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合同纠纷(精选多篇)
第一篇:商品房合同纠纷处理制度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处理机制 来源: 作者: 日期:10-12-14
在目前的房地产纠纷案件中,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占有相当大的比例。这类纠纷具有标的
金额大、涉诉人数多、法律政策性强等特点,处理起来比较困难。从实践来看,商品房预
售合同纠纷有价格纠纷、不能交付或不按期交付商品房纠纷、预售商品房转让纠纷、质量
纠纷等,其中最常见的是价格纠纷和不能交付或不按期交付商品房纠纷。我们认为,正确
处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必须针对不同性质的纠纷采取不同的原则和方法。
(一)价格纠纷的处理
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投资数额大、履行期限长,所以,从商品房的开工建设到交付使用往往
需要很长的时间。在这段时间内,可能会由于市场行情的变化而引发商品房的价格纠纷。
一方面,预售方常以建筑材料的价格上涨或房地产价格的上涨为由要求提高房价遭预购方
的拒绝而形成纠纷;另一方面,预购方有时也会以房地产价格的下跌为由要求降低房价遭
预售方的拒绝而形成纠纷。目前,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价格纠纷占整个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的一半以上。由于法律对此尚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各地的处理方法不尽相同,有的按原合
同的约定处理,有的按当事人分担风险的风险负担原则处理,有的按情势变更原则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
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价格纠纷的处理作了原则性规定。我们认为,这个《解答》对处理《城
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之后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价格纠纷亦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由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价格纠纷的形成原因比较复杂,所以,我们认为,不可能按照一个
固定的方法处理,而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加以解决。首先,应当坚持合同效力的原则。只要
商品房预售合同依法成立,就应当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强调合同义务的履行。所以,在一
般情况下,合同当事人以建筑材料或房地产的价格上涨或下跌为由要求提高房价或降低房
价的,法院不应当支持。应当说,在房地产市场中,建筑材料或房地产的价格上涨或下跌
确实是存在的,但这种价格上涨或下跌属于正常的市场风险,而不属于国家政策性的风险
。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签订预售合同时,是根据市场行情确定价格的,所以,
当事人对于这种市场风险是能够预见的。基于正常的市场风险所产生的房价的上涨或下跌
,只能由预售方或预购方自己承担,而不能将其转嫁给另一方当事人,也不能由双方当事
人分担这种风险;其次,应当坚持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原则是合同履行的一项重要原
则,尽管我国现行法律中还没有明确规定这一原则,但学者们都普遍承认之,我国的审判
实践也已经运用情势变更原则处理了有关纠纷。在房地产审判实践中,各地也基本上都将
情势变更原则作为解决房地产纠纷的一项原则。例如,在商品房的价格因国家政策的变化
、地方政府的房地产开发规划变更而引起的情况下,就可以按照情势变更原则处理价格纠
纷。在运用情势变更原则处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价格纠纷时,应当特别注意正确区分情势
变更与正常的市场风险的区别。
(二)不能交付或不按期交付商品房纠纷的处理
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中,预售方不能交付或不按期交付商品房的纠纷也占有相当大的比
例。这种纠纷的形成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是因为预售方的建房资金不到位而引起的,有
的是因为预售方将商品房转卖给第三人引起的,等等。对于这类纠纷,较难处理的问题是
判定继续履行合同还是解除合同。
在预售方不能按合同交付房屋的纠纷中,多数预购方都要求预售方退还房款(解除合同)并
承担违约责任。当然,也有的预购方要求预售方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这类
纠纷,我们认为,应当在坚持合同效力的前提下,切实维护预购方的合法权益。一方面,
在预售方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应当要求预售方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否则,如果判定解除合同,退还房款,则可能由于预售方无力退款而使预购人的合法权益
得不到保障;另一方面,在预售方没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而预售方又有足够的
资金可以退还房款的,则可以解除合同,退还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如果预售方既无继续
履行合同的能力,又无退款的能力,法院则可以采取一定的保全措施,以保护预购方的合
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判决解除合同,责令预售方承担违约责任,并对预售方
已建的商品房或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强制拍卖,以拍卖的价款退还预购方的房款。
第二篇:商品房合同纠纷
1、《建筑法》第六十一条 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
,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
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3、《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
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
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
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
单位进行验收。
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
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备案后建设单位
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5、x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其供水、供气、供热
、供电、排水、通信、有线电视、消防等设施,道路、绿化、物业管理用房、停车位,以
及预留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等附属设施设备应当同时达到使用的标准,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
使用。 第二十一条 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办
理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备案手续,并提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文件及配套设施设备符合交付使
用条件的相关文件、资料。
【背景】:张某购买了一套位于 x市的某小区住宅,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
出卖人在交付使用该住宅时,应达到“经验收合格”的标准。同时约定,买受人在接收房
屋时,出卖人应出示“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若出卖人不能出示或出示不全
,买受人有权拒绝收房,由出卖人承担逾期交房责任,逾期超过 30天的,买受人可以申
请退房。在交房期限的免责条款中,设立了因政府原因的条款。
【问题】:
1、出卖人向买受人出示的“经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应包括哪些?
