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福岭挪用资金、违法发放贷款罪
北 京 市 房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房刑初字第 281 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福岭,男,1963 年 5 月 19 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原系北京市房
山区南尚乐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住北京市房山区城关信用社家属楼 1-301 号;因涉嫌挪用资金,
于 2002 年 7 月 5 日被羁押,同年 8 月 7 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3)第 186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福岭犯挪用资
金罪、违法发放贷款罪于 2003 年 5 月 26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03 年 7 月 17 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
进行补充侦查,2003 年 9 月 12 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以对违法票据付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非
法出据金融票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
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辉、宋晓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福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福岭在任房山区南尚乐信用社主任期间,于 2001 年
10 月至 2002 年 1 月,指使、授意本单位职工刘春等人,对黄志国(男,46 岁,在逃)经营的北京银
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房山铁山加油站签发的 8 张空头支票,共计 11 972 845 元人民币予以
付款,造成该款至今不能归还。被告人高福岭在任房山区南尚乐信用社主任期间,于 2001 年至 2002
年 5 月,未经贷款调查直接批准或未履行贷款手续直接向黄志国经营的北京志国商贸有限公司、北
京银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 7 150 000 元人民币,向李富经营的北京富强工程部发放贷款
200 000 元人民币,向个体户王宏新发放贷款 600 000 元人民币,共计 7 950 000 元人民币,案发后
公安机关追缴赃款 800 000 元人民币,其余贷款至今不能归还。被告人高福岭在任南尚乐信用社主
任期间,于 2001 年 12 月将本单位支票质押到河北省涿州市桃园农村信用合作社,为涿州凯伦锅炉
制造有限公司经理许金明贷款担保,许金明从信用社贷款 2 000 000 元人民币,案发后经公安机关
追缴,许金明将贷款归还。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等证据
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高福岭予以惩处。
在审理中,被告人高福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北京市房山区南尚乐农村信用合作社于 1998 年 3 月 27 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经济
性质为股份制(合作)。被告人高福岭于 2000 年 5 月至 2002 年 6 月间任北京市房山区南尚乐信用合
作社主任。2001 年,高福岭通过北京富强建筑工程部(住所北京市房山区岳各庄镇岳各庄村西)经理
李富与黄志国相识。
黄志国于 1991 年注册成立了北京志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黄志国及其妻胡秀兰,法定
代表人黄志国。2001 年 8 月 27 日,北京志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南尚乐信用社申请开户,帐号为
1017000103000006064。北京银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 1999 年设立,法定代表人为黄志国之子黄岩,
股东为黄岩、胡秀兰。2001 年 9 月 5 日北京银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南尚乐信用社申请开户,帐
号为 1017000103000006089。北京市房山铁山加油站原为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山口村经济联合社
集体所有制企业,2001 年 9 月 1 日北京志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山口农工商公司签定财产租赁合
