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学
课程辅导要求
本
章
结
构
一、一、概述概述
二、主体与客体二、主体与客体
三、内容三、内容
四、订立、变更、中止、复效和四、订立、变更、中止、复效和
终止终止
第二章 保险合同
了解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的共性及其特性,保险合同的
一般分类,掌握保险合同的要素,保险合同的履行及变更,
以及保险合同争议处理的解释原则和解决方式。
重点在于对保险合同的特征、主要要素、保险利益以及
合同订立、变更、中止等行为的掌握。
本章教学目的本章教学目的
第二章第二章 保险合同保险合同
概
述
含义
特征
要
素
主体:当事人,关系人,辅助人
客体:保险利益
内容:条款;内容;条款解释原则
行
为
订立与生效
变更
中止与复效
终止
争议的解决方式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
• 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
的协议。
杨白劳
真实!准确!!完整!!!
马永伟
吴定富
台词设计:
马永伟:小吴,中国保险业的掌门人担子
不轻啊!保险有效需求不足,老百姓都抱
怨看不懂保险合同。说实话连我这个保监
会主席都看不懂。更何况普通老百姓。
吴定富:老马同志,
你放心。2004年,
我准备在保险行业兴起
“白话文”运动,使保险
条款通俗化和标准化,更贴近老百姓的生活。
我们从事的是一项崇高的事业,老百姓一定
会理解我们的!
• 新“白话文”运动
保险术语:
保险公司叫“我们”
投保人叫“您”
医学术语:
主功能手指
Ps:拇指和食指
信诚人寿董事长:谢观兴
第二章 保险合同
保险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
在法律上具有约束力的一种协议
• 保险合同必须具备的条件:
– 保险合同当事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 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
行为
– 保险合同必须合法
保险合同的分类
• 补偿性合同: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而且事
故使被保险人遭受经济损失,如财产保险
合同
• 给付性合同: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即可,
如人身保险合同
保险
合同
的
特征
一、一、最大诚信合同
二、二、双务合同
三、三、有偿合同
四、四、附合合同
五、五、射幸合同
六、六、要式合同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二章 保险合同
最
大
诚
信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保险标的的风
险情况和履行保证事项
保险人:明确、如实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
(尤其是免责条款)
双
务
当事人双方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一
方的权利即为另一方的义务的合同。
• 投保人负有缴付保费的义务,
• 保险人负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赔偿或给付保险金
的义务。
单务合同
–只对当事人一方发生权利,对另一方只发生义
务的合同
案例一
• 2005年4月,某厂48岁的机关干部龙某因患肝癌
住院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其家属
因害怕龙某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9
月,龙某经邻居张某推荐,与其一同到保险公司
办理简易人身保险(甲种),在填写投保单时,
“健康状况”一栏未填,保险公司的承办人也未
按规定对此进行核实就准予投保。龙某拿到保险
单后,每月如约按期交纳保险费。
• 2006年6月,龙某肝癌复发,经多次治疗无
效而于7月8日死亡。龙某之妻以指定受益
人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
• 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的有关证明时发现,
龙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手
术,于是以其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给
付保险金。
• 龙妻以丈夫不知自己身患何种病,并未违
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双方争论
• 保险公司方:
• 龙某未填写保单中的“健康状况”一
栏,已构成对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保险
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拒付保险金。
• 受益人方:
• 如实告知仅要求对自己知悉的事项
予以告知,而龙某不知道自己患有肝癌,
因而在填写保单时对此未说明,不构成对
告知的违反,保险公司该给付保险金。
本案分析
• 本案中龙某确未填写“健康状况”一栏,
已经构成对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但由于
保险人自身的过错(未予核保),免除了
对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责任,故虽然龙某违
反了如实告知义务,该合同仍然有效,保
险公司仍应向指定受益人给付保险金。
案例二
• 甲公司有一座仓库,董事会责成经理对仓库投保火灾险。
• 公司经理在保险公司陈述时称仓库堆放金属零件和少量的
润滑油,没有其他易燃易爆物品。
• 保险公司以该仓库处在居民区,周围的火源比较多,为安
全起见,反复声明易燃易爆物品与仓库安全的意义。但甲
公司经理称没有问题。保险公司遂与甲公司订立了仓库火
灾保险合同。
• 在合同生效的第二个月,保险公司发现该仓库里还堆放了
2吨香蕉水,香蕉水属于高度危险物品,保险公司当即要
求甲公司将香蕉水立即转移出去,但甲公司表示没有其他
仓库存放,拒绝转移香蕉水,保险公司遂解除了该保险合
同。
• 在合同解除的第三天,仓库发生火灾,损失100万元。甲
公司以保险合同是双方签订的,保险公司无权单方解除,
所以合同继续有效,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损失。
• 甲公司投保时在仓库里堆放香蕉水,投保
人的陈述是否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属于保
险法规定的何种行为?
• 甲公司投保时的陈述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
甲公司的经理没有将仓库堆放香蕉水的事
实告知保险公司的行为,属于故意隐瞒事
实,构成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
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
案例三:保险合同没有填写告知
• 2000年4月1日生病在家的李小姐,与上门推销保险的业务
员签定了保险合同。李小姐请业务员代填投保书。投保书
健康询问栏的事项为:0:健康,1:残疾,2:低能,3:
癌症,肝硬化,癫痫病,严重脑震荡,精神病,心脏病,
高血压。业务员觉得这些与李小姐情况不符,就留了空白,
没有填写。李小姐阅后,没有异议,签了字。保险公司在
核对时,也没有注意这点,签发了保险单。
• 2001年3月15日,李小姐因病亡故。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
请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核时发现,李小姐在投保时
就已经重病在家,而李小姐没有将真实情况告知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拒付。
• 李小姐要求未果,起诉。
有2种意见:
• 1、保险公司不应该给付保险金。理由是:李小姐
知道自己生病,没有在投保书中填写有关情况,
违反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应该拒付。
• 2、保险公司应当给付保险金。理由是:投保书要
求投保人告知的哪一项,都与李小姐情况不符,
李小姐无法告知,如果有过错,错在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在核保后签发保险单,可以看作是保险
公司放弃告知权利,于是丧失了解除合同的权利。
所以保险公司应该给付保险金。
本案分析
• 参考结论:保险公司不应该以李小姐未如实告知为
由而拒付保险金。
• 参考理论分析
本案中,投保书设计不合理,李小姐养病在家,
应该告知保险公司。由于疏忽,没有履行告知义务,
本来不应该给付保险金。但是,保险公司疏虞审查,
在投保书健康栏没有填写的情况下,没有进一步的
查询,就签发了保险单,具有重大过失。这应该看
作是保险公司默认李小姐可以不作健康告知。所以,
保险公司不应该以李小姐未如实告知为由而拒付保
险金。
保险学案例四
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研究
• 2004年1月7日,辽宁省大连经济开发区
某经贸公司的一辆奔驰轿车,在行使过程
中起火烧毁,随后被保险人向承保的保险
公司索赔120万元人民币。
• 但是经过调查,保险公司指出事故是因自
燃引起,而自燃是机动车辆保险基本险的
责任免除事项,被保险人又未投保附加“
自燃”险,故保险公司拒赔。
案例材料
• 而经贸公司认为,当初投保车辆意外灭失
险时,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并未告知因车辆
自燃导致灭失的情况保险公司不赔,而且
也未提醒其加保附加“自燃”险,所以保
单背面的免责条款对其不生效,双方争执
不下,经贸公司遂向法院起诉。
各家争论
• 保险公司方:
事故属于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不
必赔偿。
被保险人方:
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
说明,故而无效,保险公司应履行赔
偿责任。
本案分析
• 保险公司业务员未告诉被保险人因车辆自燃
导致灭失的保险公司不赔,而且也未提醒其
加保附加“自燃”险,违背了法律要求的明
确说明义务。投保人收下保险单并不表示就
同意了保险单中的责任条款,保险人必须向
投保人“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
• 无偿委托、无偿保管、附义务之赠与、使
用借贷、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等都是单务
合同。
第二章 保险合同
有
偿
对价关系:投保人以支付保险费为代价换取的
是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
金责任的承诺。
因为要享受权利而必须偿付一定对价。
附
合
•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内容只能表示附和
(做出取或舍的决定)。
–对于合同中的基本条款一般没有商议变更的余
地
第二章 保险合同
射
幸
保险合同履行的结果建立在事件可能发生,
也可能不发生的基础上。
射幸(侥幸、碰运气);交换(对等)
射幸性特点来源于保险事故发生的偶然性,这在财
产保险合同中表现明显,是就单个保险合同而言的。
要
式
•合同的成立是否必须采用特定的方式(法
律、书面)。
–订立要式合同不仅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还要履行特定的方式,否则合同不能成立,
而不要式合同,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可以口头),合同即告成立。
案例——保险单
• 某运输队于2003年6月1日为一货车向该保险公司
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期限至2004
年9月30日,但一直未交纳保险费。
• 2004年7月,该运输队办理了退保手续,但保险
公司未及时收回保险证。
• 此后,投保车于2004年8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
该运输队随即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金16160元。
• 保险公司称合同已经解除,未收回保险证是管理
疏漏,不予赔偿。
• 该运输队随即将该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思考分析
• 思考
– (1)投保人的退保及保险公司的合同解除行为生
效的依据是什么?
