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 业 所 得 税 概 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是 1993 年 12 月 13 日由国务院颁
布,从 199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它是以中国境内内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纯
收益额或所得额为征税对象的一种税。它是国家参与企业利润分配的重要手
段。企业所得税法是指国家制定的用以调整企业所得税征收与缴纳之间权利
及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
第一章 征税对象及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应当就
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的所得,包
括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
生产经营所得,是指从事制造业、采掘业、交通运输业、建筑安装业、
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业、商品流通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
业、服务业、以及经国务院、财政部、税务部门确认的其他营利事业取得的
合法所得;还包括卫生、物资、供销、城市公用和其他行业的企业,以及一
些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开展多种经营和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合法经营所得。
其他所得,是股息、利息、租金、转让各类资产、特许权使用费以及营
业外收益等所得。
清算所得是指纳税人按照章程规定解散或破产,以及其他原因宣布终止,
其清算终了后的所得,也属于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
第二章 纳税义务人的认定
1、纳税人的类型:国有、集体、私营、股份有限、有限责任、联营
及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事业单位、社团组织、民办非企业
单位等)。
2、界定纳税人的条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是指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
业或组织,应具备三个条件:在银行开设结算帐户;独立建立帐簿,编制财
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
强调的是“独立经济核算”而不用“法人”作为纳税人的内涵。
3、特殊规定:
(1)、国税函[1998]676 号规定:在实际工作中,一些独立进行生产、经
营的企业或组织,实际上具有了独立经济核算的基础,但没有开设银行结算
帐户,而使用上级部门或其他单位的帐户,或者不使用银行结算帐户;有原
始凭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设置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而未
设置帐簿、不编制会计报表;能够独立计算盈亏,却不独立计算盈亏。(例:
驾校:不设帐户,收取现金,或利用上级行政部门帐户、或利用免税部门帐
户等)
对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独立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或组织,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但未进行独立经济核算的,
虽不同时具备税法规定的独立经济核算三个条件,也应当认定为企业所得税
纳税义务人。
(2)租赁经营企业纳税人的认定:
a、企业全部或部分被个人、其他企业、单位承租经营,如未改变被承租
企业的名称,未变更工商登记,并仍以被承租企业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
动,不论被承租企业与承租企业如何分配经营成果,均以被承租企业为企业
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就其全部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B、企业全部或部分被个人、其他企业、单位承租经营,承租方承租后
重新办理工商登记,并以承租企业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承租经营
取得的所得,应以重新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单位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
人,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3)、企业集团应分别以核心企业、独立经济核算的其他成员企业为纳税
人;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如国务院确定的 120 户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大型企
业,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实行汇总缴纳。主要是中央级企业。上市公司除
外,如我省的长虹集团。)
(4)连锁经营纳税人的认定:
对连锁企业省内跨区域设立的直营门店,凡在总部领导下统一经营、与总
部微机联网、并由总部实行统一采购配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并
且不设银行结算帐户、不编制财务报表和帐簿的,以总部为纳税人统一缴纳
企业所得税。
第三章 税 率
税率是应纳税额与计税依据之间的比例,是计算税额的尺度。税率的高
低直接关系着财政收入的多少和纳税人负担的轻重。我国企业所得税的税率
主要采用比例税率,并实行法定税率和优惠税率相结合的原则。主要有下面
几种形式:
1、企业所得税采用法定比例税率 33%;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 3 万元(含
3 万元)以下的企业,暂减按 18%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 10
万(含 10 万元)以下至 3 万元以上的企业,暂减按 27%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属两挡照顾性优惠税率。
2、在国家级高新技术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以及个别在境外上市的股
份制企业税率,按规定的 15%税率执行;高新区内的软件企业,免税期满后,
可执行 15%的税率,再减半 %征收。
3、在国家级软件园区的软件企业,如未享受新办软件企业优惠政策的,
可减按 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在西部开发政策中,新办的五个行业企业,又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
励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内的产品,在三年减半征收期间按 %的税率
征收所得税。
5、从联营企业分回利润或境外收益需要补税的,按国税发[2000]118 号文
件规定需还原为税前利润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后,确定其适用税率.
6、企业上一年度发生亏损,可用当年所得予以弥补,按弥补亏损后的应
纳税所得额来确定适用税率。
第四章 收入总额的确定
一、企业所得税收入的内容
(一)税法规定的基本收入内容:生产经营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利息收
入、租赁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股息收入和其他收入。
(二)特殊收入的确定
1、视同销售
企业将自己的商品、产品用于基建、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
投资、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应视同对
外销售处理。
纳税人对外进行来料加工装配业务节省的材料,如按合同规定留给企业所
有的,也应作为收入处理。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中视同销售的开发品或材料收入确定,总局明文规定其
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 15%。
2、捐赠收入
国税发[2003]45 号文件规定:企业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须并入当期
的应纳税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须按接受捐赠时资产的入账价值确认捐
赠收入,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取得的捐赠
收入金额较大,并入一个纳税年度缴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
认,可以在不超过 5 年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
企业接受捐赠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等,在经营中使用或
将来销售处置时,可按税法规定结转存货销售成本、投资转让成本或扣除固
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额。
45 号文件下发前,对企业接受的现金捐赠,无明文规定纳入企业的应纳
税所得额,对企业接受的实物资产捐赠的处理是:纳税人接受捐赠的实物资产,
不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出售资产或进行清算时如出售或清算价格
低于捐赠时的实物价格,应以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或清
算所得。如出售或清算价格高于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应以出售收入扣除
清理费用后的余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3、建安企业在建工程试运行收入
建安企业收入的实现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工程未完工的,以完工进度或
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各项支出的确定须与收入实行配比原则。
建安企业对一个工程项目竣工投入使用后尚未办理决算的,应视同已决算
进行预缴,待决算完毕后清算。
企业在建工程发生的试运行收入,应并入总收入予以征税,而不能直接冲
减在建工程成本。
4、补贴收入(财政特有支付手段)
补贴收入的内容主要有:财政部门及上级部门拨付的亏损(或价格)补贴、
按规定享受减免或返还的流转税、技改贴息、外贸出口贴息、出口退税等。
企业取得国家财政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收入,除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
总局规定不计入损益的外,应一律并入实际收到该补贴收入年度的应纳税所
得额。(实际工作中,应掌握一个原则,有上述三个单位文件规定的,可不征
税。如煤炭企业的亏损补贴)
减免或返还的流转税:对企业减免或返还的流转税(含即征即退、先征后
退),除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有指定用途的项目以外,都应并
入企业利润,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直接减免或即征即退的,应并入企业
当年利润征收所得税;对先征后返或先征后退的,应并入企业实际收到退税
或返税年度的利润征税。
软件企业返还增值税、出口退税、外贸贴息不征税。
5、企业收取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及收费
企业向买方收取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除国务院或财政
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外,都应并入企业的收
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
6、股份公司取得的申购新股成功(中签)投资者的申购资金被冻结期间
的存款利息,视为股票溢价发行收入处理,不并入公司利润总额征收企业所
得税。股份公司取得的申购新股无效(不中签)投资者的申购资金被冻结期
间的存款利息,应并入公司利润总额,如数额较大,可在 5 年的期限内平均
转入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不能划分上述所得的,一并纳入企业应纳税所得
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7、国债、债券利息收入,
对企业购买国债及财政部发行的国债之利息所得,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债包括财政部门发行的各种国库券、特种国券、保值公债等,不包括国
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收入。
购买国家计委发行的国家重点建设债券、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金融债
券、铁路债券之利息所得应照章纳税。
8、有价证券交易所得(国税发[1995]78 号)
机构(企、事业单位、非营利性基金会)从事股票、国债、期货交易取得
的所得,应计入当期损益,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任何机构都应严格遵守
财经纪律,不允许将从事交易的所得置于帐外隐瞒不报。应按规定的预缴期
限,及时预缴入库。交易中发生的亏损,可用下一期盈利抵补,或至年终汇
算清缴。
9、逾期包装物押金收入(国税发[1998]228 号)
企业收取的包装物押金,凡逾期未返还买方的,应确认为收入,依法征收
企业所得税。“逾期未返还”指在买卖双方合同或书面约定的收回包装物返还
押金的期限内,不返还的押金。考虑到包装物属于流动性较强的存货资产,
为了加强应税收入的管理,企业收取的包装物押金,从收取之日起计算,已
超过一年(12 个月)仍未返还的,原则上要确认为期满之日所属年度的收入。
包装物周转期较长的,合同规定了返还期限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包
装物押金确认收入的期限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 3 年。
企业向有长期固定购销关系的客户收取的可循环使用的包装物押金,其收
取的合理的押金在循环使用期间不作为收入。
10、福利彩票发行收入
各级福利彩票发行机构的发行收入,自 2000 年 1 月 1 日起,全额计征企
业所得税。
上述发行收入中用作福利基金,并纳入财政预算或预算外资金专户,实行收
支两条线管理的部分,暂不征收所得税。福利彩票用于其他用途的其他发行
收入,应依法征收所得税。
11、基金会应税收入
合法注册的非营利性基金会,存款收入暂不作为应税收入;对其购买股票、
债券(国库券除外)等有价证券的收入和其他收入,照章征税。
12、对外投资分回利润、股息、红利
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及股息、红利补税,是指由于地区间所得税
适用税率存在差异的情况。
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股息、红利收入暂比照联营企业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13、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
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途径:(1)从一级市场取得的国家无偿划拨土地;
国家出让土地,收取有偿使用费出让金或租金;以上收入按规定应上缴财政。
(2)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又改变用途进行转让而导致主体发生变动的,应
先缴纳“土地出让金”,再按二级市场的规定办理。
企业进入二级市场转让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收入,上缴财政的“土地出让金”
不纳入收入征税(相关手续及凭证合法有效);其余收入应并入应纳税所得征
税。
14、纳税人取得的非货币资产或权益确认的收入
企业在资产置换或转让过程中取得的非货币资产或权益,其收入额应当
参照取得收入当时的市场公允价格计算或估定。
以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和换入其他非货币性资产需按照无形资产的公允价
值与会计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资产转让所得。
15、债务重组确认的收入
债务人因债务重组形成的资本公积,应确认为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征税。
16、企业资产因评估增值应确认的收入
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计提折旧应确认的应纳税所得
额。
17、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款确认的收入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产品未完工时,进行预售的房款应作收入处理,并
按不低于 15%的利润率计算预征所得税。
18、关联企业交易中调整确认的收入
关联企业是指直接或间接被同一利益集团所拥有或控制的有关企业。这些
利益上相互关联的公司、企业之间,有可能在相互发生的销货、劳务、贷款
和无形资产转让等业务中,通过制定某种低于或高于一般市场价格的价格,
将利润从高税地区转移到低税地区,达到逃避或减轻纳税义务的目的。
税法规定,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
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否则,因此而减少的应纳税所得额,
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19、无法支付的款项
确定无法支付的款项应作企业的其他收入。
20、清算所得
纳税人按照章程规定解散或破产,以及其他原因宣布终止,其清算收入
支付相关费用后的所得,也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21、其他
金融保险企业应收利息的处理、经营国库券及有关收入的确定;代扣代
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手续费收入征税的规定;金融机构代发国债
取得的手续费收入;省际间卷烟生产计划有偿调整确认的收入;一些行业性
的“收支差额”;
第五章 税前扣除项目
1994 年税制改革统一的内资企业所得税制度,在处理企业所得税法与财
务会计制度的关系上,基本确立和遵循了“纳税调整体系”,即企业所得税法
律、法规和政策有规定的,按税法规定执行;税法没有规定的,一般就按财
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税法规定与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不一致的,在计算
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必须按照税法规定对企业利润进行调整。针对上述情况,
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 号),规
范了纳税人在所得税前扣除应扣除的项目、范围、标准。
一、成本费用在会计制度及税收上的差异
(一)含义不同
1、会计制度上:成本是指对象化的费用;费用是指实体全部的支出。
2、税法规定:成本是指申报纳税期间已经申报确认的销售商品、提供劳
务、转让、处置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成本。包括主营业务成本、其他业务
成本、营业外支出;即新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销售(营业)成本附表的
内容。费用指申报期间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等期间费用。
企业的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的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的改变,应
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否则对应纳税所得额造成的影响,税务机关有权调整;
其目的是防止纳税人利用会计方法的变化在不同纳税期间或不同产品之间
调剂应纳税所得的水平。
(二)在时间体现上不同:企业平时应按财务会计制度作帐,年末在进行
汇算清缴时作纳税调整,对两者差异进行处理。
二、税前扣除遵循的条件及原则
真实、合法、合理是纳税人经济活动中发生的费用支出可以税前扣除的
主要条件和基本原则。
三、准予扣除项目的概念及含义
(一) 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纳税人每一纳税年
度的收入总额(生产经营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利息收入、租赁收入、特许权
使用费收入、股息收入、其他收入)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
额。准予扣除项目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所有
必要和正常的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
(二)、含义