同,租赁期限 20 年,自 2001 年 9 月 1 日起至 2021 年 9 月 1 日,每年交纳租金 万元。2002 年
8 月 8 日双方终止了合同。2001 年 9 月 28 日北京市房山铁山加油站向南尚乐信用社申请开户,帐
号 1017000103000006458。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
合作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北京市房山区南尚乐农村信用合作社于 1998
年 3 月 27 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经济性质股份制(合作)。(2)北京市房山区南尚乐农村信用合
作社出具的证明证实,高福岭自 2000 年 5 月至 2002 年 6 月间任南尚乐信用合作社主任职务。(3)
证人李富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高福岭与黄志国相识的时间及经过。(4)私营企业申请开业登记注册
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私营企业负责人履历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
代码证、单位开户申请书、房山区财产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证明了被告人黄志国经营的上述公司
情况及在北京市房山区南尚乐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开户的时间、帐号以及其他情况。
(二)2001 年 10 月份,被告人高福岭与黄志国预谋后,于 2001 年 10 月至 2002 年 1 月间,指使、
授意北京市房山区南尚乐农村信用合作社刘春等人,对黄志国(男,46 岁,在逃)经营的北京银创物
资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房山铁山加油站签发的 8 张空头支票,共计 11 972 845 元人民币予以付款,
造成该款至今不能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黄志国的证言证明,2001 年他通过李富介绍认识高福岭后,在南尚乐农村信用合作社
开立了四个帐户,分别是北京志国商贸公司、北京银创公司、铁山加油站、京霞油品厂,是会计胡
秀英去办的手续,平时公司里的支票由会计保管,使用时由他签字。每次他的单位在用款时,都要
提前几天对高福岭说,用多少划拨多少,有时候必须及时还上。 2001 年 10 月份,他和高福岭打
招呼要使用短期借款,高福岭说短期贷款需要时间,如果用款数额不大可提前一两天说,1000 万
左右的资金随时都能解决,这样他先后向中庆志合公司、燕山燕联物资装备公司、北方长安汽车俱
乐部、北京信风商贸公司、燕山鑫海化工公司、燕联石化产品储运中心等几家单位先后开出了 8 张
空头转帐支票,共发生短期借款 1000 多万元,高福岭让他尽快把钱还上,并通过朋友关系借来一
笔款先把他的帐给顶上了。(2)原南尚乐信用社副主任刘春的证言证明,2001 年 8 月 27 日,高福岭
拉来一个存款户,户名是北京志国商贸有限公司,高福岭说过该存款户能给信用社带来 1000 万元
存款。此后高福岭又拉来几个存款户,分别是北京银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房山京霞油品厂、
北京市房山铁山加油站。开户时间分别是 2001 年 9 月 5 日、9 月 6 日、9 月 28。刚开户时,这些
存款户信用还不错,到 9 月中旬开始出现空头支票,没做退票处理,是高福岭通过王建洪办的,当
时王建洪是会计。后来,会计组的另一名会计武博找到她说高福岭不让退空头支票,就是上述 4 个
存款户其中之一,具体哪户想不起来了。她就去找高福岭,高福岭说不用她管,由高福岭负责找钱
补上。有关这事,她多次找高福岭,但高福岭总是不让她管。2001 年 10 月 29 日,工作人员已将
银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开出的 3 张空头支票(票号 XVI02660223、金额 30 万元,出票日期 2001 年
10 月 25 日;票号 XVI02660217,金额 350 万元,出票日期 2001 年 10 月 25 日;票号 XVI02660222,
金额 330 935 元,出票日期 2001 年 10 月 29 日)随交换送到区信用联社营业部,但高福岭又亲自去
营业部将这些支票取回,于次日将这些票据给了王建洪。这样一来,营业部就把上述 3 笔款从南尚
乐信用社存款帐户中划走,给银创公司垫了款,因为银创公司帐上根本没钱,开出的是空头票。象
这样的情况还有两次,是北京市房山铁山加油站签发的空头支票。总计是 1000 余万元。由于高福
岭未让退票,形成了信用社资金为私人客户垫付这一事实。到 2001 年年底,高福岭从涿州找来一
个叫吴振华的存款户,存款 2000 万元,款项收妥后,高福岭让王建洪把给吴振华开的存款单换掉,
换成了一张铁山加油站 395 万元,一张银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万元,一张吴振华 万元。
现在吴振华的钱还没有还完,还欠 850 万元,后来房山区信用联社发现这事,由于客户是高福岭找
来的,每次客户来都直接找高福岭,手续方面的事都是高福岭安排王建洪办,因为他们 2 人关系特