– (2)本案中保险单是否已经失效?
•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证一经盖章确认,
即证明持有该凭证者享有投保人权利。
• 作为被告的保险公司称合同已解除证据不
足,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6160元。
保险合同的种类
• 一、标的不同:人身、财产
• 二、订合同的意愿不同:自愿、强制
• 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间的关系:足额、
不足额、超额
• 四、合同中是否约定标的价值:定值、不
定值(财产保险)、定额(人身保险)
• 五、承包方式不同:原保险、再保险、共
同保险
二、保险合同的要素
1、保险合同的主体
2、保险合同的客体
3、保险合同的内容
当事人、关系人、辅助人
保险利益
权利义务的相关规定
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
• 当事人的姓名和住所
• 保险标的
• 保险金额:可以被看作是保险人的责任限额
– 保险金额的确定应当依据以两个原则:
(1)不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
(2)严格遵循保险利益原则。
• 保险费及支付方法
– 投保人向保险人购买保险所支付的价格
• 保险期限
– 按日历年、月计算
– 以一件事件的始末为存续期间
• 保险责任与免责
• 某企业于2005年5月28日为全体职工投保了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公司当即签发
了保险单并收取了保险费,但在保险单上
列明,保险期限自同年6月1日起到第二年5
月31日止。投保后两天即5月30日,该企业
一职工工余时间去海上钓鱼,不慎坠崖身
亡。
• 请问保险公司负不负保险责任?为什么?
案例十二:案情简介
• 2005年4月,高女士以丈夫林某为被保险人,
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终身保险与附加意外伤
害医疗保险,保险受益人是高女士,保险
金2万元,缴纳保险费1250元。
附加意外伤害保险规定:“被保险人故
意自伤,自残,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
的责任。"
案情简介
• 2005年6月,高女士报案说,被保险人林某在家
中做家务,不小心从阳台跌下,摔成重伤。请求
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2万元。
• 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被保险人受伤后,马上送
往急救中心,在急救中心的病历记录上记载,事
故的发生原因是夫妻双方吵架,致使被保险人从
阳台跳下。保险公司以保险事故是由被保险人故
意行为引起的为由,作出拒绝给付保险金的决定。
• 受益人不服,起诉于法院。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 1、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
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2、被保险人因住院造成的经济损失,是被
保险人主观故意所致,违反了合同的免责
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 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本案参考结论
• 法院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 参考理论分析
本案涉及保险合同之免责条款的适用问题。
•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
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
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
• 在保险合同中订有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在签订保险
合同时候,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
力。问题的关键是,在发生争议时后,保险公司有责任
拿出证据,证明已经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在本案中,
保险公司在法庭举证,投保人在注明“本人对保险条款,
尤其是免责条款均已经了解,并且同意遵守”的投保单
上签了字。 所以,法院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保险合同的订立方式
保险单简称保单,它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保险
合同行为的一种正式书面形式。由保险人签发。
是双方履约的依据,除列明保险项目外,还应附
上保险合同条款。
保险单
投保单
投保单是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书
面要约。
一经保险人承诺,即成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
分。
第二章 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的订立方式
暂保单又称临时保单。它是正式保单发出前的临
时合同。由保险人签发。
保险期限短,一般为30天。保险人签发保险单后,
暂保单即自动失效。
暂保单
保险凭证
小保单,简化了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目的是简化手续,运用于少数如货物运输保险等
业务。
第二章 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的主体
第二章 保险合同
辅助人
(保险代理人、
保险经纪人、
保险公估人)
当事人
(投保人、
保险人)
关系人
(被保险人、
受益人)
[术语解析]
保险合同的主体
• 保险合同当事人之一:保险人/Insurer
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
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承保人underwriter
保险人insurer
保险公司insurance
[术语解析]
保险合同的主体
• 保险合同当事人之二:投保人/Applicant
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
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要保人applicant
投保人applicant
案例五
• 2005年张玉兰女士为丈夫投保10万元人寿
保险保险。缴费方式是,每年人工收取费用。
• 2006年,缴费期届满时,保险公司按保险
合同规定的地址向张玉兰女士发出了催缴保
险费通知书。
• 由于张玉兰女士搬家,也没有将新地址及时
通知保险公司,没有收到保险公司发出的催
缴保险费通知书,最后,超过了最后期限还
没有缴付续期保险费。
案例材料
• 后,张玉兰女士丈夫遭抢劫,人被杀害,财
物被抢。张玉兰女士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
请。
• 保险公司审查后发现,张玉兰女士超过了宽
限期还没有缴付续期保险费,保险单已经失
效,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 张玉兰女士认为,保险单失效责任在保险公
司,起诉于法院。
思考问题
• 请问此案件中投保人是谁?被保险人是谁
?
• 按期缴纳保费是谁的义务?
• 谁应该对保费未缴负责?
• 你认为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
• 本案参考结论
张玉兰女士疏虞缴纳保险费,责任在自己,
不能得到保险金。
• 参考理论分析
在人寿保险合同中,按时缴纳保险费是投保
人之法定义务。
一般说,投保人没有按期缴费,有2种情况:
1,投保人疏忽,忘记缴费。
2,投保人经济承受能力发生变化,听任保
险合同失效。
相关法规
• 我国保险法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
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
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
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 规定,"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
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
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
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
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
后,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应具备的条件☆
•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
• 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 具有缴付保险费的能力
投保人应具备的条件
• 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 应该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
无效。
– 根据《保险法》,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对下列
人员具有保险利益:1、本人;2、配偶、子女、
父母;3、前三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
或者抚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4、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
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 思考:财产保险中这一保险利益如何体现?
案例材料
• 某保险公司的推销员外出推销保险,甲某
作为投保人,用别人的果园以自己的名义
和编造的假名字与推销员以填写保单的方
式投足多项(推销员知情)。
• 其中一部分出险,由保险公司派人勘查现
场后予赔付,一部分由于当年没出险,甲
某并未得到赔付,以后甲某又以同样的方
式投报数项,共累计得到保险赔偿数十万
元。
思考问题
• 这是哪类保险?投保人、被保险人是谁?
保险标的是什么?
•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 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 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向甲某赔付保险金?向
果园的主人呢?
• 本案最后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
保险合同的主体
• 保险合同关系人之一:被保险人/Insured
被保险人是指以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
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保险合同的主体
• 保险合同关系人之二:受益人/Beneficiary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经被保险人或者
投保人指定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16万保险给付金怎分 :一对老亲家为谁是受益人争执不休
第二章 保险合同
被
保
险
人
被保险人是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他们以其财产、
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享
有保险金请求权。
被保险人可以与投保人为同一人或相分离。
受
益
人
•仅限于人身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
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投保人指定时需经被保险人同意。
–可以为一人或数人
–变更时需书面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享受保险金的特殊情况
案例六
• 王某所在单位为其员工投保人寿保险,王
某指定其好友张某为受益人。保单有效期
内,张某遇车祸死亡,王某并未重新指定
受益人。时隔不久,王某也不幸身故。王
某之子与张某之子就谁可获保险金发生纠
纷。
案例材料
• 刘某于2000年12月为其妻王某投保了一份养老保
险,并经妻子同意将受益人确定为自己。
• 2003年12月,刘某与王某离婚。离婚后,王某与
张某结婚,而刘某仍然按期交纳这笔保险费用。
• 2004年年底,王某因车祸意外身故,刘某及张某
同时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
• 谁是投保人?谁是被保险人?
