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税新旧实施细对比
新细则 旧细则 新旧分析比较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 2008 年
第 52 号
(1993)财法字第 40 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
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
本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
称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
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条例规定
的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
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
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以下称应税劳务)。
加工和修理、修配,不属于条例规
定的劳务(以下称非应税劳务)。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应
税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
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
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
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加工和修理、修配,不属于
条例所称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非
应税劳务)。
文字表述更加
规范.
新细则第十八条
第三条 条例第五条第(五)
项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
卖业务,是指金融机构(包括银
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的
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
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外汇、有
价证券或期货,不征收营业税。
条例第五条第(五)项所称
期货,是指非货物期货。货物期
货不征收营业税。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
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
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
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
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称应税行为)。
但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
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
不包括在内。
前款所称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
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四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
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
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应税劳
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
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
简称应税行为)。但单位或个体
经营者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
雇主提供应税劳务,不包括在内。
前款所称有偿,包括取得货
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
原细则第四条
第一段与第二段内
容。
第四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
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条
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
不动产,是指:
(一)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
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二)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
地使用权)的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三)所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
的土地在境内;
(四)所销售或者出租的不动产在
境内。
(1)对境内应
税劳务的界定总的
原则是,由劳务发
生地原则改为收入
来源地原则。
因此,取消了
旧细则第七条的前
三款内容,重新进
行了定义。
(2)转让无形
资产,将原旧细第
(四)款的内容分
拆成(二)、(三)
款。转让的无形资
产(不包括土地使
用权)在境内使用
修改为向境内单位
或者个人转让。
(3)转让(销
售)和出租土地使
用和不动产,要求
标的物在境内;并
且相对旧细则,增
加了“出租”行为。
第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视同发生应税行为:
(一)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
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
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
的自建行为;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的其他情形。
单位或个人自己新建(以下
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自
建行为视同提供应税劳务。转让
不动产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
以及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
人,视同销售不动产。
无偿赠送土地
使用权纳入征税范
围,是因为不动产
和土地使用权具有
相同性质,不动产
的转移也必然伴随
着土地使用权而转
移。
第六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
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
除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
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
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
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
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
务,缴纳营业税。
第一款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
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
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
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
者零售为主,并兼营应税劳务的企业、
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取消“混合销售
行为由国家税务总
局征收机关确定”
的政策。与增值税
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规定一致。
第七条 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
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
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
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
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
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
自产货物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
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
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
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
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征收营业
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
视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征收营业税。
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
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
关确定。第一款所称货物,是指有形
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
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
者,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
零售为主,并兼营应税劳务的企业、
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在内。
新增内容,与
新增值税条例细则
第六条一致。
第八条 纳税人兼营应税行为和货
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应当分别核算应
税行为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
务的销售额,其应税行为营业额
缴纳营业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销售
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
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
第六条 纳税人兼营应税劳
