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管理 广州市劳动关系集体协
商条例初稿及说明
广州市劳动关系集体协商条例
(初稿)
2010年 11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至第五条) 1
第二章 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第六至第二十条) 5
第三章 劳动关系双方集体协商
第一节 集体协商的启动和保障(第二十一至第二十四条) 12
第二节 集体协商代表的产生和保障(第二十五至第三十二条)
……15
第三节 全面的集体协商(第三十三至第三十六条) 18
第四节 工资专项集体协商(第三十七至第四十二条) 21
第五节 集体合同的签订、效力和履行(第四十三至第四十八条)
………25
第六节 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第四十九至第五十六条) 29
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七至第六十二条) 33
第五章 附 则(第六十三至第六十五条) 36
• 总 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促进政府、工会和企业对涉及劳动关系重大问题的沟通
和协调,规范劳动关系集体协商,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优化发展环境,根
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说明:本 条是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立法目的是制定法律、法规中需要解决的
首要问题,对整体结构和条款设计起定位性关键作用。本条明确本条例立法目的
是为了进一步推 动政府、工会和企业组织对涉及劳动关系重大问题的沟通和协
调,推进行业工会与企业的行业代表组织、职工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集体协商机
制,协调双方利益,建 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立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四条: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
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
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工会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
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
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
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
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
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
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
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第二条【术语解释】 本条例所称的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 是指各级人民政
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的,共同研究、
协商解决劳动关系方面重大问题的机制。
本条例所称的劳动关系双方集体协商,是指工会组织职工与企业或者企业的行业
代表组织就协调劳动关系、确定与劳动相关的权利和义务,进行平等协商的活动。
说明:本条是关于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和劳动关系双方集体协商的术语解释。
法律依据:《工会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
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
方面的重大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
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
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
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三条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
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
同。
第三条【适用范围】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
部门与工会、企业联合组织建立和开展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工作,适用本条例。
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行业工会和行业协会,区域性工会和企业,职工和企业开展
劳动关系双方集体协商工作,适用本条例。
广州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职
工开展劳动关系双方集体协商工作,依照本条例执行。
说明:本条是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
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工会组织,企业联合组织,行业协会,企业
开展协调劳动关系工作和集体协商工作。
立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地方性法规可以就
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
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
项。”
第四条【原则】劳动关系集体协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相互理解、信任、支持、合作原则;
(二)兼顾国家、企业、职工三方利益原则;
(三)平等协商的原则;
(四)合法、公平、及时原则。
说明:本条是关于开展劳动关系集体协商工作原则的规定。
立法依据:本 条是创设性规定,无直接的上位法依据,参考《国家协调劳动关
系三方会议制度》、广东省《关于印发省级劳动关系三方协调会议纪要的通知》
(粤劳社 【2002】158号)、《广州市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制度》的有关规
定(“工作原则:合法、公正、及时原则;相互理解、信任、支持、合作原则;
兼顾国 家、企业、职工三方利益原则;平等协商原则。”)。在实践中制定本
条规范确有需要,本条内容与上位法没有冲突。
第五条【政府和政府部门的责任】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涉及调整劳动关系的规章,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制定涉及劳动关系的 规范性文件,应当先行交
由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 充分协商、听取意见和建议。
说明:本条是关于政府和政府部门在劳动关系集体协商工作中 责任的规定。政
府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中责无旁贷,建立劳动关系三方
协商机制的目的就是要进一步推动政府、工会和企业组织对涉及劳动 关系重大
问题的沟通和协调劳动关系双方利益,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将涉及调整劳
动关系的政策、劳动标准等事项事先交由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进行充分协 商,
充分听取意见和建议,有利于政府更好的发挥其在劳动关系中的宏观调节作用。
立法依据:《工会法》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在组织起草或者修改直接涉及
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听取工会意见。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
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
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
取工会意见。
”
《工会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
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
大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
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
题。”
第二章 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
第六条【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的建立和工作方式】市、区(县级市)应当建立
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通过召开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开展工作。
镇应当逐步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通过召开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开展工
作。
说明:本条是关于劳动关系集体协商工作方式的规定。
立法依据:《工会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
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
方面的重大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
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参考《国家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制度》一、三方会议的组成:三方会议由劳动
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三方组成。
第七条【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的职责】市、区(县级市)和镇协调劳动关系三
方会议的职责主要是:
(一)按照劳动关系三方协调的原则,为政府决策服务,研究分析经济政策和社
会发展计划对劳动关系的影响,提出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二)通报交流各自协调劳动关系工作中的情况和问题,研究分析劳动关系状况
及发展趋势,对带有全局性、倾向性的重大劳动关系问题进行协商;
(三)促进、监督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实施,对其制定、调整
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对具有重大影响的集体劳动争议或群体性事件进行调查研究,提出解决的
意见和建议;
(五)对劳动关系双方因集体协商发生的争议进行协调处理;
(六)对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三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事项进行协商。
说明:本条是关于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职责的规定。
立法依据:本 条是创设性规定,无直接的上位法依据,参考了《国家协调劳动
关系三方会议制度》、《广州市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制度》的有关规定:“二、
