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职攻读硕士学位论文 信用证严格相符标准研究 导 师:赵学清 教授 作 者:金友菊 中国·重庆 二○○八年九月
内容摘要 信用证审单是信用证交易的中心环节,合理的信用证审单标准对信用证的正确使用起着重要的作用。鉴于国际上大多数国家根据判例或者成文法的方式采取了严格相符标准,因此,本文拟对严格相符标准的概念、现状、重要性和产生的问题进行研究。 全文共三万六千余字,除引言和结语外,由六部分构成。下面对文章主要内容作简要阐述。 第一部分:信用证审单标准概述。这部分首先对信用证的审单标准进行了定义,我们可以理解为是银行对信用证受益人或单证合法持有人所提交的单据进行审核,确定单据与信用证的规定和要求是否“表面相符”因而达成相符交单并予以承付的宽严尺度。阐述了信用证审单标准的两个法理基础——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和表面严格相符原则。并对目前的审单标准现状进行了简介。 第二部分:信用证审单标准的适用。传统的审单标准主要有四个:第一、镜像标准。该标准要求提交的单据在字面上应该象镜子一样按照信用证的字句进行审单。该标准对受益人极不公平,而且在现实中难以做到,因此很少得到使用;第二、实质相符标准。该标准指信用证条款与单据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但银行认为该差异是非实质性的且接受该差异对银行无害时,仍然认定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标准。该标准损害了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因为也少得以使用;第三;严格相符标准;第四、双重标准。即开证行要求交单人的标准是严格相符标准,而开证行要求于开证申请人的则是实质相符标准。该标准存在着一个不能克服的矛盾,必然导致允许银行一定程度上的滥用权利,也少于使用。 第三部分 严格相符标准。对严格相符的含义进行了分析,认为严格相符标准的基本倾向是银行在付款时必须审查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是否完全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条件,在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完全相符的条件下,即单证一致和单单一致,银行才承担必须付款的责任,但严格相符标准并非禁止丝毫的差异,若此种差异是细微的,且不致使银行产生误解,银行就有义务向受益人付款。笔者认为,严格相符本就界于镜像标准和实质相符之间,坐标并没有具体的位置,这个问题交由各地方的银行、法院根据 1
自己实际情况而做出判断。科佐拉奇科教授曾正确地把严格相符概括为:“一个合理的银行家,其对信用证的实践和术语的知识使他能够判断哪些是真正无关紧要的不相符,而且他能够独立自主地判断是否相符。在作出这种判断时,他完全是根据受益人交付的单据,而不是依据对基础合同项下交易的了解,也不应考虑客户是否愿意或有能力支付。” 第四部分 各国适用严格相符标准的典型判例。这一部分介绍了各国适用严格相符标准的典型判例。 通过判例,我们认为,美国法院适用的严格相符标准不是不合理的完美主义的严格相符原则;英国的严格相符标准从“信用证条件要被严格遵守,不存在几乎一样或差不多的单据”到“受益人必须严格按照信用证规定行事”到“唯有欺诈例外能超越严格相符原则”;加拿大法院认为,在做出判决时不能固守对信用证条文的字面解释,而应取决于这些条文所具有的商业意义;法国扩大了严格相符标准的解释;德国法院所用的严格相符标准比美国僵硬的标准更软,更灵活;中国严格相符标准要求单单相符、单证相符且单据之间的不一致构成不符。 第五部分 关于严格相符标准的国际惯例和成文法。国际惯例介绍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并详细列举了从UCP500到UCP600在审单标准方面的嬗变——1、审查之依据的差异;2、审查之对象的差异;3、审单之时间的差异;4、关于运输单据之审查的差异;5、关于银行的审单要求的差异。在成文法方面简介美国商法典第五篇(UCC5)相关规定和《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部分 严格相符标准(strict compliance)的缺陷及完善。严格相符标准存在着一定的不足,如银行天然的倾向性使银行的中立地位受到了挑战,且银行的自身利益使银行执行严格相符标准时要么失之于严,变成镜像标准,要么失之于宽,变成实质相符标准。不同国家的法院基于对严格相符标准的宽严掌握不同,对相似的案件往往作出大相径庭甚至截然相反的判决。笔者认为,在“不同国家法院在实际案例中适用严格相符标准出现差异”这方面的不足,可以试从这个方面进行改进——国际商会可以在UCP中尽可能详尽地列举单证相符或单证不符的情形,这对避免和解决纠纷是非常有利的。 关键词:信用证审单标准 严格相符标准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2
Abstract The examining of documents is very important in the L/C transactions. Reasonable standard of documents checking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usage of the L/C. Most of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take the standard of strict compliance. This article will study the concept, the status quo ,the problems and importance of strict compliance. The first part: Summarize the standard of documents checking. It is a standard with which banks check the documents to make sure whether the documents is consistent with the L/C. It has two Legal basis- principle of independence and principle of documents transactions .This part also summarizes status quo of the standard of documents checking. The second part: The usage of standard of documents checking. The traditional standard include four standard of examining documents. The first , the mirror image standard. The standard requires the documents provided by the beneficiary should be examined like mirror according to the words of the L/C. It’s very unfair to the beneficiary. The second, the substantive compliance standard. The standard refers to the standard which although there are some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requests of L/C and the documents provided, banks still deem documents are in compliance with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e Credit, as long as banks believe that the differences are not substantive and it is not harmful for banks to take up the documents. It shall damage the principle of independence. The third, the strict compliance standard. The fourth, the twofold standard. The standard refers to that the standard which the issuing band ask for the beneficiary is the strict compliance standard ,and the standard which the issuing bank ask for the applicant is the substantive compliance. This standard has insurmountable contradictions, and it lead the bank to abuse it’s right to a certain extent. 1
The third part, the strict compliance standard. This part analysis the strict compliance standard. The bank should undertake the responsibility to honour only if the documents are in compliance with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e Credit. The strict compliance standard will not forbid the difference by no means slightly. The author thinks that strict compliance standard is located in between the mirror image standard and the substantive compliance standard without concrete location. So everywhere court and bank can make a judgment based on self reality. The fourth part, representative legal precedent in some countries. The strict compliance strict standard in American court is not unreasonable consummate doctrine. The strict compliance strict standard in the Great Britain changes from “the term in L/C should be observed strictly without similar or nearly documents ”to “only cheat exception principle can exceed the strict compliance principle”. Canada courts think that checking the documents should not only be based on the surface of the documents ,but also on the commercial sense. France expands the explanation of the strict compliance standard. The standard in German courts is softer and more nimble than the inflexible one in America. In china, documents must be compliance with the terms in L/C, or not it will be firmed as inconsistent. The fifth part. This part including international common practice and statute law. International common practice including The 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 It also lists detailed changes from UCP500 to UCP600 in the aspect of checking documents standard. Just as the changes on basis of checking, the changes on objects of checking, the changes on time limit, and so on . It also gives brief introduce on Uniform Commercial Code,article5 and Chinese Supreme People's Court's regulation about some problem on the L/C dispute law case to trial. The sixth part. The problems of the Strict compliance standard and the method to make it perfect. The Self-interest of bank may leads to dilemma: it 2
may turn into the mirror image standard because of strict request ,or may turn into the substantive compliance standard because of loose request. Different courts will give deferent judgment on the same case because of they have different view. The author think that UCC should list various circumstance in L/C case. Key words: the Standard of Examining Documents the Strict Compliance Standard the 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 3
