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法规精要
Part 1 应纳税收入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137 号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1994]3 号
第五条 纳税人的收入总额包括:
(一)生产、经营收入:是指纳税人从事主营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劳务服务收入、营运收入、工程价款结算
收入、工业性作业收入以及其他业务收入。
(二)财产转让收入:是指纳税人有偿转让各类财产取得的收入,
包括转让固定资产、有价证券、股权以及其他财产而取得的收入。
(三)利息收入:是指纳税人购买各种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利息、外
单位欠款付给的利息以及其他利息收入。
(四)租赁收入:是指纳税人出租固定资产、包装物以及其他财产
而取得的租金收入。
(五)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纳税人提供或者转让专利权、非专
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而取得的收入。
(六)股息收入:是指纳税人对外投资入股分得的股利、红利收入。
(七)其他收入:是指除上述各项收入之外的一切收入,包括固定
资产盘盈收入,罚款收入,因债权人缘故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
物资及现金的溢余收入,教育费附加返还款,包装物押金收入以及其
他收入。
第五十四条 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
纳税人下列经营业务的收入可以分期确定,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所
得额:
(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商品的,可以按合同约定的购买人应付
价款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
(二)建筑、安装、装配工程和提供劳务,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
可以按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三)为其他企业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等,持续时间超
过一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第五十五条 纳税人在基本建设、专项工程及职工福利等方面使
用本企业的商品、产品的,均应作为收入处理;纳税人对外进行来料
加工装配业务节省的材料,如按合同规定留归企业所有的,也应作为
收入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
定〉的通知》财税[1994]9 号
二、关于联营企业征税问题
(一)对联营企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一律先就地征收所得税,
然后再进行分配。联营企业的亏损,由联营企业就地按规定进行弥补。
(二)联营企业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如投资方企业
所得税税率低于联营企业,不退还所得税;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
高于联营企业,投资方分回的税后利润应按规定补缴所得税。补缴所
得税的计算公式如下:
1.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投资方分回的利润额÷(1-联
营企业所得税税率)
2.应纳所得税额=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投资方适用
税率
3.税收扣除额=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联营企业所得
税税率
4.应补缴所得税额=应纳所得税额-税收扣除额
三、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股息、红利收入,暂比照联营企业的规
定进行纳税调整。
九、关于两档照顾性税率
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 3 万元(含 3 万元)以下的企业,暂减按 18%
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 10 万元(含 10 万元)以下至 3
万元的企业,暂减按 27%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1994]229 号
二、关于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及股息、红利补税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
[(94)财税字第 009 号]中所说的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及股息、
红利补税问题,是指对由于地区间所得税适用税率存在差异问题的处
理,如果投资方企业的适用税率高于联营企业的适用税率,为了计算
简便,投资方企业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及股息、红利可以不并入投
资方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而按上述文件所列计算公式补缴所得税。如
果联营企业的适用税率与投资方企业适用税率一致,但由于联营企业
享受税收优惠而实际执行税率低于投资方企业的,则投资方从联营企
业分回的利润及股息、红利不再补税。
三、企业转让投资损益计税问题
企业中途转让对外投资所取得的款项,高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
应计入投资收益,照章缴纳所得税;其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投
资损失。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
财税[1995]81 号
一、企业取得国家财政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收入,除国务院、财政
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计入损益者外,应一律并入实际收到该补贴
收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纳税人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
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纳税人承担的本息等,不
得在担保企业税前扣除。
三、企业的一切工资性支出,包括企业列入管理费的各项补助等,
在确定计税工资和挂钩工资时,应全部计入工资总额。
四、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利润,若投资方企业发生亏损的,应
先用于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有盈余的,应依照对联营企业补税的有
关规定,按投资方企业法定税率与联营企业适用税率的差额计算补税。
五、纳税人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交纳的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六、企业按规定向职工发放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困难补助,在企业
住房周转金中开支。企业交纳的住房公积金,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
不足部分,经主管税务局审核后可在税前列支。
七、凡设在经济特区等各类经济区域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含高新技
术产业开发区),适用 15%或 24%税率征税的,其中方投资者的分回
利润,按联营企业分回利润规定补税。
八、对企业购买财政部发行的公债之利息所得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计委发行的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金融
债券应照章纳税。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1994]250 号
三、关于投资方企业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补税及弥补亏损
问题
(一)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按规定应补缴所得税的,
如果投资方企业发生亏损,其分回的利润可先用于弥补亏损,弥补亏
损后仍有余额的,再按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
(二)中方企业单位从中外合资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由于地区(指
经济特区和浦东新区)税率差异,中方企业应比照对联营企业分回利
润的征税办法,按规定补税。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减免及返还的流转税并入企业利润
征收所得税的通知》财税[1994]74 号
对企业减免或返还的流转税(含即征即退、先征后退),除国务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有指定用途的项目以外,都应并入企业利
润,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直接减免和即征即退的,应并入企业当
年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先征税后返还和先征后退的,应并入企业
实际收到退税或返还税款年度的企业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销售折扣在计征所得税时如何处理问题
的批复》国税函发[1997]472 号
一、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销售折扣,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
在同一张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计算征收所得税;
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则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
二、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回扣,其支出不得在所得税前列
支。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
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 号
九、企业发生的销售退回,只要购货方提供退货的适当证明,可
冲销退货当期的销售收入。
★ 国家税务总局《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
[2003]06 号
第三条 债务重组包括以下方式:
(一)以低于债务计税成本的现金清偿债务;
(二)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
(三)债务转换为资本,包括国有企业债转股;
(四)修改其他债务条件,如延长债务偿还期限、延长债务偿还
期限并加收利息、延长债务偿还期限并减少债务本金或债务利息等;
(五)以上述两种或者两种以上方式组合进行的混合重组。
第四条 债务人(企业)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除企业改组或者
清算另有规定外,应当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转让非现金资产,再以与非
现金资产公允价值相当的金额偿还债务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
理,债务人(企业)应当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债权
人(企业)取得的非现金资产,应当按照该有关资产的公允价值(包
括与转让资产有关的税费)确定其计税成本,据以计算可以在企业所
得税前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费用、无形资产摊销费用或者结转商品销
售成本等。
第五条 在以债务转换为资本方式进行的债务重组中,除企业改组
或者清算另有规定外,债务人(企业)应当将重组债务的帐面价值与
债权人因放弃债权而享有的股权的公允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
所得,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债权人(企业)应当将享有的股权的公
允价值确认为该项投资的计税成本。
第六条 债务重组业务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让步,包括以低于债务
计税成本的现金、非现金资产偿还债务等,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的
计税成本与支付的现金金额或者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包括与转让
非现金资产相关的税费)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计入企业当
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债权人应当将重组债权的计税成本与收到的现
金或者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损
失,冲减应纳税所得。
第七条 以修改其他债务条件进行债务重组的,债务人应当将重组
债务的计税成本减记至将来应付金额,减记的金额确认为当期的债务
重组所得;债权人应当将债权的计税成本减记至将来的应收金额,减
记的金额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损失。
第八条 企业在债务重组业务中因以非现金资产抵债或因债权人
的让步而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或债务重组所得,如果数额较大,一次
性纳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在不超过 5 个纳税年
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九条 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含有一方向另一方转移利润的让步条
款的债务重组,有合理的经营需要,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经主管