职责任务:(一) 研究分析经济体制改革政策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对劳动关系
的影响,提出政策意见和建议。(二)通报交流各自协调劳动关系工作中的情况
和问题,研究分析全国劳 动关系状况及发展趋势,对劳动关系方面带有全局性、
倾向性的重大问题进行协商,形成共识。(三)对制定并监督实施涉及调整劳动
关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 策提出意见和建议。(四)对地方建立三方协调
机制和企业开展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等劳动关系协调工作进行指导、协调,
指导地方的劳动争议处理工作,总结 推广典型经验。(五)对跨地区或在全国
具有重大影响的集体劳动争议或群体性事件进行调查研究,提出解决的意见和建
议。”
参考《广州市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制度》的有关规定:《关于建立广州市协调
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制度的通知》(穗劳社关〔2002〕5号),“广州市协调劳动
关系三方会议制度的主要职责,是按照劳动关系三方协调的原则,为政府决策服
务,研究分析经济体制改革政策和社会发展计划对劳动关系的影响,提出政策意
见和 建议;通报交流各自协调劳动关系工作中的情况和问题,研究分析我市劳
动关系状况及发展趋势,对劳动关系方面带有全局性、倾向性的重大问题进行协
商;对涉及 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制定提出意见和建议并
监督实施;对区、县级市建立三方协商机制和企业推行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
等劳动关系协调工 作进行指导、协调,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对具有重大影响的
集体劳动争议或群体性事件进行调查研究,提出解决的意见和建议。”
本条内容与上位法没有冲突。
第八条【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各方工作责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应当主动会同同级工会、企业联合会定期开展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工作,按照本条
例第七条的规定履行职责。
工会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作职责,代表劳动者的利益,表达劳动者的要
求,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和发展。
企业联合会应当积极联系工商联或者其他企业代表团体和组织,督促、约束企业
履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积极开展构建和促进和谐劳动关系工
作。
说明:本条是关于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各方责任的规定。明确各方责任,切实
发挥各方作用,能够更好的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立法依据:《工会法》第六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
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通过平等
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
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
大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
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
题。”
第九条【市、区(县级市)和镇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的人员组成】 市、区(县
级市)和镇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由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总工
会、企业联合会派员组成。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总工会、企业联合会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中
的成员人数应当基本相等。
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设主席一名,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领导担任;
设副主席两名,分别由总工会、企业联合会领导担任。
说明:本条规定了市、区、县级市和镇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的人员组成。委员
人数应保持基本相等,除有利于达成平等协商一致也是对本条列第三条规定的基
本原则的遵守。由劳动保障部门领导担任主席也保证了决策的执行力度。
立法依据:本条是创设性规定,无直接的上位法依据,参考广东省、广州市建立
和开展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工作的已有经验。参考了广东省《关于建立省级劳
动关系三方协调会议制度及组成人员的通知》 (粤劳社关〔2002〕59号)、《关
于建立广州市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制度的通知》(穗劳社关〔2002〕5号),
其中“广州市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制 度由 13人组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派
4人、市总工会派 4人、市企业家协会派 5人参加。组成人员如下:主席:吴晖(市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副主席: 叶国耀(市总工会副主席)、罗金华(市
企业家协会常务副会长兼秘书长)……”本条内容与上位法没有冲突。
第十条【日常办公机构及人员组成】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设立协调劳动关系三
方会议办公室,负责日常事务工作。
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办公室设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成员由三方派
员组成。成员中各方人数应当相等。
说明:本条规定了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的日常办公机构、机构所在地以及办公
室人员的组成。将该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部门,成员的各方人数要相等的规定,
既保持公平公正,又有利于决策的执行。
立法依据:本 条是创设性规定,无直接的上位法依据,参考广东省、广州市建
立和开展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工作的已有经验。参考广东省《关于印发省级劳
动关系三方协调会议 纪要的通知》(粤劳社【2002】158号),其中确定“会
议同意设立‘广东省省级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劳动和社会
保障厅,成员由会议 制度的组成人员兼任。”参考广州市《关于建立广州市协
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制度的通知》(穗劳社关〔2002〕5号),其中确定“设立
广州市协调劳动关系三 方会议办公室,负责三方会议制度日常工作,此办公室
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关系处。”本条内容与上位法没有冲突。
第十一条【劳动关系协调处理组织的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应当组成劳动
关系协调处理委员会,经申请对所在地的劳动关系双方集体协商争议进行协调处
理。
劳动关系协调处理委员会下设集体协商争议调解小组负责具体的调解工作。集体
协商争议调解小组由劳动关系协调处理委员会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同级总工会、企业联合组织中派员组成,可以邀请专家作为小组成员参加调解。
说明:本条规定明确建立劳动关系双方集体协商争议协调处理机构,明确了协调
处理劳动关系双方集体协商争议的主体及其人员组成。
立法依据:本条是创设性规定,无直接的上位法依据,参考借鉴了广州市 2010
年协调处理类似争议的已有经验。本条内容与上位法没有冲突。
第十二条【会议的主办和召开次数】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召开会议由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办,一般每半年开会一次。根据工作需要,经过三方同意,
可以临时召开会议。
说明:本条是关于三方协商会议召开次数的规定。
立法依据:本 条是创设性规定,无直接的上位法依据,参考了国家、广东省、
广州市建立和开展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工作的已有经验。参考了《国家协调劳
动关系三方会议制 度》中的“五、会议制度:(一)三方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
开一次,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 20日左右召开。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会议。”
参考了广东省《关于印发省级劳动关系三方协调会议纪要的通知》(粤劳社【2002】
158号),其中确定:“会议制度:1.三方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于每季
度第一个月的下旬召开。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会议。”
参考了《建立广州市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制度方案》(此方案经三方同意并报
经市政府批准)中的“五、会议制度:(一)三方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
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会议;”
参考《湖北省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制度》中的“五、三方协商会议的工作制度:
(一)省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实行定期和临时会议制度。定期会议每年举行两
次,具体时间、地点和协商内容由三方协商确定,并由办公室通知各方。遇有重
大事项,由一方提议,经会议主席同意,可以召开临时协商会议。提议方应提前
两周 向办公室提出具体议题,办公室在会前一周内将所需协商的事项、时间、
地点通知各方。”
本条内容与上位法没有冲突。
第十三条【提案的征集】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办公室应当在每次工作会议召开
的 30日之前,向各成员单位征集提案并综合、归纳,交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
主席、副主席开会讨论决定是否成为会议议题。
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办公室应当在收到提案之日起 25日内,书面答复提案方
提案是否确定为会议议题。对未能确定为会议议题的,应当说明理由。
临时召开会议的,不受本条第一、二款的限制。
说明:本条是关于提案征集程序的规定,用以规范和保障工作正常开展。
立法依据:本 条是创设性规定,无直接的上位法依据,参考了广东省、广州市
建立和开展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工作的已有经验。参考广东省《关于印发省级
劳动关系三方协调会 议纪要的通知》(粤劳社【2002】158号),其中确定:“会
议制度:2.三方会议……每次召开会议前两周,各方向会议办公室提出议题,由
办公室商各方 确定并报告会议主席和副主席。临时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议
题等,由提议方提出并由办公室与另两方协商确定”。本条规定对规范开展劳动
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工 作确有必要。本条款与上位法没有冲突。