目 录 引 言 ............................................................................................................... 1 第一部分 信用证审单标准概述 ................................................................... 2 一、信用证审单标准的概念 ................................................................... 2 二、信用证审单标准的法理基础——信用证独立原则和单据表面 严格相符原则 ................................................................................... 2 三、信用证审单标准的现状 ................................................................... 5 第二部分 信用证审单标准的适用 ............................................................... 7 一、精确性标准学说——镜像标准(mirror image) .......................... 7 二、模糊性标准学说——实质相符 (substantial and reasonable compliance) ........................................ 9 三、第三种标准——严格相符(strict compliance) ........................... 11 四、第四种标准——双重标准(也称中间标准) (Bifurcated standard) ....................................................................... 12 第三部分 严格相符标准(strict compliance) .......................................... 14 一、严格相符标准的含义 ..................................................................... 14 二、严格相符标准得到广泛使用的原因 ............................................. 16 第四部分 各国适用严格相符标准的典型判例 ......................................... 18 一、美国 ................................................................................................. 18 二、英国 ................................................................................................. 18 三、加拿大 ............................................................................................. 19 四、法国 ................................................................................................. 20 五、德国 ................................................................................................. 20 六、中国 ................................................................................................. 21 1
第五部分 关于严格相符标准的国际惯例和成文法 ................................... 22 一、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 22 二、美国商法典第五篇(UCC5)相关规定 ............................................ 39 三、《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41 第六部分 严格相符标准(strict compliance)的缺陷及完善 ............... 43 一、给银行带来的困惑 ......................................................................... 43 二、不同国家法院在实际案例中适用严格相符标准的差异 ............. 44 三、对严格相符标准的完善之试想 ..................................................... 45 结 语 ........................................................................................................... 47 参考文献 ......................................................................................................... 48 2
引 言 “信用证”一词的渊源,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当时的信用证,指的是采用文字书写的信用文件,以表明双方的商业信用,即Letter Of Credit,随着跨国贸易的发展,信用证的使用逐步扩展到了贸易领域。十九世纪中叶以后,国际贸易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进出口贸易大量增加,为了提高贸易的安全性,信用证做为国际结算方式产生。信用证自诞生之日起已经有了数百年的发展历史。在化解国际贸易风险、促进国际贸易发展方面正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信用证做为一种结算方式,是独立于基础合同的,是单据的交易。《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The 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 2007 Revision, ICC Publication no. 600,以下简称“UCP600”)第二条中对信用证下了如此定义:一项不可撤销的安排,无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该项安排构成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承付的确定承诺。可见,信用证本身含义就决定信用证是一种单据交易1。UCP600更对此作了明确规定: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在信用证支付中,银行付款的前提是信用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一致,即单证一致(相符)。既然信用证是单据交易,在支付过程中,信用证各方当事人不看基础交易,而只对单据进行审核,所以,审单是信用证支付过程的中心环节,单证相符即支付,单证不符就不支付,换句话说,信用证支付的核心即为审核单证。既然审单是中心环节,确立单证审核的标准就是最关键的了2。大约50%跟单信用证下的单据因与信用证不符或表面不符而被拒收,这降低了信用证的效力,对参与有关商品贸易的各方产生财政影响,增加了成本,减少了进口商、出口商和银行的利润。有关信用证的诉讼案件激增也引起了人们对信用证审单标准的极大关注。 建立合理的信用证审单标准对信用证的正确使用起着重要的作用。鉴于国际上大多数国家根据判例或者成文法的方式采取了严格相符标准,因此,本文拟对严格相符标准的概念、现状、重要性和产生的问题进行研究。 1 梁明新:《跟单信用证与对外贸易》,人民邮电出版社,2007年5月第一版,第173页。 2 徐学银、朱鹏飞:“信用证审单标准的嬗变”,《经营与管理》,2007年第十二期,第59页。 1
第一部分 信用证审单标准概述 一、信用证审单标准的概念 UCP600对信用证下的概念是“指一项不可撤销的安排,无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该项安排构成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承付的确定承诺”。信用证是一种银行开立的有条件的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 信用证审单是指信用证银行对信用证受益人或单证合法持有人所提交的货运单据、汇票、商业发票、保险单据、装箱单、原产地证、检验证书等(统称“单据”)进行审核,确定单据与信用证的规定和要求是否相符的法律行为3。 而信用证的审单标准,没有明确的概念,根据以上,我们可以理解为是信用证银行对信用证受益人或单证合法持有人所提交的货运单据、汇票、商业发票、保险单据、装箱单、原产地证、检验证书等(统称“单据”)进行审核,确定单据与信用证的规定和要求是否“表面相符”因而达成相符交单并予以承付的宽严尺度。对于信用证审单标准而言,法律不仅仅是一种制度安排,而且还是一种社会实践过程4。 二、信用证审单标准的法理基础——信用证独立原则和单据表面严格相符原则。 要正确理解信用证项下单证审查的标准,就必须对信用证交易的法理根据进行更深入的分析。 (一)信用证独立原则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3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The 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 1993 Revision, ICC Publication no. 500,以下简称“UCP500”)第3条规定:“信用证与其可能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业务。即使信用证中含有该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完全无关,并不受其约束。”UCP600第四条也有基本一致的规定。该规定表明,信用证虽因基础合同而开立,但完全独立于基础合同,不能用一般的合同原理来解释信用证。 3 徐冬根,“银行信用证审单标准的法哲学思考:精确性、模糊性还是原则性”,现代法学,2004年第五期,第121页。 4徐冬根,同3,第121页。 2
信用证独立原则是指信用证一经开出就独立于买卖合同,即信用证一经开立,即在银行与买卖双方之间即建立起一种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关系。信用证的独立原则源于英美法的判例。1958年,在Hamtchmalsa V. British Tnex Industries Ltd案中,法官判决:“银行不能因受益人违约,或买方有权拒收货物而拒收卖方的汇票,即使买方因卖方的根本违约已解除合同时亦然。”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信用证独立原则的具体含义如下: 1.银行对受益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受益人在买卖合同项下的履行,即使受益人违反了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买卖合同项下的义务,只要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信用证规定条件的单据,银行就必须付款。银行的职员审查单据以决定银行是否付款,他不必也不应该到现场调查并确定基础合同是否已经履行。 2.银行对受益人的付款义务也独立于开证申请人对银行的义务。例如信用证开出后,受益人尚未签发汇票时,开证申请人破产。尽管开证申请人将无能力偿付银行,银行也不能以此作为抗辩事由对抗受益人,而仍应在受益人提交与信用证规定相符的单据时付款。 信用证独立于买卖合同交易的这项规则是基于两方面的原因。首先,立法、惯例及司法判例都确认银行对买卖合同的履行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为银行并非买卖合同的签约人,它无法控制买卖合同的内容,也无法选择和决定谁将作为信用证的受益人;其次,如果银行在付款前,除了了解信用证条款和审核单据外,还有义务了解和处理主合同实际履行状况或争议的话,那么银行将“寸步难行”,信用证结算方式也就因此丧失了其商业价值。5 英国至少有五个大法官都强调信用证是“国际商业的生命血”,如果法院对信用证的独立性做了过分的频繁干预就会导致血栓。美国的法官也说信用证的独立性是不可冒犯的,在审理信用证争议的案件中,信用证的独立性是法官首先必须考虑的问题。因为信用证支付上的迅疾性和可依赖性正是信用证之所以在国际上广为接受的原因。如果法院频繁地轻易的对信用证的独立性进行干预,不但会严格伤害信用证这一机制本身,最终也将损害该国银行界和商业界的利益。6 5 刘珣,“信用证的独立原则”,免费论文网, 6 金赛波,“跟单信用证严格相符原则”,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6年3月,第17页。 3
如果没有信用证独立原则,信用证各方当事人直接看基础交易的履行情况,而不需要审单,则不会产生关于审单标准的讨论;如果信用证各方当事人不遵循信用证独立原则,那么信用证的审单这一环节也不会存在,更不会存在审单的标准。所以说,信用证独立原则是信用证审单标准的法理基础。 (二)表面严格相符原则 表面严格相符原则是信用证独立原则的必然延伸,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信用证是单据交易,银行和基础合同毫不相干。信用证制度的主要支柱之一是信用证仅仅是单据交易。信用证项下各方交易的是单据而不是基础合同或基础交易项下的货物或服务。另一方面,信用证项下的受益人只要提交相符的单据就可以获得信用证的兑付。基础合同项下产生的纠纷和信用证交易无关,除非出现成文法或判例法明确规定的欺诈情形。银行一般不关心基础合同项下的是非功过。如果要求银行去关心基础合同的是是非,不但不可能,而且也将导致信用证制度的低效,成本也极为高昂。信用证是单据交易,不能根据基础交易项下的交易履行情况来确定单据是否相符。例如,银行不可能也没有义务知晓基础交易或单据中某些特殊符号或数字的某些特殊意义。7 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银行委员会认为,根据UCP500第13条的要求,银行审核单据的标准有三:合理谨慎、单据表面与信用证要求相符、单据之间表面记载一致。银行依据UCP500的要求善意和谨慎地审核单据,即使遇到信用证欺诈,亦不承担责任。8而《美国统一商法典》对这一原则作了如下表述:“银行仅仅关心汇票及其随附的单据……如果提交汇票时附上了正确的单据,则银行负绝对的付款责任,不管他是否知道或是否有理由相信(受益人发运的)纸单据是否符合合同规定。” 如果没有信用证表面严格相符原则,信用证不再是单据交易,银行还需要考察基础合同,而不光是审单,那么审单也不再是信用证支付的中心环节,则不会产生关于审单标准的讨论;如果信用证各方当事人不遵循信用证表面严格相符原则,信用证项下的受益人只提交相符的单据不可以获得信用证的兑付,还需要基础交易的履行情况,则信用证的审单这一环节 7 金赛波,同6,第18页。 8 梁睿,梁作民,“信用证单据审查严格相符原则研究”,中外民商裁判网,, 2007-10-8。 4
