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产品责任法
第一节 产品责任法概述
一、产品和产品责任
1.产品
美国:产品指任何经过工业处理的物品。包括可移动与不可移动的各种有形物以及天然产品。
欧洲理事会制定的《斯特拉堡公约》:产品是一切可移动的物品,不论是否加工过、天然的或工业的,甚至组合到另一可移动或者不可移动的物体中的物品。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产品指工业生产的可移动的物品
我国《产品质量法》: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不包括建设工程。
2.产品责任
含义:
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了产品的消费者、使用者或其他第三人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依法应由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负责赔偿的法律责任。
构成要件:
1)产品存在缺陷
2)有损害事实的存在
3)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①设计上的缺陷
②产品制造缺陷
③指示上的缺陷
二、产品责任法
产品责任法是调整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因制造、销售缺陷产品造成消费者、使用者或第三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所引起的赔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产品责任法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1)产品责任法调整的对象是因产品缺陷导致的人身或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而发生的赔偿关系。
(2)产品责任法不仅调整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的产品责任关系,而且调整没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产品责任关系。
(3)产品责任法属于社会经济立法,它的各项规定或原则大都是强制性的,体现了国家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保护意识。
三、产品责任法的产生和发展
产品责任问题是伴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而出现的,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
1842年英国温特伯顿诉赖特一案是英国关于产品责任最古老最著名的案例(教材P409)。该案确立了处理产品责任案件“无契约无责任”的原则,即在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缺陷产品的提供者对于受害人既不承担合同责任,也不承担侵权责任。
从20世纪二三十年代开始,美国和英国都相继在司法实践中一侵权法中的疏忽责任原则来确定产品责任。
20世纪六七十年代,产品责任案件逐渐增多,为了更有效地保护消费者利益,各国将严格责任原则用于处理产品责任案件。
第二节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是目前世界上最完备,最具代表性的产品责任法,在发达国家中,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客观上起着示范的作用。
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1.疏忽责任原则
所谓疏忽责任原则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有疏忽之处,致使产品有缺陷,而且由于这种缺陷使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遭到损害,对此,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承担责任的规责原则。该原则源于1916年的“麦克弗森诉比克汽车公司案”。
麦克弗森诉别克汽车公司案
被告别克公司是一家汽车制造公司,从汽车零售商那里购买了被告制造的汽车。原告在驾驶汽车时突然翻车,被抛出车外,遭受伤害,车祸的原因是由于车轮破裂。虽然原告经过了合理的检查,也可能发现车辆存在的问题,但是法官认为:任何商品,依其本质如足以危害人的生命健康,均属危险产品,在制造人可以知悉买受人以外的第三人会不经试验就使用该产品时,则不论当事人之间有无合同关系,制造人对该产品负有注意的义务。最后法院判决该被告负有疏忽行为责任,给予原告赔偿。
疏忽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当原告即产品缺陷的受害人以疏忽为理由提起诉讼时,原告和被告之间不需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是原告应负有举证的责任。
受害人须证明:
1)被告负有“合理注意”的义务
