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商 法
Maritime Law
第一章 海商法概述
海商法(Maritime Law):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的法规的总称。
海:海以及与海相通的一切可航水域
商: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行为
海上运输: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
一、海商法的概念
海上运输关系:包括有关海上运输的合同关系、海上侵权关系、因海上特殊风险产生的社会关系。
船舶关系:包括船舶物权、船舶租用、船舶的法律地位、船舶安全、船舶管理。
专业特殊性:以防范和处理海上风险为核心,许多法律制度为海上运输所特有。
国际性:调整的关系多为涉外关系、表现形式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航运惯例、效力范围及于外国船舶和外国海域。
综合性:内容由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共同构成。
二、海商法的特点
萌芽:公元前9世纪的罗得法(航海习惯法)
中世纪三大海法:奥列隆惯例集(The rules of Oleron);康索拉多海法(Consolato del Mare);维斯比海法(The Law of Wisby)。
最早的成文海商法:1681年法国《海事条例》
现代海商立法:国际统一、船舶中心、公法化
三、海商法的历史发展
国内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3、7、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2000、7、1)、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海商方面的立法
国际条约
国际惯例
四、我国海商法的渊源
第二章 船舶和船舶物权
第一节 船舶概述
一、船舶的定义
船舶:海船和其它海上移动式装置,包括船舶属具。但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舶除外。
“海船”:具有完全的海上航行能力并作为海船进行船舶登记的船舶。
“海上移动式装置”:不具备船舶的外形和构造特点,但具有自航能力,可以在海上移动的装置。
“船舶属具”:不属于船的构成部分,因航行需要而附属于船舶的器具。
二、船舶的法律性质
船舶是动产,但按不动产处理,称动产的不动产化。
船舶是物,但有时作拟人处理,称物的人格化。
船舶是集合物,但存在例外情况。
三、船舶登记与船舶国籍
登记意义:取得国籍确认航行权、确定船籍港、取得船舶物权
登记条件:由中国人拥有、船员由中国公民担任
登记机关:各口岸的港务监督机关,实行形式审查
船舶物权的开放登记(Open Registry)
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船舶不受任何限制,只要船舶所有人在该国指定的船舶登记机关履行登记手续,便可取得该国国籍。如利比里亚;一是在办理取得船舶国籍的登记之前,应在登记国为该船设立形式上的所有人,如巴拿马。在这种开放登记制度下,船舶便具有了双重船东,即形式船东和实质船东。
案例:船舶登记的法律效力
1999年6月,张某将船卖给王某,虽然移交了船舶和船舶证书,但没有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2000年2月王某将船租给李某,10月李某与赵某签订了船员雇佣合同。11月20日,该船在出海作业时遇风浪翻沉,赵某失踪。其亲属将船舶登记所有人张某、受让人王某、承租人李某作为被告诉至海事法院,请求三被告对赵某之死承担赔偿责任。
问题:张某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第二节 船舶物权
一、船舶所有权
内容: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取得:原始取得(建造、司法拍卖)、继受取得
转让:签订书面合同
共有:经2/3以上份额的共有人或约定份额的共有人同意,方可抵押、处分。
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建造中的船舶所有权可以进行登记
二、船舶抵押权
抵押权的标的:旧船及在建船,包括船舶及其附属利益、运费或租金、保险赔款;
抵押权的设立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登记(对抗主义)。
三、船舶留置权
特殊留置权:造船厂和修船厂对所建造或修理船舶的留置权。(《海商法》的概念)
一般留置权:其他基于合同产生的船舶留置权。
四、船舶优先权(maritime lien)
船舶优先权:海事请求人依照海商法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船舶优先权在性质上是一种担保物权,但与其他担保物权相比,具有明显的特殊性。
船舶优先权的特点:
法定性:只有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债权才能得到船舶优先权的担保。
秘密性: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而言,都是不可知的。
依附性(追及性):依附在其所设定的船舶上,并且随该船流动、转移。
优先性: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优先受偿。