1、这里所说的成本、费用、损失是指税法规定的成本、费用、损失,而
不是企业财务会计制度上的概念。税金是指按照税法规定准予抵免的税收金
额。(增值税是价外税)
2、税收调整项目金额:税收政策与财务制度规定不一致需调整的金额,
如企业实际发生的利息、工资、三费、捐赠、广告费、招待费支出与准予扣
除金额之间的调整等。
四、不允许在税前扣除的支出
随着国税发[2000]84 号《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和财会[2000]25 号
《企业会计制度》的公布实施,在会计核算中如何由利润总额调整计算应纳
税所得额,正确地核算企业所得税费用及计算交纳企业所得税,是一个值得
研究和探讨的问题。下面以《企业会计制度》相关核算内容为依据,谈谈应
纳税所得额中不允许在税前扣除项目的确定。
1、资本性支出
纳税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以及对外投资的支出。纳税人购置、建造固
定资产的支出,应计入固定资产原值,以折旧的形式逐年摊入成本。
2、无形资产的受让、开发支出;
纳税人购置无形资产以及自行开发无形资产的资本化费用支出。
3、贿赂的金额不允许扣除;
4、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交付的罚款、罚金、滞纳金(包括违反税法
的各种罚金);
5、税法规定可以预提准备金以外的各种准备金
6、实际发生的不属于或超过税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比例或金额)的费
用(自行捐赠及超标准捐赠、工资、三费、利息等);
7、各种赞助支出;
纳税人除符合规定的广告性支出外的,所有自愿及非自愿性的对外赞助支
出。
8、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指纳税人参加财产保险,在遭受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后,保险公司给予
赔偿,对有赔偿的损失部分则不允许扣除;对已批准税前扣除的,保险公司
的赔偿金额应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税。
9、不能在税前扣除的借款费用支出
(1)纳税人支付的超过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利息费用不
允许在税前扣除。
(2)企业资本化的借款费用支出不能在税前扣除:
(3)企业的所有者在企业注册资本范围内以贷款名义投入企业的资本(或
称:股东贷款)的利息不允许扣除。
10、纳税人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因
被担保方不能还清贷款而由纳税人承担的本金、利息等,不得在税前扣除。
11、与取得应税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如债权担保等原因承担连带责
任而履行的赔偿,企业负责人的个人消费等,均属无关的支出。
五、允许税前扣除项目及纳税调整项目
(一)成本,是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间已经申报确认的销售商品(产品、材
料、下脚料、废料、废旧物资)、提供劳务、转让和处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
(包括技术转让)的成本,不仅包括企业的主营业务成本,还包括其他业务
成本和营业外支出。这与财务会计上主营业务成本和其他业务成本口径有所
不同。
如销售成本归集的内容不仅包括企业的主营业务成本(销售商品、提供
劳务、提供他人使用本企业的无形资产),还包括其他业务成本(销售材料、
转让技术等)和营业外支出(固定资产清理费用等)。企业应根据新修改的
《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销售(营业)成本”附表的具体要求,正确申报销
售(营业)成本。
分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
直接成本是可直接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或劳务的经营成本中的直接材料、
直接人工等;
间接成本是指多个部门为同一成本对象提供服务的共同成本,或者同一种
投入可以制造、提供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产品或劳务的联合成本。
1、存货取得时以实际成本计价;
外购存货的实际成本包括购货价格、购货费用和税金(指购买、自制或
委托加工存货发生的消费税、关税、资源税和不能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增值
税进项税额)。
自制存货的成本包括制造费用等间接费用。
注意:增值税的所得税处理
2、存货发出的计价法:个别计价法、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
均法、计划成本法和零售价法(需在年终结转成本差异或商品进销差价)、毛
利率法;
对企业用后进先出法增加了限制条件(易造成存货成本的严重不实,发
达国家也大多限制改办法)。
3、纳税人的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一经确定,
不得随意改变,如确需改变的,应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批
准。否则,对应纳税所得额造成影响的,税务机关有权调整。
4、存货计价方法在会计制度与税收规定上的差异:A.以债务重组方式换
入存货成本。B.以非货币性交易换入存货计价。C.存货发生计价方法。D.存
货期末计价。
(二)费用是指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季)度申报纳税期间发生的可扣除的
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等期间费用,已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1、销售费用是应由纳税人负担的为销售商品而发生的费用:广告费、运
输费、装卸费、包装费、展览费、保险费、销售拥金(能直接认定的进口拥
金调整商品进价成本)、代销手续费、经营性租赁费及销售部门发生的差旅费、
工资、福利费等费用。
从事商品流通业务的纳税人购入存货抵达窗库前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
运输存储过程中的保险费、装卸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和入库前的挑选整
理费用等购货费用可直接计入销售费用。如果纳税人根据会计核算的需要已
将上述购货费用计入存货成本的,不得在以销售费用的名义重复申报扣除。
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的销售费用还包括开发产品销售之前的改
装修复费、看护费、采暖费等。
从事邮电等其它业务的纳税人发生的销售费用已计入运营成本的不得再计
入销售费用重复扣除。
2、管理费用是纳税人的行政管理部门为管理组织经营活动提供各项支援
性服务而发生的费用。包括:总部经费、研究开发费(技术开发费)、社会保
障性缴款、劳动保护费、业务招待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董事会费、
开办费摊销、无形资产摊销(含土地使用费、土地损失补偿费)、矿山资源补
偿费、坏帐损失、印花税等税金、消防费、排污费、绿化费、外事费和法律、
财务、资料处理及会计事务方面的成本(咨询费、诉讼费、聘请中介机构费、
商标注册费等),以及向总机构支付的与本身营利活动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
(定额、定率)。
总部(公司)经费,包括总部行政管理人员的工资薪金、福利费、差旅
费、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无形资产摊销等。
3、财务费用是纳税人筹集经营性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利息净支出、
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其它非资本化支出。
上述成本、费用是对纳税期间确认实现的销售收入直接相配比的成本和期
间费用进行概括性规范。后面所讲的费用是对他们的进一步分类规范。这些
费用有的已经分配计入纳税期间的销售(营业)成本中;有的构成企业的存
货成本,在以后的纳税年度商品销售后再结转;有的作为期间费用。
(三)资产的折旧和摊销额的扣除
1、纳税人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用、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
的摊销费用可以扣除。(严格意义上讲:企业的资产应包括存货、固定资产、
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投资。
2、固定资产的折旧
固定资产的折旧是指企业的固定资产在使用过程中,通过损耗而逐渐转移
到产品成本或商品流通费的那部分价值。
(1)固定资产计价原则:按《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执行。
企业取得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主管税务机关首先应当根据
已使用过固定资产的新旧磨损程度、使用情况以及是否进行改良等因素合理
估计新旧程度,然后与该固定资产的法定折旧年限相乘确定。如果有关固定
资产的新旧程度难以准确估计,主管税务机关有权采取其他合理方法。企业
改组改制中的固定资产计价的几种特殊处理方式 :
1)以债务重组方式换入固定资产计价
2)以非货币性交易换入固定资产计价
3)融资租入固定资产计价
4)接受投资或因合并、分立等改组中接受的固定资产,只是当接受的固
定资产中的隐含的增值或损失已经确认实现,才能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确定
有关固定资产的计税成本,否则,只能以固定资产在原企业账面的净值(投
资或改组业务发生前)为基础确定。
除下列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进行调整:
A 国家统一规定的清产核资;
B 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C 固定资产发生永久性损害,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调整至该固定资
产可收回金额,并确认损失;
D 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暂估价值或发现原计价有错误。
(2)、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范围
包括房屋、建筑物;在用的机器设备、运输车辆、器具、工具;季节性
停用和大修理停用的机器设备;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以融资租
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当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
不得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土地;房屋、建筑物以外未使用、不需用以
及封存的固定资产;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
的固定资产;已在成本中一次性列支而形成的固定资产;破产、关停企业的
固定资产;其他规定不得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不得补
提折旧。已出售给职工的住房(职工取得产权证明或停交房租之日)。
国家税务总局在新会计制度与税法差异的处理中规定:企业接受捐赠的
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等,在经营中使用或将来销售处置时,可
按税法规定结转存货销售成本、投资转让成本或扣除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
产摊销额。该处理方式改变了原接受捐赠资产的计税成本为零的规定。
(3)、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最低年限(原规定从属于财务制度规定)
A 房屋、建筑物为 20 年;
B 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 10 年;
C 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
工具、家具等为 5 年。
(4)、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与原规定不同)
纳税人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的计算,采取直线法。固定资产残值比例统一
确定为 5%。会计上不再明确固定资产的最低折旧年限和预计净残值率,由
企业根据其实际情况自主选择;折旧方法可以采用平均年限法、工作量法、
年数总和法、双倍余额递减法等。
(5)、固定资产评估增值在会计制度与税收法规处理上的差异
3、无形资产的摊销
(1)无形资产的计价:按照《实施细则》规定应当按取得无形资产时的
实际成本计价。
1)外购无形资产的价值,包括买价和购买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2)
投资者投入的,按投资各方确定的价值,但为首次发行股票而接受投资者投
入的无形资产,应按该项无形资产在投资方的公允价值作实际成本;3)接受
的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补偿债务方式取得的无形资产、非货币性交易换入、
同前。会计上按照账面价值及相关税费确定;4)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提供
有关依据的,按标明金额加应付的相关税费。没有提供凭据的,按同类市场
价格加相关税费,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按预计未来现金流量增值;5)自行开发
并按法律程序申请取得的无形资产按发生的注册费、聘请律师费等费用。
(2)摊销年限及方法:采取直线摊销法。按规定年限、约定年限;自行
开发的或未规定年限的,摊销期限不得少于 10 年;会计制度规定不得高于 10
年。
(3)无形资产摊销中应注意的问题
1)企业自创或外购的商誉不得进行摊销。
2)纳税人自行研制开发无形资产,应对研究开发费用进行准确归集,
凡在发生时已作为研究开发费用(材料、人员工资以福利、租金、借款费用
等)直接扣除的,该项无形资产使用时,不得再分期摊销。委托研究发生的
技术开发费,可以直接扣除,不再摊销;已经计入各期费用的研究与开发费
用,在该项无形资产获得成功并依法申请取得权利时,不得再将原以计入费
用的研究与开发费用资本化进行摊销。购进的无形资产应按规定摊销,而不
是一次性扣除。
3)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在进入应纳税所得额后,可以按规定摊销费用,
作税前扣除。(原规定计税成本为零)。
4)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给国家或其他纳税人的土地出让价款应
作为无形资产管理,并在不短于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间平均摊销。
5)房产开发企业利用其土地开发商品房或自建项目,则需将其摊余价
值转入开发成本或在建工程,
6)纳税人购买计算机硬件所附带的软件,未单独计价的,应并入计算机
硬件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单独计价的软件,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
4、递延资产的摊销
递延资产是指不能全部计入当年损益,应当在以后年度内分期摊销的各项
费用,包括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等。
开办费是指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
费、注册费、不计入成本的汇兑损益和利息等;从开办次月起,在不短于 5
年期限内平均摊销。
纳税人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纳税人的固定资产改
良,如有关固定资产尚未提足折旧,可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如有关固定资产
已提足折旧,可作为递延费用,在不短于 5 年的期间内平均摊销。
固定资产改良支出的条件:
(1)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固定资产原值 20%以上;
(2)经过修理后有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二年以上;
(3)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5、存货的税务处理[见前第(一)条]
6、投资的税务处理
由于有关投资的税务处理和投资所得的所得税政策与财务会计制度差异较
大,〈办法〉只在第 32 条对投资做了原则性规定:纳税人对外投资的成本不
得折旧或摊销,也不得作为投资当期费用直接扣除,但可以在转让、处置有
关资产时,从取得的财产转让收入中减除,据以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在“企业股权投资和企业合并、分立有关所得税问题”中具体讲解]
(四)固定资产租赁费的扣除
经营租赁和融资租赁
1、经营租赁是指纳税人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临时租入固定资产(不属于本
企业财产)。
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不能提取折旧,其符合独
立纳税人交易原则的租金可根据受益时间,均匀扣除。
2、融资租赁是指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财产租赁:A 租赁期为资产使用年
限的大部分(75%或以上);B 在租赁期满后,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
方;C 租赁期内租赁最低付款额大于或基本等于租赁开始日资产的公允价值。
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可视同本企业的固定资产进行管理,并
按规定提取折旧;支付的租赁费,不得直接在税前扣除,应当以提取的折旧
费来支付。
3、融资租入固定资产计价
1) 新企业会计制度
A、 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的原账面价值与最低
租赁付款额的现值两者中较低者作为入账价值。
B、如果融资租赁资产占企业资产总额比例等于或小于 30%,在租赁开
始日,企业也可按最低租赁付款额作为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
2) 税法规定
A、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价款加
上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以及投入使用前发生的利息支出和汇兑
损益等后的价值计价。
B、租赁准则实施后,对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的计税成本应与租赁准则确
定的“最低付款额”相一致。
(五)工资薪金支出
1、含义:工资薪金支出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与
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
奖金(包括创造发明奖、科技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奖和技术进步奖。)、津贴、
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地区补贴、物价补贴和误餐补贴(包括以“误餐补贴”名义发放给职工的
收入)、企业超标准发放的住房公积金或住房补贴,均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上述规定与会计制度的工资总额统计口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
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相比,大大的拓宽了
工资薪金支出的范围。
2、下列支出不能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1)雇员向纳税人投资而分配的股息性所得;
(2)根据国家或省级政府的规定为雇员支付的社会保障性缴款;
(3)从已提取职工福利基金中支付的各项福利支出(困难补助、探亲路
费等);
(4)各项劳动保护支出;
(5)雇员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
(6)雇员离退休、退职待遇的各项支出;
(7)独生子女补贴;
(8)纳税人负担的住房公积金;
(9)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项目。
3、人员的范围: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用关系的员工,包括固定职工、
合同工、临时工(范围扩大)。下列职工不在此范围内:
1)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企业职工;
2)虽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企业不支付基本工资、生活费的人
员
3)应从提取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医务室、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
托儿所人员;
4)已领取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离退休职工、下岗、待岗职工;
5)已出售的住房或租金收入计入住房周转金的出租房的管理服务人员。
4、工资执行标准及政策
对税前扣除的计税工资管理办法,目前实行四种制度
(1)事业单位工资扣除办法.执行国务院规定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
度的事业单位,按国务院规定的工资制度发放的工资可以据实扣除.