务与货物或非应税劳务的,应分
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
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不
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
其应税劳务与货物或者非应税
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
业税。
纳税人兼营的应税劳务是
否应当一并征收增值税,由国家
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
原细则中,“应
税劳务与货物或非
应税劳务不分别核
算或不能准确核算
的,一并征收增值
税,不征收营业税”
不合理,也容易让
纳税人根据自己的
情况采取有利于自
己的税收负担。
新细则第四条
第七条 除本细则第八条另
有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为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
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
销售不动产:
(一)所提供的劳务发生
在境内;
(二)在境内载运旅客或
货物出境;
(三)在境内组织旅客出
境旅游;
(四)所转让的无形资产
在境内使用;
(五)所销售的不动产在
境内。
删除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为在境内提供保险劳务:
(一)境内保险机构提供
的保险劳务,但境内保险机构为
出口货物提供保险除外;
(二)境外保险机构以在
境内的物品为标的提供的保险
劳务。
第(一)款上
升为条例第七条,
成为免税条款。
第(二)款,
与细则第四条原则
相同,不必另行规
定。
第九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
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
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
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九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
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
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
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
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
个体工商户及其他有经营行为
的个人。
文字表述进行了修
改。与增值税条例
细则保持一致。
新细则由笼统的“企
业”一词代替了旧
细则的具体列举。
新细则第十一条
第十条 企业租赁或承包给
他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
为纳税人。
第十条 除本细则第十一条和第十
二条的规定外,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
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取货币、货物
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但不包括单
位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
构。
第十一条 除本细则第十二
条另有规定外,负有营业税纳税
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
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
济利益的单位,包括独立核算的
单位和不独立核算的单位。
明确负有营业
税纳税义务的单位,
不使用“独立核算的
单位和不独立核算
的单位”这一概念。
第十一条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
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
人(以下统称承包人)发生应税行为,
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
(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
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
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旧细则第十条
依 据 财 税
[2003]16 号文件第
二条第(六)款的
规定,对原细则第
十条进行了修改。
增加了挂靠方式发
生应纳税行为规定,
增加了发包人为纳
税人的规定。
第十二条 中央铁路运营业务的纳
税人为铁道部,合资铁路运营业务的纳
税人为合资铁路公司,地方铁路运营业
务的纳税人为地方铁路管理机构,基建
临管线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基建临管
线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中央铁路运营业
务的纳税人为铁道部,合资铁路
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合资铁路
公司,地方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
人为地方铁路管理机构,基建临
管线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基建
临管线管理机构。
从事水路运输、航空运输、
管道运输或其他陆路运输业务
并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
为从事运输业务并计算盈亏的
单位。
新细则第十条
取消了“独立核算”
的概念,因此原细
则第十二条第二款
内容取消。
删除
第十三条 立法机关、司法
机关、行政机关的收费,同时具
备下列条件的,不征收营业税:
(一)国务院、省级人民政
府或其所属财政、物价部门以正
式文件允许收费,而且收费标准
符合文件规定的;
(二)所收费用由立法机
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自己直
接收取的。
根 据 财 税 字
〔1997〕5 号文件,
本条废止。
第十三条 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
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
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
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
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
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同时符合以下条
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
业性收费:
(一)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
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
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
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
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三)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四条 条例第五条所称
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
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
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
外收费。
凡价外费用,无论会计制度
规定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
计算应纳税额。
增加了价外费
用的范围。
增加了企业依
条例代收转付行政
性收费不包括在价
外费用中。与增值
税、消费税条例细
则保持一致。
原细则第十四
条第二款内容,已
在条例明确,不必
重复。
第十四条 纳税人的营业额计算缴
纳营业税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
应当退还已缴纳营业税税款或者从纳
税人以后的应缴纳营业税税额中减除。
新增
财 税 [2003]16
号第三条第(一)
款规定修改后,上
升为细则内容。
第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
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
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营业额;如
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
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营业额中扣除。
新增
财 税 [2003]16
号第三条第(二)
款规定修改后,上
升为细则内容。
新细则列为第二十条
第十五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
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
产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
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下列顺
序核定其营业额:
(一)按纳税人当月提供
的同类应税劳务或者销售的同
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核定。
(二)按纳税人最近时期
提供的同类应税劳务或者销售
的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核定。
(三)按下列公式核定计
税价格:
计税价格=营业成本或工
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
(1-营业税税率)
上列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所属税务机关确定。
新细则第二十一条
第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四条
的规定,纳税人按外汇结算营业
额的,其营业额的人民币折合率
可以选择营业额发生的当天或
当月 1 日的国家外汇牌价(原则
上为中间价)。但金融、保险企
业营业额的人民币折合率为上
年度决算报表确定的汇率。
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选择
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一年内
不得变更。
删除
第十七条 运输企业从事联
运业务的营业额为其实际取得
的营业额。
条例第五条第(六)项中所
称的其他情形,包括旅游企业组
织旅游团在中国境内旅游的,以
收取的旅游费减去替旅游者支
付给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交