• 离婚是否使该保险合同无效?
• 争夺保险金的两位当事人分别是什么身份?谁应
该是受益人?
• 保险公司应向谁支付理赔金?法律依据是什么?
法规分析
• 根据《保险法》,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对下列人
员具有保险利益:1、本人;2、配偶、子女、父
母;3、前三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抚
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4、除前款规定
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一般只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
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而不要求受益人对被
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分析
• 案件中,刘某在投保时对被保险人王某显
然具有保险利益,尽管刘某与王某离婚了,
但保险合同在订立时显然是有效的,
• 离婚后,王某没有及时变更受益人,且刘
某仍然按期交纳保费,
• 因此,保险合同效力并未因离婚而丧失。
刘某是这笔保险金的唯一受益人。
• 门头沟区居民王某在驾驶摩托车外出办事时,与一辆汽车
发生交通事故,身受重伤的王某最终抢救无效死亡。
• 经过交管部门的调解,肇事司机承担了相应的损害赔偿。
• 另外,王某在生前曾办理人身保险,根据保险合同,保险
公司赔偿了万元人身保险金及3200元财产保险金。
• 当年王某投保人身保险的受益人为妻子范某,因此范某认
为这万元归她个人所有,而王某父母认为这笔钱是儿
子用命换来的,和3200元一样都是儿子的遗产,做父母的
享有继承权,应当和范某平分这部分钱,双方因此发生争
执。
思考
• 谁是投保人?谁是被保险人?
• 争夺保险金的两位当事人分别是什么身份
?
• 该案例中,保险金是否应该作为被保险人
的遗产?法律依据是什么?
• 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金和财产保险金应向
谁支付?法律依据是什么?
相关法规
• 《保险法》第63条规定,人身保险中:“被保险
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
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
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指定其他受
益人;(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
权,没有其他受益人。”
• “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不同。财产保险不存在指
定受益人的问题。因而,财产保险金属于被保险
人的遗产。”
结论
• 万元的人身保险金指定了受益人范某,
就应该付给范某,
• 3200元的财产保险金应该算作遗产,由有
继承权的人——范某和王某父母分割继承。
张某和其父亲带着女儿乘
车外出旅游,不幸遭遇车
祸,三人全部罹难。张某
的妻子闻讯后因悲伤过度
不久也撒手人寰。张某的
母亲和岳父在料理完丧事
后,发现张某家中藏有保
险单三份,为争夺总额
16万元的保险金老亲家
发生了争执。
[继承法]
张某生前为父亲、女儿和自己各投保了一份人身
保险,保险金额各为6万、4万和6万元。除张
女的保险单写明受益人是其父、母外,其余两份
保险单上均未指定受益人,但张女保险单上没有
注明保险金的分配方式。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
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
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
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
张某生前为父亲、女儿和自己各投保了一份人身
保险,保险金额各为6万、4万和6万元。除张
女的保险单写明受益人是其父、母外,其余两份
保险单上均未指定受益人,但张女保险单上没有
注明保险金的分配方式。
[继承法]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
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
继承人继承。
[继承法]
张某生前为父亲、女儿和自己各投保了一份人身
保险,保险金额各为6万、4万和6万元。除张
女的保险单写明受益人是其父、母外,其余两份
保险单上均未指定受益人,但张女保险单上没有
注明保险金的分配方式。
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
一般应当均等。
有关受益人变更问题的案例材料
• 1999年10月,一退休老人王某购买了一份具有分
红性质的终身寿险,因与其儿子住在一起,相互
关系也还融洽,于是指定其儿子作为受益人。
• 后因其儿子结婚生子,由于住房紧张而产生矛盾,
关系不断恶化,最后父子反目,不能相容,王某
不得已搬到女儿家居住,由其女儿照料生活。
• 第二年12月,老人病危,召集家里亲戚、朋友,
决定让其女儿取代其儿子作受益人,但没有通知
保险公司。
• 不久,老人病逝,其女儿和儿子同时向保险公司
提出索赔,要求取得所有保险金及分红。
思考
• 谁是投保人?谁是被保险人?谁是受益人
?
• 老人变更受益人的行为是否有效?
• 保险公司的理赔金以及分红应该支付给谁
?法律依据是什么?
分析
• 一、变更受益人是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 二、变更受益人必须履行法定程序,否则变更无
效。我国《保险法》第62条规定:“被保险人或
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
到变更受益人的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
• 三、受益人的受益权以保险金请求权为限。对于
保单的多种其他权益,如退保,抵押贷款,分红
等,仍旧被保险人享有,故对于此案中的保险分
红,受益人无权受领,应作为其遗产,由其继承
人继承 ——女儿
受益人纠纷案例材料
• 王某,25岁,未婚,某印刷厂工人,早年父母离异,他与
父亲生活在一起。其后王父再婚,且王某生母尚在。
• 1998年2月,王某所在单位为每一位员工投保了一份意外
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万元,王某在保单受益人栏填写
的是父亲姓名——王父。
• 同年6月2日,王某在家中阳台修理雨篷时失足坠楼死亡。
祸不单行,王某家人还没来得及将此消息通知在外地出差
的生父,王父却在外地遇车祸不幸身亡,其死亡时间仅比
王某迟半天。
• 据悉,王父生前因见其前妻即王某生母张某生活拮据,念
在往日情分,故于1998年4月与张某订立书面协议,将受
益权转让给张某,这一情况王某并不知情。
• 事故发生后,张某与王某继母李某同时向保险公司申请要
求给付保险金。
• 谁是投保人?谁是被保险人?谁是受益人
?
• 王某与张某签订的受益权转让协议是否有
效的判断依据是什么?
• 保险公司应向谁支付理赔金?法律依据是
什么?
分析
• 这笔保险金是否可以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来处理 ?
– 《保险法》第63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况之一
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
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2)受益人先于
被保险人死亡,没有指定其他受益人;(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
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
• 关于受益人能否转让受益权的问题 :
– 《保险法》第62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
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
在保险单上批注。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 这笔保险金应给付王某的继母李某。
案例七材料受益人转让受益权
• 左女士为其丈夫简先生投保了人寿保险,受益人
为其子简梓。后,简梓与孙女士结婚,生有一女。
再后,简梓与孙女士离婚,在分割财产时,简梓
将该人寿保险的受益权转让给孙女士,由于不愿
意让母亲左女士知道,仅仅写了一个书面转让。
• 次年,简梓出差,飞机失事,简梓死亡。
• 后,简先生死亡,保险公司准备给付保险金。孙
女士出具简梓生前写的书面证明,主张受益权。
• 孙女士可以得到这笔保险金吗 ?
• 本案参考结论
孙女士不应当得到这笔保险金。
• 参考理论分析
本案中,问题涉及到人寿保险合同中的受益
权。
案例分析
案例八材料
• 夏某在丈夫去世以后,于2004年4月1日,为独生
子蒋某投保了人身保险,在身故受益人栏目中填
写为“法定”。2004年7月7日,蒋某与查某结婚。
• 2005年1月20日,蒋某因飞机失事死亡。保险公
司经核实后,准备给付保险金。夏某与查某因保
险金分割问题发生争议。
• 查某起诉于法院。查某诉称:自己是蒋某的配偶,
是蒋某身故时的法定继承人,根据我国保险法,
有权得到部分保险金。
• 夏某辩称:自己在为蒋某投保时,蒋某与查某尚
未结婚,身故受益人栏目填写"法定",本意就是
以自己为受益人。查某无权得到部分保险金。
思考
• 本案中的受益人到底应该是指投保时的受益
人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受益人?
