保声明事项,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八)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
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恶意欺诈保险公司;
(十)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其他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
或保险公司利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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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保险代理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明确告
知客户有关保险代理机构的名称、住址、业务范围、法律责
任等事项。
第四十四条保险代理机构应当与所代理的保险公司订
立书面委托代理合同。
第四十五条保险代理业务的保费收入可以由投保人直
接交付保险公司,或由保险代理机构代收。
保险代理机构代收保费的,应当开设独立的保费代收帐
户,保险代理机构不得挪用、侵占该帐户上的资金。
第四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建立代理业务的详细记录,逐笔记录客
户名称、代理的险种、代收的保费收取时间和解付时间、代
理佣金的收取金额及时间等内容。
第四十七条保险代理机构对代收的保费,应在约定的时
间内进行解付。
第四十八条保险代理机构应当保守在经营过程中知悉
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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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机构与被代理保险公司终止代理关系后,应按
约定将被代理保险公司的各种单证、材料及未解付的保费等
交还被代理的保险公司。
第五十条保险代理机构各类业务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
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十年。
第五十一条保险代理机构应对其工作人员进行定期培
训,每年培训时间累计不得少于 10 个工作日。
第五十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办理保险代理业务时,
保险公司可要求保险代理机构向其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具体数额和缴纳方式由双方协商。
第五十三条保险代理机构应按其注册资本或出资额的 5%
缴存营业保证金,或按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购买职业责任保险。
保险代理机构应在开业后三十天内将营业保证金足额
缴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商业银行。经批准,保险代理机构
可以以中国保监会认可的有价证券缴存营业保证金。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动用其缴存的
营业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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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有关
报表、资料。报送的各类报表、资料应当有公司法定代表人
或其授权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
第五十五条保险代理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各类报
表、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六条保险代理机构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六
十天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出具的审计报
告及其他有关事项的说明。
前款所称会计师事务所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会计师事务所成立三年以上,没有不良记录;
(二)内部机构设置及管理制度健全;
(三)有 10 名以上注册会计师。
第五十七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代理机构的经营活
动进行监督检查,保险代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按要求提
供有关资料。
第五十八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代理机构进行检查的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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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主要包括:
(一)公司或企业设立、变更事项的报批手续;
(二)资本金或出资额;
(三)营业保证金、职业责任保险;
(四)业务经营状况;
(五)财务状况;
(六)信息系统;
(七)管理和内部控制;
(八)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九)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七章罚则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保险代理机构的,予
以取缔,处以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
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而获得中国
保监会批准筹建或开业的,取消其筹建资格或吊销《许可证》,
并处以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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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代理机构擅自合并、分立、
解散或破产的,给予警告,处以 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
证》。
第六十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未按规定,擅自变更名称、公司章程或合
伙协议、注册资本金或出资、住所、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
股东或合伙人的,给予警告,处以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
罚款。
第六十三条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
处以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而擅自任命高级管理
人员;
(二)未经中国保监会同意以临时负责人名义及其他方式
指定高级管理人员;
(三)因特殊情况经中国保监会同意指定的临时负责人,
其实际任期超过 3 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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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按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抄报高级管理人员任命决定
或高级管理人员纪律处分决定。
第六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或经营区域开展业
务活动的,给予警告,处以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在筹建期间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活动的,给
予警告,处以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筹建资格。
第六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
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往来的,给予警告,处以其违
法所得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保险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定发放《执业证书》
的,给予警告,处以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保险代理机构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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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或采取非
正当手段进行不公平竞争的,给予警告,处以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九条保险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定,挪用、侵占保费
的,给予警告,处以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条保险代理机构在终止代理关系后,未按约定向
被代理保险公司交付各种单证、材料的,给予警告,处以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一条保险代理机构在业务经营中散布虚假信息,
损害他人信誉,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以 1 万元以
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超越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或
串通他人欺诈委托人的,给予警告,处以 1 万元以上 10 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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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存在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责令停业
整顿,并处以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向监管部门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
实的财务报表、资料的,给予警告,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向客户披露虚假或不实信息,误导客户投
保的,或者向客户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不如实
向投保人转告投保声明事项,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
益人的,给予警告,处以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未按本规定设立独立的保费代收帐户,或
未建立详细的业务记录的,给予警告,处以 1 万元以上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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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
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未按规定缴存营业保证金或投保职业责
任保险的,给予警告,处以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情
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
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予以
撤换,吊销《资格证书》。
第七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
代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可视情节轻重,取消其一定期限
内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第八十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或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监督检查的,
给予警告,处以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一条在中国境内设立外资保险代理机构适用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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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另有规定
的,适用其规定。
第八十二条本规定要求提交中国保监会的各类材料,以
中文文本为准。
第八十三条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八十四条本规定自 20xx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此前颁
布的有关保险代理机构的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
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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