船舶优先权的项目和受偿顺序
1)船员的劳动报酬给付请求;
2)人身伤亡赔偿请求;
3)港口费用的缴付请求;
4)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后发生的先清偿);
5)侵权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①第一次海难救助款项
船舶碰撞:②人身伤害、③财产损害
④第二次海难救助款项
⑤港口规费
⑥船员工资
优先权实现的顺序:⑥④②⑤①③
主要海运国家就优先权项目存在的分歧:
该船在共同海损中的分摊额;
船长为促使船舶完成航次而签署的契约或行为而产生的请求;
清除船舶残骸;
运费;
原告诉讼费;等等。
船舶优先权的转让和消灭
转让:海事请求权转移的,其船舶优先权随之转移。
消灭:担保债权消灭;时效届满(一年);强制拍卖;船舶灭失;催示公告期满(60日)。
案例:船舶优先权的顺序及转让
原告西班牙A公司委托被告荷兰B公司将货物运往天津港。在航程中,B公司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付船员工资、港口规费等营运费用,致使该船停在某中途港口45天。A公司为使货物顺利抵达,垫付了上述费用。几天后,该船遇大风浪船体受损,情况危险,被一艘英国轮船救助后抵达天津港。卸货后,A公司向天津海事法院提出申请扣押该轮船,并起诉申请出售轮船,以偿还其垫付的费用。同时救助该轮的英籍轮船所属船公司C,也就海难救助费用向法院主张船舶优先权。
各种船舶物权的实现顺序:
船舶优先权 特殊留置权 抵押权 一般留置权
第三章 船员
船长的职责、港口管制
第四章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第一节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国际贸易流程:
卖方
买方
通知行/议付行
开证行
1.贸易合同
2.开证
3.通知
3.通知
承运人
4.交货\提单
5.议付
5.付款/交单
6.付款赎单
7.交单提货
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定义
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国港口运至另一国港口的合同。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主要分班轮运输(提单运输)和租船运输(期租、程租)两种。
承运人: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实际承运人: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
案例: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
1995年11月20日,五矿公司与日本丰田通商签订了一份低磷硅锰合金购销合同。五矿公司的出口代理海南国贸中心为运输合同项下的货物,于1995年12月11日代五矿公司与湛江海通货运公司签订一份航次租船合同,海通公司又与中国外运湛江公司签订一份航次租船合同。湛江外运则与大连五丰船务公司签订一份航次租船合同,这三个连环合同的条款基本相同,均协议租用“万盛”轮运输本案货物。“万盛”轮的注册船东为海南通连船务公司,实际由大连万通船务公司经营管理,并配备船员。万通公司又将该轮以期租形式出租给五丰公司使用。
1995年12月25日,货物装上“万盛”轮,万通公司签发了提单,目的港为日本名古屋。同航次还装载了另一票目的港为日本川崎的高磷硅锰合金,该两票货物外表状况相同。1996年1月8日,“万盛”轮抵达B本名古屋,在卸货时将两票货物错卸。同年1月26日,丰田通商以货物不符合同要求为由,向五矿公司索赔,五矿公司作了赔付。受该合同履行情况影响,五矿公司与丰田通商间的后一硅锰合金购销合同未能顺利履行。后来丰田通商在目的港收到了合同项下的货物。五矿公司就其受到损失,向相关公司起诉索赔。
托运人:
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案例:托运人的认定
我国出口商A公司与国外B公司,签定了一份价格条款为“FOB大连”的合同,B公司的信用证要求提单上发货人栏填写为B公司,A公司接受了并将货物交给B公司指定的承运人,托运单填写的托运人也是B公司。租船合同约定运费预付。货物装船后,B公司没有支付运费,承运人拒绝签发提单,A公司无法结汇,货到目的港后无人提货,承运人为运费留置了货物。虽然A公司一再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但承运人以其不是托运人、双方不存在法律关系为由,多次拒绝了A公司的要求。
船舶运输代理(船代):代理船方在港口进行业务活动,与货方进行磋商、安排运输等。
货物运输代理(货代):代理货方与承运人接洽,从事与货物出运有关的业务活动。
无船承运人:以承运人的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向托动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货物运输。
二、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和解除
班轮运输和航次租船运输的要约和承诺方式不同。
海上货运合同解除的事由:
1)托运人在开航前的任意解除;
2)开航前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原因的解除;