第十四条【议题的调研】重大事项提案被确定为会议议题的,协调劳动关系三方
会议应当组织调研。
说明:本条是关于议题调研的规定,用以规范和保障工作正常开展。
立法依据:本条是创设性规定,无直接的上位法依据,参考了广东省、广州市建
立和开展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工作的已有经验。本条规定对规范开展劳动关系
三方协商机制工作确有必要,本条款与上位法没有冲突。
第十五条【会议的召开】 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召开会议,应当按照本条例第
四条规定的原则,充分讨论协商、达成共识。
各方可以根据会议议题确定本方参加会议的人员。根据需要,协调劳动关系三方
会议可以邀请其他非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成员单位的有关人员参加会议。
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召开会议不实行表决。
说明:本条是关于三方协商会议召开的规定。
立法依据:本 条是创设性规定,无直接的上位法依据,参考了国家、广东省、
广州市建立和开展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工作的已有经验。参考《关于建立广州
市协调劳动关系三方 会议制度的通知》(穗劳社关〔2002〕5号),其中规定:
“根据会议议题涉及的具体内容,可邀请三方成员单位其他有关部门、非成员单
位或有关研究机构的 人员参加”。另外,湖北、河南、四川等省劳动关系三方
协商会议制度也有类似规定。本条内容与上位法没有冲突。
第十六条【会议的议事程序】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召开会议,各方与会人员可
以充分就会议议题发表意见,进行讨论协商。
各方与会人员发表的意见中,经该方的会议主席或者副主席最后确认的意见,是
该方的最终意见。
说明:本条是关于会议议事程序的规定。
立法依据:本条是创设性规定,无直接的上位法依据,参考了国家、广东省、广
州市建立和开展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工作的已有实践经验。本条规定对规范开
展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工作确有必要。本条款与上位法没有冲突。
第十七条【会议事项的决定】经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讨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的,应当制作会议纪要,交与会各方签字确认之后由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办公
室印发。
会议纪要应当客观反映会议情况,记录各方意见和会议达成的共识。
说明:本条是关于会议事项决定的规定。
立法依据:本条是创设性规定,无直接的上位法依据,参考了国家、广东省、广
州市建立和开展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工作的已有实践经验。
参考《国家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制度》其中的“五、会议制度:(三)每次召
开三方会议,指定专人记录并形成会议纪要。”
参考广东省《关于印发省级劳动关系三方协调会议纪要的通知》(粤劳社
【2002】158号),其中的“每次召开三方会议,制定专人记录并形成会议纪要。”
参考《建立广州市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制度方案》(此方案经三方同意并报经
市政府批准)其中的“五、会议制度:(三)每次召开三方会议,指定专人记录
并形成会议纪要。根据议题的重要程度,可将会议纪要上报或下发。”
参考《四川省劳动关系三方协调会议制度》第七条第一款:三方协调形成一致意
见的事项,可由三方联合制发有关文件;也可形成会议纪要,由三方或某一方下
发。
参考《湖北省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制度》其中的“五、三方协商会议的工作制
度:(三)经三方协商会议讨论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由办公室制作建议书,提供
给 有关部门决策参考,或印发协商纪要。对三方协商会议形成的协议三方均要
督促本方各级组织贯彻执行。经协商未达成协议或出现事先未预料的问题时可休
会,待对 有关问题作出进一步调查研究并相互沟通后,再次召开会议协商解决。”
参考《河南省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制度》第六条:协调会议应指定专人记录,
经协商形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可由三方联合制发有关文件,也可形成会议纪要。
本条内容与上位法没有冲突。
第十八条【文件的形成】经会议决定需要制定文件的,由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
办公室或者会议确定的起草方负责起草文件,由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办公室交
与会各方签字确认后印发。
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可以就涉及调整劳动关系的具体事项,经充分协商以协调
劳动关系三方会议的名义制定措施和规范性文件,劳动关系三方及其所代表的成
员应当执行。
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可以将前款规定的措施和规范性文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
转发。
说明:本条是关于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会议制定文件的起草、确认、印发程序
的规定。
立法依据:本条是创设性规定,无直接的上位法依据,参考了国家、广东省、广
州市建立和开展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工作的已有实践经验。本条规定对规范开
展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工作确有必要。本条款与上位法没有冲突。
第十九条【决议、决定的执行】对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做出的决定,各方应当
全面贯彻执行。有关执行情况应该在下一次三方会议上予以通报。
说明:本条是关于会议决议、决定如何执行的规定。
立法依据:本条是创设性规定,无直接的上位法依据,参考了国家、广东省、广
州市建立和开展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工作的已有实践经验。本条规定对规范开
展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工作确有必要。本条款与上位法没有冲突。
第二十条【上级对下级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的指导和沟通】 上一级协调劳动
关系三方会议可以指导协调下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开展工作,下一级协调劳
动关系三方会议应当通过纪要等形式与三方各自上级进行沟通。
说明:本条是关于上下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如何沟通的规定。
立法依据:本条是创设性规定,无直接的上位法依据,参考了国家、广东省、广
州市建立和开展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工作的已有实践经验。本条规定对规范开
展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工作确有必要。本条款与上位法没有冲突。
第三章 劳动关系双方集体协商
第一节 集体协商的启动及保障
第二十一条【全面推行集体协商制度】全面推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行业协会应当与行业(产业)工会,企业应当与区域性工会或者企业工会进行集
体协商,确定或者调整劳动标准、劳动定额和劳动报酬,改善劳动条件,订立集
体合同,协调劳动关系。
说明:在 实践中发现,用人单位进行集体协商的主动性不强,甚至“不愿谈”,
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工会“不敢谈”的情况。因此,有必要对加强用人单位进
行集体协商的 主动性,更好地执行三方协商机制会议的决定。一些地方的实践
经验证明,在同行业企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开展行业性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工作,
对维护职工和企业 双方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发挥着重要的
作用。行业性的集体协商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解决单个企业工会“不敢谈”的问题,
而且同行业在劳动标准 和薪酬标准方面有较多的共同点,行业集体协商的操作
性和实效性较强。
立法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
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
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
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
同。
参考《广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第三条:在企业中推行集体合同制度。集体合
同是企业全体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事项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二条【集体协商程序的启动】 双方集体协商的任何一方均可以以书面
形式向对方提出集体协商的要求。
一方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的,另一方应当在收到集体协商要求之日起 15日内以书
面形式给予回应,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集体协商。
说明:针对实际工作中用人单位“不愿谈”的情况,本条明确了集体协商程序的
启动。
立法依据:参考《广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一方或者企业
书面提出签订集体合同要求的,双方应当在十五日内就签订集体合同的有关事项
进行协商。”
第二十三条【集体协商程序启动的保障和救济】 一方提出集体协商要求,另一
方拒绝或者不予回应的,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的一方可以向所在地的劳动关系协调
处理委员会申请处理。
劳动关系协调处理委员会应当在 3日内委派集体协商争议调解小组进行调解,并
在 3日内做出调解意见,促成双方开展集体协商。
说明:本条是创设性规定,无直接的上位法依据,参考了《集体合同规定》中相
关规定以及广东省和广州市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已有实践经验。
立法依据:参考《集体合同规定》第四十九条:“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双
方当事人不能协商解决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以书面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协调处理申请;未提出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协调处
理。”
第五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同级工会和企业组织等三方面的人员,
共同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
本条内容与上位法没有冲突。
第二十四条【企业集体协商的促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企业
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将企业开展集体协商的情况列入,定期公布相关情况。
说明:本条是创设性规定,主要是针对企业“不愿谈”的情况采取的一种较为温
和的督促措施。
立法依据:本条是创设性规定,无直接的上位法依据。参考《广东省工资支付条
