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年国际可航水
道制度的国际公约与规约
1921年国际可航水道制度的国际公约和规约
阿尔巴尼亚、奥地利、比利时、波利维亚、巴西、保加利亚、智利、中国、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古巴、丹麦、英
国(以及新西兰和印度)、西班牙、爱沙尼亚、芬兰、法国、希腊、危地马拉、海地、洪均拉斯、意大利、日本、拉
脱维亚、立陶宛、卢森堡、挪威、巴拿巴、巴拉圭、荷兰、波斯、波兰、葡萄牙、罗马尼亚、塞尔维亚-克罗地亚-
斯洛文尼亚国、瑞典、瑞士、前捷克斯洛伐克、乌拉圭和委内瑞拉:
期望进壹步推进壹个多世纪之前建立的且于许多条约中被郑重确认的有关内水水道航行的国际制度的发展。
考虑到签订壹项其他国家日后均可加入的公约是实现《国际联盟盟约》第 23条第(e)项的宗旨的最好方法,尤其认
识到由世界不同地区的四十壹个国家制定壹项规约以重新确认航行自由原则,是通向国家间建立合作的壹个新的重要
阶段,且于任何情况下均不会损害国家的主权或权力,接受国际联盟邀请参加 1921年 3月 10日于巴塞罗那举行的会
议,且注意到会议的最后决议,渴望实施已通过的国际性可航水道制度规约的规定,希望为此缔结壹项公约,各缔约
国已指派全权代表,各全权代表经互通权限,认定授权适当,协议如下:
第 1条
各缔约国声明,他们接受本公约所附的于 1921年 4月 19日于巴塞罗那会议上通过的国际性可航水道制度规约。
此规约应被视为本公约的壹个组成部分。从而,他们于此声明,依照本公约的规定,且根据本公约所确立的条件,接
受此规约的各项义务和保证。
第 2条
本公约于任何情况下均不影响 1919年 6月 28日于凡尔赛签订的和平条约或其他相应条约的规定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而只要此种权利和义务涉及已签署此种条约或从中受益的国家。
第 3条
本公约的法文本和英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载有今天的日期,且应开放到 1921年 12月 1日止,以供签署。
第 4条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国际联盟秘书长。该秘书长应将收到批准书事宜通知国际联盟其他成员和准许签署本
公约的国家。批准书存于秘书处档案库。
为了遵守《国际联盟盟约》第 18条的规定,秘书长应于接到第壹份批准书后立即对本公约进行登记。
第 5条
于 1921年 12月 1日之前未签署本公约的国际联盟成员,能够加入本公约。
上述规定亦适用于非国际联盟成员的国家。国际联盟理事会可正式决定向它们通告本公约。
加入本公约应通知国际联盟秘书长。该秘书长应将该加入事宜及通知加入日期告知有关国家。
第 6条
本公约于由五个国家批准之前,不得生效。生效日期为国际联盟秘书长收到第五份批准书后第九十天。此后,本公约
应于秘书长收到各国批准书或加入通知起九十天后对其生效。
本公约生效之时,秘书长应向根据和平条约必须加入本公约的非国际联盟成员的国家寄送经核证无误的本公约副本。
第 7条
国际联盟秘书长应保留壹份特别记录,载明已签署、批准、加入或退出本公约的国家。此记录应随时对联盟各成员公
开,且应根据理事会的指示,尽可能经常公布。
第 8条
除本公约第 2条另有规定外,任何缔约国能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五年期满后退出本公约。退出本公约应向国际联盟秘
书长递交书面通知。该秘书长应将此种通知的副本分送所有其他缔约国,且告知他们收到上述通知的日期。退出本公
约应自通知秘书长之日起壹年后生效,且仅对递交通知的国家有效。于没有相反协议的情况下,退出本公约不得影响
于退出之前对工作计划所作的约定。
第 9条
修正本公约的要求,可由三分之壹的缔约国于任何时候提出。
上述全权代表,特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21年 4月 20日订于巴塞罗那,共壹份,应存放于国际联盟档案库。国际性可航水道制度规约第 1条于适用本规约时,
下列水域被声明为国际性可航水道。
1.分隔或流经不同国家的天然通海可航水道中各个天然通海可航部分,以及和分隔或流经不同国家的天然可航水道相
连的其他天然通海可航水道的任何部分。
兹认为:
(a)“通海可航”壹词不排除从壹船到另壹船的转运;
(b)任何天然水道或其中壹部分,如现用于普通商业性航行,或根据其自然条件而可作此用,则称为“天然可航”;“普
通商业性航行”则指考虑到沿岸国的经济条件,商业性的且正常可行的航行;
(c)支流应被认为是单独的水道;
(d)为了补救包括于上述定义中的水道的缺陷而开凿的分支运河附属于该水道;
(e)国际性可航水道,包括国际性可航水道支流所分隔或流经的不同国家,被称为“沿岸国”。
2.处于国家主权或权力之下的天然或人工水道或其他的部分,且于这种国家单方面的法令中,或于经征得尤其是此种
国家同意而达成的协议中,被明确声明为应受有关国际性可航水道的公约确立的制度的约束。
第 2条
于本规约第 5、10、12和 14条中,下列水道属于专门类型的国际性可航水道:
(a)具有非沿岸国代表参加的国际委员会管理的可航水道;
(b)处于国家主权或权力之下的可航水道,根据此种国家单方面的法令或经征得尤其是此种国家同意而成成的协议,
于此后可列入这种类型的可航水道。
第 3条
除第 5条和第 17条另有规定外,各缔约国对悬挂其他任何壹个缔约国国旗的船舶,于上述规定的处于其主权或权力之
下的那部分可航水域,均应实行航行自由。
第 4条
于实行上述航行自由时,所有缔约国的国民、财产和船旗,于各方面均应于完全平等的基础上予以对待。对不同沿岸
国(包括对有争议的可航水道的壹部分行使主权或权力的沿岸国)的国民、财产和船旗,不得有任何区别;和此相似,
对沿岸国和非沿岸国的国民、财产和船旗,亦不得有任何区别。进而,于此种可航水道上,任何公司或个人均不享有
专属航行权。
于实行上述航行自由时,不得以船舶的始发地、目的地或运输方向为由,采取任何区别对待。
第 5条
作为前述俩条的例外,且于不存于任何相反的公约或义务的情况下:
1.沿岸国有权保留其本国船舶于处于其主权或权力之下的港口登船或装船,且于处于其主权或权力之下的另壹港口离
船或卸船的旅客或货物运输。未保留上述本国船舶运输权利的国家,能够拒绝就此种运输给予保留该权利的同壹水道
的其他沿岸国以平等待遇的利益。
于第 2条所指的可航水道上,航行法令应只允许沿岸国保留旅客、或者本国出产或本国所有的货物于当地的运输权利。
可是,于任何情况下,如于以前的航行法令中已确定了更大的航行自由,则不应削减此种自由。
2.如果国际性可航水道的天然水系不包括第 2条所指类型的水道,而只是分隔或流经俩个国家,则这俩个国家有权通
过协议保留由本国船舶运输于该天然水系内壹港登船或装船而于该水系内另壹港离船或卸船的旅客或货物,除非这壹
运输发生于不处于同壹国家主权或权力之下的俩个港口之间,且于上述任何壹个国家内不发生转运,而且涉及海上航
行或不属于上述水系内的国际性可航水道上的航行。
第 6条
各缔约国对第 1条所指的且处于其主权或权力之下的可航水道或部分可航水道,保持其颁布规定和采取必要措施的现
行权利,以维持境内治安,实施有关海关、公共卫生、动植物病害预防、出境和入境移民以及违禁品进出口的法律和
规章。可是,这种规定和措施必须是合理的,必须绝对平等地适用于任何缔约国(包括颁布这种规定和采取这种措施
的国家)的国民、财产和船旗,且于无充分理由情况下,不得妨碍航行自由。
第 7条
于国际性可航水道或其入口的任何地点,除属于因提供服务而收费性质的税款,以及单纯为了以合理方式,弥补维持
和改进水道及其入口的可航性所需费用,或者支付为航行利益所产生的费用而收取税款外,不得征收其他性质的税款。
这种税款应根据此种费用确定,且且,税款的费率应于港口公布。就这些税款的费率和实施方法俩者而言,征收方式
应使详细查对货物成为不必要,从而尽可能便利国际运输,除非有诈骗或违反规定的嫌疑。
第 8条
船舶、旅客和货物于国际性可航水道上过境时,如涉及海关手续,应受《巴塞罗那过境自由规约》中确定的条件的制
约。如果过境时不发生转运,则应适用下列补充规定:
(a)如果国际性水道的俩岸属于同壹个国家,对过境货物的海关手续,于货物经申明且经简略查核后应限于封印、上
锁或由海关官员监督;
(b)如果某壹国际性可航水道系俩国之间的边界,则于过境之中的船舶、旅客的货物免办任何海关手续,除非有切实
可行的正当理由,且且于不妨碍便利航行的情况下,应于界海某壹地点办理海关手续。
于国际性可航水道上,船舶和旅客的过境,以及货物于不转运情况下的过境,不得引起任何税款的征收,而不论此种
征收是巴塞罗那规约基于过境自由所根本上的,仍是该规约第 3条所准许的。可是,确实因监督所需的海关官员的食
宿,可责成由过境船舶承担。
第 9条