(2)据实扣除法.软件生产开发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合理的工资薪金
支出可以据实扣除
(3)其他企业实行定额计税工资制度.定额扣除标准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确定,现阶段为人多每月 800 元.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
局备案,可以上浮 20%,最高为人均每月 960 元. (财税字[99]258 号)
(4)实行工效挂钩工资
经财政、劳动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简称“工效挂
钩”)的企事业单位,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职工平
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以内(简称“两低于”)提取工资总
额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将工效挂钩的基数、比例报经县以上地税机关审查核
准或备案认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按实扣除。未按上述规定程序办
理的,一律按国家规定的计税工资标准在税前扣除。
企业提取的工资额超过实际发放的工资额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但
其超过部分用于建立工资储备基金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在实际发放
年度税前扣除。国税发[1998]86 号
凡原实行工效挂钩工资管理办法的企业,在进行改组改造后,不再执行
该办法的,报经县以上主管地税机关审核批准,可按在“两低于”幅度内实际
发放的工资总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税前扣除;也可向税务部门提出申请
由县以上地税机关核定其工资形式及标准。
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如企业效益下降或亏损且未达到上年核定工资基数的,
主管税务机关可按计税工资标准核定其在税前扣除额。
注:实行年薪制的企业,其税前扣除的工资应为工挂工资总额内或计税
工资总额内实际发放的工资数。
审批权限及其他管理事项,按川地税发[99]111 号文件执行。
企业税前扣除的计税工资不得超过根据经审核批准的工效挂钩方案提取的
效益工资总额。企业在效益工资总额范围内实际发放的工资可以税前扣除;
效益工资中用于建立工资储备部分只能在实际发放年度税前扣除;提取的效
益工资改变用途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六)、职工“三费”的扣除
1、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企业计税工资总额
(准予扣除额)的 2%、14%、%计算扣除。会计制度上提取基数是实发工资
总额。
2、2000 年 1 月 1 日起,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向工会拨交的经费,凭《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在税前扣除(国税函
[2000]678 号)。
3、三费结余在年度结束汇算清缴时不再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4、软件生产企业的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放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七)、借款费用的扣除
1、概念和范围:借款费用是纳税人为经营活动的需要承担的与借入资金
有关的利息费用,包括:
A 长短期借款的利息;
B 与债券相关的折价或溢价的摊销;
C 安排借款时发生的辅助费用的摊销(包括债券代理发行手续费及印刷
费等);
D 与借入资金有关,作为利息费用调整额的外币借款产生的差额。
2、借款费用的税务处理(可扣除)
(1)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从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实际发生数扣
除;
(2)向非金融机构的借款利息支出,纳税人相互折借资金的利息支出、纳
税人经批准的集资利息支出(国税发[94]132 号),按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
同期借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税前扣除;凡超过部分不允许扣除。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包括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
因此,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和浮动
利率。
(3)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发生的借款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
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 号)
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可以直接扣除,不需要资本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国
税发[2003]45 号:03、1、1)
会计制度规定:除为购建固定资产的专门借款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外,其
他借款费用均应于发生当期确认为费用,直接计人当期财务费用。
3、不能扣除的借款费用支出。
(1)凡超过上述标准部分不允许扣除。
(2)企业资本化的借款费用支出不能在税前扣除:
(3)企业的所有者在企业注册资本范围内以贷款名义投入企业的资本(或
称:股东贷款)的利息不允许扣除。
4、借款费用税前扣除中应注意的问题
1)企业自行研制开发无形资产发生的利息费用,已按技术开发费在“管理
费用”帐户归集的,直接在税前扣除,不予以资本化。
2)税前扣除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企业按规定标准提取的借款费用在年
终暂未支付出去的,应允许在税前扣除。但超过 3 年以上的,应作纳税调整,
征收所得税。
3)借款费用税务处理的难点在于:对于一次或分次借入的款项,用于固
定资产或在建工程时,通常是分期投入,应当如何确定税前扣除金额和应予
资本化金额?对此,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借款费用》规定的计算公式进
行。
(八)、捐赠的扣除
1、纳税人向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公益救济性质的捐赠,在
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3%以内的部分允许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应予以调整,
还原征税。包括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基金会、中国
残疾人联合会、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全国老年基金会、中国之友研究基金
会、中国绿化基金会、光华科技基金会、中国文学艺术基金会、中国人口福
利基金会、老区促进会、联合国儿童基金会。
2、纳税人向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在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10%以内的
部分允许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应予以调整,还原征税。
3、纳税人向高校,科研院所,红十字会,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福利
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农村义务教育捐赠可以据实全额扣除,不受
比例限制。
4、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和外购的原材料、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有价
证券(商业企业包括外购商品)用于捐赠,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视同对外销
售和捐赠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
5、上述规定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赢利性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进
行的捐赠;
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允许扣除。
(九)业务招待费的扣除
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 1500 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收入净
额的 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 1500 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 3
‰;提高了扣除标准,简化了计算。
业务招待费的扣除实行超额累退原则。
2、对主要从事对外投资、代理等业务的企业,可以按其所取得的各类收
益不超过 2%的比例,在管理费用中据实列支(财企[2001]251 号《关于没有
主营业务收入企业开支业务招待费问题的通知》)。在国家税务总局未有新的
规定前,可暂按此执行。
纳税人发生的与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纳税人提供确实记录和单据,
经核准准予扣除。不能提供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十)广告费的扣除
1、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支出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的 2%
的,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期限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纳税人因行
业特点(国家鼓励发展产业)等特殊原因确需提高广告费扣除比例的,经主
管税务机关审核,并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执行。此规定企业发生的广
告费支出要按受益期较为均匀的摊销,而不是在某个实际发生的年度全部一
次性扣除,主要是避免企业因广告费的巨大支出对利润的影响。
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可以将广告费用直接计入发生当期的销售费用或根据
自己确定的收益期限分期摊销。
国税发[2001]89 号:从 2001 年 1 月 1 日起制药、食品(包括保健品、
饮料)、日化、家电、通信、软件开发、集成电路、房地产开发、体育文化和
家具建材商城等行业的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可在销售收入 8%的比例内据实
扣除广告支出,超过同上。
从事软件开发、集成电路制造及其他行业的高新技术企业、互联网站、
从事高新技术创业投资的风险投资企业,自登记成立之日 5 个纳税年度内,
经审核,据实扣除。
上述高新技术企业、风险投资企业及需要提升地位的新生成长型企业,
报总局批准,在拓展市场的特殊时期,可据实扣除或提高比例。
2、粮食类白酒广告费不得在税前扣除。包括白酒生产企业和销售企业。
其他酒类 2%
3、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应与赞助支出严格区分。必须符合下
列条件,才能扣除:
A 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
B 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
C 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
注:媒体主要是指电视、电台、报章、杂志 、传播信息的载体。但经过
工商部门批准的广告公司在墙体、车厢及路牌制作的广告,亦可作广告费支
出。
(十一)业务宣传费的扣除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未通过媒体传播的广告性质的业务宣传费,包
括广告性质的礼品支出等在不超过销售收入 5‰范围内,可据实扣除。超过
部分,永远不允许扣除。
(十二)、财产损失的扣除(川地税函[98]310 号)
一)财产损失的确认
企业的各项资产当有确凿证据证明已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时,扣除变
价收入、可收回的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偿后,应确认为财产损失。包括现
金、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投资等资产在生产经营活动中
发生的损失。
1、 应收帐款作坏帐处理的条件:
2、 当存货发生以下一项或若干情况时,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3、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固定资产,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4、当无形资产存在以下一项或若干情况时,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二)财产损失的处理
1、坏帐损失的处理:
1)坏账准备提取比例及基数:经税务机关批准可提坏帐准备金的纳税人,
提取比例一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帐款和其他应收款(不包括应收票据的金额)
余额的 5‰。(以前与会计制度规定不同)
2)计提坏帐准备的范围:年末应收帐款是纳税人应销售商品、产品或提
供劳务等原因,应向购货方或接受劳务方收取的款项,包括代垫的运杂费。
关联企业之间发生的购销业务往来帐款不得提取坏帐准备。关联企业之间
的应收帐款不得确认为坏帐;如经法院判决负债方破产,破产企业的财产不
足以清偿债务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可允许债权方企业作为坏帐损失在税
前扣除。
3)坏帐损失的处理:
原则上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
提坏帐准备金的纳税人发生的坏帐损失,应先冲减坏帐准备金,超过提取
部分,可在当期直接扣除;已核销的坏帐收回时,应相应增加当期的应纳税
所得额。
4)川地税函[2000]240 号:关于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通知:
a、企业委托可以从事信贷业务的金融保险企业借出的款项,无法收回的,
可以在税前扣除;
b、2000 年 8 月 31 日前未通过上述机构直接借出的款项,无法收回的,
经有权机关证明,主管地税机关批准,可在税前扣除;
c、2000 年 9 月 1 日以后,未通过上述机构直接借出的款项,无法收回的,
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
注:对逾期三年以上的仍未收回的应收帐款,还应附报销售合同或提供劳
务的证明,以及帐载凭证的复印件,还必须注明三年以上未发生业务往来,
以及无法收回帐款的原因。
2、流动资产和固定资产损失
企业存货盘亏、毁损、报废、捐赠等原因不得从销项税金中抵扣的进项税
金,应视同财产损失准予与存货盘亏、毁损、报废等损失一同申报作所得税
前扣除。
3、企业投资损失的处理
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
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
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期限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
4、出售住房损失的处理
1999 年 1 月 1 日前取消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制度时,纳税人出售职工
住房发生的净损失经批准后,可依次冲减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
及以后年度未分配利润;如较长时间内上述损失无法抵补的,经总局批准可
在一定期间税前扣除。(如为净收益,不再并入利润征税,作为税后未分配利
润用于职工福利。)(国税发[2001]39 号)
取消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制度后,出售住房的收入,减除按规定提取
的住宅共用部位、公用设施维修基金以及住房帐面净值和有关清理费用后的
差额,作为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房改价格以内的
价差损失不能在税前扣除。
在国家规定时间与省上的时差内,发生的低价出售住房损失,以及对不
达面积的老职工、房改后的新职工、已领一次性补贴的职工低价出售住房损
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5、债务重组损失的处理
发生的债务重组损失,符合“坏账”确认的条件时,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后可以扣除。
会计上一是对债券人受让的现金资产低于应收债权账面价值的差额,作
为损失直接计入当期损益;二是以修改其他债务条件进行债务重组的,以应
收债权的账面价值减记至未来应收金额,减计的金额作为当期损失;三是债
务人以非现金资产补偿债务的,用以抵偿债务的非现金资产的账面价值和相
关税费之和大于应付债务应付账面价值的部分,作为损失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三)报批时间及权限:
企业须及时申报扣除财产损失,需要相关税务机关审核的,应及时报核,
不得在不同纳税年度人为调剂。企业非因计算错误或其他客观原因,而有意
未及时申报的财产损失,逾期不得扣除。确因税务机关原因未能按期扣除的,
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必须调整所属年度的申报表,并相应抵退税款,
不得改变财产损失所属纳税年度。
(十三)保险费的扣除
1、纳税人为全体雇员按国家规定向税务机关、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或其
指定机构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失业保险费,按经
省级税务机关确认的标准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补充:省政府规定标
准),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可以扣除。
2、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缴纳的补
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可在税前扣除;
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缴纳的基本
或补充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可在补缴当期直接税前扣除;金额较大的,
由市州级地税机关确定三年以上的扣除具体年限。
3、纳税人为职工支付的属国家劳动部门明文规定的其他各种保险费允许
税前扣除。如残疾人就业保证金、法定人身安全保险等可以扣除。
4、纳税人为其投资者或雇员个人向商业保险机构投保的人寿保险或财产
保险,不得扣除。
5、纳税人参加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按照规定交纳的保险费用准予扣除。
6、保险公司给予纳税人的无赔款优待,应计入当年纳税所得额。
7、从 2004 年 1 月 1 日起,对已经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国有企业所办中
小学,其退休教师仍留在企业的,由企业按照《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对退
休教师基本养老金加统筹外项目补助低于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退休金标
准的,其差额部分由所在企业予以计发,所需支出允许计入企业费用,在所
得税前扣除。
尚未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企业办中小学,其在职教师的工资和退休教师
的基本养老金加统筹外项目补助,低于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标准的,由企
业按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标准计发,所需支出允许计入企业费用,在所得
税前扣除。
(十四)各种价内外基金和收费的扣除
1、企业向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单位交纳的各种价内外
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属于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
的项目,允许税前扣除。
十三项:纳入预算管理的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铁路建设基金;电
力建设基金;三峡工程建设基金;新菜地开发基金;公路建设基金;民航基