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分别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一)经法院裁决同意的;
(二)有全体债权人同意的协议;
(三)经批准的国有企业债转股。
第十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关联方之间的含有让步
条款的债务重组,原则上债权人不得确认重组损失,而应当视为捐赠,
债务人应当确认捐赠收入;如果债务人是债权人的股东,债权人所作
的让步应当推定为企业对股东的分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
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 号)第
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理。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
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三)〉的通知》财会[2003]29 号
对于因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就收益、费用和损失的确认、计量标
准与税法规定的差异,其处理原则为:企业在会计核算时,应当按照
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的规定对各项会计要素进行确认、计量、记录和
报告,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的确认、计量标准与税法不一致
的,不得调整会计帐簿记录和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金额。企业在计算
当期应交所得税时,应在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计算的利润总额
(即,“利润表”中的“利润总额”,下同)的基础上,加上(或减去)
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与税法规定就某项收益、费用或损失确认和计量
等的差异后,调整为应纳税所得额,并据以计算当期应交所得税。
Part 2 允许扣除项目类
§一、利息支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137 号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1994]3 号
第六条 (一)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
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
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金融机构,是指各类银行、保险公司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
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利息支出,是指建造、购进的固定资产竣
工决算投产后发生的各项贷款利息支出。向金融机构借款利息支出,
包括向保险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借款利息支出。
纳税人除建造、购置固定资产,开发、购置无形资产,以及筹办
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以外的利息支出,允许扣除。包括纳税人之间相
互拆借的利息支出。
纳税人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1997]191 号
二、关于逾期还款加收罚息处理问题
纳税人逾期归还银行贷款,银行按规定加收的罚息,不属于行政
性罚款,允许在税前扣除。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0]84 号
第三十三条 借款费用是纳税人为经营活动的需要承担的、与借
入资金相关的利息费用,包括:
(一)长期、短期借款的利息;
(二)与债券相关的折价或溢价的摊销;
(三)安排借款时发生的辅助费用的摊销;
(四)与借入资金有关,作为利息费用调整额的外币借款产生的差
额。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发生的经营性借款费用,符合条例对利息水
平限定条件的,可以直接扣除。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
资产而发生的借款,在有关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作为资
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有关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借款费用,
可在发生当期扣除。纳税人借款未指明用途的,其借款费用应按经营
性活动和资本性支出占用资金的比例,合理计算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
的借款费用和可直接扣除的借款费用。
第三十五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为开发房地产而借入
资金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在房地产完工之前发生的,应计入有关房地
产的开发成本。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
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
应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
§二、计税工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137 号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1994]3 号
第六条 (二)纳税人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按照计税工资扣除。计税
工资的具体标准,在财政部规定的范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计税工资,是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的工资标准。包
括企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职工的基本工资、浮动工资,各类补贴、津
贴、奖金等。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
定〉的通知》财税[1994]9 号
五、关于企业工资的列支问题
(一)经有关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
其工资发放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职工平均
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以内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时准予扣除。
(二)对饮食服务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提成工资,在计算应纳
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1994]250 号
二、关于实行工效挂钩企业工资扣除问题
为了便于操作,对实行工效挂钩企业在两个低于范围内提取的工
资总额,经主管税务机关审定,可按实际提取数扣除。企业将提取的
工资总额的一部分用于建立以丰补歉的工资储备基金,在以后年度实
际发放时不得重复扣除。企业工效挂钩的基数、比例必须报经主管税
务机关审查备案,其中城镇集体企业工效挂钩的基数、比例必须经主
管税务机关核准。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等有关问题
的通知》财税[1999]258 号
一、根据近年来我国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增长的实际情况,决定
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的通知》(财
税字[1996]43 号)所规定计税工资的人均月扣除限额由 550 元调整为
800 元。具体扣除标准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不
同行业情况,在上述限额内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据反映,一些实行计税工资制度的企业,在税前列支工资时,
将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人员也纳入企业计税工资人员基数。根据企
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并考虑到目前企业改革、减
员增效的实际情况,企业在列支工资时,下列人员不得列入计税工资
人员基数;
1.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企业职工;
2.虽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企业不支付基本工资、生活
费的人员;
3.由职工福利费、劳动保险费等列支工资的职工。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0]84 号
第十七条 工资薪金支出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
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
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
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地区补贴、物价补贴和误餐补贴均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第十八条 纳税人发生的下列支出,不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一)雇员向纳税人投资而分配的股息性所得;
(二)根据国家或省级政府的规定为雇员支付的社会保障性缴款;
(三)从已提取职工福利基金中支付的各项福利支出(包括职工生活
困难补助、探亲路费等);
(四)各项劳动保护支出;
(五)雇员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
(六)雇员离退休、退职待遇的各项支出;
(七)独生子女补贴;
(八)纳税人负担的住房公积金;
(九)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项目。
第十九条 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包括固定职工、
合同工、临时工,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应从提取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医务室、职工浴室、理发室、
幼儿园、托儿所人员;
(二)已领取养老保险金、失业救济金的离退休职工、下岗职工、
待岗职工;
(三)已出售的住房或租金收入计入住房周转金的出租房的管理服
务人员。
第二十条 除另有规定外,工资薪金支出实行计税工资扣除办法,
计税工资扣除标准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纳税人向雇员支付的工
资薪金支出,饮食服务行业按国家规定提取并发放的提成工资,可据
实扣除。
★ 《关于国资委监管企业实行工效挂钩办法工资税前扣除有关管理
问题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04]209 号
三、企业税前扣除的计税工资不得超过根据经审核批准的工效挂
钩方案提取的效益工资总额。企业在效益工资总额范围内实际发放的
工资可以税前扣除;效益工资中用于建立工资储备部分只能在实际发
放年度税前扣除;提取的效益工资改变用途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三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137 号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1994]3 号
第六条 (三)纳税人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
费,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 2%、14%、%计算扣除。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2000]678 号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每月全部职工工
资总额的 2%向工会拨交的经费,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拨缴
款专用收据》在税前扣除。凡不能出具《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
的,其提取的职工工会经费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四、捐赠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137 号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1994]3 号
第六条 (四)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
得额 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是指纳税人
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
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
不允许扣除。
前款所称的社会团体,包括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
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
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
营利的公益性组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1994]229 号
四、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的计算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企业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可以在应
纳税所得额 3%以内的部分予以扣除,为计算简便,现将具体计算程
序明确如下:
(一)调整所得额,即将企业已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的捐赠额剔除,