例》 第四十一条:“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包括工资支付情况在内的用人
单位劳动守法诚信档案,推行劳动守法诚信评价制度;对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
情况严重的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传播媒体或者在职业介绍场所、用人单位工作
场所等地点予以公布,并将有关情况告知工商、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
”
本条内容与上位法没有冲突。
第二节 集体协商代表的产生和保障
第二十五条【行业集体协商代表的产生】 行业集体协商的职工方代表由行业(产
业)工会选派,首席协商代表由行业(产业)工会主席担任。
行业协会方代表由行业协会或者行业内的其他企业代表组织选派,或者指导行业
内的企业经民主推选产生,首席协商代表由行业协会负责人担任或者由行业内的
企业经民主推选产生。
说明:本条是关于行业集体协商代表产生的规范。
立法依据:本条是创设性规定,无直接的上位法依据,参考了广东省和广州市开
展行业集体协商工作的已有实践经验。
参考《天津市工资集体协商办法》(津党办发[2008]21号。市委办、市府办
文件)第九条:“区域性、行业性协商代表应按照规定程序产生。职工一方的协
商代表由区域内的工会组织或行业工会组织选派,首席代表由行业工会主席担任。
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协商代表由区域内的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
会 或其他企业代表组织选派,……。”
参考广州市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制定的《广州市工资集体协商实施办法》第七
条:“区域性、行业性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一方首席协商代表,由集团公司
属下 企业经营者或区域、行业的企业主联合推荐;职工一方首席协商代表,由
集团公司工会或区域性、行业性的工会组织派员担任。”
本条内容与上位法没有冲突。
第二十六条【区域性集体协商代表的产生】区域性集体协商的职工方协商代表由
区域性工会派员担任,首席协商代表由区域性工会确定。
区域性集体协商的企业方协商代表由区域内参与集体协商的企业联合推荐产生,
首席协商代表由企业方协商代表民主推选产生。
说明:本条是关于区域性集体协商代表产生的规范。
立法依据:本条是创设性规定,无直接的上位法依据,参考了广东省和广州市开
展行业集体协商工作的已有实践经验。
参考《天津市工资集体协商办法》(津党办发[2008]21号。市委办、市府办
文件)第九条:“区域性、行业性协商代表应按照规定程序产生。职工一方的协
商代表由区域内的工会组织或行业工会组织选派,首席代表由行业工会主席担任。
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协商代表由区域内的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
会 或其他企业代表组织选派,……。”
参考广州市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制定的《广州市工资集体协商实施办法》第七
条:“区域性、行业性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一方首席协商代表,由集团公司
属下 企业经营者或区域、行业的企业主联合推荐;职工一方首席协商代表,由
集团公司工会或区域性、行业性的工会组织派员担任。”
本条内容与上位法没有冲突。
第二十七条【企业集体协商代表的产生】企业集体协商职工方的协商代表由本单
位工会选派,职工方首席协商代表由本企业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空缺的,首
席协商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工会主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协商代表担任首
席代表。
企业未建立工会的,职工方协商代表由本企业职工民主推荐,并经本企业半数以
上职工同意后产生,职工方首席协商代表经职工方协商代表民主推举产生。
企业方集体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
担任或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说明:本条是关于企业集体协商代表产生的规范。
立法依据:参考《集体合同规定》 第二十条:“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
工会选派。未建立工会的,由本单位职工民主推荐,并经本单位半数以上职工同
意。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由本单位工会主 席担任。工会主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
协商代表代理首席代表。工会主席空缺的,首席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未
建立工会的,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 民主推举产生。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代表由单位法定
代表人担任或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参考《广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第十二条:“已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首席
代表应当由工会主席或者工会主席书面委托的代表担任,其他代表由工会确定。
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代表由职工民主推举产生,并应当有半数以上职
工同意。首席代表由参加协商的代表推举产生。”
第十三条:“企业一方首席代表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书面
委托的代表担任,其他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
本条内容与上位法没有冲突。
第二十八条【集体协商双方之外的专业协商代表的聘请】 集体协商双方可以书
面委托本方成员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但其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
的三分之一。
上级工会可以为职工一方指派协商顾问。协商顾问可以列席协商会议。
说明:本条明确了集体协商双方可以聘请单位之外的专业人员参与协商,可提高
协商的水平和效果。广州市总工会于 2006年成立“工会工资集体协商顾问团”,
目的就是为工会提供专业协商人员,有效地提高了职工集体协商的水平。
立法依据:本条是创设性规定,无直接的上位法依据,参考了广东省和广州市开
展集体协商工作的已有实践经验。
参考《集体合同规定》第二十三条:“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单
位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首席代表不得由非本单位人员代理。”
本条内容与上位法没有冲突。
第二十九条【关于协商代表的公布和备案】协商代表产生后,应当在本单位公布。
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名单应当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说明:本条是规范协商代表公布与备案的条款。
立法依据:本条是创设性规定,无直接的上位法依据,参考了广东省和广州市开
展集体协商工作的已有实践经验。
本条内容与上位法没有冲突。
第三十条【关于协商代表的履职期限】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期限,至集体合同期
满时为止。集体协商达不成一致的,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期限为自担任协商代表
之日起十二个月。
说明:本条是规范协商代表履职期限的条款。尤其对集体协商达不成一致的情况
下,协商代表的履职期限进行了了界定,以充分保护协商代表的合法权益。
立法依据:本条是创设性规定,无直接的上位法依据。
本条内容与上位法没有冲突。
第三十一条【关于协商代表工资利益的保障】 协商代表参加集体协商视为提供
了正常劳动,其享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保险福利等待遇不受影响。
说明:本条是保障协商代表利益的条款。
立法依据:本条是创设性规定,无直接的上位法依据,参考了广东省和广州市开
展集体协商工作的已有实践经验。
参考《集体合同规定》 第二十七条“企业内部的协商代表参加集体协商视为提
供了正常劳动。” 参考《天津市工资集体协商办法》(津党办发[2008]21号。
市委办、市府办文件)第十五条:“由用人单位内部产生的….. 协商代表参加
集体协商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享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保险福利待遇
不变。”
本条内容与上位法没有冲突。
第三十二条【关于协商代表劳动合同权益的保障】 在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期间,
没有法定事由,企业不得调整集体协商代表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不得免除其
职务、降低其职级、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不得解除集体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
说明:本条是关于协商代表劳动合同权益保障的条款。
立法依据:本条是创设性规定,无直接的上位法依据,参考了广东省和广州市开
展集体协商工作的已有实践经验。
参考《集体合同规定》第二十八条:“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其履行协商代表职责
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协商代表职责之时,除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
(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
岗位。”
本条内容与上位法没有冲突。
第三节 全面的集体协商
第三十三条【行业、区域集体协商的内容】行业、区域集体协商双方应当就下列
事项进行集体协商:
(一)行业、区域内企业各工种最低的劳动报酬标准或者劳动报酬幅度、最低的
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二)行业、区域内企业最高的劳动定额或者劳动定额幅度;
三)行业、区域内企业职工保险福利;
(四)行业、区域内企业工资调整机制;
(五)行业、区域内企业女职工特殊权益;
(六)行业、区域内企业劳动争议的预防和重大集体劳动争议处理;
(七)双方认为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说明:本条对行业、区域集体协商的内容加以细化,增强了实际工作的可操作性。
立法依据:《劳动合同法》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
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
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 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
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
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 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
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
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 予以修改完善。
《集体合同规定》 第八条: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多项或某项内容进行集体
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一)劳动报酬;(二)工作时间;(三)