础设施建设基金;农村教育事业附加费;邮电附加费;港口建设费;市话初
装基金;民航机制管理建设费。(财税字[97]33 号)
2、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属于国务
院、财政部批准收取,并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并允许企业在计算缴纳企业所
得税时税前扣除。
3、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项收费,属于国务院、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以及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收取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资金
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并允许企业在计算
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税前扣除。
4、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收费一律不允许扣除。
(十五)劳动保护费的扣除
企业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和标准向职工发放的劳动保护费、防暑降温
费、烤火费,可以据实在税前扣除。
(十六)技术开发费的扣除
企业发生的“三新”费用允许据实在税前扣除。
(十七)职工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助的扣除
1、企业根据国家规定按工资总额一定比例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经
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国税发[2001]39 号下发以前政
策。
2、住房补助:(1)企业发放给停止实物分房以前参加工作未享受分房
待遇的老职工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在省政府规定标准未下达前,暂按 5 万
元以内(含 5 万元)的标准,允许在税前扣除;数额较大的,市州级地税机
关可确定在五年内扣除。省政府确定标准后,统一按省政府规定执行。
夫妻双方其中一方已经参加福利分房的,其任何一方的企业再发放属住房
补贴或住房补助金范畴的款项,不得在税前扣除。
(2)停止福利分房后,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企业发放了住房补贴的,可
每人每月在税前扣除 400 元。省政府确定标准后统一按省政府规定执行。
3、企业按国家统一规定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按省批准的办法发放
的住房补贴、住房提租补贴和住房困难补贴,可在税前据实扣除,暂不计入
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超过标准发放的,一律作为工资薪金支出,超过计税
工资标准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十八)职工通讯费的扣除
企业发放给职工的与应税收入有关办公通讯费(固定电话除外),可按企
业在岗职工人数实发工资总额的 2%在税前扣除。
在掌握上,职工人数按 84 号文件规定的工资发放人数确定;不考虑企业
的发放形式(现金发放或凭票报销)及人员层次(全体员工还是部分管理人
员),以工资总额及扣除比例控制。
(十九)佣金的扣除
佣金是企业经营活动中必要的、正常的支出,应该允许扣除。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佣金,可计入销售费用:
1、有合法真实凭证;
2、支付的对象必须是独立的有权从事中介服务的纳税人或个人,且支付
对象不含本企业雇员。
3、支付给个人的佣金,除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超过服务金额的 5‰。
佣金应与回扣、工资薪金支出区别开。合法的佣金应与非法的回扣区分,
支付给公务员的居间介绍费,属于非法所得,应视为回扣。事务所虽属中介
服务,但不是为销售商品或劳务而发生的费用,不应视为佣金。支付给本单
位人员的费用,一律视为工资薪金支出。
(二十)销售折扣的扣除
纳税人销售货物发生的销售折扣,如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销售发票
上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计算征收所得税;如另开发票的,则不得从
销售额中减除折扣。
会计上将销售折扣分为商业折扣和现金折扣。企业发生的应收账款,在
有商业折扣的情况下,应按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入账。
(二十一)税金的扣除
纳税人缴纳的流转环节的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关税、城维税和教
育费附加以及不能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计入存货成本。
企业缴纳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进入管理费用在
税前扣除;
契税、耕地占用税、投调税应进入企业资产成本,进行折旧或摊销。
(二十二)开办费的扣除
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开办费,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
(而不是当月),在不短于 5 年的期限内分期扣除。
会计制度第五十条规定,除购建固定资产外,所有筹集期间所发生的费
用,先在长期摊销费用中归集,待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当月起一次计入开始生
产经营当月的损益。如果企业长期摊销的费用项目不能使以后会计期间受益,
应当将尚未摊销的该项目的摊余价值全部转入当期损益。
(二十三)其他扣除
纳税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包括银行罚息)、罚款和诉讼费
可以在税前扣除;
纳税人为临工支付的公伤赔偿费,可以在税前扣除。
企业发生的差旅费、会议费、董事会费、交通费等,能够提供真实合法
凭证的,可以在税前扣除。
五、在税前扣除中应注意的问题:
第六章 股权投资业务的税务处理
近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的生产经营方式多种多样,对外投资
也越来越多。对企业投资的会计处理和税收处理也有较大的差异。现对企业
投资业务的所得税处理以及该处理与会计制度的差异分析如下:
一、定义
1、投资是企业(投资方)为了获得股息、利息,实现资本增殖,或者为
了改善贸易关系等其他利益,将所持有的资产让渡给其他单位(被投资企业)
相交换而取得的资产。如各种股票投资、债券投资等。
2、成本法:指投资按投资成本计价的方法。在成本法下,长期股权投资
以取得股权时的成本计价,其后,除了投资企业追加投资、收回投资等情形
外,长期股权投资的帐面价值保持不变。
3、权益法:指投资最初以投资成本计价,以后根据投资企业享有被投资
单位所有者权益股份额的变动对投资的帐面价值进行调整的方法。该变动包
括被投资单位实现的净利润或发生的净亏损以及其他所有者权益项目的变
动。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时,应采用权益
法。
二、对投资处理的税收规定与会计制度规定的异同:
1、相同:企业营业活动中使用的存货、固定资产等不属于税法所指的投
资,也不包括租赁资产、商誉、专利权、商标权和类似资产。营业用的固定
资产、无形资产、租赁资产不在此“投资”内。即企业取得的为使其增值而持
有的资产。
2、不同:
一是对投资收益的处理方式不同
税收政策规定:投资收益要区分股息利息和投资转让所得;
会计制度对上述情况都在“投资收益”核算。
二是“股息性所得”分配来源不同
税收法规规定:投资企业确认的投资收益,只要是被投资企业支付的税后
利润中的分配额。未限于“投资后产生的税后利润分配额。
会计制度规定:投资企业确认投资收益,仅限于所获得的被投资单位在投
资后产生的累积净利润的分配额。
企业从被投资单位取得的“任何分配支付额”超过可供分配的被投资单位累
计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金的部分,如果小于权益投资的计税成本,应作为
投资成本的回收;大于计税成本的部分,应作为股权转让所得,属于资本利
得性质。
国内企业的国内投资者,除非保留利润一直到转让投资前分配或清算,否
则,保留利润不分配导致的股息与资本利得的转化对企业是不利的。
三是确认损益的时间不同
会计年末按投资情况作帐。短期股权投资只确认投资转让收益或损失;权
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在年末按被投资企业当年实现的净利润或损失的
份额,确认投资收益或损失,并相应调整投资账面价值。
税收上投资方须在被投资企业宣告分配后才确认收益,且不能弥补被投资
企业的亏损。也不确认投资损失。应在处置投资时,最终确认损益。
四是税收上不允许提取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和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实际发生
损失按规定报批。会计上规定企业可按市价变动情况提取。
五是对股权投资差额的确认不同
会计上规定:对权益法投资企业,其投资企业的初始投资成本与应享有被
投资企业所有者权益份额之间的差额,作股权投资差额处理,在一定期限内
平均摊销。合同规定了投资期限的,按规定期限摊销;没有规定的,初始成
本超过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之间的差额,即为商誉,在 10 年
内摊销;低于的,即为负商誉,按不低于 10 年的期限摊销。
在税收上,股权投资差额是不予确认的,股权投资差额属于商誉性质
(正、负商誉),根据《办法》第 24 条规定,股权投资差额不得摊销扣除。
以上摊销金额都要作纳税调整。
六是短期股权投资中会计成本与计税成本的不同
会计成本将持有期间收到的分配股息从成本中扣除;持有期间投资方取得
股票股利时,会计上只作备查登记,不增加投资成本。
计税成本的余额不扣除实际收到的分配股利;持有期间投资方取得股票股
利时,按股票面值作为股息性所得处理,并增加计税成本。
七是权益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中会计成本与计税成本的不同
会计上应在每个会计年度末,按应享有的后应分担的被投资企业当年实
现的净利润或发生的净亏损的份额,确认投资收益或损失,并相应调整投资
账面价值。
在税收上,在被投资企业会计账务上实际做分配处理时,投资方企业应
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接
转弥补;投资方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确认投资损失。
八是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或分配处理的不同
会计上对非货币性资产交易不确认收入。
在税法上对非货币性交易双方均要作视同销售处理。
三、投资方式涉及的所得税处理的差异
1、企业投资包括债券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
债券性投资是指投资方与被投资方签署了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或协议,
规定有明确的到期日,被投资方必须在到期日或之前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
投资。
权益性投资是指除债权性投资以外的投资。
2、投资双方的所得税处理
1)债券性投资业务中投资方和被投资方对利息的处理。投资方对获得的
利息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国债利息收入除外);
被投资方支付的利息在税法规定范围内允许税前扣除。
2)权益性投资业务中投资双方对股息及转让所得的处理。投资方对获得
的股息需根据投资双方的税率差补税,如税率一致的则不再征收所得税。投
资方对转让股权投资的增值,属资本利得收入应征收所得税。投资方转让股
权发生的投资损失,应在当年的投资收益和股权转让所得中扣除,如有余额
可无期限向以后年度结转,不得用企业生产经营所得予以弥补。
被投资方向投资方分配的股息属税后利润,不能在税前扣除(分配的形式
有现金、资产、股票股息等)。
四、股权投资股息性所得的处理:
国税发[2000]118 号《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第
一条第 1 款规定:“企业的股权投资所得是指企业通过股权投资从被投资企业
所得税后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中分配取得股息性质的投资收
益。投资方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除
国家税收法规规定减税、免税优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资所得应还原为税前收
益后,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
第一条第 3 款:“除另有规定者外,不论企业会计财务中对投资采取何种
方法核算,被投资企业会计财务上实际作利润分配处理,(包括以盈余公积金
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
在所得税处理中需要注意的问题是:
五、股权投资转让所得的处理
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确认的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
失,属于资本利得或资本损失性质。其所得全额并入应纳税所得。
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
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
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期限向以后年度结转。
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接转弥补;投资方企
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确认投资损失。
对企业从被投资单位取得的“任何分配支付额”超过可供分配的被投资单
位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金的部分,应作为投资回收,冲减投资计税成本;
对大于计税成本的分配支付额,属于资本利得性质,应作为股权转让所得;如
果小于权益投资的计税成本,则作损失。特别是在被投资单位解散清算的情
况下,需要应用该条款,对清算分配的性质进行判断。
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或股份)买卖中,应按《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 号)
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
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国税函[2004]390
号)
六、企业以部分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所得税处理
《通知》第三条规定:企业以部分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在交易发生时
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
处理,并按规定确认该转让的所得或损失。参照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的规
定,对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实现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数额较大,纳税却
有困难的,经批准,可在 5 年内分摊。该所得或损失确认后,被投资单位可
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确定有关资产的计税成本。
第七章 债务重组
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6 号
一、政策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债务重组业务的所得税管理,防止税收流失,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债务重组是指债权人(企业)与债务人(企业)之间
发生的涉及债务条件修改的所有事项。
第三条 债务重组包括以下方式:
(一)以低于债务计税成本的现金清偿债务;
(二)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
(三)债务转换为资本,包括国有企业债转股;
(四)修改其他债务条件,如延长债务偿还期限、延长债务偿还期限并
加收利息、延长债务偿还期限并减少债务本金或债务利息等;
(五)以上述两种或者两种以上方式组合进行的混合重组。
第四条 债务人(企业)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除企业改组或者清算另
有规定外,应当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转让非现金资产,再以与非现金资产公允
价值相当的金额偿还债务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债务人(企业)应
当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债权人(企业)取得的非现金资产,
应当按照该有关资产的公允价值(包括与转让资产有关的税费)确定其计税
成本,据以计算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费用、无形资产摊
销费用或者结转商品销售成本等。
第五条 在以债务转换为资本方式进行的债务重组中,除企业改组或者清
算另有规定外,债务人(企业)应当将重组债务的帐面价值与债权人因放弃
债权而享有的股权的公允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计入当期应纳
税所得;债权人(企业)应当将享有的股权的公允价值确认为该项投资的计
税成本。
第六条 债务重组业务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让步,包括以低于债务计税成
本的现金、非现金资产偿还债务等,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与支
付的现金金额或者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包括与转让非现金资产相关的税
费)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计入企业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债权
人应当将重组债权的计税成本与收到的现金或者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之
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损失,冲减应纳税所得。
第七条 以修改其他债务条件进行债务重组的,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的
计税成本减记至将来应付金额,减记的金额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所得;债
权人应当将债权的计税成本减记至将来的应收金额,减记的金额确认为当期
的债务重组损失。
第八条 企业在债务重组业务中因以非现金资产抵债或因债权人的让步而
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或债务重组所得,如果数额较大,一次性纳税确有困难
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在不超过 5 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
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九条 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含有一方向另一方转移利润的让步条款的债务
重组,有合理的经营需要,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
可以分别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一)经法院裁决同意的;
(二)有全体债权人同意的协议;
(三)经批准的国有企业债转股。
第十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关联方之间的含有让步条款的债
务重组,原则上债权人不得确认重组损失,而应当视为捐赠,债务人应当确
认捐赠收入;如果债务人是债权人的股东,债权人所作的让步应当推定为企
业对股东的分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
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 号)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公允价值是指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公平成交价
值。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03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二、债务重组的会计与税务差异如何处理
<债务重组准则>规定了五种方式:(1)以低于债务账面价值的现金清偿债
务;(2)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3)债务转为资本;(4)修改其他债务条件;(5)以上
两种或两种以上方式的组合(以下简称"混合重组方式").