计入企业的所得额;
(二)将调整后的所得额乘以 3%,计算出法定公益性、救济性捐赠
扣除额;
(三)将调整后的所得额减去法定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扣除额,
其差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当期发生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不足所得额的 3%的,应据
实扣除。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
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 号
二、关于企业捐赠
(一)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和外购的原材料、固定资产、无形
资产和有价证券(商业企业包括外购商品)用于捐赠,应分解为按公
允价值视同对外销售和捐赠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
企业对外捐赠,除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外,
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须并入当期的应纳税所得,
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须按接受捐赠时资产的入
帐价值确认捐赠收入,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
税。企业取得的捐赠收入金额较大,并入一个纳税年度缴税确有困难
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以在不超过 5 年的期间内均匀计入
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
企业接受捐赠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等,在经营中
使用或将来销售处置时,可按税法规定结转存货销售成本、投资转让
成本或扣除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额。
§五、业务招待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137 号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1994]3 号
纳税人按财政部的规定支出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
由纳税人提供确实记录或单据,经核准准予扣除。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0]84 号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
在下列规定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
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 1500 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
业)收入净额的 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 1500 万元的,不
超过该部分的 3‰。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申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
提供证明资料的,应提供能证明真实性的足够的有效凭证或资料。不
能提供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六、保险和基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137 号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1994]3 号
纳税人按国家有关规定上交的各类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包括职
工养老基金、待业保险基金等,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在规定的比例内
扣除。
纳税人参加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用,准
予扣除。保险公司给予纳税人的无赔款优待,应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
额。
纳税人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费,
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实扣除。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1994]250 号
四、关于企业保险费用的扣除问题
(一)企业向保险公司缴纳的与取得应税所得有关的财产保险等各
种保险费用,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可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向政府社会保障管理部门缴纳的养老保险、待业(失业)保
险等社会保障性质的保险费用(或基金),凡缴纳比例、标准经省级税
务机关认可的,可在税前扣除。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
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 号
五、关于养老、医疗、失业保险
(一)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
准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可以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
准补缴的基本或补充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可在补缴当期直接扣除;
金额较大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企业在不低于三年的期间内分期均
匀扣除。
§七、租赁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137 号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1994]3 号
纳税人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所支付租赁费的扣除,
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而发生的租赁费,可以据实扣
除。
(二)融资租赁发生的租赁费不得直接扣除。承租方支付的手续费,
以及安装交付使用后支付的利息等可在支付时直接扣除。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0]84 号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
符合独立纳税人交易原则的租金可根据受益时间,均匀扣除。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
租金支出不得扣除,但可按规定提取折旧费用。融资租赁是指在实质
上转移与一项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一种租赁。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租赁为融资租赁:
(一)在租赁期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
(二)租赁期为资产使用年限的大部分(75%或以上);
(三)租赁期内租赁最低付款额大于或基本等于租赁开始日资产的
公允价值。
§八、固定资产及累计折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137 号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1994]3 号
纳税人转让各类固定资产发生的费用,允许扣除。
纳税人当期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毁损净损失,由其
提供清查盘存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
纳税人的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房屋、建筑物、机
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
等。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 2000 元以上,
并且使用期限超过两年的,也应当作为固定资产。
未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工具、器具等,作为低值易耗品,可以一
次或分期扣除。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的计价,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建设单位交来完工的固定资产,根据建设单位交付使用的财
产清册中所确定的价值计价。
(二)自制、自建的固定资产,在竣工使用时按实际发生的成本计
价。
(三)购入的固定资产,按购入价加上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安
装费以及缴纳的税金后的价值计价。从国外引进的设备,按设备买价
加上进口环节的税金、国内运杂费、安装费等费用之后的价值计价。
(四)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
定的价款加上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以及投入使用前发生
的利息支出和汇兑损益等费用之后的价值计价。
(五)接受赠与的固定资产,按发票所列金额加上由企业负担的运
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确定;无所附发票的,按同类设备的市
价确定。
(六)盘盈的固定资产,按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七)接受投资的固定资产,应当按该资产折旧程度,以合同、协
议确定的合理价格或者评估确认的价格确定。
(八)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按照固定资产的原价,
加上改扩建发生的支出,减去改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
后的余额确定。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下列固定资产应当提取折旧:
1.房屋、建筑物;
2.在用的机器设备、运输车辆、器具、工具;
3.季节性停用和大修理停用的机器设备;
4.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5.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6.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应当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二)下列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
1.土地;
2.房屋、建筑物以外未使用、不需用以及封存的固定资产;
3.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4.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5.按照规定提取维简费的固定资产;
6.已在成本中一次性列支而形成的固定资产;
7.破产、关停企业的固定资产;
8.财政部规定的其他不得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不得计提折旧。
(三)提取折旧的依据和方法
1.纳税人的固定资产,应当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提折旧;
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从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2.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
除,残值比例在原价的 5%以内,由企业自行确定;由于情况特殊,
需调整残值比例的,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3.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
题的通知》财工[1996]41 号
四、推进企业机器设备的更新
1.企业可以根据技术改造规划和承受能力,在国家规定的折旧年
限区间内,选择较短的折旧年限。对在国民经济中具有重要地位、技
术进步快的电子生产企业、船舶工业企业、生产“母机”的机械企业、
飞机制造企业、汽车制造企业、化工生产企业、医药生产企业和经财
政部批准的企业,其机器设备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
其他企业某些特殊机器设备,凡是符合财政部行业财务制度规定的,
也可以实行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
2.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在综合考虑企业承受能力
和技术进步状况的基础上,可按重估后的固定资产价值提取折旧。
3.企业技术改造采取融资租赁方法租入的机器设备,折旧年限可
按租赁期限和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但最短折旧年限
不短于 3 年。
4.企业购入的计算机应用软件,随同计算机一起购入的,计入固
定资产价值;单独购入的,作为无形资产管理,按法律规定的有效期
限或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进行摊销,没有规定有效期限或受益年限的,
在 5 年内平均摊销。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评估增值计提折旧有关企业所得税
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574 号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的规定,纳税人的各项资产转让、销售所得
应并入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所谓资产转让、销售是指
资产所有权转归接受方,并取得相应的交换价值(包括有价证券)。企
业以实物资产交换股权,从税收角度应该分解为资产转让和投资两项
交易。在企业的改组活动中涉及的资产转让,不确认实现所得,不依