休息休假;(四)劳动 安全与卫生;(五)补充保险和福利;(六)女职工和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七)职业技能培训;(八)劳动合同管理;(九)奖惩;(十)
裁员;(十一)集体合 同期限;(十二)变更、解除集体合同的程序;(十三)
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的协商处理办法;(十四)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十
五)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 他内容。
第三十四条【企业集体协商的内容】企业集体协商双方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集体
协商:
(一)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
(二)劳动报酬、劳动定额、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特殊权益、保险福利、工资
调整机制;
(三)劳动争议的预防和集体劳动争议的处理;
(四)双方认为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说明:本条对企业集体协商的内容加以细化,增强了实际工作的可操作性。
立法依据:《劳动合同法》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
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
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 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
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
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 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
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
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 商予以修改完善。”
《集体合同规定》 第八条:“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多项或某项内容进行集
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一)劳动报酬;(二)工作时间;(三)
休息休假;(四)劳 动安全与卫生;(五)补充保险和福利;(六)女职工和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七)职业技能培训;(八)劳动合同管理;(九)奖惩;(十)
裁员;(十一)集体 合同期限;(十二)变更、解除集体合同的程序;(十三)
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的协商处理办法;(十四)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十
五)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 其他内容。”
第三十五条【关于集体协商制定、修改或者决定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 企业在
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和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
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
章制度和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应
当经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代表经集
体平 等协商共同确定。
企业应当将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公示或者告知职工,并提供书面文
本或者设置公共阅读版本供职工查阅和复制。
说明:本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
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进行集体协商,并明确了公示等
程序,增强了实际操作性,方便劳动关系相对人查阅、复制。
立法依据:《劳动合同法》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
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
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 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
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
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 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
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
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
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
动者。”
第三十六条【关于集体协商必要条件和所需信息资料的提供】在开展集体协商之
前,行业协会、企业应当为本行业、本企业集体协商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所需的信
息资料。参加集体协商的双方应当保守在协商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
前款所称的必要条件是指安排集体协商的场所、不占用参加集体协商劳动者的休
息时间、保障参加集体协商劳动者的工资待遇不受影响等。前款所称的信息资料
包括 企业工资总额、生产成本、经营费用、管理费用、财务状况、技术改造和
设备更新计划、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职业培训基金使用情况等。
说明:本条明确了集体协商双方应当提供的必要条件和所需信息资料,并对双方
在保护商业秘密方面进行了规范。这既有利于保证协商的顺利进行和效果,又可
以防止商业秘密的外泄。
立法依据:《广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第十四条: 参加集体合同协商的双方
应当向对方提供协商所需要的有关情况或者资料。
参考《集体合同规定》 第二十五条:“协商代表应履行下列职责:(一)参加
集体协商;(二)接受本方人员质询,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
(三)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 的情况和资料;(四)代表本方参加集体协商争议
的处理;(五)监督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履行;(六)法律、法规和规章
规定的其他职责。”
《集体合同规定》第二十六条:“协商代表应当维护本单位正常的生产、工作秩
序,不得采取威胁、收买、欺骗等行为。协商代表应当保守在集体协商过程中知
悉的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本条还参考了广州市开展集体协商工作的已有实践经验。
本条内容与上位法没有冲突。
第四节 工资专项集体协商
第三十七条【推进工资专项集体协商】 全面推进行业、区域和企业工资集体协
商,确定工资标准、工资调整机制。
说明: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是集体协商制度向纵深发展的必然趋势和协调劳动关系
的行之有效的重要手段。工资是劳动者最关心的问题, 薪酬标准是否合理可行
影响着企业乃至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本条对开展工资专项集体协商进行了强调。
立法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
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三条: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
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
合同。”
第三十八条【工资专项集体协商的准备】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应在协商前进行认
真研究和准备,提出协商方案。协商双方准备协商方案时,应充分考虑下列指标:
(一)地区、行业、企业的平均工资水平;
(二)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三)本地区的工资指导线;
(四)本地区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五)政府的收入调控政策;
(六)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七)企业的实现税利额、净产值劳动生产率、工资利税率、资本收益率等
生产经营主要指标。
说明:为了确保协商结果的客观性和合理性,本条明确规定了工资集体协商时要
充分考虑的相关指标。
立法依据:本条是创设性规定,无直接的上位法依据,参考了广东省和广州市开
展集体协商工作的已有实践经验。
参考《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 第八条:“协商确定职工年度工资水平应符合
国家有关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政策,并综合参考下列因素:(一)地区、行业、企
业的人工成本水平;(二)地区、行 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三)当地政府发布
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六)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七)上年度企业职
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八)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
参考广州市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制定的《广州市工资集体协商实施办法》第十
条:“协商双方应在协商前提出工资集体协商方案。协商双方准备协商方案时,
应充 分考虑下列指标:(一)企业、地区、行业的平均工资水平;(二) 企
业、地区、行业的人工成本水平;(三) 政府部门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
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 政府的收入调控政策;(五)居民生活费价格指数;
(六) 企业生产经营的主要指导,如企业实现税利额、企业净产值、劳动生产
率、企业工资利税率、企业资本收益率、企业发展积累及投资、还贷、资产折旧、
设备更新改 造等。”
本条内容与上位法没有冲突。
第三十九条【行业、区域工资专项集体协商的内容】行业、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
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业、区域内企业的岗位(工种)工资标准和幅度、劳动定额标准和幅度;
(二)行业、区域内企业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和工资调整幅度;
(三)行业、区域内企业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在职工全部劳动报酬的比例和幅
度;
(四)行业、区域内企业内部最低薪酬;
(五)行业、区域工资集体合同变更、解除的条件、程序;
(六)行业、区域工资集体合同的终止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双方认为需要协商约定的事项。
说明:本条规定了行业或区域工资集体协商的基本内容,保障其工作的全面切实
开展。
立法依据:本条是创设性规定,无直接的上位法依据,参考了广东省和广州市开