《6 号令》规定:(1)以低于债务计税成本的现金清偿债务;(2)以非现金资产
清偿 1 债务;(3)债务转换为资本;(4)修改其他债务条件;(5)混合
重组方式。
二者规定的债务重组方式是基本相同的,只是第一种方式,会计规定为
低于债务账面价值的现金清偿债务,而税法规定为低于债务计税成本,这里
一个为账面价值,一个为计税成本,区别在于有些资产会计上是按照扣除减
值准备后的金额来确定的,而税法上由于并不承认减值准备(除坏账准备内
资允许计提 5‰,外资企业允许计提 3%),所以是按照账面余额确定的。
第八章 内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一、现行内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一)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
1、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的内资企业,在 2001 年至 2010 年期间
内,减按 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鼓励类的内资企业是指以《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
目录(2000 年修订)》(国家计划委员会 2000 年第 7 号令)中规定的产业项目
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 70%以上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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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目录中的内容进行研究,如:“农产品的综合利用”可适用于饲料业,但
不适用于白酒业。
2、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内资企业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
企业所得税。
3、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的内资企业,
自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
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
1、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经有关部门认
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减按 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 税。
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
免征企业所得税两年。
企业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
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注:注册地在高新区内,而生产地在区外的,不能享受该政策(国税函
[2001]684 号)。
(三)企事业单位的技术转让收入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
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 30 万元以下的暂
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超过 30 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技术开发费政策
工业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允
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
1、技术开发费是指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生产经营中发生的用于研究开
发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的各项费用。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
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
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费,与新产品
的试制和技术开发有关的其他经费,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无
形资产不再摊销)。
工业企业包括从事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的企
业。
盈利工业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 10%(含 10%)以上的,经
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 50%,抵扣当年度的
应纳税所得额。
应注意的问题:
2、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技术开发费的提取及扣除。
(1)集团公司提取技术开发费,应在每一纳税年度 7 月 1 日前经当地主
管地税机关层报省地税局或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2)资料:立项书、预算表、上年度决算表、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等。
(3)下属企业上缴费用按出具文件和缴款证明在税前扣除。上缴的开发
费用不作为本企业开发项目计算增长比例的基数。
(4)集团公司不实行增长抵扣政策;
(5)提取有结余的,如项目未完成,可留到下年;项目完成或未实施,
应并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6)审批权限:集团公司下属企业跨省的,由总局批复;跨市的,由省
局批复。
(五)资助科研开发支出
对社会力量,包括企业单位(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个人和个体工商户,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
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经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审
核确定,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当年度应纳税
所得额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
(六)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所得税政策
为鼓励我国企业加大投资力度,支持企业技改,促进企业产品结构调整
和经济稳定发展,国家下发了中发[1999]12 号文件。国税发[2000]13 号、川
地税发[2000]258 号
1、凡在国内投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其项目所需国产设
备投资(不包括财政拨款)的 40%,经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从企
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企业每一
年度投资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所
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如果当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足抵免时,未予
抵免的投资额,可用以后年度企业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
延续抵免,抵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2、同一技改项目分年度购置的投资,均以每一年度设备投资总额计算应
抵免的投资额;以设备购置前一年抵免企业所得税前实现的应缴企业所得税
为基数,计算每一纳税年度可抵免的企业所得税额,在规定期限内抵免(即
实得定比原则抵免)。
3、企业因享受国家税收、财政优惠政策得到的款项,除国家明文规不作
为所得税应税收入、不计征企业所得税外,都应计入企业的应缴企业所的税
基数;也可计入可抵免的当年新增企业所得税额。
4.既有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投资,又有财政拨款的技术改造项目,按财
政拨款数额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计算确定购置国产设备的财政拨款投资额。
国产设备投资总额扣除按照上述方法计算确定的购置国产设备的财政拨款
投资额,余额为计算抵免企业所得税的国产设备投资额。
5、实行投资抵免的国产设备,企业仍可按设备原价计提折旧,并按有关
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6、如国产设备已抵免,从购置年度起 5 年内出租、转让、联营、投资
等未用于本企业技术改造需要的,应于发生变化时申请补缴设备已抵免的所
得税税款。
7、国产设备抵免中应注意的问题:
(七)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政策
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得的
收入,按有关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与其科研业务无关的其他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如
租赁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对外投资收入等,应当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非
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上述非主营业务收入用于改善研究开发条件的投资部
分,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八)信息行业优惠政策
对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经认定后,自开始获
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
所得税。
新办软件生产企业是指《通知》生效之日,即 2000 年 7 月 1 日以后新
办的软件生产企业。2000 年 7 月 1 日以前成立的软件生产企业,不享受新办
软件生产企业的免征或减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如经过认定属于国家规划
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可以按照 15%税率执行。
始获利年度指软件企业开始经营后第一个有所得的年度,企业开办初期
有亏损的,可依照税收有关规定逐年结转弥补,以弥补亏损后有所得的年度
为获利年度。优惠期连续计算,不得因期间发生亏损而推延。
对经认定属于新办软件生产企业同时又是高新技术开发区内新办高新技
术企业的,由企业提出申请,可以享受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的减免税优惠。在
减税期间,按照 15%税率减半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满后,按照 15%
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企业只能选择享受其中之一,但不得交叉选择免税年
度、减半征收年度、开始获利年度,也不得两项减免税政策合并或累加执行。
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如当年未
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 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工资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不是计算机),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本标准或构
成无形资产,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有权税务机关批准,
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 2 年。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有权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其折旧年
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 3 年。
(九)、发展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1、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即:乡、村的
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
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对其提供的技术服务
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服务或劳务所取
得的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2、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
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上述
科研单位是指全民所有制独立核算的科学研究机构,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所
属研究所和各类技术开发、咨询、服务中介组织等。
3、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
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
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
4、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
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5、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共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
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
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1 年。
对属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而新办的实行独立核算的上述企业可比照执行。
对县乡机关分流人员为促进农村经济发展而兴办的实体,符合上述条件
的,可比照执行。
6、对新办的三产企业经营多业的,按其经营主业(以其实际营业额计算)
来确定减免税政策。
(十)、企业利用“三废”的优惠政策
1、企业在原设计规定的产品以外,综合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生产的,
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
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 5 年。
2、企业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炉渣、粉煤灰作主要原料,生产建
材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 5 年。
3、为处理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兴
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1 年。
4、对地方企业使用国家规定的环保产业目录中的国产设备,其投资额超
过 500 万元(含 500 万元)以上的,在报经省地税局审批后,可实行加速折
旧办法。
(十一)、“再就业工程”和劳服企业的优惠政策
1、对特困企业下岗人员和国有企业减人增效分流人员新办的实行独立核
算的从事商业、旅游业、服务业、饮食业、咨询业等第三产业的企业,自开
业之日起,报经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所得税 1 年。
2、新办劳服企业及安置特困企业下岗人员和国有企业减人增效分流人员
的企业,其当年安置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 60%的,经县以上地税机关
批准,可免征所得税 3 年;当年新安置上述人员占原从业人员总数 30%以上
的,经县以上地税机关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 2 年。
对接收安置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人员的企业比照上述政策执行。
对县乡机关分流人员为促进农村经济发展而兴办的实体,符合上述条件
的,可比照执行。
3、根据中发[2002]12 号、财税[2002]208 号、国税发[2002]160 号、国经
贸企改[2002]859 号、国资分配[2003]21 号、财税[2003]133 号、财税[2003]192
号、国税发[2003]103 号、川国税函[2003]228 号、川劳社发[2003]7 号文件精
神:
(1)、人员范围:国有企业下岗人员、失业人员、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
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
(2)、条件
a、服务型、商贸型企业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1 年以上(含 1
年),并享受相应期限政策优惠。
b、经劳动、经贸、财政部门认定、审核后,持证书、证明等资料经税务
机关审核,可执行税收优惠。
c、年检不合格的,不能优惠。
(3)、政策
a、对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
氧吧外)的,符合条件的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
所得税;
b、对新办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
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 30%以上,并符合相关条件的,免征营业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不足比例的,按减征比例计算
优惠额。(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人员/职工总数*100%)*2
c、对新办的商贸企业(商业零售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
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 30%以
上,并符合相关条件的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不
足比例的,按减征比例计算优惠额。
d、对现有服务型企业(限制行业除外)和现有的规定范围内商贸企业当
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 30%以上,并符合相关条件的,对年度
内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减征 30%;
e、对从事批零兼营企业,符合条件的,按 2000 元/年/人定额减征并可
结转至 2005 年。
f、对国有大中型企业(国有及绝对控股企业)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
安置本企业富裕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国家政策规定限制范围除外),符合相
关条件的,3 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g、对加工型劳服企业(指劳服企业中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加工、修理修
配劳务的增值税纳税人)和街道社区加工型小企业(指街道兴办的 100 人以
下、销售额 500 万元以下的增值税纳税人),经审核,从 2003 年 1 月 1 日起
可按 2000 元/年/人定额减征并可结转 2 年。
(4)、执行时间:2003 年 1 月 1 日至 2005 年 12 月 31 日。
2002 年 9 月 30 日后新建的(以营业执照为准),2003 年 1 月 1 日之前
认定完毕,3 年享受;之后认定,从税务机关审核之日享
4、应注意的问题
五、关于服务型企业兼营桑拿、按摩等项目适用政策问题
对服务型企业兼营桑拿、按摩等不予免税项目的,企业应当将不予免税
项目与免税项目收入分别核算,不能分别核算的,免税项目收入不得享受税
收优惠政策。
六、关于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比例的计算问题
企业(经济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富余人员)比例,在企业申请享
受减免税资格时,以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的人员比例作为预缴(预免)企业所
得税的依据。在汇算清缴时,以每一纳税年度内企业(经济实体)各月实际
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富余人员)的平均比例作为适用政策的依据,不足一年
的,按实际月数计算。
计算公式中的职工总数包括与企业签订一年以上用工合同的临时工、合
同工等,但不应包括本企业的离退休人员。
(十二)、民政福利企业的优惠政策
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
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 35%以上的,暂免征收所得税。安置“四残”
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 10%未达到 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
(十三)、校办企业及高校后勤社会化的优惠政策
1、取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94)财税字第 001 号]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关于校办企业从事生产经营
的所得免征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4]39 号)
2、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
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3、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
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
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
等除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4、对学校的集科研、生产、教学一体化的设计研究院开展设计研究所取
得的所得,可暂免征收所得税。(三产业)
5、对从原高校后勤管理部门剥离出来而成立的进行独立核算并有法人资
格的高校后勤经济实体的所得,暂免一年企业所得税。
(十四)、企业改组改制、机构转制的优惠政策
为鼓励和配合上述机构转制、改革,国家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享受如下
税收优惠政策:
1、科研机构转制税收优惠政策:
(1)中央直属科研机构转制后,凡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自 1999
年 10 月 1 日起至 2003 年底止,免征企业所得税。
(2)、我省的转制科研机构,自 2001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05 年 12 月 31 日
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3)、上述科研机构不包括已经转制、已实行企业化管理、已并入企业的
科研机构,以及所有从事社会科学研究的科研机构。
2、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转制税收优惠政策
勘察设计单位改为企业的,自 2000 年 1 月 1 日后注销《事业单位法人
证书》或事业单位编制的年度起,至 2004 年 12 月 31 日止减半征收企业所
得税。
2000 年 1 月 1 日前已转为企业、并入企业,没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或未在县级以上编制管理部门保留事业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享受
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勘察设计单位改制为股份制企业的,按照原勘察设计单位在股份制企业
中所占的股权比例,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3、机关后勤改革的税收优惠政策
(1)对后勤体制改革后的省、市、县、各厅局机关服务中心所取得的货币
收入,在 2003 年年底之前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免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
难的,报经县以上主管地税机关批准,可再延长 2 年免征或减征企业所得税。