的重要性同样受到撼动,也不会存在对审单标准的讨论和研究。所以说,信用证表面严格相符原则是信用证审单标准的法理基础。 无论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也好,表面严格相符原则也好,信用证的受益人和开证行包括参与信用证交易的中间行,都必须严格按照信用证条件和条款的指示行事,否则任何一方都将面临不可预知的风险。同样,法院在审理信用证争议时也只能严格按照在信用证和单据的规定来确定信用证项下交易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任何有关各方需要了解的内容均应该包括在信用证本身的规定中。当然更不能越过信用证本身的规定以及单据规定本身去看基础合同的规定和基础交易来判定单据是否相符以及银行是否应当付款。 三、信用证审单标准的现状 信用证审单标准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世界各国对信用证专门立法的情况比较少,最广泛使用的是UCP及国际商会制定的作为UCP补充的《国际标准银行银行实务》(International Standard Banking Law and Practice for the Examination of Documents under Documentary Credits,以下简称ISBP)。但是在实际使用中,当事人、银行、法院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和法律传统,对信用证的审单标准理解不同,各国法院的判决也不同,在信用证表面严格相符原则下产生了不同的审单标准,产生了以“镜像标准说”为代表的精确性标准理论、以“实质相符说”为代表的模糊性标准理论、以及介于精确性标准理论和模糊性标准理论之间的“严格相符标准”、“双重标准”(又称“中间标准”)以及极少出现的“经济严格一致标准”和“由申请人承担风险方式分析单据标准”等。 美国、英国、加拿大等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判例在司法实践中普遍确立了严格相符的审单标准;法国、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也都在司法实践中体现了信用证严格相符标准。严格相符的审单标准是当今各国司法实践中的主流做法。9实质相符标准已经被各国的司法审判机构抛弃,只有在极偶然的机会中,实质性相符标准会因各种理由例如衡平法或合同法或诚信原则被法院适用,但这显然是极少见的例外。而镜像标准、双重标准、 9 高晓力,“信用证审单标准问题研究”,《人民司法》,2002年4期,第35页。 5
经济严格一致标准、由申请人承担风险方式分析单据标准更是极少获得法院的适用。 6
第二部分 信用证审单标准的适用 一、精确性标准学说——镜像标准(mirror image) (一)镜像标准说的含义 镜像标准说曾经是英美法院所主要援用的审单标准,其要求信用证是具体的清晰的,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要求之间要不差分毫,受益人向开证行、保兑行、议付行交付的单据要像信用证条款中规定单据的镜像一样,不能有任何细微的偏差,否则即认为存在不符点,银行可以因此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镜像标准,是绝对严格规则主义在法律上的反映。而绝对严格规则主义是自由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三权分立理论、以绝对主义的认识论为主要特征的理性主义的产物。它给法律带来了极大的安全性,同时也导致了法律的刻板性和僵化性。10 在下面的案例中,卖方就因未做到镜像相符而被拒付。某年3月,某工艺品公司与巴基斯坦一外商达成贸交易,信用证有关条款规定:350套餐具,价格每套35美元,C&F卡拉奇……运输标准仅为“./381 AND 451/KARACHI”。工艺品公司根据上述条款,在装运后即备齐单据向议付行交单,单据寄至开证行,开证行提出以下拒付意见: 提单及发票等单据上表示的运输标志与信用证不符。信用证规定“./381 AND 451/KARACHI”,提单及发货票等单据的运输标准为“./381 & 451/KARACHI”。 工艺品公司研究后提出反驳意见:关于运输标志,“AND”和“&”并无区别,“&”是“AND”的缩写符号。反驳意见发出后,开证行回电坚持意见。卖方只好与买方商洽,让价10%结束。 (二)镜像标准说合理处。 1、镜像标准增加了信用证交易的确定性。最大程序维护了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 2、镜像标准对银行要求降低,银行只需要象镜子一样检查就可以了,降低银行成本。而且也降低了银行的风险和责任。 (三)镜像标准说弊端。 10 徐冬根,同3,121页。 7
将信用证的审单标准绝对化,不允许单证与信用证规定有任何细微的差别,这种主张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增加信用证交易的确定性,但是该标准对于每天面对大量单据的审单人来说,是不可能的,而且这种过于苛刻的要求对信用证受益人来说是不公平的11。之所以对受益人不公平可以从以下四方面考虑: 1.审查点的大量性、繁复性。信用证涉及需要提交的单据一般包括汇票、商业发票、提单(或不可转让海运单、租船合约提单、多式联运单据、空运运单等)、保险单据、运输单据、包装单据、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海关发票、检验证书、证明信等。而每一类单据上面有大量的检查点。要做到镜像般丝毫不错,几乎是不可能的。 2.公务证书的不可控制性。信用证项的单据可分为资金单据、商业单据、公务证书三类。公务证书指政府机构、社会团体签发的各种证件,如出口许可证、商检证书等。公务证书的签发时间、上面的款项不是受益人所能控制的。更难谈到镜像一致。 3.开证申请人的恶意。开证申请人往往根据自身利益的角度,把信用证开立得复杂,让受益人难以满足条件。在信用证实务中,在某些案例中,恶意的银行或开证申请人往往为了摆脱付款责任,对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提出吹毛求疵的不符点,尤其是在开证申请人失去偿还银行垫款能力时。或者有时开证申请人为了摆脱对自己不利的局面,就要求银行尽可能找出极为勉强的打字、拼写方面的不符点予以拒付,从而逃脱由于市场价格下跌而造成的不利局面。不诚实的开证申请人和银行在镜像相符标准下的胡作非为,不但常常破坏了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之间的信任,也同时破坏了开证行和中间行之间的真诚合作关系。 4.镜像标准往往导致较高的返单率,使受益人交易成本增加。 (四)镜像标准的使用状况。 事实上,即使是最早坚持镜像相符标准的Summer法官也反对把这一标准严格到过分的地步。他在同一个案例中进一步阐述了他对这一标准的理解:严格一致并非指延伸至信用证上或单据上的“i”的一点或“t”上的一横或明显的打字错误。例如,在“Tosco诉F.D.L.C”一案中,备用信用证要求任何兑付汇票必须写明:本汇票是依据 11 徐冬根,同3,121页。 8
C1arke sville银行的“105号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 Number105)开具的。但交单兑付的汇票上写着它是依“1etter of Credit No.105”开出的。由于受益人没有将英文中的信用证第一个字母“1”大写为“L”,而且还使用了“Number”的缩写形式“No.”,开证行决定不予付款。该案中所提交的单据确有一些细微的不符,但是这些不符完全是无关紧要的,它既不会影响开证行的利益,也不影响其它当事人的利益。美国法院对本案银行试图使用这种纯文字上的严格相符来判定单据表面相符没有予以支持。在由McNairy法官审理的一起信用证案件中,他在判词里说到:“细微差别忽略不计的原则不适用于信用证交易。就严格的法律意义而言,我应该承认此观点的效力。但是,如果这样细微的差别是单独出现的,我会非常不愿这样做。”12 因此镜象标准仅仅是极少数判例中法院掌握的标准。有时被称作“司法严格标准”。最近美国德克萨斯州的法院也认为所谓的以镜像标准来理解严格相符标准是很有问题的。审理该案的法官说,统一惯例所说相符并非命令银行界适用镜象标准。13 二、模糊性标准学说——实质相符(substantial and reasonable compliance) (一)实质相符说的含义。镜像标准的死板与不合时宜,使人们制定了与之有较大差异的实质相符学说,它是银行的模糊性审单标准在法律上的反映。所谓实质相符(substantial compliance),是指在信用证的要求与提示的单据之间存在一定差异时,仍然认定单据符合信用证要求的一种标准。实质相符说认为,应当抛开信用证条款的字面意思,要考虑不符点是否给银行在审查信用证单证时造成了不确定感、该不符点是否将误导银行作出对自身有害的决定等问题。实质相符标准要求首先考虑信用证交易的背景,然后再从字面上判断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的要求是否相符。一些判例援用实质相符的标准,即在信用证的要求与提示的单据之间存在相当大的差异时,仍然认定单据符合信用证要求14。 实质相符是严格相符原则在衡平法上的例外,普通法法院在审理信用 12 徐冬根,同3,第125页。 13 金赛波,同6,第36页。 14 徐冬根,同3,第122页。 9
证案件时适用实质相符标准是适用衡平法原则的结果。该标准允许开证行对一些不怎么严格相符的单据也认为是相符的,例如该标准允许银行在单据出现“技术性不符点”时就算作基本相符。另外,由于某一段时间信用证诉讼案件越来越多,所以法院在适用信用证严格相符原则时也出现了越来越多的例外,算是对严格相符原则作出了一点修正。有时有的法院将实质性相符标准描述为“接受不符点对开证行无害”标准。在一宗案件中,法院回顾了一些先例,总结出,如果不适用过分的严格相符标准,则如果开证行接受某些不符点不对开证行产生风险,则该不符点也是可以接受的。评论说,这已经不是讨论单据是否和信用证条件和条款是否严格相符的问题,而是某一单据是否有风险的问题。评论说这一审单标准就比严格相符标准要宽松很多。15 一个关于实质相符标准的典型案例是Crocker Commercial Service -side Bank 一案中,美国伊利诺斯州西北地区区法院在考虑审单员拒绝一份由在交单时已更名的受益人交付的单据是否合理时,认为:“因为系同一公司,公司名称的变更’并不违反合理的相符标准。”16 (二)实质相符说合理之处 实质相符学说克服了镜像标准的刻板和僵化,避免了开证申请人和开证行的恶意,也肯定审单员做为人的主体地位,允许审单员在一定限度内发挥其主观能动性。 (三)实质相符说弊端 1.从信用质本身的性质而言,实质相符标准违背了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违背了信用证是单据交易的基础理论。立法、惯例及司法判例都确认银行对买卖合同的履行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为银行并非买卖合同的签约人;如果银行在付款前,除了了解信用证条款和审核单据外,还有义务了解和处理主合同实际履行状况或争议的话,那么银行将“寸步难行”,所以,实质相符标准违背了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违背了信用证是单据交易的基础理论,信用证结算方式也就因此丧失了其商业价值。 2.附加给了银行压力,如上所述,要求银行首先考虑信用证交易的背景,然后再从字面上判断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的要求是否相符,银行首先要查看基础合同,这意味着银行不仅要具备银行业知识,同 15 金赛波,同6,第38页。 16 高晓力,同9,第35页。 10
时需要具有和基础交易背景有关的专业知识,这其实是银行给自己增加了难题,加大了银行业务人员的业务量和工作难度,甚至被卷到进出口双方的商业纠纷中去。 3.银行的工作量增加,审单工作就难以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UCP500规定的是——不得超过从其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七个银行工作日;UCP600则是至多五个银行工作日),违背了信用证对审单的一贯要求:迅速、及时。 4.镜像标准说对卖方不公正,而实质相符说则降低了对卖方的束缚,对买方是不公正的。 5.没有得到银行业的认可,实质相符说使银行增加了成本,所以银行业不认可。 (四)实质相符说的使用状况 学理和判例对实质性相符标准的批评从未停止过。批评的理由主要是适用实质性相符标准将彻底破坏信用证作为国际结算手段的根本目的。因为适用实质性相符标准等于默示地允许并授权银行单方面修改信用证,从而将“破坏信用证付款的确定性。而该确定性正是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参与信用证交易的根本原因。”“同时,适用实质性相符标准将导致更多的诉讼,而且该标准将失去对受益人交单时的严格约束,评论说,法院为实现公平而作出的努力将最终反过来损害信用证的根本特性。17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五篇》(Uniform Commercial Code,article5以下简称UCC5)108条的官方评论明确排除了实质性相符标准的可能。可以看出,在美国发展出来的所谓实质相符标准,即使在美国本土,也已经遭到成文法的否定。从英国和加拿大的判例看,实质相符标准从来就没有获得过判例的确认。18 三、第三种标准——严格相符(strict compliance) 严格相符标准介于镜像标准说和实质相符说之间,是现在信用证审单标准的主流,也是本文主要内容,将在后面用四部分专门论述。 17 金赛波,同6,第39页。 18 金赛波,同6,第41页。 11
四、第四种标准——双重标准(也称中间标准)(Bifurcated standard) (一)双重标准的含义 少数美国法院还采用过双重标准,即开证行要求于受益人交单的标准采用严格相符,而开证行要求于开证申请人的则是实质相符。双重标准是20世纪60年代中期被提出来的,主张根据是遭拒付的受益人诉开证行,还是已向受益人承兑的开证行诉开证申请人,还是开证申请人诉开证行等不同情况,由法院适用不同的标准来判断单证是否严格相符。持这种观点者认为付款行在拒付单据时一般是善意的,所以法院应当支持银行所持的严格相符的观点:开证申请人会尽可能地将对其不利的交易风险转移给付款行,所以法院应当对开证申请人的不符点抗辩不予支持。 (二)双重标准合理之处 在受益人与银行、银行与银行之间适用严格相符标准能够保证卖方提交的单据最大程度地符合信用证的条款和条件,保障买方的利益,使其合同期待得以实现;在银行与买方之间适用实质相符标准,会防止买方对单据吹毛求疵,从而保障贸易顺利进行。 (三)双重标准弊端 这一标准存在着一个不能克服的矛盾:既然受益人交单时采取的是严格相符,那么开证行向开证申请人提供的单据一定也是严格相符的,而不是实质相符的单据;而且受益人在提交单据时,也会考虑到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是实质相符标准,就可能不会严格按照信用证的要求提供严格相符的单据。 而且该标准必然导致允许银行一定程度上的滥用权利。这一标准将给予银行一个它在信用证制度下从没有也不应该有的抗辩,而且也根本没有办法让银行承担责任,从而也就没有办法控制银行职员的误判,或者当银行变成存在利益冲突的一方时,无法追究银行的责任。因此,评论说该标准并不符合信用证机制设置的本来目的,也不能真正解决单证相符问题。19 (四)双重标准的使用情况 双重标准因为具有这种不公正性,在司法实践中遭到排斥。UCC5-108条的正式评论中指出“本条并未设立双重标准,即让开证行取得补偿的权 19 金赛波,同6,第42页。 12
利范围大于受益人取得兑付的权利”。 权威判例曾探讨在所有的信用证交易中使用同一标准,即严格相符标准。包括在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的单据审查标准,以及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之间的标准,以及开证行和其他中间行之间的单据和信用证的标准。 英国法上从未怀疑这一点。英国先例在处理银行和买方之间的标准时总是使用银行和卖方之间的同一审单标准,即严格相符标准。Viscount summer法官在Equitable Trust Co. of New York v. Dawson Partners,Ltd.(1927) at 52案中作出的判词己经成为后来诸多英国判例的判决基点,尽管该案涉及的是开证行和买方之间的审单标准,但是此后的判例涉及开证行和卖方之间的审单标准也适用同样的标准. 法国法也从未怀疑在这两种关系中使用同样的审单标准。德国法也从未在这两种关系中适用不同的审单标准。但是据说只有一个例外,即如果开证行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情形除外。20 20金赛波,同6,第43页 13