除第 5条和第 17条另有规定外,所有缔约国的国民、财产和船旗,于所有位于国际性可航水道内的港口,于使用港口
的各个方面,包括港口税款及费用,享有和港口的主权和权力所属的沿岸国的国民、财产和船旗平等的待遇。本款所
指的财产系产自、来自或运往壹个或其他缔约国的财产。
位于国际性可航水道的港口设施,以及这些港口的助航设施,于合理和和航行自由充分相适应的范围内,不得拒绝公
众使用。
于对通过上述港口的进出口货物征收海关或其他类似关税、地方税或消费税、或杂费时,不得因已完成运输或将完成
运输的船舶的挂旗不同区别对待,不论船舶所挂的是本国旗,仍是任何其他缔约国的旗帜。
如经证明,某壹船舶的所有人故意歧视处于主权或权力之下的港口所属国的国民,包括其控制的公司,则该国可取消
该船舶享受前款规定的利益。
如果没有特殊发问证明于经济上有必要作出例外,则国家对港口货物所征关税的税率不得高于边境其他关卡对相同种
类、来源和目的地的货物所征的关税。缔约国提供给通过其他陆地或水路,或者于其他港口的货物进出口的便利条件,
应同样提供给于相同条件下通过上述可航水域或港口的货物进出口。
第 10条
1.各沿岸国壹方面应避免采取影响水道可航性或减少航行便利条件的壹切措施,另壹方面应负责尽快采取壹切必要步
骤以消除任何可能出现的航行障碍物和危险物。
2.如果此种航行水道需要经常维修,各沿岸国应如同对待其它义务壹样,随时考虑到航行条件以及水道所经地区的经
济情况,于其境内尽快为此采取必要步骤和实施维修。
除另有相反协议,任何沿岸国有权于提出正当的理由后,要求其他沿岸国合理分担维修费用。
3.如果某壹沿岸国要求另壹沿岸国(包括有领土利益的国家)为改善水道的可航性而进行必要的工程,且且同意承担
工程经费和合理分担额外维修费用,则被要求的另壹沿岸国不能拒绝,除非它根据其境内的实际可航性条件,或根据
其他利益,尤其是如保持正常水况、灌溉需要、水力利用或建立其他更有利的交通路线的必要,提出合法理由予以反
对。可是,只要拟实施的工作所于地国家以其重大利益为理由而提出反对,就不得着手该项工作。这是不言而喻的。
4.除非另有相反协议,应承担维修工作的国家,如经全体沿岸国同意,有壹个或几个沿岸国愿意替它承担此项工程,
则可被免除该项义务;关于改善工程,如应承担该项工作的国家授权由提出此要求的国家代其进行,亦可被免除该项
义务。如由非具有领土利益的国家承担工作建设或分担建设费用,则这种安排不得损害具有领土利益的国家对工作的
监督和行政控制的权利,或其对可航水道的主权或权力。
5.本条规定适用于第 2条所指的水道,但应遵守确定国际委员会对工程的权力和责任的条约、公约或航行条例的规定。
除现行的或可能缔结的上述条约、公约或航行条例另有特别规定外:
(a)有关工程的决定由委员会作出;
(b)根据下述第 22条的规定,对于委员会的决定所引起的任何争议,壹概能够以这些决定越权或违反调整可航水道
的国际公约为理由,要求予以解决,如以其他理由要求根据上述规定解决争议,此种要求只能由具有领土利益的国家
提出。
该委员会的决定应和本条的规定相壹致。
6.虽有本条第 1款的规定,如无相反的协议,某壹沿岸国能够于征得所有沿岸国同意或所有国际委员会成员国同意后,
全部或部分关闭第 2条所指的可航水道的通航。
作为特殊情况,如果某壹不属于第 2条所指的国际性可航水道通航的重要性很小,而且某壹沿岸国能证明其他用途的
经济利益明显大于通航,则该国能够关闭该水道的通航。于此种情况下,只有于事先通告壹年后,且且任何其他沿岸
国未按第 22条的规定控告,才能实施关闭通航。如有必要,判决中应规定实施关闭通航的条件。
7.如果某壹国际性可航水道有几条支流通海,而且全部入海口于同壹国境内,则本条第 1、2和 3款的规定仅适用于被
认为是提供自由入海口所必需的主要支流。
第 11条
如果某壹国际性水道上有壹个或几个沿岸国不是本规约的缔约国,则每壹缔约国根据第 10条的规定所应承担的财政义
务,不得超过假如所有沿岸国均为缔约国时所应分担的款额。
第 12条
如于特别协议或条约,例如现行的有关海关、治安措施和卫生预防的公约中没有相反的规定,各沿岸国负责对处于其
主权或权力之下的国际性可航水道进行管理。各沿岸国有权力和责任公布此种水道的航行规则且监督其实施。这些规
则的制定和实施,应便于根据本规约的规定行使航行自由。
有关证明、检控和惩处航行违法行为的程序规则,应力求尽快使案件得到处理。
可是,各缔约国均承认,沿岸国对可航水道的管理,尤其是于不同的地区情况所许可的范围内,对整个可航水道实施
统壹的航行规定达成谅解,是非常需要的。