(2)机关服务中心以安置分流人员为主开办的经济实体从事经营服务活动
的取得的收入,可按财税字(1994)001 号文件的政策执行。
(十五)、“老少边穷”地区的优惠政策
在国家和省级确定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
区新办的企业,经县以上主管地税机关批准,可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 3 年。
(十六)、企业遭受自然灾害后的优惠政策
企业遇有风、火、水、震严重自然灾害,报经县以上主管地税机关批准,
可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 1 年。
(十七)、政府性基金(收费)的优惠政策
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铁路建设基金、电力
建设基金、三峡工程建设基金、新菜地开发基金、公路建设基金、民航基础
设施建设基金、农村教育事业附加费、邮电附加费、港口建设费、市话初装
基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等 13 项政府性基金(收费)免征企业所得税。
(十八)、乡镇企业的优惠政策
乡镇企业可按应缴纳税款减征 10%,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的费用。
(十九)、农口企业的优惠政策
1、对符合条件的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
加工业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与其他企事业
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从事上述各业的所得应照章征收企业所得
税。
免税的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必须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
否则,应全额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政策范围内的边境贫困国有农场、林场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
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二十)、老年服务机构的优惠政策
1、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
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
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
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所称老年服务机构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化、护理、健身等多
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机构,主要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
(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
等。
(二十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政策
1、免税收入项目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总收入中,下列收入项目免征企
业所得税:
(1)财政拨款;
(2)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
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
(3)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不包括计划单列市)批准,并纳入财政预
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4)经财政部核准不上交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5)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
(6)事业单位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
(7)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
(8)社会团体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9)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2、医疗卫生机构的优惠政策
(1)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疾病控制机构以及妇幼保健机构按照国家规定
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如:对患者进行检查、诊断、治疗、康复和提
供预防保健、接生、计划生育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
医用材料器具、救护车、病房住宿和伙食的业务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对不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不能享受该项政策。
(2)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非医疗服务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
服务条件的部分,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
收企业所得税。
(3)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
药品零售企业取得的收入,应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3、广播电视事业单位优惠政策
从 2001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02 年 12 月 31 日前,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取得的广
告收入和有线电视费收入,暂不作为应纳税收入。广告收入包括广告制作和
广告媒体宣传收入;有线电视费收入包括安装费、联网费、收视和维护费。
4.教育税收政策(财税[2004]39 号)
关于营业税、增值税、所得税
1)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2)对学生勤工俭学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3)对学校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
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4)对托儿所、幼儿园提供养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5)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
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6)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
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
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
等除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7)对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可以比照福利企业标准,享受国家对福利
企业实行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8)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
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9)对高等学校、各类职业学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
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10)对学校经批准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
的收费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学校取得的财政拨款,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
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11)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对省级人民
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
织颁布的教育方面的奖学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
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与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
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
例所得时,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5.税务机关兴办的税务代理机构脱钩改制后成立的有限责任或合伙税务
师事务所是否属于新办企业,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代理机构已在编制`人员
`财务` 职能`名称等方面与税务机关彻底脱钩,且改制后的事务所在债权债务
关系上与原代理机构划清界限,即原代理机构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再延续至改
制后的事务所,在此情况下,实行脱钩改制的事务所,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经申请将原代理机构注销登记,重新依法设
立的税务师事务所可视为新办企业.如果改制后的事务所未能理清原代理机
构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那么即使事务所改变了名称,重新领取了营业执照,也
不能算作新办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
知
国税发[2000]84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
下简称“条例”、“细则”)的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条例第四条规定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
除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准予扣除项目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
的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所有必要和正常的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
第三条 纳税人申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真实是指能提供证明有关支
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的适当凭据;合法是指符合国家税收规定,其他法规规
定与税收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税收法规规定为准。
第四条 除税收法规另有规定者外,税前扣除的确认一般应遵循以下原
则:
(一)权责发生制原则。即纳税人应在费用发生时而不是实际支付时确认
扣除。
(二)配比原则。即纳税人发生的费用应在费用应配比或应分配的当期申
报扣除。纳税人某一纳税年度应申报的可扣除费用不得提前或滞后申报扣除。
(三)相关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从性质和根源上必须与取得应
税收入相关。
(四)确定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不论何时支付,其金额必须是
确定的。
(五)合理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费用的计算和分配方法应符合一般的
经营常规和会计惯例。
第五条 纳税人发生的费用支出必须严格区分经营性支出和资本性支
出。资本性支出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必须按税收法规规定分期折旧、
摊销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
第六条 除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以外,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
也不得扣除:
(一)贿赂等非法支出;
(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交付的罚款、罚金、滞纳金;
(三)存货跌价准备金、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金、长期投资减值准备金、风
险准备基金(包括投资风险准备基金),以及国家税收法规规定可提取的准备
金之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
(四)税收法规有具体扣除范围和标准(比例或金额),实际发生的费用超过
或高于法定范围和标准的部分。
第七条 纳税人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等各项资产成本的
确定应遵循历史成本原则。纳税人发生合并、分立和资本结构调整等改组活
动,有关资产隐含的增值或损失在税收上已确认实现的,可按经评估确认后
的价值确定有关资产的成本。
第二章 成本和费用
第八条 成本是纳税人销售商品(产品、材料、下脚料、废料、废旧物资
等)、提供劳务、转让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包括技术转让)的成本。
第九条 纳税人必须将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成本合理划分为直接成本和
间接成本。直接成本是可直接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或劳务的经营成本中的
直接材料、直接人工等。间接成本是指多个部门为同一成本对象提供服务的
共同成本,或者同一种投入可以制造、提供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产品或劳务的
联合成本。
直接成本可根据有关会计凭证、记录直接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或劳务
的经营成本中。间接成本必须根据与成本计算对象之间的因果关系、成本计
算对象的产量等,以合理的方法分配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中。
第十条 纳税人的各种存货应以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纳税人外购存
货的实际成本包括购货价格、购货费用和税金。
计入存货成本的税金是指购买、自制或委托加工存货发生的消费税、关
税、资源税和不能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纳税人自制存货的成本包括制造费用等间接费用。
第十一条 纳税人各项存货的发出或领用的成本计价方法,可以采用个
别计价法、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计划成本法、毛利率法
或零售价法等。如果纳税人正在使用的存货实物流程与后进先出法相一致,
也可采用后进先出法确定发出或领用存货的成本。纳税人采用计划成本法或
零售价法确定存货成本或销售成本,必须在年终申报纳税时及时结转成本差
异或商品进销差价。
第十二条 纳税人的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
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如确需改变的,应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主管
税务机关批准。否则,对应纳税所得额造成影响的,税务机关有权调整。
第十三条 费用是指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可扣除的销售费用、管
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第十四条 销售费用是应由纳税人负担的为销售商品而发生的费用,包
括广告费、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展览费、保险费、销售佣金(能直接认
定的进口佣金调整商品进价成本)、代销手续费、经营性租赁费及销售部门发
生的差旅费、工资、福利费等费用。
从事商品流通业务的纳税人购入存货抵达仓库前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
运输存储过程中的保险费、装卸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和入库前的挑选整
理费用等购货费用可直接计入销售费用。如果纳税人根据会计核算的需要已
将上述购货费用计入存货成本的,不得再以销售费用的名义重复申报扣除。
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的销售费用还包括开发产品销售之前的
改装修复费、看护费、采暖费等。
从事邮电等其他业务的纳税人发生的销售费用已计入营运成本的不得
再计入销售费用重复扣除。
第十五条 管理费用是纳税人的行政管理部门为管理组织经营活动提
供各项支援性服务而发生的费用。管理费用包括由纳税人统一负担的总部(公
司)经费、研究开发费(技术开发费)、社会保障性缴款、劳动保护费、业务招
待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费、开办费摊销、无形
资产摊销(含土地使用费、土地损失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坏账损失、
印花税等税金、消防费、排污费、绿化费、外事费和法律、财务、资料处理
及会计事务方面的成本(咨询费、诉讼费、聘请中介机构费、商标注册费等),
以及向总机构(指同一法人的总公司性质的总机构)支付的与本身营利活动有
关的合理的管理费等。除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税务机关批准外,纳税
人不得列支向其关联企业支付的管理费。
总部经费,又称公司经费,包括总部行政管理人员的工资薪金、福利费、
差旅费、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等。
第十六条 财务费用是纳税人筹集经营性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利息
净支出、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其他非资本化支出。
第三章 工资薪金支出
第十七条 工资薪金支出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
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
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
其他支出。
地区补贴、物价补贴和误餐补贴均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第十八条 纳税人发生的下列支出,不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一)雇员向纳税人投资而分配的股息性所得;
(二)根据国家或省级政府的规定为雇员支付的社会保障性缴款;
(三)从已提取职工福利基金中支付的各项福利支出(包括职工生活困难
补助、探亲路费等);
(四)各项劳动保护支出;
(五)雇员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
(六)雇员离退休、退职待遇的各项支出;
(七)独生子女补贴;
(八)纳税人负担的住房公积金;
(九)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项目。
第十九条 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
工、临时工,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应从提取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医务室、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
园、托儿所人员;
(二)已领取养老保险金、失业救济金的离退休职工、下岗职工、待岗职
工;
(三)已出售的住房或租金收入计入住房周转金的出租房的管理服务人员。
第二十条 除另有规定外,工资薪金支出实行计税工资扣除办法,计税
工资扣除标准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纳税人向雇员支付的工资薪
金支出,饮食服务行业按国家规定提取并发放的提成工资,可据实扣除。
第四章 资产折旧或摊销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用、无形资产
和递延资产的摊销费用可以扣除。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的固定资产计价按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固定
资产的价值确定后,除下列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调整:
(一)国家统一规定的清产核资;
(二)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三)固定资产发生永久性损害,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调整至该固定
资产可收回金额,并确认损失;
(四)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暂估价值或发现原计价有错误。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范围按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
定执行。除另有规定者外,下列资产不得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
(一)已出售给职工个人的住房和出租给职工个人且租金收入未计入收入
总额而纳入住房周转金的住房;
(二)自创或外购的商誉;
(三)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
第二十五条 除另有规定者外,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一)房屋、建筑物为 20 年;
(二)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 10 年;
(三)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
工具、家具等为 5 年。
第二十六条 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的关键设备,
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状态的机器设备,确
需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主管税
务机关审核后,逐级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的计算,采取直线折旧法。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外购无形资产的价值,包括买价和购买过程中发生
的相关费用。
纳税人自行研制开发无形资产,应对研究开发费用进行准确归集,凡在
发生时已作为研究开发费直接扣除的,该项无形资产使用时,不得再分期摊
销。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给国家或其他纳税人的土
地出让价款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并在不短于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间内平均摊
销。
第三十条 纳税人购买计算机硬件所附带的软件,未单独计价的,应并
入计算机硬件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单独计价的软件,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纳税
人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如有关固定资产尚未提足折旧,可增加固定资产价
值;如有关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可作为递延费用,在不短于 5 年的期间内
平均摊销。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一)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固定资产原值 20%以上;
(二)经过修理后有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二年以上;
(三)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对外投资的成本不得折旧或摊销,也不得作为投资
当期费用直接扣除,但可以在转让、处置有关投资资产时,从取得的财产转