殊,高福岭是王建洪的姐夫,根本就不通过她,她多次退过上述 4 家客户的空头支票,并多次找高
福岭,高福岭说不让她管。(3)南尚乐信用社信贷员王建洪的证言证明,2001 年 8 月份,他是内勤,
与武博对面办公,后来知道有个女的叫胡秀兰在他们单位开过帐户,第一个是北京志国商贸有限公
司,第二个是北京银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个是北京市房山铁山加油站,第四个是北京市房山
京霞油品厂。法人代表是黄志国,他们开了户以后开始的情况还比较正常,存钱也能按时存。到 2001
年 9 月份时,黄志国的户出现空头,一共有七八笔,一个是银创的户,另一个是铁山的户,每户三
四笔。直到 2001 年 12 月 28 日左右,吴振华来到信用社存款 2000 万元,刘春拿来存单办手续,他
和刘春把这笔款分别给黄志国、吴振华存上了。(4)南尚乐信用社计帐员武博的证言证明,2001 年
8 月底左右的一天,北京志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到南尚乐信用社开立了帐户,时间不长,北京银创
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房山京霞油品厂、北京市房山铁山加油站也分别在南尚乐信用社开立了
帐户,开了以后就发生业务,2001 年 9 月份,北京志国商贸有限公司出现空头支票。2001 年 10
月 29 日,高福岭打电话问是否有 3 张空头支票。他说有,高福岭不让退票,他把情况向刘春汇报
了,刘春打电话找高福岭说如果找不回款,下午 2 点就退票,并开具了退票理由书,也给对方银行
发了退票传真,高福岭打电话找到刘春,双方语气比较硬,高福岭的意思是说别退票,能找到款,
刘春说不行,票已经退了。后来高福岭去联社把退的票给拿回到南尚乐信用社,让刘春把退票给了
王建洪。2001 年 11 月 2 日高福岭又打电话问有没有黄志国的退回支票,让他拿着支票去高福岭办
公室,说这不用他和刘春管,让把票给王建洪,以后凡是有黄志国的退票都交给王建洪。2001 年 10
月 29 日,信用社有一张退票已经到了良乡联社营业部,高福岭又把退票追回来让他充帐。他说这
样做不符合手续,高福岭说他不充帐让王建洪充,他的上级主管是刘春,但高福岭是信用社的一把
手,说了算。(5)南尚乐信用社主管会计高春艳的证言证明,2001 年 10 月份信用社的帐是平的,
到 11 月份的时候,从结算资金科目上反映出有退票。(6)北京银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2001 年 10 月
25 日签发的支票 1 张证明,支票金额为 30 万元,支票号码ⅥⅥ02660223,收款人中庆志合商贸有
限公司(经理陈洪忠),付款行房山南尚乐信用社。(7)北京中庆志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纳员尹淑平
的证言证明,因银创公司老板黄志国与他们单位的经理陈洪忠不错,2001 年 10 月 25 日,黄志国
因急等用钱开出一张南尚乐信用社的转帐支票,让他们单位给换了一张带密码的工商行即时通兑的
支票。2001 年 10 月 29 日银创的转帐支票 30 万元划入他们中庆志合的帐户。(8)北京银创物资有限
责任公司 2001 年 10 月 25 日签发的支票 1 张证明,支票金额为 350 万元,支票号码ⅥⅥ02660217,
收款人燕山燕联物资装备有限公司(经理于海),付款行房山南尚乐信用社。(9)证人于海证言证明,
黄志国于 2001 年 10 月份用银创公司在南尚乐信用社开的 1 张 350 万元的支票,还了欠燕山燕联物
资装备有限公司的油款。黄志国欠他们公司油款共计 1000 余万元。(10)北京银创物资有限责任公
司 2001 年 10 月 29 日签发的支票 1 张证明,支票金额为 330 935 元,支票号码 XⅥ02660222,收款
人北方长安汽车俱乐部,付款行房山南尚乐信用社。(11)北方长安汽车俱乐部史同庆证言证明,2001
年 8 月 30 日,黄志国从他们俱乐部买了 1 辆捷达牌轿车,同年 10 月 24 日,又买走两辆奥迪轿车,
3 辆车首付款、信用金、担保费合计 330 935 元。2001 年 10 月 24 日黄志国给他们单位一张转帐支
票,后钱款划入俱乐部的帐户。(12)北京市公安局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进帐单、燕
山燕联物资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分户帐证明,人民币 3 500 000 元于 2001 年 10 月 29 日转入
燕山燕联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帐户。(13)北京市公安局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进帐单、
北京北方长安汽车俱乐部中国农业银行分户帐证明,人民币 330 935 元于 2001 年 10 月 29 日转入
北京北方长安汽车俱乐部帐户。(14)北京市公安局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
进帐单、北京中庆志合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对帐单证明,人民币 300 000 元于 2001 年 10
月 29 日转入北京中庆志合商贸有限公司帐户。(15)南尚乐信用社退票理由书及北京银创物资有限
责任公司客户对帐单证明,2001 年 10 月 25 日、29 日银创物资有限公司签发的 3 张支票 10 月 29
