贸易救济”就是指对在对外贸易领域或在对外贸易过程中,国内产业由于受到不公平进口行
为或过量进口的冲击,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损害,各国政府给予他们的帮助或救助。贸易救济
法律包括国内法和国际法两部分,作为国内法的贸易救济法律是国内法律制度的有机组成部
分,作为国际法的贸易救济法律是世贸组织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内容。世贸组织有关规则是
在各国贸易救济法律制度基础上,通过讨价还价之后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反倾销、反补贴和
保障措施是贸易救济的主要方式。
为维护公平贸易和正常的竞争秩序,WTO 允许成员方在进口产品倾销、补贴和过激增长
等给其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可以使用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等贸易救济措施,
保护国内产业不受损害。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针对的是价格歧视的不公平贸易行为,保障措
施针对的是进口产品激增的情况。
中国入世后,WTO的其他成员的国内产业针对中国产品的进口又多了一种贸易救济手段,
即:特别保障措施。贸易摩擦的发生是世界经济运行中的常态,然而从 WTO 成员在对华贸
易中频频使用贸易救济措施和制造贸易摩擦来看,我国已成为世界贸易摩擦的最大受害国。
成员在对华贸易中频频使用贸易救济措施和制造贸易摩擦来看,我国已成为世界贸易摩擦的
最大受害国。
、战略性贸易政策
战略性贸易政策是指 , 政府通过某种干预手段改变或者维持不完全竞争企业利益的某
种战略行为 , 使国际贸易朝着有利于本国获取最大利益的方向转变。实施战略性贸易政策
有两个原因 , 一是“经济租”的存在。一国政府可以通过某些方法使原本属于别国企业的垄
断利润 ( 经济租 ) 变成本国企业的利润 , 或者消费者的福利 , 或者政府的收入。一国政
府还可以采取措施使本国企业所获得的经济租越来越多。二是外部经济。 如果一个部门的
发展有利于经济中其它部门或者产业的发展 , 而这个部门又没有办法从其它产业的发展中
得到好处 , 它就是一个有外部性的产业 , 它的发展应该得到扶持 , 因为它为这个经济所
作的贡献应该有所补偿。外部性之所以成为外贸政策的一个关注焦点 , 是因为当外国政府
对某一个有外部性的产业进行支持的时候 , 这个产业将得到发展并占据国际市场 , 本国的
相关产业就很难发展了 , 此时 , 不仅本国的出口将受到打击 , 有益的技术外溢也不可能
发生了。
相应地 , 战略性贸易政策有两个方面 , 一是将贸易政策和产业政策结合起来 , 通过
针对有外部经济的产业的扶持扩大本国福利。战略性贸易政策的第二个方面是利润转移 ,
主要内容是假设在一些产业中存在超额垄断利润或者租金 , 所以作为出口或者进口国的政
府就可以通过一些贸易干预政策和措施来影响本国企业的出口或者本国对外国的进口 ,最
终达到改变本国和外国竞争企业之间的竞争格局 , 使本国企业获得利润 , 或者抽取外国企
业的利润 , 提高本国福利。 实施战略性贸易政策可以选择不同的关税水平以达到不同的目
的。如果不存在本国企业进入市场的威胁 , 本国可以将关税定在一定水平 , 以使本国由征
收关税所引起的损失最小而收益最大 , 这就是最佳关税 , 它在零关税与禁止性关税之间的
某一个最佳点 , 在这一点因贸易条件改善而获得的收益大于因征收关税而产生的生产扭曲
和消费扭曲所带来的损失 ;如果本国企业有参与竞争的潜在能力 , 本国可以将关税定在一
定水平以最大地抽取外国垄断厂商的垄断租金 , 在这一水平的关税上 , 外国的垄断厂商必
须大幅度降低价格以阻止本国厂商的进入 , 如果政府将关税继续提高 , 则外国的垄断厂商
将没有办法阻止本国厂商的进入 , 当本国企业进入市场进行生产和销售 , 将有利于建立本
国的相关产业 , 当本国的相关产业得到发展并最终具有竞争优势的时候 , 本国将成为这些
产品的出口国。战略性贸易政策中非常有攻击性的措施是对本国的出口进行补贴 , 以改变
本国不完全竞争企业与外国企业的力量对比 , 使外国出口企业的一部分利润转向本国企业 ,
从而对本国有利。
在实践当中 , 一项战略性贸易政策的实施 , 往往很难明确地区分以上战略性贸易政策
的两个目的。当政府对外国产品征收较高关税的时候 , 本国政府可以将外国生产商的一部
分利润变成本国的收入 , 同时 , 也会促进本国相关产业的发展。
二、WTO 的相关协议限制了传统的战略性贸易政策措施的使用
关税水平的不断下降、以及政府补贴的被禁止 , 使得各国利用关税贯彻战略性贸易政
策越来越难。自关贸总协定 1947 年签字以来 , 在其组织下一共进行了八轮多边贸易谈判 ,
各缔约方的进口关税水平都有明显的下降。发达国家的平均关税从 1947 年的 40% 左右下
降到 4% 左右 , 发展中国家的平均关税也下降到 13% 左右。随着进口关税的不断下降 ,
各国通过征收关税来贯彻战略性贸易政策越来越难了。在 GATT 1973 年开始的东京回合谈
判中 , 各缔约方更加注意了非关税壁垒 , 针对政府采购和其它公共机构提供的采购合同达
成了一致原则 , 规定了作为贸易壁垒的技术标准、证书及其检验制度的实施纪律 , 规定进
口许可程序不能被用做制止贸易的手段 , 提出了要建立公平、统一、公正的海关估价制度。
在这次谈判中, 参加国还签署了补贴和反补贴措施的协议。随着补贴的被禁止 , 各国实施战
略性贸易政策的手段减少了。
三、WTO 的贸易救济措施正在成为实施战略性贸易政策的新手段
WTO 在限制传统的战略性贸易政策措施的同时 , 却为新的战略性贸易政策措施的出
现创造了土壤。根据 WTO 的相关协议 , 反倾销和反补贴是针对不公平贸易的补救措施。
《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指出 , 当一个缔约方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办法输
入到另一缔约方 , 对此进口缔约方内已经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威
胁 , 或者实质阻碍此缔约方内相关产业的新建 , 则倾销应该予以谴责。《总协定》第六条还