• 只要在投保书上填写"法定",就不论是"投
保时的法定,还是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法定"
,这2者没有区别。因为"法定",就是投保
人没有自己的明确的受益人,就是没有指定
受益人。
案例分析
• 法院经审理认为:夏某在为蒋某投保时,在
身故受益人栏目中填写为"法定"属于无确定
受益人,不能作为指定受益人。保险金应当
作为被保险人之遗产,由夏某与查某按继承
法分配。
保险学案例九
人寿保险受益权的保护
与限制
案例材料
• 2006年1月18日,某市居民、私营企业主万某及
其妻子在外出进货途中,不幸遭遇车祸双双遇难。
• 经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某市分公司查实:万某于
2005年5月8日在该公司为自己和妻子投保99鸿福
终身寿险,保险金额各为10万元,指定其刚出生
两个月的儿子为唯一受益人,同时还为其儿子投
保66鸿运(B型)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
险费采用20年分期交纳方式,首期共支付保险费
17326元(其中66鸿运保险费5160元),按有关
保险条款规定,该寿险公司累计给付金额达
万元。
案发后,该寿险公司明确表示认可合同效力,
并准备立即支付首期20万元死亡保险金。
就在此时,该市某区人民法院向该寿险公司
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要求立即停止支付万某夫
妇死亡保险金,原因是万某生前拖欠该区某信用
社贷款,该信用社已就此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
债务人万某去世后,对其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以追
偿其所欠债务。
与此同时,万某的另一债权人——当地一家
农业银行也以同样理由向法院提出对万某财产进
行诉讼保全的申请。
思考:(1)被保险人的债权人是否享有保险金的请
求权?
(2)保险公司是否应向谁给付保险金呢?
保险学案例十
各受益人受益权的关联
性分析
案例材料
• 2004年10月4日,王某在某保险公司为自
己投保了20 份福禄寿增额还本养老保险,
年交保险费10780元,保险金额20万元,
并指定其妻赵某和胞弟为受益人。
• 2005年10月6日,赵某因夫妻矛盾,趁丈
夫熟睡之际放煤气,导致双方死亡。经公
安机关调查确认为刑事案件,王某系其妻
赵某所杀,赵某系自杀。
• 2006年1月12日,受益人之一王某胞弟向
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该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王某系向受益人
赵某故意行为致死为由,依照《保险法》第
64条第1款之规定下达了拒赔通知书。
2006年4月王弟将保险公司告到法院,
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支付20万元保险金。
本案分析
• 根据《保险法》,在受益人为数人时,其中一人
或几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其他善意
受益人的权利仍应得到保护,即其有权得到相应
部分或全部保险金。不能说因一人或几人的行为
而使得保险契约的存在基础全部动摇,从而导致
保险人免除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本案中这笔保险金究竟应不应该给,给付多少,
应看王某在指定受益人时是否确定了受益顺序和
受益份额。
保险学案例十一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
死亡时保险金的给付
案例材料
1998年5月,女儿赵某为母亲田氏投保了终
身寿险,经母亲同意,受益人为赵某自己。赵某
有一个哥哥赵刚,好吃懒做四处游荡。
1999年9月,赵某回娘家看望母亲,不料因
煤气泄露,赵某和母亲双双中毒身亡。赵刚得知
消息后,赶回家办了丧事。当他知道母亲投保后,
认为自己是母亲的亲身儿子,是法定继承人,有
权领取保险金,于是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而此
时,赵某的丈夫也向保险公司提出了受领保险金
的申请,两人发生争议。
本案分析
• 本案中保险公司究竟该向谁给付保险金,关
键在于确定赵某与其母田氏的死亡顺序。
• 根据共同灾难条款形成的惯例,比照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
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85年9月11日)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
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
继承人的先死亡,死亡人
• 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
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的推定同时
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
别继承。”
• 因此推定田氏先死亡,保险金不能作为被保险人
遗产处理,其子赵刚无权领取保险金;保险金应
作为受益人的遗产处理,在受益人赵某未留有遗
嘱的情况下,其夫作为她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全
额给付。
保险中介人
保
险
代
理
人
接受保险人委托,收取保险费,代为办理保险业
务的单位或个人。
其行为视为被代理的保险人的行为。
我国:代理推销保险产品;代收保费
保险经
纪人
•投保人利益的代表。
–提供中介服务并收取佣金的人。
保险
公估
人
•独立的评估机构或有法定资格的专家。
–对保险事故、保险标的进行评估和鉴定。
–收取公估费用
保险代理人滞交保险费
• 2002年4月1日,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
了企业财产险,保险期为1年。
2003年4月2日,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续保,向保险
公司业务员递交了投保单,缴纳了保险费,财产保险
金额为100万元。
保险公司代理人石某由于特殊原因,没有及时向保险
公司交保险费和投保单,保险公司也没有签发保险单。
2003年4月20日,某有限责任公司发生火灾,库房及
大部分物资烧毁,价值90万元。火灾后,及时通知了
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
• 保险公司认为:既没有收到保险费,也没
有核保,签发保险单,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 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起诉于法院。要求
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 思考(1)保险单没有签发的责任应该归谁
?(2)保险代理人的行为是一种个人行为
还是视同为保险公司的行为?(3)保险公
司是否应该拒赔保险金?
本案分析及结论
• 保险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均应视同为保险公司的
行为,该案中王某接受了投保单位的投保书和保险费,应
视同为保险公司接受了投保单位的投保书和保险费,由此
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 本案由于业务员未及时将投保书和保险费交到保险公司,
致使本应按正常的承保条件、标准可以承保的而未承保。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 “过错责任原
则”,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及时承保的“过错”是保险代理
人造成,投保人不负责任。
• 然后保险公司可以根据《民法通则》有关“代理人不履行
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当民事责任”的规
定,本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之后,保
险公司可以追究保险代理石某的经济责任。
有关保险代理人问题的案例二
• 某工厂自1996年1月1日以来一直向某保险公司投保
企业财产险,保险期间为一年。合同到期后该厂提出了续
保要求。1997年1月7日,该厂向保险公司的业务员
王某递交了财产保险投保单,投保了85万元的财产保险,
王某接到该厂的投保单并足额收取了该厂的企业财产保险
费。但因种种原因,王某未及时将该投保单和保费交到保
险公司,因此保险公司亦未给该厂签发保险单。
• 1997年1月12日,该厂因电器线路开关打火发生火
灾,烧毁了生产厂房、设备及原材料等大部分企业财产。
火灾发生后,该厂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并提出索赔要求,
保险公司认为并未收到该厂的保险费,也未经核保签发保
单,因此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该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
司承担赔偿责任。
• 思考: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该厂保险金?
本案分析及结论
• 保险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均应视同为保险公司的
行为,该案中王某接受了投保单位的投保书和保险费,应
视同为保险公司接受了投保单位的投保书和保险费,由此
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 本案由于业务员未及时将投保书和保险费交到保险公司,
致使本应按正常的承保条件、标准可以承保的而未承保。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 “过错责任原
则”,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及时承保的“过错”是保险代理
人造成,投保人不负责任。
• 然后保险公司可以根据《民法通则》有关“代理人不履行
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当民事责任”的规
定,本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之后,保
险公司可以追究保险代理石某的经济责任。
保险合同的客体
• 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保险利益
• 保险利益
–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
利益
• 保险标的
– 保险合同中所载明的投保对象,是保险事故发生的客
体,即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生
命、身体和健康
– 特定的保险标的是保险合同订立的必要内容,但订立
保险合同的目的并非保障保险标的本身
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间的关系
• 尽管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的含义不尽相同,
但两者的关系则是相互依存的。
• 一般的说,在被保险人没有转让保险标的
的情况下,保险利益以保险标的的存在为
条件:
–保险标的存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
也存在;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也将
蒙受经济上的损失。
保险合同的条款
• 是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基本权利
和义务的条文,是保险公司对所承保的保
险标的履行保险责任的依据。
• 根据合同内容分类
–基本条款
• 关于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权利与义务的规定,
以及按照其他法律一定要记载的事项。
–附加条款
• 保险人按照投保人的要求增加承保风险的条款。
保险合同的条款
• 根据合同约束力分类
–法定条款
• 法律规定必须列入保单的条款
–任选条款
• 保险人自己根据需要列入保单的条款
保险合同的订立
订立程序:
要约:投保人填好投保单交给保险人的行
为。
具备的条件:教材80页
要约人:
承诺:受约人对要约人的要约全部接受,
即完全按要约内容订立合同的答复。
具备的条件:教材80页
修改或附加条件视为新要约。
第二章 保险合同
• 奚某的妻子系某外商独资制衣公司的副经理,一
日奚妻乘公司汽车由公司前往加工厂途中不幸车
祸身亡。经交通事故鉴定,公司驾驶员负全部责
任。制衣公司支付奚某善后抚恤金等约4万元。
• 制衣公司在奚妻生前为其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险,
保险金额10万元,受益人栏填的是制衣公司。奚
某知道该情况后便上诉法院,请求获得10万元的
保险金给付。
• 请问法院对此应如何处理?