日通过票据交换中心交换,当日银创物资有限公司的存款帐户(帐号 1017000103000006089)余额为
元,3 张支票均为空头支票。(16)北京市房山铁山加油站 2001 年 10 月 18 日签发的支票 1 张
证明,支票金额为 100 万元,支票号码为 XⅥ02660241,收款人燕山鑫海化工有限公司(经理穆金),
付款行房山南尚乐信用社。(17)北京燕山鑫海化工有限公司客户对帐单、北京市房山区北关农村信
用合作社进帐单证明,人民币 1 000 000 元于 2001 年 10 月 18 日转入北京燕山鑫海化工有限公司帐
户。(18)南尚乐信用社退票理由书及北京市房山铁山加油站客户对帐单证明, 2001 年 10 月 18 日
铁山加油站签发的支票 10 月 18 日通过票据交换中心交换,当日铁山加油站的存款帐户(帐号
1017000103000006458)余额 901 元,该张支票为空头支票。(19)北京燕山鑫海化工有限公司会
计李明霞的证言证明,他们公司是私营企业,法人代表是她丈夫穆金,经营化工材料、建筑材料等。
他们公司和黄志国做过油品、水泥等生意,黄志国还跟他们借过钱,2001 年 10 月 18 日黄志国给
他们公司 1 张 100 万元的南尚乐信用社的转帐支票。黄志国现在还欠他们公司 300 多万元。(20)北
京市房山铁山加油站 10 月 22 日签发的支票 1 张证明,支票金额 1 320 000 元,支票号码为
XⅥ02660243,收款人北京燕联石化产品储运中心 (经理赵佩武),付款行房山南尚乐信用社。(21)
中国建设银行进帐单证明,人民币 1 320 000 元于 2001 年 10 月 22 日转入北京燕联石化产品储运中
心帐户。(22)南尚乐信用社特种转帐贷方传票及北京市房山铁山加油站客户对帐单证明,2001 年 10
月 22 日铁山加油站签发的支票 10 月 24 日通过票据交换中心交换,当日铁山加油站的存款帐户(帐
号 1017000103000006458)余额为 23 元,该张支票为空头支票。(23)北京市房山铁山加油站
2001 年 10 月 24 日签发的支票 1 张证明,支票金额为 1 559 200 元,支票号码为 XⅥ02660248,收
款人北京燕联石化产品储运中心。付款行房山南尚乐信用社。(24)中国建设银行进帐单证明,人民
币 1 559 200 元于 2001 年 10 月 23 日转入北京燕联石化产品储运中心帐户。(25)南尚乐信用社特种
转帐贷方传票及北京市房山铁山加油站客户对帐单证明,2001 年 10 月 24 日铁山加油站签发的支
票 10 月 26 日通过票据交换中心交换,当日铁山加油站的存款帐户(帐号 1017000103000006458)余
额为 23 元,该张支票为空头支票。(26)北京市房山铁山加油站 2001 年 11 月 1 日签发的支票
1 张证明,支票金额为 3 658 510 元,收款人北京燕联石化产品储运中心。付款行房山南尚乐信用
社。(27)中国建设银行进帐单证明,人民币 3 658 510 元于 2001 年 11 月 1 日转入北京燕联石化产
品储运中心帐户。(28)南尚乐信用社特种转帐贷方传票及北京市房山铁山加油站客户对帐单证明,
2001 年 11 月 1 日铁山加油站签发的支票 11 月 2 日通过票据交换中心交换,当日铁山加油站的存
款帐户(帐号 1017000103000006458)余额为 40 元,该张支票为空头支票。(29)北京燕联石化
产品储运中心经理赵佩武的证言证明,他们公司和铁山加油站有业务往来,铁山加油站从他们公司
买过汽油、柴油,是胡建军和他们联系的,每次都是刘文举直接去办手续。2001 年 10 月份,胡建
军以铁山加油站的名义到他们储运中心买油,一开始信誉不错,头一个月给他们结款 1200 多万,
有支票、有现金,每次把油提走,都能及时付款,他们就比较相信胡建军。到后来,胡建军再从他
们中心买油,所给的支票就开始出现空头,共欠 500 多万元,他们一直追,胡建军陆续还了 200 多
万元,到现在为止还欠他们 300 多万元,欠款的手续是刘文举写的,盖的是铁山加油站的公章。铁
山加油站 2001 年 10 月 22 日还款 132 万元,24 日还 万元,11 月 1 日还 万元,都是
南尚乐信用社的转帐支票。(30)北京市房山铁山加油站 10 月 26 日签发的支票 1 张证明,支票金额
为 304 200 元,支票号码为 XⅥ02660247,收款人北京信风商贸物资有限公司(经理刘洪明),付款
行房山南尚乐信用社。(31)北京信风商贸有限公司进帐单证明,304 200 元人民币于 2001 年 10 月 29
日转入北京信风商贸有限公司帐户。(32)南尚乐信用社退票理由书及北京市房山铁山加油站客户对
帐单证明,2001 年 10 月 26 日铁山加油站签发的支票 10 月 29 日通过票据交换中心交换,当日铁
山加油站的存款帐户(帐号 1017000103000006458)余额为 23 元,该张支票为空头支票。(33)
北京信风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洪明的证言证明,他们公司主要经营机械设备、化工油品等。2001
年九十月份的时候,铁山加油站从他们公司拉过 100 吨 0 号柴油,价值 304 200 元,2001 年 10 月
26 日这笔钱从南尚乐信用社转到他们公司帐号上。
被告人高福岭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亦证明了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人高福岭在任房山区南尚乐信用社主任期间,于 2002 年 1 月至 2002 年 5 月违反贷款