法缴纳企业所得税,接受资产的企业也不得按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
其计税成本;企业已按评估确认价值调整有关资产成本并计提折旧或
摊销费用的,在申报纳税时必须进行纳税调整。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0]84 号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用、无
形资产和递延资产的摊销费用可以扣除。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的固定资产计价按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
固定资产的价值确定后,除下列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调整:
(一)国家统一规定的清产核资;
(二)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三)固定资产发生永久性损害,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调整至
该固定资产可收回金额,并确认损失;
(四)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暂估价值或发现原计价有错误。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范围按细则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执行。除另有规定者外,下列资产不得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
(一)已出售给职工个人的住房和出租给职工个人且租金收入未计
入收入总额而纳入住房周转金的住房;
(二)自创或外购的商誉;
第二十五条 除另有规定者外,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最低年限如
下:
(一)房屋、建筑物为 20 年;
(二)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 10 年;
(三)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
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 5 年。
第二十六条 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的关键
设备,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状态的
机器设备,确需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由纳税人提出
申请,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的计算,采取直线折
旧法。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给国家或其他纳税人
的土地出让价款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并在不短于合同规定的使用期
间内平均摊销。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纳税人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如有关固定资产尚未提足折旧,可增加
固定资产价值;如有关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可作为递延费用,在不
短于 5 年的期间内平均摊销。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一)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固定资产原值 20%以上;
(二)经过修理后有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二年以上;
(三)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对外投资的成本不得折旧或摊销,也不得作
为投资当期费用直接扣除,但可以在转让、处置有关投资资产时,从
取得的财产转让收入中减除,据以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九、坏账准备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137 号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1994]3 号
纳税人按财政部的规定提取的坏账准备金和商品削价准备金,准
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不建立坏账准备金的纳税人,发生的坏账损失,经报主管税务机
关核定后,按当期实际发生数额扣除。
纳税人已作为支出、亏损或坏账处理的应收款项,在以后年度全
部或部分收回时,应计入收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0]84 号
第四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的坏账损失,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额据
实扣除。经报税务机关批准,也可提取坏账准备金。提取坏账准备金
的纳税人发生的坏账损失,应冲减坏账准备金;实际发生的坏账损失,
超过已提取的坏账准备的部分,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已核销的坏
账收回时,应相应增加当期的应纳税所得。
第四十六条 经批准可提取坏账准备金的纳税人,除另有规定者
外,坏账准备金提取比例一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 5‰。计
提坏账准备的年末应收账款是纳税人因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劳务等
原因,应向购货客户或接受劳务的客户收取的款项,包括代垫的运杂
费。年末应收账款包括应收票据的金额。
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收账款,应作为坏账
处理:
(一)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其剩余财产确实不足清偿的
应收账款;
(二)债务人死亡或依法被宣告死亡、失踪,其财产或遗产确实不
足清偿的应收账款;
(三)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以其财产(包
括保险赔款等)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账款;
(四)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经法院裁决,确实无法清偿的
应收账款;
(五)逾期 3 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应收账款;
(六)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核销的应收账款。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发生非购销活动的应收债权以及关联方之间
的任何往来账款,不得提取坏账准备金。关联方之间往来账款也不得
确认为坏账。
§十、无形资产及递延资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137 号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1994]3 号
无形资产是指纳税人长期使用但是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专
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递延资产是指不能全部计入当年损益,应当在以后年度内分期摊
销的各项费用,包括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等。
无形资产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应区别确定:
(一)投资者作为资本金或者合作条件投入的无形资产,按照评估
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金额计价。
(二)购入的无形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三)自行开发并且依法申请取得的无形资产,按照开发过程中实
际支出计价。
(四)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照发票账单所列金额或者同类无形
资产的市价计价。
第三十三条 无形资产应当采取直线法摊销。
受让或投资的无形资产,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分别规定有
效期限和受益期限的,按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或企业申请书中规定的
受益年限孰短原则摊销;法律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按照合同或者企
业申请书的受益年限摊销;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没有规定使用
年限的,或者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期限不得少于 10 年。
第三十四条 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开办费,应当从开始生产、经
营月份的次月起,在不短于 5 年的期限内分期扣除。
前款所说的筹建期,是指从企业被批准筹建之日起至开始生产、
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的期间。开办费是指企业在筹建期发
生的费用,包括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
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成本的汇兑损益和利息等支
出。
§十一、其他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
问题的通知》财税[1997]77 号
一、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的统一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时发生的固定
资产评估净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二、纳税人以非现金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发生的资
产评估净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但在中途或到期转让、收回该
项资产时,应将转让或收回该项投资所取得的收入与该实物资产和无
形资产投出时原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
得税。
三、纳税人在产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产权转让净收益或净损失,
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净收益
凡按国家有关规定全额上交财政的,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四、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应相应调整账户,
所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增值可以计提折旧,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
不得扣除。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1997]191 号
四、关于行业会费能否在税前扣除问题
纳税人按省及省级以上民政、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向依
法成立的协会、学会等社团组织交纳的会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
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五、关于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应提未提扣除项目不得
转移以后年度补扣的截止时间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财
税字[1996]79 号)规定的“企业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包括各
类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等,不得移转以后年度补扣”,是指
年度终了,纳税人在规定的申报期申报后,发现的应计未计、应提未
提的税前扣除项目。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0]84 号
第十条 纳税人的各种存货应以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纳税人
外购存货的实际成本包括购货价格、购货费用和税金。
计入存货成本的税金是指购买、自制或委托加工存货发生的消费
税、关税、资源税和不能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纳税人自制存货的成本包括制造费用等间接费用。
第十一条 纳税人各项存货的发出或领用的成本计价方法,可以
采用个别计价法、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计划成本
法、毛利率法或零售价法等。如果纳税人正在使用的存货实物流程与
后进先出法相一致,也可采用后进先出法确定发出或领用存货的成本。
纳税人采用计划成本法或零售价法确定存货成本或销售成本,必须在
年终申报纳税时及时结转成本差异或商品进销差价。
第十二条 纳税人的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
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如确需改变的,应在下一纳税年度
开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否则,对应纳税所得额造成影响的,税
务机关有权调整。
第十四条 销售费用是应由纳税人负担的为销售商品而发生的费
用,包括广告费、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展览费、保险费、销售
佣金(能直接认定的进口佣金调整商品进价成本)、代销手续费、经营
性租赁费及销售部门发生的差旅费、工资、福利费等费用。
从事商品流通业务的纳税人购入存货抵达仓库前发生的包装费、
运杂费、运输存储过程中的保险费、装卸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和