3)船舶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不能抵达目的港时的解除。
三、调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规范
国际公约:海牙规则、维斯比议定书(海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
国内法:海商法、合同法
海上货运法的特点:对班轮运输合同强制性规范,对租船合同则采取任意性规范。
第二节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内容
一、承运人的基本义务和责任
适航:船舶适航、船员适职、货舱适货;开航之前及开航之时适航;相对适航。
管货:妥善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货物;
不作不合理绕航;
应托运人要求签发提单。
二、承运人责任的免除和限制
承运人的法定免责:不完全过失责任;
承运人的单位责任限制:每件个计算单位或毛重每公斤2个计算单位,高者为准。
承运人责任限制权利的丧失:损失由承运人(不包括承运人的雇佣人、代理人)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
三、承运人的其他责任
承运人责任期间:集装箱——仓到仓;散装物——钩到钩
延迟交付的责任:以运费为限;
特殊货物(活动物和舱面货)的责任:由此两种货物的固有风险造成的损失,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向承运人索赔的诉讼时效:1年。
四、托运人的义务和责任
提供约定的货物并妥善包装;
办理货物运输手续;
托运危险品的责任;
支付运费;
承担对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五、货物交付的责任
承运人有交货的义务;收货人也有收货的义务;
收货人有义务检查货物,发现货损货差应向承运人提交书面索赔通知;
承运人未能收取相关费用的,有权留置货物。
第三节 国际多式联运
一、国际货物多式联运(International Multimodal Transport )
联运经营人(MTO )以一张联运单据,通过两种或两种以上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一个国家的某地运至另一国家的某地的国际货物运输。
我国海商法上的多式联运:海运必须是其中一种运输方式。
二、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单据
多式联运单据是多式联运合同的证明;
多式联运单据是承运人在起运地接管货物和在目的地交付货物的凭证。
三、 MTO的责任
责任期间:自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
责任形式:单一责任制、网状责任制。
第四节 提单
一、提单Bill of Lading (B/L)定义
1、定义: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2、与提单有关的货运流程及单证:
定舱单→装货单→提单→交货单
二、提单的种类
已装船提单;
收货待运提单:传统海运方式下,不能用于结汇。
记名提单:不能转让;
不记名提单:可随意转让;
指示提单:分为记名人指示和无记名人指示两种;
清洁提单:货物如数装船且表面状况良好;
不清洁提单:银行一般不会接受;
运费预付提单、运费到付提单:影响提单的转让;
三、提单的签发
1、主体:承运人或其授权的人;船长;
2、对象:托运人
3、时间:承运人接收货物或将货物装上船之后;
预借提单Advanced B/L:货物尚未装船时预先签发的提单;
倒签提单Antidated B/L:货物装船后,以早于实际装船日期为签发日期的提单。
保函的法律效力
保函:托运人承诺对承运人因签发清洁提单可能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
保函的法律效力:对第三人无效;依其是否善意确定对承运人和托运人的效力。
案:倒签及预借提单
A公司与B公司买卖锡锭的合同,CFR鹿特丹,信用证装船期为4月10日以前;
A公司4月13日以保函向船公司要求预借及倒签提单到4月10日;
A公司凭船公司签发的装船日期为4月10日的提单及其他单据顺利结汇;
货物于4月29日实际装船。
卸货后,锡锭中锡含量仅为约15%。 A公司据以结汇的发票、商检证书等均为内容不真实的单据。
四、提单的效力
1、提单的证据效力:
证明承运人与托运人间的合同关系;
证明承运人收到货物的基本状况;
证明提单持有人的权利。
应托运人的要求,提单应载明如下内容:
装货开始前托运人书面提供的为识别货物所需的主要标志;
由托运人书面提供的件数或包数,或者数量,或者重量;
货物的表面状况(承运人可以批注)。
提单记载的证明力
《海牙规则》:承运人有义务根据托运人书面提供的货物情况签发提单。
《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 :承运人应核对其签发的提单所载内容与收到的货物一致。提单记载对托运人有初步的证据效力,对善意第三人有最终证据效力。
2、提单的债权效力:表明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提单债权关系是一种法定的关系,独立于运输合同;
提单与运输合同之间在法律效力上可能互相影响。
3、提单的物权效力:
提单权利人对货物享有排他的、可追及的支配权;
承运人必须按提单记载处分货物;
提单可以经背书转让。
案例:无单放货