通、门票和其他代付费用后的余
额为营业额。
已并入条例第
五条第(一)款。
第十六条 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
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
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
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第十八条 纳税人从事建筑、
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
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
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
动力的价款在内。
纳税人从事安装工程作业,
凡所安装的设备的价值作为安
装工程产值的,其营业额应包括
设备的价款在内。
财 税 [2003]16
号第二条第(十三)
款规定修改后,上
升为细则内容。
删除
第十九条 本细则第四条所
称自建行为的营业额,比照本细
则第十五条的规定确定。
删除
第二十条 条例第五条第
(四)项所称转贷业务,是指将
借入的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业
务。将吸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存
款或者自有资本金贷与他人使
用的业务,不属于转贷业务。
新条例已将此
内容删除。
删除
第二十一条 保险业实行分
保险的,初保业务以全部保费收
入减去付给分保人的保费后的
余额为营业额。
根 据 财 税 字
[1997]45 号文件,
本条已废止。
删除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进
行演出,以全部票价收入或者包
场收入减去付给提供演出场所
的单位、演出公司或者经纪人的
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目前演出市场
的现状是由某个演
出公司组织演出活
动,表演团体或个
人只负责演出不管
其他事宜。因此旧
细则的规定就没有
实际效用了。本条
款已不符合实际,
废止。
第十七条 娱乐业的营业额为经营
娱乐业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
括门票收费、台位费、点歌费、烟酒、
饮料、茶水、鲜花、小吃等收费及经营
娱乐业的其他各项收费。
第二十三条 娱乐业的营业
额为经营娱乐业向顾客收取的
各项费用,包括门票收费、台位
费、点歌费、烟酒和饮料收费及
经营娱乐业的其他各项收费。
根据目前娱乐
业经营的特点,增
加了收费列举项。
第十八条 条例第五条第(四)项
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
买卖业务,是指纳税人从事的外汇、有
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
卖业务。
货物期货不缴纳营业税。
旧细则第三条
1、增加“其他
金融商品”一词,与
条例一致。
2、将非金融机
构和个人纳入了征
收范围。
第十九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符合国
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以
下统称合法有效凭证),是指:
(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
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
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
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
凭证;
(二)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
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
有效凭证;
(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
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
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
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
的确认证明;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
法有效凭证。
新增
新增条款。
根 据 财 税
[2003]16 号文件第
四条规定,进一步
修改上升为细则。
第二十条 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
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本
细则第五条所列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而
无营业额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其营业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
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
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三)按下列公式核定:
营业额=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
(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旧细则第十五条
原细则第十五
条修改。
增加了“按照其
他纳税人当月或者
最近时期发生同类
应税行为的平均价
格核定。”,以解决
过去只以本企业经
营情况来判定的单
一性。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
的货币结算营业额的,其营业额的人民
币折合率可以选择营业额发生的当天
或者当月 1 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
税人应当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
确定后 1 年内不得变更。
旧细则第十六条
原细则第十六
条修改。
表述更明确,
明确了折算汇率为
“中间价”,修正了
原细则“原则上为中
间价”的模糊说法。
根 据 财 税 字
〔1996〕50 号规定,
金融保险业以外汇
折合人民币计算营
业额问题的内容取
消。
删除
第二十四条 旅游业务,以
全部收费减去为旅游者付给其
他单位的食、宿和交通费用后的
余额为营业额。
旅游企业组织旅客在境内
旅游,改由其他旅游企业接团的,
其销售额比照条例第五条第(二)
项规定确定。
已并入条例第
五条第(二)款。
删除
第二十五条 单位将不动产
无偿赠与他人,其营业额比照本
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确定。
新细则第二十
条已包括此内容。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部
分免税项目的范围,限定如下:
(一) 第一款第(二)项所称残
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是指残疾人员
本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
(二) 第一款第(四)项所称学
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是指普通学校以及
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
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
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
(三) 第一款第(五)项所称农
业机耕,是指在农业、林业、牧业中使
用农业机械进行耕作(包括耕耘、种植、
收割、脱粒、植物保护等)的业务;排
灌,是指对农田进行灌溉或排涝的业务;
病虫害防治,是指从事农业、林业、牧
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的业务;
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
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
务;相关技术培训,是指与农业机耕、
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业务相关
以及为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知识的技
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
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免税范围,包括
与该项劳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和医疗用
具的业务。
(四) 第一款第(六)项所称纪
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
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
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是指这些单位在
自己的场所举办的属于文化体育业税
目征税范围的文化活动。其门票收入,
是指销售第一道门票的收入。宗教场所
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是指
寺院、宫观、清真寺和教堂举办文化、
宗教活动销售门票的收入。
(五)第一款第(七)项所称为出
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包括出口货物
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
第二十六条 条例第六条规定的部分
免税项目的范围,限定如下:(一)
第一款第(二)项所称残疾人员个人
提供的劳务,是指残疾人员本人为社
会提供的劳务。
(二)第一款第(三)项所称
的医院、诊所、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
医疗服务,是指对患者进行诊断、治
疗和防疫、接生、计划生育方面的服
务,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
医疗用具、病房住宿和伙食的业务。
(三)第一款第(四)项所称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是指普通学校
以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
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
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
(四)第一款第(五)项所称
农业机耕,是指在农业、林业、牧业
中使用农业机械进行耕作(包括耕耘、
种植、收割、脱粒、植保等)的业务。
排灌,是指对农田进行灌溉或
排涝的业务。
病虫害防治,是指从事农业、
林业、牧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
治的业务。
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