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用等购货费用可直接计入销售费用。如果纳税人
根据会计核算的需要已将上述购货费用计入存货成本的,不得再以销
售费用的名义重复申报扣除。
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的销售费用还包括开发产品销售之
前的改装修复费、看护费、采暖费等。
第十五条 管理费用是纳税人的行政管理部门为管理组织经营活
动提供各项支援性服务而发生的费用。管理费用包括由纳税人统一负
担的总部(公司)经费、研究开发费(技术开发费)、社会保障性缴款、
劳动保护费、业务招待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股东大会或董
事会费、开办费摊销、无形资产摊销(含土地使用费、土地损失补偿
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坏账损失、印花税等税金、消防费、排污费、
绿化费、外事费和法律、财务、资料处理及会计事务方面的成本(咨
询费、诉讼费、聘请中介机构费、商标注册费等),以及向总机构(指
同一法人的总公司性质的总机构)支付的与本身营利活动有关的合理
的管理费等。除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税务机关批准外,纳税人
不得列支向其关联企业支付的管理费。
总部经费,又称公司经费,包括总部行政管理人员的工资薪金、
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
摊销等。
第十六条 财务费用是纳税人筹集经营性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
括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其他非资本化支出。
第四十条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支出不超过销售
(营业)收入 2%的,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
结转。粮食类白酒广告费不得在税前扣除。纳税人因行业特点等特殊
原因确实需要提高广告费扣除比例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应与赞助支出严格区
分。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
(二)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
(三)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业务宣传费(包括未通
过媒体的广告性支出),在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 5‰范围内,可据实扣
除。
第五十三条 纳税人发生的佣金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计入销售费
用:
(一)有合法真实凭证;
(二)支付的对象必须是独立的有权从事中介服务的纳税人或个人
(支付对象不含本企业雇员);
(三)支付给个人的佣金,除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超过服务金额的
5%。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
[2000]579 号
二、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等原因不得从销项税金中抵扣
的进项税金,应视同企业财产损失,准予与存货损失一起在所得税前
按规定进行扣除。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
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 号
三、关于企业提取的准备金
(一)企业所得税前允许扣除的项目,原则上必须遵循真实发生
的据实扣除原则,除国家税收规定外,企业根据财务会计制度等规定
提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包括资产准备、风险准备或工资准备等)
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企业已提取减值、跌价或坏帐准备的资产,如果申报纳税
时已调增应纳税所得,因价值恢复或转让处置有关资产而冲销的准备
应允许企业做相反的纳税调整;上述资产中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
可按提取准备前的帐面价值确定可扣除的折旧或摊销金额。
(三)企业已提并作纳税调整的各项准备,如因确凿证据表明属
于不恰当地运用了谨慎原则,并已作为重大会计差错进行了更正的,
可作相反纳税调整。
企业年终申报纳税前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所涉及的应纳
所得税调整,应作为会计报告年度的纳税调整;企业年终申报纳税汇
算清缴后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所涉及的应纳所得税调整,应
作为本年度的纳税调整。
四、关于企业资产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一)企业的各项资产当有确凿证据证明已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
害时,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的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偿后,应确认
为财产损失。
(二)企业须及时申报扣除财产损失,需要相关税务机关审核的,
应及时报核,不得在不同纳税年度人为调剂。企业非因计算错误或其
他客观原因,而有意未及时申报的财产损失,逾期不得扣除。确因税
务机关原因未能按期扣除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必须调整
所属年度的申报表,并相应抵退税款,不得改变财产损失所属纳税年
度。
(三)税务机关受理的企业申报的各项财产损失,原则上必须在
年终申报纳税之前履行审核审批手续,各级税务机关须按规定时限履
行审核程序,除非对资产是否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判断发生争议,
不得无故拖延,否则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收
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发生争议的,应及时请示上级税务
机关。
(四)当存货发生以下一项或若干情况时,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
性损害:
1.已霉烂变质的存货;
2.已过期且无转让价值的存货;
3.经营中已不再需要,并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存货;
4.其他足以证明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存货。
(五)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固定资产,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
害:
1.长期闲置不用,在可预见的未来不会再使用,且已无转让价值
的固定资产;
2.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已不可使用的固定资产;
3.已遭毁损,不再具有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固定资产;
4.因固定资产本身原因,使用将产生大量不合格品的固定资产;
5.其他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固定资产。
(六)当无形资产存在以下一项或若干情况时,应当视为永久或
实质性损害:
1.已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并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无形
资产;
2.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并且已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无形
资产;
3.其他足以证明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无形资产。
(七)当投资存在以下一项或若干情况时,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
性损害:
1.被投资单位已依法宣告破产;
2.被投资单位依法撤销;
3.被投资单位连续停止经营 3 年以上,并且没有重新恢复经营的
改组等计划;
4.其他足以证明某项投资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
的情形。
十、企业发给停止实物分房以前参加工作的未享受福利分房待遇
的无房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省级人民政府未规定标准的,
由省一级国税局、地税局参照其他省份及有关部门标准协商确定。
企业发给职工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标准,由省
级国税局、地税局协商确定。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
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03]244 号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
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 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
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152 号)中,关
于盈利工业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实际发生的费用
比上一年度实际发生额增长幅度在 10%以上的(含 10%),除按规定
据实列支外,可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 50%抵扣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
额的规定,其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收
企业所得税的各种所有制的工业企业。
二、上述工业企业包括从事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
生产和供应业的企业。
Part 3 不许扣除项目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137 号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1994]3 号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项目不得扣除:
(一)资本性支出:是指纳税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对外投资的
支出。
(二)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是指不得直接扣除的纳税人购置
或自行开发无形资产发生的费用。无形资产开发支出未形成资产的部
分准予扣除。
(三)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是指纳税人生产、经
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被有关部门处以的罚款以及被没收财
物的损失。
(四)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是指纳税人违反税收法规,
被处以的滞纳金、罚金,以及除前款所称违法经营罚款之外的各项罚
款。
(五)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是指纳税人参加
财产保险后,因遭受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而由保险公司给予的赔偿。
(六)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以及非公益、
救济性的捐赠。
(七)各种赞助支出:是指各种非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
(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0]84 号
第六条 除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以外,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
列支出也不得扣除:
(一)贿赂等非法支出;
(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交付的罚款、罚金、滞纳金;
(三)存货跌价准备金、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金、长期投资减值准备
金、风险准备基金(包括投资风险准备基金),以及国家税收法规规定
可提取的准备金之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
(四)税收法规有具体扣除范围和标准(比例或金额),实际发生的费
用超过或高于法定范围和标准的部分。
Part 4 优惠政策类
§一、亏损弥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137 号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1994]3 号
第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
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是延
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1994]250 号
一、关于企业亏损的含义问题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企业上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可以用
下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税法所指亏损的概念,不是企业
财务报表中反映的亏损额,而是企业财务报表中的亏损额经主管税务
机关按税法规定核实调整后的金额。
§二、优惠条款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
税[1994]1 号
一、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按下述规定给予
减税或免税优惠:
(一)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
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