对反补贴作了相关规定 , 指出反补贴税应该被理解为 , 为了抵消对制造、生产或出口所直
接或间接给予的任何津贴或补贴而征收的一种特别税 ;反补贴税的征收金额不得超过对此
种产品在原产国或出口国制造、生产或出口时所直接或间接给予的津贴或补贴的估计金额。
保障措施是 WTO 允许的在没有遭受不公平贸易情况下使用的贸易救济措施 , 《总协定》
第十九条对于保障措施的使用进行了基本的规定。为了加强对各项措施实施的约束以防止成
员方滥用这些措施 , WTO 专门签订了各项协定 , 这其中包括《反倾销协定》、《补贴与反补
贴措施协定》和《保障措施协定》。
遗憾的是 , 以上各个协议与协定似乎并没有办法杜绝这些贸易救济措施的滥用 , 正是
这些措施的被滥用 , 使得它们已经不仅仅是贸易救济措施 , 而成为一些国家政府用来实施
战略性贸易政策的手段。战略性贸易政策的基本目的是 , 通过政府行为改变国际贸易当中
的竞争结果 , 达到扩大本国企业利润、把别国企业的超额利润转变成本国的收入、促进本
国出口、或者扶持本国相关产业发展的目的 ;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如果运用得当 ,
完全能够达到以上目标。当一国的国内某些企业由于受到进口产品的巨大压力而无法得到利
润的时候 , 这些企业可以进行反倾销申诉 , 也可以进行保障措施的申诉。本来 , 认定是否
构成倾销、倾销幅度以及实质性损害 , 都是有客观标准的 ,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各国政府都
难以达到完全客观 , 这方面最典型的例子就是针对中国的反倾销。由于中国 在 WTO 成员
方看来还不是市场经济国家 , 在确定中国出口商品正常价值的时候 , 就不以中国相关产品
和原材料的国内价格为标准 , 而是选择一个市场经济第二国作为替代 , 以替代国国内相同
产品和原材料的价格为基础计算正常价值。 在我国被反倾销的历史上 , 印度、泰国、印度
尼西亚、韩国 , 甚至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都曾被选择作为中国的替代国 , 这些国家中有
的人均收入是中国人均收 入的几十倍 , 相关产品和原材料的价格自然很高 , 这会使计算
出的中国产品的正常价值非常高 , 很容易判定中国产品有倾销。自 1995 年 1 月 1 日至
2002 年 12 月 31 日 , 世界范围内共发生反倾销案件 2160 起 , 其中对中国产品的反倾
销案件有 308 起 , 占总数的 %, 这个比例在所有国家中是最高的。一个国家一旦通
过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障措施对进口产品征收高额关税 , 就能够达到提高国内相关产业
市场份额和利润的目的 , 同时将对方国家出口企业的一部分利润转变为进口国的关税收入。
如果一个国家将这些贸易救济手段与产业政策联系起来 , 将能够达到扶持重点产业的目的。
不仅如此 , 将这些贸易救济措施与针对 WTO 的其它战略性措施联合运用 , 会达到
更大的效果 , 美国将钢铁保障措施与利用 WTO 争端解决机制联系起来就是个例子。 2002
年 3 月 , 美国政府借口外国产品的进口增长损害了国内产业 , 提出为期 3 年的钢铁产品
保障措施 , 对外国进口的 10 类钢铁产品征收 8% 至 30% 的额外关税。各个钢材出口国
的经济利益受到了巨大的损失 , 并直接导致各个国家和地区相继采取对钢材的保护措施。
针对这一不合理的做法 , 包括中国在内的一些国家在 WTO 争端解决机制框架下对美国提
出了磋商的要求 , 在磋商未果的情况下 , 进入了争端解决机制的专家小组程序。 2003 年
7 月 11 日 WTO 争端解决机构专家小组裁决美国对进口钢铁施加高关税为非法 , 报告明
确指出 , 美国为保护其钢铁业而对来自有关国家的钢铁产品征收附加税的决定没有确凿和
充分的理由。 WTO 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一经公布 , 美国立即表示将继续上诉。美国贸易
代表的发言人表示 , 特殊保障措施并不违背世贸组织规则 ,许多国家都已这样做了 , 对进
口产品征收特别关税已经见效 , 美国国内产业正在掀起规模空前的合并与结构调整以增强
竞争力 , 这并不与美国对国际贸易所承担的责任相背离 , 他还提醒人们注意 , 美国征收
的特别关税每年递减 20%, 第一次减税已经实施。这就意味着 , 虽然美国败诉 , 但是其它
国家依旧没有办法获得向美国出口钢材的正当权利 , 只有当上诉机构最终裁定美国的做法
违反了 WTO 相关协议和规定 , 才有可能迫使美国放弃这些不合理的做法 , 或者寻求补
偿。但是 , 这又是几个月之后的事情了。 从其发言人的讲话中我们可以发现 , 美国国内钢
铁产业正在掀起规模空前的合并与结构调整以增强竞争力 , 而竞争力提高的一个表现就是
美国征收的特别关税已经开始递减。当此案结束的时候 , 很可能也是美国国内钢铁产业不
大需要保护的时候了。
四、影响与对策
WTO 所允许的贸易救济措施被滥用 , 其影响是多方面的。
首先 , 对于应用这些措施的国家 , 其国内产业将受到保护。第一受到保护的产业可以
得到更多的利润 , 得到扶持的产业有可能最终形成国际竞争优势 ;第二 , 受到保护的产
业在此国可能已经是夕阳产业 , 此国没有办法提供条件使这个产业重新获得竞争优势 , 这
样 , 这种保护就是没有效率的 ;第三 , 长时间的保护本身就有可能使受到保护的产业不
思进取 , 结果整个产业的竞争力下降 , 只能靠政府的保护维持。
其次 , 对于这些措施针对的国家 , 它们的出口将受到负面影响。 出口数量的减少、市
场份额的失去将使这些国家从贸易中获得的利益减少 ;伴随着贸易条件的恶化 , 这些出口
国企业利润中的一部分变成了进口国的收入。
对于中国来说 , 目前是遭受这些措施比较多的一个国家 , 我国应该采取一系列的措施
来应对这些措施的滥用。
首先 , 从战略性贸易政策出发 , 实施对应的战略性贸易政策措施。我们知道 , 在传统
的战略性贸易政策当中 , 如果对方国家也采取同样的措施 , 则战略性贸易政策的实施国并
没有办法得到好处 ;我国可以采取同样的方法来限制对方国家对我国的出口 , 以抵消其效
果。
其次 , 从战略性贸易政策出发 , 将这些措施与产业政策结合起来 ,通过一定的贸易保
护提升我国的产业结构 , 促进我国工业化的早日实现。
第三 , 加强对反倾销和保障措施等的应诉和其它相关工作。 WTO 所允许的这些贸易