1996年7月1日,山东海运公司所属的L轮运一批卷钢到达中国赤湾港,将货物卸下。7月2日,货物进口商深圳R公司凭赤湾港航公司出具的保函和正本提单复印件向船务代理公司主张提货,船代经请示海运公司,获同意后签发提货单(小提单)给R公司,R公司分别于7月5日、7月20日将货物运出港口仓库。1997年7月10日,正本提单的持有人香港Q公司在海事法院对海运公司、深圳船代、赤湾港航提起无正本提单放货侵权之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所持提单项下货物损失。
案例:提单物权的行使
1997年5月,国内某公司A将1000条竹席销售给B国的C公司,委托D公司作为海运承运人并取得提单。6月,A通过银行跟单托收货款,但因C未付款赎单,提单被银行退还,货物滞留在B国港口。9月5日,D公司告知A,C要求凭银行的保函提货。A因未能与C最终确定货物价格,因此告知D公司,不能接受低于2万美元的银行保函。但D公司在接受了1万5的保函后,将货放给C。为此,A起诉,要求D公司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10月,A再次通过银行跟单托收货款,C付款后用提单从D公司换回保函。
五、海运单和其他运输单据
1、海运单:证明合同关系;货物收据;不可转让;不是物权凭证。
2、电子提单:通过电子通讯的方式传递提单
第五章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一、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概述
合同:承运人以适合运送旅客的船舶经海路将旅客及其行李从一港运送至另一港,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
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与货物运输相同。
旅客:根据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运送的人;经承运人同意,随船护送货物的人。
船票: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具有证据效力,分为记名和不记名两种。
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法律规范
《海商法》:包括沿海及国际海上旅客运输。
《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 (Athens Convention) :1987年生效,仅调整国际海上旅客运输。
海上旅客运输的法律规定具有强制性。
《海商法》规定,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的无效条款:
(1)免除承运人对旅客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
(2)降低法定的承运人责任限额;
(3)对法定的举证责任作出相反约定;
(4)限制旅客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
承运人的主要义务和责任:
提供适航船舶并保持适航状态;
对旅客在船上和登离船过程的人身伤亡负责;
对旅客人身伤亡和行李的损失承担推定过失责任;
按客票规定提供服务;准时开航及到达。
三、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主要内容
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旅客及自带行李:自旅客登船时起至旅客离船时止。
其他行李:自交付给承运人时起至交还给旅客时止。
部分的推定过失责任制
过失推定的情况:
(1)旅客及自带行李的损失是由于船舶的沉没、碰撞、搁 浅、爆炸、火灾所引起或者是由于船舶的缺陷所引起;
(2)无论何种事故引起的旅客自带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的损失。
承运人的责任限制与免除:
承运人的免责:旅客本人的过失或故意。
承运人对旅客贵重物品的灭失、损坏,不负赔偿责任,但交由承运人保管的除外。
承运人的责任限制:区分国内沿海旅客运输与国际旅客运输,规定不同的责任限额。
承运人责任限制的丧失: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
旅客的主要义务:
(1)付清票款、行李费;
(2)遵守秩序服从管理;
(3)不得夹带危险品、违禁品。
旅客的索赔通知义务;
诉讼时效:二年
案例:承运人对旅客行李的责任
原告携带3包衣服乘坐被告客轮,原告支付了行李运费和搬运费。
开航后,原告的衣服和其他旅客的行李一起放置在船方指定的的船头位置。
原告到港后,客船主任要求其到客运站支取行李。但客运站认为其单据是行李运费单,应作为自带行李在船上取。
原告又回到船上时,其衣服均已不见。
第六章 船舶碰撞
一、船舶碰撞概述
船舶碰撞: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
构成要件:
碰撞必须发生在船舶之间,且有一方是海船;
船舶之间必须发生实际接触;
碰撞必须发生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
有损害存在并且损害与碰撞有因果关系。
我国海商法上的船舶碰撞:
A.长江上客轮m与系泊岸边的渔船n相撞,致使后者渔船及船上鱼货全损
B.货轮w因停船不当,致使自身和码头遭受严重损失
C. 客轮x为躲避系泊的客轮y而误撞入港的船舶z的船锚,致使自身受损,
二、船舶碰撞的相关法律规范
1910年碰撞公约;
1972年避碰规则;
海商法:参照1910年公约;
1980年海上交通安全法等。