调查及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直接向北京志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银创物资有限责任公
司发放贷款人民币 4 650 000 元,已逾期且至今未能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黄志国的证言证
明,2001 年 10 月至 2002 年 5 月间,他从南尚乐信用社使用了 460 多万元贷款。(2)南尚乐信用社
外勤高萍的证言证明,2001 年 10 月份,高福岭说给银创公司放一笔 125 万元贷款,是 2001 年 10
月 15 日放的。2001 年 12 月 6 日高福岭说给志国商贸有限公司放一笔 280 万元的贷款;2002 年 1
月 28 日,高福岭说给银创放一笔 50 万元的贷款;2002 年 1 月 30 日,高福岭让她给涿州鑫诚铸造
厂放一笔 20 万元的贷款,2002 年 5 月 20 日到期。鑫诚铸造厂还了 10 万,其余 10 万元银创公司
办理了贷款转期手续,连同 2002 年 1 月 28 日给银创放那笔 50 万元的贷款重新开立了 60 万元的借
据。3 笔共计 465 万元。 (3)证人南尚乐信用社副主任许振永的证言证明,2002 年 1 月底,在例行
查帐时,发现贷款档案中有一笔 125 万元和一笔 280 万元的贷款借据,但没有贷款手续,他找管贷
款手续的会计高萍,高萍说是高福岭让放的,他去问高福岭这两笔贷款是怎么回事,高福岭说他让
放的,过了一个多星期,高福岭将贷款户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给他,让他
给补齐手续,这两家公司分别为北京志国商贸有限公司和北京银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他要求对这
两家公司进行实地调查,高福岭说不用调查,没有问题,到 2002 年 4 月底保证能还款,于是他把
材料接过来,材料包括贷款申请表、借款申请书、保证人资信情况表、贷款责任保证书、短期贷款
客户情况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所有材料需要高福岭签章的地方高福岭都签好了,都是同意放
贷的意思,他根据高福岭的口述为银创公司补了一份购买钢材的贷款调查,为志国公司补了一份购
买汽油、柴油的贷款调查,并在贷款审批表上签字同意放贷。第三笔是高福岭 2002 年 2 月贷给银
创公司的 50 万元、贷给鑫诚铸造厂的 10 万元,到 2002 年 4 月份就逾期了,2002 年 5 月 20 日,
高福岭把所有材料填好后交给他,他又在贷款审批表上签上同意的意见,所不同的是这时王建洪已
经调到外勤当信贷员,贷款调查报告是王建洪写的,这样把这 60 万元的贷款手续给补齐了。这 3
笔贷款实际上从一开始高福岭就违反了规定。(4)北京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据、企业短期借款申请
书、贷款调查、保证担保贷款保证人资信情况调查表、贷款责任保证书、调查管理员贷款调查报告、
短期贷款客户情况表、北京银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损益表、北京志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损益表、北
京市信用合作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证明,2002 年 1 月 14 日,北京银创物
资有限责任公司从南尚乐信用社贷款 125 万元,到期日为 2002 年 4 月 25 日,借据编号
20020003;2002 年 1 月 14 日,北京志国商贸有限公司从南尚乐信用社贷款 280 万元,到期日为 2002
年 4 月 25 日,借据编号 20020004; 2002 年 5 月 20 日,北京银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从南尚乐信用
社贷款 60 万元,到期日为 2002 年 11 月 20 日,借据编号 20020021。
(四)2002 年 5 月 21 日,北京市房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接到匿名电话,称南尚乐信用社
擅自调剂资金,存在诸多疑点,2001 年 5 月 28 日,联社副主任、监察科长到南尚乐信用社调查,
发现问题严重,联社立即组成检查组,进驻南尚乐信用社,查出了高福岭严重违法违规的事实。于
是责成联合社保卫科长王刚于 2002 年 7 月 5 日携带报案材料到公安机关报案,并连同高福岭一并
送到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出具的报案材料、证人王刚的证言、
拘留证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福岭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中
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签发的空头支票予以付款,造成一千余万元的经济损失,应
属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对违法票据付款罪;在贷款业务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