第三部分 严格相符标准(strict compliance) 一、严格相符标准的含义 严格相符标准是原则性审单标准在法律上的反映。国际商会认为,表面相符既不是机械教条的镜像标准,也不是实际上没有标准的实质相符,而应是介于两者之间的标准,即“严格相符”。其他英美法系国家,如美国、加拿大等,也通过判例普遍确立了单证严格相符的标准。一些大陆法系的国家,如法国、德国、日本等,司法实践中亦普遍适用严格相符的审单标准。严格相符审单标准已成为当今各国的主流做法。21其基本倾向是,银行在付款时必须审查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是否完全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条件,在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完全相符的条件下,即单证一致和单单一致,银行才承担必须付款的责任,但严格相符标准并非禁止丝毫的差异,若此种差异是细微的,且不致使银行产生误解,银行就有义务向受益人付款。实际上严格相符标准所体现的是一种不确定性。不确定性规则的含义是并不作出十分确定的规定,而是使用弹性概念,使银行可按自己对的理解,合理、善意、快捷地审单,并授予司法机关运用自由裁量权解决具体问题。 在英国1926年的Equitable Trust co. of New York v. Dawson Partners Ltd.案中,Summer法官对信用证严格相符的审单标准做出了精辟的论述。Summer法官说:“在类似于本案的信用证交易中,接受单据的银行只有严格遵循了对其授权中规定的各项条件,以此为依据审查单据后,才有权请求获得偿付。就单据而言,不存在‘几乎一样’或‘作用差不多’的余地。商业交易不可能按照除此之外的其他交易进行。银行的国外分支机构对构成融资基础的交易一无所知。它不能自作主张决定什么可以,什么不可以。如果它按指示行事,那是安全的;如果它什么都不做,也是安全的;如果它偏离了规定的条件,则只能由自己承担责任。” 22该判词被多次引用,成为信用证严格相符审单标准的经典论述。 严格相符作为一个审单标准有一个相对宽松的空间,不象镜像标准那般刻板,不如实质相符那般随意。并没有一个确定的标准来规定镜像标准 21 徐冬根,同3,第123页。 22 Equitable Trust New York vs Dawson Partners(1926)27 Lioyd‘s .转引自冬根,“银行信用证审单标准的法哲学思考:精确性、模糊性还是原则性”,现代法学,2004年第五期,第123页。 14
与实质相符之间严格相符所在的坐标,把这种不确定性给了各国的银行和法院。也正是这种不确定性,给了信用证审单的弹性空间。 (一)严格相符标准不应等同于绝对的字面相符(absolute literal compliance) ISBP中规定:信用证项下提交的单据在表面上不得相互矛盾,该标准并不要求数据内容完全同一,而仅仅要求数据不得相互矛盾(24条)。如果拼写或/及打印错误并不影响单词或所在句子的含义,则不构成单据不符(28条)。UCP600中关于审单标准更加宽松:十四条D款:单据中的数据,在与信用证、单据本身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参照解读时,不无须与该单据本身中的数据、其他要求的单据或信用证中的数据等同一致、但不得矛盾。E款:除商业发票外,其他单据中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的描述,如果有的话,可使用与信用证中的描述不矛盾的概括性用语。F款则出现了“看似满足”的字样,留了很大的余地给银行审单员。J款:当受益人和申请人的地址出现在任何规定的单据中时,无须与信用证或其他规定单据中所载相同,但必须与信用证中规定的相应地址同在一国。联络细节作为受益人和申请人地址的一部分时将被不予理会。K款:在任何交易所中注明的托运人或发货人无须为信用证的受益人。L款:运输单据可以由任何人出具,无须为承运人、船东、船长或租船人,只要其符合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三或二十四条的要求。 (二)严格相符标准的“理性审单员”说法 美国Boris Kozalchyk教授认为,“用于每日指导审单实践的原则必须明确对信用证项下的每份典型单据的最低要求,并明确怎样才构成审查提示的单据是否符合这些要求的应尽的合理注意。”他提出了理性的审单员标准,即审单员根据其行业的安全有效的实践经验判断不符点,法院的判断则基于该判断,法院将考虑“一个理性的审单员在这种情况下会作出怎样的决定”后,再作出判决。他认为,法院不应当充当审单员的角色,法院的决定应当是建立在最有资格评价单证是否相符的人———理性的审单员的判断基础上。为了确定性和可靠性,单据相符必须是严格的。如果开证行知道将由它的同行来判断这种情况下是否单证相符,而不是由法院去判断,将会减少不诚实的行为发生。因为如果适用目前法院的严格相符原则,开证行能够很容易地找出理由不予合作,使受益人难以实现自己的预期目标。而审单员的实践经验有些已经被银行界依据特定的程序转化成 15
正式的、书面的惯例,如《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的有关规定;有些成为非正式的、书面的习惯做法,如银行指导性的、解释性的工作手册等。审单员审单时通常会结合有关的司法准则,为了安全起见,审单员会考虑法院的严格相符标准的,他们知道如果仅凭自己的标准去操作,将冒着被法院认为不符合严格相符原则的风险。23 (三)笔者的看法 严格相符标准不是“有例外的镜像标准”,因为这不足以说明其本质的含义,严格相符并不在不致使银行产生误解的细微差异上苛求一致,但也不放宽到考证信用证之基础合同。严格相符本就界于镜像标准和实质相符之间,坐标并没有具体的位置,这个问题交由各地方的银行、法院根据自己实际情况而做出判断。科佐拉奇科教授曾正确地把严格相符概括为:“一个合理的银行家,其对信用证的实践和术语的知识使他能够判断哪些是真正无关紧要的不相符,而且他能够独立自主地判断是否相符。在作出这种判断时,他完全是根据受益人交付的单据,而不是依据对基础合同项下交易的了解,也不应考虑客户是否愿意或有能力支付。” 24 二、严格相符标准得到广泛使用的原因 首先,从开证行与申请人的关系看,开证行和申请人之间是行纪合同关系。开证行应该在申请人授权委托的范围内行事。银行不得主观臆断,而只能就单据是否与信用证相符做出判断,如相符则兑付,若不符则拒付。 其次,从银行所处的地位看,银行并不是买卖双方基础合同的参与方,对买卖合同的内容并不知晓,法律并没要求其了解基础合同,则单据出现的不符点的影响到底有多大,这是银行所不能判断,也未强加银行此类的义务。因此,银行最妥当的做法就是严格按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标准去判断,否则的话,银行是要承担风险的。 第三,从信用证交易的经济性看,严格相符标准有利于交易的稳定,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银行按严格相符标准审单后,若单证相符、单单相符则付款,付款后即通知开证申请人付款赎单,开证申请人决不可能以单证不符的理由拒绝买单,或者与银行来扯皮,这样便于银行收回资金,节省信用证交易的时间,具有经济性。 23 徐冬根,同3,125页。 24 黄亚英、李薇薇,“论信用证交易中严格相符的条件”,老行者论坛,,2003年1月。 16
第四,从交易的确定性看,采取严格相符标准有利于交易的确定性,不会出现信用证买卖和实物买卖之间的矛盾。 第五,从市场规则的现实看,广泛使用的UCP的制定主体——国际商会是站在银行的立场制定的,更偏向于维护银行的利益,不愿赋予银行过重的责任,事实上如银行责任加重,则费用肯定相应增加,这又使得银行介入信用证交易的优势大大减弱,所以让银行按严格相符标准去审单是最好的标准了。25 第六,严格相符标准体现的是一种原则性和不确定性。这种原则性的审单标准既避免了实质相符的随意性和主观性,也防止了镜象标准的不足;既给开证行提供了具体的审单尺度,也留有一定的操作空间,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结合。按严格相符标准审单,极有可能影响卖方的利益,但可以有效地维护银行的利益,这是信用证这种国际结算方式得以存续和发展的基础条件。26 25易卫中、黄素梅,“信用证审单标准——严格相符原则适用与软化”,《怀化学院学报》,2005年第6期,第26页 26梁睿,梁作民,同8 17
第四部分 各国适用严格相符标准的典型判例 一、美国 在New Braunfels Nat. Bank V. Odiorne, 180 313 (Tex. ct. App 1989)一案中法院达成一致结论:该案中汇票上要求凭“Letter of Credit -122-5”付款,而信用证本身编号为“Letter of Credit -122-s”,法院判决主张,严格一致标准并未提出令人难以忍受的完美主义要求,因此受益人有权收款。 在美国纽约州最高法院的权威判例Ocean Rig ASA. V. Safra Nat’I Bank of New York, 193()6案中,法院的判决说,“信用证的严格相符标准意味着信用证的条件必须被信用证项下各方精确地符合;信用证项下‘几乎一样”的单据是不够的。……对名称的错误拼写也许不足以拒付,尽管该错误拼写是无意义的错误,例如是明显的打字错误(例如以Smithh替换了Smith),就不足以合理拒付.…,.。即使在严格相符标准之下,这些错误也不会导致银行职员就一些商业实务履行自由裁量权,但是,银行的职员只能作为银行的职员履行自由裁量,或这些错误不会导致对基础交易的调查,……因此这些错误就不能作出合理拒付。” 以上案例可以得出结论:美国法院适用的严格相符标准不是不合理的完美主义的严格相符原则。27 二、英国 (一)信用证条件要被严格遵守,不存在几乎一样或差不多的单据 Sumner法官在Equitable Trust Co. of New York V. Dawson Partners Ltd.(1926)27 Liod’s 中,信用证要求的单证文件之一是求的单证文件之一是“a certificate of quality to be issued by experts who are worn broders ,signed by experts who are sworn brokers,singed by the Chamber Of Commerce。”请注意这证明是要有sworn brokers资格的“专家”(experts)签字,而且这expert词有一个’s’。上议院最终判决这证明必须有2位以 27 金赛波,同6,第56页。 18
上的专家签字,但该案中的证明只有1位专家签字。所以,判决存在不符点,开证行己经向行骗的卖方作了错误兑付,因此,开证银行无权从买方(开证人申请人)索偿。一案中对严格相符标准作了精辟论述。他说:“在类似于本案的信用证交易中,接受单据的银行只有严格遵循了对其授权中规定的各项条件,以此为据审查单据后,才有权获得偿付。就单据而言,不存在‘几乎一样’或‘作用差不多’的余地。商业交易不可能按照除此之外的其他途径进行。” (二)受益人必须严格按照信用证规定行事 另一先例English Scottish and Australian Bans Ltd. V. Bank of South Africa 一案中体现出来,该案法官Bail ache称:“根据信用证装运货物的人必须全面正确地恪守信用证条款,这可以说是一种常识;除非所开立的汇票及其所附单据确切地符合信用证,否则银行没有义务,或者说,确实无权承付向它提示的信用证项下的汇票,这也可以说是一种常识。”英国学者萨逊评论说,银行对信用证负有严格执行的义务,对此不能有丝毫迁就。所谓“细微差别”的原则对跟单信用证交易是不适用的。 (三)唯有欺诈例外能超越严格相符原则 在比较近的案例——2001 Montrod Ltd. v. Grundkotter Fleischvertrieds-GmbH[2001] Court [England]案中,英国高院在本案中明确说:“如果以下主张是正确的话,即银行有权去从单据表面的背后并根据这些从单据这些从单据背后获得的信息来判断说单据表面不符并拒绝付款,就不妥当,如果银行仅仅根据单据表面相符并做出付款,则银行就有权获得偿付。”法院在本案中明确,唯有欺诈例外能超越这一原则。 三、加拿大 加拿大最高法院在Angelica-white wear ltd. Vs Bank of nova Scotia一案中认为:除了已知悉的欺诈外,银行必须合理、审慎地审核所提交的单据,单据相互之间必须表面一致,可以允许一些细微不符,这些细微不符不足以成为拒付的理由。法院在做出判决时不能固守对信用证条文的字面解释,而应取决于这些条文所具有的商业意义(commercial sense),这也正是法院 19
适用严格相符标准所应追求的目标。28加拿大最高法院曾在此案中详细阐述了银行的支付义务。这些义务包括:(1)除了银行已知悉的欺诈外,如果银行收到的单据经合理、谨慎地审核后认为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银行必须付款;(2)可以允许一些细微不符,这些细微不符不足以成为拒付的理由;(3)所提交的单据相互之间必须表面上一致。29 四、法国 1980年法国Cassation法院商事法庭在Jellade Vs. banquet de bonasse一案的判决中也扩大了多严格相符标准的解释,法院没有考虑依据“镜像”标准来审查会存在的不一致。30该案涉及的海运卸货地本身没有海洋,信用证要求装运地是开罗,但是实际上转运地是亚历山大港,因为开罗没有海港。最高法院认为对于海运商人来说,开罗没有海港这是常识(common knowledge),信用证规定的在开罗装运的要求实际上必须在亚历山大港口装运。 五、德国 德国法院也接受和适用严格相符标准。评论认为德国关于信用证严格相符标准是从判例发展而来。法院要求:(l)、单据必须和信用证要求完全相符;(2)、单据表面必须正确,无明显的虚假和错误;(3)、在单据种类和内容上符合信用证的条件。“德国法院也接受如下单据:“单据仅仅存在一些微小的不符点(small discrepancies)如果这些微小的不符点经过谨慎的评估可以认为已经达到信用证的目标。”因此评论认为,德国法院所用的严格相符标准比美国甚至瑞士的僵硬的标准更软,更灵活。31 如1960年的判例:在判例BGH,,1959,Wertpapiermitteilungen38一41(1960)中,评论认为德国法院的这一判例从严格相符标准上走得更远。因为法院认为开证申请人违反了善意原则。被告开证行认为受益人由于单据不符因此无权获得付款。因为受益人没有提交信用证中要求两份铁路货物收据中的一份。但是法院认为未提交该单据 28 陶峰,“信用证审单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研究”,《经济师》,2006年第11期,第26页。 29 黄亚英,“信用证的严格相符原则与加拿大最新案例评析”,天涯法律网,,2007年1月。 30 陶峰,同28,第26页。 31 金赛波,同6,第65页。 20
并不是实质性的,也不是一个决定性的缺陷。法院说:“如果受益人按照《德国民法典》第133条和第157条,《德国抵押债券银行法》346条来理解信用证的要求,应该说受益人提交了目前的单据已经满足信用证的要求。”《德国抵押债券银行法》第346条规定法院必须考虑商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和商业惯例。而本案中受益人的交单虽然只有一些微小的不符,但是“如果对受益人提交的单据进行全面的评估后可以得出信用证的目标已经达成”时,受益人即有权获得付款。32 六、中国 (一)最高法院纽科案判决:严格相符标准要求单单相符、单证相符 最高人民法院接受UCP500中关于信用证的严格相符标准。纽科案的判决说,“在信用证关系中,开证行负有严格的审单义务,其以确定单证是否表面相符作为付款条件。且只有在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情况下才能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该案中所提的“严格的审单义务”是否就是“严格相符”,笔者认为并无不一致。所谓的“严格的审单义务”应该是指开证行将按照开证申请人的指示严格地小心谨慎地审查单据。本案最高法院确认了一审判决中的如下判决:“信用证交易是单据交易,在信用证的各个环节均应遵守单证严格相符的原则。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原则已被各国银行所采用并被国际商会认可。” (二)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的判例:单据之间的不一致构成不符 在信用证审单标准中,还有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是单据之间的一致或不一致的问题,即单据之间的相互救正问题。根据UCP500第13条a款的规定,如果单据之间出现不一致,即视为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的判例中维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时就已经提及单据之间的不一致问题:“信用证交易的原则是单证严格相符。颂佳公司(受益人)向南洋银行(议付行)提交的单据存在4个不符点,属于单据表面上不符合信用证条款和单据之间表面上互不一致。”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确认单据之间的不一致构成单证不符。这再次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单标准问题上己采纳国际商会(ICC)的UCP所持的立场。 32 金赛波,同6,第65页。 21
