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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市场是我国市场建设的重要
组成部分。培育和完善矿业权市场不仅是
实现矿业资源利用方式和管理方式转变
的根本途径,更是推动矿业经济走向全面
开放、健康有序发展的强大动力。
一、矿业权的内涵
矿业权就广义而言,指参与矿业活动
各类主体所享有的与矿业活动有直接关
系的权利。就我国的现行立法而言,特指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依法取得的对特定
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进行勘查、开采的权
利。
世界各国的矿业立法对矿业权所包
括的内容、范围不尽相同。有的不分探矿
权、采矿权,只设立一种矿业权;有的把矿
业权、采矿权只设立一种矿业权;有的把
矿业权按阶段分为探矿权和采矿权。我国
一向采取的是两阶段划分法,即把矿业权
分为探矿权与采矿权,因此,我国的矿业
权是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合称。
二、矿业权的本质
矿业权的本质乃是从矿产资源所有
权中分离出来的依法对特定的矿产资源
占有、使用和事实处分的财产权利。矿业
权具有如下属性和特征:
!" 矿业权是一种民事权利。民事权
利可以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其中,财产
权是以财产为客体的权利。财产权有二方
面的特征,一是权利所体现的利益可以给
予经济评价;二是权利可以流转。明确矿
业权的财产权属性,是建立矿业权有偿取
得和依法流转制度的基础。在计划经济体
制下,国家把矿业权无偿授予地质勘查单
位和国有矿山,并且禁止矿业权的流转。
在此体制下,矿业权并非严格意义上的财
产权。修订后的《矿产资源法》明确了矿业
权的有偿取得和依法转让制度,这突出体
现了矿业权的财产权属性,为在地质矿产
资源勘查和开采领域吸引多种投资主体
奠定了法律基础。
#" 矿业权是准物权。物权是权利人
在依法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支
配自己所有的物或者依照授权支配他人
的物,直接享受物的效益的排他性财产
权。其中,支配自有物的为自物权,即所有
权;支配他人的物的为他物权。但是,矿业
权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他物权。矿业权作为
一种财产权,与债权相比较,更接近物权
的属性。因此,民法上一般将矿业权视为
“物权”,准用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因此,也
叫准物权。《矿产资源法》第 $ 条规定:“国
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
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
受影响和破坏。”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
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
围内采矿。”
三、矿业权的保护
既然矿业权是一种财产权,那么依法
取得的矿业权就理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也
就是说,矿业权主要应通过法律的强制手
段来确保矿业权的实现。另一方面,也通
过法律的强制手段来禁止矿业权的滥用,
以保护国家和他人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
这二者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
确保矿业权实现的重要基础是确保矿产
资源国家所有的权益和确保矿业权主体
的排他性。
为了有效保护矿业权和国家利益,现
行法律制度对侵害矿业权和滥用矿业权
的违法行为规定了三种法律责任。
(一)侵害矿业权的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侵害了探矿权、
采矿权以及与之相关的民事权利,造成了
他人财产损害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当行为
人因侵害他人的探矿权、采矿权而造成经
济损失时,就构成了民事违法行为,应承
担相应民事责任。矿产资源法对应负民事
责任的行为人实行民事制裁的主要形式
是赔偿经济损失。如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
条中关于非法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矿区范
围内采矿,应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的
规定,就明确了违法行为人侵害了他人采
矿权造成他人经济损失时,必须予以经济
赔偿。
(二)侵害矿业权的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矿产资源
法》的规定,但尚未构成犯罪行为应负的
行政方面的法律责任。行政责任分为管理
人的行政责任和相对人的行政责任两类。
前者主要指行政失职、行政越权和滥用职
权而造成了对合法矿业权的侵害,后者主
要指滥用矿业权而造成的行政违法但尚
未构成犯罪的行为。
《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管
理人违法的行政责任:“负责矿产资源勘
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
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
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
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
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
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
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
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
消。”
《矿产资源法》对相对人违法的行政
责任,主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的种
类主要有责令停止非法勘查或开采,责令
退回依法取得的矿区范围内勘查或开采,
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非法所得,科以
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吊销采矿许可证
等。如《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
条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
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
值的矿区范围采矿,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
浅
论
矿
业
权
及
矿
业
权
的
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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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
志
远
主 持 人:侯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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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非法进入他人
依法设定的矿区范围采矿,超越批准的矿
区范围采矿,均规定了责令停止开采或退
回本矿区范围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
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对
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
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等法律责任。
(三)侵害矿业权和矿产资源国家所
有权的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行为人非法侵犯他人合
法的探矿权、采矿权或者破坏国家矿产资
源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而构成犯罪所应承
担的责任。
《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规定,对超越
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责令退回后拒不退
回,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
一百五十六条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
任。
《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盗
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
其他财务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扰乱
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
的,分别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违
法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情
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
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行事责任。
《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采取
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
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
六条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修正后特别增设了“破坏资源
罪”,其中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违反矿
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
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
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
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
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
开采,造成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
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矿产资源
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
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规定有力地保护了矿业权和矿
产资源国家所有的权益,维护了正常的矿
业秩序,为促进矿业持续健康发展发挥了
极其重要的作用。
(作者单位:河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
浅析我国城市流浪乞讨救助制度
一、我国现行流浪乞讨法律制度的分析
面对我国社会快速转型时期巨大规模的流动人口,特别是
流浪乞讨现象的日益严重,我国政府为切实承担起对社会弱势
群体生活关怀的责任,于 !""# 年 $ 月 !! 日废止了《城市流浪乞
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以下简称《收容办法》),发布实施了《城
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救助办
法》),随后民政部于 !""# 年 % 月 !& 日还制定了《城市生活无着
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各地也对救助的程序
包括工作人员的管理规范做了一系列的规定。这不仅为调整城
市流浪乞讨行为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更是 !""# 年中国法治
建设中令公众极为振奋的一项成果,实现了我国对流浪乞讨救
助管理的历史性跨越。其无论是在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
上,还是在我国社会发展中都具有重大意义。
&’《救助办法》彰显了我国宪法保障人权的精神。新办法在
名称上从“收容遣送”变革为“救助管理”,受助对象的社会地位
得到平视,不再被予以污化。明确了受助者在接受救助与否的自
愿性和无偿性原则,体现了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中受助者的主
体地位及应当受到的尊重。救助管理的手段与目的不是把他们
视为社会秩序的破坏者统一进行管制,而是帮助生活无着落的
人员度过困难,使其恢复正常的生活。这是我国在保障人权、建
设民主与法治国家过程中的重大飞跃。
!’ 明确了政府在社会救助中的义务与责任,体现了我国政
府“依法治国”的信心和决心。《救助办法》规定民政机构作为惟
一的救助管理部门,在救助管理中承担着法定的义务与责任。从
经费保障到服务提供、到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法律救济,整个过程
细化了政府的义务与责任,充分保障了受助者的合法权益,塑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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