救济措施虽然有被滥用的空间 , 但是它们毕竟是被限定在一定规则下的 , 只要我国加强应
诉等相关工作 , 就能够减少损失。
第四 , 提升我国出口产品的质量 , 改变以低价赢得市场的策略。
第五 , 建立和完善相应的预警机制。
令人高兴的是 , 我国政府已经在这些方面取得了一些成绩 , 随着各项措施更加灵活的
运用 , 将更加有力地促进我国对外贸易和经济的发展。
中国在反倾销诉讼中获得一次久违了的胜诉。 2010 年 12 月 21 日 11:07 来源:《中国经
济周刊》
12 月 3 日,WTO 专家组就中国诉欧盟对中国钢铁扣件反倾销案作出一审裁决,支持了中
国的 8 项诉求;同时,认为中国对 11 项诉求证明不充分不予支持,并对另外 9 项诉求不予
裁决,或者认为不在管辖范围,或者没有裁决必要。中国获得支持的 8 项诉求是双方争议的
核心,所以从整体上讲,中国胜诉。
重税下的反抗
以反倾销之名,2009 年,欧盟开始对进口中国的钢铁扣件课以重税。
由于实在忍无可忍,2009 年 7 月 31 日,中国在 WTO 起诉欧盟。首先进行的是必经的磋
商程序,但磋商无果。同年 10 月 12 日,中国要求成立专家组进行审理。巴西、加拿大、智
利、哥伦比亚、印度、日本、挪威、中国台湾、泰国、土耳其和美国以第三方身份参加诉讼。
中国的诉求可以分为三部分:
一是欧盟原来的《反倾销基本法》的相关款项违反了 WTO《反倾销协定》关于证据和征
收反倾销税的规定,《关贸总协定》(1994)关于最惠国待遇和关于贸易管理措施透明度的
规定,以及《WTO 协定》关于严格履行条约义务的规定。
二是欧盟 2009 年 1 月 26 日下发的反倾销征税令是根据欧盟《反倾销基本法》相关条款下
发的,不仅违反了上述 WTO《反倾销协定》,还违反了其关于国内产业最低支持率的规定,
关于倾销的界定、国内产业和产业损害的界定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界定等核心条
款。
三是要求专家组在裁决的同时,对欧盟如何履行裁决提出具体的执行建议。
欧盟的“闭门羹”
欧盟深知其反倾销措施的问题所在,为了把核心问题排除在审理范围之外,他们实施了“闭
门羹”策略,称中国的许多诉求都不在专家组的管辖范围。理由包括中国要求成立专家组的
申请书中包含的许多项目,在磋商阶段没有提及,专家组不应审理;中国要求成立专家组的
申请书对诉求事项表述不清;欧盟原来的《反倾销基本法》已经被修改,不应再成为审理的
对象。
欧盟的这一招确实让专家组犯了难。如果采纳他们的意见,把核心问题排除在管辖权之外,
这个诉讼就没有继续进行的必要。专家组首先分析在磋商阶段没有提及的事项能否在随后申
请专家组时提出,且成为审理的对象。
他们反复斟酌了 WTO 争端解决机制的诉讼理论,参阅以往判例,最后认为:首先,磋商
阶段虽然是必经程序,但和申请成立专家组在性质上有质的不同;在磋商阶段没有提及的事
项,只要与专家组申请书的事项同质,可以纳入专家组的管辖范围。
其次,专家组审查了欧盟相关法条更迭的时间,以及中国申请成立专家组的时间,发现欧
盟修改法令在前,中国申请专家组在后,并且两个法令的内容几乎完全一致,只修改了一个
无关紧要的单词。
第三,针对欧盟提出的中国申请成立专家组时没有提及的项目,专家组发现中国在起诉时
用了一个概括性表述,虽然不是很清晰,但是提到要害,让欧盟得知争执的问题所在,没有
影响欧盟的合理诉权。
“闭门羹”策略是富有经验的 WTO 成员在诉讼中偶尔使用的手法。有的成员利用这一招,
直接把起诉方的诉求排除在专家组的管辖权之外,让起诉目的落空。这次中国可谓有惊无险,
如愿过关。
“算术”玄机
倾销和反倾销都是算出来的。如果一种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生产成本价格,即为倾销;用
生产成本价格减去出口价格得出的差额,就是倾销幅度;进口国根据这个倾销幅度征收反倾
销税。
根据 WTO《反倾销协定》相关规定,进口国在反倾销调查之后,应该确定每一个受调查
的企业的倾销幅度,分别征收反倾销税。在特殊情况下,如果涉及的产品类型、生产商、出
口商和进口商特别多,以至于无法逐个核实,可以采用抽样法,选择合理数量的利害关系方
提取数据确定倾销幅度。
然而,欧盟却不是这样做的。欧盟现行《反倾销基本法》在计算倾销幅度和确定反倾销税
率时设定了三种计算方法:
一是如果一个出口商能够证明其产品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的,那么其自身的生产成本
和出口价格就是计算倾销幅度的依据。
二是如果一个出口商不能证明其产品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的,但是具备欧盟所规定的市
场化水平,就根据“替代第三国”的生产成本和生产商自己的出口价格计算该出口产品的倾销
幅度。
三是如果出口商既不能证明其产品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的,也没有具备所谓的市场化
水平,就不再对单个出口商分别确定税率,而是对所有来自同一个国家的产品适用同一个税
率。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同一个国家的出口商之间的合作程度很高,平均出口价格就接近于出
口价格;相反,如果他们之间的合作程度不高,那么平均出口价格就与单个的实际出口价格
相去甚远。欧盟仅仅根据可获得的数据进行计算,不再考虑出口价格之间的差异。
长期以来,中国输欧的钢铁扣件一直遭受第三种待遇。这也正是欧盟对付中国产品的“算
术”玄机所在。在这种情况下,用来计算中国产品生产成本的数据不是本土的,是第三国的;
用来计算出口价格的数据也不是实际价格,是经过平均化的价格;在平均时,欧盟有很大的
自由裁量权选取数据。
其结果是,尽管中国的钢铁扣件出口价格本来很高,超过了生产成本,不存在倾销,但在
欧盟的“算术”下,这些扣件存在倾销,必须征收反倾销税。
因此,中国在诉讼中坚持认为欧盟的“算术”违反了 WTO《反倾销协定》相关规定。欧盟
反驳,参诉的第三方也各执一词。最后,专家组支持了中国的主张,欧盟在这方面败诉。
有成功也有遗憾。欧盟的“算术”还有其他很多招数。比如,在确定国内产业损害时,故意
挑选对他们有利的国内产业,降低国内产业要求保护的门槛要求,有意夸大产业损害,不合
理的数据折算方法,在调查程序上偏袒欧盟产业,等等。虽然中国在诉讼中对此也作为重点
进行举证、论证,但最后专家组认为中国证明不充分,不予支持。
如何执行?