2、若因出卖人不能出示或出示不全 1中的文件,导致逾期交房 30天,买受人向法院诉讼
申请退房,法院应否支持?
第三篇:预售商品房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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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售商品房合同纠纷
1992年,香港太平洋公司有偿取得福建省东山县金銮湾 亩土地使用权后,设立了
东山太平洋公司并由东山太平洋公司经合法审批在该块土地上开发建设金銮湾广场房屋
...
上诉人福建东山太平洋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山太平洋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郭经纬等
52人、原审第三人香港太平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太平洋公司)预售商品房
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闽民初字第 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
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东山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辉,郭
经纬等 52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桂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香港太平洋公司有偿取得福建省东山县金銮湾 亩土地使用
权后,设立了东山太平洋公司并由东山太平洋公司经合法审批在该块土地上开发建设金銮
湾广场房屋。1993年 3月 3日,东山县房产管理处批准东山太平洋公司在境外销售其开发
建设的房屋。1993年 6月,郭经纬等 52人与香港太平洋公司在新加坡签订了 43份《商品
房购销合同》,约定:郭经纬等 52人(乙方)向东山太平洋公司(甲方)购买位于福建省东
山县金銮湾百亿新城内金銮湾广场房屋 43单位,总价款新加坡币 元,乙方在
合同签订时付总楼价的 10%,签订后 30日内付总楼价的 20%,其余楼价款于甲方发出入伙
通知书后 10日内付清;甲方须于 1994年 3月 31日将物业交付乙方使用。如甲方未能按上
述日期交付,须按上述日期起第六十天后按以乙方已付楼款之万分之四向乙方支付利息;
本合同书的订立、变更、解除、终止,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及有关规定。合同签订
后,郭经纬等 52人按 43份合同分别支付了定金、第一期、第二期购房款,共计新加坡币
元,其中:郭经纬、梁爱珍支付 元,韩祥丰支付 16048元,张思亮、
周美姬支付 26908元,郭金龙、郑赛娥支付 16677元,苏秀华、蔡清伟支付 32014
元,蔡秋河支付 11115 元,李必光支付 22509元,李俊龙、陈秀妹支付 51000元,李高强
、李高超支付 16677元,李松喜、苏燕君支付 65512元,李永良、张开春支付 16677元,
林宝玉、郑丽玲支付 16677元,卢耒发支付 12276元,黄玉鹤支付 12951元,黄书村支付
13975元,王莲玉支付 元,潘合耀、蔡翠娥支付 12276元,沈妙嫦、林贵庠支付
11100元,陈维深、郑秀兰支付 30016元,黄良天、袁美玉支付 元,叶建德支付
16677元,王国祥支付 元,朱进来支付 16677元,李庆宗支付 11115元,林作佳
、张惜凤支付 13828元,林树雄、符玉梅支付 23492元,吴顺吉支付 21921元,颜金丰支
付 13563元,陈亚顺支付 22509元,陈萍珠、黄亚安支付 22509元,龙昌明支付 8611元
,陈信隆、曾燕芬支付 16677元,陈利颖、陈爱朱支付 16677元,黄奕鹏支付 元
。东山太平洋公司分别于 1993年 7月 2日、29日向付款人出具收据、香港太平洋公司在
收据上签章。1994年年底,金銮湾广场工程停工,至今尚未恢复建设。期间,郭经纬等
52人多次催促东山太平洋公司及香港太平洋公司按合同交付房屋并按合同约定赔偿利息损
失,东山太平洋公司曾于 1995年 8月 23日函复购买东山县金銮湾广场之新加坡买方,称
:将房屋交付使用日期延至 1996年 6月 30日,如再不能如期交付,1996年 6月 30日以
后之过期赔偿,将按买家已付款项的日息万分之八计算赔偿,另 1995年年底前之赔偿按
原合同规定按日息万分之四计算。双方在《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第 16条中约定:甲方同
意该物业入伙起五年后的一年内以本合同所订楼价之两倍价格向乙方回购该物业,届时乙
方对该物业之出让与否有自由选择权。但合同签订后,双方对该项约定如何实际履行未再
作约定。
1999年 2月,郭经纬等 52人以东山太平洋公司未能在 1994年 3月 31日交付房屋,已构
成严重违约,请求解除合同,判令东山太平洋公司及香港太平洋公司返还郭经纬等 52人
购房款新加坡币 元、律师见证费新加坡币 126121元,并按东山太平洋公司
1995年 8月 23日的书面承诺赔偿利息损失,及其他损失新加坡币 4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东山太平洋公司经政府职能部门批准,在境外销售其开发建设的东山金銮
湾广场房屋,香港太平洋公司代理东山太平洋公司在新加坡与郭经纬等 52人签订的 43份
《商品房购销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
定履行。东山太平洋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郭经纬等 52人履行交房义务,构成
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金銮湾广场工程已于 1994年年底停建,经郭经纬等 52人向
东山太平洋公司催告,东山太平洋公司至今仍不能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郭经纬等 52人
购买房屋所预期的经济利益不能实现,故郭经纬等 52人请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 43份《商
品房购销合同》,应予支持。东山太平洋公司辩称郭经纬等 52人逾期支付购房款,双方
均违约,合同不应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合同解除,东山太平洋公司应当返还其已收取郭
经纬等 52人的购房款新加坡币 元,并按合同及其于 1995年 8月 23日给买方
的书面答复,支付赔偿金。东山太平洋公司关于按合同及 1995年 8月 23日书面答复,其
承诺按日万分之八支付利息是以合同继续履行为条件的辩称,因与双方的约定不符,不予
采纳。郭经纬等 52人主张东山太平洋公司应支付其合同见证费,因未能提交符合法定形
式要件的证明依据,该项费用不予确认。双方所签合同的第 16条约定的内容,只是表明
双方的意向,因此郭经纬等 52人主张的预期利润没有确定性,郭经纬等 52人关于东山太
平洋公司应赔偿其取得该房屋后可实现的、东山太平洋公司回购房屋后的预期利润新加坡
币 48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东山太平洋公司辩称,郭经纬等 52人提出的见证费及预期利
润 48万元不(请勿抄袭好范 文网:)应保护的理由成立。香港太平洋公
司系东山太平洋公司的投资人,其未完全履行投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