三、船舶碰撞的损害责任
双方无过失的碰撞:损失自负;
单方过失造成的碰撞:由过失方承担责任。
双方互有过失造成的碰撞:财产损失,各过失方按比例承担;人身伤亡,互有过失的船舶负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船舶碰撞的过错责任
原告的吊拖船队装载黄砂下驶至长江某段,发现与其相距300—400米的被告所属A轮正以全速沿江上驶,余浪较大。
原告驾驶员通知本船队注意防浪,并采取了帮舵、松缆等防浪措施,但未向A轮发出要求减速的信号。
两船相会时,横距约150米,A轮仍以全速行驶。受其余浪影响,原告船队发生浪损,七条驳船不同程度受损。
四、损害赔偿的原则和计算方法
基本原则:恢复原状、赔偿实际损失、受损方尽力减少损失。
赔偿范围:
(1)船舶:全损、部分损失。
(2)货物:一般不包括对本船所载运的货物赔偿;
(3)人身伤亡。
赔偿主体: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
五、船舶碰撞后的救助义务和通知义务
救助义务:碰撞发生后,相碰的船舶和船上人员必须尽力互相施救。救助不能请求报酬。
通知义务:当事船舶的船长应当尽可能将其船舶名称、船籍港、出发港和目的港通知对方。
六、船舶碰撞管辖权
协议管辖;
法定管辖:通常会因船舶碰撞事故发生的地点而不同;
我国的规定:以损害后果区分。
第七章 海难救助
一、海难救助概述
海难救助: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对遇难船舶或其他财产进行的救助。
构成要件:
(1)被救物必须是法律所认可的;
(2)救助标的遭遇海上危险:不可自救的、真正存在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
(3)救助行为是自愿的。
海难救助的标的:
船舶:可以是海船,也可以是内河船,包括20吨以下的船艇。
财产:非永久地和非有意地依附于岸线的任何财产,包括有风险的运费。
环境污染损害。
法律明文排除的标的:钻井平台或装置、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艇。
案例:海难救助的形式
原告登记为企业法人,经营港口拖带作业、水上交通、船舶供应、租赁、维修等业务。
被告所属“织女星”轮在蛇口港装货过程中突然起火。港务公司总调度室通知原告到现场救火。在港监、消防、船方组成的联合指挥下,原告很快将火扑灭。
蛇口港公安局和港监曾发布《船舶火灾应急指南》,载明:因港口尚未配备消防船,船舶起火时,由原告和其他公司拖消两用船协助公安消防大队进行扑救工作。
海难救助的判断:
A.单方责任碰撞中,过失船甲在与乙船碰撞后,对乙进行救助;
B.某船在海上航行的过程中发现一坠机残骸,对飞机上财产进行打捞;
C.某船遇险,船长和船员奋力进行抢救;
D.一船在接到遇难船的信号后,前往救助,但由于当时境况,本船不能进行积极施救行为,只能在一边进行守护,并向其他船舶发出遇难信号。
二、有关海难救助的国际公约
《1910年救助公约》
主要内容: “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确定报酬的因素;诉讼时效2年,可以中止或延长;海上人命的救助义务、救助协议的无效与变更等。
《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我国93年加入
主要内容:适用范围和救助标的范围、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救助人防止或减轻环境污染的义务、特别补偿制度、获救方提供担保和先行给付的义务等。
三、海难救助合同
海难救助分为:纯救助、合同救助。
船长有权代表船舶所有人及船上财产所有人签订救助合同。
救助人的义务:以应有的谨慎进行救助、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合理地寻求其他救助方援助。
被救助人的义务:与救助方通力合作;以应有的谨慎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获救后,及时接受救助方的移交要求;支付救助款项或提供担保。
四、救助款项
救助报酬:对一般财产的救助
(1)原则:无效果、无报酬(no cure, no pay)
(2)金额:原则上与获救财产的价值成正比,但不得超过获救财产的价值。
(3)承担:各受益人按比例支付,互相不负连带责任。
(4)分配:各救助船的船东、光船承租人、船长及船员等。
特别补偿:对环境污染的救助
(1)原则:无效果适当补偿(no cure, some pay)
(2)金额:无效果的,相当于救助费用;有效果的,相当于救助费用的130%至200%;
(3)承担:由船舶所有人支付。
酬金:对人命的救助
(1)原则:不能单独请求;
(2)金额:从财产或环境污染救助方获得的救助款项中,获得合理的份额。
第八章 共同海损
一、共同海损概述
海损:全部损失、部分损失
共同海损: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和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
单独海损: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以及其他特殊原因所直接造成的船舶或货物的灭失或损害。
二、共同海损的构成要件
海上危险必须是共同的、真实的:
海损措施必须是有意的、合理的;
海损措施必须是有效果的;
损失必须是特殊的、共损措施直接造成的。
属于共同海损的是:
A.为防止船舶沉没而主动搁浅,船底刮伤;
B.被火烧毁的货物;
C.为起浮搁浅船舶而抛弃货物;
