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中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探析——兼评上海腾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钟可慰 王晓梅
发布时间:2010-12-08
提示
最大诚信原则被称为保险法的帝王条款,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即为该原则最重要的表现之一。新《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新《保险法》将被保险人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级别从原保险法中的“增加”提高到“显著增加”,维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但仍未对何为“显著”及被保险人如何履行通知义务作出界定。本文从个案入手,着重对被保险人未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构成要件进行了分析,并提出相关界定标准。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腾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发建筑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
腾发建筑公司为其名下的一辆起重吊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无过失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3年8月7日至2004年8月7日。其中有关被保险人的义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被保险人不履行此项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2003年9月,案外人某弹跳设备有限公司租用腾发建筑公司的起重吊车,用于某次大型游艺娱乐活动中的高空弹跳娱乐项目,即“蹦极”。同月27日,因腾发建筑公司工作人员操作不慎,造成案外人沈某在蹦极中快速下落而致残。法院判决腾发建筑公司向沈某承担医疗、伤残及抚慰金等各项费用54万元。嗣后,腾发建筑公司就上述款项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索赔遭拒,遂提起诉讼。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用途变更或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被保险人如不履行此项义务,保险人有权拒赔。腾发建筑公司改变保险车辆用途,致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并因此发生了人员伤亡事故。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及《保险法》的规定拒绝为腾发建筑公司作出赔偿,并无不当。
据此判决:驳回腾发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腾发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保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系争吊车的使用范围,系争吊车租赁给他人用于“蹦极”活动,未增加危险程度。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一、关于腾发建筑公司将系争吊车用于“蹦极”活动是否属于变更用途的问题
鉴于保险合同中未对系争吊车的用途作特别约定,故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1、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吊车是指提起或移动重物用的机器。同时,根据我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起重机械是指用于垂直升降或者垂直升降并水平移动重物的机电设备。从上述定义分析,在我国吊车的用途显然不包括“蹦极”活动。
2、根据我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特种设备目录》规定,系争吊车属于该目录中的起重机械类,而高空蹦极设施属于该目录中的大型游乐设施类(大型游乐设施是指用于经营目的,承载乘客游乐的设施)。由此可见,将系争吊车用于“蹦极”活动,应属于用途的变更。
二、关于腾发建筑公司将系争吊车用于“蹦极”活动是否属于危险程度增加的问题
本案系争的吊车和高空蹦极设施都属于特种设备,现腾发建筑公司将用于移动重物的吊车变更用途为人员蹦极等娱乐活动,其危险程度和危险范围均明显增加。
三、保险合同关系中要求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最大诚信原则,即当事人要向对方充分、准确地告知有关保险的所有重要事实
腾发建筑公司作为特种设备的使用者,具有较高的专业知识和注意义务,其未履行通知义务,故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法规定,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最大诚信原则。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该案是一起典型的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保险标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为由拒绝赔付而引发的纠纷。虽然该案发生于新《保险法》生效之前,但其审判思路却可以为我们更好地理解新保险法“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规定提供借鉴。
一、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理基础
保险是通过集中危险和分散风险实现经济补偿,为大多数人确保经济生活安定的制度,也就是说保险是经营风险的行业。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是保险人以何种费率承担何种风险,而费率系根据承保风险程度运用大数法则精确计算而得,即风险的大小和性质直接影响到保险人是否承保或者以何等费率承保。鉴于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的了解有赖于投保方的如实告知,故《保险法》规定了保险合同签订前的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以使保险人明确风险,准确计算保险费率。同时,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继续性合同,保险标的的风险程度不可能一成不变。如果合同期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将会大大增加,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概率也会随之增加,这样打破了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价平衡。而此时若按照原来的合同履行,显然对保险人产生极其不利的显失公平的后果,实质上也有害于其他投保人组成的危险共同体。由此,各国保险法规定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以使保险人能对危险增加的事实进行评估,从而能做出是否同意承保或以何种费率承保的判断,以恢复双方的对价平衡。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898条第一款规定:“在情况发生新变化并在契约缔结时为保险人所了解时,保险人会做出不同意保险或在增加保险费的条件下同意保险的决定,则投保人有义务将风险增大的变化立即通知保险人。”