让收入中减除,据以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第五章 借款费用和租金支出
第三十三条 借款费用是纳税人为经营活动的需要承担的、与借入资金
相关的利息费用,包括:
(一)长期、短期借款的利息;
(二)与债券相关的折价或溢价的摊销;
(三)安排借款时发生的辅助费用的摊销;
(四)与借入资金有关,作为利息费用调整额的外币借款产生的差额。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发生的经营性借款费用,符合条例对利息水平限定
条件的,可以直接扣除。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
借款,在有关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
产的成本;有关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可在发生当期扣除。纳税
人借款未指明用途的,其借款费用应按经营性活动和资本性支出占用资金的
比例,合理计算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和可直接扣除的借款费用。
第三十五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为开发房地产而借入资金
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在房地产完工之前发生的,应计入有关房地产的开发成
本。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 50%的,
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计入
有关投资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符合独
立纳税人交易原则的租金可根据受益时间,均匀扣除。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租金支
出不得扣除,但可按规定提取折旧费用。融资租赁是指在实质上转移与一项
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一种租赁。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租赁为融资租赁:
(一)在租赁期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
(二)租赁期为资产使用年限的大部分(75%或以上);
(三)租赁期内租赁最低付款额大于或基本等于租赁开始日资产的公允价
值。
第六章 广告费和业务招待费
第四十条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支出不超过销售(营业)收
入 2%的,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粮食类白
酒广告费不得在税前扣除。纳税人因行业特点等特殊原因确实需要提高广告
费扣除比例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应与赞助支出严格区分。纳
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
(二)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
(三)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业务宣传费(包括未通过媒体
的广告性支出),在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 5‰范围内,可据实扣除。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下
列规定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
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 1500 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
入净额的 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 1500 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 3
‰。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申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
明资料的,应提供能证明真实性的足够的有效凭证或资料。不能提供的,不
得在税前扣除。
第七章 坏账损失
第四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的坏账损失,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
经报税务机关批准,也可提取坏账准备金。提取坏账准备金的纳税人发生的
坏账损失,应冲减坏账准备金;实际发生的坏账损失,超过已提取的坏账准
备的部分,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已核销的坏账收回时,应相应增加当期
的应纳税所得。
第四十六条 经批准可提取坏账准备金的纳税人,除另有规定者外,坏
账准备金提取比例一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 5‰。计提坏账准备的
年末应收账款是纳税人因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劳务等原因,应向购货客户
或接受劳务的客户收取的款项,包括代垫的运杂费。年末应收账款包括应收
票据的金额。
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收账款,应作为坏账处理:
(一)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其剩余财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账
款;
(二)债务人死亡或依法被宣告死亡、失踪,其财产或遗产确实不足清偿
的应收账款;
(三)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以其财产(包括保
险赔款等)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账款;
(四)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经法院裁决,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账
款;
(五)逾期 3 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应收账款;
(六)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核销的应收账款。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发生非购销活动的应收债权以及关联方之间的任
何往来账款,不得提取坏账准备金。关联方之间往来账款也不得确认为坏账。
第八章 其他扣除项目
第四十九条 纳税人为全体雇员按国家规定向税务机关、劳动社会保障
部门或其指定机构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失业保险
费,按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的标准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国家规定为
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可以扣除。
第五十条 纳税人为其投资者或雇员个人向商业保险机构投保的人寿
保险或财产保险,以及在基本保障以外为雇员投保的补充保险,不得扣除。
第五十一条 纳税人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关税和城市维护
建设费、教育费附加等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以及发生的房产税、车船使用
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可以扣除。
第五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差旅费、会议费、
董事会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能够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
合法凭证,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
差旅费的证明材料应包括:出差人员姓名、地点、时间、任务、支付凭证
等。
会议费证明材料应包括:会议时间、地点、出席人员、内容、目的、费用
标准、支付凭证等。
第五十三条 纳税人发生的佣金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计入销售费用:
(一)有合法真实凭证;
(二)支付的对象必须是独立的有权从事中介服务的纳税人或个人(支付
对象不含本企业雇员);
(三)支付给个人的佣金,除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超过服务金额的 5%。
第五十四条 纳税人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可以扣除。劳动
保护支出是指确因工作需要为雇员配备或提供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
防暑降温用品等所发生的支出。
第五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的资产盘亏、报废净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
保险赔款后的余额,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以扣除。纳税人出售职工住房发
生的财产损失不得扣除。
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包括银行罚息)、
罚款和诉讼费可以扣除。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根据本办法和有关税收规定,需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在
税前扣除的事项,省级税务机关可以作出规定,要求纳税人在上报税务机关
审核批准时,附送中国注册税务师或注册会计师的审核证明。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00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第五十九条 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
法未规定的事项,按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
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3]83 号
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纳
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
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企业
的经营特点,现就房地产开发企业征收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确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以后用于出售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
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应根据收入来源的性质和销售方式,按下列
原则分别确认收入的实现:
(一)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
得了索取价款的凭据(权利)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付款
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
收入的实现,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四)采取委托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
1.采取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实际销售额于收到代
销单位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2.采取视同买断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合同或协议规定的价格
于收到代销单位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3.采取包销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包销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格
于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包销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
现。
4.采取基价(保底价)并实行超过基价双方分成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
的,应按基价加按超基价分成比例计算的价格于收到代销单位代销清单时确
认收入的实现。
委托方和接受委托方应按月或按季为结算期,定期结清已销开发产品的
清单。已销开发产品清单应载明售出开发产品的名称、地理位置、编号、数
量、单价、金额、手续费等。
(五)将开发产品先出租再出售的,应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
1.将待售开发产品转作经营性资产,先以经营性租赁方式租出或以融资
租赁方式租出以后再出售的,租赁期间取得的价款应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
出售时再按销售资产确认收入的实现。
2.将待售开发产品以临时租赁方式租出的,租赁期间取得的价款应按租
金确认收入的实现,出售时再按销售开发产品确认收入的实现。
(六)以非货币性资产分成形式取得收入的,应于分得开发产品时确认收
入的实现。
二、关于开发产品预售收入确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其当期取得的预售收入
先按规定的利润率计算出预计营业利润额,再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统一计
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待开发产品完工时再进行结算调整。
预计营业利润额=预售开发产品收入×利润率
预售收入的利润率不得低于 15%(含 15%),由主管税务机关结合本地
实际情况,按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分类(或分项)确定。
预售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计算已实现的销
售收入,同时按规定结转其对应的销售成本,计算出已实现的利润(或亏损)
额,经纳税调整后再计算出其与该项开发产品全部预计营业利润额之间的差
额,再将此差额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三、关于开发产品视同销售行为的收入确认问题
(一)下列行为应视同销售确认收入
1.将开发产品用于本企业自用、捐赠、赞助、广告、样品、职工福利、
奖励等;
2.将开发产品转作经营性资产;
3.将开发产品用作对外投资以及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4.以开发产品抵偿债务;
5.以开发产品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
(二)视同销售行为的收入确认时限
视同销售行为应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
利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视同销售行为收入确认的方法和顺序
1.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
3.按成本利润率确定,其中,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 15%(含
15%),具体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四、关于代建工程和提供劳务的收入确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代建工程和提供劳务不超过 12 个月的,可按合同约定
的价款结算日或在合同完工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持续时间超过 12 个月的,
可采用完工百分比法按季确认收入的实现。
完工百分比法是根据合同完工进度确认收入和费用的方法。完工进度可
按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占合同预计总成本的比例,已经完成的合同工作
量占合同预计总工作量的比例,测量已完成合同工作量等方法确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代建工程、提供劳务过程中节省的材料、下脚料、报
废工程或产品的残料等,如按合同规定留归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有的,应于实
际取得时按市场公平成交价确认收入的实现。
五、关于成本和费用的扣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成本和费用扣除时,必须按规定区分期间费用和
成本、开发产品建造成本和销售成本的界限。期间费用和开发产品销售成本
可以按规定在当期直接扣除。
开发产品的建造成本是指开发产品完工前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土地
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建设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公共
设施配套费、开发的间接费用、借款费用及其他费用等。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将开发产品的建造成本合理划分为直接成本和间接
成本。直接成本可根据有关会计凭证、记录直接计入成本对象中。间接成本
能分清负担成本对象的,直接计入有关成本对象中;因多个项目同时开发或
先后滚动开发而不能分清负担对象的,则应根据配比的原则按各项目占地面
积、建筑面积或工程概算等方法配比计入有关开发项目的成本。
下列项目按以下规定进行扣除:
(一)销售成本。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的当期准予扣除的开发产品销售成
本,是指已实现销售的开发产品的成本,按当期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和可
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确认。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和销售成本按下列公式计
算确定:
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成本对象总成本÷总可售面积
销售成本=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
(二)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公共设施配套费。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发
生的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公共设施配套费,应按成本对象进行归集和分
配,并按规定在税前进行扣除。
1.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前实际发生的,直接摊入相应的成本对象。
2.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后实际发生的,首先应按规定在已完工成本对象和未
完工成本对象之间进行分摊,再将应由已完工成本对象负担的部分,在已实
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和未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之间进行分摊,其中,应由已实
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分摊的部分,准予在当期扣除。
(三)借款费用。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借款
费用,如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前发生的,应按其实际发生的费用配比计入成本
对象中;如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后发生的,应作为财务费用直接在税前扣除。
(四)开发产品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有
关法律、法规或合同的规定,因对已售开发产品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承
担维护、保养、修理、更换等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进行扣除,
提取的维修基金不得扣除。
(五)土地闲置费。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
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
发土地。因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而缴纳的土地闲置费,计入成
本对象的施工成本;因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形成的损失,可作为财产
损失按规定进行扣除。
(六)成本对象报废或毁损损失。成本对象在建造过程中如发生单项或单
位工程报废或毁损,减去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净损失,计
入继续施工的工程成本;如成本对象整体报废或毁损,其净损失可作为财产
损失按规定直接在当期扣除。
(七)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新办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
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与建造、销售开发产品相关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可无限期结转以后年度,按规定的标准扣除。
(八)折旧。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待售开发产品按规定转作经营性资产,可
以按规定提取折旧并准予在税前扣除;未按规定转作本企业经营性资产和临
时出租的待售开发产品,不得在税前扣除折旧费用。
六、关于本通知适用范围和执行时间问题
本通知适用于各种经济性质的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及从事房地产开
发业务的其他内资企业。
本通知自 2003 年 7 月 1 日起执行。此前发生的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事
项,也按本通知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
通知
国税发[2000]118 号
为适应企业改革的需要,鼓励和促进有正常经营需要的企业投资活动的
健康发展,规范和加强对企业投资的资产增值转移等应税行为的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精神,现将企业股
权投资中涉及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股权投资所得的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的股权投资所得是指企业通过股权投资从被投资企业所得税后
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中分配取得股息性质的投资收益。凡投资
方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税收
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资所得应按规定还原为税
前收益后,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
(二)被投资企业分配给投资方企业的全部货币性资产和非货币性资产
(包括被投资企业为投资方企业支付的与本身经营无关的任何费用),应全部
视为被投资企业对投资方企业的分配支付额。
货币性资产是指企业持有的现金及将以固定或可确定金额的货币收取
的资产,包括现金、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和债券等。非货币性资产是指企业
持有的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
等。
被投资企业向投资方分配非货币性资产,在所得税处理上应视为以公允
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分配两项经济业务,并按规定计算财产转让所
得或损失。
(三)除另有规定者外,不论企业会计账务中对投资采取何种方法核算,
被投资企业会计账务上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包括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
转增资本)时,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
(四)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分配取得的非货币性资产,除股票外,均应按有