2)被告没有尽“合理注意”的义务
3)由于被告的疏忽,造成原告的损害,即证明损害与使用缺陷产品有因果关系
1.设计或制造有缺陷;2.缺陷保持到受害;3.原告未知;4.使用得当
2.担保责任理论
如果卖方违反了对货物的明示或默示担保义务,使原告因产品的缺陷而遭受损害,原告可对被告起诉,要求赔偿损失。
利用本原则在诉讼中原告不需证明伤害或损害是由被告引起的,但必须证明:1.伤害与损害的发生;2.产品存在;3.缺陷是伤害的近因;4.确实存在担保以及被告违反了担保义务;5.他是担保的受益人或第三方受益人。
巴克斯特诉福特汽车公司案
被告福特汽车公司在其广告中表明其生产的汽车玻璃不会破裂。原告相信了广告而购买了汽车,但在一次驾驶中,汽车玻璃因一小石块的打击而破碎,并导致原告眼睛失明。华盛顿最高法院在审理此案时认为,被告在其广告中明示了玻璃不会破裂的担保,因而应负有明示担保责任,故判被告败诉。
麦克白诉利哥特杂货公司
原告麦克白从被告处利哥特杂货公司买了一只咖啡具。当原告根据使用说明煮咖啡时,咖啡沸起喷到原告的脸上,造成严重的伤害。陪审团认为,咖啡具的滤器槽口不适合放水烧开后产生的压力。法院判决,根据默示担保原则,被告仍然应负赔偿责任。
3.严格责任原则
又称侵权法上的无过失责任。根据这项原则,只要产品有缺陷,致使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则不论卖主与消费者之间有无合同关系,也不论卖主在制造或销售产品的过程中是否有过失,卖主都要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可在一次产品责任的诉讼中把所有原则都用上,让法官裁定用哪个原则判决,否则“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可再行起诉。
保护最充分起诉最有利
1963 年美国“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案”确立的原则
只需证明:1.存在缺陷或不合理的危险;2.因缺陷致害;3.缺陷是投入市场时就有的。
被告可以提出的抗辩
在美国产品责任诉讼中,被告可以提出某些抗辩,要求减轻或免除其责任。
被告抗辩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种:
(1)担保的排除或限制
(2)原告自己的疏忽行为
(3)自担风险
(4)非正常使用产品
(5)擅自改动产品
(6)带有不可避免不安全因素的产品
美国产品责任诉讼中的损害赔偿
美国对产品损害的赔偿采用全面赔偿为主,兼有惩罚性赔偿的原则,对产品损害赔偿范围界定很少。
(1)对人身损害的赔偿
1)受害人过去和将来必要合理的医疗费用开支
2)受害人生计上的损失以及失去谋生能力的补偿
3)受害人肉体伤害的痛苦和精神上的痛苦
(2)对财产损害的赔偿
(3)惩罚性赔偿
诉讼管辖与法律适用
1. 诉讼管辖
在美国的涉外产品责任诉讼中,早期采用“实际控制”原则,即要求被告应在管辖法院的辖区内。
后来美国各州相继采用“长臂管辖”原则(Long-Arm Statute),又称“伸长司法管辖”,即法院对不居住在本辖区内的被告(往往是外国的出口商或生产者)去的司法管辖权。就具体管辖权的标准而言,各州法律规定不一致。一般采用“最低限度的接触”(Mininum Contact)标准。所谓“最低限度的接触”,通常是指被告经常直接地或通过代理人在该州境内从事商业活动,或因其作为或不作为在该州境内造成了损害。
格雷诉美国散热器标准浴缸公司案
1961年,宾夕法尼亚州某制造厂生产的加热器在伊利诺斯州发生爆炸,其原因是该加热器阀门有缺陷,而阀门是俄亥俄州的一个制造商生产并提供的。伊利诺斯州法院认为,零件制造商的销售活动已经充分构成与伊利诺斯州的“接触关系”,因此,伊利诺斯州法院有管辖权。
2. 法律的适用
产品责任诉讼中的法律适用,是指一国法院在审理该产品责任案件时,应适用哪国法律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根据美国冲突法规则,通常是适用损害发生地法来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即产品在什么地方对消费者或用户造成了损害,就适用该地的法律。
近年来,美国一些有影响的州,如纽约州和加利福尼亚州已经不再坚持适用损害发生地法律,而转为适用对原告最为有利的地方的法律,以保护美国原告的利益。
第三节 欧洲的产品责任法
《斯特拉斯堡公约》
《关于造成人身伤害与死亡的产品责任的欧洲公约》的简称,它由欧洲理事会拟定,并在1977年1月27日由各成员国签订于法国斯特拉斯堡,故简称《斯特拉斯堡公约》。
《斯特拉斯堡公约》的主要内容:
(1)适用范围
因生产者提供的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或残废的赔偿问题。
(2)适用原则
严格责任原则
(3)生产者的免责
产品未投入流通
产品投入流通时,缺陷并不存在
产品制作的目的不是销售
受害人的损害是自己的过失造成的
(4)诉讼时效
一般为3年,从受害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知道或理应知道损害、缺陷及生产者身份之日起算。
产品责任的请求,应于该产品投入流通之日起10年内提起。
《产品责任指令》
《产品责任指令》是《关于对有缺陷的产品责任的指令》的简称,该指令对欧洲经济联盟各成员国的产品责任法产生了重大影响。
《产品责任指令》的主要内容:
(1)产品责任适用原则——严格责任原则
(2)关于产品的定义
指可移动的物品,包括成品、零件或原材料,但是初级农产品和赌博用品除外。