我国《保险法》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项下,作为法定义务,仅适用于财产保险。但并非人身保险合同不存在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当事人可在合同中约定。如有的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对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设立通知义务。但如果保险合同未约定这一义务,则人身保险合同当事人不负危险增加通知义务。限于篇幅,本文对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不作讨论。
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主体是被保险人
1、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概念。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无论财产保险合同,还是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既可以是同一人,也可以是不同的人。
2、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主体是被保险人,而非投保人。
保险合同通常是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的,投保人主要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和按约交付保险费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出现了被保险人的概念。被保险人成为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一方主要享有者和履行者。无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否为同一人,大部分国家的法律都规定被保险人负有四项基本义务:(1)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2)危险增加通知义务;(3)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施救义务;(4)保险事故发生后的通知义务。上述义务均为法律明文规定,故即使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或投保人和保险人未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也不能因此免除上述义务。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无论投保人是否同时为被保险人,一般情况下,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均处于被保险人的实际占有控制之下,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动态较为清楚。因此,由被保险人而非投保人负担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合情合理。
三、未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界定
原《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新《保险法》在“危险程度增加”上添加了“显著”一词。所谓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并不存在,也不能预见,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标的危险因素或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
我们认为,根据新《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责任,构成要件包括:
(一)有危险显著增加的客观事实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首先须具备危险增加的客观事实。现实中,危险增加有轻重之分,若不分具体情形皆需要通知保险人,不仅耗费义务人的时间和精力,也会给保险人的工作增加交易成。本。因此,我国此次修改《保险法》,将被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的程度从“危险增加”提高到“危险显著增加”。具体而言,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需符合下述三个条件。第一,未曾预计性。未曾预计性是指危险程度的增加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预料、没有估计的情况。如果危险状况已经计算在内,将不会影响到契约当事人的对价平衡,不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此项要件的意义在于,如果保险人在缔约时对危险增加的情况有所预料或估计,再将其作为保险期内的危险增加对被保险人不公。在判断危险状况改变是否具有不可预见性时,可根据该保险种类性质及保费计算基础。如甲为其所有的房屋投保火灾保险,其房屋原为民居现已改为制造爆竹的工厂。第二,显著性。新修改的《保险法》只规定了危险显著增加,但对何为“显著”,并没有明确界定。笔者认为,从保险人的角度判断,可借鉴我国台湾学者江朝国提出的观点。江朝国认为,“危险状况之改变必须对保险人有重要性的影响始足当之。而依学历,于判断其是否具有重要性时,须依一般观点或依特定保险各类之性质,假设于危险增加之情况下,任一保险人皆会要求增加提高保险费率或不愿接受原保险契约之约束为之。”即保险人将证明危险增加的程度足以影响其决定是否承保及以何种费率承保。从被保险人的角度判断,因其专业所限,没有能力对何种危险会对保险人的承保产生影响作准确判断。此处适宜引入“普通人”(又称“合理人”)概念,也即判断危险增加应引入具有一般社会公众所公认、期待的理智和谨慎,其所作出的行为符合一般社会大众要求,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不能以其自身认知欠缺抗辩。第三,持续性。所谓持续性,指发生的危险在一定时间内持续不断地客观存在,相对于危险增加的瞬间性,如果增加的危险瞬间即逝,此时对价平衡原则没有受到破坏,被保险人无需履行通知义务。
(二)被保险人对于危险增加之事实须为明知或应知