税两年。是指:
1.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
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减按 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2.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
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两年。
(二)为了支持和鼓励发展第三产业企业(包括全民所有制工业企
业转换经营机制兴办的第三产业企业),可按产业政策在一定期限内
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具体规定如下:
1.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即乡、
村的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
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对
其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
开展上述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2.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
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
得税。
3.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
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
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
4.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的企业或经
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5.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
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
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
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
6.对新办的三产企业经营多业的,按其经营主业(以其实际营业额
计算)来确定减免税政策。
(三)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
可在 5 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是指:
1.企业在原设计规定的产品以外,综合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
生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的所
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 5 年。
2.企业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炉渣、粉煤灰作主要原料,
生产建材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 5 年。
3.为处理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
源而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1
年。
(四)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可在 3 年内
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是指:
在国家确定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
区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3 年。
(五)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
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
在 30 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是指: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
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 30
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 30 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六)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可在一定期限内
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是指:
企业遇有风、火、水、震严重自然灾害,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1 年。
(七)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城镇待业人员达到规定
比例的,可在 3 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是指:
1.新办的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
业人员总数 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免征所得税 3 年。
2.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
从业人员总数 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减半征收所
得税两年。
3.享受税收优惠的待业人员包括待业青年、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
制的富余职工、机关事业单位精简机构的富余人员、农转非人员和两
劳释放人员。
4.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总数包括在该企业工作的各类人
员,含聘用的临时工、合同工及离退休人员。
(八)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工厂,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是指:
2.高等学校和中小学举办各类进修班、培训班的所得,暂免征收
所得税。
4.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高等学校和中小学的范围仅限于教育部
门所办的普教性学校,不包括电大、夜大、业大等各类成人学校,企
业举办的职工学校和私人办学校。
(九)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企业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是指:
1.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
利生产单位,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 35%以上,暂免征收
所得税。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 10%未达到
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
2.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四残”人员的范围包括盲、聋、哑和肢体
残疾。
3.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福利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具备国家规定的开办企业的条件;
(2)安置“四残”人员达到规定的比例;
(3)生产和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适宜残疾人从事生产
劳动或经营;
(4)每个残疾职工都具有适当的劳动岗位;
(5)有必要的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
施;
(6)有严格、完善的各项管理制度,并建立了“四表一册”(企业基
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分配使用报
表、残疾职工名册)。
(十)乡镇企业可按应缴税款减征 10%,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的费
用。不再执行税前提取 10%的办法。
二、以上优惠政策自 1994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凡是属于原优惠
政策延续的,享受优惠政策企业的减免税期限应连续计算。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1994]229 号
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交叉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94)财税字第 001 号]中规定的减免税优惠措施,对一个企业可能会
有减免税政策交叉的情况,在具体执行时,可选择适用其中一项最优
惠的政策,不能两项或几项优惠政策累加执行。
六、新办企业的概念:从无到有组建起来的。原有企业一分为几、
改组、扩建、搬迁、转产、合并后继续经营,或者吸收新成员、改变
领导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都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
题的通知》财工[1996]41 号
一、鼓励企业加大技术开发费用的投入
1.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
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
试验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试验费、研究机构
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技术研究有关的其
他经费以及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不受比例限制,计入
管理费用。
3.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
试仪器,单台价值在 10 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
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二、推动产学研的合作,促进联合开发
1.企业技术开发和新产品研制,在依靠自身技术力量的同时,应
通过多种形式与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开展合作,增强企业技术开发能
力。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高等学校直接进入大中型企业或企业集团,
成为企业的技术开发机构,也可以通过联营投资、参股、控股或者兼
并等方法实现与企业的联合,促进企业逐步成为技术开发的主体。
2.企业技术开发可以采取自主开发、委托其他单位开发和联合开
发等形式。鼓励企业与其他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科研院所和
高等院校)进行联合开发,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单个企业难
以独立承担的技术开发项目,按照联合攻关、费用共摊、成果共享的
原则,报经主管财税机关批准后,可以采取由集团公司集中收取技术
开发费的办法。其中成员企业交纳的技术开发费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集团公司集中收取的技术开发费,在核销有关费用支出后,形成资产
的部分作为国家投资,在资本公积金中单独反映。
3.企业科研机构,包括研究所、技术中心等,直接用于科学研究、
科学试验的进口仪器、设备、化学试剂和技术资料,在新的免税办法
下达以前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海
关总署《关于修订“科技用品报送进口免税”的通知》的规定,免征增
值税,并享受减免关税的优惠政策。
三、加速企业技术成果的产业化和商品化
1.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
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 30 万元以
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 30 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2.企业为验证、补充相关数据,确定完善技术规范或解决产业化、
商品化规模生产关键技术而进行中间试验,报经主管财税机关批准后,
中试设备的折旧年限可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加速 30%—50%。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校办企业征免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
[1996]138 号
一、关于校办的科研、生产、教学一体化的设计研究院、科研所,
是否给予暂免征收所得税的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
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001 号)规定:“对科研单位
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
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因此,
关于大专院校的科研所的所得税问题,国家已明确。
对学校的设计研究院所得税问题,考虑到设计、研究等是学校的
优势,其收入亦属于技术性服务收入,另外,其主要为配合教学,非
正常消耗较大。因此,对科研、生产、教学一体化的设计研究院开展
设计研究所取得的所得,可暂免征收所得税。
二、关于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如何掌握的问题。国家给予校办企
业免税的部分,应该用于学校补助教育经费的不足。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科研单位认定问题的批