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成立与生效不是一个概念。
成立后的某一时间生效。
成立后要达到生效的条件。
第二章 保险合同
订立 终止
生效
中止
变更
复效
解除
责任
开始
你清楚三者
之间的区别
吗?
思考
• 投保人交付首期保险费后,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单
之前,被保险人出了险,保险人是否应承担赔付
保险金额的责任?
• 深圳的一起人身保险案纠纷即非常典型,引起各
界广泛关注。投保人购买某保险公司20万人寿保
险及20万附加人身意外伤害险,在交付部分保险
费及体检合格后、保险人签发保险单之前,不幸
遇害身亡,保险人以合同未成立为由拒绝承担保
险责任。一审判决原告败诉。
思考
• 依照《合同法》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
立,而承诺的生效是以承诺通知到达受要
约人时起算的。
• 那么,人身保险合同的承诺,何时才算到
达了要约人?
• 在实践中,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理解显然
是不一致的,但保险公司并未就此给投保
人以足够清楚的说明,由此导致纠纷发生。
思考
• 保险公司为什么不将印好并加盖公章的人
身保险合同由愿意投保的人签字直接成立
合同呢?
• 这可能是基于保险公司经营安全上的考虑,
比如代理人可能将代为收取的保险费不向
公司交纳而私自侵占,二来保险代理人有
可能与投保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当
然可能还有其他考虑。
海外案例——台湾
• 以台湾地区为例,
• 在保险业发展初期,寿险业于收受投保申
请和保险费后常采取一种观望政策,迟迟
不签发保险单;
– 在观望期间,如被保险人平安无事,保险人便
将保险合同溯及保险费交付时发生效力,得以
收受保险费而不负任何风险;
– 若被保险人身故,即坚持在保险单作成前,保
险合同尚未成立,将保险费退还,以推卸其给
付保险金的责任。
台湾保险新法规
• 台湾财政部特发函指示:“人寿保险于同
意承保前,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应
于预收保险费后五日内为同意承保与否之
表示,逾期未为表示者,即视为承诺。”
海外案例——美国
• 为解决投保人交费到保险人签发保单之间发生保
险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美国采取暂保单的形式。
• 依美国保险法通例,在这一期间可采用暂保单的
形式明确契约各方的权利义务。
– 暂保单性质上属口头约定的书面记录、尚非保单本身,
在保险单作成交付前有与保险单同等之效力,一旦保
险单作成交付,暂保单的条件归并于保单。
– 如果未等到保险单发出即发生保险事故,仍应按所商
定的某一种保险单之效力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我国
• 我国人身保险实务中亦有首期保费收据之
出给,
• 但我国法律并未赋予它以等同于美国寿险
通例中保险收据之暂保单效力,
• 这是我国人身保险实务中的一大缺陷,以
至于近年来我国的保险纠纷不断。
缴费后出单前财产受损
• 2000年5月20日,张良向保险公司代理人王绅购
买了一份家庭财产综合保险,附加盗抢险、家用
电器用电安全保险,保险金额69万元,保险期限
1年。张良填好投保单后即支付保费1095元。由
于当日为周六,王绅收下保费后,口头答应在5月
22日下午将保单送过来,张良表示同意。
• 但天有不测风云,5月22日上午,张良居住地区,
电击造成加重的电器损坏,损失达3500元。
• 下午,张良以被保险人身份报案,要求赔偿。
思考问题
• 当事人间是否订立了财产保险合同?
• 以口头方式订立的合同是否生效?
• 王伸收取保费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还是保
险公司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谁
来承担?
• 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二、保险合同的变更
(一)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
主体的变更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变更。
一般来说,这主要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的
变更,而不是保险人的变更。
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通常又叫做保险合同的
转让。由于保险合同的主要形式是保单,因此,
这种变更在习惯上又叫做保单的转让。
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
在财产保险中,保单的转让往往因保
险标的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包括买卖、
让与和继承)而发生。
关于保单转让的程序,有两种通行
的做法:一种是转让必须得到保险人的
同意。另一种规定是允许保单随着保险
标的的转让而自动转移,不需征得保险
人的同意。
第二章 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
在人身保险中,要变更投保人或受
益人一般应取得被保险人同意,且在转
让后必须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一般不
轻易更改,主要指团体险中人员流动引
起的人数的变更。
第二章 保险合同
一般财产保险须通知保险人并经保
险人同意后才可变更被保险人;而货物
运输合同则可不经保险人同意,但须被
保险人记名背书。
受益人的变更
• 投保人甲,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养老保
险10万元,投保时指定丙(甲的大儿子)
为身故受益人。
• 甲患癌症住院,丙偶尔探望;丁(甲的小
儿子)精心照料。甲想更改受益人,江村
委主任找来,病床前立下口头遗嘱,变更
受益人为丁,请村委会为遗嘱见证人。
• 谁有请求并获得保险金的权利?
(二)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是指在主体不
变的情况下,改变合同中约定的事项:
第二章 保险合同
它包括被保险人地址的变更;保险
标的数量的增减;品种、价值或存放地
点的变化;保险期限、保险金额的变更;
保险责任范围的变更;货物运输保险合
同中的航程变更;船期的变化等。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
发生变更,主动申请批改,保险人同
意后应批注或重新订立。
第二章 保险合同
保险人承担风险的增减,造成保险
费的加收或退减。
变更后的有效性:
手写批注优于打印批注;
加贴的附加条款优于基本条款;
加贴的批注优于正文的批注。
房屋在转卖后过户前受损
• 2001年12月10日,严军将其前几年购买的二手房
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房屋的保额为30万,家电
和其他财产的保额分别为10万和8万。
• 严军2002年5月将此房转卖给了朋友李斌。5月5
日,李斌一次性付清房款后,约定下星期去办理
交易过户手续。
• 但李斌入住后几天,5月10日,因家认为关紧煤气
阀门而引致火灾,房屋严重受损。事发后礼宾找
到严军,严军立即到保险公司报案并要求赔偿损
失。
思考问题
• 严军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原
居住房是否还有保险利益?
• 李斌支付房款后是否表明房屋所有权已转
移至李斌?
• 对严军转卖住房时没有告知一事,保险公
司能否以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及办理
批改手续为由拒绝承担赔偿?
案例分析题
• 1、一外地游客来上海旅游,在浏览完东方明珠电
视塔后,出于爱护国家财产的动机,自愿交付保
险费为电视塔投保。问保险公司是否予以承保?
• 2、有一租户向房东租借房屋,租期10个月。租房
合同中写明,租户在租借期内应对房屋损坏负责,
租户为此而以所租借房屋投保火险一年。租期满
后,租户按时退房。退房后半个月,房屋毁于火
灾。于是租户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
问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如果租户
在退房时,将保单转让给房东,房东是否能以被
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为什么?