展集体协商工作的已有实践经验。
参考原劳动保障部《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 第七条:“工资集体协商一般包
括以下内容:(一)工资协议的期限;(二)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
式;(三)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 度;(四)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
办法; (五)工资支付办法;(六)变更、解除工资协议的程序;(七)工资协议的
终止条件;(八)工资协议的违约责任;(九)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事项。”
参考广州市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制定的《广州市工资集体协商实施办法》第十
一条:“工资集体协商应包括下列内容:(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
分配 形式;(二)企业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的调整幅度;(三)职工工资、
奖金、津贴等分配办法;(四)工资支付办法;(五)企业内部最低薪酬;(六)
企业公益 金的使用和劳动分红的办法;(七)工资协议变更、解除的条件、程
序;(八)工资协议的终止条件;(九)违约责任;(十)其他双方认为需要约
定的事项。”
本条内容与上位法没有冲突。
第四十条【企业工资专项集体协商的内容】企业工资集体协商一般包括下列内
容:
(一)工资分配制度、职工总体工资标准、各岗位(工种)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
形式;
(二)行业或者企业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和工资调整幅度;
(三)职工工资、奖金、津贴等分配办法;
(四)工资支付办法;
(五)企业内部最低薪酬;
(六)企业公益金的使用和劳动分红的办法;
(七)工资集体合同变更、解除的条件、程序;
(八)工资集体合同的终止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其他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事项。
说明:本条规定了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基本内容,保障其工作的全面切实开展。
立法依据:本条是创设性规定,无直接的上位法依据,参考了广东省和广州市开
展集体协商工作的已有实践经验。
参考原劳动保障部《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 第七条:“工资集体协商一般包
括以下内容:(一)工资协议的期限;(二)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
式;(三)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 度;(四)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
办法; (五)工资支付办法;(六)变更、解除工资协议的程序;(七)工资协议的
终止条件;(八)工资协议的违约责任;(九)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事项。”
参考广州市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制定的《广州市工资集体协商实施办法》第十
一条:“工资集体协商应包括下列内容:(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
分配 形式;(二)企业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的调整幅度;(三)职工工资、
奖金、津贴等分配办法; (四) 工资支付办法;(五)企业内部最低薪酬;(六)
企业公益金的使用和劳动分红的办法;(七) 工资协议变更、解除的条件、程
序;(八) 工资协议的终止条件;(九)违约责任;(十) 其他双方认为需
要约定的事项。”
本条内容与上位法没有冲突。
第四十一条【关于企业工资专项集体协商的特殊规定】 企业应当就工资调整事
项与工会进行集体协商,每年至少协商一次。协商结果和理由应当向职工公布。
企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应当就工资调整事项与职工方的协商代表进行集体协商。
说明:本条从工资集体协商的次数与透明度方面作了详细规定。劳动者的工资水
平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经济的发展,工资水平受到当地的劳资供求、物价和生
活水平等因素的影响,因此要至少一年开展一次工资集体协商。
立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
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
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 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
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
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
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参考原国家劳动部 2000年制定的《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 第二十三条:“协
商双方应于 5日内将已经生效的工资协议以适当形式向本方全体人员公布。”第
二十四条:“工资集体协商一般情况下一年进行一次。职工和企业 双方均可在
原工资协议期满前 60日内,向对方书面提出协商意向书,进行下一轮的工资集
体协商,做好新旧工资协议的相互衔接。”
第四十二条【关于企业工资协商的促进和各工种薪酬的集体协商】行业协会应当
约束本协会会员企业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企业应当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
制,保障职工工资随企业经济效益增长。
行业、区域和企业集体协商双方应当协商确定行业、本区域和企业内部各工种薪
酬。
说明:本条规定了行业与企业中正常工资增长机制的建立,从机制上保障职工工
资随企业经济效益的增长。同时,明确了行业、区域和企业应当协商确定内部各
工种薪酬。
立法依据:本条是创设性规定,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参考了广东省和广州市开
展集体协商工作的已有实践经验。
本条内容与上位法没有冲突。
第五节 集体合同的签订、效力和履行
第四十三条【集体协商的成果】 每一次集体协商达成一致的事项,均应当做好
记录,由全体与会协商代表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并及时告知本方全体成员。
集体协商达成一致的事项,需要签订集体合同的,应当形成集体合同草案,提交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应当就协商过程
和内容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作出说明。
行业、区域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经行业、区域性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尚未
建立行业、区域性职工代表大会的,向本行业、区域职工以及行业协会会员企业、
区域企业公示五日征求意见,反对意见不超过三分之一的可以签订行业、区域集
体合同。
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表决通过后,由集体协商双方
首席代表在集体合同正式文本上签字。
集体协商双方就工资集体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工资集体协议,作为专
项集体合同。
说明:集体协商达成一致的事项,要通过一定形式书面记录下来,若需要签订集
体合同,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本条对集体协商的成果分类从形式和程序上进行
了详细规定。
立法依据:本条是创设性规定,无直接的上位法依据,参考了广东省和广州市开
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已有实践经验。
参考《集体合同规定》 第三十六条:“经双方协商代表协商一致的集体合同草
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职工代表大会
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集体合同草 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
工代表或者职工出席,且须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
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方获通过。”
《广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第十五条:“经协商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集体合同草案,
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或者职工出席。有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
以上同意,集体合同草案即获通过。
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双方代表应当重新协商修改。”
《广州市工资集体协商实施办法》第十六条: “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
可由双方共同或委托一方起草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国有、国有控股、集体企业工
资协议草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 过。其他企业的工资协议
草案,应当提交职工(员工)大会讨论,充分听取意见后审议通过。区域性、行
业性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达成的工资协议草案,应提交参与协 商的企业方和集团
公司工会或区域性、行业性的工会讨论,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参与协商的企业和
工会组织同意。”
本条内容与上位法没有冲突。
第四十四条【集体合同的批准及生效】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
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说明:本条对集体合同的批准部门和批准形式进行了规定,并且明确了集体合同
的生效时间。
立法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
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
同即行生效。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
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另外参考了广东省和广州市开展集体协商工作的已有实践经验。
参考《集体合同规定》第四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到文本之日起 15
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四十五条 【集体合同的公布与查询】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商代
表应当将集体合同以适当方式向本方全体人员公布。职工有权查询集体合同文本。
说明:本条对集体合同的公布与查询进行了规定,确保集体协商双方所代表的成
员对集体合同内容的知情权。
立法依据:参考《集体合同规定》第四十八条:“生效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
同,应当自其生效之日起由协商代表及时以适当的形式向本方全体人员公布。
”