复》国税函[1996]256 号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
知》(财税字[1996]001 号)规定:“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
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
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上述所称的科研单位是指全民所
有制独立核算的科学研究机构。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所属研究所和各
类技术开发、咨询、服务中介组织。科研单位的认定应由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上科委提供具体名单报经同级税务机关审
核。
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所属从事科技开发的机构、民营科技机
构及国有大中型企业办的搞科技开发的事业单位,其技术转让以及在
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
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 30 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超过
30 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1997]191 号
三、关于清算期间执行优惠政策问题
纳税人清算期间不属于正常生产经营,其清算所得不能享受法定
减免税照顾。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的逾期包装物押金收入征收企业所
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228 号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
条的规定,企业收取的包装物押金,凡逾期未返还买方的,应确认为
收入,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所谓“逾期未返还”,是指在买卖双方合
同或书面约定的收回包装物、返还押金的期限内,不返还的押金。考
虑到包装物属于流动性较强的存货资产,为了加强应税收入的管理,
企业收取的包装物押金,从收取之日起计算,已超过一年(指 12 个月)
仍未返还的,原则上要确认为期满之日所属年度的收入。
二、包装物周转期间较长的,如有关购销合同明确规定了包装物
押金的返还期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包装物押金确认为收入的期
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三、企业向有长期固定购销关系的客户收取的可循环使用包装物
的押金,其收取的合理的押金在循环使用期间不作为收入。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的免税所得弥补亏损问题的通知》国税
发[1999]34 号
按照税收法规的规定,企业的某些项目免征所得税。如果一个企
业既有应税项目,又有免税项目,其应税项目发生亏损时,按照税收
法规规定可以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应该是冲抵免税项目所得后
的余额。此外,虽然应税项目有所得,但不足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
免税项目的所得也应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
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1999]273 号
三、关于所得税
(一)对社会力量,包括企业单位(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和个体工商户(下同),资助非关联的科研
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
经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度应纳
税所得额中扣除。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
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是指,不是资助企业所属或投资的,
并且其科研成果不是唯一提供给资助企业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
企业向所属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提供的研究开发经费资助支
出,不实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办法。
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资助研究开发经费,申请
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时,须提供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开具的研究开发项
目计划、资金收款证明及其他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不能提
供相关资料的,税务机关可不予受理。
(二)软件开发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
准予扣除。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有关税收政策
的通知》财税[2000]25 号
一、对从原高校后勤管理部门剥离出来而成立的进行独立核算并
有法人资格的高校后勤经济实体(以下简称高校后勤实体),经营学生
公寓和教师公寓及为高校教学提供后勤服务而获得的租金和服务性
收入,免征营业税;但利用学生公寓或教师公寓等高校后勤服务设施
向社会人员提供服务而获得的租金和其他各种服务性收入,应按现行
规定计征营业税。
对社会性投资建立的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并按高教系统统
一收费标准收取租金的学生公寓,其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
但利用学生公寓向社会人员提供住宿服务而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现
行规定计征营业税。
二、对高校后勤实体为高校师生食堂提供的粮食、食用植物油、
蔬菜、肉、禽、蛋、调味品和食堂餐具,免征增值税;经营此外的商
品,一律按现行规定计征增值税。
三、对设置在校园内的实行社会化管理和独立核算的食堂,向师
生提供餐饮服务获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向社会提供餐饮服务获得
的收入,应按现行规定计征营业税。
四、对高校后勤实体向其他高校提供快餐的外销收入,免征增值
税;向其他社会人员提供快餐的外销收入,应缴纳增值税。
五、对高校后勤实体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对高校后勤实体,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
七、对在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中因建学生公寓而经批准征用的耕
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八、高校后勤实体及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其他经济实体,应对享
受优惠政策的经营活动进行单独的核算,分别进行纳税申报。不进行
单独核算和纳税申报的,不得享受上述政策。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0]42 号
一、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
(一)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
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不得享
受这项政策。
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服务机构对患者进行检查、诊断、治疗、康复
和提供预防保健、接生、计划生育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
的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器具、救护车、病房住宿和伙食的业务(下
同)。
(二)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非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如租赁收
入、财产转让收入、培训收入、对外投资收入等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
收。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将取得的非医疗服务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
卫生服务条件的部分,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
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
(四)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按
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五)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1]5 号
一、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要以推动科技进步为宗旨,不以营利为目
的,主要从事应用基础研究或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非营利性科研机
构的认定标准,由科技部会同财政部、中编办、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
定。非营利性科研机构需要书面向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明其性质,按
规定进行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并由接受其登记注册的科技行政部门
核定,在执业登记中注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
二、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享受如下税收优惠政策:
1.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
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得的收入,按有关规定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
税。
2.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与其科研业务无关的其他服务所取得的
收入,如租赁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对外投资收入等,应当按规定征
收各项税收;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上述非主营业务收入用于改善研
究开发条件的投资部分,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
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3.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
使用税。
4.社会力量对非关联的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新产品、新技术、新
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资助,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资助
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
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
三、对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凡不符合条件的,
应取消其免税资格,并按规定补缴当年已免税款。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高校学生公寓有关税收政策的
通知》财税[2002]147 号
为支持我国高等学校办学模式改革,提高办学效益和办学质量,
为学生提供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精神,现
对高校后勤实体及社会性投资建设、经营的高校学生公寓(以下简称
学生公寓),在经营过程中涉及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并按高教系统收费标准收取租金
的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
二、对按高教系统收费标准向高校学生出租学生公寓所取得的租
金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对与高校学生签定的学生公寓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四、对高校后勤实体及社会性投资者经营学生公寓,获得租金所
涉及的营业税,按照财税字〔2002〕25 号文件通知的政策执行。
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对享受优惠政策的经营活动进行
单独核算,分别进行纳税申报。不进行单独核算和纳税申报的,不得
享受上述政策。利用学生公寓向社会人员提供住宿服务或将学生公寓
挪做他用的,应按现行规定缴纳相关税款,已享受免税优惠免征的税
款应予以补缴。
五、本通知自 2002 年 10 月 1 日起至 2005 年 12 月 31 日止执行。
此前未征税款不再补缴,已征税款不再退还。
★ 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
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160 号
一、新办服务型企业
新办服务型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三年以上
期限劳动合同的,可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递交书面认定申请。
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按下列