专家组裁决后,中欧双方是否会提起上诉目前尚不明确。不管上诉与否,笔者对本案的执
行不敢抱乐观态度。
与以往起诉不同的是,中国在起诉本案时,已经明确要求专家组根据 WTO 争端解决机制,
适用自由裁量权,就如何使欧盟履行裁决提出明确的意见。换言之,要求专家组裁定欧盟立
即撤销不符合条约的反倾销令。
但专家组引用以往的判例,证明专家组有权就某项反倾销措施是否符合 WTO 条约规则作
出裁决,却没有法定义务就如何履行裁决提出非常具体的建议,驳回了中国的诉求。这是
WTO 争端解决机制一个无奈的漏洞,为欧盟规避裁决提供了机会。
据中国商务部发布的信息,在此前的 11 月 24 日,欧委会贸易委员德古赫特就贸易救济问
题在欧洲议会接受质询并发表讲话。其主要观点为:中国是不公平贸易的主要来源,必要时
将坚决采取行动,包括反补贴调查;目前并无必要反思现有的贸易救济体制等等。
业界人士普遍认为,德古赫特上述讲话预示着欧委会将继续强化其贸易救济政策,中欧之间
的贸易摩擦形势可能更加严峻,本案对欧盟反倾销体制影响不会太大。
{急求}关于反倾销 反补贴和保障措施案例以及案例给我们的启示
浏览次数:1278 次悬赏分:100 | 解决时间:2009-3-11 21:09 | 提问者:liweixin131688 | 检
举
{急求}关于反倾销 反补贴和保障措施案例以及案例给我们的启示
具体题目:结合 WTO 关于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的规定,查阅各国在国际贸易中启动反倾
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的典型案例,你认为从中可以得到什么启示?(可在"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
措施"三个情况中选其中一个,案例要有简单的情况介绍)
注:急需,请大家不要乱发一些跟要求没有关系的文字上来,谢谢
问题补充:
100 分的悬赏分!!!!!!!!!
最佳答案
4 月 3 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举行终裁投票,以 4∶0 的绝对票认定,中国球轴承对美国轴
承工业没有造成实质性损害或损害威胁,判定中国输美球轴承倾销案不成立。至此,为期 14
个月的中国输美球轴承反倾销案,终以我国轴承行业的胜诉告终。
商务部、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等部门近日揭示了诉讼过程。
放弃诉讼就是放弃市场
此次反倾销诉讼起于 2002 年 2 月 13 日,美国轴承协会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我国输美球
轴承提起反倾销申诉,后者随即于 2 月 15 日在其网站上公告立案调查。这是我国加入世贸
组织后,美国轴承协会首次利用“反倾销”这一世贸规则允许的贸易保护措施,试图制裁中国
产品。
球轴承是应用广泛的机械零配件,也是我国年度对美出口超过1亿美元的大宗机电商品之一。
美国轴承协会提交的反倾销调查申请,涉及我对美出口商品金额逾 3 亿美元。此案败诉,我
国球轴承商品进入美国将被征收 17%至 246%的反倾销税,而且,此后每年都要接受美国商
务部对此案的年度行政复审。
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刘丹阳处长介绍说,各国实施反倾销调查的目的,不是追究有关当
事方的责任,而是限制其今后的“倾销”行为,针对的往往是一类产品,而不是一个企业。因
此,涉案企业自动弃权,就意味着放弃了市场。
初裁结果对中方不利
此案的初裁听证会将于 2002 年 3 月 6 日召开。
得知此消息后,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基础件分会秘书长郝伟和商会条法部高向军副主
任 2 月 18 日紧急赴美,5 天内与多家美国律师事务所认真研讨本案应诉事宜,最终确定由
美国威凯平国际律师事务所的多名资深律师和经济专家组成的团队,作为中方在美国国际贸
易委员会审查阶段的法律代表。
机电商会分析认为,美国绝大多数应用领域对球轴承质量的要求较高,未采用质量相对较低
的中国球轴承产品,而主要由美国、日本和欧洲生产商供货。中国输美球轴承则大多用于溜
冰鞋、专用灯具、传送带、辊子、割草机等领域。此前,控制这一市场的主要是其它国家的
43866196 l i wei xi n131688 l i wei xi n131688 { 急求} 关于反倾销 0
100
产品而并非美国产品,我国输美的球轴承商品与美国轴承工业实质上是互补关系。我对美年
输出球轴承金额不足美国轴承市场总金额的 4%。因此,没有对美国轴承协会成员造成损害
的可能。
2002 年 3 月 6 日,在华盛顿的初裁听证会上,美国通用轴承公司代表胡若谦作为中方证人
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评审员列举了大量证据,有效证明中国输美球轴承根本不存在对美
国轴承企业的损害或损害威胁。
但是,在同年 4 月 29 日举行的初裁投票中,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仍以 3 比 2 的表决结果,
对原产于中国的球轴承做出损害初裁。
终裁投票一举获胜
按照程序,美国商务部随即展开倾销调查。经多次申诉,今年 2 月 26 日,美国商务部对原
产于中国的球轴承及其零部件公告倾销终裁:浙江新昌皮尔轴承公司倾销幅度为 8.33,万
向轴承集团公司倾销幅度为 7.22,宁波慈兴公司倾销幅度为 0.59,常山进出口公司等 45
家企业倾销幅度为 7.80,其它涉案中国公司倾销幅度为 59.30。至此,除宁波慈兴公司胜
诉外,我方应诉厂商均被裁定有程度不等的倾销。
为争取最后胜利,3 月 3 日,郝伟一行携带此案抗辩资料再次赴美,组织我方律师、美国通
用轴承公司及其律师、浙江新昌皮尔轴承公司及其律师、天胜轴承公司及其律师,在美国国
际贸易委员会于 3 月 6 日举行的本案终裁听证会上,有理、有效地驳斥美国轴承协会方面的
无理指控。美方最终接受并认可了我方的应诉理由,并在 4 月 3 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举行
的终裁投票中,彻底驳回美国轴承协会的无理要求。
以大局为重,不要授人以柄
在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审查阶段,我方应诉代表必须有行业代表性才具备应诉资格,中国机
电产品进出口商会作为会员代表起到良好的作用。
郝伟说,在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的有效组织和指导下,上百家输美球轴承出口厂商在
2002 年 3 月 4 日之前的短短几天内,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按时递交调查问卷。由于提供
的材料翔实有力,多达 48 家企业获得美国商务部分别税率待遇。郝伟感叹说,大部分企业
都是第一次面对这样的国际诉讼,充分体现了中国轴承企业优秀的整体素质和应对反倾销调
查的能力。
郝伟说,本次胜诉是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全体职工和全体应诉企业,通过长达 14 个月
夜以继日的艰难努力取得的宝贵成果,希望相关企业以大局为重,不要做授人以柄的事情。
何以常被“反倾销”
加入世贸组织以来,中国同贸易伙伴的贸易摩擦有所增加,特别是欧盟多次实施针对中国产
品的限制性政策,美国在钢铁和农产品贸易方面也采取了背离世贸组织规则的一些做法。据
权威统计数据,仅 2002 年 3—10 月,对中国出口产品发起反倾销和保障措施的调查就达 38
起,其中发达成员对华发起反倾销和保障措施调查分别为 19 起和 7 起,发展中成员对华发
起反倾销和保障措施调查分别为 12 起和 2 起。
综合来看,与中国发生贸易争端的其他成员仍集中在美国、日本、欧盟、加拿大等发达国家
和印度、拉美等发展中国家。发生摩擦的产品,对中国多是劳动密集型及低附加值的产品;
争端涉及的行业多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处于矛盾的产业,例如钢铁贸易摩擦,其在美国
已是夕阳产业,而对中国来说是很重要的产业;贸易争端的诉由则是以反倾销、反补贴、技
术性贸易壁垒等非关税壁垒措施为主。
中美蜂蜜反倾销案及启示
(2005-6-3)
案例概况
1994 年美国对中国提起的蜂蜜反倾销案是中美政府之间用中止协议条款来处理反倾销调查
的第一个案件。 1994 年 10 月用反倾销法再次起诉中国蜂蜜以低于公平价值的价格向美国
市场倾销。在此案初裁时,商务部用印度作为替代国。由于所选用的替代国与中国存在许多
不可比因素,使商务部计算的倾销幅度过高,倾销幅度高达 125%,这个结果不仅反 映了
不公平和不公正的审理,同时给中方应诉方明确的信息,即如果倾销审理继续进行,在高税
率的情况下,中国蜂蜜向美国出口的路有可能完全堵死。为此中方聘用律师又通过美国蜂蜜
主要消费者向政府施加压力,最后商务部接受了中止协议的方式,停止了反倾销调查。
中止协议有关条款
美国反倾销法的中止协议内容已基本格式化,由商务部对外签定和执行。在该倾销案所签定
的中止协议中,主要条款如下:
1.目的
中止协议的目的主要有:阻止进口产品对美国市场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抑制和降价作用;保
护本国消费者利益;易于进口国监控。本案中止协议草案基本达到了以上三个目的,因此中
美双边政府于 1995 年 8 月 2 日达成了协议。协议规定自“联邦纪事”公布之日起,终止对所
有从中国进口的蜂蜜的反倾销调查,以前交纳的进口押金全部退回,从中国进口蜂蜜即按中
止协议的规定进行。
2.出口数量限制
协议规定中国对美国蜂蜜的年度出口量为 43,925,000 磅,按美国蜂蜜市场增长情况,出
口量的调整最多不超过年度配额量的 6%。配额按半年分配,允许接转和借用。
3.参考价格
参考价格由商务部按季度发布,确定之前要与中国政府商量。参考价格是相当于在最近 6 个
月美国从其他国家进口蜂蜜的单价的加权平均价的 92%。单价的资料应该是公开的,能从
统计资料中查获的。被诉产品不能以低于参考价格销售,中国政府应保证出口价格相当于或
高于此参考价格,并提供有关合同书和价格资料,以便商务部核实。
4.协议期限
本中止协议有效期至 2000 年 8 月 1 日共五年时间。双方任何一方可以提出中止协议。美国
政府要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提前一年进行复审,如果没有发现违约行为,就可提出中止本协议。