第五部分 关于严格相符标准的国际惯例和成文法。 一、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信用证作为支付方式在国际贸易中被普遍采用,在很大程度上应归功于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它规定了跟单信用证的定义;明确了有关各方的责任;统一了审单掌握标准;澄清了含混问题;解决和避免了争议和纠纷;“统一惯例”已经为许多国家法庭所接受作为处理跟单信用证纠纷的判案依据.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经过七十多年的的发展演变,实际上已成为国际上标准的银行业务规范化的指导文件,大多数采用信用证这一支付方式的国际贸易都在信用证中标明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办理,大多数国家的法院都把《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作为裁决跨国信用证纠纷公认的法律准则。关于《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性质如何,目前还存在分歧。有的国家如法国认为它是商业习惯法,除非当事人明确声明排除,否则一般都应适用;有的国家如德国则视其为商业习惯做法或标准合同条款,荷兰认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是习惯法,英国认为是标准合同条款。美国的统一商法典已经包括关于信用证的规定,但仍有不少地方使用统一惯例。大多数学说和实践还是把统一惯例看作一种国际商业惯例,这一国际商业惯例通过各国法律明示或默示的认可后便具备了确定的法律效力和准法律的性质,成为各国法院判案的重要依据,因此,UCP在国际商界和银行界享有“习惯法”的美誉33。作为一项商业惯例,《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本身并不是法律,不具备法律效力。因为制订《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国际商会(ICC)是民间团体,而不是国家机关,因此它不具备法律所具有的强制性和约束性,国际惯例要获得法律地位,必须由各国法律接受。《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在长期的发展中,通过各国法律明示或默示的认可取得了明确的法律效力。德国、法国、意大利、日本等国都承认《统一惯例》的效力。我国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时,当事人约定适用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适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 33 梁明新,同1,第6页。 22
统一惯例》或者其他相关国际惯例。所以,综上所述,ICC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是被大多数国家所认可因而对信用证这一国际支付方式具有约束性和强制力的国际商业惯例。 现在使用的版本——UCP600于2006年10月25日在巴黎通过,2007年7月1日正式实施。 (一)《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排斥实质相符标准 在UCP第二条(定义)中,对相符交单的定义:相符交单,指与信用证条款、本惯例的相关适用条款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一致的交单。 第四条(信用证与合同)中,对信用证和合同的关系做了如此描述:第a款.就其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开立基础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银行关于承付、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基于与开证行或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任何请求或抗辩的影响。 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关系。 第b款.开证行应劝阻申请人试图将基础合同、形式发票等文件作为信用证组成部分的做法。 第五条(单据与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中,对银行处理的对象做了如下描述,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 第十四条(单据审核标准)中第a款.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果有的话)及开证行须审核交单,并仅基于单据本身确定其是否在表面上构成相符交单。 实质相符标准要求首先考虑信用证交易的背景,然后再从字面上判断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的要求是否相符。以上这几条,很明确的表示UCP对实质相符标准的否定。 (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否定镜像标准 第十四条(单据审核标准)中d款.单据中的数据,在与信用证、单据本身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参照解读时,无须与该单据本身中的数据、其他要求的单据或信用证中的数据等同一致、但不得矛盾。 e款.除商业发票外,其他单据中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的描述,如果有的话,可使用与信用证中的描述不矛盾的概括性用语。 f款.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运输单据、保险单据或者商业发票之外的单 23
据,却未规定出单人或其数据内容,则只要提交的单据内容看似满足所要求单据的功能,且其他方面符合第十四条d款,银行将接受该单据。 h款.如果信用证含有一项条件,但未规定用以表明该条件得到满足的单据,银行将视为未作规定并不予理会。 i款.单据日期可以早于信用证的开立日期,但不得晚于交单日期。 j款.当受益人和申请人的地址出现在任何规定的单据中时,无须与信用证或其他规定单据中所载相同,但必须与信用证中规定的相应地址同在一国。联络细节(传真、电话、电子邮件及类似细节)作为受益人和申请人地址的一部分时将被不予理会。然而,如果申请人的地址和联络细节为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或二十五条规定的运输单据上的收货人或通知方细节的一部分时,应与信用证规定的相同。 k款.在任何单据中注明的托运人或发货人无须为信用证的受益人。 l款.运输单据可以由任何人出具,无须为承运人、船东、船长或租船人,只要其符合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或二十四条的要求。 UCP600关于单据审核标准亦可以看出,UCP不要求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要求之间要不差分毫,受益人向开证行、保兑行、议付行交付的单据要像信用证条款中规定单据的镜像一样,不能有任何细微的偏差,所以,UCP否定了镜像标准。 (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没有适用双重标准 UCP第一条(UCP的适用范围)中提及,《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简称“UCP”)乃一套规则,适用于所有的其文本中明确表明受本惯例约束的跟单信用证(下称信用证)除非信用证明确修改或排除,本惯例各条文对信用证所有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而第十四条中关于审单原则中变没有提及开证行要求于受益人交单的标准采用严格相符,而开证行要求于开证申请人的则是实质相符。所以,UCP亦没有采用双重标准。 (四)《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认可严格相符标准 事实上,从以上对《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引用中可以看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既没有把单据审核扩大到要考量基础合同,也没有把单据审核定义为照镜子一样的绝对一致,而是介于两者之间的,即严格相符标准,正如上文所提,笔者认为严格相符标准,介于两者之间,并没有 24
具体的坐标。 国际商会并没有设定一个非常具体的准则,而是比较理性地采取原则性规定,为审单银行的具体业务提供一个灵活自主的空间,也为纠纷的处理提供一个弹性空间。国际商会深知统一信用证审单标准的难度,与其规定一个不适当的规则,不如把审单的具体标准让审单银行和处理信用证审单纠纷的司法机关来把握,以便使UCP具有更大的适应性。笔者认为,从实务的角度来看,尽可能详尽地列举单证相符或单证不符的情形,对避免和解决纠纷是非常有利的。既然UCP未做这样的选择,就只能尽量按UCP的原则规定去理解审单原则。也就是按严格相符的标准审单。34 (五)从UCP500至UCP600所体现的严格相符标准的嬗变 自从1930年5月15日,国际商会出版的第一本统一惯例——《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规则》实施以来,在商业界和银行界人士长期使用的过程中,该统一惯例不断地得到修改和完善。到目前为止一共经过七次修订。自UCP500实施以来,国际商会银行技术委员会遗憾而且关切地注意到,从1993年UCP500实施以后,一些银行错误地解释和应用UCP500的一些条文。由于未能正确地运用这些条文,其结果严重防碍了按照UCP500开立的跟单信用证的使用。新惯例UCP600于2006年10月25日在巴黎举行的ICC银行技术与惯例委员会2006年秋季例会上,以点名形式,经71个国家和地区ICC委员会以105票(中国大陆3票、香港2票、中国台北2票)赞成通过。UCP600共有39个条款,比UCP500减少10条,但却比UCP500更准确、清晰;更易读、易掌握、易操作。 要说明的是,在2002年10月ICC银行委员会会议上, ICC提出的专家意见中有很大一部分集中在UCP500第十三条审核单据的标准部分,因此,UCP600的审单标准成为此次修改的十分重要的内容。 1.审查之依据的差异 UCP600之第二条中首次提到“Complying presentation”(相符交单),即指与信用证条款、本惯例的相关适用条款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一致的交单。明确指出:信用证条款、UCP600、ISBP是审查单据之依据。 UCP500中关于审查之依据则在十三条审核单据之标准中这样描述:银行必须合理小心的审核信用证上规定的一切单据,以便确定这些单据是否表 34 梁睿,梁作民,同8 25
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本惯例所体现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是确定信用证所规定的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依据。单据之间表面不一致,即视为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 UCP500规定的审单标准,似乎确定了“表面相符”的严格审单标准,其实是含糊不清。而且此时ISBP尚不存在。 关于信用证条款、UCP、ISBP之间的优先顺序,根据信用证意思自治的原则,信用证条款效力优先于UCP,而且UCP600第一条,“UCP的适用范围中:除非信用证明确修改或排除,本惯例各条文对信用证所有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也说明了信用证条款是优先于UCP的。所以在审单依据中,如果信用证条款和UCP矛盾,依照信用证的规定,在信用证没有规定的地方,才参照UCP。在UCP和ISBP之间没有效力高低的问题,因为ISBP是对UCP的补充和细化,是对UCP的澄清,但ISBP不应该脱离UCP单独使用和直接在信用证中予以援引。ISBP明确规定“不宜在跟单信用证条款中援引本出版物,因为UCP中本就默示要求遵循公认的惯例。”可见ISBP应该是UCP的内在要求。如果当事人适用UCP就意味着同时承担了适用ISBP的义务。但是因为UCP是ISBP的骨骼而ISBP是血肉,那么在UCP的叙述没有提及的细节,参照ISBP进行具体的实务,从这个角度上来说,UCP的效力高于ISBP。 小结语:UCP500和UCP600关于审查单据之依据,UCP600更加清晰,审单依据为信用证条款、UCP600、ISBP,且优先性依次递减。 2.审查之对象的差异 (1)审查对象要求之一——信用证须独立于交易合同。 UCP600第四条A款:就其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开立基础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银行关于承付、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基于开证行或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任何请示或抗辨的影响。 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关系。 与UCP500之第三条是相对应的,唯一的改动就是多了UCP600中HONOR(承付)这一概念。 第四条B款:开证行当劝阻申请人试图将基础合同、形式发票等文件作为信用证组成部分的做法。 26