第 2条所指的可航水道上的公共拖航或其他形式的拖曳服务,为便利通航,经沿岸国或国际委员会成员国壹致同意,
可采用垄断形式。
第 13条
于本规约生效前,缔约国之间缔结且已生效的有关可航水道的条约、公约或协议,对其签字国而言,不因本规约的生
效而废除。
可是,缔约国之间应保证不适用上述条约、公约或协议中和本规约的原则相抵触的规定。
第 14条
如第 12条所指的任何特别协议或条约已经或将委托某壹国际委员会行使某些职权,且该委员会具有非沿岸国的代表,
则该委员会有义务根据第 10条的规定,完全考虑航行利益。该委员会应被视为《国际联盟盟约》第 24条所指的组织
之壹。从而,它应直接同联盟及其机构交换壹切有用的情况,且向国际联盟提交年度方案。
前款所述的委员会的权力和责任,应于每壹可航水道的航行条例中规定,且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a)委员会应有权制定其认为有必要由其制定的航行规则,所有其他航行规则应向它通告;
(b)委员会应向沿岸国指出对于工程维修和可航性维持可取的措施;
(c)各沿岸国应将所有水道改善计划的正式资料提交该委员会;
(d)如航行条例中没有关于征税的特别规定,委员会有权依照本规约第 7条的规定核准此种税款和费用的征收。
第 15条
本规约不规范战时交战国和中立国的权利和义务。可是,于此种权利和义务许可的范围内,本规约于战时应继续有效。
第 16条
本规约不加给缔约国和其作为国际联盟成员的权利和责任相违背的义务。
第 17条
如果没有任何相反的由具有领土利益的国家参加或可能参加的协定,本规约和军舰或履行治安或行政职能的船舶,或
者总的来说,行使任何公共权力的船舶的航行,不发生关系。
第 18条
各缔约国保证不通过协议或从其他任何方式,给予非缔约国于国际性可航水道上,如同缔约国之间壹样,和本规约规
定相违背的待遇。
第 19条
缔约国遇有影响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的紧急情况,被迫采取壹般或特殊性质的措施时,能够
于特殊情况下,且于尽可能短的时间内,背离上述各条的规定,但必须于最大可能的限度内维持航行自由的原则,尤
其是沿岸缔约国和海上之间的交通。
第 20条
本规约于任何情况下不要求取消于符合本规约确定的各缔约国国民、货物和船旗平等的原则下,于国际性可航水道上
行使航行自由方面,已经给予的比现行更大的便利;本规约亦不要求禁止于将来给予此种更大的便利。
第 21条
按照《国际联盟盟约》第 23条第(e)款,由于受到 1914年-1918年战争的破坏造成严重经济情况而有充分理由于其
全部或部分领土上不适用本规约中任何规定的任何缔约国,应视为暂时免除适用此种规定的义务。可是,必须于最大
可能的限度由遵守航行自由原则。
第 22条
于不影响第 10条第 5款规定的情况下,有关本规约的解释或适用方面国家之间不能直接解决的争议,应提交常设国际
法庭解决,除非根据特别协议或壹般仲裁规定,应采取仲裁或其他方式的步骤解决争议。
有关的程序应以《常设国际法庭规约》第 40条确定的方式公开进行。
可是,为尽可能友好地解决争议,缔约国保证于求助于任何司法程序之前,于不妨碍理事会和大会的权力和行动权利
的情况下,将该争议提交国际联盟为解决通行和过境问题所设立的、作为联盟成员咨询和技术组织的机构,征求咨询
意见。于紧急情况下,能够提出初步意见,建议采取临时性措施,以着重恢复于引起争议的行动或事件发生之前存于
的航行自由便利。
第 23条
只要可航水道流经或划定的地区或飞地和其流经的领土相比,面积小、人口少,且已形成于整个航路上作为例外的独
立的部分或非河流所属国的拓居地,则该可航水道不应认为具有国际性。
第 24条
如果某壹国际性可航水道上仅有俩个沿岸国,其中之壹为本规约缔约国,另壹个为非缔约国,且且该水道将俩国隔开
相当距离,且该非缔约国的政府于本规约签署之时尚未得到该缔约国的承认,则于该俩国就该水道建立对缔约国提供
适当安全保障的行政管理和海关制度而达成协议之前,本规约不适用于该水道。
第 25条
本规约不得解释为调整壹个主权国家所属的或处于其保护之下的领地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而不论这些领地是否单独为
国际联盟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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