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
保险的业务。
相关技术培训,是指与农业机
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业务相
关以及为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知识
的技术培训业务。
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
和疾病防治业务的免税范围,包括与
该项劳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和医疗用
具的业务。
(五)第一款第(六)项所称
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
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
单位举办文化活动,是指这些单位在
自己的场所举办的属于文化体育业
税目征税范围的文化活动。其售票收
入,是指销售第一道门票的收入。
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
的售票收入,是指寺庙、宫观、清真
寺和教堂举办文化、宗教活动销售门
票的收入。
因条例变化,
增加了第(五)款
内容。
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营业
税起征点,是指纳税人营业额合计达到
起征点。
营业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
人。
营业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按期纳税的,为月营业额
1000-5000 元;
(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
营业额 100 元。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税务局应当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
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
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条例第八条所
称营业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
于个人。
营业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
如下:
按期纳税的起征点为月营
业额 200—800 元;
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
(日)营业额 50 元。
纳税人营业额达到起征点
的,应按营业额全额计算应纳税
额。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所属税务机关应在规定的幅
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
适用的起征点,并报国家税务总
局备案。
明确起征点的
范围。过去起征点
没有明确是不同税
目的营业额还是全
部营业税的营业额。
但从总的立法原则
上看,应该是全部
应纳营业税的营业
额,此次细则修订
增加了这部分内容。
根据条例,修
订了起征点的幅度。
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
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
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
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
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
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
行为完成的当天。
新增
主要是解决在
应税行为开始提供
到完成期间收到款
项什么时候征税和
应税行为提供后但
没有约定收款时间
如何确认纳税义务
发生时间的问题。
“取得索取营
业收入款项凭据的
当天”是要解决应
税行为提供过程中,
没有付款的问题。
一种情况是合同上
注明时限,新细则
借鉴财税[2006]177
号文件,按合同规
定的付款日期作为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二种情况是没有
约定,根据权责发
生制的原则,在应
税行为提供完成的
当天确认纳税义务
发生时间。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
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
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
当天。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
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
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五条所称将
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
单位或者个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为不动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
天。
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五条所称自
建行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
自建建筑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转让土
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用
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
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有本细则第四条所
称自建行为的,其自建行为的纳
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其销售自建
建筑物并收讫营业额或者取得
索取营业额凭据的当天。
纳税人将不动产无偿赠与
他人,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不
动产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增加建筑业、
租赁取得预收款的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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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条例第十一条
所称其他扣缴义务人规定如下: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
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而在境内
未设有经营机构的,其应纳税款
以代理者为扣缴义务人;没有代
理者的,以受让者或者购买者为
扣缴义务人。
(二)单位或者个人进行
演出由他人售票的,其应纳税款
以售票者为扣缴义务人。
(三)演出经纪人为个人
的,其办理演出业务的应纳税款
以售票者为扣缴义务人。
(四)分保险业务,以初保
人为扣缴义务人。
(五)个人转让条例第十
二条第(二)项所称其他无形资
产的,其应纳税款以受让者为扣
缴义务人。
综合调整到条
例第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按照条例第十四条规
定,纳税人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土
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
申报纳税而自应当申报纳税之月起超
过 6 个月没有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
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
税款。
第三十条 纳税人提供的应
税劳务发生在外县(市),应向
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纳税而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
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
关补征税款。
对纳税人在劳
务发生地没有纳税,
机构所在地主管税
务机关何时补征税
款,原细则没有作
出明确规定。
新细则这里就
借 鉴 了 财 税
[2006]177 号 文 件
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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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承包的
工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申报纳税。
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款,对此
项内容进行了重新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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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在本省、
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生应税
行为,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所属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七条 银行、财务公司、信
托投资公司、信用社、外国企业常驻代
表机构的纳税期限为 1 个季度。
第三十三条 金融业(不包
括典当业)的纳税期限为一个
季度。
保险业的纳税期限为一个
月。
根 据 国 税 发
[2002]9 号、财税外
[1986]46 号文件第
二十五条规定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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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以
上”、“以下”,均含本数或本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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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财政
部解释,或者由国家税务总局解
释。
第二十八 本细则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从条例
施行之日起实施。1984 年 9 月
28 日财政部颁发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实施
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