中国政府只要提前 60 天通知美商务部就可中止本协议,但反倾销税即生效。
5.配额证书
中国政府根据出口限量,直接和间接控制向美出口被诉产品的数量,并要保证在本协议生效
之后 90 天之内建立起证书发放程序,建立起有关应诉方,如商会、出口商、生产商和代理
商的投诉机制,建立起对违反协议行为的处罚机制。同时,要保证出口数量不超过限量,出
口价格不低于参考价格。在每个半年之后的 30 天内向美商务部提供有关配额执行情况的材
料。
6.反规避行为
中国政府要采取一切可行的措施防止规避行为发生。如果发现有事实存在,中国政府要尽快
解决,包括要求出口商在与第三国的合同中注明,此产品不得以转口、转船、绕港和各种改
头换面的形式向美国出口,并在处理之后十天内将结果通知美商务部;或美方单方面采取措
施,扣除中方相应配额量,并将结果和依据通知中方。
7.核查
中国政府要为核查提供所有资料,核查可以年度为限或更频繁,可根据协议的执行情况,经
双方协商确定。
本案启示
美国诉中国蜂蜜反倾销案的处理是适当运用 WTO 反倾销规则有关规定的又一个典范,也是
解决双边贸易摩擦的一个很好的方式。可以看出,在遭受反倾销调查时,应诉不是唯一选择,
特别是调查初裁结果对我方明显不利并估计在终裁中扭转局面的把握不大时,运用中止协议
也是解决问题的一种可靠选择。当然,这需要我国相关政府机构的大力支持和出面。
中国的贸易救济措施主要包括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此外,中国对外贸易法还规
定了其他救济措施,如适用服务贸易的保障措施,针对进口转移的救济措施,其他国家
未履行义务时的救济措施,反规避措施,预警应急机制等。
编辑本段一、反倾销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于 2001 年制定实施,2004
年 3 月修订。该条例将对外贸易法中有关反倾销的规定具体化、明确化,确立了反倾销
调查和反倾销措施的要求和程序。根据该条例,进口产品以倾销方式进入中国市场,并
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
实质阻碍的,我国应依照反倾销条例进行调查,采取反倾销措施。进口产品存在倾销、
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是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必要条件。
(一)倾销与损害的确定
1.倾销。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
中国市场。对倾销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确定倾销的关键是比较正常价值和出
口价格。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幅度,为倾销幅度。
正常价值按下列方法确定: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
易过程中有可比价格的,以该可比价格为正常价值;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
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没有销售的,或者该同类产品的价格、数量不足以进行
公平比较的,以该同类产品出口到一个适当第三国(地区)的可比价格,或者以该同类产
品在原产国(地区)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为正常价值。进口产品不直接来自原
产国(地区)的,按照出口国(地区)的可比价格确定正常价值;在出口仅通过出口国(地区)
转运、产品在出口国(地区)无生产或者在出口国(地区)中不存在可比价格等情形下,可
以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价格为正常价值。
出口价格按照下列方法确定:进口产品有实际支付或应当支付的价格为出口价格;
没有出口价格或其价格不可靠,使用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推定出的价格为出口
价格;未转售给独立购买人或者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的,在合理基础上推定出口价格。
上述得出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并不能直接比较,而应当考虑、调整影响价格的各
种可比性因素,进行公平、合理的比较。倾销幅度的确定,应以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
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出口价格比较,或将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逐笔交易基础上
比较。出口价格在不同的购买人、地区、时期之间存在很大差异,不能按前两种方法比
较时,使用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单一出口交易的出口价格进行比较。
2.损害。损害是指倾销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
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商务部负责对损害的调查和确定。涉及农产品
的反倾销调查,由商务部会同农业部进行。
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审查下列事项: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倾
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倾销进口
产品的出口国(地区)、原产国(地区)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
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
国内产业指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生产产品的总产量占国内同类
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但是,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
有关联的,或者其本身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可以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特
殊情况下,国内一个区域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销售其全部或者几乎全部的同类
产品,并且该市场中同类产品的需求主要不是由国内其他地方的生产者供给的,可以视
为一个单独产业(区域产业)。
同类产品指与倾销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没有相同产品的,以与倾销进口产品的特
性最相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
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实质损害时,应当依据肯定性证据。在确定倾销对国
内产业造成的实质损害威胁时,应当依肯定性证据,不得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
可能性。
3.因果关系。倾销进口与国内产业损害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倾销进口必须是造
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原因。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的损害时,应当依据肯定性证据,不得
将非倾销因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归因于倾销。
4.累积评估。倾销进口产品来自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并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
可以就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第一,来自每一国家(地区)
的倾销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不小于 2%,并且其进口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第二,根
据倾销进口产品以及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进行累积评估是适
当的。
(二)反倾销调查
发起反倾销调查有两种发起方式:主要是基于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
法人或者有关组织向商务部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特殊情况下,商务部可以自主
决定立案调查。
反倾销调查的申请应特别包括下述两个方面:第一,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倾销、对
国内产业造成损害、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第二,有足够的国内生产者的支持,
在支持申请和反对申请的生产者中,支持者的产量占二者总产量的 50%以上,同时不
得低于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 25%。