保险合同的中止与复效
中止:暂时失去效力。如:人身保险
中投保人不能按期缴纳保险费。保险人
的缴费宽限期。我国:60天,中止后经
过一定程序可恢复效力。
第二章 保险合同
复效:恢复效力。如合同中止(不
缴保费)后2年内经双方协商并达成协
议的,可复效,否则保险人有权解除合
同。
合同中止:宽限期
• 门晓力先生于2003年7月30日投保人寿保险10万元,夫人
章莉仁为指定受益人,保险费缴纳日期为7月30日,按年
缴付保险费。 2004年和2005年都是按时缴纳的保险费,
2006年已经过了宽限期,门晓力先生还未缴纳保险费。
• 2006年10月30日,门晓力先生提出保险合同复效申请,
保险公司于当日就同意了门晓力先生的申请,门晓力先生
也缴纳了当年的保险费和利息。保险合同效力恢复。
• 2007年11月8日,门晓力先生因车祸死亡,门晓力先生的
夫人章莉仁作为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领取保险金。
• 保险公司以超过宽限期仍然未缴保险费,保险合同已经失
效为由,拒付保险费。并向章莉仁女士发出了拒赔通知书,
退还了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章莉仁女士于是起诉于法院。
参考理论分析
• 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合同复效以后,宽限期是从第一次缴
纳保险费之日起算,还是从复效时,缴纳保险费之日起算。
• 争议的实质是对于保险合同复效性的理解。保险合同复效,
是原合同的效力恢复,还是导致一个新合同的成立。
• 关于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与保险合同效力恢复,根据我国保
险法有关规定, 复效后的保险合同,还是原合同的继续,
不是重新订立的一个新合同。中止的保险合同恢复以后,
中止期间仍然计入保险期间,保险期间视为从未间断,保
险合同恢复后,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应该以保险合同
成立时的约定,承担责任。
• 所以,恢复后的保险合同的宽限期,应该从第一次缴纳保
险费之日起算,不能从复效时,缴纳保险费之日起算。
本案参考结论
• 本案中,首期保险费缴纳日为7月30日,宽
限期为60天,应该截止到9月28日。该保险
事故发生在11月8日,这时还没有缴纳保险
费,已经超过了宽限期,合同已经中止,
保险公司不承担在此期间的保险责任。
保
险
合
同
的
终
止
解除:期满前终止合同效力。投保人;保险人;
双方约定。
履约终止: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履行赔
付责任后即终止。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或全部损失而终止:标的发
生部分损失后,30日内投保人可终止;保险人
提前15日通知投保人,退还部分保险费后也可
终止。全部损失时应终止。
期满终止:最普遍。
第二章 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的解除(按主体分)
一般:不可,承担违约责任。
例外:特殊情况,见教材86-87页
保险人解除
投保人解除
一般:可随时解除,不承担违约责任。例外:货物
运输保险合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不可;有限
制约定的也不可。
第五节第五节 保险的分类保险的分类
保险合同终止的程序
程序: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条件
下,具有解约权的一方可以单方面解除
合同,但解约方应将解除合同的通知做
成书面文件并及时通知对方。
第二章 保险合同
任何一方擅自解除合同的应承担违
约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
人身保险合同的终止
• 人身保险合同的存续期间,基于下列特定事由的
发生,而使其效力自终止之日起,归于消灭。
• (1) 保险期限届满。
• (2) 保险事故发生,保险公司给付完保险金后,
保险合同效力终止。
• (3) 被保险人非因保险事故导致死亡。因保险
标的已不存在,故保险合同终止。
• (4) 投保人提出终止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
》规定,投保人原则上可随时解除保险合同。
拖欠保费后补交
• 1999年10日6日,Y棉纺厂投保企业财产险,保险
金额为200万元,应缴保费7000元,保险期限1年。
但保险公司多次催要未缴。
• 保险公司2000年1月5日起诉,要求支付保费及利
息。棉纺厂在法院审理期间发生了火灾,因此立
即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保险公司撤诉。
• 后棉纺厂将火灾事故通知保险公司并提出火灾事
故的索赔。保险公司拒赔。
• 起诉,法院该如何判定?
合同解除
• 2000年8月27日,李先生作为投保人,自己
为被保险人投保一份终身寿险,3万元,年
保费1500元,交费期20年。
• 2002年8月27日起李先生未缴纳保费。
• 2005年底,李先生因遭受意外致伤,申请
理赔。
• 此案中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能有效避免其
损失?
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
• 2000年3月,某市客运公司与该市保险公司签定
了一份关于代办保险的协议。
• 协议规定,保险公司委托该客运公司代办公路旅
客意外伤害保险承保手续,以持票乘车的旅客为
被保险人,保险费按基本票价的2%计收,保险
费包含于票价中,车票即为保险凭证,在车票上
印有“内含保险费2%”的字样。
• 客运公司应于每月5日以前,通过银行按上月售票
收入的2%向保险公司结保险费,保险公司按实收
保费的5%向客运公司支付"代办手续费"。
• 该客运公司是一个经营不善的企业,长期
亏损。为了维持营业,客运公司挪用保险
费 ,连续3个月未向保险公司转交保险费。
• 2000年8月1日,该客运公司的一辆大型客
车在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
伤亡旅客的家属要求保险公司按规定给付
保险金。
• 保险公司以未收到保险费、并且它已单方
面终止了与客运公司的代理合同为由予以
拒付。后伤亡的家属将保险公司告到法庭。
案情审理结果
• 经法院审理认为,客运公司在保险公司的授权范
围及代理权限内以该公司的名义代办“公路旅客
意外伤害保险”,收取了旅客的保险费,签发了
保险凭证,该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
• 至于客运公司是否将保费转交给保险公司,是保
险公司与客运公司的另一种法律关系,即代理合
同关系,不在本案讨论范围。
• 因此,判决保险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案情分析
• 本案双方争论的焦点在于下述两个方面:
• 保险公司未收到保险费,是否承担保险责
任。
• 保险公司是否可单方面终止与客运公司的
代理合同。
•首先,在本案中,必须分清两种合同关系:
•其一是保险公司与客运公司的代理合同关系,
•其二是保险公司与旅客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 在保险公司与客运公司的代理合同关系中,保险公司是被
代理人,客运公司是代理人,代理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其特征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被代理人授权的
范围内与第三方进行法律行为,其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
担。《保险法》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
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 本案中客运公司与保险公司签定了保险代理合同,客运公
司以保险公司的名义代办保险业务,由此产生的后果,即
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
责任。
• 因此,旅客向客运公司交纳保险费(实际上是通过客运公
司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与把保险费直接交到保险公
司,性质是一样的,旅客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有权以被保险
人的名义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至于客运公司未将保
费转交给保险公司,是其是否履行代理合同的问题。作为
旅客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其索赔的权利并不
因此而受到影响。
• 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提出客运公司已4个月未交保费,也
未按代理合同规定将承保情况交给保险公司,它已单方面
终止了与客运公司的代理合同,客运公司的行为属无权代
理,保险公司对其行为不承担责任。
• 这种说法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后,具
有法律约束性,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
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如果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
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无过错方是可以提出解除合同
或变更合同。
• 本案客运公司首先违约,保险公司是可以解除合同的,但
需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不得单方面解除代理合同,所以
代理合同仍然是有效的;
• 《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规定:保险代理人与被
代理保险公司终止代理关系后,应按约定将被代理公司的
各种单证、材料及未上缴的保费等送还被代理保险公司。
因此。如果保险公司终止代理合同,光有书面终止协议还
不够,还有必要采取相应措施,使相关人员知情,否则不
具有代理权的代理人用保险公司的单证、材料继续从事保
险代理业务,保险公司仍需承担责任。
抵押物保险合同的终止
• 某企业2004年5月以价值200万元的厂房作
抵押贷款100万元,银行将该厂房投保财产
综合险,保险期限4年。2007年企业归还银
行全部贷款。
• 2008年初,厂房所在地山洪暴发,造成厂
房全损,银行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
• 此案中,保险公司是否应该理赔?