这一条与UCP500中第五条A款二项相似的。但是更清楚的说明了不应放入信用证中的对象——基础合同和形式发票等文件,表达了说明不管是UCP500还是UCP600,在对信用证进行形式审查时,都认为信用证与基础合同无关且不受其制约,UCP600还特意在第十四条G款中强调了UCP500所没有强调的部分:提交的非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将被不予理会,并可被退还给交单人。周到的说明了非信用证要求的单据的处理问题。 (2)审查对象要求之二——审查内容不应包括单据所涉及的标的。 UCP600第五条,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这与UCP500的第四条是一致的。 UCP600第三十四条 关于单据有效性的免责: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充分性、准确性、内容真实性,虚假性或法律效力,或对单据中规定或添加的一般或特殊条件,概不负责;银行对任何单据所代表的货物、服务或其他履约行为的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付、价值或其存在与否,或对发货人、承运人、货运代理人、收货人、货物的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与否、作为或不作为、清偿能力、履约或资信状况,也概不负责。这与UCP500第十五条是一致的。 UCP600第十四条A款: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果有的话)及开证行须审核交单,并仅基于单据本身确定其是否在表面上构成相符交单。这与UCP500十三条A款前半段基本一致。 UCP600中第十四条H款:如果信用证中含有一项条件,但未规定用于表明该条件得到满足的单据,银行将视为未作规定而不予理会。这也同样强调了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因为如果信用证列出了条件,却没有规定相应的单据,则相当于仍要求银行去查看基础合同以做决定。UCP600的这一条规定与UCP500第十三条三款规定是一致的。 小结语:UCP600关于审查对象的描述充分的体现了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也充分表明了UCP600的审单标准——严格相符标准,不是实质相符标准,也不是双重标准。在这一点上,UCP500与UCP600没有本质的差异。 3.审单之时间的差异 第十四条 单据审核标准B款: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果有的话)及开证行各有从交单次日起至多五个银行工作日用以确定交单是否相符。这一期限不因交单日当天或之后信用证截止日或最迟交单日届 27
至而受到缩减或影响。 这一条对应的是UCP500之第十三条B款,不过却有两点变动: (1)时限上的重要变动,对受益人而言,是一把双刃剑。在UCP500中,对审单时间的要求是:开证行、保兑行(如有)、或代其行事的指定银行,应有各自的合理的审单时间——不得超过从其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七个银行工作日。这样的改动,对受益人是一把双刃剑——因为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如果银行认为受益人提交过来的单据有不符点,只要信用证还没有过期,仍然在受益人可以提交的时间范围内,受益人可以修改不符点,再次提交单据。如果银行审核单据的时间过长,就使得受益人失去了再次提交的机会。另一方面,如果银行无限期地审核单据,也就无限期地拖延了受益人取得货款的时问,从“最长时限为七天”转为“固定的五天”这点上来说,对受益人是有利益的。但是“有证据表明银行审单通常速度为3天” 、“3个工作日是现在银行审单的一般度,并不会过分加重银行的负担” 35。当以前采用UCP500时银行通常只用3天就审核完毕,现在5天内通知就可以了,事实上银行审单的时间是增加了,而这意味着出口商要更久才能取得货款。另外,固定时限允许开证行更多依赖申请人的意见做出判断,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受益人的利益。 把“合理的审单时间”和“不得超过七天”这两个标准集于一身的UCP500,确实导致了更多关于审单时间的争议。例如此在UCP500条件下案例:我国外贸公司A与某进口人B公司达成一份CIF合同,合同规定:A公司向B公司出口某商品,合同价格为每公吨315美元,共计1000公吨,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按照合同的要求,B公司开来一张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表明该信用证受UCP500的约束。A公司审核来证确认无误后,开始备货,并且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内完成了装运,备齐信用证要求的全套单据经通知行向开证行交单。由于货物市场行情变化很快,交单后的前两天货物市场价格均维持在每公吨300美元的水平,未来还有降价的趋势。A公司委托寄单行数次询问单据审核情况,开证行一再以“业务量大”为托辞,声称正在审核单据。直到其接到单据以后的第5天开证行才来电拒付:装箱单中对货物数量的描述与发票不符,银行拒付,单据听候处理。A公司经过查对单据复印件, 发现银行所称不符点确实存在,寄单行 35 周春 靳云丽,“从“合理时间"到5个工作日 对UCP600银行审单时限的变化的法律分析”,维普资讯网,,2007年8月。 28
在寄单前也未发现该不符点。银行拒付当天货物的市场行情降至每公吨290美元。A公司在银行拒付后与B公司进行协商,B公司要求降价,否则不接受单据。此时,货物已经到港,经过再三考虑,我方同意将货价降至每公吨280美元。该笔交易我方共计损失6万多美元。而必须说明的是上述案例所提及的交易并不是很复杂,信用证项下单据也都是寻常单据,份数也不多。然而银行直到第五天才发出拒付通知是不正常的,因为A公司与B公司先前就其他货物进出口已经数次成交,开证行是同一银行,而在以往的交易中类似种类和数量的单据银行往往很快处理完毕。很显然,此次交易中,银行在申请人的授意下故意推迟发出拒付通知,以便观察市场行情。在这个期间受益人对单据的状况一无所知,事实上丧失了对单据的处理权。尽管A公司因为单据不符而丧失了作为信用证受益人的资格,但是这不能成为其权益受到侵害的理由。银行作出了单据不符的判定,其发出的拒付通知也完全符合UCP500的规定,但是问题的实质在于银行和申请人拖延时间,等货物行情降到一定程度时再表明拒付态度。 无论是UCP300 (1974)、UCP400(1983)还是UCP 500(1993)对于银行审核单据的要求都是“合理”、“不迟延”’,而不是一段固定的时间。这是因为审核单据所需的时间取决于一张信用证下究竟有多少文件需要审核,这些文件必须具备哪些细节,这些细节应当多清楚,如果有不符点是否还需要与开证申请人沟通等等具体情况。甚至银行规模大小、信用证业务繁忙程度、审单人员是否使用习惯的语言等都会影响审单的速度。每张信用证所面临的不同情况使得很难给出一个固定的时限,审单时间没有固定时限使得银行可以依据申请人的希望行事而不公正。所以,两个标准的取消不能说是一个进步,但毕竟减少了关于审单时间的争议和分歧。 (2)明确规定:这一期限不因交单日当天或之后信用证截止日或最迟交单日届至而受到缩减或影响。这一规定:明确了银行即使信用到期、交单日届至,仍然可以有五天的审单时间,明确了对银行审单时间的保护,也督促受益人尽量在第一次交单时按照信用证要求准备单据。因为可能银行在通知不符点时,很可能信用证已经失效了,受益人就失去了修改单据以获得偿付的机会。 小结语:UCP对银行审单的时限要求越来越明确,也越来越低。这样做固然能够得到银行界的欢迎,促使他们更多地采用这种支付方式,但进出口商可能因为承担了更多的风险而选择别的支付方式。把“合理时间” 29
删除除了会损害出口商的利益,还有可能使银行更多地依赖进口商的判断来减少自己的风险,从而逐步改变信用证的性质,而这将使信用证遭遇更为根本的危险。36 4、关于运输单据之审查的差异。 UCP600中第十四条中与运输单据有直接关系的出现了二处。分别是关于运输单据的提交时间、运输单据的出具人。 (1)、运输单据之提交时间。十四条单据审核标准C款:如果单据中包含一份或多份受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或二十五条规制的正本运输单据,则须由受益人或其代表在不迟于本惯例所指的发运日之后的二十一个日历日内交单,但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迟于信用证的截止日。 这一规定与UCP500有很大的区别。UCP500之四十三条规定:凡要求提交运输单据的信用证,除规定一个交单到期日外,尚须规定一个在装运日后的按信用证条款规定必须交单的特定期限,如未规定该期限,银行将不予接受迟于装运日期后二十一天提交的单据。但无论如何,交单不得迟于信用证的到期日。 A、 UCP600明显简化审单标准。 UCP500要求信用证“尚须”规定一个按信用证条款必须交单的期限,如没有,则银行将不予接受装运日期后迟于二十一天提交的单据,且交单不得迟于信用证的到期日。而UCP600不再要求在信用证中规定交单的期限,而只有两个要求:在装运日后的二十一天以内,而且不得迟于信用证的截止日。按UCP500的规定,除了信用证的截止日外,信用证还应规定一个交运输单据日,如果信用证规定的话,受益人需在这个日期内提交;如没规定,则受益人需在装运后的二十一日内提交。在国际贸易中,一般而言,信用证规定的交运输单据日都比二十一天要短。所以,UCP600的这一规定对受益人放宽了规定,但是受益人为了提前结汇,还是会在准备后一切单据后尽早的交单,而且尽早交单也有利于在信用证的有效期内进行修改。 B、UCP600表达更加准确。 UCP600在提及交单截止日时,用了非常确定的“calendar days”日 36 周春 靳云丽,同35。 30
历日,说明不是银行工作日,而UCP500中则含混不清的采用了二十一天,那么这个二十一的标准是什么?二十一个日历日和二十一个银行工作日的实际时间差异最小都在六天。 (2)运输单据之出具人。UCP600中关于运输单据出具人的规定:十四条J款,运输单据可以由任何人出具,无须为承运人、船东、船长或租船人,只要其符合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或二十四条的要求。 这是一条新条款,同样也起着明确简化审单标准的作用。UCP600之所以创制这条条款,是因为考虑到除承运人、船东、租船人以外,由他们的代理人出具的运输单据在实践中广泛存在的情况。但是笔者认为UCP600的这条规定,给进口商带来了隐忧——该条本身就有些含糊,结合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或二十四条中关于“签署”的内容——表明承运人并由以下人员签署——承运人或具名代理人或船长或其具名代理人。承运人、船长或代理人的任何签字,必须表明其承运人、船长或代理人的身份——十四条J款之本意是运输单据可以由承运人、船东、船长或租船人以外的任何人出具,这句话中的“任何人”只能是除承运人、船东、船长或租船人以外的“代理人”。 但是,根据十四条J款之字面意思,“任何人”则不受只是“代理人”的限制,受益人也是除承运人、船东、船长或租船人以外的任何人之一,我们可以考虑他是否能出具提单吗?受益人是否可以成为承运人或船东或船长或租船人的代理人?UCP600并未禁止受益人是承运人或船东或船长或租船人的代理的情况。为了规避这一风险,受益人在申请开证时(当然最好在签约时)就应当声明该条不予接受,换句话说,就是要明确运输单据特别是海运提单的出单人。如不这样做,那么受益人任意找个人在运输单据上作为出单人或签发人签发提单,基于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银行在审单时也不可能去审查代理人和承运人(船东、船长、租船人)间是否存在着代理关系,那么进口方存在着很大的风险37。 小结语:关于运输单据之审查的差异方面,UCP600比UCP500放宽了许多,充分表明了国际商会对审单标准中弹性和灵活空间的重视,以便使UCP具有更大的适应性。 37 李道金,“当前我国进口贸易中应注意的事项(一)”,湖州进出口贸易网,,2007年 31
5.关于银行的审单要求的差异 (1)审单之态度。 UCP600第十四条A款: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果有的话)及开证行须审核交单,并仅基于单据本身确定其是否在表面上构成相符交单。与之相应的是UCP500第十三条A款之前半部:银行必须合理小心的审核信用证上规定的一切单据,以便确定这些单据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 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间是代理契约关系,开证行与保兑行间是根据代理合同参加保兑。开证行根据被代理人即开证申请人的授权审单,并对相符交单的受益人承付款项。开证行有合理、小心地审核单据的义务,并对受益人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UCP600与UCP500相比,除去了“合理小心”,那么,银行怎么做才算尽了“合理小心”之责?ISBP第27条规定:银行不检查单据中的数据计算细节,而只负责将总量与信用证及/或其他要求的单据相核对(Detailed mathematical calculations in documents will not be checked by banks. Banks are only obliged to check total values against the credit and other required documents.)。ISBP该条款的规定,更加直接地指出了银行无须承担核实单据中数学计算的责任。对于单据其他方面的内容,银行是否应承担核实的责任? 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意见汇编和国际商会跟单票据争议专家解决规则(DOCDEX)中曾收录过有关银行责任方面的两个案例:案例一:某公司向某银行申请开出一份远期信用证,信用证规定装运港为“Turkish port”,而受益人提交的提单上反映的装运港为“DELISKELESI,TURKEY”。经申请人查询,土耳其没有上述港口。但开证行向申请人转交单据时未指出任何不符点。该港口问题能否构成不符点? 案例二:在某一信用证交易中,信用证要求提交2/3清洁已装船提单,凭被申请人指示,注明运费已付,注明信用证号码及表明货物运输从欧洲港口至台湾港口。受益人提交的提单显示为“LCL/LCL”(拼装拆交),同时也显示“高雄港(CY)为交货地”。开证行接受了该提单,但是申请人认为提单上“交货地”显示的高雄港(CY)与LCL/LCL的操作方式不符,尽管信用证对此没有特别要求。 在这两个案例中,对于单据中填写港口的真实性或是提单标注的交货方式的正确性,开证行是否必须承担谨慎审单责任这一问题,尽管ISBP没 32
有直接的规定,但是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意见认为案例一中,在审查本案中的单据时,如DELISKELESI TURKEY写在装运港一栏,则可认为单据表面已表明DELISKELESI为土耳其港口,至于其真实性如何,银行无需负责;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对案例二的裁定结果为:银行仅应审核单据的表面以确定其是否与信用证的条款相符,在信用证对货物的交付方式没有任何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银行不应去调查或断定某种交易方式的效果,并且不应将相关的不一致视为不符点。 由此可见,对于单据中数学计算之外其他方面的内容,国内外信用证专家们同样坚持了ISBP第27条所体现出的银行对申请人免责的原则,银行不必承担核实单据内容真实性的责任。 但是在实际应用中,银行的“合理小心”义务仍然值得我们思考:,现实中的信用证交易是复杂和具体的,所以UCP500在规定“单证一致、单单一致”的审单标准之外,还有“合理谨慎”一项要求。于是可以设想,如果案例一中的审单行为土耳其本国的银行,银行是否仍然可以免责?答案应当是否定的。因为“合理谨慎”原则本身就要求审单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基本的业务常识,银行是否有核实单据内容职责,应视具体情况具体处理38。 UCP500第13条规定在单据审核时应遵循“合理谨慎”(with reasonable care)原则,而实际操作中却很难衡量“合理”这一尺度,易出现争议。UCP600第14条a款则要求“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的话)和开证行必须仅以单据为基础(on the Basis of the documents alone),审核单据是否表面构成相符”,并在该条d款中继续规定“单据中的内容,不必与单据本身、其他信用证要求的单据或信用证内容完全相同,但不得相互抵触”,这就给银行审单提供了更为明确的参考标准,有助于减少实务中对单据不符点的争议,有利于信用证的推广和应用。这也是UCP600的进步之一——UCP600纠正了UCP500造成的许多误解:把UCP500难懂的词语改变为简洁明了的语言。取消了易造成误解的条款,如“合理关注”、“合理时间”及“在其表面”等短语,这一改变会减少昂贵的庭审,法律界人士丧失了为论证或反驳“合理”“表面上”等所收取的高额费用。 (2)相符标准 38 魏冉,“谈信用证下银行的审单责任问题”,《黑龙江对外经贸》,2006年第6期,第66页。 33
