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执行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一节 行政强制执行
一、概念:行政主体或者由行政主体申请人民法院,对
不履行行政决定的行政相对人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
(我们采用的是广义的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
第一、实施前提:相对人拒不履行行政法义务。(这里的“行
政法义务”包括:具体行政行为科处的行政法义务、行政法直
接规定的行政法义务和法院的判决、裁定规定的行政法义务)
第二、实施主体:行政主体和法院。
第三、实施对象:包括人、物和行为(只限于外部相对人)。
第四、行政强制执行不发生执行和解问题。(新突破)
第七章 行政强制(2012、1、1)
对执行方式的新突破
1.协商执行:行政机关可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
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1)执行
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
(2)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2.禁止野蛮执行:
(1)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情况紧急的除外。
(2)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二、种类(以“执行方式”为标准)
(一)间接强制执行
1、代执行:行政主体先请人代替义务人履行义务,再由
义务人负担执行费用的执行方法。
适用条件:
第一,被代替执行的义务必须是作为义务;
第二,该作为义务可以由他人代为执行;
第三,代执行人既可以是第三人,也可以是行政主体;
第四,义务人必须负担代执行费。
2、执行罚:行政主体强迫拒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的相对人承担
金钱给付义务,迫使其履行义务的执行方法。
注意执行罚与罚款的区别!
(二)直接强制:直接予以实力强制的执行方法。
实施条件:或实施间接强制达不到行政目的或在紧急情况下来不及实施间接强制。
代履行的新规定
1.代履行具有前提条件。
(1)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
(2)经催告仍不履行,且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2.代履行应当遵守程序规则。
送达代履行决定书;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派员到场监督;代履行完毕各方在执行文书上签章。
3.代履行的费用按成本计算,不得滥收费用。
4.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执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新规定
1.加处罚款必须公正、公平。
(1)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2)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2.加处罚款的目的必须是促使实现履行义务。
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仍不履行义务的,具有强制权的行政机关直接强制执行。
三、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与设定
(一)方式
1、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2、划拨存款、汇款;
3、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4、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5、代履行;
6、其他强制执行方式。如强制执行拘留处罚、收缴、销毁作出没收处罚的违法违禁物品等)
(二)设定
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权只能是法律。主要指对行政
机关执行权的设定,法律未设定的,执行权都属于人民法院。
1、法律原已设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及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仍有效;如《行政处罚法》等法律已规定的行政机关的执行权。
2、 法规和规章原已设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和行政机关的执行权,如经法律认可属间接设定,仍有效。如某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可依某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强制执行。
3、为了适应行政管理的实际需要,行政强制法已设定了可以由行政机关执行的五种情况,行政机关可直接依强制法执行:
(1)第44条:对违法的建筑、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由行政机关
予以公告,限期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
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2)第45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
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3)第46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经催告仍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可以将查封、扣
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4)第50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
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
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
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5)第52条: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
障碍物或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
当事人不在场,行政机关在事后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
处理。
第一、相对人负有一定的义务。
(一)行政强制执行的条件
四、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
如果相对人是依某个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一定义务的话,
那么,这个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必
须合法;第二,其内容必须是在为相对人课处义务;第三,
其效力没有因为法定原因而中止。
第二、相对人拒不履行义务;
这里的“拒不履行”包括三层含义:
第一,在客观上,相对人没有履行义务;
第二,在主观上,相对人有不履行义务的故意;
第三,相对人不履行义务超过了法定期限。
第三、被强制执行的行为必须是法定应当给予
强制执行的行为。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
事人履行义务。
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1、在原履行义务的最后一天时催告,催告时可以原应履行义务的期限为准;
2、在原履行义务的期限之后才催告,则应以催告所新确定的期限为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三)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二)催告程序
(三)强制执行决定的书面形式及要求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2、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3、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4、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5、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四)中止执行与终结执行
1、中止执行的情形
(1)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
(2)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
(3)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
(4)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2、终结执行的情形
(1)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3)执行标的灭失的;
(4)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
(5)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行政强制措施
一、概念:行政主体在紧急情况下对相对人的人身、财产和
行为等予以强行限制的具体行政行为。
与行政强制执行的区别:不以相对人拒不履行行政法义务为
实施前提。
二、分类
(目的)
预防性的:预防危害的发生
制止性的:制止危害的继续
保障性的:保障今后行政工作的正
常、有效进行
三、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与设定
(一)种类
1、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劳动教养、人身扣留、限制出境、强制隔离等);
2、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在查封现场中,现场涉案的不动产和动产可一并封存);
3、扣押财物;
4、冻结存款、汇款;
5、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如对人身的强制人身搜查、强制带
离现场、强制传唤、驱散人群等;对物品的强行控制检查等。
(二)设定
1、法律设定:各种行政强制措施。
2、行政法规设定:除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冻结存款、汇款和应当由
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之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应当由法律规定”——《立法法》对专属法律规定的事项有: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等;还包括全国人大及常委会今后单行决定只能由法律确定的事项。 3、地方性法规设定: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
4、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
5、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含规章)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改。
(一)行政强制措施的适用
1.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在具体案情中考查主观恶意、是否初犯、环境、时间、数量等)
2.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对公共利益和他人权益的影响程度)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四、程序
(二)强制主体与权限
1.机关: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2.人员:由行政机关中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三)法定程序的十项要求
1、实施前须报告并经批准;
2、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3、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4、通知当事人到场;
5、当场告知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6、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7、制作现场笔录;
8、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9、当事人不到场的,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执法人 员在现场笔录上签章;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四)对人身强制措施的特别规定
1、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
2、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3、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五)查封、扣押和冻结的范围
1、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2、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3、冻结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
4、不得重复查封和冻结。
(六)统一的查封、扣押、冻结法律文书制作
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2、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3、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4、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5、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向当事人交付冻结决定书。
冻结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2、冻结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3、冻结的账号和数额;
4、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5、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七)查封、扣押和冻结的期限
1、查封、扣押和冻结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2、自实际查封、扣押和冻结之日起起算。(非文书送达之日,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但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3、查封、扣押和冻结期间应及时调查案情并作出定性处置,如查明定性有违法犯罪,查封、扣押和冻结的物品应随相关程序移交,否则应按期及时解除。
(八)解除查封、扣押和冻结的情形
1、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2、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冻结的存款、汇款与违法行为无关;
3、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冻结;
4、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已经届满;
5、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