关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投资所得。企业取得的股票,按股票票面价值确定投
资所得。
二、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和损失的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
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
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被投资企业对投资方的分配支付额,如果超过被投资企业的累计未分配
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而低于投资方的投资成本的,视为投资回收,应冲减
投资成本;超过投资成本的部分,视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应并入
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
方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确认投资损失。
(三)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
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
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三、企业以部分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包括股份公司的法
人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应在投资交
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
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二)上述资产转让所得如数额较大,在一个纳税年度确认实现缴纳企业
所得税确有困难的,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作为递延所得,在投资交易发生
当期及随后不超过 5 个纳税年度内平均摊转到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中。
(三)被投资企业接受的上述非货币性资产,可按经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
定有关资产的成本。
四、企业整体资产转让的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整体资产转让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简称转让企业)不需要解散而
将其经营活动的全部(包括所有资产和负债)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转让给
另一家企业(以下简称接受企业),以换取代表接受企业资本的股权(包括股份
或股票等),包括股份公司的法人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全部或其独立核算的分
支机构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企业整体资产转让原则上应在交易发生时,将
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全部资产和进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
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二)如果企业整体资产转让交易的接受企业支付的交换额中,除接受企
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其他资产(以下简称“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
所支付的股权的票面价值(或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
转让企业可暂不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转让企业和接受企业不在同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
转让企业取得接受企业的股权的成本,应以其原持有的资产的账面净值
为基础确定,不得以经评估确认的价值为基础确定。
接受企业接受转让企业的资产的成本,须以其在转让企业原账面净值的
基础结转确定,不得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调整。
五、企业整体资产置换的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整体资产置换是指,一家企业以其经营活动的全部或其独立核
算的分支机构与另一家企业的经营活动的全部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进
行整体交换,资产置换双方企业都不解散。企业整体资产置换原则上应在交
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全部资产和按公允价值购买另一方全
部资产的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二)如果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中,作为资产置换交易补价(双方全部资产公
允价值的差额)的货币性资产占换入总资产公允价值不高于 25%的,经税务机
关审核确认,资产置换双方企业均不确认资产转让的所得或损失。不在同一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之间进行的整体资产置换,须报国家税务总局审
核确认。
(三)按本条第(二)款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的企业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交易
双方换入资产的成本应以换出资产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具体方法是按换
入各项资产的公允价值占换入全部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对换出资产的
原账面净值总额进行分配,据以确定各项换入资产的成本。企业整体资产置
换交易中支付补价的一方,应以换出资产原账面净值与支付的补价之和为基
础,确定换入资产的成本。企业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中收到补价的一方,应以
换出资产的账面净值扣除补价,作为换入资产成本确定的基础。
六、本通知所称公允价值是指独立企业之间按照公平交易原则和经营常
规自愿进行资产交换和债务清偿的金额。
七、此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119 号
为鼓励和促进有正常经营需要的企业合并、分立业务的健康发展,规范
和加强合并、分立业务的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
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
行规定》(国税发[1998]97 号)的精神,现将企业合并、分立业务中当事各方
涉及的所得税处理问题进一步补充规定如下:
一、企业合并业务的所得税处理
企业合并包括被合并企业(指一家或多家不需要经过法律清算程序而解
散的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以下简称合并
企业),为其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其他财产,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
的依法合并。企业合并业务的所得税应根据合并的具体方式处理。
(一)企业合并,通常情况下,被合并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处置
全部资产,计算资产的转让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被合并企业以前年度的
亏损,不得结转到合并企业弥补。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的有关资产,计
税时可以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确定成本。被合并企业的股东取得合并企业的
股权视为清算分配。
合并企业和被合并企业为实现合并而向股东回购本公司股份,回购价格
与发行价格之间的差额,应作为股票转让所得或损失。
(二)合并企业支付给被合并企业或其股东的收购价款中,除合并企业股
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和其他资产(以下简称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
付的股权票面价值(或支付的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
当事各方可选择按下列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
1.被合并企业不确认全部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缴纳所得税。
被合并企业合并以前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担,以前年度
的亏损,如果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可由合并企业继续按规定用以后年度实
现的与被合并企业资产相关的所得弥补。具体按下列公式计算:某一纳税年度
可弥补被合并企业亏损的所得额=合并企业某一纳税年度未弥补亏损前的所
得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合并后合并企业全部净资产公允价值)。
2.被合并企业的股东以其持有的原被合并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交
换合并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不视为出售旧股,购买新股处理。被合
并企业的股东换得新股的成本,须以其所持旧股的成本为基础确定。
但未交换新股的被合并企业的股东取得的全部非股权支付额,应视为其
持有的旧股的转让收入,按规定计算确认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依法缴纳所
得税。
3.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成本,须以被合并企业原账
面净值为基础确定。
(三)关联企业之间通过交换普通股实现企业合并的,必须符合独立企业
之间公平交易的原则,否则,对企业应纳税所得造成影响的,税务机关有权
调整。
(四)如被合并企业的资产与负债基本相等,即净资产几乎为零,合并企
业以承担被合并企业全部债务的方式实现吸收合并,不视为被合并企业按公
允价值转让、处置全部资产,不计算资产的转让所得。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
企业全部资产的成本,须以被合并企业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被合并企业
的股东视为无偿放弃所持有的旧股。
二、企业分立业务的所得税处理
企业分立包括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营业分离转让给两个或两个以
上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简称分立企业),为其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
其他财产。企业分立业务应按下列方法进行所得税处理:
(一)被分立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其被分离出去的部分或全部资产,
计算被分立资产的财产转让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
业的资产,在计税时可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确定成本。
(二)分立企业支付给被分立企业或其股东的交换价款中,除分立企业的
股权以外的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或支付的股本的账面
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企业分立当事各方也可选择按下列规定
进行分立业务的所得税处理:
1.被分立企业可不确认分离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所得税。
2.被分立企业已分离资产相对应的纳税事项由接受资产的分立企业承继。
被分立企业的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离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
例进行分配,由接受分离资产的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3.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的全部资产和负债的成本,须以被分立企业
的账面净值为基础结转确定,不得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进行调整。
(三)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
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成本应以
放弃的“旧股”的成本为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的“新股”成
本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直接将“新股”总投资成本确定为零;或者,以被
分立企业分离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整减低原
持有的“旧股”的成本,再将调整减低的投资成本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三、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涉及的企业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选择按照上述第一条第(二)项和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的,须
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
四、本通知所称公允价值是指独立企业之间按照公平交易原则和经营常
规自愿进行资产交换和债务清偿的金额。
五、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
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3]45 号
自 2001 年《企业会计制度》(财会字〔2000〕25 号)执行以来,基层税
务机关和许多企业财务人员普遍反映,税法与会计制度适度分离是必要的,
但差异也需要协调。为减轻纳税人财务核算成本和降低征纳双方遵从税法的
成本,有利于企业所得税政策的贯彻执行和加强征管,经与财政部等有关部
门共同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现
就贯彻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调整的若干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企业投资的借款费用
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发生的借款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
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 号)第
三十六条规定的,可以直接扣除,不需要资本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
二、关于企业捐赠
(一)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和外购的原材料、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
有价证券(商业企业包括外购商品)用于捐赠,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视同对
外销售和捐赠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
企业对外捐赠,除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外,一律不
得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须并入当期的应纳税所得,依法计
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须按接受捐赠时资产的入账价值
确认捐赠收入,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取得
的捐赠收入金额较大,并入一个纳税年度缴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
审核确认,可以在不超过 5 年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
企业接受捐赠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等,在经营中使用或
将来销售处置时,可按税法规定结转存货销售成本、投资转让成本或扣除固
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额。
三、关于企业提取的准备金
(一)企业所得税前允许扣除的项目,原则上必须遵循真实发生的据实
扣除原则,除国家税收规定外,企业根据财务会计制度等规定提取的任何形
式的准备金(包括资产准备、风险准备或工资准备等)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
扣除。
(二)企业已提取减值、跌价或坏账准备的资产,如果申报纳税时已调
增应纳税所得,因价值恢复或转让处置有关资产而冲销的准备应允许企业做
相反的纳税调整;上述资产中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可按提取准备前的账
面价值确定可扣除的折旧或摊销金额。
(三)企业已提并作纳税调整的各项准备,如因确凿证据表明属于不恰
当地运用了谨慎原则,并已作为重大会计差错进行了更正的,可作相反纳税
调整。
企业年终申报纳税前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所涉及的应纳所得税
调整,应作为会计报告年度的纳税调整;企业年终申报纳税汇算清缴后发生
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所涉及的应纳所得税调整,应作为本年度的纳税调
整。
四、关于企业资产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一)企业的各项资产当有确凿证据证明已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时,
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的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偿后,应确认为财产损失。
(二)企业须及时申报扣除财产损失,需要相关税务机关审核的,应及
时报核,不得在不同纳税年度人为调剂。企业非因计算错误或其他客观原因,
而有意未及时申报的财产损失,逾期不得扣除。确因税务机关原因未能按期
扣除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必须调整所属年度的申报表,并相应
抵退税款,不得改变财产损失所属纳税年度。
(三)税务机关受理的企业申报的各项财产损失,原则上必须在年终申
报纳税之前履行审核审批手续,各级税务机关须按规定时限履行审核程序,
除非对资产是否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判断发生争议,不得无故拖延,否
则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
究责任;发生争议的,应及时请示上级税务机关。
(四)当存货发生以下一项或若干情况时,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已霉烂变质的存货;
2、已过期且无转让价值的存货;
3、经营中已不再需要,并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存货;
4、其他足以证明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存货。
(五)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固定资产,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长期闲置不用,在可预见的未来不会再使用,且已无转让价值的固定
资产;
2、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已不可使用的固定资产;
3、已遭毁损,不再具有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固定资产;
4、因固定资产本身原因,使用将产生大量不合格品的固定资产;
5、其他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固定资产。
(六)当无形资产存在以下一项或若干情况时,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
损害:
1、已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并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无形资产;
2、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并且已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无形资产;
3、其他足以证明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无形资产。
(七)当投资存在以下一项或若干情况时,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被投资单位已依法宣告破产;
2、被投资单位依法撤销;
3、被投资单位连续停止经营 3 年以上,并且没有重新恢复经营的改组
等计划;
4、其他足以证明某项投资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情形。
五、关于养老、医疗、失业保险
(一)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缴纳
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可以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补缴
的基本或补充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可在补缴当期直接扣除;金额较大的,
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企业在不低于三年的期间内分期均匀扣除。
六、关于企业改组
(一)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
知》(国税发〔2000〕118 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
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9 号)暂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的企业
整体资产转让、整体资产置换、合并和分立等改组业务中,取得补价或非股
权支付额的企业,应将所转让或处置资产中包含的与补价或非股权支付额相
对应的增值,确认为当期应纳税所得。
(二)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
知》(国税发〔2000〕118 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转让企业暂不确认资产
转让所得或损失的整体资产转让改组,接受企业取得的转让企业的资产的成
本,可以按评估确认价值确定,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三)企业为合并而回购本公司股,回购价格与发行价格之间的差额,
属于企业权益的增减变化,不属于资产转让损益,不得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
也不计入应纳税所得。
七、关于租赁的分类标准
(一)企业在对租赁资产进行税务处理时,须正确区分融资租赁与经营
租赁。
(二)区分融资租赁与经营租赁标准按《企业会计制度》执行。
八、关于坏账准备的提取范围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 号)第四十六条规定,
企业可提取 5‰的坏账准备金在税前扣除。为简化起见,允许企业计提坏账
准备金的范围按《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九、企业发生的销售退回,只要购货方提供退货的适当证明,可冲销退
货当期的销售收入。
十、企业发给停止实物分房以前参加工作的未享受福利分房待遇的无房
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省级人民政府未规定标准的,由省一级国税
局、地税局参照其他省份及有关部门标准协商确定。
企业发给职工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标准,由省级国税
局、地税局协商确定。
十一、本通知自 2003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以前的政策规定与本通知规
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