UCP600第十四条之D款,单据中的数据,在与信用证、单据本身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参照解读时,无须与该单据本身中的数据、其他要求的单据或信用证中的数据等同一致,但不得矛盾。(英文原文:Data in a document, when read in context with the credit ,the document itself and international standard banking practice ,need not be identical to ,but must not conflict with ,data in that document, any other stipulated document or the credit.) UCP500与之相对应的是:银行必须合理小心地审核信用证上规定的一切单据,以便确定这些单据表面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本惯例所体现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是确定信用证所规定的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依据。单据之间表面不一致,即视为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英文原文: Banks must examine all documents stipulated in the Credit with reasonable care, to ascertain whether or not they appear, on their face, to be in compliance with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e Credit. Compliance of the stipulated documents on their face with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e Credit, shall be determined by international standard banking practice as reflected in these Articles. Documents which appear on their face to be inconsistent with one another will be considered as not appearing on their face to be in compliance with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e Credit. ) 笔者认为,UCP500规定的审单标准,似乎确定了“表面相符”的严格审单标准,其实是含糊不清,尤其是用了compliance 这个词汇,因为这个词汇的意思是the practice of obeying rules or requests made by people in authority (出自《牛津高价英汉双解词典》第6版第336页——遵守规则或者权威人士的命令的行为,此外,其将审单标准确定为当时并不存在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这就给银行以及信用证其它当事人理解审单标准造成了巨大的差异。 八年后,国际商会才发布了ISBP即《关于审核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CC 645出版物,其第24条规定的审单标准是:“信用证项下提交的单据在表面上不得互相矛盾。该标准并不要求数据内容完全同一,而仅仅要求单据不得互相矛盾。”(英文原文:Documents presented under a credit must not appear to be inconsistent with each other. The requirement is not that the data content be identical, merely that the documents not be inconsistent.)可以说,ISBP确立了较为“宽松” 34
的审单标准。 UCP600第十四条,对银行审核单据标准(Standard for Examination of Documents)作出了较以往更详细且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如果说ISBP只是对UCP500的解释,那么,UCP600则完全取代了UCP500。而UCP600确定的审单标准应该清楚地显示国际社会完全认可了“内容不冲突”的审单标准。 因此,十四条D款这可以说是UCP600中第十四条之精髓,也是UCP600的核心,这条条款,重申了UCP600曾经在第一条中出现过的相符和一致性的含义(complying presentation)。在英文版本中,无须与该单据中的数据……等同一致,但不得矛盾则是用的这样的词句——need not to be identical to ,but must not conflict with ,data in that document, any other stipulated document or the credit. Identical 在《简明英汉词典》有两个含义,一是“同一”的,相当于the very same,第二个含义则是“同样的”,一样的。《牛津高价英汉双解词典》第6版第872页则认为是“similar in every detail”(在每一个细节上都相同)。笔者认为,在此处,应该用的是《牛津高价英汉双解词典》的含义——在每一个细节都相同,同镜像标准说,其要求信用证是具体的清晰的,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要求之间要不差分毫,受益人向开证行、保兑行、议付行交付的单据要像信用证条款中规定单据的镜像一样,不能有任何细微的偏差。值得注意的是,UCP600用了be identical 的否定形式。即“不需要在每一个细节上都相同”。 (3)商业发票外其他单据对货物之描述 UCP600第十四条E款:除商业发票外,其他单据中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的描述,如果有的话,可使用与信用证中的描述不矛盾的概括性用语。 对应UCP500之三十七条C款:商业发票中的货物描述,必须与信用证规定的相符。其它一切单据则可使用货物统称,但不得与信用证规定的货物描述有抵触。 UCP600在其他单据对货物之描述方面较之UCP500并没有实质改动,仍体现了严格相符标准的一种软化,除了商业发票以外,保险单据、运输单据、产地证书、检验证书上关于货物、服务、履约行为的描述都可以使用与信用证的描述不矛盾的概括性用语。信用证项的单据可分为资金单据、商业单据、公务证书三类。公务证书指政府机构、社会团体签发的 35
各种证件,如出口许可证、商检证书等。公务证书的款项不是受益人所能控制的。如果要求全部都要与信用证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一致,则大大增加了退单率,善意不足的进口商也很容易找到借口认定不符点的存在。这仍体现了UCP600扶持信用证使用的作用。 (4)对运输单据保险单据或者商业发票之外的单据的规定 UCP600第十四条F款: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运输单据、保险单据或者商业发票之外的单据,却未规定出单人或其数据内容,则只要提交的单据看似满足所要求的单据的功能,且其他方面符合第十四条D款,银行将接受该单据。 对应UCP500第二十一条:对出单人或单据内容未作规定的情况。当信用证要求提供除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商业发票以外的单据时,信用证中应规定该单据由何人出具,应有哪些措辞或内容。如信用证对此未做规定,只要所提交的单据与提交的其它单据不矛盾,银行将予接受。 UCP600建立了“单据必须满足其功能”的标准,UCP500对信用证要求提交却未规定出单人及数据内容的单据的要求是“与其它单据不矛盾”,但是这里的不矛盾指单据之间一致到什么程序,才被认为是单证相符却没有具体的说明。在一般情况下,限于篇幅和简洁的需要,信用证不会对每一种单据内容面面俱到,一般情况下仅给出单据的名称;第21条提供的宽松条件便成了受益人处理单据的万应灵药,以致造成对该条款的滥用;比如装箱单不表明包装,质量证不显示质量,检验证没有检验结果,凡此种种均缺乏单据所应具有的效力;对这种明显既不符合常理又可能会对申请人清关提货以及生产销售造成影响的单据,却因“内容与其他单据并不冲突”而不得不接受,使得收到的单据与信用证要求的初衷相违。 UCP600针对这一明显不足,在本条的基础上增加了更加符合实际的规定,即“只要内容看来满足了所要求单据的功能”,从而建立了新的审单标准。UCP600规定:“只要所提交的单据看似满足所要求的单据的功能且其他方面符合第十四条D款,银行将接受该单据”。无须拘泥于单据如何称谓,只要其内容在表面上满足了信用证所要求单据的功能即可,如信用证要求“装单箱”,而无论该单据冠名为“装箱说明”,还是“装箱或重单”,抑或没有名称,只要单据包含了装箱细节,且符合十四条D款之要求——“单据中的数据,在与信用证、单据本身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参照解读时,无须与该单据本身中的数据、其他要求的单据或信用证中的 36
数据等同一致,但不得矛盾”即为满足信用证的要求。这比UCP500要求的“内容与其他单据没有不一致”更为宽松。39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操作性强,毕竟“看似满足所要求的单据的功能”是一个模糊的标准,判断标准究竟是银行的主观判断?还是开证申请人的主观判断。但无论依靠谁的判断,交单人所面临的单据将被视为不符要求的风险都将增大。 小结语:UCP500规定,单据之间表面不一致“be inconsistent with”,即视为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UCP600则是need not be identical to, but must not conflict with。用词由inconsistent向conflict转变,表明信用证的严格相符标准有所放松,摈弃了过去机械的严格一致要求,单词中的拼写或打字错误不构成另一个单词,从而不构成歧义的,前后不相矛盾的,可以不视为不符点,确立了“信用证项下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并不导致相互之间产生歧义的,不应认定为不符点”的灵活宽松的审单标准。与UCP500相比,UCP600在语言表达上已经更简练、更确切易懂,但仍存在着一些不够严谨的表达,可能引起交易纠纷。 6.UCP600与UCP500的差异所体现的严格相符标准的发展趋势 (1)某些方面超于软化的严格相符标准。 A、相符标准的措辞反映了UCP600是软化的严格相符标准。 UCP500规定,单据之间表面不一致“be inconsistent with”,即视为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UCP600则是need not be identical to, but must not conflict with。用词由inconsistent向conflict转变,表明信用证的严格相符标准有所放松,摈弃了过去机械的严格一致要求,单词中的拼写或打字错误不构成另一个单词,从而不构成歧义的,前后不相矛盾的,可以不视为不符点,确立了“信用证项下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并不导致相互之间产生歧义的,不应认定为不符点。”的灵活宽松的审单标准。国际商会并不要求各单据在有关方面完全相同,而是强调不矛盾。因而,将“没有不一致”理解为“不矛盾或不冲突或不抵触”应是国际商会倡导师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这一意见完全反映在UCP600中。 B、其他方面的软化处理。 39 徐学银、朱鹏飞,同2,第61页。 37
单证中货物描述不与信用证抵触即可;当受益人及申请人地址显示在任何规定的单据上时,不必与信用证或其他规定单据中显示的地址相同;只要其签署满足运输单据条款的要求,运输单据可以由任何人出具;信用证金额、数量和单价可以有一定的伸缩度;在单据中使用普遍承认的缩略语不认为构成单据不符,银行不检查单据中的数字计算细节等。40 (2)某些方面趋于严谨的严格相符标准 A、审查之依据更加严格。 UCP600之第二条中首次提到“Complying presentation”(相符交单),即指与信用证条款、本惯例的相关适用条款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一致的交单。明确指出:信用证条款、UCP600、ISBP是审查单据之依据。相比UCP500规定的含糊不清的“表面相符”,UCP600更加严格明确。 B、审查的要求更高。 UCP600第十四条D款单据中的数据,在与信用证、单据本身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参照解读时,无须与该单据本身中的数据、其他要求的单据或信用证中的数据等同一致,但不得矛盾。 确定了单内相符,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规则,而非UCP500的单证相符(银行必须合理小心地审核信用证上规定的一切单据,以便确定这些单据表面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单单相符(单据之间表面不一致,即视为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 C、建立了“单据必须满足其功能”的标准。UCP600第十四条F款: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运输单据、保险单据或者商业发票之外的单据,却未规定出单人或其数据内容,则只要提交的单据看似满足所要求的单据的功能,且其他方面符合第十四条D款,银行将接受该单据。UCP500对信用证要求提交却未规定出单人及数据内容的单据的要求是“与其它单据不矛盾”,但是这里的不矛盾指单据之间一致到什么程序,才被认为是单证相符却没有具体的说明。在一般情况下,限于篇幅和简洁的需要,信用证不会对每一种单据内容面面俱到,一般情况下仅给出单据的名称;第21条提供的宽松条件便成了受益人处理单据的万应灵药,以致造成对该条款的滥用;比如装箱单不表明包装,质量证不显示质量,检验证没有检验结果,凡此种种均缺乏单据所应具有的效力;对这种明显既不符合常理又可能会 40 徐学银、朱鹏飞,同2,第61页。 38