D.为给船载的牲畜加草料而绕航产生的费用。
三、共同海损理算
共同海损理算:船方宣布共同海损后,各受益方雇请专门机构和人员对共同海损的损失金额、如何分摊等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审核计算的过程。
理算规则:《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北京规则》
共同海损损失:
(1)牺牲:财产的物质损失
包括船舶、货物、运费的牺牲;
(2)费用:金钱的支出
包括避难港费用、额外费用、代替费用、垫付的手续费及共损利息、理算费用。
四、共同海损理算的内容
各受益方分摊金额:
分摊价值=总受益价值+损失总额
旅客的行李和私人物品,不分摊共同海损;
各方受益价值 X
损失总额
分摊价值
五、共同海损与过失的关系
承运人可免责的过失所致的共同海损:由各受益方分摊;
承运人不可免责的过失所致的共同海损:无权要求分摊,须赔偿其他各方的一切损失。
案例:船舶被救助时的共同海损分摊
原告所属“C”轮装载俩被告的货物,航行途中多次出现故障。后因严重故障,船长请求救助,在被安全拖抵锚地后,原告宣布共同海损。
依法院判决,救助报酬总计万元,由原告承担万元,其余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又称“C”轮因航行途中发生严重故障,请求救助,已构成共同海损。所产生的救助费用、货物卸船费、港口规费、转运费、船员工资等,应由三方分摊。
第九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概述
概念:在发生重大海损事故时,对事故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救助人或其他人依据法律规定,对受害人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限制在一定赔偿范围内的法律制度。
单位责任限制:承运人对每件或每一单位货物或每名旅客的最高赔偿限额。
二、有关船东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
1924年公约:关于统一海上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若干规则的国际公约
1957年公约:1957年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公约
1976年公约: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
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方式
执行制:船舶所有人的债务仅以船舶和运费为限,而且清偿时只能通过强制执行的方式来实现,不能要求金钱或其他的偿付方式
委付制:负无限责任,但如果委付了船舶和运费,就可免除其它责任。
船价制:债务以船价为限,船东可以金钱或其它方式偿付,而不一定委付船舶。
金额制:按肇事船舶吨位乘以每吨的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以金钱支付。
选择制:船东有权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制度。
四、我国的责任限制制度
责任限制方式:单一的金额制;
责任限制主体:船舶所有人、救助人、承租人、经理人和经营人;上述人员的受雇人或代理人;责任保险人
限制性债权
非限制性债权
责任限额:人身伤亡、非人身伤亡
责任限制权利的丧失 :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
案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1995年3月,申请人所属A轮装载化学药品到达湛江港,并自航进港。途中与B轮碰撞,A轮上有毒物质泄漏,使港口海水养殖业等遭受损害。
1996年7月湛江渔业协会受污染损害各方委托,起诉要求赔偿3437万元。申请人提供了125万美元的担保,又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将A轮的赔偿责任限制在348万特别提款权。
法院发出公告后,湛江渔业协会提出责任限制异议,认为:申请人对海域污染的损害赔偿不属于限制性债权;申请人存在船舶不适航的严重过错,已经丧失了责任限制的权利。
五、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责任人可在有管辖权的法院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数额:赔偿限额+利息(现金或适当的担保)。
设立基金的程序:书面申请——受理、公告——书面异议——裁定驳回申请或设立基金。
基金设立后,任何人不得对责任人的财产行使权利;已被扣押财产或抵押物,应及时释放或退还。
第十章 海上保险合同
一、海上保险概述
概念:保险人对与海上运输有关的保险标的遭受约定事故引起的损失和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分类:货物运输保险、船舶保险、运费保险、责任保险;等
二、海上保险合同的原则
最高诚信原则(Utmost Good Faith)
(1)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
(2)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
(3)保险事故发生时的通知义务
(4)履行保证条款的义务