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贷款调查及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直接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
放贷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
高福岭犯有对违法票据付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福岭于 2001 年
10 月 31 日将南尚乐信用社帐户内的人民币 200 万元记入黄志国经营的北京志国商贸有限责任公
司帐户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但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看,不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
成要件,因而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福岭该项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指
控被告人高福岭于 2002 年 1 月让北京恒顺达水泥熟料有限责任公司为北京银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开具 50 万元转帐支票,后用南尚乐信用社其他应收款 50 万元归还北京恒顺达水泥熟料有限责任公
司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亦因不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因而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
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福岭该项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指控被告人高福岭利用职务之便,于
2001 年 12 月 10 日以新京酿酒厂的名义贷款 60 万元,交给北京燕山鑫海化工有限公司经理王宏新
用于经营活动的行为及于 2002 年 1 月 17 日以房山区南尚乐镇祥达工艺雕刻厂的名义贷款 20 万元,
交给北京富强建筑工程部经理李富使用的行为均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
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才予以追究刑事责任,而王宏新及李富现已归还贷款,
应视为未造成损失,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福岭上述两个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不能成立。公
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福岭于 2001 年 12 月 5 日,与河北省涿州市桃园农村信用合作社签定质押担保
借款合同,并质押南尚乐农村信用社转帐支票 1 张,拆借资金 200 万元给涿洲凯伦锅炉制造有限公
司使用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
定,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
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所谓损失,应当是指因为行为人出具了
票据或者存单等后,造成借款的全部或者部分不能收回。但涿洲凯伦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已全部归还
了借款,应视为未造成损失,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福岭该行为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不能成
立。本院根据被告人高福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福岭犯对违法票据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
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
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02 年 7 月 5 日起至 2017
年 7 月 4 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 3 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
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蒲延红
审 判 员 闫海江
代理审判员 李金平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