(3)关于生产者的定义
制成品的制造者;
任何原材料的生产者;
零部件的制造者;
任何进口某种产品在共同体内销售、出租、租赁或在共同体内以任何形式经销该产品的人;
任何将其名称、商标或其他识别标志置于产品之上的人;
如果不能确认谁是生产者,则提供该产品的供应者即被视为生产者。
(4)关于缺陷的认定
如果产品不能提供一般消费者有权期望得到的安全,该产品就被认为是有缺陷的产品。
(5)对产品责任的抗辩
1)无罪责:并没有把产品投入市场;产品缺陷在产品投入市场时并不存在;制造该产品的目的非用于经济目的销售或经销;缺陷是由于遵守政府规定而引起的;按照产品投入市场时的科技水平,该缺陷不可能被发现。
2)时效
同《斯特拉斯堡公约》
3)赔偿的最高额
生产者对由于同一产品、同一缺陷引起的人身伤害或死亡的总赔偿责任不得高于7000万欧元。
第四节 《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
《海牙公约》的适用范围
1. 公约适用的产品责任类型(教材P431)
2. 产品责任主体
1)成品或零部件的制造者
2)天然产品的生产者
3)产品的供应者
4)在产品准备或销售环节中的有关人员,包括修理人和仓库管理员
5)上述人员的代理人或雇员
《海牙公约》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
1. 以损害发生地所在国的国内法为基本的适用法律时,必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1)该国又是直接遭受损害的人的经常居住地国家;
2)该国又是被控负有责任的人的主要营业地所在国;
3)该国又是直接遭受损害的人取得产品地的所在国。
2. 以直接受害人的惯常居住地的国内法作为基本的适用法律时,也必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1)该国又是被控负有责任的人的主要营业地所在国;
2)该国又是直接受损害的人取得产品地所在国。
3. 如果上述两项法律适用的规则所确定的法律都无法适用时,除非原告选择侵害地所在国的国内法提起诉讼,否则,适用的法律应为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国家的国内法。
4. 如果被请求承担责任人证明他不能合理地预见该产品或他自己的同类产品会经商业渠道在侵害地国家或直接受害人惯常居住地国家出售,则侵害地国家和直接受害人的惯常居住地国家的法律均不适用,应适用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国家的法律。
准据法的适用范围
1.责任的依据和范围。
2.免除、限制和划分责任的依据。
3.可予赔偿的责任种类。
4.赔偿的形式及范围。
5.损害赔偿的权利可否转让或继承的问题。
6.可依自己的权利要求损害赔偿的人。
7.委托人对其代理人或雇主对其雇员行为所承担的责任。
8.举证责任。
9.时效规则,包括有关时效的开始、中段和中止的规则。
第五节 中国的产品质量法
立法概况
中国产品质量法的主要内容
(1)关于产品的定义
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不包括建设工程。未经加工的天然产品以及不是用于销售目的的产品都不是产品质量法所称的产品。
(2)关于缺陷的定义
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及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使之不符合该标准。
(3)产品责任的主体——生产者和销售者
(4)产品责任归责原则
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适用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相结合的原则
(5)生产者的免责事由
生产者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
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
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
(6)损害赔偿的范围
因产品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还应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7)关于时效的规定
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为2年,自受害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受害人的权利自产品最初交付之日起满10年消灭,但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情况除外。
学期论文题目
从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看中国的缺陷产品管理制度
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及完善
要求:有摘要、关键词、参考文献
字数在3000字左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