保险利益原则:投保时被保险人无需对保险标的具有利害关系,但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必须对其具有利害关系。
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损失补偿原则:保险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因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给予及时补偿。
近因原则: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最直接、最有效的原因必须是保险所保障的风险。
案例:近因原则
1915年1月30日,“Theikaria”轮被德国潜水艇的鱼雷击中,船体受损进水,并被拖往法国的勒阿弗尔港。次日,狂风突起,该轮频频撞击码头,港口当局担心“Theikaria”轮沉没港内,勒令其移泊。该轮最终靠泊于该港的防波堤。但因为靠泊处洋底不平,而且船体有伤在身,随潮水涨落而几度起浮、座浅后,船舶于2月2日沉没。
“Theikaria”轮投保的是“海上危险”,而“敌对行为和类似战争行为的一切后果”除外。
三、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和转让
订立:要约和承诺的过程
变更:保险批单(Endorsement on policy)
解除:货物或船舶航程保险不得解除。
海上保险合同的转让
(1)货物保险合同的转让,不需经保险人同意;船舶保险合同的转让需经保险人同意。
(2)货物保险合同可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或之后转让。
四、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
当事人:保险人、被保险人
保险标的:可能遭受海上风险的财产
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
保险责任与除外责任
保险期间:定期、仓至仓
保险费
五、海上货物运输保险
主要险别:平安险、水渍险、一切险
平安险+自然灾害造成部分损失=水渍险
水渍险+一般附加险=一切险
附加险别:一般附加险、特别附加险
除外责任
六、船舶保险
保险标的:船舶、与船舶有关的利益、与船舶有关的责任;
保险险别:全损险、一切险
除外责任
七、海上保险的赔付
损失:实际全损、推定全损、部分损失
海上保险中的委付:在推定全损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把保险标的物上的一切权利义务让与保险人,以此来取得实际全损赔偿利益。
委付不得附条件,经保险人承诺接受后生效。
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八、保赔保险
船东互保协会:非营利性组织
承保的风险:商业保险不保的风险
保险费的确定:由保赔协会与会员船东分别议定
第十一章 海事纠纷处理
海事纠纷处理:和解、调解、仲裁、诉讼
一、海事诉讼的特殊性
海事法院:一审为沿江或沿海的10个海事法院;二审为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2000、7、1实施
二、海事诉讼管辖
专门管辖: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其他海商海事纠纷、海事执行案件等
地域管辖
专属管辖:港口作业纠纷、海洋环境污染、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纠纷
协议管辖:不考虑与纠纷的实际联系
三、海事请求保全
船舶扣押:当事船、姐妹船
船载货物的扣押:处于承运人控制之下、属被请求人所有的货物
四、海事强制令
概念: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使其合法权益免受侵害,采取责令被请求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强制措施。
时间:48小时内
性质:行为保全
案例:海事强制令
02年9月11日,国盛公司与某船务工程公司签定船舶修理合同,修理期为18天。
9月25日,国盛公司将船舶及全部修理费交给船务公司,但船务公司迟迟不能将船修理完毕,国盛公司不能开展业务,损失巨大。船舶在船坞上时间长也造成了船体损坏。
03年2月23日,国盛公司请求法院作出海事强制令,责令被申请人船务公司继续履行船舶修理合同,将船舶修理完毕并交付申请人用于经营。
案例:海事强制令
包钢公司于2002年4月10日在天津港将7072吨钢轨交给某船舶公司承运,4月16日装完后,船方出具大副收据并驶离天津港,没有签发该批货物的提单。
该轮驶离后,在锚地避风期间,船上的钢轨发生倒塌,返回天津港重新装载。
4月26日包钢公司申请海事强制令,请求强制被申请人某船舶公司履行作为承运人向托运人签发提单的义务。
案例: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
马拿马籍货轮“Yi”轮与利比里亚籍杂货轮“Hope”轮在雾中相撞,“Hope”轮沉没,死亡船员6人,“Yi”轮亦损坏。因责任比例难以确定,双方均同意各负一半责任。
损失的基本数额如下: H轮船价 150万美元、货物损失为136万美元、打捞费 100万美元 、人身伤亡依保协的实际赔付为75万美元;“Yi”船修理费为43万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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