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
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郭经纬等
52人与东山太平洋公司签订的 43份《商品房购销合同》;二、东山太平洋公司应于判决生
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郭经纬等 52人购房款新加坡币 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
:1994年 5月 31日起至 1996年 6月 30日止
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利息,1996年 7月 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目万分之八计算利
息;三、如东山太平洋公司以其自有资产不足以承担上述还款义务时,香港太平洋公司应
在其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东山太平洋公司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偿付责任四、驳回郭经
纬等 52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东山太平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我院上诉称:1、本案涉
及的 43份《商品房购销合同》,购房者应为 53人,即 1993年 6月 3目签署的 sa023《
商品房购销合同》的购房人为 lee ah kong(李必光)及 soo siew eng(苏秀英),苏秀英死
亡后,应追加苏秀英的合法继承人参加诉讼,一审对此没有调查,认定“郭经纬等 52人
分别按 43份合同支付了定金”与事实不符,定金及购房款新加坡币 元,不包
括苏秀英的付款份额。2、东山太平洋公司虽承诺逾期交房,从 1996年 6月 30目起按日
万分之八计息赔偿,但是,该承诺的条件是在双方履约交房的前提下对逾期交房的违约行
为的损失赔偿,不是解除合同的赔偿。一审判决按日万分之四及万分之八赔偿郭经纬等利
息损失显失公平,请求改判。郭经纬等 52人答辩:sa023 《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共有人
之一苏秀英死亡后,其财产权益应由其夫李必光及两个儿子继承,现其两个儿子均表示放
弃继承(二审期间提交了放弃继承的公证认证证明),一审期间,李必光参与诉讼,东山太
平洋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故一审认定事实无误,请求维持原判。香港太平洋公司未与应
诉。
本院认为,郭经纬等 52人与香港太平洋公司在新加坡签订的 43份《商品房购销合同》,
已经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一审判决认定合同
有效正确。根据查明的事实,sa023合同的购房人李必光、苏秀英(夫妻)已按合同约定支
付了购房款,在郭经纬等 52人起诉东山太平洋公司与香港太平洋公司违约时,苏秀英因
死亡未参加诉讼,但李必光参加了诉讼,对此东山太平洋公司与香港太平洋公司均未提出
异议,且不因此损害东山太平洋公司与香港太平洋公司利益,东山太平洋公司上诉提出一
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认定事实有误没有依据。二审期间,李必光及其两个儿子提交了“继
承声明书”,苏秀英在 sa023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已由李必光继承,其二子放弃继承,因而
已不存在当事人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所涉及的 43份《商品房
购销合同》虽由香港太平洋公司与郭经纬等 52人签订,但从合同内容看,甲方(卖方)为
东山太平洋公司与香港太平洋公司,付款收据由东山太平洋公司出具,香港太平洋公司收
款并在收据上盖章,由此可以认定,向境外销售房屋的行为是由东山太平洋公司与香港太
平洋公司共同实施的,两公司之间没有委托代理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东山太平洋公司与香
港太平洋公司系代理关系不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郭经纬等 52人已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
,但东山太平洋公司与香港太平洋公司没有按约定交房,且从 1994年底工程停工至今五
年之久,属严重违约行为,郭经纬等 52人为维护自身利益提出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经
济损失,于法有据。一审判决依据东山太平洋公司 1995年 8月 23日的书面承诺赔偿郭经
纬等损失并无不当。由于东山太平洋公司未被撤销或歇业,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
(1994)法复 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
一条第(2)项之规定有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
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三)项之
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闽民初字第 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解除郭经纬等 52
人与东山太平洋公司、香港太平洋公司签订的 43份《商品房购销合同》;
二、变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闽民初字第 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东山太平洋公司
与香港太平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郭经纬等 52人购房款新加坡币
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1994年 5月 31日起至 1996年 6月 30日止按日万
分之四计算利息,1996年 7月 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日万分之八计算利息;
三、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闽民初字第 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维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闽民初字第 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64606元,由郭经纬等 52人共同负担 14606元,东山太平洋公司
负担 5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64606元,由东山太平洋公司与香港太平洋公司负
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第四篇: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一、什么是商品房预售合同?
