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号:______________
开发商合同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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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合同
用户指南:该协议资料适用于通过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要达到的最终目标,并且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便于保护当事人的正当利益,实现有效地约束当事人的行为,保证利益方(集体或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受
损害。可通过修改使用,也可以直接沿用本模板进行快速编辑。
原告周某、杨某诉称,原、被告于 XX年 8月 8日签订
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
浦东金桥路 939号 1102、1103、1104室房屋出售给原告,
房屋价格分别为 663,190、616,398、606,368元(共计人民
币 1885956元),被告应于 XX年 12月 31日前将房屋交付
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了全部房款,被告未按约交
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签订
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返还已付房款 1885956元,
并按同期存款利息计算 XX年 8月 8日至 XX年 5月 8日利
息损失,从 XX年 6月 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贷款利
息计算损失;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 元元。
被告上海宏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辨称,虽然合同上
约定的交房时间为 XX年 12月 31日,形式上没有办理交房
手续,但 XX年 4月原告仍向被告提出装修事宜,表明原告
实际已经取得房屋的权利,应当认为房屋已经实际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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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查查明,原、被告于 XX年 8月 8日签订了《上海
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
新区金桥路 939号 1102、1103、1104室房屋出售中给原
告,该三套房屋价格 1885956元,被告于 XX年 12月 31日
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还约定,被告未在约定时间
内交房,逾期超过 60天,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行使
单方面合同解除权时,应当书面通知被告,被告收到书面
通知起 30日天内将原告已支付的房价款(包括利息,利息
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全部退还原告,
并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房价款的 3%,在退还房价
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合同附件一约定,被告于 XX年 8月 8
日、31日分别付 331,595、308,199、320,206元。合同签
订后,原告依约付清了全部房款。由于被告未在 XX年 12
月 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于 XX年 4月 29日、30日
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约承担返还已付房
款,支付利息,赔偿损失,被告未同意,故原告以诉称的
理由起诉来院。审理中,被告认为,应按原告实际支付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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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的时间计算利息,利息损失已包含在赔偿 3%的金额中。
原告认为售楼广告是合同的组成部份,被告认为不是。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已购客户付款
清单和发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
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
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
方当事人应以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现原告
依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房屋付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规定
履行交房义务,且违约行为已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
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返还房款,给付利息,并
赔偿损失,依法有据,应于准许。被告认为利息损失应按
原告分期付款的时间分别计算,依法有据,可以采纳; 认
为利息损失已包含在赔偿损失中,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
采纳。应按合同的约定计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损失和赔偿
金额,原告主张分段计算存款和贷款利息,不符合约定,
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
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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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
一、解除原告周某、杨某与被告上海宏南房地产开发
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被告上海宏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
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杨某房款人民币 1885956
元。
三、被告上海宏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
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杨某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
利息,本金 1885956元中,331,595、308,199、320,206元
从 XX年 8月 9日起计息,另本金 925956元从 XX年 9月 1
日起计息,利息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上海宏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
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杨某人民币 19,、
18,、18,191元(共计 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 31,16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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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诉讼保全费人民币 、3750、元(共计
元)由被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