对申请人清关提货以及生产销售造成影响的单据,却因“内容与其他单据并不冲突”而不得不接受,使得收到的单据与信用证要求的初衷相违。而UCP600的规定无疑更加严格。 综上,UCP600顺应了时代发展,使严格相符标准宽严适中,提高了对受益人的保护程度,减少了信用证因为单据不符被拒付的可能性;同时,改进了原有的UCP500的弊端,使善意不足的信用证使用者少了可乘之机。 二、美国商法典第五篇(UCC5)相关规定 国内法上对严格相符标准有明确规定的是《美国统一商法典》(UCC)。 (一)UCC第五篇1995年修订版本第5——108条的有关审单标准的规定: 1995年修改后的UCC第五篇第5一108条:开证人的权利和义务: (a)除非存在本章第5一109条的规定,如根据本条(e)款的规定的标准实务决定,该提交的单据在表面上严格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则开证人须兑付交单。 (b)开证人在受益人交单后可有一段合理时间,但不超过开证人接到单据之日后的第7个开证人的营业日。 (l)予以兑付 (2) 如信用证规定在交单后超过第7个营业日进行兑付,或进行承兑或产生延期付款义务,或 (3)给交单人有关交单存在不符点的通知。 (e)开证人须遵守经常开立信用证的金融机构的标准实务。决定开证人是否已遵守标准实务须由法院来解释。法院须给信用证下各方一次合理机会,去提交有关标准实务的证据。 根据第5-108条a款规定:“除第5-109条另有规定外,凡是根据e款所指的标准实务判断其表面与信用证条款和条件严格相符的单据提示,开证人都应兑付。……”即开证人向受益人履行义务应适用严格一致标准,但严格一致并不意味着机械地符合信用证条款。例如,未受训练的外行人看来有不符之处的提示,依(开证人)标准实务去判断却可能是相符的。而UCC第5-108条e款所指的标准实务包括:(1)跟单信用证统 39
一惯例中规定的或援引的国际惯例,(2)一些协会或金融机构颁行的其他惯例规则,及(3)地方或区域惯例。一个地方与另一个地方的惯例可能是不大相同的,当惯例之间相冲突时,当事人表明其权利义务适用何种惯例、协议或交易过程可以排斥惯例的适用。 (二)95年修改后第5一108条适用严格相符标准,排除实质相符 UCC5第一款中要求开证人审单的标准和原则就是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在表面上严格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值得注意的是条文使用了“严格”字样。官方评论明确:“开证人遵守严格相符标准的义务对于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相同。通过要求交单在表面上严格相符,本条不但要求单据本身表面上严格相符,而且信用证的其他条款如交单的时间和地点也须严格相符。” 评论同时特别强调了适用于开证人和受益人之间信用证关系项下的审单标准,与适用于开证人和开证申请人之间开证申请关系适用的审单标准是一致的。官方评论说:“该条并不强加一种分叉的标准,在该种标准下,一开证人向开证申请人要求偿还的权利也许会宽于受益人获得兑付的权利。然而,在第5一108(a)和(e)以及其他扩大了开证人的偿还权利的标准实务之间存在明确的区别。同时,开证人能够而且常常在和开证中请人订立合同时扩大其要求偿还权利。在这种情形下,受益人将不得不去满足一种开证申请人对开证人、比开证人对中请人之间必须遵守的标准更严格的标准。与此相似,一被指定人也许会具有索偿权以及其他基于该条针对开证人权利,基于UCP,以及基于银行间偿付规则,或基于其他协议或基于开证人的其他义务。上述权利也许允许被指定人可从开证人处获得返还,即使当该指定人不具有信用证卜获得兑付的权利。” 官方评论明确说:该条采用严格相符标准,而不是评论所称的“实质相符”标准。严格相符标准既要排除所谓的“奴性相符”的标准,又要排除所谓的不合理的完美主义的标准。41 41 金赛波,同6,第65页。 40
三、《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审单标准的条文规定 第五条开证行在作出付款、承兑或者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后,只要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相符,开证行应当履行在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内付款的义务。当事人以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的情形除外。 第六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中涉及单证审查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约定适用的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进行;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及国际商会确定的相关标准,认定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在表面上相符。 信用证项下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并不导致相互之间产生歧义的,不应认定为不符点。 第七条开证行有独立审查单据的权利和义务,有权自行作出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在表面上相符的决定,并自行决定接受或者拒绝接受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的不符点。 开证行发现信用证项下存在不符点后,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联系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开证申请请人决定是否接受不符点,并不影响开证行最终决定是否接受不符点。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开证行向受益人明确表示接受不符点的,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开证行拒绝接受不符点时,受益人以开证申清人己接受不符点为由要求开证行承担信用证项下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条文中值得注意的几个规定 1.中国法院严格相符标准 第五条条文中没有明确说明法院将适用的标准是相符标准还是严格相符标准。法院在表述中只是强调“相符”显然是为了和UCP保持一致,但是在《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释中最高法院明确,中国法院适用的将是“严格相符”。看来最高法院完全了解严格相符标准不但是一项实务原则,同时也是一条司法原则。 41
2.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适用ISBP作为审单标准,中国法院均适用,除非事先另有相反约定。 最令国外当事人特别是国际商会惊讶的将是第六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约定了适用的审单标准,例如信用证条款中明确信用证是根据UCP500开立,最后法院适用UCP500来决定不符点是否成立应该是没有问题的,但是由于当事人在信用证条款中没有直接约定适用ISBP,而且ISBP只是一个指导性的文件,如果一个不符点问题是UCP500没有规定、但是ISBP却有规定的问题,则法院否直接适用SIBP645来决定该不符点是否成立?司法解释第六条中使用了“国际商会确定的相关标准”,从词义上推测,应该是ISBP以及随后制定并颁布的UCP600。 3、单据是否相符,开证行说了算 司法解释第七条使用了“独立”权利的说法来规定开证行审单以及决定不符点的权利,包括最后是否接受和放弃不符点的权利。尽管有企业对这一条的规定表示不满,但是从法律上来说,该条的规定符合银行实务,也符合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的意见和立场。 42
第六部分 严格相符标准(strict compliance)的缺陷及完善 一、给银行带来的困惑 (一)银行天然的倾向性使银行的中立地位受到了挑战 交易双方之所以愿意采用信用证,因为国际贸易的独特性——交易双方的不了解和不信任,规定了买卖双方不可以“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可是,因为国际贸易的独特性,卖方(受益人)可能未见到货款即要发货,而买方(开证申请人)可能没见到货之前要就付款,需要银行这一中介组织并依靠银行独特的信誉和信用保障各自的利益,受益人希望能够在按照信用证要求必运货物并提交相关单据后迅捷而有保障地从银行获得付款;开证申请人则希望能够在没有亲眼见到货物前,借助于银行有经验而且谨慎的审单人员对受益人提交的单据进行全面细致的审核,最终保证自己的付款是在受益人严格遵守信用证条款和条件的基础上进行的。交易双方都希望银行的角色是中立的,然而严格相符标准的不确定性使银行的中立地位受到了挑战。 因为即使抛开银行在信用证业务中自身利益的考虑,在信用证审单时,银行也很难做到中立与公正。银行可能会偏向于受益人从而使审单比较宽松,或偏向于开证申请人而使审单标准趋于严格。如果作为审单银行的议付行或保兑行,往往位于受益人境内,一般而言议付行或保兑行作为审单银行是倾向于受益人的,其掌握的严格相符的尺度难免比较宽松;而开证行往往是位于开证申请人国内的与开证申请人业务联系紧密的银行,且一般认为其是开证申请人的代理人,心理上更偏向于开证申请人,在适用严格相符标准时往往比较严格。银行很难真正的做到中立。 (二)银行的自身利益使银行执行严格相符标准时举步维艰 信用证的设立目的是使受益人及取得货款,开证申请人能获得基础合同项下规定的货物或服务,做为中介人的开证行应该从开证申请人那里获得垫款的偿还。但是当卖方将有关单据提交给开证行时,开证行将无法保持中立,因为开证行不可避免的成为了有利害关系的一方。42 当国家的政治经济环境发生大的变化,或者市场价格大的跌辐,或者 42 金赛波、李健,《信用证法律》,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53页。 43
开证申请人的财务出现问题,开证行为了保护自身的利益,往往不大愿意支付信用证下的款项;但是开证行为了维护自身的声誉,也可能愿意付款,否则单据相符而开证行拒付,可能被受益人以开证行不当拒付而被提起诉讼。 银行天然的倾向性和银行的自身利益,使得严格相符标准处于两难境地。一方面,单据审核可能非常严格,而使严格相符标准演变为机械的镜像标准,这对受益人是非常不公平的。另一方面,严格相符标准有演变成实质相符的风险,因为银行或者法院可能依据善意原则或者诚实信用原则而放松对受益人提交的单据表面的要求,使严格相符标准变成实质相符标准。这也是严格相符标准给银行带来的困难。 特别要提到的是,开证行和保兑行对单据是否和信用证条件或条款相符的自由裁量问题,有一种意见说,银行不应该被授予对单据是否相符作出判断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这一点事实上不大可能做得到。因为所有的单据必须首先交给银行进行审核,而且银行也必须尽责地谨慎地进行审核,否则开证申请人寄希望于银行对单据进行专业的谨慎审查的期望将会落空。当然银行进行审查的出发点也不能是为了不付款。银行之所以能揽到信用证生意的原因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开证申请人认为银行的审单人员是经验丰富的、知识足够的、或小心谨慎的,银行能区分单据中极其微小的、微小的和重大的不符点。43 二、不同国家法院在实际案例中适用严格相符标准的差异 不同国家的法院基于对严格相符标准的宽严掌握不同,对相似的案件往往作出人相径庭甚至截然相反的判决。 例如在一宗美国北卡罗米那州的判决中,信用证要求受益人提交的发票注明“Invoice Number 0046”,但是基础合同的受益人提交的发票却注明“InvoieeNumbe;0046,”,多了一个逗号,尽管基础合同的货物相符,但是开证行以存在明显交单不符为由,拒绝付款。法院支持开证行的土张,受益人无法获得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这一个案例实际上不应该判不符点成立。但是由于法院掌握严格相符标准太紧,导致法院作出对受益人显而易见、极为不公平的判决结果。 43 金赛波,同6,第26页。 44
但是在瑞士最高法院的一宗相似案件却出现了相反的判决结果。信用证要求的某一个单据根本未提交,本来就己经构成清楚和绝对的不符点。开证行虽然知道受益人己经履行了基础合同,但仍以单证不符为由拒绝付款。瑞士最高法院却依据瑞士法律,认为应保护己经履行基础合同的受益人,从而判决开证行必须支付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这一个案例显示瑞士法院有时掌握严格相符标准太松,以至于将开证行有权拒付的案例判决为不应拒付。 之所以出现这种结果,其原因是各国法院在决定适用严格相符标准时往往要受到信用证所涉及的各国准据法的影响,例如,在大陆法国家,会严重受到《民法典》和《商法典》基本原则的影响,例如在德国可能会受到合同法和民法典中善意原则的严重影响;在普通法国家,例如英国和美国,会受到衡平法和合同法基本原则的重大影响。 因此,事实上各国法院对严格相符标准的不同理解和适用常常可能带来混乱。例如,如果位于一个国家的一家保兑行被该国的法院根据善意原则判决必须对某一不符交单作出付款,他就很可能无法从位于另外一个国家的开证行要回其所垫付出去的款项,因为开证行所在国法院可能认定该不符点成立,从而导致开证行没有责任偿还保兑行所作的垫款。44 三、对严格相符标准的完善之试想 笔者认为,对“严格相符标准给银行带来的困惑”这方面的不足,难以找到有效的改进措施,因为银行天然的倾向性和银行对自身利益的考虑都是自然存在的,议付行或保兑行,往往不自觉的倾向于受益人的;而开证行往往心理上更偏向于开证申请人,银行很难真正的做到中立。银行有时为了保护自身的利益,往往不大愿意支付信用证下的款项。不光严格相符标准,实质相符标准和双重标准在适用也会面临同样的问题。 在“不同国家法院在实际案例中适用严格相符标准出现差异”这方面的不足,可以试从这个方面进行改进——国际商会可以在UCP中尽可能详尽地列举单证相符或单证不符的情形,这对避免和解决纠纷是非常有利的。 曾有学理将信用证不符点分为三类,极其微小的、微小的、和重大的 44 金赛波,同6,第27页。 45
不符点。UCP可以对这三种不符点进行定义和详尽列举,并附上判例。相信会减少这方面的纠纷。因为所谓的相符点不和符点是千差万别,不同的法院在面对同样的或是相似的案例时,基于不同的考量或者不同的实务标准或者对严格相符标准的理解和掌握,可以作了不同的判断。所以,国际商会在UCP中进行统一的规定,是有必要的。另外,在实务和法律上,单证之间的相符和不符,是十分复杂和技术性很强的问题,国际商会如果想对所有的情况进行列举和总结,是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的。 46
结 语 严格相符标准是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和表面严格相符原则所决定的,是信用证交易中心环节审单所依据的标准之一。和其他几种标准相比,严格相符标准体现的是一种原则性和不确定性。这种原则性的审单标准既避免了实质相符的随意性和主观性,也防止了镜象标准的不足;既给开证行提供了具体的审单尺度,同时也给了银行一定的自由裁量的权利。但是严格相符标准也存在着缺陷,需要完善。 笔者对于严格相符标准的不足认识得比较浅,提出的相应的完善方法也有不现实之处,难以使严格相符标准得到实质改进。但是,如果可能对改善严格相符标准的不足之处有一点作用,是笔者的荣幸。 本论文的写作,从选题、资料收集、论文的几次修改到最终定稿,导师赵学清教授不辞辛劳,大的方向为我定题,小的细处帮我推敲,使我的论文最终得以定稿成型,只是本人水平有限,论文总有不尽人意之处,在此对赵教师百忙之中对本人的谆谆教诲表示深深的谢意!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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