《广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第二十条:“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将集体合同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四十六条 【集体合同的期限】 集体合同期限为一至三年,工资集体合同期限
为一年。在集体合同有效期内,企业和职工一方不得对集体合同已经约定的事项
提出集体协商;一方提出的,对方有权拒绝协商。但本条例规定的工资集体协商
不受此限。
说明:本条对集体合同的期限进行了规定,并对工资集体合同期限以及有效期内
双方再协商的情况进行了创设性的规定。
立法依据:参考《集体合同规定》第三十八条:“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期限
一般为 1至 3年,期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即行终止。集体合同或专项
集体合同期满前 3个月内,任何一方均可向对方提出重新签订或续订的要求。”
《广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第十七条:“集体合同有效期限为一至三年。”
本条内容与上位法没有冲突。
第四十七条 【集体合同的效力】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本企业全体劳动
者具有约束力,企业和职工应当全面履行。
企业方面的协商代表由本行业、本区域内的企业代表组织直接选派的,协商订立
的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认可该集体合同的企业及其职工具有约束力。
企业方面的协商代表由本行业、本区域内的企业采取层层授权的方式推选产生的,
协商订立的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参与推选的企业及其职工具有约束力;未
参与推选的本行业、本区域的企业及其职工认可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的,该
集体合同对企业及其职工具有约束力。
说明:本条对企业集体合同效力所及的对象进行了规定,对行业、区域性集体合
同效力所及对象进行了创设性的规定,确保集体合同作用的发挥。
立法依据:本条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参考《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第三十条:
“依法订立的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认可该集体合同的企业及其职工具有约
束力,……”
本条内容与上位法没有冲突。
第四十八条【企业与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集体合同与职工个人劳动合同的
冲突适用】企业与其职工签订的集体合同及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
酬等标准不得低于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
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企业及其职工具有约束力的,该企业与其职工签订的
集体合同及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行业性、区域
性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
当集体合同条款和企业职工个人劳动合同的条款不一致时,发生争议的,应当优
先适用有利于职工的条款。
说明:在实际工作中,因集体合同的规范的全面性和约束对象的宽泛性,其某些
具体的条款规定有可能会与职工个人劳动合同存在一定程序的差异,当出现不一
致并且发生争议时,应当优先适用有利于职工的条款,体现在“强资本,弱劳工”
的现状下对劳动者的保护。
立法依据:本条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保护
职工合法权益的宗旨和角度出发,在目前职工普遍存在协商签订劳动合同的能力、
地位较弱的情况下,本条规定很有必要。参考《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第三十条:
“依法订立的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认可该集体合同的企业及其职工具有约
束力,企业与其职工签订的集体合同及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
标准不得低于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
本条内容与上位法没有冲突。
第六节 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第四十九条【集体协商分歧的解决】企业集体协商不能开展,因为出现严重意见
分歧导致协商无法继续进行或者企业出现集体停工、怠工的,由企业营业所在地
的区、县级市劳动关系协调处理委员会协调处理。
行业、区域集体协商双方因为协商出现严重分歧的,由行业协会或者行业工会、
区域性工会组织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劳动关系协调处理委员会协调处理。行业协
会的所在地和行业工会、区域性工会组织所在地不一致的,由广州市劳动关系协
调处理委员会协调处理。
劳动关系协调处理委员会下设集体协商争议调解小组,负责具体调解工作。劳动
关系协调处理委员会根据本条例制定集体协商争议调解工作规则。
说明:本条明确了集体协商过程中出现分岐时的协调处理机构。
立法依据:本条是创设性规定,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参考了《集体合同规定》
第四十九条:“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解决的,当事人
一方或双方可以书面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协调处理申请;未提出申请的,劳
动保 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协调处理。”第五十条:“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应当组织同级工会和企业组织等三方面的人员,共同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
议。”第五 十一条:“集体协商争议处理实行属地管辖,具体管辖范围由省级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中央管辖的企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用人单位因
集体协商发生的争 议,由劳动保障部指定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同级工
会和企业组织等三方面的人员协调处理,必要时,劳动保障部也可以组织有关方
面协调处理。”
参考《广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第二十九条:“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
方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组织企业主管部门、上级工会
等有关各方协调处理。
”
本条内容与上位法没有冲突。
第五十条【集体协商争议调解的启动】集体协商争议的调解依据企业集体协商双
方的申请进行。劳动关系协调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主动介入调解。
说明:本条对集体协商争议调解的启动程序进行了规定,增强实际操作性。
立法依据:本条是创设性规定,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参考了《集体合同规定》
第四十九条:“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解决的,当事人
一方或双方可以书面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协调处理申请;未提出申请的,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协调处理。”
本条内容与上位法没有冲突。
第五十一条【集体争议调解程序】 自一方提出集体协商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内,
另一方不接受集体协商要求或者不做出书面回应的,任何一方可向劳动关系协调
处理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
集体协商争议调解期间视为集体协商期间。集体协商双方均不得采取争议行动。
说明:本条明确了可以申请集体协商争议调解的情形,并将争议调解期间视为协
商期间,在此期间禁止双方采取停工、闭厂等争议行动,从制度设计上尽量避免
停工、闭厂等过激行为的发生,在客观上促成集体协商。
立法依据:本条是创设性规定,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参考了《集体合同规定》
第四十九条:“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解决的,当事人
一方或双方可以书面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协调处理申请;未提出申请的,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协调处理。”
本条内容与上位法没有冲突。
第五十二条【集体争议调解工作内容】 集体协商争议调解小组自接受调解申请
之日起三十日内,促成双方对协商内容达成一致,签订集体协议。
企业集体协商不能开展、因为出现严重意见分歧导致协商无法继续进行的,集体
协商争议调解小组自接受调解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促成双方开展协商。
企业出现集体停工、怠工的,集体协商争议调解小组自接受调解申请之日起三日
内,促成双方开展协商。
说明:本条明确了集体协商争议调解的内容和程序,从制度设计上尽快调解解决
争议,促成集体协商。
立法依据:本条是创设性规定,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参考《广东省企业集体合
同条例》第三十条:“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自受
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并应当
向争议双方说明延期理由。
”
本条内容与上位法没有冲突。
第五十三条【集体协商的中止】 自一方提出集体协商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不能
达成协议的,经双方同意可以中止协商。由双方协商确定下次协商时间、地点。
中止协商期限不超过三十日。
达不成中止协商的一致意见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劳动关系协调处理委员会提出
调解申请。因达不成中止协商的一致意见而导致集体冲突的,企业不得据此解除
与职工的劳动合同。
说明:本条明确了中止协商的条件与期限以及寻求调解的途径,同时对因达不成
中止协商的一致意见而导致集体冲突时,对职工方进行劳动合同方面的保护,避
免引发更加不利于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事态。
立法依据:本条是创设性规定,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参考了《集体合同规定》
第三十五条:“集体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或出现事先未预料的问题时,经双方协
商,可以中止协商。中止期限及下次协商时间、地点、内容由双方商定。”
本条内容与上位法没有冲突。
第五十四条【集体协商争议的协调处理】 集体协商双方无法在集体协商争议调
解小组调解下达成协议的,劳动关系协调处理委员会应当做出协调处理意见,集
体协商双方应当执行该意见。
企业的行为不符合劳动关系协调处理委员会处理意见,职工出现影响企业正常生
产经营秩序的行为的,企业不得据此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
说明:本条设置了集体协商争议的终局处理方式,同时因为对不执行终局处理意
见而引发问题时,对职工劳动合同进行有限的保护,从而进行规制,保障劳动关
系协调处理委员会处理意见能够得到执行。。
立法依据:本条是创设性规定,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参考了《集体合同规定》
第五十四条:“《协调处理协议书》应当载明协调处理申请、争议的事实和协调
结果,双方当事人就某些协商事项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将继续协商的有关事项予