办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新办服务型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 30%
(含 30%)以上的,三年内免征企业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
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新办服务型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 30%的,
三年内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
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二、新办商贸企业的认定
新办商贸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三年以上期
限劳动合同的,可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递交书面认定申请。
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按下列办法享受税收优惠
政策:
新办商贸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 30%(含
30%)以上的,三年内免征企业应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
加和企业所得税;
新办商贸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 30%的,三
年内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
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三、现有服务型企业的认定
现有服务型企业,其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
到职工总数 30%(含 30%)以上,并签订三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
可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递交书面认定申请。
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三年内对年度应缴的企业所得
税额减征 30%。
四、现有商贸企业的认定
现有商贸企业,其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
职工总数 30%(含 30%)以上,并签订三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
可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递交书面认定申请。
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三年内对年度应缴的企业所得
税额减征 30%。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执行口径的批复》国税
函[2003]1239 号
对新办企业、单位开业之日的执行口径统一为纳税人取得营业执
照上标明的设立日期。企业取得的营业执照标明的设立日期在 6 月
30 日之前的,应以当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
在 6 月 30 日之后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选择就当年所
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享受定期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执行期限,
可推延至下一个年度起计算。如果企业已选择该办法后次年度发生亏
损,其上一年度已纳税款,不予退还,亏损年度应计算为减免税执行
期限;其亏损额可按规定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
★ 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粮食局
《关于支持高等学校进一步做好学生食堂工作的若干意见》教发
[2004]15 号
在对校园内实行社会化管理和独立核算的学生食堂免征营业税
的基础上,在 2005 年年底之前免征企业所得税,并将减免的企业所
得税体现到降低学生食堂价格上。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
号
一、关于营业税、增值税、所得税
1.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2.对学生勤工俭学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3.对学校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
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4.对托儿所、幼儿园提供养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5.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
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和企
业所得税。
6.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
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
业,对其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
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7.对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可以比照福利企业标准,享受国家
对福利企业实行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8.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
的捐赠,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9.对高等学校、各类职业学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转让、技术培训、
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
企业所得税。
10.对学校经批准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或财政预算外资金
专户管理的收费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学校取得的财政拨款,从主管
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不征收企业所
得税。
11.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对
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
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布的教育方面的奖学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高等
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与个人奖励,
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
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
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
赠给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
三、关于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
1.对学校、幼儿园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享受免
税的学校用地的具体范围是:全日制大、中、小学校(包括部门、企
业办的学校)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及师生员
工食堂宿舍用地。学校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占用的耕地,不予免税。
职工夜校、学习班、培训中心、函授学校等不在免税之列。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用于教学、科研的,免征契税。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以
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实验的场
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
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
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
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
免征契税。
3.对农业院校进行科学实验的土地免征农业税。对农业院校进行
科学实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实验期间免征农业特产税。
四、关于关税
1.对境外捐赠人无偿捐赠的直接用于各类职业学校、高中、初中、
小学、幼儿园教育的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和一般学习用品,免征进
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上述捐赠用品不包括国家明令不予减免进
口税的 20 种商品。其他相关事宜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扶贫、慈善性
捐赠物质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办理。
2.对教育部承认学历的大专以上全日制高等院校以及财政部会同
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其他学校,不以营利为目的,在合理数量范围
内的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直接用于科学研究或
教学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不包括国家明令
不予减免进口税的 20 种商品)。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的范围等有关具
体规定,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
规定》执行。
五、取消下列税收优惠政策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94)财税字第 001 号]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关于校办企业从事生
产经营的所得免征所得税的规定。其中因取消所得税优惠政策而增加
的财政收入,按现行财政体制由中央与地方财政分享,专项列入财政
预算,仍然全部用于教育事业。应归中央财政的补偿资金,列中央教
育专项,用于改善全国特别是农村地区的中小学办学条件和资助家庭
经济困难学生;应归地方财政的补偿资金,列省级教育专项,主要用
于改善本地区农村中小学办学条件和资助农村家庭经济困难的中小
学生。
2.《关于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6
号)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关于校办企业生产的应税货物,凡用于
本校教学科研方面的,免征增值税;校办企业凡为本校教学、科研服
务提供的应税劳务免征营业税的规定。
六、本通知自 2004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符
的,以本通知为准。
Part 5 税收征管类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
税发[1997]99 号
一、减免税的报批范围
凡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减征或免征应
缴税款的,属于减免税的报批范围。超出这个规定范围的,不得报批
减免税。
对于符合规定报批范围的减免税,由纳税人提出减免税申请,税
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执行。未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纳税人一律不准自
行减免税。
二、减免税申请
纳税人申请减免税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如下书面资料:
(一)减免税申请报告。包括减免税的依据、范围、年限、金额、
企业的基本情况等;
(二)纳税人的财务会计报表;
(三)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
(四)根据不同的减免税项目,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税务机关应随时受理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但减免税受理的截止
日期为年度终了后 2 个月内,逾期减免税申请不再办理。
四、减免税审批权限
审批减免税,应当按照权限要集中的原则办理,不搞层层下放。
具体是:
(一)地方级企业的减免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
市地方税务局审批或确定。
(二)中央级企业的减免税,属于纳税人遇有风、火、水、震等严
重自然灾害及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年度减
免所得税额达到或超过 100 万元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其余企业
的减免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审批或
确定。
五、减免税审批程序
(一)纳税人申请减免税,必须通过主管税务机关逐级上报,审批
机关不直接受理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
(二)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后,必须对申请内容逐
项核实,提出具体的初审意见和报告,并按审批权限逐级上报。
(三)上级税务机关接到下级税务机关的减免税报告后,要按照审
批权限规定及时进行核报或审批。对金额较大或影响面广的减免税事
项,要进行专题调查,核实情况后,再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