商务部调查时,利害关系方(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出口国家(地
区)政府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
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
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商务部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
裁定,即基于现有事实作出裁定。
反倾销调查分为初步裁定和终局裁定两个阶段。初步裁定倾销、损害和二者之间的
因果关系成立的,继续调查,作出终局裁定。下列情形下,终止反倾销调查:申请人撤
销申请;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倾销、损害或者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倾销幅度低于 2%;
倾销进口产品实际或者潜在的进口量或者损害可忽略不计;商务部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
反倾销调查。
(三)反倾销措施
反倾销措施包括临时反倾销措施、价格承诺和反倾销税。
初步裁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
临时反倾销措施包括征收临时反倾销税、要求提供保证金、保函或其他形式的担保,其
数额不得超过初步裁定确定的倾销幅度。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倾销措
施决定公告实施之日起不得超出 4 个月,特殊情形下可延长至 9 个月。在反倾销立案调
查决定公告之日起的 60 天内,不得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
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经营者在反倾销调查期间,可以向商务部作出改变价格或者停
止以倾销价格出口的价格承诺。商务部可以建议但不得强迫出口经营者作出价格承诺。
出口经营者不作出价格承诺或不接受价格承诺建议,不妨碍反倾销案件的调查和确定。
是否接受价格承诺,由商务部决定。商务部认为价格承诺能够接受并符合公共利益的,
可以决定中止或终止反倾销调查,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或征收反倾销税。商务部作出
初步裁定前不得寻求或者接受价格承诺。应出口商请求,或商务部认为有必要,商务部
接受价格承诺后继续进行调查并作出否定的倾销或损害的终局裁定,价格承诺自动失效;
作出肯定的倾销和损害裁定的,价格承诺一直有效。出口经营者违反价格承诺,商务部
可立即恢复反倾销调查;根据现有最佳信息,可决定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并可以对实
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前 90 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违反价格承诺前进口的
产品除外。
终局裁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征收反
倾销税应符合公共利益。反倾销税的纳税人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反倾销税税
额不得超过终局裁定确定的倾销幅度。
反倾销税对终局裁定公告之日后进口的产品适用,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追溯征收。
追溯条件和追溯时间是特别注意的问题。除上述违反价格承诺的情形外,还包括另外两
种情形。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并且在此前已经采取临时反倾销
措施的,反倾销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对实施临时反倾销
税的期间追溯征收的,采取多退少不补的原则。即终裁决定确定的反倾销税额高于已付
或应付临时反倾销税或担保金额的,差额部分不予征收;低于已付或应付临时反倾销税
或担保金额的,差额部分应予退还或重新计算。
满足下列两项条件时,可以对立案调查后、实施临时反倾销税之日前 90 天内进口
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倾销进口产品有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倾销历史,或者该产
品的进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口经营者实施倾销并且倾销对国内产业将造成损
害;倾销进口产品在短期内大量进口,并且可能会严重破坏即将实施的反倾销税的补救
效果。
终局裁定确定不征收反倾销税的,或者终局裁定未确定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的,应当
退还已征收的临时反倾销税、已收取的保证金,解除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
(四)反倾销措施的期限和复审
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和价格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 5 年;但是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
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可以适当延长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
对于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商务部可以决定对其必要性进行复审;经利害关系方申
请,商务部也可以对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根据复审结果,商务部作
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或价格承诺的决定。复审期间,复审程序不妨碍反倾销
措施的实施。
编辑本段二、反补贴措施
2001 年制定、2004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规定:进口产品存在
补贴,并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
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依照该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反补贴措施。
(一)补贴及专向补贴
补贴是指出口国(地区)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以下统称出口国政府)提供的并为
接受者带来利益的财政资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者价格支持。除收入或价格支持外,
构成补贴须具备两个要素:政府提供的财政资助和接受者获得的利益。
财政资助包括下述情形:出口国政府以拨款、贷款、资本注入等形式直接提供资金,
或者以贷款担保等形式潜在地直接转让资金或者债务;出口国政府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
收入;出口国政府提供除一般基础设施以外的货物、服务,或者由出口国政府购买货物;
出口国政府通过向筹资机构付款,或者委托、指令私营机构履行上述职能。
根据反补贴条例进行调查、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必须具有专向性。2004 年 4 月
修订的外贸法进一步明确了补贴的专向性,指“进口的产品直接或间接接受出口国家或
地区给予的任何形式的专向性补贴”。下列补贴为专向补贴:由出口国政府明确确定的
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由出口国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
贴;指定特定区域内的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以出口实绩为条件获得的补贴,包括该
条例所附出口补贴清单列举的各项补贴;以使用本国(地区)产品替代进口为条件获得的
补贴。在确定补贴专向性时,还应考虑受补贴企业的数量和企业受补贴的数额、比例、
时间以及综合开发补贴的方式等因素。
补贴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
(二)损害
损害是指补贴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
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对损害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涉及农产品的,由
商务部会同农业部进行。
在确定补贴对国内产业的损害时,应审查下列事项:补贴可能对贸易造成的影响;
补贴进口产品的数量,包括补贴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者相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或消
费的数量,是否大量增加,或者补贴进口产品数量大幅增加的可能性;补贴进口产品的
价格影响,包括补贴进口产品的价格削减或者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
压低等影响;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补贴进口产品出
口国、原产国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