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一种,具体是指房地产开发商将尚未建成的商品房向
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购房者,购房者支付房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什么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是房产合同纠纷中常见的一种纠纷,如果商品房买卖双方(开发商和
购房者)一方未按合同的要求履行合同规定的内容就会引发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例如:
购房者不按时支付房产费用;开发商不按时给购房者办理房产证等。
由于商品房买卖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较多,商品房买卖的交易当事人由于风险意识差、房
产法律知识不足等原因,在现实的房产买卖交易中很容易引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的发生
。
三、商品房预售所应具备哪些条件?
1.开发商已经交付了全部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书。拥有合法的土地
使用权是房产开发商进行商品房开发和预售的前提条件,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
发的房屋属于非法建筑。购买者要在购买房屋前要先验证开发商的土地使用权证,以确保
该房屋的合法性。
2.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此项规定是商品房开工建设的前提,房产开发商只有在其建
设项目符合城市规划,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才能开工建设。
3.按照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 25%以上,并且已
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此规定是为了保障工程建设的稳定性和如期交房,避免
开发商过分依赖预售款从事房产项目开发,防止无法如期交房损害购房者的利益。
4.开发商已经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明。此规定的目的在于将商品房预售的活动置于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的监督之下,从而保证
商品房预售的合法性。
四、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如何举证?
1.提供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书。
2.提供违约一方的违约事实以及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证明材料。
3.提供已付购房款、房屋质量问题、面积误差等证明材料。
4.提供预售房建设情况及预购方预付房款数额、定金等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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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一、什么是商品房买卖合同?
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
所有权于购房者,购房者支付房款的买卖合同。
商品房买卖合同又可分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和商品房现售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是指房地产
开发商将尚未建成的商品房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购房者,购房者支付房款的买
卖合同。
商品房现售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商将已经竣工的商品房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购房者
,购房者支付房款的买卖合同。
二、什么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是房产合同纠纷中最常见的一种纠纷,是由于买卖双方中的一方或者
双方不能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规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所产生的民事纠纷。
商品房买卖中,由于商品房属于不动产交易,除符合卖方交房、买方付款这一交付形式外
,还必须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房产证),这是商品房买卖的关键之处。
三、如何解决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房产纠纷是一种较为普遍的民事纠纷,它是关于房屋和土地的权益争议,一旦发生房产纠
纷,公民可以选择以下三种途径予以解决:
1.调解
房产纠纷双方先自行协商解决。我国在基层群众性组织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都设立了
人民调解委员会,专门进行民事纠纷调解,包括房产纠纷的调解。
2.仲裁
调解解决无效的,房产纠纷双方可到当地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是一种准司法活动,
其裁决具有法律效力,房产纠纷双方必须执行。
3.诉讼
如仲裁结果双方不服可再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选择用诉讼的途径解决房产纠纷,
当事人就需要找专业的律师代理。
四、如何解决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房产纠纷是一种较为普遍的民事纠纷,它是关于房屋和土地的权益争议,一旦发生房产纠
纷,公民可以选择以下三种途径予以解决:
1.调解
房产纠纷双方先自行协商解决。我国在基层群众性组织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都设立了
人民调解委员会,专门进行民事纠纷调解,包括房产纠纷的调解。
2.仲裁
调解解决无效的,房产纠纷双方可到当地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是一种准司法活动,
其裁决具有法律效力,房产纠纷双方必须执行。
3.诉讼
如仲裁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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