案情分析
• 银行作为投保人,以厂房作为标的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
合同开始是有效的,因为银行对于厂房的保险利益在某企
业以厂房设定抵押时开始存在,此刻银行的保险利益为该
抵押贷款的本息总额。
• 随着企业的还贷行为,贷款的本息总额逐渐减少,银行对
于厂房的保险利益也逐步丧失,在企业还清贷款本息时始,
银行不再对于厂房具有保险利益。
• 保险合同的终止是指某种法定或约定事由的出现,致使保
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而保险合同的客
体即保险利益的灭失应当被认为是保险合同终止的一种原
因。保险利益的灭失,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失去保险利
益,即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因为发生某种法律事实而引起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丧失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
案情结论
• 随着企业还清贷款本息这一个法律事实的成就,
厂房的存在与否、受损与否与银行则没有了关系,
即银行不再对于厂房具有利害关系,从此时起,
银行对于厂房的保险利益就丧失了。从银行丧失
对于厂房的保险利益那一刻起,银行与保险公司
签订的以厂房为标的的保险合同终止。
• 保险合同终止后,原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归于消灭,
不存在溯及既往的问题。在企业还清贷款本息时,
保险合同即告终止,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
义务归于消灭。案件中,保险事故发生在企业还
清贷款本息后,所以保险公司就不用承担赔偿责
任。
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
• 贾玉石先生在某保险公司任职,该保险公司推出
一个新养老保险险种,贾玉石先生为自己设计一
番,觉得值得投保。于是,2004年4月,贾玉石
先生投保了90万养老保险,年缴保险费6500多元。
这样,到退休时,贾玉石先生可以一次性得到90
万元的养老金。
• 2007年,贾玉石先生缴纳保险费时被拒绝,理由
是:保险公司有内部通知,凡是内部职员投保该
项保险的,一律要求退保。
• 贾玉石先生坚决不同意退保。说,如果保险公司
坚决要求员工退保,就诉诸于法律。
本案参考结论
• 保险人没有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如果
保险人坚持单方面解除保险合同,要承担
相应的民事责任。
参考理论分析
• 本案中,问题涉及保险人解约权利的问题。
• 我国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
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
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据此,
保险人是不可以随意解除合同的。
• 根据我国保险法,保险人在一些特殊情况
下,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保
• 北京市海淀区警方经过一个多月的连续工作,近日一举
打掉两个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借机骗取保险金的犯罪团伙。
主要犯罪嫌疑人张同军及团伙成员6人8日被依法拘留。
• 7月18日,中保财险北京海淀支公司人员到恩济庄派出
所报案,称该公司在理赔中发现有两名男子有骗保嫌疑。
民警立即进行调查,结果发现保险公司反映的两名男子
一个叫王义雄,另一人叫张同军,两人均是开机动车维
修摊点的外地来京人员。警方发现两人自2002年起分别
驾驶老旧的进口汽车在四季青乡一带频频发生交通事故,
并先后到保险公司领取理赔金近20万元。
• 7月20日,王义雄打电话通知保险公司,称归其所有的吉
普车在蓝靛厂路又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立即与派出所
联系,民警与保险公司员工在现场看到,王义雄的吉普车
与一辆老旧的丰田佳美轿车追尾,但追尾力度不致使丰田
车发动机撞损。民警在核查中发现,两辆事故车辆的驾驶
员一人是王义雄修理店的修理工,另一人竟是王义雄的亲
哥哥王义兵。
• 警方将王氏兄弟带回派出所审查,王义雄交待了借机向保
险公司骗取车辆事故保险金近10万元的犯罪事实。警方将
涉案人员7人依法拘留后,又抓获另一名与王义雄相识、
存在以相同手段骗保的嫌疑人张同军。
• 张同军向警方交待,自去年以来,先后以低廉价格购买了
4辆破旧的进口轿车,分别将几辆车上保险后,在丰台、
西城、海淀等地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共骗取了保险公司保
险金12万元。
谎称发生保险事故骗保
• 邹某,40岁,被捕前是沈陶五金建材公司经理。
1981年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判刑7年。
• 2004年11月,邹将自己的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抵押给
江西省上饶市某陶瓷厂。2005年2月,邹某向其投保
的中保沈阳市和平区支公司以及北海公安派出所、大
东区刑警三队报案,谎称轿车丢失,骗取保险赔款17
万元。
• 后因有知情人举报才导致罪行败露。邹的诈骗犯罪证
确凿,事实清楚,邹本人也供认不讳。沈阳市和平区
人民法院以保险诈骗罪,判处犯罪嫌疑人邹某有期徒
刑7年。
• 邹已将17万元保险赔款如数退还给保险公司。
谎称发生保险事故骗保
• 1997年3月10日上午9时许,山东省政协大厦
8307房间住客张某急急火火向大厦保安部报称,
今早发现昨晚停在大厦院内停车场的一辆公爵王
V6型轿车被盗,车身黑色,车牌号为陕A00166。
济南市警方接到大厦保卫人员的报告后,立即赶
赴现场。负责现场勘察的技术人员,在报案人指
定的停车地点,没有发现丝毫可疑痕迹。技术人
员判定:车是被人用钥匙打开车门锁开车的。
• 39岁的报案人张女士是秦博医疗器械公司总经理,
后经调查后发现其谎报轿车被盗,这是为了开个
证明,回西安骗取34万元的保险金。
伪造保险事故构成保险欺诈
• 2001年8月,某市甲企业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
企业财产险,保险金额200万元,保险期限一年。
2002年2月,甲企业声称仓库被盗向保险公司索
赔100万。
• 保险公司经现场勘验,认为甲企业有涉嫌保险诈
骗的行为,便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经调查
发现,甲企业因生产经营不善,已濒临破产,出
险前其仓库内已无多少库存产品。
• 该案是甲企业故意制造仓库被盗的假现场,骗取
保险金,该企业已构成犯罪。
案例理论分析
• 甲企业的欺诈行为显然属于《保险法》所称的未发
生保险事故而谎称发生保险事故行为,对于此行为,
甲企业首先要承担民事责任,不仅得不到赔偿,而
且法律还规定保险人可以不退还保险费,保险人为
此而支付的费用也要由被保险人赔偿。
• 我国《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
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
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
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该规定显
然对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都是适用的。
被保险人年龄不符
• 某年,4月1日,邹垣国先生为其女邹娴磬小姐投
保人寿保险,保险金3万元,保险费30元。
• 保险合同规定被保险人的最低年龄为16周岁。邹
娴磬小姐某年11月出生,时年邹娴磬小姐尚不满
16周岁。为了投保,邹垣国将邹娴磬小姐的产生
日期填写为某年3月。这样满足了保险合同的要求。
• 次年,邹娴磬小姐在放学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
身亡。邹垣国先生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
• 保险公司经过调查,作出不予赔付的决定,并且
发出了拒绝赔付通知。
• 邹垣国先生不服,难道仅仅差几个月就不给保险
金吗 ?
本案参考结论
• 保险公司有权依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解除
该保险合同,在扣除手续费之后,退还保
险费。
• 参考理论分析
本案中,问题涉及被保险人的年龄,保险
费率,保险合同成立。
• 人寿保险是以人的生死为保险标的的,是
以人的生死作为保险金给付的条件,所以,
年龄对于保险合同是事关重要的。
• 一套牌照投保,多台汽车受益,这是武汉市一家汽车租赁
公司的骗保伎俩。该公司给4台车上了同一套牌照,但车
身颜色分别为黄、白、蓝、红。车牌号、车型,都没有发
现异样,于是予以赔付。 4台车先后出险,保险理赔员核
查保单、杀人骗保者终究难逃法网。
• 如果不是保险公司“调查人员”在查阅旧案档案时发现这
个牌照的车辆在较短时间内密集出险,情况异常,投保人
“瞒天过海”的骗保行径只怕还要继续下去。
• 保险欺诈并非新鲜事物,从保险业诞生之日起,欺诈事件
就如影随形。据有关统计数据显示,国际上某些险种因被
欺诈而导致的赔款支出最高可达保险费收入的50%,平均
保险业务的欺诈损失在10%-30%左右。随着我国保险业
的发展,保险公司业务范围不断扩大,保险欺诈活动也日
益频繁,有资料显示,在上世纪80年代末期,诈骗犯罪中
涉及保险欺诈的仅占2%左右;到1994年底,这类案件上
升到6%左右;到2000年,则升至%。
• 在我国,尤以车险市场与健康险市场上的欺诈行为最为突
出。根据多个城市的保守估计,目前约有20%的车险赔款
属于欺诈,北京市各财产保险公司在2000年至2003年的
四年间,骗赔造成的保险损失约有13亿余元。车主或无中
生有、故意编造保险事故,或移花接木,转嫁保险责任,
或谎报事故经过、利用假发票骗取保险赔偿,甚至伪造保
单,以假乱真,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 在健康险中,投保人或带病投保,或未发生保险事故而谎
称发生保险事故,或先出险后投保,出伪证故意骗取保险
金,或自演自导一幕幕自残的苦肉计。更有甚者,有人为
了骗取保险金,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等保
险事故。湖北利川一药剂师因生意失败债台高筑,竟然雇
凶杀害自己的亲弟弟以骗取保险赔款。
• 因此各保险公司目前都有隐密的“独立调查人”
,实际上是保险公司内部的专业反欺诈人,他们
直接受总经理的领导,不与其他职能部门发生横
向联系。
• 他们熟悉保险业务流程,经验丰富,而且具备较
强的反欺诈能力,专门开展打击骗赔行动。
• 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自今年年初设立专门的"独
立调查人办公室"以来,已经立案调查涉嫌骗赔案
97笔,挽回经济损失130多万元。
保险标的风险程度增加
• 半年内若车主多次出现理赔事故,便会被保险公
司主动发出退保通知,强行扫地出门。保险公司
称此类客户为“高风险客户”。
• 保险公司则表示,由于“高风险客户”出现理赔
次数太多,他们不能明确判断客户是否存在骗保
行为,为了规避风险只能征求客户意见主动退保。
因此提醒车主车辆投保后并非高枕无忧,事故率
直接影响自己投保的额度和期限,并可能带来一
些不必要的损失和麻烦。
案例
• 施女士去年在华泰财产保险公司为自己的爱车购买了车辆
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车上责任险、玻璃破损险、
全车盗抢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六项保险,共计元,
保险期限为一年。在保险生效后,施女士在半年的时间里
先后出了5次交通事故。当第5次意外事故时,华泰财险突
然要求施女士退保,并在定损单上写明“限在15日内退保
”。据了解,施女士5次总计理赔金额在2200元左右。
保险公司告诉施女士,如果同意退保,也就损失300
元左右。经再三考虑后,施女士决定接受华泰财险提出的
退保要求。施女士同意退保的理由是:她担心如果不按照
华泰的要求办理退保手续,今后可能在理赔上遇到麻烦。
随后施女士委托保险代理人办理了退保事宜,事后她拿到
元退保金。
• 在合同中未约定具体退保理由的情况下,保险公
司要求投保人退保,是否合理?