他因素。
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得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
在一定条件下,对来自两个以上国家的补贴进口产品,可以进行累积评估。其条件
主要包括:不属于微量补贴,进口量不可忽略不计;根据补贴进口产品间的竞争条件及
补贴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间的竞争条件,累积评估适当。
反补贴条例中国内产业、区域产业、关联企业以及同类产品的概念,与反倾销条例
中的相应概念类似。反补贴调查程序中,利害关系方包括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
进口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出口国政府为利害关系国。
(三)补贴进口产品与国内产业损害间的因果关系
补贴进口产品必须是国内产业损害的原因。在确定补贴对国内产业的损害时,应当
依据肯定性证据,不得将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非补贴因素,归因于补贴进口产品。
(四)反补贴调查及反补贴措施
反补贴调查的程序与反倾销调查的程序基本相同。反补贴措施与反倾销措施类似,
包括临时反补贴措施、承诺及反补贴税。实施条件基本相同。不同的是,出口国政府或
出口经营者,都可以作出承诺,分别承诺取消、限制补贴或其他有关措施,承诺修改价
格。反补贴税额不得超过终裁决定确定的补贴金额。反补贴税的纳税人为补贴进口产品
的进口经营者。
反补贴税只能对终裁决定公告之日后进口的产品适用,但下述情形除外:违反承诺
的,可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并可对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前 90 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
收反补贴税,但违反承诺前进口的产品除外。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
胁,此前已经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反补贴税可对临时反补贴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下
列三种情形并存的,必要时,可以对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之日前 90 天内进口的产品追
溯征收反补贴税:补贴进口产品在较短的时间内大量增加;此种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难
以补救的损害;此种产品得益于补贴。
编辑本段三、保障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于 200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2004 年 3 月进行了
修订。
(一)采取保障措施的基本条件
如果根据保障措施条例进行的保障措施调查,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并对生产同
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产生严重损害威胁,可以采取保
障措施。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国内产业受到损害、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采取保障
措施的三个基本条件。进口数量增加指进口数量的绝对增加或者与国内生产相比的相对
增加。适用保障措施要求的产业损害程度重于反倾销或反补贴要求的损害程度,即严重
损害而不是实质损害。
(二)调查的发起
与国内产业有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保障措施条例,向商务部
提出保障措施的申请;必要时,商务部在没有收到此类申请时,也可以立案调查。保障
措施条例对申请人,不存在反倾销条例或反补贴条例中的产业支持量的要求。一般保障
措施调查,由商务部负责;涉及农产品的,由商务部会同农业部进行。商务部根据调查
结果,可以作出初裁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终裁决定。
(三)进口产品数量增加
进口产品数量增加,是指进口产品数量与国内生产相比绝对增加或者相对增加。进
口产品增加这一条件的关键是增加的确定。国内主管机关应对进口产品增加提供合理的
充分说明。由于存在相对增加这一情况,增加并不仅仅是一个量的概念。不仅要求证明
数量的任何增加,而且还要证明以造成严重损害或威胁的数量和条件进口,这要求必须
评估以绝对和相对条件进口增加的比率和数量。用于比较的时间点、调查期间内的增长
趋势,都是考虑因素。调查期限内进口数量的暂时下降,对进口产品增加的确定不起决
定作用。
(四)损害的调查与确定
在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查下列相关因素:进口
产品的绝对和相对增长率及增长量;增加的进口产品在国内市场中所占的份额;进口产
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包括对国内产业在产量、销售水平、市场份额、生产率、设备利
用率、利润与亏损、就业等方面的影响;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对严重损害威
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能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国内产业,指中
国国内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
竞争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
(五)进口产品数量增加与国内产业损害间的因果关系
商务部就根据客观事实和证据,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与国内产业损害是否存在因
果关系。进口增加以外的因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不得归因于进口增加。
(六)保障措施的实施
有明确证据表明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在不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将对国内产业造成难以
补救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商务部可以作出初步裁定,并采取临时保障措施。临时保障
措施采取提高关税的形式。
终局裁定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保障措
施。保障措施可以采取提高关税、数量限制等形式。保障措施应针对正在进口的产品实
施,不区分产品来源国(地区)。采取保障措施应限制在防止、补救严重损害并便利调整
国内产业所必要的范围内。终裁决定确定不采取保障措施的,已征收的临时关税应当予
以退还。
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不超过 4 年。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可
以适当延长,但一项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及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 10 年。保障措施实
施期限超过 1 年的,应当在实施期间内按固定时间间隔逐步放宽。这些都不同于反倾销
措施或反补贴措施。
对同一进口产品再度采取保障措施的,与前次采取保障措施的时间间隔应当不短于
前次采取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并且至少为 2 年。符合下列条件的,对一产品实施的期
限为 180 天或更短的保障措施,可以不受前述时间间隔的限制:自对该进口产品实施保
障措施之日起,已经超过 1 年;自实施该保障措施之日起 5 年内,未对同一产品实施 2
次以上保障措施。
另外,根据修订后的对外贸易法,在进口产品增加损害国内产业时,除采取清除或
减轻损害的保障措施外,还可以对该产业提供必要的支持。
编辑本段四、贸易救济措施的国内司法审查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协议和反补贴协议,各成员应建立对反倾销措施和反补贴
措施的司法审查制度。2002 年 11 月 21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反倾销行
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规定》,
从行政诉讼的角度正式确定了我国对反倾销、反补贴措施的司法审查制度。
(一)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
反倾销条例规定,对商务部的终局裁定、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
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对商务部的复审决定,利害关系人不服的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对下列反倾销行政行为的行政诉
讼:(1)有关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终裁决定;(2)有关是否征收反倾销税
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3)有关保留、修改或者取