以载 明。《协调处理协议书》由集体协商争议协调处理人员和争议双方首席代
表签字盖章后生效。争议双方均应遵守生效后的《协调处理协议书》。”
本条内容与上位法没有冲突。
第五十五条【劳动关系集体冲突的规范】集体协商正常进行期间,协商双方不得
有下列行为:
(一)没有不可抗力情形或者法定事由拖延集体协商进程;
(二)故意纠缠程序细节拖延集体协商进程;
(三)没有正当理由始终以唯一方案排斥对方合理要求和合理方案;
(四)制造、传播虚假信息影响集体协商;
(五)煽动或者采取停工、怠工,威胁或者采取替工、解除职工劳动合同、关闭
企业等行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说明:本条对集体协商双方的冲突行为加以规范和限制,以保障集体协商能够顺
利进行。
立法依据:本条是创设性规定,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参考了广东省和广州市开
展集体协商工作的已有实践经验。
本条内容与上位法没有冲突。
第五十六条【劳动关系集体冲突的解决】企业发生集体停工、怠工等劳动关系集
体冲突的,企业工会应当及时、全面了解原因和职工诉求,并向上一级工会报告。
企业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
决方案。
对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应当予以解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督促企业
尽快解决。企业工会引导职工尽快恢复企业生产、工作秩序。
说明:本条明确了集体冲突发生后有关各方的处理责任,确保集体冲突得以快速
解决,及时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利益,保障企业生产经营秩序的顺利进行。
立法依据:《工会法》第二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
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
提出解决意见。对于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解决。工会协助
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工作,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不开展集体协商的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并导致集体协商
不能进行或者协商不成的,承担由此造成或者引发的不利后果。当地协调劳动关
系三方会议可以对其予以公开谴责。
(一)拒绝、推诿一方集体协商要求;
(二)拖延开展集体协商;
(三)不提供或者不如实向对方提供有关信息和所需资料;
(四)不给予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必要时间;
(五)其他妨碍集体协商的行为。
说明:本条款是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不开展集体协商的责任。
立法依据:本条款是创设性条款,无直接的上位法依据。但为了保障集体协商工
作能够正常开展,很有必要规定本条款。本条款参考了兄弟省市地方立法的已有
实践经验。
参考:《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六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在五日内改正;……:(一)违反本条
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不提供集体协商必要的条件和所需的信息资料的;(二)违
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拒绝集体协商的。”
《海南省集体合同条例》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有权
要求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报请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列入用人
单位 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定期公布:(一)拒绝或拖延平等协商的;(二)
拒绝提供协商所需资料的;(三)所提供的资料有虚假内容、误导性陈述或者重
大遗漏 的。”
本条款与上位法不冲突。
第五十八条【对违反条例解除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救济措施】 企业违反本条
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解除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
门责令企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
工资、福利等待遇。
协商代表不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违
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说 明:本条是规定违反条例解除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救济措施。
立法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
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
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
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
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条例损害协商代表劳动经济利益的救济措施】 违反本条
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调整协商代表工作岗位、免除其职务、降低其职级,降低
其工资、福利等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改 正,
并支付工资、福利的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责令企业按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标准向协商代表加付赔偿金。
说 明:本条是关于协商代表劳动经济利益保障的条款。
立法依据:《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
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
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 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
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
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 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
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
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 付经济补偿的。”
第六十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
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
察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说 明:本条是关于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的条款。
立法依据:《行政监察法》第二条:“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
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
察。”
第六十一条 【工会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工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
定不履行职责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
说 明:本条是关于工会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的条款。
立法依据:《工会法》第五十五条:“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损害职工或
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
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企业联合组织以及成员单位的法律责任】 企业联合组织违反本
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的,由其业务主管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其业务主
管单位依照其章程进行处理。
企业联合组织成员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的,由企业联合组织依照其章
程和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说 明:本条是关于企业联合组织以及成员单位法律责任的条款。
立法依据:本条款是创设性条款,无直接的上位法依据。但为了保障集体协商工
作能够正常开展,很有必要规定本条款。本条款参考了广东省和广州市建立和开
展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工作的已有实践经验和企业联合组织的章程。
参考:《中国企业家协会章程》第三条:“本会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
理机关的业务指导与监督管理。”《中国企业联合会章程》第四条:“本会接受
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与监督管理。”
本条款与上位法没有冲突。
•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对未建立企业联合会的补救措施】 区(县级市)未建立企业联合
会的,应当尽快依法建立,镇应当逐步依法建立。
在企业联合会建立之前,可以由工商联、个体私营企业协会等企业代表组织联合
代表企业一方参加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
说 明:本 条款是对未建立企业联合会的做出补救措施方面的规定。在实践中,
多数区、县级市未建立企业联合会,所有的镇都未建立企业联合会,但是在区、
县级市,镇开展 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是非常重要和必要的,国家对此也有明
确的工作要求。在实践中确需尽快成立相关主体,以完善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
立法依据:本条款是创设性条款,无直接的上位法依据。本条款参考了广东省和
广州市建立和开展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工作的已有实践经验。
本条与上位法没有冲突。
第六十四条 【对未建立行业工会、行业协会的补救措施】未建立行业工会、行
业协会的,应当尽快依法建立。
在行业工会建立之前,可以由地方总工会指导该行业的工会组织选出 3至 9名工
会代表,作为行业集体协商的职工一方,开展集体协商工作。
在行业协会建立之前,可以由本行业内的企业选出 3至 9名企业代表,作为行业
集体协商的行业一方,开展集体协商工作。
说 明:本条款是关于未建立行业工会、行业协会的补救措施方面的规定。在实
践中,行业集体协商是劳动关系集体协商中最重要、最关键,也是最有效的一种,
但目前行业工会、行业协会还不是十分健全,为此,有必要做出补救措施方面的
规定。
立法依据:本条款是创设性条款,无直接的上位法依据。
本条与上位法没有冲突。
第六十五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说 明:本条是关于本条例生效施行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