• 对此华泰财险的解释是:根据《保险法》第43条
规定,在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后,保险公司可
以终止保险合同,应当提前15天通知投保人。公
司此次终止这份车辆保险合同是符合保险法规定
的,也提前15天通知了当事人。
同时,对于批单内容华泰财险认为,施女士
认为批单内容有不妥之处,公司可以更改为:“
根据保险法43条规定,在征得投保人同意后,终
止车辆保险合同。”华泰财险职员毛女士告诉记
者,华泰财险的这个退保通知,是事先征求过施
女士意见的,如果没有客户签名,公司不可能单
方面终止合同。在她看来,此次华泰退保之举,
在业界较为普遍。
• 但另据业内人士透露,《保险法》第43条的规定,一般保
险公司很少会用,保险公司常采取的措施是来年续保的时
候给予上年理赔率高的客户(即“高风险客户”)实行高额
费率或者拒绝承保,而中途解除合同这种现象却很少发生。
• 从保险原理来判断,保险合同条款上并没有规定出了多少
次事故,保险公司就有权利退保。如果保单上没有作出一
些具体规定的话,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第43条来终止
合同,实属牵强。
• 对于保险公司这种强制退保行为,记者咨询北京同硕律师
事务所张维云律师后得知,除交强险以外其余商业车险保
险公司有权依据《保险法》及合同内容提出退保要求。
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
• 文义解释原则
– 按合同条款通常的文字含义并结合上下文来解释
– 必须要求被解释的合同字句本身有单一的而且明确的含义
• 意图解释原则
– 在无法运用文字解释方式时,通过其他背景资料进行逻辑分析来
判断合同当事人订约时的真实意图
– 意图解释,只适合用于合同的条款不精当,语义混乱,不同的当
事人对同一条款所表达的实际意思理解有分歧的情况
• 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则(疑义利益原则)
– 当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时,法院或仲裁机关要做
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 不可滥用
案例十三:相关案例
• 2004年6月28日,袁某投保了人寿保险附加意
外伤害险。同年8月26日袁某在工作时,右手
不慎受伤,食指,中指,无名指残废,医院和
公安机关也作了鉴定。
• 袁某根据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附件《保险公司伤
残程度与给付比例表》与《保险公司人身意外
伤害残疾给付标准》,关于中指,无名指,食
指"残缺"之规定,请求赔偿27000元。
• 保险公司认为,从袁某"残缺"程度看,还没有
完全丧失功能,只是丧失部分功能。按有关规
定,只能赔付4000元。
相关案例
• 袁某不服,起诉于法院。
• 法院认为:订立合同时,保险公司没有
向袁某解释"残缺"之具体含义,导致双
方对这两个字的含义的理解,发生了分
歧。根据保险法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
人的解释之规定,袁某的解释符合规定,
保险公司应该赔偿袁某保险金27000元。
案例分析
• 本案参考结论
法院选择有利于被保险人的给付,判决保险公
司赔偿袁某保险金27000元,是正确的。
• 参考理论分析
本案主要是涉及保险条款不明问题。保险合同
是格式合同,是保险公司拟订的,有些专业术
语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缺乏专业知识,也不能
对此深入仔细地研究。保险公司拟订合同时,
难免考虑自己利益多,考虑对方当事人利益少。
所以,我国保险法第30条之规定,"对于保险
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
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
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案例分析
• 我国保险法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
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
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就是
基于这种意思。
• 再见我国《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
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
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
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
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
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 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规定:驾驶无有效
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的,不负给付保险
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驾驶的机动车辆是
有有效行驶证的,只是行驶证过期了,保
险公司要不要赔?
• 被保险人李某生前是某技术合作公司的员工,该
公司为员工集体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保单终止时间为2003年6月30日,保险金额30万
元。
• 李某于2003年3月在执行公务时不幸发生车祸身
亡。其亲属作为法定继承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
• 保险公司在2003年10月发出拒赔通知书,认为李
某违反了保险条款中“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
交通工具”,因此“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原告认为,保险条款上的“无有效行驶证
”是指行驶证或者该行驶证是假的或伪造
的,李某驾驶车辆并不属于这种情况。保
险公司在拒赔通知书所提到的车辆“有效
期至2002年11月”,事发时尽管已过了4个
多月,但实际上,这只是指该行驶证经年
审合格至2002年11月,2003年还没有办理
年审,并不等于行驶证无效。因此,原告
向法院诉请保险公司立即给付保险金30万
元。
•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李某出险时驾驶的
汽车的行驶证不是在有效期内,是不准继续行驶
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
被保险人是职业司机,明知其驾驶的汽车不在有
效驾驶的期限内,按规定是不准行驶的,但其故
意违法,在驾车时有采取措施不当的过失行为,
不仅自己身亡,还造成他人受伤和道路财产损坏,
交警已认定事故原因的直接原因是李某本人,因
此,李某的死亡既有故意行为又有过失行为,不
属于意外伤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 经审查,保险条款只规定“因为被保险人
醉后驾车、无有效驾驶执照或者驾驶无有
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的情况造成被保
险人死亡、残疾的,本公司不负保险金责
任。”
• 尽管在某市沿海高速公路行驶时遇事采取
措施不当,导致小客车失控驶出路外。
• 车辆登记日期是2002年1月,车辆检验合格
至2002年11月有效。
分析结果
• 法院认为,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保险人作为格式合同
的提供方,合同中的免责或除外条款也由保险人订立,对
于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免责或除外条款应从严解释。
• 除外条款目的在于消极地控制风险,缩小承保范围。
• 所谓除外是从原因着眼,除外的危险(原因)与伤亡或者
残疾(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时,保险人才能据以免责。
• 因此,保险公司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
• 最终法院判保险公司败诉,应付给李某受益人赔偿金。
保险学案例十四
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的理
解与适用
相关案例
• 某乡砖瓦厂投保了企业财产保险,保险
合同的基本责任条款为:“保险人对于
下列自然灾害和以外事故造成保险财产
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1)火灾;
(2)爆炸……;(6)暴雨;(7)洪
水……”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当地下了
一场大雨,将一批砖胚泡损,被保险人
提出索赔。
• 被保险人提出两点理由: ①大雨是自然灾
害的一种;②大雨亦是暴雨。认为损失为
保险责任范围。
• 对此保险公司指出保险条款的含义应作整
体解释,并不是说所有的自然灾害造成的
损害保险公司都要赔,只有因条款中列明
的自然灾害遭受的损失,保险公司才赔付。
而该案中大雨未构成暴雨,不是条款中列
明赔偿的保险事故,所以保险公司拒赔。
• 被保险人诉至法院。
本案分析
• 本案争执的产生在于双方对保险合同的解
释原则有不同的认识。在解释时应正确适
用疑义利益原则。
• 只有在运用其他的解释方法无法确定当事
人真实时,才应使用疑义利益原则。本案
中存在滥用疑义利益原则的问题。
• 对于自然灾害应作整体解释,也就是说
只有条款列明的“暴雨”、“火灾”等
才是本保险合同条款中所指的“自然灾
害”,而非通常意义上的“自然灾害”。
• 保险合同中的“暴雨”有专业含义,是
指每小时降水量为16毫米以上或每12小
时降水量为30毫米以上或24小时内降水
量为50毫米以上的降水强度很大的雨。
• 以此标准,本案中的“大雨”尚算不上
“暴雨”,某砖瓦厂因此遭受的损失不
是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拒赔是合理
的。
保险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 协商
• 调解
• 仲裁
• 诉讼
– 解决争议最激烈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