消反倾销税以及价格承诺的复审决定;(4)有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其他
反倾销行政行为。该规定没有明确对商务部拒绝受理反倾销调查申请的决定,是否可以
提起行政诉讼。
与反倾销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
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利害关系人,指
向国务院主管部门提出反倾销调查书面申请的申请人,有关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
及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反倾销行政案件的被告,应
当是作出相应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国务院主管部门。一审反倾销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
管辖: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反倾销的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国务院部门规
章,对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合法性审查。原告对其主张的
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对其作出的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
反倾销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依据被告的案卷记录审查被诉
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在作出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时没有记人案卷的事实材料,
不能作为认定该行为合法的根据。
人民法院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1)被诉反倾销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2)被诉反
倾销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反
倾销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
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的。(3)依照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的其他判决。
(二)反补贴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
反补贴条例规定,对商务部作出的终裁决定不服的,对依照该条例作出的是否征收
反补贴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依照该条例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对下列反补贴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有关补贴及补贴金额、
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终裁决定;有关是否征收反补贴税以及追溯征收的决定;有关保留、
修改或者取消反补贴税以及承诺的复审决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其他
反补贴行政行为。
与反补贴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个人或组织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行政
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利害关系人,指
向国务院主管机关提出反补贴调查书面申请的申请人,有关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及
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反补贴行政案件的被告,应当
是相应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的国务院主管部门。一审反补贴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反补贴的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国务院部门规
章,对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合法性审查。原告对其主张的
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对其作出的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
反补贴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依据被告的案卷记录审查被诉
反补贴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在作出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时没有记入案卷的事实材料,
不能作为认定该行为合法的根据。
人民法院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1)被诉反补贴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2)被诉反
补贴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反
补贴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
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的。(3)依照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的其他判决。
编辑本段五、贸易救济措施争议的多边审查
对于反倾销措施、反补贴措施或保障措施,除利害关系方通过进口国的程序申请行
政复议或向法律提出诉讼外,产品的出口商或生产商还可以通过其政府,对这些贸易措
施通过世界贸易组织的多边争端解决程序进行审查。这两种救济可以分别称为国内程序
救济和多边程序救济。
国内程序救济和多边程序救济在性质上是两种根本不同的救济。其区别主要在于下
述方面:(1)当事人不同。在国内程序中,当事人是原调查的利害关系方,而在多边程序
中当事人是出口国政府和进口国政府。(2)申诉对象不同。在国内程序中,申诉对象是主
管机关作出的决定或采取的措施,在多边程序中申诉对象既可以是主管机关作出的决定
或采取的措施,也可以是复审法院作出的裁决,甚至还可以包括立法本身(统称进口成
员国措施)。(3)实体规则或审查标准不同。国内程序中据以判断主管机关的决定是否合
法的依据是进口国国内法,而在多边程序中审查成员国措施的依据是世界贸易组织的相
关规则。成员的国内法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在一些具体问题的规定、解释和适用方法上
会存在一定的区别,成员国法律违反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情况更是如此。(4)处理争议的
程序不同。在国内程序中遵循的是进口国的行政复议法或诉讼程序法,而在多边程序中
遵循的是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以及相关协议规定的特殊或额外的规则
与程序。(5)复议、审判机构不同。在国内程序中,进行复议、审判的机构,或者是原调
查机构,或者是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而在多边程序中审判机构是争端解决机构,具体说
是专家组和上诉机构。(6)救济结果不同。在国内程序中如果主管机关的裁定被裁决违反
了国内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直接撤销或修改相关措施,而在多边程序中,争端解决机构
只能建议进口成员政府使其措施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一致,而不能直接撤销或修改相
关措施。
编辑本段六、WTO 的两反一保制度
世界贸易组织的贸易救济制度主要规定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反倾销协定、反补贴
协定和保障措施协定中。反倾销协定、反补贴协定和保障措施协定分别就关税与贸易总
协定中的贸易救济规则作了进一步的细化与阐述,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与这些协定共同构
成了世界贸易组织的贸易救济规则,不可以脱离关税与贸易总协定适用反倾销协定、反
补贴协定或保障措施协定,反之亦然。除上述规定外,农业协定规定了农产品的特殊保
障措施,现已经失效的纺织品协定中还规定了对纺织品的过渡性保障措施。广义上讲,
中国人世议定书中规定的针对特定产品的过渡性保障措施、对纺织品的特点保障措施,
都属于世界贸易组织的贸易救济制度,但已经超出了传统意义上的两反一保范围。
中国的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和保障措施条例,是按照世界贸易组织的反倾销协
定、反补贴协定和保障措施协定制定的。世界贸易组织的两反一保制度,与中国的两反
一保制度基本类似,在此不再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