通常情况下,被保险人作为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使用者,对标的物危险状况的变化是最了解的,以普通人的标准判断其已知或应知,而未予通知,则应承担未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后果。如果不知或者不应知,则被保险人不承担未通知的不利后果。
(三)有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的客观事实
我国《保险法》仅作了“及时通知”的概括性规定,而对通知方式和通知期限未作规定。从现实情况及上述危险情况的持续性来看,应确定合理的期间和合理方式。通常,我们首先应审查保险合同对此有无约定。如果保险合同有约定,且约定的通知期限、方式合理,则被保险人必须在约定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如果合同未明确约定,则需要对通知方式和通知是否“及时”做出判断。通知方式,不论以口头形式还是书面形式(包括信件和数据电文)履行通知义务,均为有效。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该项义务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保险人承担。口头方式虽然也可,但对被保险人的举证要求则较高。是否及时,则可按照普通人的“合理”程度进行判断,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要保人对于保险契约内所载增加危险之情形应通知者,应于知悉后通知保险人。危险增加,由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行为所致,其危险达于应增加保险费或终止契约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先通知保险人。危险增加,不由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行为所致,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于知悉后10日内通知保险人。”
(四)危险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联系
实践中,判断因果关系可用近因原则,损害的发生根据近因原则是由增加的危险所致的。如果非危险增加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仍应承担损害补偿责任。
(五)不存在通知义务的免除情形
危险增加系因下列原因产生的,被保险人可以免除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
1、为保护保险人的利益而导致危险增加的。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为防护保险人利益者”而免除危险增加通知义务。
2、为履行道德上的义务而导致危险因素增加的,如“汶川地震”、“玉树地震”后普通营运车辆用于抢险救灾的;我国台湾地区和德国保险法律对此均有规定,将因履行道德义务而增加的危险由保险人承担,有助于构建良好的公序良俗,有助于凸显保险制度的道德性。
3、危险增加为保险人已知或应知的。通知义务的本质在于使保险人对于危险增加由不知转为知悉,并据此估计危险,恢复对价平衡。如保险人已知悉或应知,仍令义务人通知,显属苛刻,也会给保险人以未尽通知义务推卸责任提供理由。保险人应知而未知的,说明保险人欠缺其应负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失。此种情形免除义务人的通知义务符合法律不应鼓励过失的精神,同时也是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人的要求。
4、危险增加经保险人声明不必通知的。
四、本案中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法律分析
(一)被保险人违规变更保险标的的用途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通常而言,改变保险标的的用途是判断危险程度增加的因素之一,但并不必然得出危险程度增加或显著增加的结论。本案中,保险车辆属于特种设备,而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等设备,其本身就具有较高的危险性。为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生命和财产安全,我国对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及检测等均实行严格管理,如《特种设备目录》规定,保险车辆属于该目录中的起重机械类,而高空蹦极设施属于该目录中的大型游乐设施类,两者不能混同使用。无论是根据通常理解还是国家规定,吊车作为搬运工具,毫无疑问,而用于蹦极,显然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无法预料的,具有未曾预料性。
同时,被保险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行业规范,变更保险标的(特种设备)的用途,将保险车辆投入没有资质的蹦极娱乐活动,后者发生危险的概率及后果显然高于吊车的正常用途,增加的危险程度具有显著性。况且,该吊车参加的大型娱乐活动将持续较长时间,故具有持续性。此外,本案中危险增加的原因也不存在前述通知义务的免除情形。
(二)被保险人未尽危险增加通知义务
我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使用。腾发建筑公司作为特种设备的使用者,不仅应具有较高的安全意识和注意义务,而且更应谨慎、合理、安全、规范地使用特种设备。当然,其也应当知道违规使用特种设备可能造成事故的可能性和严重性将明显增加。现腾发建筑公司未将上述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事项通知保险公司,且该保险事故的发生系因将保险车辆用于蹦极活动而引发,两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据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五、类案裁判的价值取向
运用价值判断方法实现个案公正和行为指引。裁判是一种平衡,即在相互冲突的法律价值及利益之间进行平衡和取舍,得出妥当性的结论,以实现具体的实质正义。面对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利益博弈和价值冲突,法官必须在诚信原则指引下,合理解释保险合同条款,以达致各方利益的平衡。
此外,司法裁判不得不考虑个案对公众行为的引导。社会公众往往把既成案例中的一些价值理念、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作为衡量自身言行的标准,继而形成一种对自身行为的正确评价和合理预期。本案中,如果支持腾发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势必造成一种不良导向,即违规操作也能获赔。这无疑将会使今后的类似事故的增加,使人民生命财产的损失增加,显然有悖于人民法院支持合法行为、否认违法行径的裁判宗旨。因此,从裁判指引的视角出发,亦应驳回腾发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海保险》2010年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